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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宗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宗佑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 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 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 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其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 ,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 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 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 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 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 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 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 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 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 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 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 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 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 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 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 」。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 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訴 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受刑人僅就量刑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12年6月8 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為上 訴駁回之實體判決;受刑人再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2 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上揭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上訴,惟高雄 高分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既須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 ,並就被告有無所指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事由,以及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及一切情狀等科刑資料重為調查、辯論及 審酌,而為實體判決,揆諸上開說明,高雄高分院自係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指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無訛 。換言之,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應為高雄高分院,而非本院。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於聲請人就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肇事逃逸 有期徒刑6月 109年8月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 110年10月1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 110年11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491號 【已執畢】 2 漏逸氣體 有期徒刑2月 109年7月16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 112年6月8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 112年6月8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810號 (編號1、2經高雄高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3 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 有期徒刑11月 109年7月16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 112年6月8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 112年12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30號

2024-12-17

CTDM-113-聲-1301-2024121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偉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情形下 ,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顯生相當危害,所 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前有預備殺人、放火燒 燬建物、過失傷害、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 行,本案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楊偉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杉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3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工地 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前往共村人力仲介公司。嗣於112年10月25日17時6分許, 行經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5段與富美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7時12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112年10月25日偵查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2024-12-05

SCDM-113-竹交簡-366-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察 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 醫療法、傷害、毀棄損壞、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竊盜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與他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8月26日出監),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節,業據聲請意旨指 明,並提出該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 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檢察官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之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 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等語,是檢察 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竊 盜案件執行完畢不滿2年,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 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 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 腳踏車1輛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領據在卷足憑(見警 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 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2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2日7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吳○○(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 悉或可得而知其年齡)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600 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而供己代步之用。嗣吳○○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 腳踏車1輛(已發還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領據 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 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 確定,於11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罰 金易服勞役,111年8月2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此 有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可佐,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 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 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 還予被害人,有領據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2-05

KSDM-113-簡-3561-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鎮松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鎮松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鎮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 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設籍在新北市戶政事務所,然本次犯行地點在高雄,其供稱 在高雄居無定所,亦無穩定工作,且觀諸其臺灣高等法院通 緝紀錄表顯示,被告先前只要涉案,幾乎都會遭到通緝,考 量被告本案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 其刑期甚長,衡以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 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民國105年間涉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 罪,於11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於113年7月20日再犯 本案,其供稱本案犯罪動機為「喝酒後恍神」,而此犯罪動 機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末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 ,權衡保障社會安全之利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等情,認 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自113年9月16日起羈 押被告3月在案(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延長羈押部分:     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 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 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經多次通緝始到案之事實依舊,且自陳目前仍無 法立刻找到住居所及固定工作,是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 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認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16日 起延長羈押2月(仍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三、聲請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113年12月4日本院訊問時,稱被告業已 坦承犯行,聲請以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替代羈押等語。然被告 坦承犯罪此節對於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 連性,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極易觸發,其所為放火行為對公 眾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高,無從以定期報到等手段替代,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 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及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2-05

KSDM-113-訴-482-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呂蔡淑君 籍設○○市○○區○○路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 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 ,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 ,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 。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例如依各審級法院 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 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抗告人即聲請人呂蔡淑君因放火燒燬建物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 案),復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16 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經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93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駁回 上訴確定(下稱乙案),甲案執行指揮書徒刑執畢日期為11 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乙案接續甲案執行,指揮書徒刑執畢 日期為119年11月24日執畢,現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抗告人現因案在監執行,其人身 自由受拘束,係因法院之確定判決而入監執行,並非因遭法 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所致,依上開說明,核與提審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原審因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並無不當。抗告人徒憑己見,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HM-113-抗-578-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少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少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少軒因妨害自由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民國113年10月28日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 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少軒因妨害自由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陳少軒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 3年10月2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 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 見之機會,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 人於113年11月18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同日具狀表示無 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113中分慧刑竟113聲1495字第1 1113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 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 上之權益。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 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放火燒燬建物及 住宅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11.23 112.11.11 112.11.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71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71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71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3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3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39號 判決 日期 113.08.28 113.08.28 113.08.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3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3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39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3.09.30 (原聲請書誤認為113.10.01) 113.08.28 (原聲請書誤認 為113.10.01) 113.08.28 (原聲請書誤認為113.10.01)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高分檢113年度執字第6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6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68號 編號2至3,經本院113年度上訴第33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4-12-02

TCHM-113-聲-1495-202412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重智 上列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重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重智前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罪,經 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爰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08-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及三 得利威士忌角瓶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深藍經典蘇格 蘭威士忌」更正為「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證據部分補 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璟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 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 、傷害、毀棄損壞、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與他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 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8月26日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 並提出該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 察官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之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 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等語,是檢察官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案 件執行完畢不滿2年,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 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 ,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三得利威士忌角瓶1 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被害人 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55號   被   告 陳璟鋒 (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 罰金易服勞役。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23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正發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深藍 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三得利 威士忌角瓶1瓶(價值150元),並藏入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旋 即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竊得酒類全數飲畢。嗣店長張慈雅 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璟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慈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 確定,於11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於同年月26日出監,此有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 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 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1-14

KSDM-113-簡-4072-202411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易 徐松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37179、37269、38958、39496號、112年度偵字第426、75 9、1197、3228、8309、2466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所為之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有部分漏未判決,再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614號),茲補充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陳易新臺幣一仟二佰九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松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徐松永新臺幣一仟九佰三十五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 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本 案犯罪時間是在112年6月16日之前,被告陳易、徐永松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 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⒉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陳易、徐永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依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⒊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1部分犯罪事實,被告陳易、徐 永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 ,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2年6月。至附表編號8部分犯罪事實,被告陳易、徐 永松分別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290元、1,935元(詳後 述),屬於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附表編號1至7、9至11部分犯罪事實 ,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自 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而附表編號8部分犯罪事實 ,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附表編號1至7、9至11部分犯罪事實,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就附表 編號8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二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不同 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犯行詐 騙附表編號所示3、5、6、8、10,致此部分告訴人先後多次 匯款,被告陳易就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多次提領 等行為,各詐欺行為之對象、詐欺行為方式相同,被害法益 均為同一人財產法益,數次所為詐欺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多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行為,亦均基於同 一收取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 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二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二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被告二人方值青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本 案各被害人各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損 害,且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二人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 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1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二人業據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 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二人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 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 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 1部分犯罪事實,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而就附 表編號8部分犯罪事實,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應就其所犯 洗錢犯行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被告陳易於106年間因①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再犯②放火燒燬建物 及住宅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新北地院以③106年度聲字 第40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於④106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6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④罪刑接續執行 ,於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陳易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各罪,固均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放火燒燬 建物及住宅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性質犯罪,與本件所犯各 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 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陳易負責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 之取簿手;被告徐松永則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被 告陳易所領人頭帳戶提款卡、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可否使用 ,並轉告上手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再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其他車手提領詐欺贓款 ,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 解,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二人於本 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 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 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 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 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㈥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二人所犯本案上開之刑,雖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然因被告二人尚涉犯詐欺等審理中,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上開說明,仍宜俟 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 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陳易 供稱:我會把卡片跟款項一起給徐松永,只有6月30日、7月 17日是給其他人,其他都是給徐松永。報酬是提領款項的百 分之一,都是徐松永從提領款項中取出現金面交給我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192頁)。就附表編號1至7、9 至11部分犯罪事實,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陳易提領款項。附 表編號8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提領金額共計為12萬9,005元, 故其報酬為提領款項的百分之一,1,290元(計算式:提領 金額【8萬6,000+3萬+1萬3,005】/100=1,290元,小數點以 下捨去,下同);被告徐永松供稱:報酬是陳易提領總金額 的百分之1.5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4661號卷第16頁), 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1部分犯罪事實,公訴人既未舉證被 告陳易提領款項,自無從證明被告徐永松收受被告陳易提領 款項而受有報酬。附表編號8部分犯罪事實,被告陳易提領 款項共計12萬9,005元已如前述,故被告徐永松之報酬為1,9 35元(計算式:提領金額12萬9,005*1.5/100=1,935元)。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獲得逾此金額之報酬利 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陳易及被告徐永松分別獲有報酬1,290元、1,935元已如 前述,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14號移送併辦部分,為被告陳易 接續提領經起訴之告訴人黃雅楓遭詐騙之款項,是被告移送 併辦部分之犯行,與起訴書之犯行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宣佑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林彥廷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2萬8,000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潘奕廷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9,033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黃翊睿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①1萬0,988元 ②9,999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陳青青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3萬7,012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江佩玲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①9萬9,999元 ②2萬9,988元 ③2萬0,012元 ④2萬9,985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林子晏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①4萬9,985元 ②1萬2,130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陳建宏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2萬8,123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黃雅楓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原案: ①1萬2,998元 併辦: ①2萬9,987元 ②1萬2,998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併辦意旨書 9. 王明傑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誤設高級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2萬9,985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0. 黃俊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誤設高級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①4萬9,112元 ②4元 ③3萬2,105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11. 蔡智翔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驗證身分需操作網銀云云 3萬8,015元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                   111年度偵字第37269號                   111年度偵字第38958號                   111年度偵字第39496號                    112年度偵字第75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                    112年度偵字第3228號                    112年度偵字第8309號                   112年度偵字第24661號   被   告 陳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松永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徐松永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同年5月底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瑋意」、「 長江七號」、「醒醒」、「琪琪」、「彤彤」等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易擔任俗 稱「車手」、「取簿手」之工作,徐松永則擔任俗稱「收水 」之工作,約定陳易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徐松永可獲 取提領金額1.5%之報酬(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 本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寄出包裹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並 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嗣上開包裹送達後,陳易再 依「瑋意」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取簿時間,前往附表一所 示取簿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陳易領取包裹後即交予徐松永,由徐松永測試提款卡可否正 常使用,待測試完畢後徐松永再將提款卡交還陳易。嗣取得 前揭提款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 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陳易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 提領金額,其中陳易提領附表二編號8、10(前2筆)、11、 12所示款項得手後,再將款項交付徐松永,徐松永隨後將款 項交予上層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 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 項匯入後,即指示陳易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三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再將附表三編號1至3、6 至13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徐松永,徐松永隨後將款項交予上層 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翊槿、朱柏維、方柏翰、許淑惠、楊文儀、龍建秀、 林彥廷、潘奕廷、黃翊睿、陳青青、江佩玲、林子晏、陳建 宏、盧怡文、黃雅楓、古心怡、陳淑鈴、沈玉珍、王明傑、 黃俊凱、蔡智翔、曾士哲、黃春燕、黃子芸、張博森、陳羿 樺、孫菀吟、陳宏興、邱子育、徐偉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基隆市 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徐松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蘇翊槿、朱柏維、方柏翰、許淑惠、楊文儀、龍建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彥廷、潘奕廷、黃翊睿、陳青青、江佩玲、林子晏、陳建宏、盧怡文、黃雅楓、古心怡、陳淑鈴、沈玉珍、王明傑、黃俊凱、蔡智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曾士哲、黃春燕、黃子芸、張博森、陳羿樺、孫菀吟、陳宏興、邱子育、徐偉瀚、被害人郭芸程、童勇誠、郭瑞軒、賴國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三所示之事實。 6 1.告訴人蘇翊槿所有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告訴人朱柏維所有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告訴人方柏翰所有遠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4.告訴人許淑惠合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 5.告訴人楊文儀所有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6.告訴人龍建秀所有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蘇翊槿、朱柏維、方柏翰、許淑惠、楊文儀、龍建秀寄出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告訴人款項之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7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 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4.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5.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7.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交易資料 8.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9.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三所示之事實。 8 告訴人蘇翊槿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發票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9 告訴人朱柏維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10 告訴人方柏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交貨便聯單 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11 告訴人許淑惠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及其內頁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12 告訴人楊文儀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存摺封面及其內頁翻拍照片、統一超商繳款證明 證明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 13 告訴人龍建秀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臉書訊息對話截圖、、統一超商繳款證明 證明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事實。 14 告訴人潘奕廷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15 告訴人黃翊睿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影本 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事實。 16 告訴人陳青青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事實。 17 告訴人江佩玲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事實。 18 告訴人盧怡文存摺封面及其內頁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事實。 19 告訴人黃雅楓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事實。 20 告訴人古心怡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事實。 21 告訴人陳淑鈴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事實。 22 告訴人王明傑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事實。 23 告訴人蔡智翔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事實。 24 告訴人曾士哲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事實。 25 告訴人黃春燕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事實。 26 告訴人黃子芸簡訊轉帳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單 證明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事實。 27 被害人郭芸程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 證明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事實。 28 告訴人張博森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事實。 29 被害人童勇誠簡訊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事實。 30 被害人賴國傑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簡訊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 證明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事實。 31 告訴人徐偉瀚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 證明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事實。 32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貨態追蹤截圖 1.證明被告陳易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包裹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易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在附表二、三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之事實。 3.證明被告徐松永向被告陳易收取其所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易、徐松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陳易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徐松永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6至13所 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出包裹時間 金融帳戶 取簿時間、地點 備註 1 蘇翊槿 111年6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彥宏」向蘇翊槿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以辦理貸款云云 111年6月16日11時34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16時1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晶鑽門市)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卷第23、41、111頁以下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朱柏維 111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昇」向朱柏維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以辦理貸款云云 111年7月5日21時34分許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0時5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長津門市) 111年度偵字第39496號卷第17、35頁以下 111年7月6日15時44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方柏翰 111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昇」向方柏翰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以辦理貸款云云 111年7月6日19時46分許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1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鑫長安門市) 111年度偵字第38958號卷第17、29頁以下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許淑惠 111年7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弦均」向許淑惠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辦理信貸債務整合云云 111年7月12日0時28分許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6日11時3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北門市) 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85頁以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楊文儀 111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萱萱」向楊文儀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云云 111年7月17日14時27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10時3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6號(統一超商文儀門市) 111年度偵字第37269號卷第19頁以下 6 龍建秀 111年7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螢晏」向龍建秀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云云 111年7月17日10時24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11時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木新門市) 111年度偵字第37269號卷第43頁以下、第395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備註 1 林彥廷 111年6月25日17時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5日17時45分許 2萬8,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18時13分至14分許、不詳 2萬元、1萬7,000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卷第33、207頁、339頁以下 2 潘奕廷 111年6月25日17時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5日18時2分許 9,033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18時13分至14分許、不詳 2萬元、1萬7,000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卷第27、207頁、339頁以下 3 黃翊睿 111年6月25日17時45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5日18時16分許 1萬988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18時22分許、不詳 1萬1,000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卷第37、207頁、339頁以下 111年6月25日18時53分許 9,999元 111年6月25日18時56分至58分許、不詳 2萬元、2萬元、7,000元 4 陳青青 111年6月25日18時49分前某時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5日18時49分許 3萬7,012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18時56分至58分許、不詳 2萬元、2萬元、7,000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卷第31、207頁、339頁以下 5 江佩玲 111年6月25日19時51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5日20時39分許 9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20時53分許、不詳 6萬元、4萬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卷第39、199頁以下 111年6月25日21時13分許 2萬9,988元 111年6月25日21時24分許、不詳 5萬元 111年6月25日21時18分許 2萬0,012元 111年6月26日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6月26日0時20分許、不詳 2萬9,000元 6 林子晏 111年7月13日16時34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3日19時22分許 4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9時28分至31分許、不詳 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2萬元、8,000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8958號卷第21、175頁以下 111年7月13日19時23分許 1萬2,130元 7 陳建宏 111年7月13日18時22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3日19時26分許 2萬8,123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9時28分至31分許、不詳 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2萬元、8,000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8958號卷第25頁、175頁以下 8 盧怡文 111年7月16日14時12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6日15時4分許 4萬9,989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6日15時18分至2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ATM)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7,000元 陳易 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165頁以下、112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第9、 53、127頁以下 111年7月16日15時6分許 4萬9,988元 111年7月16日15時7分許 7,123元 111年7月16日15時10分許 1元 9 黃雅楓 111年7月16日14時30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6日16時34分許 1萬2,998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6日16時43分許、不詳 1萬3,000元 不詳 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153頁以下、112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第127頁以下 10 古心怡 111年7月16日15時36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信用卡被盜刷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6日17時34分許 2萬1,045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6日17時42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陵門市) 2萬1,000元 陳易 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101、255頁以下、112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第9、11頁、81、107、113頁以下 111年7月16日17時46分許 4萬9,989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6日17時49分至5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銀行ATM) 3萬元、2萬元 陳易 111年7月16日18時10分許 17萬8,123元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不詳 10萬元、10萬元 不詳 111年7月16日18時12分許 2萬1,997元 11 陳淑鈴 111年7月16日16時10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6日16時45分許 9萬9,988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6日17時42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陵門市) 2萬1,000元 陳易 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123頁以下、112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第11頁 12 沈玉珍 111年7月16日16時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信用卡被盜刷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6日17時12分許 4萬9,986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6日17時29分至3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銀行ATM) 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 陳易 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137頁以下、112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第9、73頁、107頁以下 111年7月16日17時14分許 4萬9,989元 13 王明傑 111年7月21日16時11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21日18時28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18時51分至53分許、不詳 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7269號卷第259頁以下 14 黃俊凱 111年7月21日17時53分前某時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21日17時53分許 4萬9,1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18時51分至53分許、不詳 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7269號卷第299頁以下 111年7月21日18時5分許 4元 111年7月21日18時10分許 3萬2,105元 15 蔡智翔 111年7月21日16時31分許 佯裝係中國信託客服來電,佯稱驗證身分需操作網銀云云 111年7月21日18時8分許 3萬8,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18時51分至53分許、不詳 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不詳 111年度偵字第37269號卷第335頁以下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曾士哲 111年6月27日17時6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7日21時3分許 4萬9,13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7日21時57分許、臺北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64、466號(臺北永春郵局ATM) 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59號卷第39、125頁、201頁以下 111年6月27日21時5分許 4萬9,997元 2 黃春燕 111年6月27日19時42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7日21時2分許 1萬1,0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7日21時57分許、臺北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64、466號(臺北永春郵局ATM) 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59號卷第35、125頁、201頁以下 3 黃子芸 111年6月27日20時26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7日21時11分 7,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7日21時57分許、臺北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64、466號(臺北永春郵局ATM) 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59號卷第45、125頁、201頁以下 4 郭芸程(未提告) 111年6月30日18時26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30日19時55分許 9萬9,99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30日20時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柏門市)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309號卷第49頁以下 5 張博森 111年6月30日19時54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6月30日20時18分許 2萬2,98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30日20時28分許、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壽門市) 4萬3,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8309號卷第35頁以下 6 陳羿樺 111年7月1日17時28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日18時30分許 1萬3,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日19時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ATM) 1萬3,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卷第251頁以下 7 孫菀吟 111年7月2日14時28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2日16時27分許 9萬1,935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日17時39分、40分、4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吉林分行ATM)2次、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鑫東一門市) 2萬5元、1,005元、9,005元 112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第7、65頁、121頁以下 111年7月2日16時29分許 6萬1,935元 8 童勇誠(未提告) 111年7月13日17時34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3日21時16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21時27分至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一銀敦化分行ATM) 3萬元、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4661號卷第83、99~102頁 111年7月13日21時45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21時59分至22時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敦和分行ATM) 3萬元、3萬元、1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4661號卷第87頁 9 陳宏興 111年7月18日19時43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業務疏失從買家變賣家,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3日21時12分許 2萬9,988元 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111年7月13日21時31分許,遭轉匯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21時41分至4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敦禾門市) 2萬元、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661號卷第79、83頁 10 郭瑞軒(未提告) 111年7月18日17時24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8日22時14分許 1萬9,123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22時1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山門市) 1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59號卷第103、125頁、169頁、201頁以下 11 邱子育 111年7月18日20時53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8日21時37分許 4萬9,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21時48分至5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臺北永春郵局ATM) 6萬元、4,000元、1萬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59號卷第55、125頁、201頁以下 111年7月18日21時48分許 1萬985元 12 賴國傑 (未提告) 111年7月18日18時15分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18日21時16分許 2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22時1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山門市) 1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59號卷第67頁、125頁、169頁、201頁以下 13 徐偉瀚 111年7月20日20時許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7月20日20時13分許 2萬9,989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20時47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9樓(新光三越南西店)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卷第253頁以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14號   被   告 陳易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與貴院(庚股)審理之112年度 審簡字第178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易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5時48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偉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 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並將領得款項 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陳易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 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陳易依「偉意」指 示,持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提 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陳易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雅楓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1份  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陳易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1日以 111年度偵字第3717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案及本 案均係提領告訴人黃雅楓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可 認被告於兩案之提領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本案與前案間即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雅楓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15時46分前某時起,假冒小三美日商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訂單誤植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黃雅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5時4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111年7月16日15時48分許至15時51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松京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8萬6,000元、 3萬元 111年7月16日16時34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998元 111年7月16日16時43分許 華南銀行儲蓄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1萬3,005元

2024-11-14

TPDM-112-審簡-1780-20241114-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丙○○(民國111年9月5日歿) 於89年10月7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女,聲請人盡心盡力照 顧相對人長大成人,詎料,相對人於109年間不告而別離家 ,不讓聲請人得知其住處,對於年邁之聲請人完全不聞不問 迄今已經超過四年,相對人仍將銀行帳單、保險帳單交寄聲 請人住所地址,聲請人基於情誼皆代為繳款,惟相對人若出 現家中,皆是為了向聲請人索討金錢,隨相對人討要金錢之 頻率、金額增加,聲請人提醒相對人應重視金錢規劃,   並要求其簽立借據作為警戒,相對人反而變本加厲,對聲請 人索求無度,仍四處借錢,導致債主上門向聲請人追討,相 對人更對聲請人口出惡言,甚至於聲請人之配偶丙○○過世後 ,相對人取得應得之遺產仍不滿足,不斷誣指聲請人侵吞遺 產,傳訊息揚言要對聲請人提告,相對人並表示除非聲請人 給付其金錢,相對人才願意撤告,令聲請人身心倶疲。嗣11 1年間因相對人違犯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罪被判有期徒刑二 年,缓刑五年,又因竊盜案件判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請人惟恐相對人入獄服刑,更 出錢代為繳納罰金,豈知相對人不僅不領情,依舊對聲請人 不管不顧,甚而相對人於113年1月2日登記結婚亦未通知聲 請人。以上足見相對人不僅客觀上有遺棄聲請人之行為,主 觀上亦有遺棄聲請人之意思,並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之收 養關係有名無實,已無母女之情,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應已 出現重大破绽,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 ,堪認兩造間親子關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 依民法第1081條第2款「遺棄」、第4款「有其他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收養關」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裁定終止兩造間收養關 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 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 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 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 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 是否重大,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 種情事觀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配偶丙○○於89年10月7日共同收養相對人 為養女,丙○○業於111年9月5日死亡等事實,有聲請人提 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及丙○○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屬 實。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間即離家未與聲請人同住,期 間相對人僅有為索討金錢,才與聲請人聯繫,其在外積欠 之債務多由聲請人代為清償,甚至相對人在外所違犯刑事 案件執行之罰金亦為聲請人幫忙繳納,然相對人不知悔改 ,更為丙○○之遺產屢屢對聲請人口出惡言,並置年老之聲 請人不管不顧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代相對人繳納之帳單、 相對人手寫借據、丙○○生前與相對人LINE對話截圖、聲請 人與相對人相對人LINE對話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 執行傳票、收據及函文、建物異動索引、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通知書等件附卷為憑,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 確,而相對人離家後雖有以LINE與養父母作為聯繫方式, 然觀諸相對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聯繫之前舉LINE對話 訊息內容多為「(相對人:拜託爸爸幫幫我。我真的會好 好改過。)丙○○:你到底還欠多少人錢,丁○○○在找媽媽 要錢了。(相對人:我跟他講說我之後有錢會給他。)」 、「(乙○○:好好的工作賺錢養活自己。)相對人:我明 天把身份證拿回家,你把媽媽的位置移掉,我真的不要你 這個媽媽。」、「(相對人)笑死人,我晚上一定去你家 把你抓出來,看我敢不敢,我不要你這個媽媽,領養的有 什麼用,心疼我,我看你是在看我笑話吧,好笑,這種媽 媽可有可無。」、「(相對人)今天警察跟我聯絡了,他 有問我要不要提告你,因為我這邊有證據你偽造文書,如 果提告了會寄傳票你會直接關押,如果不提告你可以,只 要你轉3萬塊給我,我就可以跟警察不起訴不追究你,我 之後也不會跟你討了,所以你要我告你是嗎?真的沒看過 一個媽媽當的那麼失敗,你進去牢裡,我也不會去看你, 你自己在牢裡等死。」、「(相對人)我沒告你就不錯了 還在那邊講一堆五四三,我有沒有你這個媽媽都無所謂, 好好跟你說你這什麼態度,要我好好對你,你有好好對我 一樣,世界上有你這種人很可悲也很可恥,還有你們黃家 的人,一個都很不要臉,會讀書又怎樣,一群沒出息的廢 物。」、「(相對人)100萬太多了你也拿不出來,那你 給我10萬,我就去撤告,然號我們之間就沒關係了,撤告 對你來說也是好的,要不然你會被關,因為偽造文書,如 果這幾天沒有給我10萬,我就跟警察說你不想做筆錄,讓 他直接去抓你。」,以上足證相對人確實一再因債務向養 父母索取金錢,嗣於養父丙○○死亡,相對人變賣自身分得 之遺產後,揚言將以刑事訴訟手段讓聲請人坐牢,逼迫聲 請人交付金錢,過程中更聲稱要與聲請人斷絕養母女關係 ,而對於重要之親情聯繫、關懷等事宜全然隻字未提,是 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又相 對人經合法通知,並知悉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均未到場為 任何陳述及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 舉證,顯見相對人確實對於兩造日後之養親子關係存否之 態度消極,毫無關心,堪認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父母子女之 親情聯繫已不復存在,兩造間之母女感情及信賴已有嚴重 破綻無訛。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雖有形式上之養母與養女關係,然 相對人自109年起即未與養父母共同生活,其後相對人因 未積極工作償還對外所積欠之債務,履勸不聽,亦使聲請 人遭受相對人債權人催債,並已多次替相對人償還債務、 繳納帳單,兩造近期更因丙○○遺產而感情交惡,現相對人 與聲請人間幾無聯絡,已使兩造間已處於長期無親子間互 動及感情交流之狀態,依社會一般通念,足見雙方徒具收 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存在,且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 發生重大破綻,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 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應認聲請人主張 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 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 依據同條項第2款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另予審酌之必要, 負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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