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洪武漢(即李羡英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美英
洪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192,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87,581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1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012,52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
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亦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而堪謂執行程序終結之態樣者,除①債權人已撤銷假扣
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
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
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外,也含②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受
敗訴確定,即使債權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而
債務人業以假扣押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
行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3849號民事裁定要旨
:「因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業受敗訴判決確定,經抗告人
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等情,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原法院
以抗告人尚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且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相對人業以假扣押原因消滅為
由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原法院於89年8月4日以89年度全聲
字第○號裁定撤銷之,該裁定已於89年8月31日確定,有原法
院之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相對人聲請塗銷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業經准許,但因該案另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併案,查封之不動產不得啟封,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號函影本附卷可佐。足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執行事
件業經終結,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
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高
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937號民事裁定要旨:「經查債權人依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後,如欲
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
謂訴訟終結之要件,係指未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而言,如債
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確定,即使未撤銷假扣押之裁
定及執行,仍屬上開條款之所謂訴訟終結,其於催告債務人
行使權利後,非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原裁定從廣義解釋謂
該款之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提起本案訴訟均應包括撤銷
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尚有未洽。」等見解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聲請人李羡英於民國105年2月21日死亡,洪武漢為李羡英
之唯一繼承人。就李羡英與相對人陳美英間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李羡英前曾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
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92,000元為擔保,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5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美英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敗訴確定,而相對人陳美英已聲
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乃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全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之,嗣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期間,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陳美英行使權利,但相對人陳美英迄未
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金192,00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
各該裁定暨提存書、李羡英之死亡證明書、洪武漢之身分證
、李羡英之繼承系統表暨公證書、台中大全街第629存證信
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㈡又李羡英與相對人陳美英、洪國強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李羡英前曾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0號假
處分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487,581元、1,012,522
元為擔保,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30、31號擔
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惟該假處分裁定因相對人陳美英、洪
國強提起抗告,乃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抗字第8
號裁定廢棄並駁回李羡英之假處分聲請,而李羡英對之提起
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4裁定駁回李羡英
之再抗告後確定,嗣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陳美英、洪國強行使權利,但相對人陳美英、洪
國強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金487,581元、1,012,5
22元等語,並提出上開各該裁定暨提存書、台中大全街第62
9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就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述㈠㈡情事,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案卷,暨調閱相關執行案卷即104年度司執字第409號事件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案卷查核後,按該等案卷內之資
料顯示,聲請人雖未向本院民事庭撤銷假處分裁定,亦未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惟相對人陳美英就上開㈠
部分,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向
本院民事庭聲請撤銷104年度全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並經本
院以106年度全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之,而該撤銷裁定業於10
6年4月7日確定,且相對人陳美英亦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撤銷以104年度全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的假處分
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409號事件
辦理撤銷執行程序完畢,又相對人陳美英、洪國強就上開㈡
部分,也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以104年度全字第10
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的所有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業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辦理撤銷執行程序完
畢,則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即得堪認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再者,按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要旨,關於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倘僅以言詞或存證信函催告請求,尚難謂已行使權利。
據此,本件聲請人既已於113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定21日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陳美英、洪國強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二人
於113年8月19日收受存證信函並未行使權利(即向法院對聲
請人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乃有聲請人提
出之台中大全街第629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司法事務官
KMDV-112-司聲-55-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