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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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黃麗美 方名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9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名崑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麗美所有。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名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麗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合計134,354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被告黃麗美追討後皆置之不理。 詎被告黃麗美竟於民國109年9月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方名崑,並於同年月 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並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行為,使被告黃麗美整體財產減少、陷於無資 力狀態,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有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麗美部分:我積欠原告之債務已全數清償,且被告方 名崑每個月都會補貼我現金3,500元的生活費,故我將系爭 房地移轉給他是有償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方名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 菊字第9713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1份、系爭房 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贈與登記 申請書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49 至67頁、第69至8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堪 認被告黃麗美確實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方名崑,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上開請求,自 有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乃 以本院99年度岡簡字第59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前案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堪認被告黃麗美所積欠之債務本 金數額為134,354元乙節,業經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5頁 ),且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內部系統畫面資料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121至125頁)。反觀被告黃麗美所提出之信用卡清償 證明書,僅記載:「尚無信用卡未清帳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125頁),但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之債權,乃被告黃麗美 使用現金卡所欠者(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二者並非相 同,堪認被告黃麗美尚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無訛。又被告黃 麗美所另外提出之原告承辦人員電話資料(見本院卷第119 頁),僅為被告黃麗美自行書寫之筆記,難以據此認定原告 曾給予被告黃麗美任何債務免除。此外,就被告黃麗美所抗 辯被告方名崑有給予其生活費乙節,並無任何證據可佐。是 以,被告黃麗美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440元,確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編號 土地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弄0號) 2分之1

2025-03-20

CDEV-113-橋簡-1014-202503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邱芸汝 被上訴 人 黃寶鳳(原名:游黃寶鳳) 劉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上 午九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3-19

TPDV-113-簡上-488-202503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康阿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康洸漢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24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4-台聲-280-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8號 原 告 林麗滿 訴訟代理人 林宜璋 被 告 陳杏鵑 林東龍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博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2)、同段14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暨 其上同段11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應有部分1/2)、同段11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巷00○0號3樓,應有部分全部)、同段11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應有部分1/2)、同段1177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等樓,應有部分1/2) ,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1 0年4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陳杏鵑 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0年4月16日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 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 登記為被告林東龍所有。爰參酌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顯示上開土 地113年度之公告現值(本院卷第483至486頁)及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臺南分局函覆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本院卷第529頁)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96,450元(計算 式:〔276×69900×1/2〕+〔7×69900×1/2〕+〔543500×1/2〕+356200+〔7 55300×1/2〕=0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6,42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18

TNDV-113-補-1228-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3號 上 訴 人 李盈輝 李奕霖 被 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2343號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844,3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8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18

TNDV-113-訴-2343-20250318-2

斗補
北斗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補字第17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翠蓮、蕭**、蕭**、蕭**、蕭**間請求撤銷贈 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有如附表所 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 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 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下稱系爭土地)、歷次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4月10日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107年田資字第012430號收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之第三類資料,並據此補正被告蕭**、蕭**、蕭**、蕭**之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暨檢附被告甲○○、蕭**、蕭**、蕭**、蕭**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重新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蕭**、蕭**、蕭**、蕭**之姓名及足資特定被告蕭**、蕭**、蕭**、蕭**身分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補正被告蕭**、蕭**、蕭**、蕭**之完整姓名及足資特定被告蕭**、蕭**、蕭**、蕭**身分之年籍資料,並檢附被告被告甲○○、蕭**、蕭**、蕭**、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重新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2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5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其債務人,卻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蕭**、蕭**、蕭**、蕭**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贈與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時即114年1月3日止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之加總債權),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土地價額比較後擇低者為準。查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額,截至本件繫屬日即113年1月3日止計算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合計328萬8016元【計算式如卷內試算表】。又本件原告所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4萬779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44㎡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萬4400元/㎡應有部分239/2000=24萬7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萬779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爰限期命原告補正。

2025-03-18

PDEV-114-斗補-17-202503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陽華偉等2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 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793,8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93,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並應陳報臺 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18

TTDV-114-補-108-20250318-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3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楊秀芳 劉鄭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 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秀芳因汽車分期案件,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91,083元及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 權)。詎被告楊秀芳為避免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3 年4月22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鄭翠華,致有害及原告系 爭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提起 本訴,聲明:㈠、被告間於113 年4 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劉鄭翠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 4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楊秀芳之 名義。 二、被告部分: ㈠、均稱: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李玉顏(即被告之生母)於108年 8月份將出售繼承自配偶的土地所獲得的金錢,指示被告劉 鄭翠華洽詢購買系爭不動產,擬作為有前科出獄獨子鄭安鐘 的居所。出資人李玉顏基於擔憂獨子鄭安鐘尚未穩定,且擔 心自己本身年事已高,登記在自己名下會有未來繼承分割的 問題,遂指示借名登記在被告劉鄭翠華名下,待獨子行為穩 定後再移轉登記予鄭安鐘;但被告劉鄭翠華基於本身尚有卡 債協商的問題,遂依訴外人即生母李玉顏的指示,再改以被 告楊秀芳為買方(即出名人)作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被告楊秀芳自108年12月25日以買賣作為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名義人,至113年2月初向訴外人李玉顏提出終止借名登記 返還予訴外人或移轉登記予鄭安鐘所有,惟訴外人李玉顏因 考量鄭安鐘尚不穩定,非登記產權的時機,遂指示以贈與方 式將登記名義人登記為被告劉鄭翠華,被告二人方以贈與方 式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系爭不動產實際係訴外人李玉顏 所有,亦由其所出資,買賣契約亦係108年12月7日訴外人李 玉顏指示被告劉鄭翠華出面代理被告楊秀芳簽署,復為因應 承辦代書要求買賣價金須從買方即登記名義人即出名人楊秀 芳的銀行戶頭支付,出資人即借名人李玉顏將買賣價金匯入 被告楊秀芳的戶頭用以支付予賣方余正雄,是系爭不動產自 始即非被告楊秀芳所有,當無所謂侵害原告債權之虞,原告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秀芳積欠其債務,原告已取得本票裁定,又 被告楊秀芳於113年4月22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 贈與被告劉鄭翠華,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83號民事裁定、系 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546號卷第21頁、第25至31頁),且被告就此部 分之事實並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主張足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 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 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 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 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 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 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先就被告楊秀芳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被告劉鄭翠華時,其所餘其他財產已不足清償對 原告所負之債務,而害及原告對被告楊秀芳之系爭債權乙節 ,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就此並未為任何舉證,且依本院 依職權函調被告楊秀芳111至113年之財產資料,其積欠原告 債務既係因購買汽車分期付款而產生,而其所購買的車輛現 仍在被告楊秀芳的名下,此有上開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至27頁),則原告尚非不得就此汽車為拍賣,而受 償,其未舉證其是否已為之,而無法受償,本院礙難認定原 告就被告楊秀芳無資力一節,已盡舉證之責。 ㈢、再者,被告稱系爭不動產,實際出資人為訴外人李玉顏,並 依李玉顏的指示由被告劉鄭翠華代理購買等情,此有被告提 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訴外人李玉顏匯款予被告楊秀芳 之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而李玉顏為 被告的母親,家族間關於財產的處理,依母親的要求子女配 合辦理,亦所在多見,是以系爭不動產既非由被告楊秀芳所 出資,則非被告楊秀芳所有,難認其為所有權的移轉行為, 有所謂減少財產,而有害及原告的債權。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楊秀芳為系爭不動產的所有 權移轉時,已陷於無資力,復系爭不動產本非被告楊秀芳所 有,其為所有權的移轉,並未害及原告的債權,從而,原告 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各節,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非屬詐害債權行為,既如 前載,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非有理,自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地/建號 1 屏東縣○○鄉○○段○000○號 2 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

2025-03-17

CCEV-113-潮簡-937-20250317-1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28號 原 告 乙○○(即甲○○之繼承人) 丙○○(即甲○○之繼承人) 丁○○(即甲○○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原 告 戊○○(即甲○○之繼承人) 被 告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上午 九時五十分,在本院家事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3-14

PCDV-113-家訴-28-20250314-2

斗補
北斗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補字第1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瑞豪、***(即受贈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有如附表所 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 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 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下稱系爭土地)、歷次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113年田北跨字第000380號收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之第三類資料,並據此補正被告***(即受贈人)之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暨檢附被告甲○○、***(即受贈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重新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即受贈人)之姓名及足資特定被告***(即受贈人)身分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補正被告***(即受贈人)之完整姓名及足資特定被告***(即受贈人)身分之年籍資料,並檢附被告被告甲○○、***(即受贈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重新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2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其債務人,卻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439號旁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即受贈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贈與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時即113年12月31日止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之加總債權),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額比較後擇低者為準。查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額,截至本件繫屬日即113年12月31日止計算之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合計23萬290元【計算式如卷內試算表】,而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僅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即已逾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萬29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爰限期命原告補正。

2025-03-14

PDEV-114-斗補-1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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