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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禁止提領永佃權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67號 原 告 曾建誠 訴訟代理人 劉娟娟 被 告 林茂真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禁止提領永佃權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娟娟與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3日就被告 名下所有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並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9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劉娟娟並支付被告定金190萬元。嗣0000-000地號土地 辦理分割,因而增加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與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劉 娟娟保管,並於98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永佃權(下稱 系爭永佃權)及擔保980萬元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與原告。102年間,被告以劉娟娟並未依約給付 價金為由,提起塗銷系爭永佃權及系爭抵押權之訴訟(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53號),一審判決結果被告敗訴;被告提起 上訴,嗣於104年3月3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三方(兩 造及參加人劉娟娟)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略以:劉娟娟 願給付被告280萬元,並存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為 履約保證。被告願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登記於林娟娟指定 之第三人。原告願拋棄並塗銷系爭永佃權及系爭抵押權(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前揭第一審訴訟進行中,被告以劉娟 娟未給付款項為由,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永佃權應禁止原告處 分之假處分裁定獲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被告並提存 擔保金30萬元在案(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9號、101年度存 字第239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嗣劉娟娟多次請被告依 系爭調解筆錄履行,然被告屢屢推諉,並無理要求劉娟娟另 需再給付100萬餘元,始同意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相關事宜。 劉娟娟於111年12月間調取謄本確認登記狀況,發現系爭土 地中除0000-0000地號土地外,其餘4筆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廖鼎譽,顯見被告當初即無履約之意,卻仍聲請假處分 ,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之損害如下:已過戶給訴外人廖鼎 譽之4筆土地整治費用5,240,368元;系爭買賣契約劉娟娟已 給付1,900,000元,扣除0000-0000地號土地之定金,其餘4 筆定金為1,520,000元;設定系爭永佃權支付300,000元,扣 除0000-0000地號土地,其餘4筆支付240,000元,損害金額 共計7,000,368元。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 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處分裁 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 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 21號判例參照)等語,依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假處分 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擔保金係被告就系爭永佃權聲請假處分,依 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並以101年度存字第23 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約定, 原告願拋棄並塗銷系爭永佃權,故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並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原告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依系爭調解 筆錄第四、五點約定,原告願拋棄並塗銷系爭永佃權並願拋 棄其餘請求,可見原告就上開永佃權遭假處分並未受有損害 ,而縱有損害,亦經原告於調解成立時已拋棄其請求。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中之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鼎譽所有致 原告受損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支出買賣定金及整治費用、原 告因設定系爭永佃權之支出等,均與原告因系爭假處分所受 之損害無關。原告雖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假處 分所受之損害,然原告並未就其因系爭永佃權遭假處分所受 損害提出主張及舉證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娟娟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永佃權及系爭抵押權予原告,被告提出系爭假處 分聲請獲准,被告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兩造 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包括被告願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登記於林娟娟指定之第三人、原告願拋棄並塗銷系爭永佃權 及系爭抵押權。嗣系爭永佃權及系爭抵押權經苗栗縣大湖地 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依111年4月18日收件大地資字第 12370、12380號申請書辦理塗銷,系爭假處分登記亦一併塗 銷。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出賣系爭土地中苗栗縣大湖鄉南湖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筆土 地予訴外人廖鼎譽並於同年1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筆錄、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他 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永佃權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第 27至7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第261至267頁)等為證 ,並有大湖地政113年12月6日函及附件附卷可佐(卷第173 至2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 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 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 之。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 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 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倘因本案訴訟敗訴確 定而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 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係規定債權人不於同條第1項 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 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 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3號塗銷土地抵押權 登記訴訟前,於101年8月9日就系爭永佃權聲請禁止原告為 讓與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 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院)以101年度抗字第492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被告於101年8月23日經本院以101年 度存字第239號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後,於101年8月23 日具狀就系爭永佃權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對系爭永佃權囑託大湖地政辦理假處 分登記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嗣被告持系爭調 解筆錄向大湖地政聲請判決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永佃權, 大湖地政於111年5月10日函復其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永佃權 辦理塗銷外,亦將系爭永佃權之假處分登記一併塗銷。嗣後 ,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1 2年6月9日以112年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撤銷,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中高院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被告於112年5月23日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 。被告於111年8月18日、113年3月14日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各經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7號、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 駁回等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民事聲請假處分執行狀、提 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查封登記函、大湖地政函及撤回執 行聲請狀等件可稽(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假處分執 行卷第18至19、30至33、38、75頁、第76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101年度裁全字第29 號、112年度事聲字第7號、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卷證核閱屬 實。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永佃權聲請禁止原告為讓與第三 人或為其他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原告提起 抗告,經中高院以101年度抗字第49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 定。是依前述說明,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之情形。又,系爭假處分裁定,係由被告以債權人身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獲 准,與同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係債權人不於同條第1項期間 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者不同。  ㈣按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 償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惟必債務人確因假 扣押、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假處分之間具有 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 76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假處 分裁定,經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3項聲 請撤銷,而原告因系爭假處分受有損害,爰依同法第533條 準用同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則原告所主張 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處分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被告負賠 償責任。經查,被告就系爭永佃權聲請禁止原告為讓與第三 人或為其他處分之假處分裁定,則原告主張之損害須與原告 於假處分執行後至被告撤銷執行之前,原告因無法將系爭永 佃權讓與他人或為其他處分所受之損害,始與系爭假處分有 關連,然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劉娟娟買賣系爭土地之定金1,90 0,000元,原告自陳是訴外人劉娟娟所給付且應與系爭假處 分執行無關;原告所主張土地整治費5,240,368元,縱係由 原告支出亦與系爭假處分執行無關;原告所主張設定系爭永 佃權時支出240,000元,也與系爭假處分執行無關。原告所 主張之上開損害,與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處分系爭永佃 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並未就其因系爭永佃權 遭假處分所受損害舉證證明之。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 處分所受之損害,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17

MLDV-113-苗簡-767-20250117-1

全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德蘭 相 對 人 王徐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零年七月六日所為一一零年度全字第三四號假處 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34號裁 定,准許對聲請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為假 處分裁定。然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 上字第174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裁定駁 回相對人之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 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 二、按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意旨有上開裁定、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案民事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茲以聲請人欲趕離相對人,兩造 間另有刑事強制罪與侵入住宅罪偵查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419號),請體察全情駁回聲請或安排調解 云云,難以憑採。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0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16

CTDV-114-全聲-1-2025011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劉良德 相 對 人 劉科杏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肆佰肆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又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 無本案訴訟,在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供擔保人 未聲請假處分之執行,或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實施執行 ,嗣供擔保人已撤回該假處分之執行,或執行法院撤銷該假 處分之執行,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 態,而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或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雖未撤銷假處分裁定,仍得請 求返還擔保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4,411,568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4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即本案原告撤回起訴,聲請人因受本院裁定駁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民事裁定提存書、行使權利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458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41號、11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113年度聲字第3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7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本案訴訟,且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13

TPDV-113-司聲-1236-20250113-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周榮中 相 對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之 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 聲請人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准許並以 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執行中,其就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尚未向法院提起訴訟,爰依法聲請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前開假處分事件,於本院裁定准予假處 分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迄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 ,自應准許。若相對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則另狀向本院陳 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 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仍須相對人 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TYDV-113-司聲-650-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呂素蘭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09

PCDV-114-補-24-20250109-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美華 代 理 人 曹永奇 相 對 人 黃國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7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 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 提供新臺幣1,095,144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 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執行假 處分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 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 存書、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7號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 聲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6號)並確定在案,且本院 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撤銷,訴 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就撤銷假處分執行之損害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參照本件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75號及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6號撤銷假處分裁定主文 關於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1-09

ILDV-114-司聲-5-20250109-1

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之112年度全字第12號假處分裁定 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 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因 債務業因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已判決,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原因 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 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 扣押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 文。又,該等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次按債 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 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 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 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 度全字第1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 決判決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系爭爭假處分裁定之債權人 ,依上開說明,自得隨時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從而, 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08

PCDV-113-全聲-27-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9號 抗 告 人 李俊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窓明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聲字第1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就登記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24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全字第94號裁定准為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然相對人對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960號、113年度偵字第15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對人提起自訴,亦經原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裁定(下稱系爭刑事裁定)駁回確定,且伊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非相對人所主張遭詐欺陷於錯誤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至伊名下,因相對人迄未依約繳納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伊已代相對人清償多期貸款,相對人更未依約行使買回權,伊因系爭房地遭假處分執行無法利用,已無能力續繳貸款,系爭房地如遭法院拍賣,恐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原法院以113年度全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同法第533條亦有規定。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 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受本案敗訴 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 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參照)。所謂其他命假處 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 、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等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參照)。 另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 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 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 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 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於110年間遭抗告人與其同夥等人詐欺,於111年1月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抗告人旋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貸款所得款項交由同夥林立峯使用,相對人擬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及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移轉返還系爭房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為免系爭房地抗告人為移轉、設定抵押等處分行為或為現狀變更,致日後難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系爭房地為移轉、轉賣、設定抵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195萬元後,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94號卷核閱屬實,自為真實。抗告人雖以系爭不起訴處分、系爭刑事裁定均已確定,據此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云云。然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既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則系爭不起訴處分、系爭刑事裁定所確定事實,無從據為認定相對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等情事,自未該當「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要件,且未符合「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規定,抗告人復未陳明系爭假處分裁定有何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事實,顯難認系爭假處分裁定有何得撤銷原因存在。至於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相對人有違約、未行使買回權情事,核屬本案爭執事項,亦未該當前述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因,無從據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依據。從而,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未合,原裁定予以駁回,自屬適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1-06

TPHV-113-抗-1479-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致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國卿 相 對 人 鈦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鈦琩企業有限公司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3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五四號民事裁定中關於 准許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就附表所列支票為假處分部分撤銷。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原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254號假處 分裁定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基於 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本毋須任何理由即得聲請撤銷上揭假處分 裁定,詎原裁定誤引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債務人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並准予本件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此觀同 法第533條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 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 變更為其前提要件項規定自明。易言之,即令假處分之原因 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必要時,債權人仍 得聲請撤銷之。 三、經查,抗告人乃原審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254號假處分裁定 所示聲請人之一,今抗告人聲請撤銷其對相對人就附表所示 支票之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致源實業有限公司 110年8月31日 3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 AI0000000 2 致源實業有限公司 110年8月31日 3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 AI0000000 3 致源實業有限公司 110年8月31日 4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 AI0000000

2025-01-03

KSHV-113-抗-332-20250103-1

司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馬廣慧 馬廣敏 前列 二人 共同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相 對 人 馬樹珊 法定代理人 馬廣文 趙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2年度家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98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業經調 解成立,且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聲請撤銷假 處分裁定在案,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提存書、調解成立筆錄、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72號、112年度存字第1984 號、113年度家全聲字第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 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並撤銷假處分裁定,按諸上開說明,應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 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家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1-02

PCDV-113-司家聲-5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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