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收簿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41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5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及原判決所示之應執行刑、緩刑 部分均撤銷。 前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刑部分)。 前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刑的部分上 訴,不及其他,被告張書豪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應執行刑、緩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陳珏伶和解,原審未 慮及於此,就被告所犯判處之刑過輕,諭知緩刑不當,請撤 銷改判。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供稱其知悉共犯甲○○為少年等語,是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與少年共犯本件3次犯行,均應予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並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二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之(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是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第2句之規定(「刑罰 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洗錢罪部分因 屬被告於本件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能於形成處斷刑時予以 減刑,自應於形成宣告刑之量刑,併為有利被告之審酌評價 。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及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定應執行刑、緩刑部分)   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未及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陳珏伶已於本院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告訴人陳珏伶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給予被告自新 機會之情,致原判決所量刑度及定刑均過重而不當,諭知緩 刑之理由亦嫌欠週,此部分量刑、定刑及緩刑既經檢察官上 訴,即難以維持。  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報酬,擔任收簿手及車手之角色,與少年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各罪 ,犯罪情節非輕,惟此部分詐騙及洗錢金額尚未超過新臺幣 (下同)10萬元,難認犯情重大,再參被告行為時僅00歲, 因缺錢又受朋友誘惑,思慮欠週而犯本案,及其專科學歷之 智識程度,其家中尚有父母及弟弟,目前在運動中心任職羽 球教練,有正當工作與固定收入,又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珏伶和解,取得諒解,具有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於本件所犯 其他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1月共兩罪),與此部分之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及罪質均 相同,各該犯罪時間距離甚近,足見被告係一時利令智昏而 犯案,法敵對性格較低,考量刑罰經濟原則、責任非難重複 性及矯正必要程度,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本院 另參被告年紀尚輕,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 時迷失而初犯本件,犯後已受教訓,生活亦已步入正軌,信 無再犯之虞,若強令被告入監服刑,對其日後恪遵法紀之性 格養成並不見得有利;予以適度的監督、輔導,應較可達刑 罰目的,爰就其所犯之罪刑及定刑,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以惕自新。  ㈤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擔任收簿手及車手之犯罪情節,及詐騙 及洗錢金額分別在10萬元上下,情節非輕,但亦非重大,酌 以被告犯後坦白認錯,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陳冠伃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完畢,並取得陳冠伃之諒解,惟告訴人左書銘於原 審及本院均未到庭,致無法和解、賠償,足認被告此部分亦 具有悔意,再參被告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品行、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此部分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並無裁量權濫用致量刑過輕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此部分亦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6870-20250327-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 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原名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經由尤玉良之介紹,加 入尤玉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 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依尤玉良之指示,擔任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 「收簿手」。甲○○與尤玉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 向皮耀文收購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戶名:皮耀文(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皮耀文(下稱本案第 一帳戶)」後,由皮耀文於同年9月21日21時33分許,將本案 國泰帳戶及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包裝於紙盒,放置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即高雄捷運左營站地下1樓A7號置物櫃(下 稱本案地點),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透過LINE告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由甲○○依尤玉良之指示,於同年9月22日11 時34分許,前往本案地點領取上開皮耀文所放置之包裹,並 將其所領取之上開包裹交予尤玉良,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 用本案國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上開2帳戶後,遂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或本案第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之去向,甲○○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癸○○、庚○○、丑○○、戊○○、壬○○、子○○、己○○、辛○○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金易卷第9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易卷第 201頁),核與證人皮耀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9 -30頁、偵卷第35-37頁)、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卷證出處詳如附表「卷證出處」欄),並 有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高雄捷運左營站周遭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及本案地點置物櫃寄物取物紀錄擷圖(警卷第9- 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皮耀文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1-32頁)、皮耀 文之高雄市政府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3-45頁)、皮耀文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1-32頁)、及如附表一「卷證 出處」欄所示書證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 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揆諸前開見解綜合比較結果:     被告犯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又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前開修法前、後之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逕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而認被告僅成立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陳:我是透過「大蟒蛇」即尤玉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入 群組的時候確實有超過三個人等語(金易卷第97頁),可認被 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因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金易卷第97、201頁),並給予被 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尤玉良、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告雖為拿取一個包裹 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然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各該編號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項 增訂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雖有利於被告,為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途 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復考量其係以領取一次包裹之分工參與情節,及如附表 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生損害等情;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經 前開告訴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履 行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 可憑,稍有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其餘告訴人係其等因未到 場致未能達成調解,有刑事報到單為憑(金易卷第137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復參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金易卷第204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㈥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係基於領取 一次包裹之手法,各罪之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相同,且所 侵害者非不可回復之法益類型,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期應從少酌量;並 衡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以刑罰 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及刑罰矯正效益 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就被告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㈦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審酌本案涉及8名被害人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尚未全部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固因本案犯行獲有300 元報酬,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41頁、金易卷第99頁),然 其所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各該告訴人之總額,已逾上開 報酬,堪認其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而未保 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卷內無證據顯示尚有款項由被告支配 處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各次犯行所為,同時構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 約或交付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然參酌該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防堵洗錢行為之處 罰漏洞,而將洗錢預備行為入罪,新增訂蒐集帳戶罪,是如 被告收集帳戶後已構成一般洗錢犯行,或用以詐欺取財犯行 ,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各款之餘地 。本案被告所為既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前開說明,即無須再 論以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或交付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況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收購方式向皮 耀文收集本案國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是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誤認被告所為構成前開罪名,容有誤會,此部分因與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卷證出處 1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癸○○佯稱:其為旋轉拍賣買家,欲向癸○○購買包包,惟因癸○○之賣場資料不足,遭平台封鎖,需要依指示操作銀行認證始可使用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 4萬9,987元 本案國泰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9月22日17時2分 4萬9,985元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47-48頁、審金易卷第105頁) ⒉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9-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51-54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63-65頁) ⒌告訴人癸○○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10張(警卷第55-57頁) ⒍告訴人癸○○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2張(偵卷第25-27頁) 2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庚○○佯稱: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烘培器具二手交流區」瀏覽庚○○販賣「二手烤箱」之貼文,希望向庚○○購買該二手烤箱,惟因庚○○之賣場未簽署保障條款而無法下單,需要依指示操作銀行認證始可使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48分 3萬3,123元 本案國泰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67-70頁) ⒉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9-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73-76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83-85頁) ⒌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11張(警卷第77-79頁) ⒍告訴人庚○○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1張(警卷第79頁) 3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丑○○佯稱: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丑○○販賣螺絲粉之貼文,希望向丑○○購買螺絲粉,惟因丑○○之賣場未簽署保障條款而無法下單,需要依指示操作銀行認證始可使用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6分 1萬6,987元 本案國泰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87-89頁、審金易卷第105頁) ⒉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9-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3-94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7-98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09-111頁) ⒍告訴人丑○○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13張、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個人頁面擷圖2張、告訴人丑○○通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第99-102頁) ⒎告訴人庚○○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1張(警卷第103頁) 4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LV精品包包」之廣告貼文,適戊○○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欲購買上開包包並依指示匯款,惟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出貨予戊○○。 112年9月22日17時21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113-114頁) ⒉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9-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7-118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9-120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25-127頁) ⒍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警卷第121頁) ⒎告訴人戊○○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1張(警卷第122頁) 5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壬○○佯稱:其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如操作該銀行貸款專用APP,即可申辦20萬元之貸款,惟壬○○所使用之帳戶因操作錯誤遭凍結,需先支付貸款金額之20%以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2分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129-131頁) ⒉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9-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5-136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7-138頁) 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41-243頁) ⒍告訴人壬○○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1張(警卷第151頁) ⒎告訴人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受騙APP網頁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59-236頁) 6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子○○佯稱:其為借款公司人員,可代為包裝帳戶以利申請貸款,惟需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1分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245-246頁) ⒉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9-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9-250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57-258頁) ⒌告訴人子○○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1張(警卷第261頁) ⒍告訴人子○○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9張、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2張、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貸款網站擷圖2張、告訴人子○○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以申辦貸款之照片4張(警卷第263-267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73-275頁) 7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己○○佯稱: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賣場瀏覽己○○販賣「二手推車」之貼文,希望向己○○購買該二手推車,惟因己○○之賣場未簽署保障條款而無法下單,需要依指示操作銀行認證始可使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5時50分 4萬9,983元 本案第一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277-278頁) ⒉第一銀行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3-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81-283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8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91-293頁) ⒍告訴人己○○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1張(偵卷第53頁) 8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辛○○佯稱: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賣場瀏覽辛○○販賣二手書之貼文,希望向辛○○購買該二手書,惟因告訴人辛○○之賣場欠缺某種功能而無法下單,需要依指示操作銀行認證始可使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6時5分 1萬4,981元 本案第一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9月22日16時14分 1萬9,985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295-296頁) ⒉第一銀行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3-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9-300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01-302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313-315頁) ⒍告訴人辛○○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2張(警卷第305頁) ⒎告訴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13張、告訴人辛○○通話紀錄擷圖3張(警卷第307-309頁) 附表二(調解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至114年2月20日止之履行情形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附表一編號1) 癸○○ 甲○○願給付癸○○70,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以前,按月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癸○○指定帳戶 40,000元 ⒈癸○○113年9月18日刑事陳述狀(金易卷第79頁) 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320號調解筆錄(金易卷第81-82頁) ⒊給付紀錄擷圖4張(金易卷第215-221頁) 2(附表一編號6) 子○○ 甲○○願給付子○○5,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子○○指定帳戶 5,000元 ⒈子○○113年10月17日刑事陳述狀(金易卷第109頁) 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14號調解筆錄(金易卷第111-112頁) 3(附表一編號7) 己○○ 甲○○願給付己○○25,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己○○指定帳戶 尚未給付 ⒈己○○113年11月21日刑事陳述狀(金易卷第143頁) 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75號調解筆錄(金易卷第145-146頁)

2025-03-27

CTDM-113-金易-188-202503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慶華 指定辯護人 李毓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98號、第51596號、112年 度偵字第3546號、第19074號、第19075號、第19076號),針對 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慶華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曾慶華(下稱被告)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89頁),故本件上訴範 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皆承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又與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張雅婷和解(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犯行部分),並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 5,000元,原審量刑判決未斟酌被告實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相較同案其他被告倪芷羚、林昱楷,被告之刑度過重, 請考量被告犯罪動機係為經濟所逼,被害人之損害金額非大 ,被告之家庭、教育狀況、智識與原住民之社會地位,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部分:  1.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觀諸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問:你是否知道提供自身或家人金融 帳戶給他人利用,易淪為詐騙集團詐騙之工具?)答:不清 楚。...(問:你是否明知林昱楷向你租借帳戶是從事詐欺 使用?)答:不知道」(見偵字第19074號卷一第293頁), 於偵查中供稱:「(問:林昱楷為何需要你們夫妻提供帳戶 ?)答:林昱楷大略說了一些什麼工程需要,我有試圖追問 ,但他並沒有要說明的意思,只是一直盧我要把帳戶借他, 反正他最後有說要包紅包給我們夫妻,就是我們夫妻單純出 借帳戶就可以取得」(見他字第4727號卷三第449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審判長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答:我不清楚有這個詐騙組 織,我不清楚這些進入我戶頭的錢是詐騙而來的」(見原審 卷二第25-26頁),可見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情,並未有 何自白而坦承犯行之情。另關於被告有無供出其他共犯,依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復:「本隊偵辦同案共犯 洪金寶(下稱洪嫌)、郭佑愷(下稱郭嫌)涉嫌詐欺案,郭 嫌於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供稱,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摺等 物交付給洪嫌,後洪嫌又將上記物品交付給同案共犯林昱楷 (下稱林嫌)收取等情,當已知悉林嫌涉案重大及真實身分 ,並非僅因曾嫌之供述而查獲林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24日桃警刑大八字第1140001719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55頁),況林昱楷於本案之分 工角色據原審判決認定為收簿手,再輾轉交付給其他收簿手 ,並非所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 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犯行,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 且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昱楷,故辯護人主張被告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並不可採。  2.至辯護人聲請傳喚本案偵辦員警,證明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 同案被告林昱楷等情,因事證已明而無必要。   ㈡未遂犯減刑部分:   原審事實欄一附表三1至5、7部分,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 告行為後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嚴格,並未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前),減輕其 刑,並在量刑審酌時一併考量。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正值青壯 ,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且其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復否認犯行,本件被告所得處斷刑,依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當無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其有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又其 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有依約賠償損失,此有本院114年1月22日114年度原附 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5-236頁、第317頁),此亦為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 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 非難;其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坦認客觀事實,惟否 認主觀犯意,顯然未能正視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至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雅婷和解及依約履行賠償 之犯後態度,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有 利量刑因子,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 與程度、分工角色、是否獲有報酬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參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犯罪,則 依上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之數罪,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三1至5、7 曾慶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慶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一、二附表三編號6 曾慶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慶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3-27

TPHM-113-原上訴-344-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協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協興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蘇升宏、劉嘉閔(2人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劉義農(已死亡)及綽號「福哥」等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協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其後即與蘇升宏   、劉嘉閔、劉義農、「福哥」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協興於110年10月22日,在苗栗縣 ○○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門市,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代價向陳伯瑋(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收購其申設 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自110年10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Z、E上天恩澤」及「徐、天澤」傳送訊息向陳愛 群詐稱:可至GHKM投資交易平台(http://000.0000.000/#/) 投資虛擬貨幣,並可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 陳愛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8日19時34分許,依指示 匯款4萬元至陳伯瑋第一銀行帳戶,隨即遭葉協興轉帳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陳愛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愛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葉協興(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原 審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跟劉義農、劉嘉閔不同組,我是 透過蘇升宏認識劉嘉閔,我是向蘇升宏請教如何投資虛擬貨 幣,之後蘇升宏把我教會後,他那邊做不了的客人,會問我 要不要做;我並未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易,更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我所有的客人,都是按照金管會規定進行個人 身分認證,確定是客人本人,我才會把虛擬貨幣轉給他,我 只是正當交易買賣,我不懂為什麼變成我騙他等語。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係 否認犯罪,辯稱:被告本僅認識蘇升宏,之後因蘇升宏介紹 始認識劉嘉閔、劉義農、「福哥」等人,被告與蘇升宏等人 並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被告向陳伯瑋租用第一銀行帳戶, 係因被告自身金融帳戶轉帳額度有限制,並有訂定合作契約 書,被告使用該帳戶係從事USDT泰達幣合法買賣,並無詐欺 及洗錢行為;告訴人陳愛群匯款4萬元向被告購買泰達幣, 被告亦有轉泰達幣給陳愛群,雙方確有錢包流向之交易紀錄   ,但因被告之手機為檢察官扣押,致無從提陳有利於己之事 證;蘇升宏指述被告對於在幫詐欺集團洗錢應該知情,實屬 個人臆測,且與蘇升宏在他案審理時之證詞矛盾,應不足採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0月22日,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天文門市,以5000元代價向陳伯瑋收購其第一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自110年10月15日起,以LINE暱 稱「Z、E上天恩澤」及「徐、天澤」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詐稱   :可至GHKM投資交易平台(http://000.0000.000/#/)投資虛 擬貨幣,並可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8日19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 元至陳伯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 原審卷第66頁),核與證人陳伯瑋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準備 程序、審理時(偵11029卷第79至85、104至106、141至145、 183至22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愛群於警詢時(偵9040卷第49 至5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陳伯瑋簽立之合作契 約書、陳伯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告訴 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偵9040卷第63、69、77、107 至119、237至251、255、263至269頁、偵11029卷第151頁)   ,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證人蘇升宏①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訊時證稱:我與許益維、 林久傑、劉義農、吳奇龍、劉嘉閔、被告共組詐騙集團;許 益維叫我去臺中跟「默默」即被告即「簡易幣商」循苗栗模 式在臺中成立詐騙集團,被告是我找來的人;我跟被告在臺 中賣幣,許益維在大陸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 過我們創立的飛機(即Telegram)群組推客戶至群組內,我在 群組裡面看到會跟被告說,把客戶圖片推給被告,問被告說 這個客戶有沒有來,被告回報有來的話,我就回報到飛機群 組,大陸那邊會跟我們說該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 賣給他們,我就跟被告講,我們等於是在幫詐欺集團洗錢, 一開始我跟被告說我跟許益維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 一個幣商,就把幣商LINE ID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 ,被告是「簡易幣商」及「賣幣小仙女」,「賣幣小仙女」 是我創立的,交接給被告,「簡易幣商」是被告自創的;我 知道大陸那裡是詐欺;一開始找到被告,許益維跟被告說如 何分工,如何做,被告除接待客戶,賣幣給客戶外,還有收 購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問:被害人電子錢包有無被控 制?)以前是詐騙集團給客戶電子錢包網址,叫客戶將該網 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的幣匯到那個網址裡面去;後來 變成是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請電子錢包,我們轉幣給客戶, 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我們就是鑽這個漏洞,形式上我們幣 商這端是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上我們知道客戶是被詐騙的 ,我們是集團一分子等語(原審卷第170至171頁)。②於111年 9月5日另案警詢時證稱:LINE暱稱「簡易幣商(ID:0000000 000)」是被告,在集團內擔任幣商角色及收取帳簿人員;( 經播放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我(暱稱阿 湯哥)說「老闆,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 ,電腦手是被告,電腦手的工作內容為:群組內大陸機房會 將被害人資料(LINE照片)放至群組,由他們指定被害人向「 簡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我向「簡易幣商」確認被害 人是否有完成交易買賣,並告知之後被害人可能還會購買多 少,以便準備虛擬貨幣與被害人交易;詐欺機房先設定好詐 騙用的交易平台及電子錢包(都是集團所有)交給被害人,然 後詐欺機房與許益維對接,為取信被害人、加上被害人不懂 虛擬貨幣,後面再交由我們臺灣這邊的人(水房)依照詐欺機 房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當初詐欺機房設定給被害人的虛擬錢 包,透過我們幫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賺取這之間差價;臺中 機房在文心路4段上,詳細地址我忘了,因為有被其他警察 搜索,所以被告後面承租的機房地點有換;通常真正幣商我 們會設定在第4層以後,以避免真正幣商被警示而無法順利 完成交易,真正幣商先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們的虛擬貨幣錢包 內,再由我們電腦手在詐騙平台上轉給被害人;被告負責「 賣幣小仙女」及「簡易幣商」的所有交易流程,劉義農是負 責後面的「L幣商」、記帳與金融帳戶簿主簽約、報帳,及 將被害人款項從2層3層、再轉至幣商買幣、放幣給被害人, 劉嘉閔負責操作「lala幣商」,收簿手兼收電信門號,與劉 義農學習如何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買賣,許益維是金主, 提供承租帳戶及公司租金,並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客 戶給我們各分公司幣商,決定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價格, 我負責跟幣商買幣、簽約承租帳戶、記帳及報帳,與詐騙集 團對口接應,介紹客戶給「簡易幣商」等語(原審卷第155至 165頁)。依證人蘇升宏上開證述內容,已詳細說明本案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詐欺之模式,以及包括被告在內之共犯間角色 分工情形,如非確有其事,蘇升宏當不可能為如此鉅細靡遺 且全面性之陳述。  ㈢①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義農於111年2月15日、同年3日2 2日另案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7月中旬加入犯罪集團,負 責收購存摺、記帳、領款,與當事人聯繫面交取款;被告在 我們集團角色是負責與客戶聊天的機子手,他是臺中公司的 人;主要幹部有蘇升宏、吳奇龍、我、曾詩凱、劉嘉閔、被 告、牛哥;(問:為何放幣後,告訴人無法自取出售,你們 集團用什麼方式操控被害人電子錢包?)被害人連結程式去 設定電子錢包及買賣虛擬貨幣都是由詐騙集團首腦控制,雖 有放幣,但集團內的電腦程式可將之取回並封鎖被害人;老 闆那邊會推薦客戶,會有老闆指派電腦手去交友網站或虛擬 貨幣的平台引誘被害人與我們聯絡,再跟他們說明買賣虛擬 貨幣獲利的方式,被害人與我們聯絡後,先小額放幣給被害 人,接著讓被害人可以先拋售獲取部分利益,再引誘被害人 大量購買等語(原審卷第176、184、190至191頁)。②證人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久傑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訊時證稱   :「福哥」姓名許益維,找我、蘇升宏、吳奇龍從事虛擬貨 幣的幣商,成立LINE暱稱L幣商,「福哥」說來找我們買幣 的人有被詐騙及正常來買幣的,請一個自稱馬哥的人教我們 如何跟平台買及幣商買幣,再教如何跟客戶回覆的方式;「   福哥」說虛擬貨幣、愛情詐騙很多,跟你們買幣的人一定是 有別人詐騙的人,「福哥」也會推被詐騙的客戶過來;我知 道「福哥」推過來的客戶絕大部分是被騙的,具體何人騙我 不知道,我們就接下這個客戶賣幣給他,他匯款到我們指定 帳戶,跟他要錢包地址,然後就放幣給他,客戶貼給我們的 錢包地址,是詐騙所提供給客戶的等語(原審卷第194頁)。 依證人劉義農、林久傑上開證述內容,就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騙模式及扮演幣商者之工作內容,與證人蘇升宏前揭所證均 互核相符,證人劉義農並證稱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幹 部,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分擔實施詐欺及洗錢 犯行,其辯稱自己是個人幣商、本案是合法買賣虛擬貨幣云 云,要無可採。  ㈣被告於111年9月8日另案警詢時亦供承: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飛 機上顯示LINE暱稱「簡易幣商(ID:0000000000)」是我本人 使用,在集團負責擔任幣商角色,租借金融帳戶、與客戶買 賣虛擬貨幣,轉帳以及提領;(問:蘇升宏與許益維負責與 國外<大陸>詐欺機房對口聯繫,詐騙機房成員指定被害人向 你<簡易幣商>購買貨幣,國外<大陸>詐欺機房透過許益維或 蘇升宏確認你是否已跟被害人做身分認證及完成交易,並確 認交易金額及數量?)蘇升宏會跟我做確認;(問:除蘇升宏 與許益維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是否還有其他成員 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據我所知沒有;(播放扣案 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蘇升宏說「老闆,沒有 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電腦手是指我;扣案 手機幣商群組,圖示顯示關於「簡易幣商」就是指電腦手我 ,幣安:32/U,就是蘇升宏指定我賣給被害人1顆虛擬貨幣( USDT)32元,我賣虛擬貨幣的價格都是蘇升宏決定,我問過 他,他叫我不用問這麼多;110年7月底至8月底操作「賣幣 小仙女」,110年8月底至11月底操作「簡易換幣商城」,客 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110年11月底至111年1月底操作「   簡易換幣商城」,客戶來源是「lala幣商」,111年2月9日 至5月初操作「簡易換幣商城」,ID更換為0000000000,客 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如果蘇升宏是臺中機房成員,我就是 機房成員,因為我是蘇升宏找去的,臺中分公司只有我跟蘇 升宏2個成員,110年7月至10月左右,臺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 好樂迪上面,同年10月至111年1月底後換至文心路3段,同 年1月底之後,我就都在自己家裡;機房裡面有5至6支手機 跟1臺電腦等語(原審卷第199至203頁)。被告所述上情,與 證人蘇升宏前揭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  ㈤參以另案被告林久傑扣案之行動電話,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鑑識採證出之飛機通訊軟體「好市 多群組」對話內容(偵11029卷第157至178頁),群組中暱稱 「島小」之人於111年5月26、27日群組對話表示:「上次的 帳接著補一個30000(簡易)昨天阿昌15個小時15*5000=75000 阿昌律師80000阿昌寄錢+東西10000胖胖交保20000胖胖律師 2小時10000總195000(不含補簡易30000)」、「蘇的律師回 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然後分析過說的」、「1.小六沒說 到你跟我他只提了、昌、胖、嘉閔所以內部有問題的是別人 2.小六說單是人家推過來的誰推的他不知道3.他押昌的原因 是說昌上面還有人防止串供4.他們都很有可能一票到底這事 很嚴重」、「他覺得嘉閔大概是3年」、「他建議胖胖不想 坐牢就出國」、「大概是這樣有一個很嚴重的事」,嗣「島 小」並於同年6月8日,在群組傳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對被 告之刑事傳票照片,並稱「律師說胖胖這次看來麻煩了」、 「他這是4個案併一起」、「還寫沒到場要拘提」、「律師 叫我跟他說去被押的機會很大」、「我還沒敢跟胖說」、「   等他去找律師掉這4件看」,林久傑回稱:「覺得要跟他說 給他有心理準備」、「還是有其他決定」,「島小」再回稱 「沒有他不能走」、「他走了那些車主就爆了」、「他肯定 要面對的」等語。而證人蘇升宏就上開對話內容證稱:林久 傑遭扣案iPhone手機內Telegram「好市多」群組對話紀錄及 語音紀錄,暱稱「島小」者為許益維,所稱「阿昌」、「胖 胖」就是我跟被告;林久傑、許益維及「郝士(即馬克)」3 人是合夥人,他們要平均分攤我們這群人的律師費及陪同到 案的應訊費及車資等語(原審卷第161至162頁)。被告亦自承   :(問:車主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合作夥伴,即帳戶提供者 等語(原審卷第218頁)。據此可知,上開「好市多」群組對 話係許益維、林久傑及「郝士」等核心人物在討論集團成員 遭偵查、羈押、交保而支付律師費、交保費用之事,以及該 等成員所涉案件之嚴重程度、遭羈押風險,上開群組對話所 討論之對象,除蘇升宏及綽號「小六」之劉義農外,並包括 綽號「胖胖」之被告,許益維並表示被告如果走了,車主即 合作提供帳戶者就爆了等語,足證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一,其所收購之陳伯瑋第一銀行帳戶,確實是作為本案 詐欺及洗錢所用,其所擔任之幣商角色,亦確為本案對告訴 人所施用詐術之一環,否則許益維等人何需費心分析被告是 否會遭羈押、需否逃亡,並為被告支付交保金、律師費用, 且能取得被告偵查中之傳票,復觀許益維稱「律師叫我跟他 說去被押的機會很大」、「我還沒敢跟胖說」等語,可見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即金主許益維有直接且深入之聯繫。 以上亦堪佐證蘇升宏、劉義農前揭關於被告涉案之證述內容   ,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㈥證人蘇升宏固於①另案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我跟許益維沒有跟 被告說詐騙,後面做久了被告自己應該知道,那有這麼多客 戶,且比外面賣的價格高等語(原審卷第171頁)。②另案審理 時證稱:我或我所屬的集團,不能去干預被告買賣虛擬貨幣 的價格,他價格是自己去定的,一開始我教他的時候是跟他 講說大約怎麼去定價格,後面是他自己去決定價格;我那時 候沒跟他講詐欺集團,我不知道他知不知情,不知道許益維 還是林久傑有沒有跟他們講過;我之前偵查說被告自己應該 知道,是我的推測等語(原審卷第225、228至229頁)。惟查 ,證人蘇升宏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係由被告自行決定出售虛擬 貨幣之價格一情,已與其自身於前揭理由㈡所示警詢及偵訊 時所述不符,亦與被告於前揭理由㈣所示警詢時供述:我賣 虛擬貨幣的價格都是蘇升宏決定等語(原審卷第202頁)不符 ,足認蘇升宏於另案審理時所證,係因被告在場而有迴護情 形,尚難憑採。再參①被告於另案警詢時自承其至少向60人 租借帳戶(原審卷第206頁),數量之鉅明顯異於常情,被告 並於另案偵詢時供承:我會跟客人說帳戶一定會被警示   ,因為我做一陣子後發現帳戶一定會被警示,我租來的收款 帳戶,全部都被警示,為何帳戶一定會被警示,我也很好奇   ;(問:除了第一層收款帳戶外,你還有第二、三、四層帳 戶?)對,我租用這麼多就是要做分層,警察跟我說目前到 的案件就是先鎖二層帳戶,所以我才會分這麼多層等語(原 審卷第215至216頁),②證人蘇升宏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一開 始我們只有「前車」、「後車」而已,後面帳戶警示得太快 了,我們就再多一個「中車」,就是三車,是我們自己的帳 戶,比較不會容易被警示,「自己的帳戶」就是自己比較信 任的朋友的帳戶,前車就是一些朋友外面介紹去租來的,「 前車」比較容易被警示等語(原審卷第258至259頁),可知被 告租用大量金融帳戶之原因,係為避免匯入之款項太快遭警 方凍結,乃刻意將匯入之款項透過多層帳戶轉出,所為實與 時下詐欺集團洗錢之模式完全相同。且本案若如被告所辯其 僅係單純之幣商、從事虛擬貨幣之合法買賣,其帳戶又豈可 能一再遭警示,致有支付高額對價、大量租借帳戶分層轉帳 ,以避免款項遭警示圈存之必要,足見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 ,顯不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訂之規 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 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 定),就被告本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福哥」及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獲取不法利益,擔任蒐集 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扮演幣商工作,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 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害, 並考量被告尚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敘明:被告想像競合所犯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經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另就不 予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等犯行而 獲取報酬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1024 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3 至137頁),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層層轉 帳,雖足認前開轉帳之金額屬洗錢行為標的,惟此部分已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對於被告犯 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 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對於未宣告併科想像 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亦已敘明理由,應 屬妥適,另就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不予沒收之認事用法亦無 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無可憑採   ,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92-20250326-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騰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391、640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154、111 55號、13461、17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騰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高騰茂得預見若提供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不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之他人,極可能遭他 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至欲申辦貸款之 陳諄瑋(業經不起訴處分)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住處,收取 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於不詳時地,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 詐欺所得及洗錢之工具。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即 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佯稱透過所提供之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被告高騰茂(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於審判中坦承 不諱(訴字卷三第381頁),並有陳諄瑋於偵查、審判中之證 述暨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簽具之切結書,如附表之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指證暨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至於公訴人雖主張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 於本件成立共同正犯,但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 陳諄瑋有透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欠缺被告 確係該詐騙集團收簿手之佐證,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僅係提 供該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之助力,而僅成立幫助犯,於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責之第19條、及關於減刑之 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間及113 年8月間修正生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又依112年6月間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間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有如上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隱匿犯 罪所得,實屬不該,且直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知坦承犯 行,又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故於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詳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26至29),與其餘起訴 書所載之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廖思函 111年6月14日13時許 1萬元 2 劉柏興 111年6月15日11時許 8萬7,950元 3 王建竣 111年6月14日15時許 10萬元 3萬9,956元 4 陳偉哲  111年6月14日12時許 4萬9,862元 5 許智翔 111年6月15日17時許 9萬元 7萬4,923元 6 李林峰 111年6月14日16時許 3萬元 7 邱鈺賢 111年6月14日12時許 4萬元 5萬元 8 林文筆 111年6月14日15時許至18時許 6萬元 1,400元 1萬元 2,000元 9 蔡定家 111年6月14日14時許至15時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0 紀孟欣 111年6月14日14時許至111年6月15日20時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 李奉庭 111年6月16日12時許 5萬元 4萬元 12 陳俊佑 111年6月15日15時許 3萬元 13 陳詠洵 111年6月14日14時許 1萬元 14 曾晨瑜 111年6月14日至111年6月15日 5萬元 4萬元 15 葉家誠 111年6月15日20時許 1萬元 16 林佳臻 111年6月14日13時許 1萬元 17 林克儒 111年6月15日15時許 3萬元 18 林育廉 111年6月14日11時許 2萬元 19 陳文豪 111年6月14日17時許 13萬4389元 20 郭亦萱 111年6月14日15時許 5萬元 21 陳伯彰 111年6月14日12時許 11萬7988元 22 吳秉鴻  111年6月14日11時許 3萬元 23 林星佑 111年6月14日11時許 111年6月15日11時許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9萬3600元 24 李佳駿 111年6月15日15時許 10萬元 25 許漢強 111年6月14日12時許 12萬元 26 董廷恩 111年6月14日 5萬元 5萬元 3萬4357元 27 黃榮正 111年6月14日 10萬元 28 刁大一 111年6月15日 4萬5000元 29 葉森堯 111年6月14日 11萬9642元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SLDM-112-金訴-456-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翠鳳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965號、第4514號、第5094號、第5460號、第5520號、第 5555號、第6405號、第64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5207號、第10492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4號、第83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翠鳳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7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 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 部分及新舊法比較補充說明如下。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林翠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知同案被告宋奇恩係從事詐欺 ,同案被告宋奇恩僅告知被告林翠鳳所提供之帳戶為博弈所 用,而被告則是知悉廖翊伶等人有資金需求,方介紹其等與 同案被告宋奇恩聯繫,被告僅是居間介紹及代轉帳戶資料, 從未獲得任何報酬,主觀上僅具幫助之故意,應僅構成幫助 犯,且被告並無與其他正犯有犯意之聯絡,亦未參與詐欺、 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審論以加重詐欺及洗錢正犯實有誤 會,請求改判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語。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 )」、配合領取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 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 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 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領取款項 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 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與其他正犯有犯意之聯絡,亦未參與詐欺、 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奇恩於警詢時證述:我擔任詐欺水房,主 要從事載人頭帳戶開戶人去辦理網銀、綁定約定帳號等業務 ,另外遇到金融帳戶內贓款無法提出時,協助指導人頭帳戶 開戶人去應付銀行行員,將帳戶內贓款領出來。人頭帳戶提 供者都會知道提供帳戶是要做詐欺工作轉帳。被告擔任找人 頭帳戶的角色,她知道收購金融帳戶是要從事詐欺轉帳工作 。我手機飛機軟體中「控管」群組是我們收購的人頭金融帳 戶,要成員去控管人頭帳戶的人,我會在這個群組,是我要 拿酬勞給控管人員,酬勞是由賴柏呈支付,群組的賴哥是賴 柏呈。群組對話內容有「吳杏梅-台銀」、「鄞秉和-台銀」 、「蔡亞霖-中信」等就是我們收購回來的人頭帳戶及所屬 銀行簡稱。我手機飛機軟體「發」群組是賴柏呈(飛機軟體 暱稱「威爾史密斯」)底下詐欺工作的群組,賴柏呈負責提 供資金供詐欺工作運作等語(原審訴第542號卷第421、424~ 426、429、434~436頁、警1672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我在詐欺集團收簿子還有載人頭去指定地點。林翠鳳負 責找人頭,收簿子,我跟她搭配,她收到簿子會交給我,我 交給她報酬,她應該知道我的上手是賴柏呈,有時候錢拿比 較慢時,我會跟她講是因為上面有拖到,所以我沒有辦法準 時拿給她,有跟林翠鳳說我是幫別人收帳戶的。林翠鳳知道 人頭帳戶的用途,一種是博奕,一種是洗錢,看她要哪一種 ,價碼不同,我有跟林翠鳳講簿子是要洗錢的。我有收到鄞 秉和、蔡亞霖、廖翊伶、吳杏梅的帳戶,有將他們的報酬交 給林翠鳳。林翠鳳交吳杏梅的帳戶,拿超過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現金,當時行情一本是8至12萬元,林翠鳳介紹的人 頭帳戶出問題是由林翠鳳負責,因為我無法聯絡到吳杏梅或 吳政展,111年1月12日當時第一次見吳政展與吳杏梅,由林 翠鳳聯絡,由我載林翠鳳、吳政展至銀行,讓吳杏梅把鎖住 的錢領出來,並因為林翠鳳的請求,載廖翊伶去銀行補辦提 款卡、陪鄞秉和去處理網路銀行線上約定開通事宜。我收帳 戶的原則就是直接告知對方是要做什麼用途的,大家心甘情 願買賣這樣就好等語(原審訴字第542號卷七第184~188、19 6~198、200、209、220、221、227~230頁、原審訴字第542 號卷八第173、178~179頁)。證人即被告男友蔡亞霖於警詢 及偵查中亦證述:我手機飛機群組對話有提到「可能有專案 他們老闆不知道。上次有專案就休息一個禮拜不用進去」等 內容,是因林翠鳳所屬公司從事詐欺犯行,獲知有詐欺專案 後,就先暫停詐欺機房運作。我知道林翠鳳拿我的中國信託 銀行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及網路銀行要做詐騙被害人的人 頭帳戶使用。民國111年2月14日蒐證影像是林翠鳳帶我到中 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綁定銀行金融帳戶,我實際拿到15000 元。我也有帶鄞秉和去臺灣銀行辦理更新帳戶,由林翠鳳聯 絡她的上手跟鄞秉和聯繫。之前吳政展有一直打電話來要林 翠鳳趕緊拿給他向吳杏梅收取銀行簿子的錢,我才知道吳政 展收取報酬為6、7萬元,林翠鳳稱110年12月30日給吳政展7 萬元等語屬實,並供述我載林翠鳳返回嘉義找阿康(宋奇恩 )拿錢,又到虎尾給吳政展等語(偵字第3965號卷三第15、 22~24頁、第163~166頁、警1672號卷第128~129頁)。而證 人宋奇恩、蔡亞霖與被告並無仇怨,且宋奇恩與其以兄妹相 稱,蔡亞霖則為被告男友,均無誣陷被告之必要,然渠等均 證述被告為收購人頭帳戶之人,宋奇恩稱被告知悉是詐欺集 團收簿子、洗錢之用、洗錢用的簿子報酬較高,所有的帳戶 一本行情都大概8至10萬元的價錢,且有拿給被告,作博奕 的錢比較少,1個月約3至5千元等語,蔡亞霖亦證稱知道被 告受取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有駕車載被 告轉交宋奇恩交付的7萬元給吳政展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 知悉所收購之人頭帳戶係作為詐欺匯款、洗錢之用,而可收 取高額報酬無疑。  ⒉參以吳杏梅與吳政展於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1月20日之對話 紀錄,吳政展表示「妳看妳那邊有沒有人缺錢的 租簿子 14 天3萬」、「我私下給你1萬 郵局、農會不行 要銀行的」、 「一人限1本」、「如果他可以來住我們這 控管5天更好」 、「但要開通網銀」、「基本上是沒風險 但也不是100%沒 風險」、「我跟妳說的那個 簿子的 妳有國泰嗎? 10萬」 、「用3天左右」、「弄完妳再去結清就好」、(原審訴字 第542號卷四第12~15頁),由上開同案被告吳政展向吳杏梅 傳達之訊息,均可知吳政展所需之人頭帳戶,需短時間控管 帳戶申請人,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恐擔心人頭帳戶申請者黑吃 黑而需予以短期住宿以控管其使用所提供之帳戶情形相符, 則吳政展將吳杏梅之臺灣銀行帳戶交與被告,並自被告處取 得7萬元之對價(吳政展再轉交吳杏梅其中3萬元),吳杏梅 、吳政展既均知悉係作為詐騙使用,豈有收取帳戶之被告卻 毫不知情,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本案負責經手蒐集、收取證人廖翊伶、吳杏梅、鄞秉 和、蔡亞霖4人人頭帳戶資料之工作,需遊說或透過共同被 告吳政展遊說渠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可獲取相當報酬,再將 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交給同案被告宋奇恩,後轉交給所屬詐 欺集團,且在廖翊伶表示兆豐帳戶提款卡遺失,被告即聯繫 安排共同被告宋奇恩陪同辦理申請補發,在吳杏梅臺銀帳戶 發生無法提領(轉帳)問題時,則由被告聯繫與其接洽之同 案被告吳政展,帶同吳杏梅前去銀行臨櫃提款,並在旁等候 、監督,甚至配合假扮為吳杏梅的媽媽,與銀行行員交談, 使吳杏梅得以結清帳戶領出款項,進而取得吳杏梅所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交付宋奇恩,而參與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甚明。佐以被告在鄞 秉和申辦之網路銀行未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因自己 沒空處理,亦聯繫由同案被告宋奇恩陪同辦理,被告並帶同 蔡亞霖前往銀行申辦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從而,被 告所為顯然非單純立於居間介紹或代轉人頭帳戶資料,而是 需要確保所蒐集之人頭帳戶資料可以供作詐欺集團收取被害 人匯款後順利領款、轉帳使用,再交給同案被告宋奇恩及所 屬詐欺集團,被告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給付帳戶對價 之「收簿手」之責,而與詐欺集團相互搭配、利用,屬詐欺 集團詐欺被害人、洗錢犯罪計畫不可缺之重要部分。又被告 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 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裁判時法)。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則為:「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 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條文 內容相同,並無變更),法定刑因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 規定,量刑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則行為 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37罪),並說明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且 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及諭知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185,000元,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其 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定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均稱妥適, 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然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犯一般洗錢等罪,均已 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上開想像競合輕罪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度之修正,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且被告並無坦承犯行,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量刑審酌事由, 故原審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自不構成撤銷事由。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 擔任收簿手,並未實際取得洗錢財物,雖就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吳杏梅臺灣銀行帳戶部分曾與吳杏梅前往提領267,800元 ,然已交付同案被告宋奇恩轉交上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保有經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或查獲此部 分贓款之情形,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 規定宣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規定,說明對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宣告沒收、追徵,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結 果並無二致,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被告所陳 報審理期日前一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僅為過敏性鼻炎,並不 影響其言語行動或危及生命安全,顯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本院卷第115、11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李鵬程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HM-113-金上訴-1959-2025032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奇恩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965號、第4514號、第5094號、第5460號、第5520號、第 5555號、第6405號、第64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5207號、第10492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4號、第83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關於宋奇恩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宋奇恩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宋奇恩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宋奇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1958號卷一第277頁、 本院1958號卷二第13頁),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宋奇 恩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至四部分所處之刑, 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 ,除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王萍部分),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王萍施用詐術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0年12月3日(如下 述)外,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萍 施用詐術之時間記載為110年8月23日,然參照證人即告訴人 王萍警詢證述:110年8月23日在LINE上認識一名叫楊毅的人 ,他稱要教我投資港股但我拒絕。直到110年12月3日對方將 我加進名為「共濟會」投資群組,裡面有老師上課,裡面的 助理與我聯繫,開始教我投資虛擬貨幣,傳了一個連結給我 ,要我下載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一開始真的有5,481元在 111年1月10日匯到我戶頭,我便不疑有他,開始依他指示自 111年1月12日起陸續轉帳匯款…等語(警1904號卷第17頁) ,是縱有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聯絡告訴 人王萍,但遭到拒絕,嗣於110年12月3日某詐欺集團成員將 告訴人王萍加入投資群組,開始教導投資虛擬貨幣,告訴人 王萍因而陷於錯誤,自111年1月12日起依指示接續匯款多筆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包括附表三編號6所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8萬1,600元至本案台銀鄞秉和帳戶),因認本案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王萍著手施用詐術之時間應為111年12 月3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將施用詐術時間記載為110年8月 23日,顯係誤繕,應更正為「110年12月3日」。又被告於11 0年11月5日前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則附表三編 號6所示告訴人王萍部分,顯非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行為 繼續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合先說明。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鄒芝蘭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完畢,被告 已痛改前非,誠心悔悟,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處之刑部分 )  ⒈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被害人鄒芝蘭)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鄒芝蘭以2萬元達成和解 ,並給付完畢,有原審113年12月6日113年度虎小字第209號 和解筆錄暨轉帳明細2紙在卷可查(本院1958號卷二第111~1 13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與原審不同,此項量 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此部分之量刑難謂 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宣告刑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告訴人鄒芝蘭受詐騙而受有6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 上訴本院後與之以2萬元成立和解,已賠償完畢。被告有詐 欺、洗錢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審酌被 告本案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過程均坦認全部犯行,就想像 競合輕罪之洗錢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就重罪之加重詐欺部分,雖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表示無力繳納全部犯罪所得(本院19 58號卷二第121頁),不符合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處之刑以外部分)  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⒉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至22、24至26、 附表三、四部分所示之罪,均事證明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35~36 頁),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 符合比例原則,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後 ,並無增加有利之量刑因子。另被告已表示無力繳回犯罪所 得等語,業如前述,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原判決就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部分,雖未及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規定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已審酌被告行為時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為量刑,所為量刑均稱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量刑評價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又犯罪之著 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要旨)。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自110年11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最先繫屬於法院,「首次」所為並完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附 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廖月珍部分。稽之本案被告加入詐欺 集團後與集團成員共同實施附表一至四所示詐欺犯行合計37 罪,各次著手施用詐術之具體時間尚非明確,原判決認定附 表二編號8為首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縱依現存證據難以判 斷是否自然意義上的首次犯行,但被告僅就量刑上訴,檢察 官未上訴,原判決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之附表二編號8部分,併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 均未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量 刑評價應已充足,尚無撤銷必要。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除本案所犯之罪外,尚涉犯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217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內定應執行之 刑。  ㈤末查,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32萬6,076元部分 ,雖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然被告上訴本院後,因與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23所示告訴人鄒芝蘭成立和解,並依和解筆錄給付 2萬元,則被告未保有之犯罪所得部分,應俟本案確定後, 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數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李鵬程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HM-113-金上訴-1959-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奇恩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965號、第4514號、第5094號、第5460號、第5520號、第 5555號、第6405號、第64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5207號、第10492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4號、第83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關於宋奇恩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宋奇恩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宋奇恩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宋奇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1958號卷一第277頁、 本院1958號卷二第13頁),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宋奇 恩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至四部分所處之刑, 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 ,除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王萍部分),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王萍施用詐術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0年12月3日(如下 述)外,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萍 施用詐術之時間記載為110年8月23日,然參照證人即告訴人 王萍警詢證述:110年8月23日在LINE上認識一名叫楊毅的人 ,他稱要教我投資港股但我拒絕。直到110年12月3日對方將 我加進名為「共濟會」投資群組,裡面有老師上課,裡面的 助理與我聯繫,開始教我投資虛擬貨幣,傳了一個連結給我 ,要我下載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一開始真的有5,481元在 111年1月10日匯到我戶頭,我便不疑有他,開始依他指示自 111年1月12日起陸續轉帳匯款…等語(警1904號卷第17頁) ,是縱有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聯絡告訴 人王萍,但遭到拒絕,嗣於110年12月3日某詐欺集團成員將 告訴人王萍加入投資群組,開始教導投資虛擬貨幣,告訴人 王萍因而陷於錯誤,自111年1月12日起依指示接續匯款多筆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包括附表三編號6所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8萬1,600元至本案台銀鄞秉和帳戶),因認本案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王萍著手施用詐術之時間應為111年12 月3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將施用詐術時間記載為110年8月 23日,顯係誤繕,應更正為「110年12月3日」。又被告於11 0年11月5日前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則附表三編 號6所示告訴人王萍部分,顯非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行為 繼續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合先說明。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鄒芝蘭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完畢,被告 已痛改前非,誠心悔悟,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處之刑部分 )  ⒈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被害人鄒芝蘭)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鄒芝蘭以2萬元達成和解 ,並給付完畢,有原審113年12月6日113年度虎小字第209號 和解筆錄暨轉帳明細2紙在卷可查(本院1958號卷二第111~1 13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與原審不同,此項量 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此部分之量刑難謂 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宣告刑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告訴人鄒芝蘭受詐騙而受有6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 上訴本院後與之以2萬元成立和解,已賠償完畢。被告有詐 欺、洗錢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審酌被 告本案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過程均坦認全部犯行,就想像 競合輕罪之洗錢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就重罪之加重詐欺部分,雖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表示無力繳納全部犯罪所得(本院19 58號卷二第121頁),不符合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處之刑以外部分)  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⒉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至22、24至26、 附表三、四部分所示之罪,均事證明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35~36 頁),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 符合比例原則,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後 ,並無增加有利之量刑因子。另被告已表示無力繳回犯罪所 得等語,業如前述,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原判決就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部分,雖未及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規定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已審酌被告行為時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為量刑,所為量刑均稱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量刑評價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又犯罪之著 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要旨)。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自110年11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最先繫屬於法院,「首次」所為並完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附 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廖月珍部分。稽之本案被告加入詐欺 集團後與集團成員共同實施附表一至四所示詐欺犯行合計37 罪,各次著手施用詐術之具體時間尚非明確,原判決認定附 表二編號8為首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縱依現存證據難以判 斷是否自然意義上的首次犯行,但被告僅就量刑上訴,檢察 官未上訴,原判決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之附表二編號8部分,併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 均未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量 刑評價應已充足,尚無撤銷必要。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除本案所犯之罪外,尚涉犯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217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內定應執行之 刑。  ㈤末查,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32萬6,076元部分 ,雖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然被告上訴本院後,因與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23所示告訴人鄒芝蘭成立和解,並依和解筆錄給付 2萬元,則被告未保有之犯罪所得部分,應俟本案確定後, 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數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李鵬程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HM-113-金上訴-1960-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廷豪 鄭皓峻 馬志龍 池國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951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廷豪犯如附表一至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至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皓峻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罪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志龍、池國樟分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至3「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一、龔廷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腸包小腸」)、鄭皓峻 (暱稱「L」)、馬志龍(暱稱「M」)、池國樟(暱稱「趙 子龍」)、趙冠宇(暱稱「貓頭鷹」,由本院另行審結)等 5人,加入徐宇宗、劉文彥(前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另案 移送偵辦)、簡建州(暱稱「柴柴」)、藍慶臨(暱稱「Q9 」)(前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起訴)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暱稱「李志力」、「胖超」、「…」等成年男女所 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渠等分工方式為:由龔廷豪擔任 車手頭、收簿手、總指揮及總收水手;趙冠宇、徐宇宗擔任 取簿手;劉文彥擔任收簿手,再將收取之銀行帳戶提款卡轉 交予車手頭龔廷豪;池國樟擔任提款車手;藍慶臨、馬志龍 擔任提款車手、監控或第一層收水;鄭皓峻、簡建州擔任第 二層收水。龔廷豪、鄭皓峻、馬志龍、簡建州、藍慶臨、池 國樟、趙冠宇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TELEGRAM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連繫,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許慈玉、鄧宛仙、陳麗月 等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影 本及提款卡。徐宇宗、趙冠宇等2人則依劉文彥、龔廷豪指 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有上開帳戶存摺影 本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上開包裹交予龔廷豪轉交詐欺集 團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 之銀行帳戶內。池國樟復依龔廷豪之指示,在馬志龍之監控 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後,交付予馬志龍,再由其轉交鄭皓峻,復由鄭皓峻轉 交龔廷豪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陳慧瑩等人,致該等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 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池國樟復依龔廷豪之指示,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後 ,交付予馬志龍,再由馬志龍轉交鄭皓峻,復由鄭皓峻轉交 龔廷豪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嗣經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龔廷豪、鄭皓峻、馬志龍、池國樟等4人(下統稱被告4人)坦白承認(見偵10759卷第64、359、376、395頁、本院審訴卷第229頁、訴卷第202、239至241頁),核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指、證述、另案被告簡建州、藍慶臨、徐宇宗、劉文彥所為供述之情節(見偵14951卷一第91至101、121至131、231至237、249至255、259至262、311至314頁、卷二第3至4、15至17、31至33、67至68、79至81、111至116、145至147、161至169、187至189、199至201、217至218頁、偵10759卷第89至91、97至99、103至105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匯款紀錄、統一超商春光、松家及信林門市店内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手提領熱點紀錄表、被告池國樟於統一超商龍普、統家門市、新義民、雙捷門市及全家超商延吉門市、臺北松山郵局、統一超商松饒門市、渣打銀行南京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3號、112年度偵字第1461號、112年度偵字第4688號、112年度偵字第7982號、112年度偵字第9084號、112年度偵字第11245號、112年度偵字第11953號、112年度偵字第17583號、112年度偵字第19686號、112年度偵字第19907號、112年度偵字第21789號、112年度偵字第22673號、112年度偵字第22734號、111年度偵字第26336號、112年度偵字第12號、112年度偵字第13號、112年度偵字第297號、112年度偵字第2597號、112年度偵字第3587號、112年度偵字第583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48號、112年度偵字第6554號、112年度偵字第11413號、112年度偵字第16984號、112年度偵字第23199號、112年度偵字第57911號起訴書等件在卷(見偵14951卷一第37至43、159、181至189、199、201、215至219、269至305 、321至327頁、卷二第5至14、21至30、35至78、83至92、99至109、119至135、139、151至160、171至185、191至198、205至211、219至222、226至234頁、卷三第295至297、301至303、309至311、385至399、401至419頁、偵10759卷第15、93至95、101至102、107至110、123至127、131、255至288頁)可查,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犯行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 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因被告4人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 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 次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 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 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2 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依行為時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依規定即可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現行法除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2、經查,被告4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龔廷豪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鄭皓峻、馬志龍、池國樟 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各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4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及被告龔廷 豪就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各該詐欺及洗錢 行為,雖然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 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因此,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龔廷豪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間;被告鄭皓峻、馬 志龍、池國樟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4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犯 行;被告龔廷豪就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 犯行,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李志力」、「胖超」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以達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詐取各該被害人財產,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致使被害人相關財產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龔廷豪為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分配工作、指示車手之核心成員,參與程度較高;被告池 國樟、馬志龍、鄭皓峻穩定合作,復參以被告4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4人另涉有詐欺取財等犯嫌,繫屬各法院,尚在審理中 或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 告4人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 開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4人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龔廷豪自陳:指示他人取簿沒有報酬,要去提領款項, 才有,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等語(見偵14951卷三第275頁) ;被告馬志龍、池國樟均自陳:報酬以提領贓款之1%計算等 語(見偵10759卷第38頁、偵14951卷一第168頁);被告鄭 皓峻自陳:報酬以日薪5,000元計算等語(見偵10759卷第63 頁),是被告龔廷豪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二至三各編 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數額之2%;被告馬志龍、池國樟本 案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數額之1%(詳如各附表「備註」欄所示) ,本院均應於各該編號「宣告罪刑」欄,分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鄭皓峻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0元(計算式:5,000元×3= 15,000元),應予沒收、追徵之。 二、告訴人被害款項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應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4人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 報酬以外之相關款項由被告4人實際取得,若就對被告4人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施用詐術 寄送包裹 領取包裹 收受包裹 宣告罪刑 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內含提款卡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取簿 收簿時間 交付地點 收簿 1 告訴人許慈玉 LINE暱稱「恬瑩」於111年10月2日某時許,以LINE私訊方式向告訴人許慈玉訛稱:可介紹手工代工兼職廣告,惟需提供銀行存款辦理云云,使告訴人許慈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內含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111年10月2日下午4時45分許 統一超商中洋子門市(嘉義縣○○鄉○○○0○00號) 告訴人許慈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1年10月6日凌晨0時19分許 統一超商春光門市(臺北市○○區○道路0號1樓) 徐宇宗 (經警另案移送) 111年10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 臺北市○○區○道路0號(台灣彩券行) 劉文彥 (經警另案移送並起訴)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鄧宛仙 臉書暱稱「沈辰辰」及LINE暱稱「林月茹」於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46分、52分許,分別以Messenger或LINE私訊告訴人鄧宛仙訛稱:可介紹家庭代工,完成1單有5,000元薪水及300元獎金,惟需提供內無存款之金融卡作為領取物品之保證,使告訴人鄧宛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內含提款卡之包裹。 111年10月2日晚上8時46分許 統一超商京展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告訴人鄧宛仙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1年10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 統一超商松家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趙冠宇 111年10月7日(起訴書誤載6日)凌晨2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一帶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陳麗月 自稱許小姐(LINE帳號:ytm9639)及LINE暱稱「王偉婷」、「彭筠淇」等自111年9月29日某時許起,陸續私訊告訴人陳麗月訛稱:可介紹兼職工作,惟需提供金融卡作為註冊兼職身分使用,使告訴人陳麗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內含提款卡之包裹。 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44分許 統一超商建智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告訴人陳麗月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1年10月9日上午9時58分許 統一超商信林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徐宇宗 (經警另案移送並起訴) 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起訴書誤載9時)許 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一帶 劉文彥 (業經另案起訴)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監控兼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總收水 宣告罪刑 備註 1 被害人王勝典       自稱順發3C及郵局客服於111年10月7日晚間某時分許起,先後致電被害人王勝典訛稱:因人員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若欲取消高級會員資格,需配合辦理云云,使被害人王勝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46分許   29,985元   告訴人鄧宛仙之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49分許 統一超商龍普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0,000元 池國樟   馬志龍   鄭皓峻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29,985元+28,985元)×2%=1,179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29,985元+28,985元)×1%=589元(元以下捨去) 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50分許 20,000元 (含告訴人王聖評款項) 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59分許   28,985元   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2分許 全家超商明曜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0,000元 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3分許 9,000元 2 告訴人王聖評   自稱順發3C人員於111年10月7日下午5時22分許,致電告訴人王聖評訛稱:因誤下單20台血壓計,若欲取消訂單,需配合辦理云云,使告訴人王聖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48分許 17,989元 告訴人鄧宛仙之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51分許 統一超商龍普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000元 池國樟 馬志龍 鄭皓峻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17,989元+22,001元)×2%=799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17,989元+22,001元)×1%=399元(元以下捨去) 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14分(起訴書誤載27分)許 22,001元 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17分(起訴書誤載44分)許、7時18分許(起訴書漏列) 統一超商統家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0,000元(起訴書誤載19,000元)、 2,000元(起訴書漏列) 3 告訴人許孟鈺 自稱鞋全家福及中信銀行客服於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許,先後致電告訴人許孟鈺訛稱:因店員疏失,誤植訂單12筆,欲取消重複訂單,需配合辦理云云,使告訴人許孟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 19,123元 告訴人鄧宛仙之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44分許 全家超商延吉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9,000元 池國樟 馬志龍 鄭皓峻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19,123元×2%=382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19,123元×1%=191元(元以下捨去) 4 告訴人單克順     自稱露天拍賣網買家(帳號tubin)及臺灣銀行客服於111年10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起,先後致電告訴人單克順訛稱:露天帳號無法下單,需提供金流認證云云,使告訴人單克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3分許 49,986元(起訴書誤載49,996元) 告訴人陳麗月之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4分許 自動櫃員機編號:00000000號 20,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49,986元+43,123元+29,989元)×2%=2,461元(元以下捨去)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5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5分許 43,123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6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7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8分許 13,000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11分許 29,989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18分許 自動櫃員機編號:00000000000號 20,000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19分許 10,000元 5 被害人林玉珠   自稱順發3C及郵局客服於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5分許起,先後致電被害人林玉珠訛稱:誤將設成高級會員,若欲取消高級會員資格,需配合辦理云云,使被害人林玉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58分許 49,989元 告訴人陳麗月之三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29分許 ②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 ③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31分許 ④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32分許 ⑤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32分許 ⑥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35分許 位置不詳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8,000元 ⑥6,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49,989元+6,123元)×2%=1,122元(元以下捨去) 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2分許 6,123元 6 告訴人吳志翔   自稱臉書某電商及中信銀行客服於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37分許,致電告訴人吳志翔訛稱:因誤設成批發商,將導致每月重複扣款,若欲取消設定,需配合辦理云云,使告訴人吳志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 13,123元 同上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13,123元+5,313元)×2%=368元(元以下捨去) 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23分許 5,313元 7 被害人陳方瑜 自稱旋轉拍賣網買家(帳號macclellan11899)及玉山銀行客服於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先後致電被害人陳方瑜訛稱:因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致無法下單,需配合辦理云云,並提供QRCode以取信被害人陳方瑜,使被害人陳方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22分許 29,985元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29,985元×2%=599元(元以下捨去) 附表三: 編號 對象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依交易明細)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 (新臺幣) 車手 第一層 收水 第二層收水 總收水 宣告罪刑 備註 1 告訴人 陳慧瑩 自稱BHKs公司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2日來電,佯稱:被駭客入侵,遭假冒名義購物,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交易設定云云,致陳慧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12日18時11分、16分 99,987元 14,86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2日18時18分、19分 臺北市○○區○○路○○○○○○○○街○0段000號(松山郵局) 60,000元 54,000元 池國樟 馬志龍 鄭皓峻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99,987元+14,867元)×2%=2,297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99,987元+14,867元)×1%=1,148元(元以下捨去) 2 告訴人 賴怡安 自稱鞋全家福公司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2日來電,佯稱:員工疏失物設定為經銷商下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設定云云,致賴怡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12日18時43分 31,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2日18時48分 臺北市○○區○○路○○○○○○○○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饒門市) 20,005元 12,005元 池國樟 馬志龍 鄭皓峻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31,986元×2%=639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31,986元×1%=319元(元以下捨去) 3 告訴人林品志 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3日來電,佯稱:錯誤設定為商家,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品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14日0時4分、5分、25分 49,910元 49,985元 29,985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4日0時7分、8分、28分(起訴書漏列)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渣打銀行南京分行) 60,000元 53,000元 30,000元 (含被害人林芝綺匯入款項) 池國樟 馬志龍 鄭皓峻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49,910元+49,985元+29,985元)×2%=2,597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49,910元+49,985元+29,985元)×1%=1,298元(元以下捨去)

2025-03-26

TPDM-113-訴-1416-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 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 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民 國114年2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0686號函檢附張菱讌臺 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永豐 商銀字第1140212703號函檢附張菱讌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03436號函檢附張 菱讌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40號判決」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8、84 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就附表編號1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多次提領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 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 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所示之人實 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 指示,擔任取簿手,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 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所示2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 、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 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總共拿到 新臺幣(下同)17萬元,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40號是 同一個詐欺集團,該案已經沒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而於該案判決中,被告未繳回17萬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0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7至78 頁),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95至 97頁,本院卷第58、84、96頁),然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取簿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然未與該等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 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家庭代工 ,月收入5、6,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 母(見本院卷第9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可 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參與詐欺集團總 共獲得17萬元,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40號是同一個詐 欺集團,該案已經沒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0號判決業已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17 萬元,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人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為取簿手,亦非提領該 等款項之人,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層轉交由上手,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 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註1.張菱讌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註2.張菱讌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註3.張菱讌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於113年8月26日下午3時1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丁○○聯絡,佯裝為其兒子之友人並向丁○○佯稱:有資金需求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27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3至125頁) ⑵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之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7至135、139至15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27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8月27日下午4時57分許,匯款9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 2 甲○○ 於113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絡,佯裝為其兒子並向甲○○佯稱:有資金需求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1至203頁) ⑵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05至217、221至22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88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擔任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物品,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俗稱「收簿交 通」或「收簿手」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11時37分 許,以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向張菱讌(涉嫌部分,另 由警偵辦)佯稱:其為線上運彩公司,需要提供帳戶供會員 兌匯云云,致張菱讌依其指示於113年8月24日上午7時56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桃園大昌店,將其所 申設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地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國光店。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 乙○○前往領取該包裹,乙○○於113年8月26日下午5時34分許, 出面領取張菱讌寄出之人頭帳戶之包裹,再依指示將上開包 裹在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元至上開土地銀行、渣打銀行 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嗣丁○○、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包裹配送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影本、匯款交易紀錄之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3-26

TCDM-113-金訴-4470-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