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品行不佳對未成年子女恐產生錯誤、扭曲品格之不
良影響,且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間,為使抗告人受刑事
處分,以抗告人持續拍攝未成年子女甲○○裸照、於住家內
設置監視器監控未成年子女甲○○等事由,提出違反保護令
案刑事告訴;又於112年3月間以偽造之未成年子女乙○○受
虐照片,對抗告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提出妨礙幼童發育罪、傷害罪等刑事告訴,故相對人
顯不適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原審僅依臺南市同心
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即認抗告人
不適任乙○○、甲○○之親權人,顯有不當。
㈡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依2: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並未確實審酌相對人有無扶養母親之事實、
實際扶養費用,及抗告人父母實際所需之扶養費用,即為
不利抗告人之認定,顯有不當。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依1:1
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6,500元
,即每人每月8,250元。
㈢原審法院未審酌兩造顯難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項達
成協議,卻漏未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項予以裁定,
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重要權益,顯有不當。綜上,原審裁
定於法未合,應予廢棄。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
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除引用原審意旨外,並於本院補充略以:原審認定由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並無違誤。抗告人明知長子乙○○之年齡已將
至升學階段,應係尋求穩定之階段,及次子甲○○欲哥哥團聚
之真意,卻以於原審時已衡量過之事物提出抗告,顯有延滯
子女安定之意圖。又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不利乙○○及甲○○之重大情事,或對乙○○及甲○○有
何危害行為,僅空言指摘相對人之品行不良,與民法第1055
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另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扶養費用,請求法院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
家庭收支調查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1,704元,作
為計算標準。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實無理由,且有
延滯程序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
1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
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084條第
2項所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消
極而言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之身心安全;積極方
面則包括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之身心健全成長。舉凡未成
年子女之疾病預防及治療、監督子女之交際通信、鼓勵有益
身心之運動及休閒、崇尚品德、激勵學習進修均屬之。又未
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需憑藉父母之雙向學習及多元
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剝奪其親近任何一方尊親之權利
;而父母雙方因天倫依偎及親子孺慕之需,亦不宜因夫妻離
異而斷喪。是以離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乃基於親
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同時亦為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
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缺憾
,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子女監護權之一方
,仍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以維繫親子依附關係,不容親權
之一方無故拒斥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對子女傳播
排斥他方、仇視他方之不當觀念或作為,此即「善意父母原
則」。如有排拒他方探視,其情節重大者,即構成不適任監
護之要件。再者,「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
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
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
明文規定。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丙○○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
於106年9月28日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84號《下
稱司家非調784》卷二第3-9頁)可稽,堪予認定。
㈡相對人提起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主張抗告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有不利子女之
情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與乙○○導師之line對話截圖;乙○
○、甲○○之身體受傷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司家非調784卷一
第81-93頁),並經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
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與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評估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於社工人員訪視時表示:「…
常聽到爸爸說監護權,但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其有跟爸爸
說想要媽媽,爸爸說不行,且說媽媽沒有監護權不能一直
住在一起,只能會面,到法院開庭時其有從螢幕中看到爸
爸,其看到爸爸後覺得生氣,跟爸爸會面的事情要看媛媛
社工怎麼講,其也擔心會再被爸爸打,爸爸沒有打的話可
以見面。」;未成年子女甲○○亦表示:「其有與哥哥一同
至法院開庭,多是哥哥在回答問題,其只有回答被誰打的
這個問題,曾因為爸爸叫其及哥哥睡覺,但其還在跟哥哥
聊天,爸爸就生氣修理其與哥哥,這次因為哥哥偷錢的事
情被爸爸打,其在旁有看到,當下沒有什麼感覺,因為以
前很常被修理,已經習慣了,爸爸跟媽媽都有問其要住哪
?其跟爸爸、媽媽回答要住桃園,爸爸沒有生氣,對其說
要去就去,其覺得住在臺南還好,比較想要住在桃園,因
為有哥哥、表弟可以陪伴其」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
福利關懷協會函檢附之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784
卷一第153-161頁)可參;且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評估報告
亦評估抗告人確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並考量兩造
過往親職經驗、教養風格及未成年人二人情感依附、受照
顧意願及手足關係密切等父母適性,建議改由本件相對人
單獨擔任未成年人乙○○、甲○○之親權人等語,亦有本院家
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見本院司家非調784卷一第325-331頁)
可稽佐;再參酌抗告人前有以拍痧板毆打未成年人乙○○、
甲○○至瘀青程度,及對乙○○、甲○○拍攝全裸身體照片存證
等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107號通常保護令;及以竹棍責打未成年人乙○○面部
、背臀部、四肢致瘀傷,且未成年人乙○○經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緊急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抗告人未曾提出探視申請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7號通常保護令;111年
度護字第262號、112年度護字第6、128、214、291號、11
3年度護字第135、235、337號、114年度護字第33號裁定
等案卷宗可考,堪認抗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並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是原審基於上開事證,改定
未成年人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尚難認有違誤、不當。
㈢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品行不佳,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親權人云云,抗告人雖提出乙○○113年12月8、19日
錄影照片及113年12月10日簡訊為證,惟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僅係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事宜有所爭執,及
未成年子女乙○○之個人照片,難認相對人有何品行不佳,
致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人之情事。況本院
綜覽全案卷宗資料,得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品行不佳之主
要事實,無非以抗告人認相對人以虛偽事實及偽造證據使
抗告人受刑事追訴及聲請核發保護令,然抗告人就此部分
並未提出足以令人信實之證據,僅空言指摘上情,尚非可
採。
㈣另抗告人主張原審認定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
養費用負擔比例不當部分,業經原審依兩造工作、收入、
整體經濟狀況及相對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等情,認
抗告人與相對人以2: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用,並以每月16,500元作為子女2人受扶養所需之標準
,均核無不合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以原審未審酌相對人
有無扶養母親之事實、實際扶養費用,及抗告人父母實際
所需之扶養費用等事由,片面主張扶養費用負擔比例不當
,亦難憑採。
㈤至抗告人抗辯原審漏未裁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
○之會面交往乙情,惟抗告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主張,
亦未就如何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表示意見。
況未成年子女乙○○現受社會局安置中,抗告人自得向社會
局申請探視,而未成年子女甲○○目前與抗告人同住,兩造
仍可自行協調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故抗告人據此指摘
原審漏未裁定,尚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
義務,確有不利子女之情事,原審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改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相對人任之,並酌定抗告人給付子女扶養費,經核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
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TNDV-113-家親聲抗-45-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