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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張德旺 訴訟代理人 鍾璨鴻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蘇桂英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 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1年8月7日、 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93,600元之本票 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1月29日 、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面額11,85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 求權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19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828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及第二項係確 認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 101年3月23日、面額為393,60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 本票(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1月29日、面額為 11,85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原告於114年1 月6日具狀追加確認「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不存在」,雖被 告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然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其基礎 事實同一、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應准原告追 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為原 告、發票日為民國101年3月23日、面額為393,600元)、票據 號碼WG0000000號本票(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 1月29日、面額為11,850元),前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裁定),經強制執行 無果後,聲請換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193號債權憑證, 被告又於113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828號)。 (二)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本票 裁定,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無民法第13 7條第3項之適用,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依票 據法為3年,本院於107年11月17日發文予被告系爭債權憑證 ,雖不知悉被告於何時受領,但可推知至少應於107年年末 受領,本件執行名義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為107年年末,消 滅時效末日應為110年年末,被告遲至113年1月22日始具狀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3年之時效,援引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消滅時效完成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28號強 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執有之系爭2張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100年至101 年間,原告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愛德華舞廳,當時被告要脅 員工,如每月業績未達標,需簽屬本票擔保業績,原告迫於 生計,不得不服從被告合理之要求,而簽署系爭2張本票, 被告向原告收取本票以擔保業績之行為,與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項第3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 定,以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告,爰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四)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1 年8月7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面額393,600元之本票 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2.確認被 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0年11月29日、票據 號碼為WG0000000號、面額11,85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 權暨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不存在。3.被告不得以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1719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2年度司 票字第216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828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 6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5 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 民事判決意旨,債務人明知時效已完成,仍承認其債務者, 可認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債務人是否有為承諾之 行為,應以其有明示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已為漠視承認者而言;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 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 ,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需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 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無因債務承認係指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 之內容,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 ,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本票之發 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代表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 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 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仍應遵守誠實信 用方法,如違反誠信原則,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 。 (二)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828號,被告聲請就原告所有坐落花蓮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街00號房屋)予以執行,並經本院囑託花蓮地政事務 所查封在案(113年1月24日),原告於同年3月22日具狀稱系 爭本票至今已十年,應已超過本票之請求時效,原告又於同 年4月24日具狀表示經其閱卷後,今有意願提存償還,請求 告知實際金額以便提存償還等語,可見原告知悉本件債務已 罹於時效後,仍具狀同意償還並請求告知實際還款今,應係 單方承認被告之票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並有無因的債務承認 之意思,自屬拋棄時效利益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 已完成拒絕給付;本件受償金額經法院計算後,包含本金、 利息及執行費用,合計為696,420元,且經被告同意,此有 本院卷第91頁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兩造間就本票債權之返 還達成合意,係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形;縱原告不知道時效 完成,惟經契約承諾其債務,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 ,其後不得再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等語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執系爭2紙 本票均無到期日之記載,發票日分別為101年8月7日、100年 11月29日,其票據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分別於104年8 月7日、103年11月29日即已完成。被告雖於102年9月9日取 得法院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6號 ),惟上開裁定未具中斷時效之效力,須依民法第129條第2 項第5款規定,以此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始得中斷時效。被告本件聲請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193號債權憑證,而 上開債權憑證係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所核發,因其聲請強制執行時 ,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均早已罹於消滅時效,自 無從以上開強制執行聲請而中斷已完成之時效期間。債權憑 證無實質之確定力,無從使時已罹消滅時效之債權請求權復 活之效力,故被告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828號),亦無使已罹消減時效之票據債 權請求權中斷時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44條1項規定甚明。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此 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從而,原告本於時效 抗辯,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3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二)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 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 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所謂以契約承認該 債務者,應指另立新契約而承擔原債權之新債清償性質,蓋 債權之請求權雖已經時效消滅,但債之關係仍存在,非不許 債務人與債權人另立契約成立新債以承擔舊債之關係,而新 債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契約得請求時起算。被告雖抗辯 :原告於同年4月24日具狀表示經其閱卷後,今有意願提存 償還,請求告知實際金額以便提存償還,有成立契約承認系 爭本票債務云云,然契約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足成 立,此乃第144條第2項後段「以契約承認」與第129條第1項 第1款之僅具觀念通知性質之承認有所不同之處。被告上述 主張縱使屬實,但原告具狀之對象乃執行法院,並無從以此 書狀與被告成立契約。再者,依上述原告書狀內容,僅欲以 提存擔保金以阻止執行程序對其不勳產查封、拍賣之繼續進 行,或表示願與被告商談和解等語,難認有成立契約以承擔 系爭票據債權之意思。況且,上述請求告知實際金額之詢問 後,亦未有實際提存之動作,而係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停止 執行,可見原告僅有擔保提存而未有欲清償提存之意思,故 本件應無上揭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於執行 程序向法院遞交之書狀意旨在請求其不動產免予查封、拍賣 ,係兵臨城下、被刀架在脖子上時之斡旋行為,並無自願放 棄消滅時效抗辯利益之意思。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 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 ,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實務 上雖有謂:票據債務人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 提出自己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依上開規定雖為所許 ,但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 責;須待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續為爭執,始行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 上字第1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 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 應為陳述。易言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完全與真實之陳述義 務及主張責任,在審理順序上,係優先於舉證責任。執票人 向發票人直接取得票據,必有一定之原因法律關係,否則若 無法律上原因,難謂非以不當得利取得票據。因此,當票據 債務人表示其與執票人間無原因債權存在時,執票人仍應負 「說明」其執票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為何之義務。本件被 告主張其執票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惟未詳細說明其消費借貸 如何成立及交付借貸款項之過程,僅提出保管條影本乙紙為 據,卻未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保管條原本到庭,自難 認已就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為完全及真實之陳述。至於原告 主張其係因任職於被告經營之愛德華舞廳,因未達業績而被 要求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以保證會達成業績,否認有與被告成 立消費借貸。由於被告未能說明其如何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 之事實過程,無從據以認定系爭2紙本票有何原因債權關係 存在。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被告無原因債 權而執有系爭2紙本票,當屬上述受有侵害之危險。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債務人提 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 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 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系 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債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 核屬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不得 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行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 制執行,合於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28

HLEV-113-花簡-325-20250328-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李正偉 相 對 人 董苡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3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扣除本院114年度取字第184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撥交本院民事 執行處之金額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46號 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 萬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訴訟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586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可認訴訟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 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前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5331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扣押本件擔保金其中1,474 元,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取字第184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支付轉 給本院民事執行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12年度存 字第1736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14年取字第184號撥交 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所餘金額之部分,於法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逾此餘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8

TYDV-114-司聲-58-20250328-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翁雪婷 相 對 人 魏修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24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761,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遵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761,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2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 12年度司執全字第30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 兩造嗣後已和解,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 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0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 且聲請人並已於113年1月17日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113 年度家全聲字第3號裁定撤銷上揭假扣押在案。又聲請人已 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 度家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1724號提存書、1 13年度家全聲字第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 12年12月21日桃院增十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01號函、郵局存 證信函用紙等件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與查詢本院兩造訴訟繫屬之 查詢結果查核無誤,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8

TYDV-113-司家聲-513-20250328-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義豐 相 對 人 楊中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8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1年度埔簡字第62號民事簡易判決,為擔保免為假 執行,曾提出新臺幣18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 11年度存字第2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供 擔保之本案訴訟歷經本院111年度埔簡字第62號、111年度簡 上字第59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已告終結,且聲請法院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185,000元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本院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 院111年度埔簡字第62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111年度 存字第251號、111年度司執字第25438號、114年度司聲字第 4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所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185,000元,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3-28

NTDV-114-司聲-37-20250328-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義豐 相 對 人 陳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2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1年度埔簡字第62號民事簡易判決,為擔保免為假   執行,曾提出新臺幣22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   11年度存字第2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供   擔保之本案訴訟歷經本院111年度埔簡字第62號、111年度簡   上字第59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已告終結,且聲請法院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225,000元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本院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   院111年度埔簡字第62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111年度   存字第250號、111年度司執字第25438號、114年度司聲字第   3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查詢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所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225,000元,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3-28

NTDV-114-司聲-36-20250328-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李安洲 相 對 人 李八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二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虎簡聲字第17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544號強制 執行程序,提供新臺幣50,3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 度存字第2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案業已終結 ,且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 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 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之查覆函文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3-28

ULDV-114-司聲-38-20250328-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淳 相 對 人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處分 ,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 年 度存字第91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 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號受理在案並通知相 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 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 年度 裁全字第31號假處分裁定、111年度存字第917號提存書、本 院113年5月6日新院玉113聲47字第16703號函(以上均影本 )各乙份為證。 三、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裁全字第31號假處分事件卷、1 11年度存字第91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3年度聲字47號卷, 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 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 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年3 月13日中院平文字第1149032918號函、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1 4年3月20日北院信文字第1149062837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 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7

SCDV-113-司聲-319-20250327-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羅淑惠 相 對 人 陳政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肆萬零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淑惠與相對人陳政男間請求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0,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 3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書、113年度家全字第7號 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 執據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家全字第7號假扣 押事件卷、113年度存字第42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85號執行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 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 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27

SCDV-114-司聲-42-2025032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晨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財(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仲曜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 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 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 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20號民 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2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8年度存 字第43號提存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假扣押事 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告確定在案,依法狀請 本院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20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108年度存字第43號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0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3號擔保提存卷、108年度 司執全字第23號假扣押卷(含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20號、10 7年度司執字第97235號卷)、109年度司執字第30159號執行 卷、113年度司聲字第394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經 查: ㈠、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2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12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3號提 存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假扣押事件執行相對 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假扣押 執行程序於113年12月19日撤銷,並於113年12月19日撤回囑 託執行。   ㈡、聲請人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限期行使權利,經本 院於113年7月31日裁定准許。然依上開說明,假扣押執行程 序於113年12月19日撤銷,訴訟始終結,而限期行使權利之 通知在訴訟終結之前,並不生催告之效力。   ㈢、據上,聲請人以其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由聲請 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3-27

TNDV-113-司聲-612-2025032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江國鈞 相 對 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亞太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相 對 人 黃純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3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新臺幣30,000,000元,關於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 司、亞太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 司、亞太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3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7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因 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347號 提存書及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76號函文 等影本資料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亞太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 終結,且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亞太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於 21日內行使權利,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76號通知行使權利 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亞太國際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滿21日,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 司、亞太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 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新北、宜蘭地 方法院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關於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亞太國際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黃純 萍部分,聲請人雖有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行使權利, 惟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76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尚未合法送達 相對人黃純萍滿21日,相對人黃純萍仍有提起相關損害賠償 訴訟之可能,未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至相對人秦啟松部分,經本院114年2月20日命聲請人於文到 五日內補正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該通 知已於同年2月25日送達,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 及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亦未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黃純萍、秦啟松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7

TCDV-113-司聲-153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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