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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陶俞廷 相 對 人 王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69702號裁定聲明異 議(抗告視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 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 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4月30 日所為本院110度司執字第69702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於113年5月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執 行卷可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起抗告,應 係聲明異議誤為抗告,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異議理由不可採,然細觀其理由並 未說明本件撤銷及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銷假執行程序之 理由、法律依據為何,顯有顯由不備之違法,且異議人係就 已經合法成立之「聲請免為假執行」為撤回,乃本於當事人 處分權之訴訟上權能,自無不能撤回之理,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將異議人於113年1月31日聲請之「撤回免為假執行」准 予備查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 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為同 條第3項所明定。是項關於免為假執行時期之規定,無非係 基於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原 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 ,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然為兼顧保護被告之利益 ,並設免為假執行制度,以為平衡。故原告聲請法院實施假 執行後,在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其履行之前,即原告就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內容尚未實現前,得許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13 號宣告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 0度司執字第6970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對債務人段盛治及異議人為假執行,嗣異議人於11 0年7月16日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10年度存 字第1453號提存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撤銷對異議人名下 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及撤回囑託薪資債權執行,有本院110年7 月20日新北院賢110司執辰69702字第34634號函及新北市中 和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6日函文等件附於執行卷可參,是系 爭執行程序已因異議人於110年7月16日依前開假執行判決提 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而全部終結,異議人仍以前詞主張於 113年1月31日具狀撤回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自屬無據。況異 議人為本件撤回免為執行之聲請,係為取回擔保金,業據其 於113年1月31日民事聲請撤回免為假執行狀陳述在卷云云, 惟按,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 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8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對債務 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者,固應撤銷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並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確定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確定往後不再發生,然本 件異議人供擔保之原因乃係為免為假執行,只要為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確定,即屬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如受有損害, 即可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無須如假扣押或假 處分須撤銷裁定及撤回執行,始得確定損害不再發生之情形 ,而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既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713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上訴確定,其訴訟即已終結,異議 人即得依取回擔保物相關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要無撤回免 為假執行聲請之必要。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撤回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30

PCDV-113-執事聲-24-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羅淨嫻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 2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5日所為羈押裁 定,附隨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嗣本院於113年10月1 6日認以目前訴訟程度及被告入所情況,因羈押原因消滅, 而撤銷羈押裁定,然該撤銷裁定卻未一併解除接見通信之處 分,被告羅淨嫻由羈押處所移入戒治處所後,仍遭禁止接見 通信,為此,爰聲請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及通信等語。 二、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 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 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 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 正當防禦之權;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 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4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資格,雖刑事訴訟法未有明文規定,然此 禁止處分既附隨於羈押處分,為維護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 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 是以,本件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被告之接見,程序上係屬適 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羅淨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同意由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3年10月15日起借提執行該觀察勒 戒,本院審酌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入所執行等情況,認 原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予撤銷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 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簡表、上揭裁定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㈡原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係附隨於原羈押處分,而原羈押處 分已因羈押原因消滅經本院裁定撤銷如前述,該禁止接見及 通信之命令已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是被告羅淨嫻既經本院 裁定自113年10月16日起撤銷羈押,則被告自該日起已非本 院羈押之被告,且亦已無附隨於羈押之禁止接見及通信處分 之存在,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向本院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 信,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NTDM-113-聲-594-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明 相 對 人 太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孺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票據發票人欄位除抗告人(誤載為相 對人)公司全銜印鑑外,另有抗告人(誤載為相對人)之前 任負責人『彩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彩喬公司)之公司全銜 印信……然系爭票據上僅有彩喬公司之法人印信,未見彩喬公 司法定代表人之印信或簽名。是系爭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票據……票據 上既已列出利息欄位而留空未填,與『未經載明』之態樣已有 杆格,應認為不採計利息之意思表示。是以,聲請人主張按 周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已逾越票據文義,屬無理由之請 求……相對人(誤載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吳育孺、送達代 收人楊薪翰,其住居所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與抗告 人(誤載為相對人)前任負責人即彩喬公司之登記地址相同 ……系爭本票之開立顯有疑義,而涉及開立系爭本票之彩喬公 司,與其關係人吳育孺、楊薪翰卻擔任本件相對人(誤載為 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輔助相對人(誤載為聲請人)據以 向抗告人(誤載為相對人)主張,其行為難謂符合誠實及信 用方法、忠實執行業務、以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等義務…… 已存在明顯利益衝突,從而影響抗告人(誤載為相對人)訴 訟上之合法權益……懇請……作成撤銷裁定」(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19頁)等語。 二、商號名稱 (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 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 ,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 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除商號能證明該印章係 出於偽刻或被盜用者外,要不能遽認未經商號負責人簽名或 蓋章之背書為無效(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㈡要旨)。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此聲請所為裁 定及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抗告人雖 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原告公司名稱已足以表彰其主體,即使未經時任負責人即 彩喬公司蓋章,基於票據有效解釋原則,參以前揭實務見 解,仍應認其票據行為有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無庸經 其負責人(即彩喬公司)蓋章始生效力,彩喬公司以原告 負責人身分於系爭本票蓋章時,縱未經彩喬公司負責人簽 名蓋章,自亦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效力不生影響。茲抗告 人據以主張系爭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容有 誤會,尚非可採。   ⒉票據已列出利息欄位而留空未填應屬「利率未經載明」常 見態樣,抗告人據以主張應認為係不採計利息之意思表示 ,顯有違誤,同非可採。   ⒊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強制執行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 式上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 主張損害其訴訟上權益,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亦非有據 。 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24

TNDV-113-抗-142-20241024-1

司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洪武漢(即李羡英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美英 洪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192,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87,581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1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012,52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 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亦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而堪謂執行程序終結之態樣者,除①債權人已撤銷假扣 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 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 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外,也含②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受 敗訴確定,即使債權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而 債務人業以假扣押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 行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3849號民事裁定要旨 :「因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業受敗訴判決確定,經抗告人 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等情,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原法院 以抗告人尚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且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相對人業以假扣押原因消滅為 由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原法院於89年8月4日以89年度全聲 字第○號裁定撤銷之,該裁定已於89年8月31日確定,有原法 院之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相對人聲請塗銷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業經准許,但因該案另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併案,查封之不動產不得啟封,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號函影本附卷可佐。足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執行事 件業經終結,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 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高 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937號民事裁定要旨:「經查債權人依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後,如欲 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 謂訴訟終結之要件,係指未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而言,如債 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確定,即使未撤銷假扣押之裁 定及執行,仍屬上開條款之所謂訴訟終結,其於催告債務人 行使權利後,非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原裁定從廣義解釋謂 該款之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提起本案訴訟均應包括撤銷 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尚有未洽。」等見解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聲請人李羡英於民國105年2月21日死亡,洪武漢為李羡英 之唯一繼承人。就李羡英與相對人陳美英間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李羡英前曾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 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92,000元為擔保,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5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美英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敗訴確定,而相對人陳美英已聲 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乃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全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之,嗣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期間,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陳美英行使權利,但相對人陳美英迄未 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金192,00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 各該裁定暨提存書、李羡英之死亡證明書、洪武漢之身分證 、李羡英之繼承系統表暨公證書、台中大全街第629存證信 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㈡又李羡英與相對人陳美英、洪國強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李羡英前曾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0號假 處分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487,581元、1,012,522 元為擔保,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30、31號擔 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惟該假處分裁定因相對人陳美英、洪 國強提起抗告,乃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抗字第8 號裁定廢棄並駁回李羡英之假處分聲請,而李羡英對之提起 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4裁定駁回李羡英 之再抗告後確定,嗣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陳美英、洪國強行使權利,但相對人陳美英、洪 國強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金487,581元、1,012,5 22元等語,並提出上開各該裁定暨提存書、台中大全街第62 9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就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述㈠㈡情事,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案卷,暨調閱相關執行案卷即104年度司執字第409號事件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案卷查核後,按該等案卷內之資 料顯示,聲請人雖未向本院民事庭撤銷假處分裁定,亦未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惟相對人陳美英就上開㈠ 部分,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向 本院民事庭聲請撤銷104年度全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並經本 院以106年度全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之,而該撤銷裁定業於10 6年4月7日確定,且相對人陳美英亦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撤銷以104年度全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的假處分 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409號事件 辦理撤銷執行程序完畢,又相對人陳美英、洪國強就上開㈡ 部分,也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以104年度全字第10 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的所有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業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辦理撤銷執行程序完 畢,則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即得堪認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再者,按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要旨,關於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倘僅以言詞或存證信函催告請求,尚難謂已行使權利。 據此,本件聲請人既已於113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定21日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陳美英、洪國強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二人 於113年8月19日收受存證信函並未行使權利(即向法院對聲 請人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乃有聲請人提 出之台中大全街第629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司法事務官

2024-10-15

KMDV-112-司聲-55-20241015-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8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羅世昌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豪思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撤銷,視為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抗告人住所位於嘉義 市,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應 於113年9月5日24時屆滿。抗告人具狀聲請撤銷裁定,就其 內容觀之,應屬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意旨,依法視為抗告, 惟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25日始具狀,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 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0-14

CYDV-113-司票-1338-20241014-3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陳湧仁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訴訟費 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應予 返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 。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 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16、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2年度簡上字 第233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7萬2,914元,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後, 經鈞院於同年9月16日裁定撤銷系爭補費裁定(下稱系爭撤 銷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溢收裁 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其上訴利益為354萬2,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4 ,217元。聲請人已分別於113年8月19日繳納5萬4,217元,及 同年9月11日繳納7萬2,914元,共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2萬7 ,131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可稽,則聲請人溢繳 裁判費7萬2,914元(127,131-54,217=72,914)。故聲請人 聲請返還上開溢繳裁判費7萬2,9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0-07

SLDV-112-簡上-233-20241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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