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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支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陳絨葳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被 告 蔡萣豐 訴訟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黃名締(原名:黃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黃名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配偶江狄成,未經伊授權或同意,擅 以伊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將之交付被告蔡萣豐。其等約 定於佳諭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佳諭公司)將300萬 元支票交付蔡萣豐時,蔡萣豐需返還系爭支票予江狄成。詎 蔡萣豐於佳諭公司112年6月間交付300萬元支票後,未將系 爭支票返還江狄成,反將之交付黃名締。因伊與蔡萣豐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訴請確認蔡萣豐就系爭支票之票據 債權,對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黃名締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並聲明:一、確認蔡萣豐就系 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黃名締應將系爭支 票返還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部分: 一、蔡萣豐則以:系爭支票係江狄成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簽發後, 將之交付予伊,作為擔保江狄成對伊之債務,故伊對原告之 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自屬存在。原告訴請確認伊就系爭支票 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黃名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江狄成持原告交付之空白 支票與印章所簽發,再由江狄成將之交付予蔡萣豐,作為擔 保佳諭公司之共同投資款。嗣由蔡萣豐將系爭支票交付黃名 締,再由蘇芃睿持以兌現,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 為原告、蔡萣豐所不爭執,黃名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 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函送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至97、113頁),復經證人江狄成於本院證 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69、170、173、175頁),此部分堪認 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江狄成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所偽造,其 與蔡萣豐間並無系爭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為蔡萣豐所 否認,辯稱:系爭支票係江狄成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簽發後, 交付予其,作為擔保江狄成對其之債務等語。查原告上開主 張,顯與江狄成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係由原告將空白支票 與印章交付予其,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蔡萣豐後,有告知原 告,原告只回稱「我知道了」,沒有說其他的話。其交付系 爭支票予蔡萣豐,係作為佳諭公司共同投資款之擔保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170、173、175、176頁),明顯有悖。倘 系爭支票確為江狄成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所偽造,何以原告 要將空白支票與印章交付江狄成,且原告於江狄成告知有簽 發系爭本票之際,只回稱「我知道了」,未有反對之意?足 見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難信屬實。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相關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上開主張 為可採,應以蔡萣豐上開所辯為可取。   三、基上所述,系爭支票既係江狄成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所簽發, 再將之交付蔡萣豐,作為佳諭公司共同投資款之擔保,自非 屬偽造,原告應負發票人之責。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蔡萣豐 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系爭支票業經蔡萣豐將之交付黃名締,再由蘇芃睿持 以兌現,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已如前述。準此, 難認原告仍為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人,且黃名締為系爭支票之 現無權占有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黃名締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原告追加蘇芃睿為被告,請求確認其持有之系 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 原告部分,另以裁定駁回,附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 : 到期日(民國)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112年7月1日 SCAA0000000 参佰萬元 陳絨葳 台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

2024-12-31

TCDV-113-訴-471-2024123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11號 原 告 林朝財 被 告 潘金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5 萬元,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附 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臺灣票 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15-1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 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 日為付款之提示後遭退票,此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1份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5-19頁),因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於 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即原告仍負責任,故被告應依 上開規定負票款給付之責。又系爭支票既經提示,原告本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5萬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 1 113.2.19   110,000元 JA0000000 113.6.18 2 113.2.19   110,000元 JA0000000 113.6.18 3 113.3.20   330,000元 JA0000000 113.6.24

2024-12-30

TCEV-113-中簡-3611-202412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078號 原 告 葉南昇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葉南燦 上 三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立中律師 被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訴 訟代理 人 簡家新 江佳樺 李家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前 與訴外人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嗣與被告金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合併且被告金儀公司為合併 後之存續公司】於民國79年2月5日簽訂經銷契約(下稱系爭 經銷契約),並由訴外人葉南炫(即原告甲○○、原告乙○○之 父,已歿,原告甲○○、原告乙○○為其繼承人)提供其所有之 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豪旭公司向兆瑞公司為貨款 之擔保, 並設定新臺幣(下同)8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嗣兆瑞公司以原告豪旭公司積欠79年11月及12月之783萬5 ,482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債權)未清償而向鈞院聲請拍賣 系爭不動產,經鈞院以81年度拍字第1753號裁定(下稱系爭 1753號裁定)准予拍賣後,被告金儀公司即持系爭1753號裁 定向鈞院聲請對葉南炫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82年度執字第 94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被 告金儀公司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後,原告豪旭公司、葉南炫即 對被告金儀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 訟,並經鈞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受理,而被告金儀公 司於上開事件所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其標的應為79年11月19 日起至79年12月28日止,共計37張出貨單之1,785個呼叫器 。而原告豪旭公司、葉南炫向鈞院提起82年度重訴字第966 號事件,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83年度重上字第19 5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高院85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3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高院89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137號等民事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137事件), 而其中高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竟將非屬系爭貨款債權範 圍內之兆瑞公司票據債權395萬9,000元、原告豪旭公司溢付 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合併計算,再 經高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號最終判決認定被告金儀公司 對原告豪旭公司尚有327萬1,227元貨款債權存在確定。其後 ,被告金儀公司雖已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執行債權金額為32 7萬1,227元,然因原告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被告金儀公司迄今尚未受償 執行債權327萬1,227元,因此兆瑞公司之票據債權395萬9,0 00元及其原因關係即停止於確定判決時之狀態,原告豪旭公 司之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請求 權時效亦生中斷之情事。然有關兆瑞公司票據債權395萬9,0 00元部分,其票據原因關係為原告豪旭公司於79年8月22日 向兆瑞公司訂購74臺行動電話,故原告豪旭公司遂開立票據 以為擔保,然兆瑞公司自始並未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原告豪 旭公司,故原告豪旭公司已於113年3月18日寄發臺北榮星郵 局第10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金儀公司 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金儀公司已於112年3月 2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被告金儀公司對原告豪旭公司已 無395萬9,000元之票據債權及貨款債權存在,而原告豪旭公 司對被告金儀公司因仍有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償 債權7萬5,830元,共計68萬7,873元之債權存在(計算式:6 1萬2,043元+7萬5,830元=68萬7,873元),故本件原告僅請 求被告金儀公司給付其中之49萬9,9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9,900元,及自112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就本件同一事實以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 已消滅為由,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101年 度重訴字第416號、鈞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故本件自應 受既判力之拘束。又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所主張之系爭貨款債 權783萬5,482元,業經被告於歷次審理程序中減縮為327萬1 ,227元,此亦為原告於高院111年度抗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中所不爭執,故依上開確定判決可知,被告對原告尚有327 萬1,227元債權存在,顯非原告對被告有何債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豪旭公司前與兆瑞公司於79年2月5日簽訂系爭 經銷契約,並由葉南炫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89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原告豪旭公司與兆瑞公司 間系爭經銷契約存續期間內,兆瑞公司貨款債權之清償。 又81年間兆瑞公司提出37張出貨單簽收聯影本(下稱系爭 37張簽收單),主張原告豪旭公司尚有79年11月及12月份 之呼叫器貨款即系爭貨款債權未清償,而向本院聲請系爭 1753號裁定。嗣81年12月2日被告金儀公司合併兆瑞公司 ,承受兆瑞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後,被告金儀公司即持系 爭1753號裁定聲請對葉南炫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後,原告豪旭公司、葉南炫即向本院 對被告金儀公司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及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之民事訴訟,業經系爭137事件民事判決確 定,此有拍賣抵押物聲請狀、系爭1753號裁定、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系爭137事件民事確定 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106頁、第111至118 頁、第121至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 (二)而原告主張兆瑞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提出系爭37張 簽收單所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係79年11月19日至同年12 月28日止之1,785個呼叫器貨款債權,是原告於系爭137事 件中所訴請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本應為 79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28日止之1,785個呼叫器貨款債 權,然系爭137事件中之高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 判決,因將未經原告訴請確認之兆瑞公司票據債權395萬9 ,000元、原告豪旭公司之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 償債權7萬5,830元等,逕予列入合併計算,而認定被告金 儀公司對原告豪旭公司尚有323萬3,887元債權存在,嗣又 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就原審判決49萬8,896 元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發回,高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 號又就49萬8,896元債權不存在中之3萬7,340元廢棄改判 因而確定,系爭137事件最終判決確定認定被告金儀公司 對原告豪旭公司之327萬1,227元債權存在(計算式:323 萬3,887元+3萬7,340元=327萬1,227元),是系爭137事件 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為兆瑞公司票據債權395萬9,000元、 原告豪旭公司之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 5,830元等3項訴訟標的。又被告金儀公司已於系爭執行事 件陳報執行債權金額為327萬1,227元,且原告已就系爭執 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被告金儀公司迄今尚未受償執行債權327萬1,227元,因此 兆瑞公司之票據債權395萬9,000元及其原因關係即停止於 確定判決時之狀態,原告豪旭公司之溢付債權61萬2,043 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請求權時效亦生中斷之情事 。另395萬9,000元票據簽發之原因,係因原告於79年8月2 2日向被告訂購74台行動電話,因預付上開貨款而簽發予 兆瑞公司,然被告迄今未交付74台行動電話,且已歷時33 年,74台老式行動電話已失去市場,是縱被告其後交付已 無實益,故原告已於112年3月1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解除 79年8月22日所訂購之74台行動電話契約,且被告已於112 年3月2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 規定,被告金儀公司本應將395萬9,000元票據返還予原告 豪旭公司。又被告金儀公司既已無395萬9,000元票據債權 存在,因原告對被告仍有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 償債權7萬5,830元存在,被告金儀公司自應返還上開款項 計68萬7,873元(計算式:61萬2,043元+7萬5,830元=68萬 7,873元),但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返還其中之49萬9,900元 。惟查: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 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次按法院 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 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 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更為有限的司法 資源妥適運用,精省全體納稅義務人負擔。   2、查兆瑞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提出系爭37張簽收單所 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雖係79年11月、12月之呼叫器貨款 債權,已如前述,且原告所提起之系爭137事件之82年度 重訴字第966號、高院8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亦係針對系爭貨款債權而為審理, 然稽諸系爭137事件之高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理 由中所載原告豪旭公司及被告金儀公司之上訴主張:「… 甲、上訴人豪旭公司(即原告豪旭公司)方面:二、陳述 :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㈥金儀公司 另主張79年7月至12月份,兆瑞公司自行出貨及代震旦行 公司銷貨之貨款計達2,256萬1,382元,加上豪旭公司用以 支付8月份貨款之面額395萬9,000元正之支票退票,總計 應付兆瑞公司2,652萬0,382元,扣除豪旭公司於原第一審 所提原證五付款金額總計為1,728萬4,831元之付款簽收明 細表,尚短少931萬8,551元,豪旭公司主張貨款已全部清 償並非事實云云,惟查:1.就右開金儀公司所指之395萬9 ,000元之退票金額,遑論該票據上權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 滅,且事實上就上開票款被上訴人已於銷貨入款明細表中 以兆瑞公司於79年2至6月份應給付而未給付被上訴人公司 之奬勵折讓扣抵結清,是以豪旭公司亦無另積欠兆瑞公司 上開退票款情事。2.次依金儀公司提出於鈞院之9至12月 份銷貨入款明細表計算,金儀公司於79年9月至12月之應 收貨款總額為2,170萬9,596元,而豪旭公司於79年9至12 月支付兆瑞公司之貨款加計兆瑞公司於79年7至12月應給 付豪旭公司之奬勵金,其總額為2,825萬2,834元,是以豪 旭公司非惟未積欠金儀公司任何貨款,反溢付貨款654萬3 ,238元,是以金儀公司主張於79年9至12月豪旭公司有積 欠兆瑞公司700餘萬元貨款情事,根本不足採信。…㈧金儀 公司既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兩紙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未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亦無法證明豪旭公司另有積欠兆瑞公司貨 款之情事,〝自不得以豪旭公司用以給付本案系爭貨款之 任何款項,抵充豪旭公司根本不存在之債務〞。則豪旭公 司就本案系爭貨款既已全部支付予兆瑞公司,金儀公司於 合併兆瑞公司後,另主張豪旭公司有積欠兆瑞公司貨款之 情事,亦屬無據。…」、「…乙、上訴人金儀公司(即被告 金儀公司)方面:…㈡豪旭公司又主張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即已提供證據證明79年9月至12月間,豪旭公司公司向金 儀公司所合併之兆瑞公司進貨總金額為1,899萬9,596元, 而豪旭公司實際上已付貨款總額為1,937萬6,383元;另主 張79年2月至8月間,有溢付貨款達4,000多萬元之情事云 云,均非事實。按79年9月至12月間,兆瑞公司之銷貨及 代理震旦行公司之銷貨予豪旭公司之貨款計2,256萬1,382 元,〝加上豪旭公司支付8月份之貨款,面額395萬9,000元 支票退票〞,豪旭公司總計應付兆瑞公司2,652萬0,382元 ,而豪旭公司支付之貨款金額僅為1,728萬4,831元顯不足 抵償上開全部債務,且足證豪旭公司主張之銷貨金額及已 付之貨款金額均為錯誤,顯非事實。…理由…金儀公司則以 :79年9月至12月間兆瑞公司之銷售及代理震旦行公司之 銷售予豪旭公司之貨款計2,256萬1,382元,〝加上豪旭公 司支付8月份之行動電話貨款,面額395萬9,000元之支票 退票〞,豪旭公司總計應付兆瑞公司2,652萬0,382元,而〝 豪旭公司所交付之貨款中〞,扣除4萬5,000元之燒錄器貨 ,3萬8,000元銀貨兩迄未列入銷貨明細外,〝所餘之貨款 ,因兩造間為繼續性交易,依法定抵充之順序,先抵充退 票款及其他先於附表所載37張出貨單貨款到期之貨款(即 79年8月至11月部分貨款)外〞,豪旭公司尚欠783萬5,482 元迄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60頁、第6 4頁、第66頁、第69頁),以及參以該審判決理由載以: 「…六、查上訴人豪旭公司於79年2月5日與兆瑞公司訂立 經銷合約,由豪旭公司經銷兆瑞公司之呼叫器等產品,〝 雙方屬繼續性之交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銷合 約乙份附卷可稽,〝因此兩造之債權是否存在,不應僅就7 9年11月、12月之貨款予以審酌〞,又上訴人豪旭公司主張 其自79年9月至同年12月向兆瑞公司進貨1,899萬9,596元 ,而其已付貨款金額高達1,937萬6,383元,溢付37萬6,78 7元…,足見附表㈠出貨單所示79年11月、12月之交易款項 均已清償云云,而依經銷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貨款支 付以貨到當月25日結算,並開立自結算日起45日兌付之支 票或現金給付,因此本件應斟酌者,為79年9月起至同年1 2月止,豪旭公司應付款項是否均已清償﹖經查: ㈠本院就 卷附豪旭公司79年9月至12月之支付貨款明細表、統一發 票、折讓單、金儀公司79年9月至12月銷貨入款明細表, 及豪旭公司自行提供之付款明細表、客戶票據明細表、對 帳單、總分類帳、現金帳、日記帳,金儀公司提供之兆瑞 公司部分帳證資料、經銷商(豪旭公司)應收帳款收款紀 錄明細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豪旭公司)應 收帳款收款記錄明細表、部分電腦列印帳表等資料送請台 北市會計師公會鑑定兩造於79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之交易 及款項是否付清乙事,據覆兆瑞公司交付豪旭公司,並經 豪旭公司簽收者,為2,304萬4,802元,而依經銷合約之約 定,豪旭公司可取得之折讓金額為146萬8,312元,因此金 儀公司應收之帳款為2,157萬6,490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元),又豪旭公司已付兆瑞公司帳款,並經兆 瑞公司簽收者為2,222萬5,773元,此部分豪旭公司已溢付 64萬9,283元,此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86年8月8日北市會 字第309號函及德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86年9月26日法字第 001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㈡上開鑑定報告 雖又載明票號NG0000000日期79年9月30日,金額395萬9,0 00元,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之支票,確於79年 10月1日提示後退票,該票據金儀公司稱係豪旭公司支付 之8月份帳款,因該帳款非鑑定範圍,故不予表示意見等 語,然查系爭支票乃豪旭公司向兆瑞公司進貨而交付兆瑞 公司作為貨款之用等情,業據豪旭公司於原審自認在卷… ,足見豪旭公司於本院辯稱金儀公司並無該筆貨款債權云 云,尚不足採。豪旭公司雖又抗辯上開貨款早經兆瑞公司 以豪旭公司之奬勵折讓扣抵結清云云,然此有利於豪旭公 司之事實,豪旭公司應負舉證責任,惟豪旭公司始終未能 舉證證明其以何筆奬勵折讓金扣抵上開395萬9,000元之貨 款債權,顯然豪旭公司上開主張仍不足採。 ㈢豪旭公司雖 又主張兆瑞公司委託查核應收帳款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於79年12月寄予豪旭公司之核對帳款文件亦載明截至79 年11月30日止,豪旭公司結欠兆瑞公司帳款為88萬元,而 非金儀公司主張豪旭公司於79年9月至12月,〝尚有貨款39 5萬9,000元〞,不足採信云云,豪旭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 ,固據其提出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寄予豪旭公司之對帳 文件乙紙附卷可按…。然該對帳文件僅載明至79年11月30 日之帳款,至於截至同年12月止之帳款為何,並未載明, 因此不能以此對帳文件,遽謂79年9月至同年12月止之帳 款僅餘88萬元未結清。綜上所述,本件兆瑞公司提示上開 395萬9,000元之支票遭退票,豪旭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支票之貨款395萬9,000元業已付清,而台北市會計師公 會之鑑定報告,排除上開支票金額外,認定豪旭公司自79 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溢付64萬9,283元,因此連同上開 支票金額一併計算,豪旭公司尚欠金儀公司330萬9,717元 。惟因豪旭公司於本院前審判決後,曾以台北杭南郵局第 421號存證信函附寄7萬5,830元滙票乙紙,以清償金儀公 司帳款,此有存證信函乙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六頁 ),並為金儀公司所是認,因此豪旭公司實際上所欠之帳 款為323萬3,877元。」(見本院卷第74頁)。以上,可知 兆瑞公司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所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 ,雖係針對79年11月、12月之呼叫器貨款債權,然因於系 爭137事件中,被告金儀公司於高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 號審理中復抗辯79年9月至12月間兆瑞公司銷貨及代理震 旦行公司銷貨予原告豪旭公司之貨款2,256萬1,382元,加 上原告豪旭公司支付8月份之貨款,面額395萬9,000元支 票退票,原告豪旭公司總計應付兆瑞公司貨款2,652萬0,3 82元,故將原告豪旭公司已給付被告金儀公司之所有款項 ,依法抵充後,原告豪旭公司尚欠貨款783萬5,482元等語 ,且因原告豪旭公司於該審亦主張其自79年9月至同年12 月向兆瑞公司進貨1,899萬9,596元,而其已給付貨款金額 高達1,937萬6,383元,已溢付37萬6,787元,故無積欠被 告金儀公司任何貨款等語,故而該審法官因為兩造之上開 主張及抗辯,且認定原告豪旭公司與兆瑞公司訂立之系爭 經銷合約屬繼續性之交易,被告金儀公司自行核算後所稱 之貨款債權783萬5,482元是否存在,即不應僅就79年11月 、12月之貨款予以審酌,尚應一併審酌79年9月起至同年1 2月止原告豪旭公司之應付款項是否均已清償,進而詳析 該期間兆瑞公司已交付之貨款數額,暨原告豪旭公司已付 貨款數額及獎勵金折讓,確認原告豪旭公司尚有系爭支票 之貨款395萬9,000元未清償,而原告豪旭公司則有溢付債 權61萬2,05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又因被告金 儀公司已主張原告豪旭公司已給付之任何款項應用以抵充 所欠貨款,故再經析算後,最終系爭137號事件判決確認 原告豪旭公司尚欠被告金儀公司貨款327萬1,227元,並已 確定。是有關系爭支票債權395萬9,000元及其原因關係債 權395萬9,000元既經系爭137事件判決認定其存在,且就 該債權與原告豪旭公司之溢付債權61萬2,053元及非債清 償債權7萬5,830元互為抵銷後,認定被告金儀公司對原告 豪旭公司尚有貨款327萬1,227元存在,而駁回原告豪旭公 司此部分之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系爭支票債權39 5萬9,000元及其原因關係債權395萬9,000元存在即生既判 力,被告金儀公司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原告豪 旭公司即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系爭137事件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3、原告雖於本件主張395萬9,000元票據簽發之原因,係因原 告於79年8月22日向被告訂購74台行動電話,因預付上開 貨款而簽發予兆瑞公司,然因被告金儀公司遲未交付行動 電話,原告豪旭公司已於112年3月1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解除該支票給付之票據原因關係即79年8月22日購買74台 行動電話契約之買賣契約,故被告金儀公司即對原告豪旭 公司無395萬9,000元票款債權或貨款債權得以請求等語, 固據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187至195頁)。然查,原告所主張其於79年8月22日 向被告訂購之74台行動電話,被告金儀公司遲未交付而得 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乃原告於系爭137 事件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是依前 揭說明,原告豪旭公司自應受該系爭137事件關於系爭支 票債權395萬9,000元及其原因關係債權395萬9,000元存在 之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主張系爭支票票款債權及其原因 關係之貨款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 已解除79年8月22日購買74台行動電話契約之買賣契約, 故被告金儀公司之327萬1,227元票據債權及貨款債權不存 在,被告金儀公司自應將溢付債權61萬2,053元及非債清 償債權7萬5,830元中之49萬9,900元返還予原告,即無可 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萬9,900元,及自112年3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27

TPEV-112-北簡-11078-20241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吳有花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陳宜禾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橙果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橙果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萬元及自民國1 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宜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 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時之聲明為:被告陳宜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80萬元,即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追加橙果 食品有限公司、陳振忠為被告,並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 備狀變更聲明為原告主張(五)所載(見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88號「下稱重訴字」卷第60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 告橙果食品有限公司、陳振忠部分,與原本聲請支付命令時 之基礎事實相同,與原訴之請求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 體性,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橙果食品有限公司、陳振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橙果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橙果公司)於109年間,以 營運需要資金,由其負責人即被告陳振忠出面共同向原告 陸續借款共計730萬元,被告等並交付由橙果公司開立之 支票3紙予原告,面額分別為150萬元、230萬元、350萬元 ,兌現日為110年3月5日、3月20日、3月20日。嗣經原告 提示,均已拒絕往來而未兌現付款,後經陳振忠與原告約 定結算本金加利息應返還780萬元予原告,並據其簽立還 款承諾書,另由被告陳宜禾簽立面額780萬元本票交付原 告為擔保。惟橙果公司於112年8月3日經桃園市政府廢止 進入清算程序,顯見橙果公司、陳振忠已無資力清償借款 。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橙果公司、陳 振忠返還借款780萬元;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 宜禾給付原告780萬元。 (二)被告陳宜禾固稱未為被告橙果公司、陳振忠保證上開借款 債務,並遭原告脅迫簽立本票。惟查,被告陳宜禾未就擔 保本票填載發票日係因原告考量給予橙果公司、陳振忠籌 款期間,而由陳宜禾授權原告補填發票日,非如陳宜禾所 辯原告有脅迫行為致其故意不填發票日等情,此參證人張 清芳證述陳宜禾簽立本票當日表示希望能繼續經營陳振忠 之橙果公司,有意願為渠等債務負保證責任;倘填載發票 日視為見票即付,便授權原告視情況自行填載;陳宜禾簽 立本票後與證人、原告一起吃飯,足認陳宜禾係出於自願 承諾為橙果公司、陳振忠擔保而簽立本票。 (三)被告陳宜禾固稱橙果公司、陳振忠尚未進入破產程序,並 主張先訴抗辯權。經查,橙果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並 於112年8月3日廢止;而陳振忠除開立支票均已跳票,且 就本件還款承諾書表示只能分期付款,其於112年所得僅2 萬餘元,資產僅107、99、102年出產三輛汽車,足認橙果 公司、陳振忠均已無資產可償還債務,陳宜禾自不得主張 先訴抗辯。 (四)被告陳振忠固不否認其與橙果公司確有積欠原告780萬元 ,然辯稱業已清償,惟未提出清償證據,不足採信。 (五)聲明:   ⒈被告橙果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80萬元,即自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振忠應給付原告780萬元,即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⒊被告陳宜禾應給付原告780萬元,即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⒋第一、二、三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 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責任。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宜禾抗辯:   ⒈原告固稱被告陳宜禾承諾為被告橙果公司、陳振忠付保證 還款責任,簽立780萬元本票擔保上開借款云云。惟查, 陳宜禾從未承諾擔保上開借款債務,又簽發本票原因多端 ,難單憑執有本票推論陳宜禾具有保證意思,且系爭本票 係陳宜禾經原告脅迫所簽立,因而故意未簽立本票之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即本票發票日,使之無效足證。   ⒉退步言,縱認陳宜禾負有保證義務,然本件為普通保證之 法律關係,且並無書面約定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利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就本件保證債務主張先訴抗辯權 。次查,原告固稱被告橙果公司、陳振忠皆無資力清償借 款云云,然橙果公司、陳振忠皆無進入破產程序,不得僅 以其支票退票即行認定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況於清算程序 中,橙果公司仍具有權利能力,原告應先向橙果公司、陳 振忠財產執行無果後,方得請求被告陳宜禾負保證責任。   ⒊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振忠抗辯:   ⒈被告陳振忠願意還錢,前有先還款35萬元、並將房子過戶 予原告、110年10、11月左右簽還款承諾書,從111年1月 每個月還7萬元,已匯7個月。   ⒉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橙果公司與陳振忠共同借款780萬元,惟觀諸原告所提 匯款申請書中匯款對象雖分別有被告橙果公司與陳振忠( 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9506號「下稱司促字」卷第11頁 至第13頁),然開立用以還款之支票均係被告橙果公司所 開立(見司促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顯見擔負還款責任 者為被告橙果公司,自堪認本件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者為被告橙果公司,且上開資料中均未見有記載被告橙果 公司與陳振忠係共同借款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橙果公 司與陳振忠係共同借款尚難採認。又佐以被告橙果公司開 立支票日期分別為110年3月5日、3月12日、3月20日(見 司促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均已屆期,及被告陳振忠曾 簽立還款承諾書(見司促字卷第23頁)約定分期償還共78 0萬元,亦堪認雙方結算後被告橙果公司共積欠780萬元, 且已屆期,否則何以被告陳振忠願簽立上開承諾書承諾分 期還款,僅係因原告不同意而未達成分期還款之合意,故 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橙果公司應給付78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陳振忠應給付780萬元,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陳振忠辯稱其已還款,然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認。另原告請求被告橙果公 司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被告橙果公司已 於112年8月3日遭廢止登記,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振 忠之戶籍經遷移至戶政事務所,惟被告陳振忠曾於本院11 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該次庭期亦知悉原告訴之聲 明(見重訴字卷第115頁),自足認被告陳振忠於該日即 以被告橙果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知悉上情,是原告請求被 告橙果公司應給付780萬元之遲延利息,自應由上開言詞 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算,併此敘明。 (二)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宜禾就上開780萬元債務與原告 有保證契約關係,並提出本票為證(見司促字卷第21頁) ,復佐以證人張清芳到庭證稱:「被告陳宜禾要繼續經營 他父親的公司,他父親有積欠原告780萬元,希望能夠保 證他這個債務的清償」等語(見重訴字卷第91頁);證人 陳維傑證稱:「主要都是在講要被告陳宜禾代償債務」等 語(見重訴字卷第134頁),則被告陳宜禾簽署上開本票 時,既係討論保證或代償債務,自足認被告陳宜禾就上開 780萬元債務已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至被告陳宜禾辯稱 係遭以脅迫方式簽立上開本票,然證人張清芳證稱:「( 問:該日陳宜禾有遭到強迫簽立上開本票的情形嗎?)被 告陳宜禾跟他弟弟一起去的,沒有人強迫他」等語(見重 訴字卷第95頁),而證人陳維傑雖證稱:「他有說債務人 要找他還這筆錢,當時找不到被告陳振忠所以找他,如果 這筆錢沒有還的話跑不掉,黑的白的都有認識」、「他們 有再重申,做生意的我都找的到你」等語(見重訴字卷第 133頁、第134頁),然亦證稱:「(問:當天有無任何肢 體接觸?)沒有」、「(問:當時有無任何人限制你們無 法離開?)沒有明確限制我們無法離開,就像上面講的, 必須得簽」、「(問:簽立本票當天之後,有無到警局報 案?)沒有」(見重訴字卷第134頁、第135頁、第136頁 ),則證人張清芳證稱並無強迫情事,而證人陳維傑證稱 雖有言語不善情形,然並無任何肢體接觸或具體限制離去 情事,且被告陳宜禾事後亦未曾報警處理,自難認被告陳 宜禾有何遭脅迫情形,被告陳宜禾此部分辯稱尚不足採。   (三)復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 償其債務,民法第745條、第7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 即應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 此二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 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限度內亦同免其 責任,故應認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查原告主張被告橙果公司已無資力、資產清 償對原告之780萬元債務,而觀諸被告橙果公司已於112年 8月3日廢止登記(見司促字卷第25頁),且112年度名下 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見限閱卷),以及另有多筆債務(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63號、110年度訴字第 2973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800號 裁定),堪認被告橙果公司之財產確實不足清償其對原告 之債務,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宜禾就上開債務 為清償,並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26日(見重訴字卷第77頁)起,及與被告橙果公 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橙果公司給付 780萬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依保證法律關係,被告陳宜禾給付780萬 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前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 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陳宜禾聲請通知被告陳振忠為當事人訊問,然證人陳 維傑證稱簽署本票時係其與被告陳宜禾前往(見重訴字卷第 133頁),則被告陳振忠當時並未在場,自無就此部分為當 事人訊問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 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26

PCDV-113-重訴-88-20241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陳永來 訴訟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蕭芊淳即蕭秀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與被告委任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太畯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太畯公司)負責人林家佑於新北市○○區 ○○路00000號8樓之林家佑辦公室處簽立買賣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790萬元向被 告購買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000○000○000地號等3筆 地號,總面積10,634.71平方公尺,約3,217坪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兩造並約定100年11月20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 ,原告並依約先以支票給付被告定金100萬元,而系爭協議 書第4條約定,若被告屆時不賣,則已收取之定金應加倍返 還。嗣原告交付作為定金之100萬元支票退票,原告乃另於1 00年12月20日、101年1月4日及同年1月11日分別匯款50萬元 、20萬元、30萬元與被告,合計100萬元之定金已全數支付 完畢,但被告遲未與原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經原告以102 年9月26日台中中清路郵局存證號碼21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履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始發現被告已於100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 售與訴外人塗國勝,並於101年1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契約既經解除,被告除應將已收取之 100萬元定金返還原告,且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額外 再給付原告100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又倘認 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契約並未成立,則被告收取100萬元無 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0年11月7日與太畯公司負責人林家佑簽訂系爭協議 書,原告並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先行交付票面金額100萬元 、票號DA0000000、發票日期100年12月10日之支票1紙以為 定金,嗣前開支票屆期提示退票,原告乃於100年12月20日 、101年1月4日及同年1月11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萬元、30 萬元,合計100萬元至被告設於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一銀帳戶),但被告未與原告簽 訂正式買賣契約,而於100年12月20日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與 塗國勝,並於101年1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 爭協議書、匯款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地籍異 動索引(本院卷第19至37、43至65、81至145頁)等件附卷 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 太畯公司負責人林家佑於108年6月13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75號詐欺案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述:系爭協議書上被告的部分是我代簽的、我 確實沒有與被告直接接觸過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9頁), 及被告於108年5月31日在南投地檢署前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述:我不認識林家佑,也沒有接觸過,對於林家佑所 稱委託其賣地的事情沒有印象,也不知道中間要把系爭土地 賣給原告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5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前開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林家佑並未取得被告授 權簽署系爭協議書,且被告已明白表示其未曾授權林家佑或 太畯公司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 定,被告本人已明示否認,系爭協議書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被告對原告無依系爭協議書為給付之義務。原告以系爭協議 書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支付定金100萬元之2倍即200萬元, 自不可採。  ㈢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自承其於100年12月20日、101年 1月4日及同年1月11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萬元、30萬元, 合計10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可見其係有目的及有意識給 付100萬元與被告,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即屬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就被告受領1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主張如系爭協議書屬無權代理,並經被告拒絕承認,然 因被告確實有收受100萬元,其受領該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並以匯款單及被告於108年5月31日在南投地檢署偵訊時 之陳述為據(本院卷第35至37、251至255頁)。惟該匯款單 僅可證明被告曾於100年12月20日、101年1月4日及同年1月1 1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萬元、30萬元,合計100萬元至被告 一銀帳戶,但就原告為何匯款、匯款之原因是否係給付定金 等節,尚無法證明之。而被告於108年5月31日偵查時固陳述 :我沒有接觸林家佑,對於林家佑所稱委託其賣地的事情沒 有印象,也不知道中間要把系爭土地賣給原告的事情等語( 本院卷第253頁),然此僅可證明被告並未授權林家佑簽署 系爭協議書,亦不知悉原告曾欲購買系爭土地,並非可遽認 被告受領10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再參以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買方屆時不買所支付之定金應沒收」(本院卷第 19頁),佐以林家佑於108年6月13日南投地檢署偵查時證述 :本件交易後來之所以沒有成功,是因原告只有給定金而已 ,因為我與原告是好朋友,就給他半個月時間,希望原告能 把總價金扣掉定金及貸款2000多萬元後,把剩下的3000多萬 元都匯到銀行去,但原告屢經催討仍一直拖延,拖到被告也 不敢把土地賣給人,又去借民間高利貸,後來周轉不靈,公 司開始退票,經營不下去,被告就跑路了等語(本院卷第21 7頁),以及原告自承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交付之定金支票屆 期退票,之後才以分次匯款方式給付100萬元與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211頁),嗣後兩造又未正式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 契約等節,綜合上情,實難排除原告匯款與被告之100萬元 係因原告未履行簽約條件而遭沒收之可能,從而,自難以被 告收受100萬元後,兩造並未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遽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基上說明,原告既係自為匯款與被告100萬元,又無法舉證證 明被告受領該匯款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10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 2款,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4-12-24

NTDV-113-訴-169-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祐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羅祐成(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其他有價證券罪,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郭建男供證:原判決附表編號 1之支票是被告拿給我的,因為他是拿賴榮聰的票,這是5、 6月間的事,因為我們的票都1、2個月,如果開6月份,就是 4、5月交易的,後來跳票後,他有告訴我開票人賴榮聰死掉 了,當初被告拿了10幾張票給我,全部都是賴榮聰的,被告 這次採購欠我新臺幣(下同)1400多萬元等語,佐以原判決 附表編號1之支票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經證人郭建男背書, 有該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交付予證人郭建 男之發票人賴榮聰簽發之支票係於4月間採購茶葉之交易之 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審卻逕認被告固有交付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支票,惟並未因此取得如起訴意旨所載之茶葉或任何 現金等財物各情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再觀諸原判決附 表編號1之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予證人郭建男,嗣由證人郭建 男於111年4月19日背書,並提示兌現,則該支票顯係證人郭 建男自被告處收受後,自為使用,核與證人郭建男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同班同學的小舅子,他跟我說有急用, 並拿「許瑋麟」的支票向我調現,這剛好是我買房時隔壁屋 主的名字,我覺得看起來有信用,故收下來幫他找票貼業者 換現金,並向票貼業者說這是買茶葉收的,後來支票跳票了 ,被告又拿別的票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金主用來拖還款的時 間,如附表所示的支票應該都是這樣來的,都沒有換到錢或 茶葉等語不合。又證人郭建男於111年12月21日報案稱遭被 告大額採購茶葉並跳票時,所檢附之支票中雖不乏存在發票 日早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且發票法人之負責人記載為 「許瑋麟」者,惟被告既早已於111年4月19日前,將原判決 附表編號1之支票交付予證人郭建男,而早於「許瑋麟」簽 發之支票跳票前,足徵被告之辯解及證人郭建男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因原交付票貼支票到期無法兌現,方另購買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支票拖延時間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另原 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賴榮聰,已於94年3月14日死亡 ,各金融機關會接收戶政機關自動傳送被告已死亡之訊息, 此由原判決附表編號2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內退票理由及代號 欄中之記載「99(發票人已故)」即可窺之,倘證人郭建男有 向付款銀行查詢,豈會不知發票人賴榮聰已死亡之理?足徵 證人郭建男並未向付款銀行查詢系爭支票有無異常,是原審 逕以被告交付支票予證人郭建男後,證人郭建男會向付款銀 行查詢以確認無異常一情為由,推論若支票真屬贓物或冒用 名義申辦者,根本無法達到被告拖延債務遭催討之目的云云 ,似嫌率斷。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購買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支票時,我知道不能兌現、是人頭支票等語,佐以 證人郭建男供證:他有告訴我開票人賴榮聰死掉了等語,則 被告已知道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係人頭支票、不能兌現,且 被告亦知曉該2張發票人已死亡,是被告在取得此2張支票時 ,至少於主觀上已知悉係屬未經授權支票,而具備偽造或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郭建男於偵查中固供證: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是被告 拿給我的,因為他是拿賴榮聰的票,這是5、6月間的事,因 為我們的票都1、2個月,如果開6月份,就是4、5月交易的 ,後來跳票後,他有告訴我開票人賴榮聰死掉了,當初被告 拿了10幾張票給我,全部都是賴榮聰的,被告這次採購欠我 1400多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101至102頁),然證人郭建男 於原審審理時已改口證述:被告是我同班同學的小舅子,他 跟我說有急用,並拿「許瑋麟」的支票向我調現,這剛好是 我買房時隔壁屋主的名字,我覺得看起來有信用,故收下來 幫他找票貼業者換現金,並向票貼業者說這是買茶葉收的, 後來支票跳票了,被告又拿別的票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金主 用來拖還款的時間,如附表所示的支票應該都是這樣來的, 都沒有換到錢或茶葉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則 被告是否因交付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予證人郭建男,而取得 財物或茶葉,已有疑義。再觀諸卷存由證人郭建男提出並主 張乃被告交付之相關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紀錄(見偵緝卷 第195至235頁),其中發票法人之負責人乃「許瑋麟」者, 經證人郭建男背書之日期分別為「111年3月31日」(見偵緝 卷第199頁)、「111年4月8日」(見偵緝卷第207頁)、「1 11年3月28日」(見偵緝卷第209頁)、「111年4月3日」( 見偵緝卷第211頁)、「111年2月14日(見偵緝卷第213頁) 」、「111年3月19日」(見偵緝卷第215頁)、「111年4月1 1日」(見偵緝卷第219頁),皆早於證人郭建男於原判決附 表編號1支票上之背書日「111年4月19日」(見偵30591卷第 39頁),且上述支票之總票面金額遠高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支 票,則證人郭建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先交付「許瑋麟 」簽發之支票以調借現金,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僅是用來拖 延還款時間等語,即難認子虛;況且,票貼實務中,於票貼 之支票發票日前(即提示付款前),為避免退票,而先行交 付發票日較遠期之支票以拖延還款日期,所在多有,縱使上 述發票法人負責人乃「許瑋麟」者之支票退票日期,晚於「 111年4月19日」,亦難認證人郭建男之前述證言為虛。  ㈡又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於「111年6月30日」退票時,退 票理由單上固記載:「99(發票人已故)」(見偵緝卷第22 1頁);惟參以發票人「賴榮聰」之「付款行:彰化銀行」 支票號碼「000000000」支票(票面金額46萬8000元、發票 日111年6月20日、證人郭建男背書日111年4月11日,下稱「 支票甲」),其退票日為「111年6月20日」、退票理由為「 02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見偵緝卷第217頁),而 非「發票人已故」,堪認「賴榮聰」縱使早於94年3月14日 死亡,金融機構於「111年6月20日」猶未必能查悉此情。再 由「支票甲」上,證人郭建男背書日為「111年4月11日」, 早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上背書日「同年4月19日」,可 見證人郭建男取得「支票甲」之日期應早於原判決附表所示 支票;又原判決附表編號2支票之退票日期為「111年6月30 日」,晚於「支票甲」之退票日期,卷內復查無原判決附表 編號1支票之退票理由單、退票紀錄(見偵30591卷第39頁; 原審卷第57頁);另證人即賴榮聰之子賴宗義於「111年6月 15日」警詢時證述:今日我接獲華南銀行城東分行通知,說 有人持我及我父親發行之支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 )至銀行交換,但是因為我的戶頭沒有錢所以沒辦法交換, 所以他請我補錢進帳戶內,要不然會退票,我才至華南銀行 城東分行掛失我的支票,但因為我父親已於94年去世,銀行 說不能幫他掛失,需要到派出所完成報案程序後,才能證明 支票遺失等語(見偵30591卷第10頁),可見華南銀行並未 以「發票人死亡」逕行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退票,而 是要求證人賴宗義報警處理以證明支票遺失。從而,本案實 無法排除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之「付款行:華南銀行」於「 賴宗義於111年6月15日欲代父親掛失支票」時,方查悉「發 票人賴榮聰死亡」之可能,則證人郭建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我取得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時(即111年4月間),有向華 南銀行查詢,確認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是正常的、沒有退票 紀錄一情(見原審卷第72頁),難謂不實。而無論被告交付 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予證人郭建男之原因為何,被告顯能預 見證人郭建男必定會查詢此2張支票之票據信用,被告豈會 貿然交付「發票人已死亡」之支票,而導致證人郭建男拒收 票據之可能?準此,被告於交付、行使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 時(即111年4月間),是否明知或可預見發票人賴榮聰早已 死亡、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乃他人冒用已故賴榮聰之名義簽 發等情,即屬有疑;尚難僅憑原判決附表編號2支票之退票 理由單所載「發票人已故」及證人郭建男於偵查中供述:「 後來跳票後,被告有告訴我開票人賴榮聰死掉了」一語,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基上,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空頭支票,乃是他人冒用「已故之賴榮聰」名義簽發,縱 使被告明知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為空頭支票,尚難謂被告有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綜上所述,檢察 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犯 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 決,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上訴-5755-202412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林義証 被 告 仲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懋煜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戴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友人即訴外人林育全,在通訊軟體LINE 上面跟原告說被告在做養生村,因資金週轉不靈,希望原告 借被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週轉,另15萬元為事出緊急 給原告之報酬。嗣原告即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在臺灣土地 銀行臨櫃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帳戶內,被告開立發票日113年1月8日、票號NA0000000、 票面金額165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未料系爭 支票於113年1月8日遭退票,被告拒不付款,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 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應由原告就原因 關係為何盡舉證責任。系爭支票是訴外人張勝翔說要借票跟 別人周轉,所以就先開票給張勝翔,實際上和原告有法律關 係之人為張勝翔。原告確實有匯150萬元進到我帳戶,我有 轉給張勝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因票據係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 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 給付票款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 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 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 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 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 、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均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 第28頁反面),是被告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原告,然被告主張原因關係存在於原告和張勝翔間之 情事,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抗辯應由原告就原因關係負 舉證責任,並不可採。  ㈡經查,原告主張112年12月25日在臺灣土地銀行臨櫃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並取得 系爭支票,但系爭支票於113年1月8日遭退票等節,業據其 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本院卷第30頁),是本於支票為文義、無因證券,且為貫徹 票據流通性、無因性之本質,執票人即原告就原因關係並不 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主張原因關係存在於原告和張勝翔間, 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迄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無聲請任何證據之調查(本院卷第41頁),難認 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原告執系爭支 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當屬有據。  ㈢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提示日113年1月8日付款提示而未獲 付款,此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本 件兩造亦無就系爭支票另為利息之約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 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24

TYEV-113-桃簡-1051-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5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律師 藍偉中 被 告 何宗英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江美玉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吳偉芳律師 被 告 張譽瀚 黃瑞蓮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姿瑾 被 告 王誠良 特別代理人 王瑋儀 被 告 謝維毓 被 告 鄭俊國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漢甡律師 邱俊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5年度 金重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黃瑞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仟肆佰柒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萬 元應由被告王吉清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應由被告 王誠良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萬元應由被告謝維毓 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應由被告鄭俊國連帶給付,及均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黃瑞蓮連帶負擔,其 中被告王吉清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告王誠良連帶負擔百分 之三十四、被告謝維毓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鄭俊國連帶 負擔百分之十一。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參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 、黃瑞蓮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被告 王吉清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萬元、被告王誠良如以新臺幣壹 仟伍佰萬元、被告謝維毓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萬元、被告鄭 俊國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炳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陸續變 更為張明道、謝娟娟,並經其等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26日、 113年8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刑附民聲明承受訴訟暨 聲請狀、刑附民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 5頁、本院卷四第375頁至第38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誠良因腦中風後併失智狀態無法辨 別事理,已喪失訴訟能力,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113年2月23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112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293頁至第295頁),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為其 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裁定選任訴外人即 王誠良之女王瑋儀為王誠良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等應 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286萬4,892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嗣原告訴之聲明經迭次變更 ,於113年8月30日、同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訴之聲 明如後述(見本院卷四第389頁至第390頁、第433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何宗英、張譽瀚、王誠良、謝維毓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何宗英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貿易 公司)之代表負責人,並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興牙材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張譽瀚)、訴外人宗哲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被告江美 玉)、欣朔有限公司(下稱欣朔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張譽 瀚)、頌展有限公司(下稱頌展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張譽 瀚)、英毅有限公司(下稱英毅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為訴 外人何宜哲,下合稱上開公司為鼎興集團)之實質負責人, 江美玉為鼎興集團財務主管,被告黃瑞蓮為鼎興集團會計人 員,明知向銀行申辦貸款,需提供真實交易之合約及票據供 徵信審核,竟共同意圖為鼎興集團上開公司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故意,於100年 至105年間持虛假交易之支票向伊申貸,並由何宗英、張譽 瀚以鼎興牙材公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名對保,使 伊授信人員誤信鼎興集團與各牙醫診所、醫療院所確有支票 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營業收入足供擔保債權清償無虞,致 陷於錯誤准予核貸而受損害,對伊已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而 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鄭俊國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無真 實交易之支票予鼎興集團人員,或欠缺合理原因、甚或出於 偽造買賣合約金流之脫法目的,且借票數量、金額、頻率逾 一般交易常情,可預見其等所為借票(換票)行為,將藉票 款之相互開立清償,製造鼎興集團與其等個人具無合理原因 之虛假金流,並使伊誤信執有該等支票之鼎興集團確與其等 間具交易往來之債權關係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4月13日 、4月18日、5月23日撥款至鼎興牙材公司之帳戶,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鼎興牙材公司向伊詐貸之故意或至少過失,不料 鼎興牙材公司事後無力清償貸款,待伊向其等開票之人請求 支付票款時,竟均以支票係虛假開立,無實際交易關係為由 抗辯拒絕付款,致伊受有貸款本金4,477萬5,542元無法收回 之鉅額損失,均對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因 其等均係對鼎興牙材公司詐貸行為之幫助,與何宗英、張譽 瀚、江美玉、黃瑞蓮彼此間行為關聯共同,亦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應對伊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黃瑞蓮應連帶給付原告4,4 77萬5,542元,其中1,680萬元應由王吉清連帶給付,其中1, 500萬元應由王誠良連帶給付,其中1,620萬元應由謝維毓連 帶給付,其中500萬元應由鄭俊國連帶給付,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本件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何宗英則以:本件就當事人、聲明及原因事實與本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1320號清償借款事件俱屬同一,為同一事件,是 本件就伊起訴乃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20號民事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 又不能補正,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 (二)江美玉則以:本件刑事案件由檢察官先對何宗英等人違反銀 行法提起刑事告訴,本院案號為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下 稱系爭10號刑案),嗣檢察官追加起訴伊涉嫌違反銀行法, 訴外人江美蘭違反重利罪,本院案號為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 4號(下稱系爭14號刑案,與系爭10號刑案合稱系爭刑案), 雖經追加起訴,但系爭10號刑案與系爭14號刑案本質上仍互 為獨立的刑事訴訟,僅為訴訟經濟而由法院決定是否要合併 審理裁判,亦可分開裁判,而伊及江美蘭二人均非系爭10號 刑案之被告,而係系爭14號刑案之被告,原告本件起訴自非 合法。又伊係受何宗英之操控與指示,擔任集團會計職務及 宗哲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完全聽命何宗英行事,並非如系爭 刑案所認對向金融機構借款過程知之甚詳,位於主導地位。 且伊於105年5月30日離職,於同年6月13日前往澳洲,且於1 04年末即將公司大小章等物品返還給何宗英一家,原告自承 該增貸契約為張譽瀚同何宗英於105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 增貸契約期間為同年4月13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伊既已 經將公司大小章返還予何宗英,且預計於一個多月後離開公 司,豈會與張譽瀚及何宗英主導超出伊任職期間且金額高達 8,000萬元之增貸契約,原告所稱實與常理相悖。且原告亦 未舉證說明伊確實參與此事,況伊多年來皆遵從何宗英之指 示行事,為何宗英用來實行其犯罪行為之工具,毫不具有犯 罪之意圖,亦無侵害原告之故意,則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須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成立 要件舉證證明之,如伊是否具故意、原告是否因伊之行為受 有損害、其之間是否具有相當性之因果關係,若原告未就此 盡其舉證之責任,則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黃瑞蓮則以:伊係自96年5月1日起受僱於鼎興貿易公司,擔 任會計職務,全依會計主管即江美玉之指示,依據前手交接 之方式,製作與牙醫診所之交易文件,伊並無法得知江美玉 與牙醫間之約定,亦不知使用之印章係偽造之印章,合先敘 明。又原告僅係依鼎興集團提供之文件,並未進行文件是否 真實之查證,對於自身所受之損害,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請求本院衡量伊僅係受薪之基層員工,月薪5萬餘元,實無 力負擔此高額之賠償。且原告就鼎興集團與牙醫間之交易並 未進行查證,以致造成損害,是就其所受之實際損害,與有 過失,應免除與減輕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王吉清則以:伊早於90年間起,即簽發支票出借予何宗英, 迄至105年7月間為止,所簽發之支票均有兌現,伊基於長期 信賴關係,自難預見何宗英等人會持伊所簽發之支票向他人 詐取款項,自不得逕以伊所簽發之支票未兌現,即認伊有幫 助他人詐欺之行為。且原告與鼎興牙材公司間係簽有授信申 請書,經原告進行徵信審查後,始同意貸放款項予鼎興牙材 公司,之後雙方陸續簽有撥款申請書4紙共計8,158萬元,原 告於貸款鼎興牙材公司前,亦有調查貸款連帶保證人即張譽 瀚、何宗英之資力,並記載鼎興牙材公司之償還款來源,顯 見原告同意貸放款項予鼎興牙材公司,並非單憑伊所簽發之 支票。至鼎興牙材公司雖有將伊所簽發之支票,連同鼎興牙 材公司人員所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交予原告,但除該買賣合約 書係由鼎興牙材公司人員盜刻伊及所經營之吉欣牙醫診所印 文所偽造,足可證明伊確實未與何宗英、張譽瀚等人共同詐 欺原告外,該等支票僅係鼎興牙材公司交予原告辦理託收而 已,而非以該等支票權利轉讓予原告,作為鼎興牙材公司取 得貸放款項之對價,該交由原告辦理託收之支票,如未能獲 得兌現,鼎興牙材公司仍依貸款契約負有清償之責任。退萬 步言,假設伊應與何宗英、江美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然有關原告所主張受損害金額之依據係為鼎興牙材 公司向原告借貸款項尚未清償之金額,但鼎興牙材公司向原 告借款,係自105年起,前後4次陸續向原告借貸款項並簽有 撥款申請書,而鼎興牙材公司每次借貸款項,並非均有交付 伊所簽發之支票,是原告自負有舉證責任,證明伊所簽發之 支票與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而不能單以鼎興牙材公 司未清償之金額,認屬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範圍。又支票是無因證券,簽發支票的原因多端,不單純是 有交易關係才會簽發,伊並未參與何宗英等人以虛偽買賣合 約向原告借貸款項的過程,僅單純簽發支票未兌現,不能以 伊簽發之支票退票,即認伊與何宗英共同為詐欺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 (五)鄭俊國則以:伊係因王誠良稱何宗英為擴展公司業務需大量 使用票據,遂基於信賴關係無償借貸票據予何宗英使用,且 自99年以來,何宗英均依約存入款項,未有任何跳票或異常 現象,伊始持續配合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元至300萬元之支 票借予何宗英使用,伊從未取得任何利益,乃受何宗英所騙 ,並未參與亦不知悉何宗英等人之詐貸計畫,原告應舉證證 明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過失。況原告係以鼎興牙材公司之 還款能力作為放貸與否之標準,與伊有無借票並不相關,是 原告所受損害與借票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受有損害 ,乃係何宗英等人擅將伊所簽發之支票做為詐貸所用,並因 原告承辦人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照會伊所致,而借票 行為屬現今社會之常態,亦為刑事判決所肯認,故本件伊無 償借貸票據予何宗英使用之行為自非屬不法行為。再者,鼎 興牙材公司係向原告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經最高法院認定 鼎興牙材公司係以委任取款背書並交付支票予原告,原告並 無取得票據權利而不得對伊主張票款,支票僅係供原告檢視 業務收入情形,以說明借款人還款能力、財源,原告未依規 定照會伊,放款行為與伊無涉。若原告於授信過程中照會伊 ,並落實申貸與徵審作對,則本件損害不致發生,原告行為 亦屬與有過失。故本件原告請求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六)謝維毓前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陳述。 (七)何宗英、江美玉、黃瑞蓮、王吉清、謝維毓、鄭俊國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張譽瀚、王誠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虛偽交易支票向 伊申貸,致伊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因而受有貸款本金4,47 7萬5,542元無法收回之損害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法人授信批 覆書、放款餘額電腦查詢畫面、鼎興牙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財務報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見附民卷第4 頁至第26頁、第43頁至第58頁)為據。經查,何宗英為鼎興 貿易公司之代表負責人,並為鼎興集團之實質負責人,江美 玉為鼎興集團財務主管,張譽瀚為鼎興集團業務主管,黃瑞 蓮為鼎興集團會計人員,其等均明知向銀行或租賃公司等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需提供真實交易之合約及票據供徵信審核 ,竟共同意圖為鼎興集團所屬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行 為: 1、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以何宗英所簽發、到期日在前之同 額支票為擔保,分別向王吉清(吉欣牙醫診所醫師)、王誠 良(誠良牙醫診所醫師)、謝維毓(百傑牙醫診所醫師)、 鄭俊國(幸福牙醫診所醫師)等牙醫師(下稱王吉清等人)要 求交換其等簽發到期日在後之同額支票,經王吉清等人基於 能預見該等支票並無真實交易、相互開立除製造虛假金流及 往來表象外並無其他功能,然縱因此生不法詐欺情事亦不違 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 內,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張數、金額之支票予鼎興集團。 2、黃瑞蓮復依何宗英、江美玉之指示,於明知無實際交易之情 形下,以上開王吉清等人所簽發之支票為憑據,而以偽造「 王吉清」、「吉欣牙醫診所」、「王誠良」、「誠良牙醫診 所」、「謝維毓」、「百傑牙醫診所」、「鄭俊國」、「幸 福牙醫診所」所示印章捺印及偽造印文之方式,分別偽造如 附表二「不實買賣合約相關資料/證明文件」欄所示鼎興集 團與各牙醫診所、醫療院所之合約書私文書,及填製如附表 二「不實買賣合約相關資料/證明文件」欄所示不實之統一 發票會計憑證。黃瑞蓮復依江美玉之指示,持上開偽造及不 實之買賣合約、統一發票及對應支票,向原告申請貸款以行 使,足生損害於「王吉清」、「吉欣牙醫診所」、「王誠良 」、「誠良牙醫診所」、「謝維毓」、「百傑牙醫診所」、 「鄭俊國」、「幸福牙醫診所」等人及醫療院所對外表彰名 義之正確性,並由何宗英、張譽瀚如附表二所示,以鼎興牙 材公司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名對保,使原告授信人 員誤信鼎興集團與各牙醫診所、醫療院所確有如附表二買賣 合約及支票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營業收入足供擔保債權清 償無虞,致陷於錯誤准予核貸而受損害,鼎興集團因此詐得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目前尚餘4,477萬5,542元未清償等情, 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38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 (三)何宗英辯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 第1320號民事判決確定,為同一事件,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故原告本件起訴並不合法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起訴之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分別定有明 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 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 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 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 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 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2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 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 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民108 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20號訴訟,係主張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鼎興牙材公司、張譽 瀚、鼎興貿易公司及何宗英連帶給付原告消費借貸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9頁至 第241頁)。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依前所述,兩者訴訟標的自不相同。從而 ,何宗英抗辯本件原告起訴為前開105年重訴字第1320號判 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難認有理。    (四)江美玉辯稱本件原告係針對系爭10號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伊是後來追加之系爭14號刑案被告,非系爭10號刑案之被 告,本院刑事庭誤認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予駁回等語 。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可參。足知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本不以刑事程序之被告為限。本件原 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記載刑事案號為系爭10號 刑案,然已將江美玉列為被告,並敘明起訴之事實等情(見 附民卷第1頁至第3頁背面),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重附 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 足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刑事程序中對江美玉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江美玉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五)江美玉另辯稱伊係受何宗英之操控指示,擔任集團會計職務 ,完全聽命何宗英行事,且於105年5月30日離職,而原告增 貸契約為張譽翰同何宗英於105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增貸 契約期間為同年4月13日至106年4月13日,斯時江美玉已將 公司大小章返還予何宗英,且預計一個多月後離開公司,原 告未舉證伊有何參與張譽瀚及何宗英之行為,主張難認有理 。惟查: 1、證人即訴外人廖立群於系爭刑案中證稱:伊自86年間起於鼎 興集團負責記帳、報稅等會計工作,何宗英為集團公司實際 負責人,江美玉為集團副總經理及財務主管,公司之財務會 計及收支情形均會向何宗英及江美玉報告,報表並會交給何 宗英閱覽;本案中所涉及如台大醫院、三總醫院、彰基醫院 等大型醫療院所之不實買賣合約,係伊受江美玉指示,由江 美玉提供紙本合約範本,要求伊依照該範本格式修改日期、 金額、數量進行偽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 2、黃瑞蓮則於系爭刑案中證稱:伊自96年起於鼎興集團內擔任 記帳之會計人員,並自103年7月起接手訴外人何淑麗之工作 ;何宗英為集團實際負責人,張譽瀚為集團業務主管,江美 玉則為集團財務主管,負責管理財務會計部門及向金融公司 洽談貸款融資事宜;張譽瀚或江美玉交換取得王吉清等人之 支票後,伊便依江美玉之指示,按照各該支票金額及各金融 機構之融資額度,製作鼎興集團與牙醫診所間之不實買賣合 約,以盜刻之牙醫診所及醫師大小章捺印於合約及支票票背 ,並持偽造之買賣契約、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支票向金融機構 送件申貸,再由何宗英、江美玉或張譽瀚以鼎興集團旗下公 司代表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身分,在何宗英或江美玉之辦公 室內進行對保;伊並有每週整理日記帳、現金帳、資金預估 表、帳戶收支匯總表等帳冊給江美玉及何宗英過目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 3、復參證人即訴外人原告松江分行經理蔡明洲於系爭刑案中證 稱: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案件均係先由江美玉洽談貸款條件及 額度後,再由會計人員何淑麗、黃瑞蓮等人提供買賣合約及 票據等資料予承辦人員,伊等金融機構並不知悉鼎興集團所 提供之買賣合約及應收票據並無實際交易,否則不會同意放 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 4、又何宗英於系爭刑案中亦證稱:江美玉為集團財務主管,負 責與銀行聯絡洽談融資事宜及調度集團資金缺口,並有要求 伊出面向王誠良、訴外人阮議賢聯絡套交情以利鼎興集團繼 續借票,及要求伊催促廖立群製作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3頁)。從上開內容可知,江美玉為鼎興集團副總經理及財 務主管,每月核閱會計人員廖立群、何淑麗、黃瑞蓮所呈鼎 興集團內各財務報表及聽取財務收支情形報告,及向王吉清 、謝維毓等人借用支票,並與原告分行人員洽談貸款額度及 條件,指示會計人員按照所取得之支票金額及各金融機構之 融資額度製作鼎興集團與各牙醫診所間之不實買賣契約及統 一發票,及以上開不實資料及支票向原告送件申貸,足認江 美玉就前開鼎興集團以支票及偽造之契約、不實之統一發票 等文件向各金融機構借款之情形,不僅知之甚詳,甚可認立 於主導地位,江美玉辯稱僅係受何宗英指示、未參與本件行 為等語,洵無足採。 (六)黃瑞蓮辯稱:伊擔任會計職務,全依會計主管汪美玉之指示 辦理,不知江美玉與牙醫間之約定,亦不知使用之印章係偽 造等語。惟此部分黃瑞蓮於系爭刑案中,就有為原告主張之 行為坦承不諱,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23頁 、第30頁至第31頁),空言所辯,自不足採。 (七)王吉清則辯稱:伊早於90年間起,即簽發支票出借何宗英, 迄至105年7月間,所簽發之支票均有兌現,伊基於長期信賴 關係,自難預見何宗英等人會將伊所簽發之支票向他人詐取 款項等語。惟支票於法律上固具無因性,然此係指票據作為 替代性給付工具,為求其於市場上之流通性,簽發後票據債 務人所負義務與發票之原因關係脫勾,不因該原因關係之無 效而影響輾轉取得票據之善意第三人主張權利,非謂該票據 涉犯不法時均不得檢視其原因關係;而發票人將其所簽發之 支票借予他人使用,固屬社會常態,然此類「借票行為」, 或係以發票人之票據信用作為擔保以供執票人周轉,或係以 之作為對執票人之借款,均應具合理之原因關係及目的,若 所為借票行為欠缺該等合理原因及目的,衡以客觀借票數量 、金額、頻率已逾一般交易常情,甚係出於其他脫法目的, 借票人對於所出借支票經執票人持之為犯罪使用,則可認具 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王吉清雖稱信賴何宗 英故而借票,然對於何宗英借票之原因、目的為何,均未能 提出說明,僅囿於何宗英之人情請託,且在信任鼎興集團及 被告何宗英資力之前提下,考量己所簽發之支票得以先到期 之何宗英名義支票兌現支付,而無跳票影響債信之虞,即率 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所為借票行為難謂具備合理原 因及正當目的,主觀上難謂正當。且本件依系爭刑案判決, 王吉清自103年起至105年間,借票次數達292次,金額達6億 5,36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70頁),數量及總額甚 鉅,客觀上顯非一般票據使用常情,且各該票款既均係以所 兌現何宗英名義支票之金額支付,則王吉清當可預見其等所 為借票(換票)行為,將藉票款之相互開立清償,製造鼎興 集團與其等個人具無合理原因之虛假金流,並使人誤信執有 該等支票之鼎興集團確與其等間具交易往來之債權關係而陷 於錯誤,難認王吉清就鼎興集團人員得持之為不法財產犯罪 使用等情毫無認知,王吉清前開所辯,難認有理。 (八)王吉清另辯稱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鼎興 牙材公司事後返還之利息部分等語。然此部分原告係請求附 表二編號㈤部分之本金4,477萬5,542元,有原告所提供放款 結清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43頁),本不包含利息、 違約金及訴訟墊款;至原告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㈣貸款部分所受 領清償之金額,係原告本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㈣貸款契約而為受 領,自無扣除之必要,王吉清所辯,難認可採。 (九)鄭俊國雖以王誠良105年8月9日於調查局、同日於地檢署、1 09年8月28日於系爭刑案審判程序之陳述,及訴外人即王吉 清之配偶張菁芳、訴外人張博彥及黃瑞蓮於系爭刑案證述, 辯稱何宗英向王誠良借票時,並未透露係用於銀行詐貸犯罪 所用,嗣王誠良以相同說詞說服伊協助提供支票,且江美玉 向伊借票係以節稅、平衡帳目為由,自99年以來,何宗英均 依約存入款項,未有任何跳票或異常現象,足認伊同樣受何 宗英及江美玉所騙,基於信賴關係,始同意無償借貸票據而 未取得任何利益,對於所開立之支票用於詐貸毫不知情,原 告受有損害,乃因何宗英等人擅將伊所簽發之支票做詐貸之 用,並因原告承辦人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照會伊所致 ,伊無償借貸貸票據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等語。然如前所述,借票行為或係以發票人之票據信用作為 擔保以供執票人周轉,或係以之作為對執票人之借款,均應 具合理之原因關係及目的,若所為借票行為欠缺該等合理原 因及目的,衡以客觀借票數量、金額、頻率已逾一般交易常 情,甚係出於其他脫法目的,借票人對於所出借支票經執票 人持之為犯罪使用,則可認具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犯意。鄭俊國於103年至105年間,即借票予鼎興集團54次 ,金額高達1億1,1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2頁), 且未敘明借票用以「節稅」、「平衡帳目」所指為何,自難 認鄭俊國之借票行為具合理原因及正當目的。 (十)鄭俊國復辯稱原告核准甲項額度並一次動撥3,000萬元,係 因何宗英、張譽瀚提供104年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鼎興 牙材公司提供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使原告信任鼎興牙 材公司之規模而核准甲項額度並同意動撥;且原告於核貸過 程中未要求徵提買賣合約及發票,即逕自認定伊與鼎興牙材 公司間存有交易,而核准乙項額度並同意放款,顯有違銀行 法及相關授信準則規定,足認鼎興牙材公司就乙項額度詐得 貸款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與伊之借票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惟此部分原告為附表二之貸款,確係因鼎興牙材公司 交付鄭俊國簽立之支票,如附表二「相關對應支票資料」欄 所示,與原告是否要查詢其他資料無涉,蔡明洲於系爭刑案 中偵查中亦證述:伊有請江美玉提供合約及交易發票,但江 美玉表示因為醫師往來很久,本來就約定不訂定合約且醫師 不願拿發票,所以沒辦法開發票出來。…原告不知悉鼎興集 團提供之應收票據皆無實際交易,口頭詢問時,江美玉都說 有實質交易,如果知悉上開應收票據皆無實際交易,不會同 意放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1頁至第342頁)。足認原告確因 鼎興牙材公司提供附表二之票據,因而相信鼎興牙材公司與 開票牙醫間有實際交易,有還款來源,故而同意核貸,鄭俊 國所辯,難認可採。  ()王吉清辯稱原告與鼎興牙材公司間係簽有授信申請書,經原 告徵信審查後,始同意貸款予鼎興牙材公司,並非單憑伊所 簽發之支票,且原告主張之受損害金額係鼎興牙材公司借貸 而尚未清償之金額,然鼎興牙材公司前後4次向原告借款, 並非每次均有交付伊所簽發之支票,故原告應舉證何次借款 係鼎興牙材公司持何偽造買賣合約書及何人所簽發之支票負 舉證之責,不能單以鼎興牙材公司未清償之金額,即認為伊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鄭俊國則辯稱鼎興牙材公司於1 00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短期放款1,000萬元,且申請撥款係 提出謝維毓所簽發之支票,並非伊所借支票,原告仍予以撥 款,而鼎興牙材公司嗣後於105年1月27日申請短期放款8,,0 00萬元,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未償還之借款,足徵原告最初 便係以鼎興牙材公司之還款能力為放貸與否之認定標準;且 因何宗英等人提供不實之財報與金融機構辦理徵信,並利用 其與銀行高層之連襟關係,疏通貸款案之申請,並持自行偽 造之買賣合約、發票及向他人借票之票據,分別向不同金融 機構詐貸款項,與伊有無出借票據無涉等語。惟觀之附表二 編號㈤即鼎興牙材公司於105年1月27日申請之增貸案,該案 於法人授信批覆書中記載:「本案與前案借款差異說明(新往 來客戶填寫案件來源):1、本案為續約暨增貸案,招攬人為 蔡明洲經理,本次申請總額度新臺幣80,000仟元。前案借戶 於104年6月申請續約暨增貸業經本行常董會核准總額度新臺 幣50,000仟元,借戶為拓展業務及營運週轉之需故向本行申 請續約暨增貸案。2、與原准差異為:…(2)原徵提之客票簽發 人須為執業醫師或醫療院所,本次為客票簽發人須為執業醫 師或醫療院所,如非執業醫師或醫療院戶之客票需由執業醫 師或醫療院所背書及檢附發票。(3)本次申請所徵提客票之 票期得以一年內為限,餘條件同前准。3、借戶及關係戶近6 個月台幣活存實績為2,684仟元(不含備償戶);因進銷貨對象 均在國內,故無進出業務往來;財管業務將洽請借戶加強與 本行往來;借戶近一年兌現之客票共18張,金額49,900仟元 ,無抽退票紀錄」(見本院卷四第15頁)。從前開內容可知, 原告於105年間同意鼎興牙材公司增貸8,000萬元,並非單先 僅鼎興牙材公司之還款能力為放貸與否之認定,而係參酌如 附表二編號㈤「相關對應支票資料」欄所示之票據資料,及 增貸前最近一年兌現之客票狀況,做為是否同意增貸之認定 標準,其中自有審酌王吉清、鄭俊國所開立之票據。故鄭俊 國辯稱原告於105年1月27日同意短期放款8,000萬元,與伊 出借票據行為無涉,與事實不符,難認有理。 ()王吉清另辯稱鼎興牙材公司雖有將伊簽發之支票,連同鼎興 牙材公司人員所偽造之買賣合約書提供予原告,然該買賣合 約書係由鼎興牙材公司人員盜刻王吉清及吉欣牙醫診所印文 所偽造,足認伊確實未與何宗英、張譽瀚等人共同詐欺原告 。且支票僅係鼎興牙材公司交予原告辦理託收而已,非以該 等支票權利轉讓予原告,作為鼎興牙材公司取得貸款之對價 ,如支票未能得兌現,鼎興牙材公司仍依貸款契約負清償之 責,足認支票是否兌現,與原告是否貸放款項無關等語;鄭 俊國則辯稱鼎興牙材公司係向銀行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並 經最高法院認定鼎興牙材公司係以委任取款背書並交付支票 予原告,原告並無取得票據權利而不得對伊主張票款,足認 支票僅係供原告檢視業務收入情形,說明供款人之還款能力 、財源為何,原告受理鼎興牙材公司申貸過程並未依規定照 會伊,原告之放款行為實與伊無涉等語。然此部分,原告之 放款行為於授信時會評估徵提之客票簽發人是否為執業醫師 或醫療院所、支票兑現情形、有無抽退票紀錄等情,業於前 述,並有原告授信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3頁 至第62頁);且王吉清、鄭俊國亦未提出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 之依據,原告必須先行照會開票人方能同意貸款,又原告是 否可對王吉清、鄭俊國主張票款,僅係在認定原告所受損害 是否已獲填補、可否重複請求賠償,與王吉清、鄭俊國是否 有提供票據予鼎興集團向原告詐取貸款一事,實屬二事,是 此部分王吉清、鄭俊國所辯,洵無足採。   ()鄭俊國、黃瑞蓮另辯稱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僅依鼎興集團提供之文件,未進行文件是否真實之查 證,若原告於辦理授信過程照會伊,並落實申貸與徵審作業 ,則本件損害不會發生,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失與有過失, 自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 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 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此本條所由設也。」是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虛偽 開立之票據、買賣合約等資料,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 鄭俊國亦為實際執業之牙醫師,其等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致鼎興集團因而自原告處取得附表二之貸款,即 係利用金融機構之徵信、對保流程尚不足以百分百防堵偽造 情事發生。鄭俊國、黃瑞蓮並未提出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 依據,認原告於貸款前有需先行照會鄭俊國之義務,自難認 原告有何過失之情。且縱然原告之徵信、對保未盡完善,本 院認為令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損於公平,是此部 分鄭俊國、黃瑞蓮所辯,難認有理。 ()綜合上述,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確有共同以何宗英名義 所簽發之票據向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鄭俊國等人借用 支票,由何宗英、江美玉指示黃瑞蓮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 統一發票後,再由黃瑞蓮依江美玉之指示持上開文件及支票 向原告先後送件申請貸款,並經何宗英、張譽瀚以鼎興牙材 公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名義辦理對保之共同行為,且足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而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黃 瑞蓮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明知以不實合約之偽造或 行使之詐欺行為,致原告為附表二之貸款,迄今尚有4,477 萬5,542元未清償,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黃 瑞蓮等人連帶給付4,477萬5,5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王吉清部分,其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6、8所示支票,合 計1,680萬元(計算式:280萬元X6=1,680萬元);謝維毓則簽立 如附表一編號2、3、7、10所示支票,合計1,620萬元(計算 式:270萬元X6=1,620萬元);鄭俊國簽立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 ,合計50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250萬元=500萬元);王誠良 簽立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支票,合計1,500萬元(計算式:2 50萬元X6=1,500萬元),是原告請求王吉清、謝維毓、鄭俊 國、王誠良就所簽發支票之金額部分,與何宗英、張譽瀚、 江美玉、黃瑞蓮等人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即何宗英、張譽 瀚、江美玉、黃瑞蓮應連帶給付原告4,477萬5,542元,其中 1,680萬元應由王吉清連帶給付,其中1,500萬元應由王誠良 連帶給付,其中1,620萬元應由謝維毓連帶給付,其中500萬 元應由鄭俊國連帶給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 6年3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6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黃瑞蓮應連帶給付原告4,477萬5 ,542元,其中1,680萬元應由王吉清連帶給付,其中1,500萬 元應由王誠良連帶給付,其中1,620萬元應由謝維毓連帶給 付,其中500萬元應由鄭俊國連帶給付,及均自106年3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有關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5年1月27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BL000001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8,000萬元 編號 相關對應支票資料 撥款資料 尚餘欠款 卷證出處 (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 發票人 支存帳戶 支票號碼 金額 1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80萬元 1.撥款日期:105年4月13日/105年4月18日 2.撥款金額:4,128萬元/20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4,475萬5,542元(不含利息、違約金、訴訟墊款) 1.支票及明細:第381-384、389頁 2.撥款申請書:第379-380頁 BS0000000 280萬元 2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70萬元 MD0000000 270萬元 3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70萬元 1.撥款日期:105年5月23日 2.撥款金額:83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1.支票及明細:第385、387-388、390-391頁 2.撥款申請書:第386頁 MD0000000 270萬元 4 鄭俊國 華泰石牌分行 7203 AB0000000 250萬元 AB0000000 250萬元 5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250萬元 1.支票及明細:第392-396頁 2.撥款申請書:第386頁 AK0000000 250萬元 AK0000000 250萬元 AK0000000 250萬元 6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80萬元 1.支票及明細:第397-399頁 2.撥款申請書:第386頁 7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70萬元 8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80萬元 1.支票及明細:第400-403頁 2.撥款申請書:第386頁 BS0000000 280萬元 BS0000000 280萬元 9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250萬元 1.支票及明細:第404-407頁 2.撥款申請書:第386頁 AK0000000 250萬元 10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70萬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㈠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0年8月15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1,000萬元 編號 不實買賣合約 相關資料 相關對應支票資料 撥款資料 尚餘欠款 卷證出處 發票人 支存帳戶 支票號碼 總金額 1 1.買受人:百傑牙醫診所 2.品項:治療台等 3.買賣金額:300萬元 4.發票號碼:ZZ00000000 0.證明文件:101.2.3統一發票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DD0000000-DD0000000 300萬元 1.撥款日期:  ⑴101年2月9日  ⑵101年3月2日  ⑶101年3月7日  ⑷101年3月26日 2.撥款金額:  ⑴272萬元  ⑵145萬元  ⑶309萬元  ⑷272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0元 1.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第181-200頁 2.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案借款機構函覆卷五第9-11、15-16頁 ㈡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2年8月15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1,000萬元 編號 不實買賣合約 相關資料 相關對應支票資料 撥款資料 尚餘欠款 卷證出處 發票人 支存帳戶 支票號碼 金額 1 1.買受人:吉欣牙醫診所 2.品項:植體等 3.買賣金額:220萬元 4.發票號碼:PZ00000000 0.證明文件:102.9.9統一發票 王吉清 合庫永吉分 行 032662 KT0000000 220萬元 1.撥款日期:  102年9月16日 2.撥款金額:  320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0元 1.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第221-251頁 2.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案借款機構函覆卷五第9-11、23-28頁 2 1.買受人:百傑牙醫診所 2.品項:吸合器等 3.買賣金額:180萬元 4.發票號碼:PZ00000000 0.證明文件:102.9.9統一發票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KD0000000 180萬元 3 1.買受人:百傑牙醫診所 2.品項:植體等 3.買賣金額:140萬元 4.發票號碼:PZ00000000 0.證明文件:102.10.9統一發票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KD0000000 140萬元 1.撥款日期:  102年10月11日 2.撥款金額:  96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4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00萬元 1.撥款日期:  103年5月6日 2.撥款金額:  584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5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KD0000000 160萬元 6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FD0000000 210萬元 7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FD0000000 175萬元 8 賴勝治 兆豐南台北 分行 9158 AR0000000 300萬元 ㈢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3年7月4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1,000萬元 編號 不實買賣合約 相關資料 相關對應支票資料 撥款資料 尚餘欠款 卷證出處 發票人 支存帳戶 支票號碼 金額 1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50萬元 1.撥款日期:  103年8月26日 2.撥款金額:  1,000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0元 1.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第252-279頁 2.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案借款機構函覆卷五第9-11、29頁 2 鄭俊國 華泰石牌分行7203 AB0000000 250萬元 3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FD0000000 250萬元 4 王誠良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 DA0000000 300萬元 5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LD0000000 280萬元 6 王誠良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260萬元 7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90萬元 ㈣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4年4月21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BL000001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5,000萬元 編號 不實買賣合約 相關資料 相關對應支票資料 撥款資料 尚餘欠款 卷證出處 發票人 支存帳戶 支票號碼 金額 1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LD0000000 300萬元 1.撥款日期:  ⑴104年6月23日  ⑵104年6月25日 2.撥款金額:  ⑴1,320萬元  ⑵220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0元 1.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第280-358頁 2.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案借款機構函覆卷五第9-11、31-37頁 2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AK0000000、AK0000000 810萬元 3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BS0000000 580萬元 4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LD0000000、LD585740 560萬元 1.撥款日期:  104年7月20日 2.撥款金額:  448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5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AK0000000 510萬元 6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LD0000000 280萬元 1.撥款日期:  104年8月28日 2.撥款金額:  450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7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LD0000000 290萬元 8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AK0000000 400萬元 9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250萬元 10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80萬元 11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300萬元 1.撥款日期:  ⑴104年11月18日  ⑵104年12月30日 2.撥款金額:  ⑴530萬元  ⑵30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12 鄭俊國 華泰石牌分行7203 AB0000000-AB0000000 1,200萬元 13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80萬元 14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200萬元 1.撥款日期:  105年5月25日 2.撥款金額:  56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15 王誠良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 DA0000000 250萬元 16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90萬元 17 王誠良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 DA0000000、DA0000000 500萬元 18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LD0000000、LD0000000 550萬元 19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90萬元 1.撥款日期:103年8月26日 2.撥款金額:1,00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20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BS0000000 900萬元 21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250萬元 22 鄭俊國 華泰石牌分行7203 AB0000000、AB0000000 500萬元 ㈤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5年1月27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BL000001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8,000萬元 編號 不實買賣合約 相關資料 相關對應支票資料 撥款資料 尚餘欠款 卷證出處 發票人 支存帳戶 支票號碼 金額 1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BS0000000 560萬元 1.撥款日期:  ⑴105年4月13日  ⑵105年4月18日 2.撥款金額:  ⑴4,128萬元  ⑵20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4,475萬5,542元(不含利息、違約金、訴訟墊款) 1.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第359-407頁 2.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案借款機構函覆卷五第9-11、38-40頁 2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MD0000000 540萬元 3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MD0000000 540萬元 1.撥款日期:105年5月23日 2.撥款金額:83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4 鄭俊國 華泰石牌分行 7203 AB0000000、AB0000000 500萬元 5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AK0000000 1,000萬元 6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80萬元 7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70萬元 8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BS0000000 840萬元 9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AK0000000 500萬元 10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70萬元 合計詐貸金額 1億2,284萬元 合計尚餘欠款 4,475萬5,542元

2024-12-13

TPDV-110-金-57-20241213-4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33號 原 告 謝志龍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之支票1張(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下稱系爭 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原告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日之翌日即 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 本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卷第1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 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依照卷附系爭支票所載之內容觀之,被告為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票載之文義 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退票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06

TCEV-113-中簡-3733-20241206-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莊怡慧(即李喬㳖)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陳佩霞 被 告 陳安標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佩霞應給付原告莊怡慧新臺幣(下同)4,808,877元,及 其中4,785,877元部分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其餘23,000元部分 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佩霞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603,000元為被告陳佩霞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佩霞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4,808,8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陳佩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萬1,677元整,及 其中601萬8,677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萬3 ,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安標應給付原告600萬元整,及①其中100萬元自民國1 12年3月15日起、②其中100萬元自112年3月20日起、③其中20 0萬元自112年4月11日起、④其餘200萬元自112年5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陳佩霞應給付原告604萬1,677萬元: (一)被告陳佩霞應返還原告借款602萬3,000元:【請求權基礎: 原證1號借款契約書第3條、民法第478條】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陳佩霞曾分別於112年1月15、20、25日及同年2月5 、17日陸續向原告借款依序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100 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共計達600萬元),均經被告陳佩 霞確認簽收,並約定清償日依序分別為112年3月15、20、25 日、同年5月5日、3月17日,均已屆期,被告陳安標亦同意 為被告陳佩霞擔保系爭600萬元借款,並按前揭借款金額陸 續簽發支票5紙(如起訴狀附表)予原告做為屆期清償之用; 惟原告嗣後卻因被告陳安標之存款餘額不足而遭全數退票( 詳原證1號)。又原告於112年3月15日(即首張支票退票日)即 向陳佩霞請求償還上開借款,然陳佩霞竟拒不返還(詳原證2 號)。又被告陳佩霞復分別於112年4月11日、同年5月8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借款以支付房租及車位租金,原告則 分別於112年4月11日、同年5月9日以匯款方式交付9,000元 、14,000元,共計2萬3,000元予被告陳佩霞(詳原證3號); 然經原告於112年6月8日向被告陳佩霞請求償還上開借款, 被告陳佩霞竟諉稱沒錢給云云而復拒不返還(詳原證4號)。 基上,原告依原證1號借款契約書第3條及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佩霞返還前揭借款600萬元及2萬3,000元,應 為有理由。 (二)被告陳佩霞應返還原告1萬8,677元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2項前段】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 2、原告前於109年6月9日曾透過被告陳佩霞共同向訴外人劉綉媄 借款99萬元,陳佩霞並經劉綉媄同意將原告及陳佩霞二人每 月應還款金額2萬337元降為僅需每月還款2萬元(詳原證5號) ,惟陳佩霞嗣後卻仍以LINE通訊軟體向與原告表示每月需還 款予劉綉媄之金額為2萬337元,並與原告約定其二人每月依 三等分即1:2之比例(即6,779元、1萬3,558元)償還劉綉媄 ,並誆稱原告每月僅需返還1萬3,500元即可,其餘則由伊負 責云云(詳原證6號第1頁),致原告自109年8月起至112年3月 間每月均以匯款、現金或抵償被告陳佩霞其他欠款方式交付 13,500元予陳佩霞(詳原證6號第2至17頁),然實際上原告每 月應交付之金額實僅為1萬3,333元【計算式:20,000元/3×2 =13,333元】,且原告嗣後經劉綉媄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後,並發現被告陳佩霞實際上並未將原告於112年3月匯 款予陳佩霞之1萬3,500元返還予劉綉媄,而係向劉綉媄謊稱 原告現在很乾云云以私吞該款項(詳原證6號第16頁、原證7 號),是被告陳佩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8,677元之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此損害【計算式:(13,500-13,333)元*31(月)+13, 500元=18,677元】,自應成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又 陳佩霞故意以不法之詐欺及侵占(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及第335條侵占罪之保護他人法律)及違背善良風俗手段侵 害原告之表意自由權及財產權,亦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及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陳佩霞返 還1萬8,677元,亦應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佩霞依法應給付原告共計604萬1,677元【 計算式:6,000,000+23,000+18,677=6,041,677】。 二、被告陳安標應給付原告600萬元:【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39 條、票據法第126、133條】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民法第739條、票據法第126、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安標同意為被告陳佩霞擔保系爭600萬元借款並 按前揭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之 借款金額陸續簽發支票5紙(如起訴狀附表)予原告做為屆期 清償之用,惟原告嗣後卻因陳安標之存款餘額不足而遭全數 退票(詳原證1號)。被告陳安標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及民法第739條之規定,本應就系爭借款負票據及保證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安標給付6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 額各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應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應得依法請求被告陳佩霞返還602萬3,000元 之借款本息及1萬8,677元之不當得利本息或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本息;並得請求被告陳安標給付600萬元之票款本息, 其二人間並應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為此懇請 鈞院鑒核, 賜判決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保權益。 四、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被告陳安標並未簽發起訴狀所載之五張支票(金額共六百 萬元),而係被告陳安標之女兒即另一被告陳佩霞使用其名 義所開立,更無被告陳安標為其擔保借款一事,原告之請求 要屬無理由: (一)按票據若被偽造時,被偽造人依照票據文義性,因未簽名或 者蓋章於票據上,故毋須負票據責任,且此為物之抗辯,可 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參照) 。從而,為保障實際上未於票據上簽名、蓋章之人,即使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仍不得向其請求負票據 責任。 (二)本件中,實際情形係被告陳安標為被告陳佩霞之父,原告自 110年10月起,即不斷透過被告陳佩霞,央求被告陳安標能 幫忙開立支票以協助其周轉(詳被證一,對話紀錄),但莊怡 慧與被告陳安標間並無實際金錢往來,而係原告持該支票再 向第三人借款。被告陳安標再三囑託原告務必於支票到期日 前,換款票載金額至被告帳戶,以確保帳戶有足夠金額能夠 兌現,遂自110年10月起在被告之同意下,開立多張支票交 付予莊怡慧,期間莊怡慧並有按期於票載到期日前將各票面 金額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詳被證二),以使帳戶有足夠金額得 以兌現。 (三)爾後,於112年間,原告攜被告陳佩霞至賭博場所,致被告 陳佩霞積欠鉅額債務,原告遂以借被告陳佩霞錢為由,並明 知先前被告陳安標曾幫忙原告開立支票而有機可趁,故意利 用被告陳佩霞請其開立如原告起訴狀主張之支票即票據號碼 (下同)FA0000000(到期日112年3月15日)、FA0000000(到期 日112年3月17日)、FA0000000(到期日112年3月20日)、FA00 00000(到期日112年3月25日)及FA0000000(到期日112年5月5 日),被告陳佩霞係以其父之名義開立,而被告陳安標不僅 對於五張支票毫不知情,對於其女兒在外借款一事亦不知, 更無為被告陳佩霞擔保借款一事,故被告陳安標實不須負票 據責任。 二、次查,原告所稱其「借款」予被告陳佩霞六百萬,被告陳佩 霞並以前開總額六百萬支票作為擔保,然實際上原告並非交 付足額六百萬,原告請求返還票面金額總數,顯不可採: (一)按票據發票人交付支票予執票人之原因關係確立為執票人所 主張之發票人向其借款,發票人否認有向執票人借款及收受 執票人交付之借款,就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即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 第1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中,原告謂曾借支被告陳佩霞六百萬乙事,然實際上, 原告總共僅借予480萬元,即各別為票號FA0000000(到期日1 12年3月15日):票面100,實拿80、FA0000000(到期日112年 3月17日):票面100,實拿100、FA0000000(到期日112年3月 20日):票面100,實拿57.52、FA0000000(到期日112年3月2 5日):票面100,實拿88、FA0000000(到期日112年5月5日) :票面200,實拿152,(以上單位均為萬元,詳如被證三), 故除實拿外,其餘部分均為利息,而所交付之借款中,若預 扣利息者,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甲,並非貸與本金之一部分 ,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從而,原告實際上並未交付足額六百萬元之借款予被告陳佩 霞,至多僅4,775,200元,其所請求被告陳佩霞應返還借款 六百萬元ㄧ事,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四)另原告所稱被告陳佩霞收取原告於112年3月所交付之13,500 元後,未交付予訴外人劉綉媄一事。惟查,被告陳佩霞於當 月6日確有立即交付劉綉媄8,000元(詳被證四,匯款截圖), 故原告所稱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安標係先前受原告莊怡慧之請託,而 協助開立支票借予莊怡慧以協助其度過資金困境,然原告竟 利用此方便,要求被告陳佩霞自Il2年3月起以其父親名義開 立共五張票據予原告,被告陳安標對此全然不知,更無為被 告陳佩霞擔保借款之意。本件被告陳安標年事已高,復因此 事而患有重鬱症、失眠等(詳被證五,被告陳安標之就醫紀 錄),更無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利益,請鈞院詳查事實,使法 治彰顯,以維被告權益。 四、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佩霞曾分別於112年1月15、20、 25日及同年2月5、17日陸續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依序 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共 計達600萬元);原告並持有被告陳佩霞所交付如起訴狀附表 所示之五張支票,惟嗣後卻因被告陳安標之存款餘額不足而 遭全數退票。查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資料佐參,被告陳佩霞亦不否認有簽立借款契約書 及交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五張支票給原告之事實。本件兩造 主要爭執事項主要在於:㈠原告與被告陳佩霞間之借款金額 為何?㈡被告陳安標是否同意為被告陳佩霞擔保上開借款?㈢ 被告陳佩霞有無向原告借款以支付房租及車位租金,共計23 ,000元?㈣原告另主張被告陳佩霞應返還原告1萬8,677元之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三、原告與被告陳佩霞間之借款金額為4,775,200元: (一)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陳佩霞曾分別於112年1月15、20、25日及同年 2月5、17日陸續向原告借款依序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共計達600萬元),均經被告陳 佩霞確認簽收,並約定清償日依序分別為112年3月15、20、 25日、同年5月5日、3月17日,均已屆期。 (二)被告抗辯:   被告辯稱實際上,原告總共僅借予480萬元,即各別為票號F A0000000(到期日112年3月15日):票面100,實拿80、FA000 0000(到期日112年3月17日):票面100,實拿100、FA000000 0(到期日112年3月20日):票面100,實拿57.52、FA0000000 (到期日112年3月25日):票面100,實拿88、FA0000000(到 期日112年5月5日):票面200,實拿152,(以上單位均為萬 元,詳如被證三),故除實拿外,其餘部分均為利息,而所 交付之借款中,若預扣利息者,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甲,並 非貸與本金之一部分,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 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原告實際上並未交付足額六百萬元之 借款予被告陳佩霞,至多僅4,775,200元。 (三)本院判斷: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佩霞曾分別於112年1月15、20、25日 及同年2月5、17日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依序分別為100萬 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共計600萬元 ,均經被告陳佩霞確認簽收云云。惟查,本件借款數額無匯 款之證明文件,而查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上面雖有記 載「由甲方當場以現金交付乙方親自收紇無誤」,然就「現 金」部分則無記載當場所交付之「數額」究竟是多少?而且 被告辯稱原告有預扣利息,並且否認原告有足額交付。因此 ,本件難以認定原告當場有以實際相同數額的現金將該借款 全部交付給被告陳佩霞。 2、次查,被告辯稱實際上,原告總共僅借予480萬元。即各別為 票號FA0000000(到期日112年3月15日):票面100萬元,實拿 80萬元;FA0000000(到期日112年3月17日):票面100萬元, 實拿100萬元;FA0000000(到期日112年3月20日):票面100 ,實拿57.52萬元;FA0000000(到期日112年3月25日):票面 100萬元,實拿88萬元;FA0000000(到期日112年5月5日): 票面200萬元,實拿152萬元。除實拿外,其餘部分均為利息 。原告實際上並未交付足額六百萬元之借款給予被告陳佩霞 ,而是僅交付4,775,200元。因此,本件應認定原告借款給 被告陳佩霞之數額,總共是4,775,200元。 四、被告陳安標並無同意開立系爭五張支票為陳佩霞擔保借款: (一)原告主張: 1、被告陳安標亦同意為被告陳佩霞擔保系爭600萬元借款,並按 前揭借款金額陸續簽發如起訴狀附表之支票五紙給予原告做 為屆期清償之用。 2、原告嗣後因被告陳安標之存款餘額不足而遭全數退票。原告 於112年3月15日(即首張支票退票日)即向陳佩霞請求償還 上開借款,然陳佩霞竟拒不返還。 (二)被告抗辯: 1、被告陳安標並未簽發起訴狀所載之五張支票,而係陳安標之 女兒即被告陳佩霞使用其名義所開立。 2、被告陳安標不僅對於五張支票毫不知情,且對於其女兒在外 借款一事亦不知,更無為被告陳佩霞擔保借款一事。 (三)本院判斷: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安標同意為被告陳佩霞擔保系爭600萬 元借款並按前揭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 0萬元之借款金額陸續簽發支票5紙予原告,做為屆期清償之 用云云。惟查,原告並無提出被告陳安標確有同意為被告陳 佩霞擔保上述600萬元借款之證明文件,被告陳佩霞陳稱係 伊自行以陳安標名義開立,未告知被告陳安標。 2、次查,被告陳安標否認有簽發如起訴狀附表所載金額合計共 六百萬元之五張支票,辯稱此係被告陳安標之女兒即陳佩霞 使用其名義所開立,並無被告陳安標為其擔保借款之事實。 而查,被告陳佩霞也已經表明本件五張支票均係由其開立, 其父親陳安標並不知情。又查,原告並非從被告陳安標手中 取得上述五張支票,該五張支票是被告陳佩霞交付給原告, 而非係由被告陳安標親自交付給原告。被告陳安標辯稱係其 女兒即被告陳佩霞擅自使用伊名義所開立,伊並無為陳佩霞 擔保借款之事實存在,所辯應可採信。因此,本件堪認被告 陳安標並無同意以上述五張支票為被告陳佩霞擔保借款。 3、另查,本件依據借款契約書第三條記載:「乙方按前揭借款 金額開立支票乙張及本票乙張交予甲方收執作為擔保」,而 上述約定所稱之乙方僅陳佩霞,此觀借款契約書當事人欄之 立契約書人,即可明暸。本件被告陳安標並不是借款契約書 內容之當事人,即非借款契約書第三條所稱之乙方,自無應 按借款金額開立支票交予甲方收執作為擔保之義務。故上述 借款契約書第三條所記載之乙方僅指陳佩霞,並不及於被告 陳安標。因此,本件應堪認被告陳安標並無同意以上述五張 支票為被告陳佩霞擔保借款。 4、按票據若被偽造時,被偽造人因未親自簽名或者蓋章於票據 上,故毋須負票據責任。為保障實際上未於票據上簽名、蓋 章之人,即使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仍不得 向其請求負票據責任。而查原告於112年間收取被告陳佩霞 擅自開立之系爭五張支票,是由被告陳佩霞擅自以陳安標之 名義開立,被告陳安標不僅對於五張支票毫不知情,對於其 女兒在外借款之事也不知悉,並無為被告陳佩霞擔保借款之 真意存在。本件被告陳佩霞、陳安標之間是親屬關係,被告 陳安標之印鑑遭被告陳佩霞擅自使用並非不可想像,且被告 陳佩霞也承認係伊自行使用陳安標之印章。因此,本件堪認 系爭票據係由被告陳佩霞擅自以陳安標的名義開立,陳安標 對於上述五張支票並不知情,亦無同意為陳佩霞擔保借款, 故本件被告陳安標應無須負票據責任。 五、被告陳佩霞有向原告借款23,000元以支付房租及車位租金: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佩霞分別於112年4月11日、同年5月8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借款以支付房租及車位租金;而 原告則分別於112年4月11日、同年5月9日以匯款方式交付9, 000元、14,000元,合計23,000元予被告陳佩霞;嗣後原告 於112年6月8日向被告陳佩霞請求償還上開借款,被告陳佩 霞則稱伊沒錢給云云,而未返還。上情有原證3號及原證4號 LINE通訊軟體內容載明可佐【本院卷第29-31頁】。且被告 就此部分事實,亦無否認或爭執。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 主張,係屬真實。 (二)本件被告陳佩霞既有向原告借款以支付房租及車位租金,並 經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同年5月9日匯款9,000元、14,000 元,合計23,000元予被告陳佩霞之事實。而查,被告陳佩霞 迄今仍然尚未返還,則原告起訴向被告陳佩霞請求償還上開 借款,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陳佩霞應返還原告10,677元之不當得利金額: (一)原告主張: 1、原告前於109年6月9日曾透過被告陳佩霞共同向訴外人劉綉媄 借款99萬元,陳佩霞並經劉綉媄同意將原告及陳佩霞二人每 月應還款金額2萬337元降為僅需每月還款2萬元(詳原證5號) ,惟陳佩霞嗣後卻仍以LINE通訊軟體向與原告表示每月需還 款予劉綉媄之金額為2萬337元,並與原告約定其二人每月依 三等分即1:2之比例(即6,779元、1萬3,558元)償還劉綉媄 ,並誆稱原告每月僅需返還1萬3,500元即可,其餘則由伊負 責云云(詳原證6號第1頁),致原告自109年8月起至112年3月 間每月均以匯款、現金或抵償被告陳佩霞其他欠款方式交付 13,500元予陳佩霞(詳原證6號第2至17頁),然實際上原告每 月應交付之金額實僅為1萬3,333元【計算式:20,000元/3×2 =13,333元】,且原告嗣後經劉綉媄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後,並發現被告陳佩霞實際上並未將原告於112年3月匯 款予陳佩霞之1萬3,500元返還予劉綉媄,而係向劉綉媄謊稱 原告現在很乾云云以私吞該款項(詳原證6號第16頁、原證7 號),是被告陳佩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8,677元之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此損害【計算式:(13,500-13,333)元×31(月)+13, 500元=18,677元】,自應成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抗辯:   被告辯稱原告所稱被告陳佩霞收取原告於112年3月所交付之 13,500元後,未交付予訴外人劉綉媄一事,惟查,被告陳佩 霞於當月6日確有立即交付劉綉媄8,000元(詳被證四,匯款 截圖)。 (三)本院判斷: 1、經查,原告主張伊曾經與被告陳佩霞共同向劉綉媄借款99萬 元,原本約定原告及陳佩霞二人每月應還款金額2萬337元, 嗣後經劉綉媄同意將原告及陳佩霞二人每月應還款金額2萬3 37元降為僅需每月還款2萬元。上情有原證5號LINE通訊軟體 內容佐參,且被告陳佩霞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2、次查,陳佩霞嗣後仍以LINE通訊軟體向與原告表示每月需還 款予劉綉媄之金額為2萬337元,並與原告約定其二人每月依 三等分即1:2之比例(即6,779元、1萬3,558元)償還劉綉媄 ,並稱原告每月僅需返還1萬3,500元即可,其餘則由伊負責 。上情有原證6號LINE通訊軟體內容佐參,且被告陳佩霞就 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3、再查,原告自109年8月起至112年3月間每月以匯款、現金或 抵償被告陳佩霞其他欠款方式交付13,500元予陳佩霞。上情   有原證6號第2至17頁通訊軟體內容佐參,且被告陳佩霞就此 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4、然查,實際上原告每月應交付之金額應僅為1萬3,333元【計 算式:20,000元/3×2=13,333元】,因此,被告陳佩霞每月 受有167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此損害。原告自109年8月 起至112年3月,期間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總共為5,177元【 計算式:(13,500-13,333)元×31(月)=5,177元】。另外,被 告陳佩霞收取原告於112年3月所交付之13,500元後,在於當 月6日僅有交付給劉綉媄8,000元【詳本院卷第97頁;被證四 匯款截圖】,其餘5,500元未交付予劉綉媄。而證人劉琇媄 於本院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雖陳稱被告陳佩霞 於112年3月6日轉帳給她的8,000元,是因為陳佩霞在112年2 月13日時曾經使用伊的信用卡刷卡27,000元,當時伊跟陳佩 霞說112年3月5日必須還伊,因為伊要繳費,所以陳佩霞於1 12年3月6日轉帳給她8,000元和陳佩霞與莊怡慧兩人共同借9 9萬元的還款部分沒有關連云云。惟查,縱然陳佩霞曾經使 用劉琇媄的信用卡刷卡一事屬實,惟被告陳佩霞轉帳8,000 元的日期是在於112年3月6日,此與劉綉媄所稱必須於112年 3月5日還伊,因伊要繳信用卡費的日期不符;而且,上述8, 000元數額,也與信用卡刷卡27,000元之數額不同。被告陳 佩霞於112年3月6日轉帳給劉綉媄的8,000元,既不足清償原 告及被告每月應共同還款的20,000元;也不足以清償信用卡 27,000元的債務。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 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 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 務。」因此,被告陳佩霞轉帳8,000元之部分,究竟要清償 何種債務,應由被告陳佩霞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並非由訴 外人劉綉媄來決定該8,000元和被告與原告兩人共同借的99 萬元有無關連。因被告陳佩霞對於訴外人劉琇媄同時有使用 劉琇媄的信用卡刷卡的債務;及與原告莊怡慧共同向劉琇媄 借款的債務,在於不足清償全部債額之情況下,得由被告陳 佩霞選擇是清償何種債務。因此,被告陳佩霞可選擇伊交付 給予劉琇媄8,000元之目的,是為清償原告、被告與劉琇媄 間的借款債務。惟被告陳佩霞收取原告莊怡慧於112年3月所 交付之13,500元後,於112年3月6日僅匯款給劉綉媄8,000元 【本院卷第97頁;被證四匯款截圖】,其餘5,500元部分未 交付給予劉綉媄,致原告莊怡慧因此而受有減少清償借款5, 500元之損害,被告陳佩霞自應返還5,500元給原告。以上合 計,被告陳佩霞應返還給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總共為10,677 元【計算式:5,177元+5,500元=10,677元】。 七、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借款契約及民法第478條、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陳佩霞應給付原告借款本金4,775,200元 、23,000元及返還不當得利10,677元,合計4,808,877元, 及其中4,785,877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112年8月6日起;其餘23,000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一個月之翌日即自112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及請求被告陳安標給付原 告6,000,00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3月15日起、其中10 0萬元自112年3月20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12年4月11日起、 其餘200萬元自112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 告逾上述範圍及請求被告陳安標給付原告票款與利息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之。惟被告亦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 壹、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謹就被告民事答辯狀第一項、民事答辯二狀第一、二項、民 事答辯三狀第一項,回應如后:   關於民事起訴狀附表及原證1號所示系爭支票5紙(下稱系爭5 張支票),確係被告陳安標知悉並同意被告陳佩霞擔保其對 原告之6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所簽發之支票,故被告 陳安標確應就系爭借款負票據及保證責任無疑: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 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 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 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一審卷12頁、二 審卷30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 節,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予以證明,即認 被上訴人抗辯其印鑑遭其妻盜用為可採,顯有適用證據法則 不當之違法。又證人林靜雯於事實審已證稱:本件借款係供 購屋使用,當時曾告知被上訴人要借款保證,其乃交付印章 辦理借貸事宜,平日該印鑑均由被上訴人自己保管等語(一 審卷19、20頁),原審徒以被上訴人未於借據上簽名,及該 證人如未證稱已獲上訴人同意可能觸犯刑責,即認其證言為 不可採,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可稽。再按「按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 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私人 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 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此亦分別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可稽。 2、本件被告諉稱於112年間原告攜被告陳佩霞至賭博場所,致被 告陳佩霞積欠鉅額債務云云(詳被告民事答辯狀第一之3項) ,實屬虛假不實之惡意指控!蓋實際上帶被告陳佩霞前往賭 博場所並致其積欠600多萬元之人實乃係其胞姐陳冠燕而非 原告,此有被告陳佩霞與陳冠燕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 詳原證9號)。再,原告係曾因周轉需求而透過被告陳佩霞請 被告陳安標幫忙開立如被證2之支票,方決定情義相挺好意 借款600萬元予被告陳佩霞以協助其度過難關,就如此鉅額 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陳佩霞尋求其父陳安標開立原證1號所示 之系爭5張支票以保障自身權益亦實甚合情理,此節亦實為 被告陳安標所明確知悉、同意並親自於系爭5張支票上蓋章 ,故具體而言,所有票據(即被證2之支票及民事起訴狀附表 、原證1號所示之系爭5張支票)之開立皆確係由被告陳佩霞 填妥票面金額、發票日等票載事項後,再交由被告陳安標親 自過目,經其同意後始由其本人蓋章完成支票簽發交付予陳 佩霞(詳原證8號,被告陳安標之印章係由其本人保管於嘉義 住家,故若有開票需求,被告陳佩霞皆須親自南下至嘉義住 家尋找陳安標辦理),嗣再由陳佩霞交付予原告。故無論是 原告先前因周轉需求而請被告陳安標幫忙開立之被證2支票 ,抑或是被告陳安標同意為被告陳佩霞擔保系爭借款所開立 之系爭5張支票,皆實係由陳安標親自過目並同意後蓋章無 疑。 3、又,原告嚴正否認被告諉稱原告與被告陳佩霞於112年1月3日 LINE對話截圖(詳原證8號)之內容係被告陳佩霞回嘉義住家 自行簽好票據後所拍攝,無法推論被告陳安標知情云云(詳 被告民事答辯二狀事實理由欄第一之4項)。細觀該對話紀錄 僅係表彰所有票據(即被證2之支票及民事起訴狀附表、原證 1號所示之系爭5張支票)之開立,皆確係由被告陳佩霞填妥 票面金額、發票日等票載事項後,再交由被告陳安標親自過 目,經其同意後始由其本人蓋章完成支票簽發,此由對話紀 錄中之支票照片並無蓋章,僅填寫票載事項,及被告陳佩霞 就該照片之說明:「寫好了、等蓋章而已」等語,即可得證 。是被告陳安標誆稱此係原告之主觀臆測,意圖使被告陳安 標代為負責云云,實僅屬其臨訟卸責之詞而顯不可採。 4、再,原告並嚴正否認被告諉稱系爭5張支票均係原告故意唆使 被告陳佩霞以陳安標名義開立,被告陳佩霞因其與原告間之 債務問題而自行以被告陳安標之名義開立,且被告陳佩霞亦 未告知被告陳安標有此情事,被告陳安標亦不同意擔保被告 陳佩霞之債務而不負票據責任云云(詳被告民事答辯二狀事 實與理由欄第一之3項、被告民事答辯三狀事實與理由欄第 一之3項)。被告就前開抗辯均僅空言泛稱:「被告陳佩霞已 陳稱均係其自行以陳安標名義開立…被告陳佩霞業已自稱係 其自行使用陳安標之印章…」等語(詳被告民事答辯三狀事實 與理由欄第一之3、4項),然被告陳安標就系爭5張支票所蓋 用之印文為其銀行印鑑,係屬真正,更曾提及反訴請求原告 返還其他張支票(詳被告民事答辯狀、民事起訴狀、民事答 辯二狀),是系爭5張支票上之印文既屬真正,則被告陳安標 自應就其抗辯係遭被告陳佩霞盜蓋簽發一事負舉證之責,非 僅徒託為空言之論。 5、另,被告陳佩霞於112年4月6日以另一LINE帳號「宅宅宅」傳 與原告之被告二人於該日之對話錄音如原證15號,其中被告 陳佩霞稱:「票事實是我用的,也是你拿給我的」、「那明 明就是你蓋給我的」、「印章你蓋的」等語,被告陳安標則 稱:「我蓋章我會擔…我都會擔」、「我蓋章我承認阿」等 語,是被告2人誆稱陳安標對於系爭5張支票均毫不知情、更 無為陳佩霞擔保借款云云確屬不實之論。 6、且綜觀原告與被告陳佩霞間之112年1月3日LINE對話內容(詳 原證8號)及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之LINE對話內容(詳 原證14號),可知本件所涉票據之開立,實皆須經被告陳安 標之確認及同意,而非僅憑被告陳佩霞一人即得完成票據之 簽發,此有被告陳佩霞稱:「借到票了、你要先想辦法明天 的50一定要先借到!我爸說慢一天都不行…我爸說當50萬是5 萬嗎?說借就能借到…我爸說他怎麼借…」等語(詳原證14號 第9、11頁),及原證8號所示之支票照片之發票人簽章欄空 白可資為證,且私人之銀行印鑑由自己使用為常態,受他人 盜蓋為變態,被告陳佩霞亦已多次表明需回嘉義詢問父親( 即被告陳安標)有關簽發票據一事(詳原證6號第14頁、原證1 4號第4、6及8頁),是被告二人間雖具有親屬關係,然被告 陳安標亦實係就其銀行印鑑之保管有所警惕而不容被告陳佩 霞得輕易擅自使用。況,何以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間之票 據開立均須先經被告陳安標之確認及同意,而系爭5張支票 則得任意由被告陳佩霞一人自行開立?此等情事實更屬難以 想像者。 7、復,原告亦嚴正否認被告諉稱原告與被告陳佩霞於111年11月 17日之LINE對話截圖(詳被證7號、被證1號)之內容係表徵被 告陳安標因其經濟上已無法再提供任何援助,是被告陳安標 殊無可能於112年度再行簽發系爭5張支票云云(詳被告民事 答辯三狀事實與理由欄第一之5項),被告上開所辯實僅為其 恣意擷取對話內容、胡亂拼湊而圖為不實狡辯,蓋觀之原告 與被告陳佩霞間之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之LINE對話 內容可知(詳原證14號),原告雖曾於111年11月間向被告陳 安標借票周轉,且被告陳佩霞亦曾表明:「我爸是真的不可 能在借了…他也沒這麼多錢啊…我是真的覺得我爸真的也不會 再借了…我爸真的不可能了…」等語,然被告陳佩霞於同年月 20日復向原告陳稱:「借到票了…」並同時傳送2張支票照片 (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詳原證14號第9頁),顯見 被告陳安標最終實仍係同意予以原告借票周轉之援助,是前 開陳安標確有同意借票周轉之事實實已臻明灼,則何需再為 不實之邏輯推敲!更何況被告亦已自陳原告於110年10月起 即透過被告陳佩霞請求被告陳安標協助開票周轉,並提出相 同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詳被告民事答辯狀事實與理由欄第 一之2項、被證1號(與被證7號之內容相符,僅有無擷取日期 部分不一致),及被告民事答辯三狀事實與理由欄第一之2項 】,此均再再彰顯被告所謂陳安標就系爭5張支票不知情云 云,實皆僅屬其等意圖移花接木、曲解事實之謬論無疑。 8、再,被告陳安標既自陳原告於110年10月起,不斷透過被告陳 佩霞請求被告陳安標協助原告開立支票以利周轉(詳被告民 事答辯狀事實與理由欄第一之2項),並提出相關支票存根照 片及匯款紀錄(詳被證2號),更曾於112年8月10日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返還1. 票號FA0000000、2. 票號FA0000000、3. 票號FA0000000、4. 票號FA0000000、5. 票號FA0000000等5 紙支票(詳被告民事反訴狀事實與理由欄第一之2、3項及附 件)。而綜觀被證2號及被告民事反訴狀之附件所主張之支票 票號,除票號FA0000000、FA0000000等2紙支票(詳被證2號 第D項所示之照片),與原告所請求之支票(票號FA0000000、 詳附表編號2及原證1號)編號相鄰且接續外,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5張支票之票號,更係落於被告陳安標反訴主張之支票 票號之間(即票號FA0000000與票號FA0000000之間,詳被告 民事反訴狀附件),是被告既就前開支票均能確切指認係借 予原告周轉之用,則據此顯見被告陳安標就系爭5張支票之 開立一事均確屬知悉【按被告陳安標並為有相當經營商業經 驗之人,方得向銀行申請使用支票,詳原證12號】,並進而 同意及親自蓋章於其上無疑。 9、又,本件並非「未簽名或蓋章於票據上」之情形,被告所援 引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詳被告民事答辯 狀及民事答辯二狀之事實與理由欄第一之1項),顯係錯誤曲 解本件事實,更與其所自承之事實有所矛盾。 、再者,被告2人前於112年5月10日甚至曾共謀對原告詐欺取財 ,先由被告陳佩霞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陳安 標之對話錄音並誆稱只要原告先匯款100萬元予陳安標,即 可簽立如原證10號第1頁所示和解條件(原告當時因擔心受騙 而未匯款該100萬元),即陳安標將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 000000000○號、1197地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 原告則應①無條件讓陳安標一家繼續居住絕不趕人;②陳安標 前房貸共250萬由原告代繳;③再開一張100萬支票予陳安標 繳交他人欠款。孰料,原告嗣後發現陳安標於112年5月10日 (訛稱原告如先匯款100萬元即可簽立和解條件當日)即已將 系爭房地出賣(實應為假買賣脫產)予他人,並於同年月23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詳原證11號),自始即毫無履行該 和解條件之意,由此益徵被告陳安標佯稱其對陳佩霞向原告 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云云實顯屬欺罔、卸責之詞。 、承上,原告並嚴正否認被告陳安標諉稱其就「以房地作為和 解條件」一事毫無意願之抗辯(詳被告民事答辯二狀事實理 由欄第二項),蓋被告陳安標確曾陳稱:「…跟她說有給我匯 過來,我決定齁,房子登記過去你老闆娘那(即原告)…嘿阿 ,我說的啊。」、「好啦,好啦,先給我100萬」等語(詳原 證10號),即足證被告陳安標確曾有以房地作為和解條件之 表示。且原告自始均未曾主張兩造之和解成立生效,而僅係 以原證10號與原證11號參互印證,以證明被告陳安標確實知 悉系爭5張支票之開立,並以此擔保被告陳佩霞之借款。被 告猶執虛詞抗辯和解未成立、對話無法律上效力、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現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71號】、最終被告陳 安標不同意和解條件云云等,顯係錯誤理解原告之主張及其 意涵,要屬移花接木、曲解事實之論。 、綜上所述,系爭5張支票實確係被告陳安標同意為被告陳佩霞 擔保系爭借款所開立者無疑,被告陳安標自應就系爭借款負 票據上及保證責任,其於本件佯稱伊對於被告陳佩霞向原告 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云云實顯屬欺罔、卸責之詞。 (二)謹就被告民事答辯四狀,回應如后: 1、被告陳安標諉稱其於原證15號中稱「我蓋章我承認阿」等語 ,僅係代表知情先前好心借予原告之支票,惟系爭5張支票 並不知曉云云(詳被告民事答辯四狀事實與理由欄第一之1、 2項),然被告陳佩霞既係於原證15號中明確稱「票事實是我 用的,也是你拿給我的」等語,即已明確於112年4月6日(第 1、2張支票退票日之後,詳附表及原證1號)指出被告陳安標 所開立支票確係用於被告陳佩霞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5張支 票,且陳安標亦承認確係由其所親自蓋章,其知道要來法院 也沒辦法等語,再綜觀前述乙、壹之二至十一項之全部事實 經過所述,則顯見陳安標確實知悉並同意為被告陳佩霞負系 爭5張支票之擔保責任無疑,被告現辯稱該錄音與系爭5張支 票毫無關係云云,即顯屬不實之論。 2、又,被告陳安標於事實上仍係願持續為被告陳佩霞簽發系爭5 張支票,且被告陳安標簽發票據之後手既為被告陳佩霞,則 其2人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即不得以之對 抗原告。原告並嚴正否認被告諉稱係原告帶被告陳佩霞至賭 場後,與陳佩霞間因私人債務所由生,且被告陳安標不知情 賭博一事云云(詳被告民事答辯四狀事實與理由欄第一之3項 ),事實上帶被告陳佩霞至賭場之人實為其胞姊陳冠燕,此 由被告陳佩霞與陳冠燕之line對話「線上一共輸了600多萬 也是你帶我去的!」、「我碰百家樂的源頭是你!」等語可 資佐證(詳原證9號),故該衍生之債務實確與原告毫無關係 ,不容被告2人隨意栽贓汙衊。 3、再,一般債權人本即會擔心主債務人如無法如期償還債務時 ,則須提供相當之物保或人保以確保其債權之實現,此本為 天經地義之事,不容被告惡意曲解為原告有所不良圖謀!遑 論被告陳佩霞亦業於原證15號錄音中(03:42-04:03)聲稱 伊係因擔心被告陳安標會反悔不承認其親自蓋章於系爭支票 上並誣指伊竊盜,伊方才會不得已而錄音自保,此部分即顯 屬已物證明確,而毫無需再由陳佩霞為相反之不實證述。 4、另,被告陳安標諉稱其與被告陳佩霞為親屬關係,同住家人 對家中環境熟悉,且陳佩霞先前曾見被告陳安標借票予原告 之事,故被告陳佩霞要拿取被告陳安標之印章盜蓋並非難以 想像云云(詳被告民事答辯四狀事實與理由欄第一之5項), 然依前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號、110度台上字第2518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私人之銀行印鑑由自 己使用為常態,受他人盜蓋為變態,被告陳安標既聲稱係被 告陳佩霞自行以其名義開立系爭支票,則其自應就票據遭盜 蓋一事負舉證責任,而非僅以其等間之親屬關係即可推卸其 舉證之責。遑論被告陳佩霞業已多次表明需回嘉義詢問父親 有關簽發票據之事(詳原證6號第14頁、原證8號、原證14號 第4、6及8、9頁),由此足認被告陳佩霞確實會親自至嘉義 告知被告陳安標,並獲取其同意後方會簽發系爭支票。 5、綜上所述,原證15號之錄音內容明確可證被告2人間之實際情 況,且被告2人惡意曲解陳佩霞至賭場一事,而縱使其等間 有親屬關係及熟悉家中環境,或被告陳安標誆稱因此債權債 務之事而導致其有精神問題(原告嚴正否認此關聯性),惟被 告陳安標於參與本件訴訟時均屬精神狀況正常,且其於平日 對於銀行印鑑章之保管亦均有所警惕,非得由被告陳佩霞可 擅自輕易取用者,故被告陳安標實確知悉並同意開立系爭5 張支票無疑。 二、被告陳佩霞確已收訖600萬元借款無訛: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 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 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 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38 68號判決意旨可稽。 (二)本件原告業已以現金之方式將系爭借款600萬元之款項全數 補足交付予被告陳佩霞,並簽立原證1號借款契約書確認被 告陳佩霞確已收訖600萬元借款無訛(並請參見原證10錄音譯 文第5頁)。至被告誆稱原告僅借予陳佩霞480萬元云云(詳被 告民事答辯狀第二之2項),實僅係將被證三所示之匯款明細 金額隨意加總拼湊而洵不足採。 三、被告陳佩霞於112年3月6日匯予劉綉媄之8,000元實為陳佩霞 自己向劉綉媄清償其自身之另筆借款債務,與原告無關,且 劉綉媄亦證稱免除原告及被告陳佩霞之部分債務(即每月利 息337元),是被告陳佩霞自應返還原告1萬8,677元: (一)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規定 ,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而指定抵充為 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清償人於清償時,應以意思表示向債 權人或有受領權之人為之,始為適法。」、「按對於一人負 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 之債務;又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 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 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 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 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 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 條、第322條定有明文。是清償人指定抵充之方法,應以意 思表示向債權人為之,指定之時期則限於清償時始得為之, 如清償後則無從指定,蓋清償時若未指定,即應依民法第32 2條規定之方式為法定抵充,無從事後變更。」此分別有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可稽。 (二)緣原告與被告陳佩霞於109年6月9日共同向訴外人劉綉媄借 款99萬元,原約定每月應清償2萬337元(含利息),且原告與 被告陳佩霞間原就前開2萬337元(含利息)借款債務之內部分 擔方式約定「分三等份(即6,779元、1萬3,558元),且原告 僅需負擔1萬3,500元(即被告陳佩霞自願就約定負擔比例外 ,另外多負擔58元),詳原證6號第1頁」,嗣後劉綉媄免除 原告與被告陳佩霞之每月利息債務337元(詳鈞院112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證人劉綉媄之證述:「(問:證人劉 綉媄剛剛說有將每月還款金額降低為整數新台幣20,000元, 是免除債務的意思嗎?)是免除每月應還的其餘金額337元的 債務中的利息部分的意思。本金的部分沒有免除。」、原證 5號),是依原告與被告陳佩霞約定之內部分擔比例(分三等 份),就每月所需還款之2萬元,原告僅需負擔1萬3,333元( 計算式:20,000元×2/3≒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 之6,667元(計算式:20,000元÷3≒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應由被告陳佩霞負擔。 (三)依原證7號劉綉媄與陳佩霞於112年3月6日之對話以觀(交易 明細同被證4號所示),陳佩霞於匯款該8,000元後即向劉綉 媄稱:「差你37200」等語,顯見陳佩霞對於劉綉媄實另有 其他欠款,且陳佩霞復就劉綉美當時提出:「小菲(即原告 之綽號)還沒給你?」之疑問時立即回以:「他說他3/1才湊 兩百萬出來、現在真的很乾」等語,明確給與劉綉媄否定之 回應,是依照上開陳佩霞之匯款過程及陳述邏輯,其如何會 將原告尚未交付予伊之款項再匯予劉綉媄?顯然無稽。且證 人劉綉媄於本件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結證稱: 「(問:請求提示原證七的LINE對話紀錄,請問這個對話紀 錄是你和被告陳佩霞的LINE對話嗎?)是。(問:請問你為何 會交給原告莊怡慧?)我會提供是因為陳佩霞在2023年的3月 未提供新台幣20,000元。因為陳佩霞在LINE對話跟我說因為 莊怡慧沒有給我錢,所以陳佩霞也沒有給我,所以我才會去 找原告莊怡慧。莊怡慧才跟我說她事實上已經將費用給陳佩 霞。…(問:陳佩霞為何在112年3月6日要轉帳新臺幣8,000元 給你)因為陳佩霞在112年2月13日時曾經用我的信用卡刷卡 新臺幣2萬7,000元,當時我跟他說112年3月5日必須還我, 因為我要繳費。(問:陳佩霞轉帳的8,000元和陳佩霞與莊怡 慧共同借的99萬元有關連嗎)沒有關聯」(詳鈞院112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1列至第4頁第6列)。基上,被告 陳佩霞實未曾將原告於112年3月匯款予陳佩霞之1萬3,500元 返還予劉綉媄(按原告已另行交付1萬3,500元予證人劉綉鎂 以清償該期欠款,詳原證13號),則被告辯稱伊已確實轉交8 ,000元云云,即顯屬不實、推諉之論。 (四)另就每月應還款之2萬元部分,依原告與被告陳佩霞約定之 內部分擔比例,原告僅需負擔1萬3,333元,被告陳佩霞則需 負擔6,667元,已如前述。然被告陳佩霞竟仍持續誆稱原告 需負擔1萬3,500元,致使原告自109年8月起至112年3月止( 共計31個月),仍每月交付被告陳佩霞1萬3,500元,而受有 共計5,177元之損害(計算式:(13,500-13,333)×31=5,177元 ),此有原證5號、原證6號第1頁及鈞院112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證人劉綉媄之證述可證。且被告陳佩霞亦自承伊僅 需每月償還6,500元,並附以計算式(詳被告民事答辯二狀事 實與理由欄第三之1項),顯係自承其確有違反內部分擔約定 及欺罔原告之情,益徵原告主張被告陳佩霞應返還前揭5,17 7元,洵屬有據。 (五)被告陳佩霞復於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行訊問證人劉 綉媄之程序)後,方辯稱依民法第321條有關「指定抵充」之 規定,指定其於112年3月6日匯予證人劉綉媄之8,000元係為 清償原告、被告陳佩霞及證人劉綉媄間之借款債務云云(詳 被告民事答辯三狀事實與理由欄第二項)。然依前揭最高法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指定抵充應於「清償時」 以「意思表示」向債權人為之,方屬適法,而被告陳佩霞遲 至113年3月24日(即提出被告民事答辯三狀時)始於本件訴訟 為此意思表示,顯然悖於上開指定抵充之適用要件,更與本 件實情有所扞格(即被告陳佩霞於「清償時」實確僅係為清 償「其自身對於證人劉綉媄之他筆債務」),此有證人劉綉 媄之證述綦詳(詳鈞院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2 7列至第4頁第6列),故被告陳佩霞實未曾將原告於112年3月 匯款予陳佩霞之1萬3,500元返還予劉綉媄至明,是被告辯稱 伊已確實轉交8,000元云云,實亦僅屬其臨訟卸責之詞而顯 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佩霞應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1萬8,677元(計算式:13,500+5,177=18,677元)應確為有理 由。 貳、原告證據資料:   原告提出支票票載事項及利息起算日整理表、借款契約書、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Line對話中之 借款抵償整理表、被告陳佩霞與其胞姐陳冠燕Line對話截圖 、被告陳佩霞與陳安標之112年5月10日錄音光碟暨譯文、   被告陳安標的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部查詢 畫面、被告陳安標之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訴外人劉綉美11 3年3月12日收據、被告陳佩霞與陳安標之112年4月6日對話 錄音光碟暨譯文、Line帳號「宅宅宅」之個人主頁畫面截圖 等資料。 【附件B】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 壹、被告其餘答辯陳述:   一、雖被告陳佩霞曾試擬之和解條件中,曾提及被告陳安標所有 之房地,惟被告陳安標並無將房地作為和解條件之意願,此 和解亦未成立: (一)另原告於民事準備狀中,稱被告陳佩霞與陳安標願將被告陳 安標所有之房地(嘉義縣○○鄉○○段000000000○號、1197地號) 作為和解條件並讓與原告云云;然實際上係被告陳佩霞雖曾 試擬和解條件,其中曾提及被告陳安標上開房地,惟陳安標 根本不願意將讓與自己所有之房地作為陳佩霞與原告之和解 條件,且陳佩霞亦僅向原告稱「如果」要和解的話,顯見雙 方之和解並未成立;至於原告所舉之原證10及譯文,不過係 陳安標與陳佩霞間之對話,並不生任何之法律效力。 (二)次查,原告對被告兩人多次興訟,而上開陳安標不同意將自 己所有之房地作為被告陳佩霞與原告和解等事實業經檢察官 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中確認(詳被證六),故原告實係僅憑己見 、扭曲事實,毫無理由。 (三)從而,被告陳安標起初受原告委託,於無償、好意下幫忙開 立支票借予其使用(此部分原告亦認同);孰料,原告不僅不 知感恩,竟覬覦被告陳安標之財產,除意圖使陳安標負票據 責任外,更多次欲說服被告陳安標拿出其所有之房地處理被 告陳佩霞與原告之事宜,然被告陳安標根本不願將畢生攢下 之不動產作為陳佩霞與原告之和解條件,原告所稱陳安標願 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和解云云,僅係原告為圖己利而杜撰之詞 ,要不可採。 二、另查被告陳佩霞確已將原告交付款項中之8,000元轉交予訴 外人劉綉媄,且訴外人劉綉媄並未言明免除原告及被告陳佩 霞之債務總額,故原告向被告陳佩霞請求返還5,177元部分 ,亦不可採: (一)另原告所稱被告陳佩霞收取原告於112年3月所交付之13,500 元後,未交付予訴外人劉綉媄一事;惟查,被告自己僅須償 還6,500元就好(00000-00000),若被告非轉交原告給付之款 項,何須給付8,000元?故陳佩霞於當月6日確有立即交付劉 綉媄8,000元(被證四,匯款截圖),故原告所稱被告陳佩霞 積欠13,500元,並不可採。 (二)再者,訴外人劉綉媄雖答應願將每月還款金額從20,337元降 至20,000元,惟其真意係指免除每月337元之債務?抑或僅 為計算之便而湊整數償還,惟債務總金額仍不變?非無疑義 ,此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認定之事實(詳被證六), 故原告逕指摘被告陳佩霞積欠其5,177元【(00000-00000)×3 1】部分,僅係其主觀之臆測,要不可採。 (三)本件中,於112年12月18日調查證人劉琇媄時,其陳述被告 的確有於112年3月6日轉帳予其8,000元,惟被告先前亦曾有 使用其信用卡刷卡致積欠其27,000餘元一事。 (四)然即使被告使用證人劉琇媄信用卡刷卡一事屬實,惟依民法 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 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 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故被告陳佩霞即使有 積欠證人劉琇媄信用卡借款債務,但若被告陳佩霞對其同時 有信用卡債務及還款債務,於給付時仍得由債務人自由選擇 係為返還何種債務,因而被告可依法選擇其交付予證人劉琇 媄8,000元之目的,係為清償原告、被告與劉琇媄間之借款 債務,故該部分債務既已因被告陳佩霞清償而消滅,原告復 請求被告陳佩霞返還8,000元部分,要無理由。 三、查原告於民事準備三狀所提之錄音,其中被告陳安標稱「我 蓋章我承認阿」等語,僅係指陳安標「先前」借予原告之支 票,其所蓋章者,當然會承認,惟本件五張支票其並不知曉 ,故原告所為臆測之詞,要無理由: (一)查本件中,其事實係被告陳安標為被告陳佩霞之父,原告自 110年10月起,即多次透過被告陳佩霞,央求被告陳安標能 幫忙開立支票借予原告以協助其周轉,此部分可詳被告之答 辯狀及被證一所載,故最初情況係被告陳安標受原告要求而 多次「好心」借予其支票使用,此部分陳安標係知情,惟也 僅止於此部分,而對於被告陳佩霞後因積欠原告債務而以被 告陳安標名義開立支票之事,被告陳安標並不知情。 (二)次查,原告之民事準備三狀稱被告陳安標曾稱「我蓋給妳的 我會都老實說,我蓋給妳妳開的,日期我也不知道是何時, 我會這樣說,我會老實講」、「我蓋章我承認阿」,並佐以 光碟片為考,惟上開對話更係代表被告陳安標對其所蓋章之 支票會承認!被告陳安標所言:「我蓋章我承認阿」,更僅 係指被告陳安標先前借予原告支票之部分,與本件五張支票 毫無關係,蓋本件之五張支票並非其所簽發或蓋章!本件被 告陳安標自110年10月起借予原告之支票眾多,如何從「我 蓋章我承認阿」即可曲解為本件五張支票係由被告陳安標蓋 章,其經驗及邏輯法則何在?更何況於同份錄音檔中,被告 陳安標陳稱「我蓋給妳的我會都老實說」,既然被告陳安標 已表明若為其蓋章,自然會老實說,原告何以爭執?抑或原 告係依其偏好,而於同份錄音中「選擇」對其有利之內容解 釋?故原告自上開對話所為之主觀臆測,要不可採。 (三)再查,於被告提呈之被證七對話即被告陳佩霞於111年11月1 7日中已明確告知原告:「我是真的覺得我爸真的也不會在 借了…」、「我爸真的不可能了」,更可知被告陳安標當時 已無法再提供任何票據援助,既然如此,殊難想像被告陳安 標又於兩個月後即112年接連開立數張鉅額支票予原告!爾 後,原告旋即於民事準備三狀中附以原告及被告陳佩霞倆人 於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之line對話,並謂可從該對 話中得知本件五張支票均為被告陳安標簽章云云。惟首先, 細查上開對話,所講述之內容均係「借票」,即原告欲向被 告陳安標借用支票,而對於「借票」一事,被告陳安標自是 知情,惟本件原告之五張支票並「不是」借票,而係原告攜 被告陳佩霞至賭場後,與被告陳佩霞間因私人債務所由生, 被告陳安標對於被告陳佩霞至賭場賭博一事不知情,對於本 件所涉及五張支票更是當然不知!即便被告陳佩霞以被告陳 安標名義開立本件五張支票後給予原告,亦不能要求被告陳 安標負票據責任。 (四)又因原告先前有向被告陳安標借票之經驗,並知道被告陳佩 霞雖可能無資力償還其債務,惟其父親或有機會,遂逐步透 過被告陳佩霞,要求其將與陳安標之對話錄音後傳送予其( 否則依正常經驗與邏輯,債務人主動會這樣做嗎?),即可 見原告僅係欲將被告陳佩霞之債務轉嫁到被告陳安標身上! 本件所涉之五張支票,被告陳佩霞已陳稱係其自行以陳安標 名義開立,並未告知被告陳安標,若鈞院認有必要,可將被 告陳佩霞轉為證人之身分予以調查及詢問。 (五)至於原告所稱:「被告二人間雖具有親屬關係,然被告陳安 標亦實係就其銀行印鑑之保管有所警惕而不容被告陳佩霞得 輕易擅自使用」等語,故原告亦知道被告兩人間有親屬關係 且被告陳佩霞可能會擅自取用,就應知悉被告陳佩霞所言係 其單獨簽發並非不實,至於被告陳安標是否有妥善保管,原 告如何得知?首先,通常同住之家人對於家內環境熟稔不過 ,要拿取家長(屬)之印鑑並非難以想像之事;第二,先前被 告陳安標曾有借予原告票據一事,被告陳佩霞顯然可能知道 被告陳安標之印鑑放置於何處。被告陳安標之印鑑遭蓋章並 捲入訴訟已致其精神出現問題,更不應再以未妥善保管等謬 論苛責被告陳安標。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安標須付票據責任之理由,不外乎藉由被告 陳佩霞與原告間之對話、被告陳佩霞自己錄得與陳安標間之 對話為解釋,這邊分兩點說明: (一)第一為被告兩人間之對話,原告所舉證據為原證15,但如被 告民事答辯四狀所述,陳安標雖於中稱「我蓋給妳的我會都 老實說」以及「我蓋章我承認阿」,但此並不能代表什麼, 因為被告陳安標當時所想的均為先前所借給原告之支票,而 本件張支票陳安標根本不知道,且此段對話更可證明如果支 票是被告陳安標簽發,其必會承認,原告以上開對話解釋為 被告陳安標對本件五張支票知情,並無理由。 (二)第二點是原告與被告陳佩霞間之對話,此部分原告主要是提 出原證8,即原告與被告陳佩霞間之對話,欲證明陳安標對 於本件支票係知情,但細查該對話中所指之支票之「票號」 ,並非本件原告本件所主張之支票,根本無法說明被告陳安 標對本件五張支票係知情。而原告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0頁 ,稱本件五張支票票據號碼落於被告陳安標曾借予原告之支 票票號間,但也不足證明任何事,蓋實際情況就是中間支票 有經被告陳佩霞獨自簽發,而被告陳安標並不知道。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陳佩霞間之債務應循其兩人間之契約 解決,絕非因擔心陳佩霞無資力返還,而試圖將目光放置於 被告陳安標身上。更何況陳安標根本沒有和原告有任何往來 過,被告陳佩霞既已親自承認本件之支票係其親簽未告知陳 安標,陳安標當然不須負票據責任。被告陳安標原本與原告 毫無關係,起初僅係原告之央求,而好意答應借予其支票, 原告不僅不懂得心存感恩,甚至覬覦被告陳安標而意圖使其 代替被告陳佩霞清償債務,此舉更導致年事已高之被告陳安 標患上重鬱症、失眠(詳被證五),被告陳佩霞已明確、堅決 表明本件五張支票均係由其開立,其父親陳安標並不知情, 上開事實已臻明瞭,請鈞院詳查,賜予如答辯聲明之判決。 貳、被告證據資料:   被告提出原告莊怡慧之前曾透過被告陳佩霞希望陳安標借予 支票的LINE對話紀錄、原告莊怡慧於111年5月2日至112年3 月1日期間之匯款紀錄、原告莊怡慧與被告陳佩霞關於交付 本件借款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佩霞於112年3月6日匯款 給予劉綉美之轉帳匯款紀錄、被告陳安標診斷證明書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0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等資料。

2024-11-28

CYDV-112-重訴-44-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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