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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銘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銘陽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藍銘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5日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陳見文之住宅,侵 入後徒手竊取客廳桌上的便當1個、櫥櫃內的黑色背包1個 及裝在該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3,000元以及存放 在客廳桌上白色塑膠盒內的零錢硬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8月6日4時18分許,至桃園市○○區○○○○0號林羿欣之 住宅,侵入住宅竊取LD牌藍色包裝香菸1條、緬甸玉灰藍色玉 手鐲3只、咖啡色斜背包1個及裝在該背包內之玉飾12只得 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8月6日7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 ,見胡兆良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 上鎖,遂打開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副駕駛座置物箱內 6仟元現金得手。旋遭胡兆良當場發現其行竊過程,趁胡兆良 報警之際逃逸。 (四)於113年8月6日7時30分許,前往熊占峰位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之住處,向熊占峰之子熊柏恩佯稱願意幫忙回 收舊衣,趁熊柏恩帶其上樓拿衣服之際,再佯稱熊柏恩家 中犬隻跑掉,趁熊伯恩外出尋找之際,徒手竊取熊占峰放 在2樓裝有6萬元現金的薪資袋,得手後逸走。嗣熊柏恩察覺 有異後追呼藍銘陽,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 所員警巡經該處,將藍銘陽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見文、林羿欣、胡兆良及熊占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藍銘 陽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97頁),且 公訴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此部分事實所載時地為前揭竊盜犯行,惟 辯稱:我記得竊得現金只有6萬元,而非123,000元,其他 竊得物品則如前揭所載云云(本院易卷97頁)。 (二)被告有於此部分時地竊取便當1個、黑色背包1個、黑色背 包內現金及白色塑膠盒內的零錢硬幣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 諱,且與告訴人陳見文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偵卷33-3 6、173-175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為憑(偵卷31頁)、被告涉犯連續 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71-80、93-96頁)等件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我記得竊取現金部分只有6萬元云云,惟證 人即告訴人陳見文先於警詢證述:失竊現金部分,包括紙 鈔新臺幣123,000元、零錢硬幣1,500元等語(偵卷34頁) ;復於偵訊證稱:失竊現金123,000元及零錢等語(偵卷1 74頁),其前後證稱大致相符,況被告對於其有竊取現金 及硬幣乙節亦未否認,堪認告訴人陳見文供稱其於前揭時 地失竊紙鈔123,000元、零錢硬幣1,500元,共計124,500 元應屬可信,至被告上開辯稱則無可採。 二、事實一(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藍銘陽坦承不諱(本院易卷97頁 );並據告訴人林羿欣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偵卷37-39 、157-159、173-175頁);復有被告涉犯連續竊盜案照片黏 貼紀錄表(偵卷80-83、93-94、161-162頁)附卷可憑,堪 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事實一(三)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此部分時地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惟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進入上開車輛 是為找打火機,並未打開車內置物箱竊取6仟元云云。 (二)被告有於此部分時地進入前揭車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與告訴人胡兆良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偵卷41-43 、173-175頁);並有被告涉犯連續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 表(偵卷84-89、92-9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我是為了找打火機而進入前揭車輛,並未打 開前揭車輛內置物箱竊取6仟元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胡 兆良於警詢證述:我看到被告進入前揭車輛,趕快過去看 ,看到被告在車內東翻西找副駕駛座置物箱內財物,我問 他在做什麼,他就趕緊鑽出來,都不回答問題,並利用我 叫我太太報警的空檔溜走,被告竊取副駕駛座置物箱內的 新臺幣6仟元等語(偵卷42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於車內 翻找置物箱內的物品,並竊取置放其內的6仟元。且衡情 一般便利超商都可輕易購得打火機,一般人若有打火機需 求,也不會隨便輕易進入他人車內找尋,被告卻辯稱係為 找打火機而進入陌生人的車內,實有違常情。況被告亦自 承:我有竊盜癖,所以會想打開前揭車輛等語(本院易卷 105頁),益徵被告顯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而進入前揭 車輛進行竊盜行為,並竊得現金。是綜參上情,告訴人胡 兆良供稱其遭被告竊取6仟元現金應屬可信,至被告上開 辯稱,顯係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四、事實一(四)部分:  (一)被告有於此部分時地竊取6萬元現金等情,業經被告藍銘 陽坦承不諱(本院易卷97頁),並據證人熊柏恩於警詢及 偵訊證述、告訴人熊占峰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偵卷45 -48、173-17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49-53、59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偵卷57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69)、 被告涉犯連續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92-94頁)等 件附卷可憑,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此部分所竊取金額為62,000元,惟 被告堅稱其於此部分所竊取金額僅為6萬元等語。又被告 於113年8月6日7時30分許於前揭住處竊取上開薪資袋內現 金後,復於同日8時5分在桃園市龜山區新嶺一街55巷口, 警員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而扣得薪資袋內新臺幣紙鈔 60張即6萬元等情,有被告警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參(偵卷11 -18、49-53、59頁),可知被告被執行上開搜索時,係其 在上開處所為此部分竊盜行為後約35分許,且被搜索的地 點距離上開行竊地點亦未遠,堪認被告應係在上開處所行 竊離去不久後,即被警察查獲及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尚 放置於薪資袋內的6萬元。則衡諸上情被告甫行竊後,在 尚未對薪資袋內薪資為任何處分前,即於行竊附近為警於 前開時點查獲,並扣得尚放置於薪水袋內的6萬元,亦與 常情無違,從而被告辯稱所竊得6萬元,而非62,000元乙 節,應屬可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取金額逾6萬元部 分,除告訴人熊占峰之指述外,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佐證,是綜參上開證據,就此部分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 判斷,而認其所竊取金額為6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一)(二)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一(三)(四)均係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藍銘陽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且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 之精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 旨)。而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 內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明方法,自無 從論以累犯,故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事 實一(一)(二)(四)犯行,但否認事實一(三)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打零工、未婚無子女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其 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尚涉及其他竊盜案件,與其本件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六、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分別於事實一(一)部分所竊取便當1個、黑色背包1 個、124,500元(現金123,000元+零錢硬幣1,500元=124,5 00元);事實一(二)部分所竊取LD牌藍色包裝香菸1條、 緬甸玉灰藍色玉手鐲3只、咖啡色斜背包1個及玉飾12只; 事實一(三)部分所竊取現金6仟元,均為被告所竊得之 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事實一(四)部分所竊取6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 熊占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偵卷57頁),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四)部分所竊得現金為62,000 元等語,惟被告實際竊得之金額應為6萬元,業如前述,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逾6萬元之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 開事實一(四)論罪科刑部分,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藍銘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便當壹個、黑色背包壹個及新臺幣124,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一) 2 藍銘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LD牌藍色包裝香菸壹條、緬甸玉灰藍色玉手鐲參只、咖啡色斜背包壹個及玉飾拾貳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二) 3 藍銘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6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三) 4 藍銘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3-易-1713-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號 114年度易字第33號 114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47 、8227、8289、8677、9851、11547、1195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合併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源犯如附表二「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或竊盜之 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7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在雲林縣 東勢鄉之陳冠傑所經營並兼其住宅使用之商店(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商店),見本案商店鐵門未拉下,並侵入本案商店 內後,先於本案商店作為營業使用之部分以目光巡視並著手 翻找財物,並尋得本案商店內置放之房間鑰匙,遂以該鑰匙 開啟陳冠傑作為住宅使用之房間內繼續翻找財物,嗣於陳冠 傑於本案商店內所供奉之虎爺下始發現財物,因而竊得新臺 幣(下同)900元得手,並隨即離去。嗣因陳冠傑發覺現金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6月28日12時52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時間), 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瓦磘村施府大將軍廟旁鐵皮屋時,見 吳民國將其所有之斜背包放置在一旁而於該鐵皮屋下午睡, 遂趁機徒手竊取吳民國置於斜背包內之現金1萬4,000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因吳民國起床後發覺現金遭竊,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7月2日8時22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時間),侵 入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72之澄豐屠宰場員工宿舍 之住宅內(下稱本案員工宿舍),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附表一所 示之人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 始查知上情。  ㈣於同年7月3日6時35分許,侵入吳瑞明位在雲林縣東勢鄉之住 宅後(地址詳卷,下稱吳瑞明住宅),徒手竊取吳瑞明所有 之現金6萬元得手後離開。嗣經吳瑞明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同年7月17日9時1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餐廳更衣室內(下稱本案醫院更 衣室),徒手竊取李春樺放置在鐵櫃內之7,000元得逞。嗣 經李春樺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 上情。  ㈥於同年7月30日15時30至15時35分許及同日15時39分許至15時 56分許間(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時間),接續侵入吳淳鈴 位在雲林縣東勢鄉之住宅後(地址詳卷,下稱吳淳鈴住宅) ,徒手破壞吳淳鈴所有之撲滿後,竊取其內之現金600元及O PPO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嗣因吳淳鈴發覺現金遭竊,報 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並向林俊源扣得OPPO 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㈦於同年11月1日13時35分許,見林有財停放在雲林縣○○鄉○○路 000○00號之慶興宮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而徒手竊取林有財置於車輛內合計共1,100元之現金後 離去。嗣經林有財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傑、吳瑞明、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俊源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 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易字11號卷第45頁),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2083號卷第5至8頁、警2600號卷第7 至9頁、警5636號卷第5至9頁、警9252號卷第3至7頁、偵828 9號卷第35至37頁、偵7847號卷第11至15頁、偵8677號卷第2 1至23頁、偵8227號卷第9至15頁、偵7847號卷第73至74頁、 偵11547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易字11號卷第41至54、57至6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警2083號卷第9至12頁、本院易字11號卷第41至54 、57至65頁)、被害人吳民國、告訴人LO VAN HIEN(越南 籍,中文姓名:盧文賢)、BUI KHACLY(越南籍,中文姓名 :裴科理)、TRAN THE H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陳世孝 )、DO THANH C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成功)、NGUYE N TIEN DAT(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進達)、吳瑞明、被害 人李春樺、吳淳鈴、林有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847號卷第 17至19頁;偵8677號卷第25至26頁;偵8677號卷第27至28頁 ;偵8677號卷第29至30頁;偵8677號卷第31至32頁;偵8677 號卷第33至34頁;警2600號卷第11至13頁;偵8227號卷第17 至23、25至29頁;警5636號卷第11至14頁;警9252號卷第   9至11頁)、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大雨於警詢中之證述(警5 636號卷第15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商店監視器畫面 照片12張(警2083號卷第17至27頁)、本案商店之刑案現場 照片8張(警2083號卷第29至35頁)、本院114年1月7日公務 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卷第25頁)、施府大將軍廟之刑案現 場照片9張(偵7847號卷第23至24頁、第28至30頁)、施府 大將軍廟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偵7847號卷第25至28、31頁 )、本案員工宿舍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偵8677號卷第35至4 1頁)、本案員工宿舍刑案現場照片5張(偵8677號卷第41至 45頁)、告訴人吳瑞明住宅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2600號卷 第23至27頁)、告訴人吳瑞明住宅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警2 600號卷第29至3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2600號卷第37頁)、本案醫 院更衣室刑案現場照片14張(偵8227號卷第41至53頁)、本 案醫院更衣室外監視器畫面照片26張(偵8227號卷第55至79 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5636號卷第25至31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警5636號卷第33頁)、被害人吳淳鈴住宅 之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警5636號卷第35至41頁)、被害人 吳淳鈴住宅現場照片6張(警5636號卷第43至47頁)、被害 人吳淳鈴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5636號卷第55至57 頁)、安南派出所113年12月4日職務報告1份(偵11547號卷 第29頁)、慶興宮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9252號卷第23至25 頁、第35至37頁)、慶興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警925 2號卷第27至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 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 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 、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 工寮等均屬之。次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 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 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 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 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 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 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侵入之本案商店,除作營業場所外, 亦係告訴人陳冠傑起居使用之居所,並置有寢具、衣服等日 常生活用品,而本案商店之營業時間為8時開始,是被告進 入本案商店時,本案商店並未營業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易字11號卷第46頁),並有本案 商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警2083號卷第17至27頁)、本案 商店之刑案現場照片8張(警2083號卷第29至35頁)可佐,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商店部分作為告訴人之住宅,被告 又係於住宅兼營業場所之非營業時間進入本案商店竊盜,被 告自仍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㈥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㈤、㈦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 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 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 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 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若行為人以 一個意思決定發動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 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 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本案 員工宿舍內分屬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又因本案宿舍內床位分 明,被告亦自承知悉其所竊取於不同床位之不同財物,係屬 不同人所有,屬於不同之財產監督權,是被告基於一個竊盜 之意思決定而著手,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取得犯罪事實 一㈢附表一所示之不同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行為有局部之同 一性,為免過度評價,應認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處斷。公訴意旨僅就此部分論以實質上一罪關係,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罪數關係業經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 (本院易字11號卷第62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 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素行非佳,又 其未能記取先前之教訓,仍再次未經他人同意、侵入他人住 而任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有害部 分告訴人、被害人居住安寧之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雖有償還告訴人吳瑞明1萬元之現金及將被害人吳淳鈴 之OPPO手機1支及現金600元返還予被害人吳淳鈴等情,有告 訴人吳瑞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吳淳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林大雨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563 6號卷第33頁)可證,然其餘財物皆未能返還予其他告訴人 、被害人等人,亦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損害等情 節,及斟酌被告所竊得財物之金額多寡,暨告訴人陳冠傑到 庭表示之意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 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及2位哥哥,其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自述其雖有工 作能力,但僅因缺錢即選擇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其並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警2600號卷第33頁)為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處之刑及沒收」欄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六、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 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 知,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 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 判決意旨,於數罪併罰情形下,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 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㈥ 部分係宣告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事實一㈢、㈣部 分係宣告有期徒刑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考量本案被告犯 罪時間相近、所觸犯之法益相同,若於本案中先就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開予以定刑,則可能發生日後執行 檢察官再行徵詢被告之意見後,並就兩部分合併聲請定刑之 情形,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於本案中不予定應執 行刑,待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徵詢被告之意願另行聲請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㈣所竊得之1萬元及犯罪事實ㄧ㈥竊得 之OPPO手機1支及現金600元部分,有歸還予告訴人吳瑞明及 被害人吳淳鈴,業如前述,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㈠竊取之 900元;犯罪事實ㄧ㈡竊取之1萬4,000元;犯罪事實ㄧ㈢竊取共 計之2,250元(計算式:1,000元+150元+600元+100元+400元 =2,250元);犯罪事實ㄧ㈣竊取而尚未償還之5萬元;犯罪事 實ㄧ㈤竊取之現金7,000元;犯罪事實ㄧ㈦竊取之現金1,100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或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ㄧ: 編號 告訴人 現金(新臺幣) 1 LO VAN HIEN(越南籍,中文姓名:盧文賢) 1,000元 2 BUI KHACLY(越南籍,中文姓名:裴科理) 150元 3 TRAN THE H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陳世孝) 600元 4 DO THANH C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成功) 100元 5 NGUYEN TIEN DAT(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進達) 400元 附表二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 林俊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㈣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㈤ 林俊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㈥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㈦ 林俊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2

ULDM-114-易-11-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號 114年度易字第33號 114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47 、8227、8289、8677、9851、11547、1195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合併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源犯如附表二「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或竊盜之 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7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在雲林縣 東勢鄉之陳冠傑所經營並兼其住宅使用之商店(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商店),見本案商店鐵門未拉下,並侵入本案商店 內後,先於本案商店作為營業使用之部分以目光巡視並著手 翻找財物,並尋得本案商店內置放之房間鑰匙,遂以該鑰匙 開啟陳冠傑作為住宅使用之房間內繼續翻找財物,嗣於陳冠 傑於本案商店內所供奉之虎爺下始發現財物,因而竊得新臺 幣(下同)900元得手,並隨即離去。嗣因陳冠傑發覺現金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6月28日12時52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時間), 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瓦磘村施府大將軍廟旁鐵皮屋時,見 吳民國將其所有之斜背包放置在一旁而於該鐵皮屋下午睡, 遂趁機徒手竊取吳民國置於斜背包內之現金1萬4,000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因吳民國起床後發覺現金遭竊,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7月2日8時22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時間),侵 入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72之澄豐屠宰場員工宿舍 之住宅內(下稱本案員工宿舍),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附表一所 示之人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 始查知上情。  ㈣於同年7月3日6時35分許,侵入吳瑞明位在雲林縣東勢鄉之住 宅後(地址詳卷,下稱吳瑞明住宅),徒手竊取吳瑞明所有 之現金6萬元得手後離開。嗣經吳瑞明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同年7月17日9時1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餐廳更衣室內(下稱本案醫院更 衣室),徒手竊取李春樺放置在鐵櫃內之7,000元得逞。嗣 經李春樺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 上情。  ㈥於同年7月30日15時30至15時35分許及同日15時39分許至15時 56分許間(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時間),接續侵入吳淳鈴 位在雲林縣東勢鄉之住宅後(地址詳卷,下稱吳淳鈴住宅) ,徒手破壞吳淳鈴所有之撲滿後,竊取其內之現金600元及O PPO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嗣因吳淳鈴發覺現金遭竊,報 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並向林俊源扣得OPPO 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㈦於同年11月1日13時35分許,見林有財停放在雲林縣○○鄉○○路 000○00號之慶興宮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而徒手竊取林有財置於車輛內合計共1,100元之現金後 離去。嗣經林有財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傑、吳瑞明、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俊源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 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易字11號卷第45頁),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2083號卷第5至8頁、警2600號卷第7 至9頁、警5636號卷第5至9頁、警9252號卷第3至7頁、偵828 9號卷第35至37頁、偵7847號卷第11至15頁、偵8677號卷第2 1至23頁、偵8227號卷第9至15頁、偵7847號卷第73至74頁、 偵11547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易字11號卷第41至54、57至6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警2083號卷第9至12頁、本院易字11號卷第41至54 、57至65頁)、被害人吳民國、告訴人LO VAN HIEN(越南 籍,中文姓名:盧文賢)、BUI KHACLY(越南籍,中文姓名 :裴科理)、TRAN THE H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陳世孝 )、DO THANH C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成功)、NGUYE N TIEN DAT(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進達)、吳瑞明、被害 人李春樺、吳淳鈴、林有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847號卷第 17至19頁;偵8677號卷第25至26頁;偵8677號卷第27至28頁 ;偵8677號卷第29至30頁;偵8677號卷第31至32頁;偵8677 號卷第33至34頁;警2600號卷第11至13頁;偵8227號卷第17 至23、25至29頁;警5636號卷第11至14頁;警9252號卷第   9至11頁)、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大雨於警詢中之證述(警5 636號卷第15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商店監視器畫面 照片12張(警2083號卷第17至27頁)、本案商店之刑案現場 照片8張(警2083號卷第29至35頁)、本院114年1月7日公務 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卷第25頁)、施府大將軍廟之刑案現 場照片9張(偵7847號卷第23至24頁、第28至30頁)、施府 大將軍廟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偵7847號卷第25至28、31頁 )、本案員工宿舍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偵8677號卷第35至4 1頁)、本案員工宿舍刑案現場照片5張(偵8677號卷第41至 45頁)、告訴人吳瑞明住宅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2600號卷 第23至27頁)、告訴人吳瑞明住宅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警2 600號卷第29至3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2600號卷第37頁)、本案醫 院更衣室刑案現場照片14張(偵8227號卷第41至53頁)、本 案醫院更衣室外監視器畫面照片26張(偵8227號卷第55至79 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5636號卷第25至31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警5636號卷第33頁)、被害人吳淳鈴住宅 之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警5636號卷第35至41頁)、被害人 吳淳鈴住宅現場照片6張(警5636號卷第43至47頁)、被害 人吳淳鈴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5636號卷第55至57 頁)、安南派出所113年12月4日職務報告1份(偵11547號卷 第29頁)、慶興宮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9252號卷第23至25 頁、第35至37頁)、慶興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警925 2號卷第27至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 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 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 、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 工寮等均屬之。次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 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 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 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 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 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 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侵入之本案商店,除作營業場所外, 亦係告訴人陳冠傑起居使用之居所,並置有寢具、衣服等日 常生活用品,而本案商店之營業時間為8時開始,是被告進 入本案商店時,本案商店並未營業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易字11號卷第46頁),並有本案 商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警2083號卷第17至27頁)、本案 商店之刑案現場照片8張(警2083號卷第29至35頁)可佐,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商店部分作為告訴人之住宅,被告 又係於住宅兼營業場所之非營業時間進入本案商店竊盜,被 告自仍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㈥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㈤、㈦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 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 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 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 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若行為人以 一個意思決定發動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 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 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本案 員工宿舍內分屬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又因本案宿舍內床位分 明,被告亦自承知悉其所竊取於不同床位之不同財物,係屬 不同人所有,屬於不同之財產監督權,是被告基於一個竊盜 之意思決定而著手,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取得犯罪事實 一㈢附表一所示之不同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行為有局部之同 一性,為免過度評價,應認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處斷。公訴意旨僅就此部分論以實質上一罪關係,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罪數關係業經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 (本院易字11號卷第62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 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素行非佳,又 其未能記取先前之教訓,仍再次未經他人同意、侵入他人住 而任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有害部 分告訴人、被害人居住安寧之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雖有償還告訴人吳瑞明1萬元之現金及將被害人吳淳鈴 之OPPO手機1支及現金600元返還予被害人吳淳鈴等情,有告 訴人吳瑞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吳淳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林大雨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563 6號卷第33頁)可證,然其餘財物皆未能返還予其他告訴人 、被害人等人,亦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損害等情 節,及斟酌被告所竊得財物之金額多寡,暨告訴人陳冠傑到 庭表示之意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 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及2位哥哥,其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自述其雖有工 作能力,但僅因缺錢即選擇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其並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警2600號卷第33頁)為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處之刑及沒收」欄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六、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 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 知,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 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 判決意旨,於數罪併罰情形下,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 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㈥ 部分係宣告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事實一㈢、㈣部 分係宣告有期徒刑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考量本案被告犯 罪時間相近、所觸犯之法益相同,若於本案中先就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開予以定刑,則可能發生日後執行 檢察官再行徵詢被告之意見後,並就兩部分合併聲請定刑之 情形,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於本案中不予定應執 行刑,待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徵詢被告之意願另行聲請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㈣所竊得之1萬元及犯罪事實ㄧ㈥竊得 之OPPO手機1支及現金600元部分,有歸還予告訴人吳瑞明及 被害人吳淳鈴,業如前述,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㈠竊取之 900元;犯罪事實ㄧ㈡竊取之1萬4,000元;犯罪事實ㄧ㈢竊取共 計之2,250元(計算式:1,000元+150元+600元+100元+400元 =2,250元);犯罪事實ㄧ㈣竊取而尚未償還之5萬元;犯罪事 實ㄧ㈤竊取之現金7,000元;犯罪事實ㄧ㈦竊取之現金1,100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或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ㄧ: 編號 告訴人 現金(新臺幣) 1 LO VAN HIEN(越南籍,中文姓名:盧文賢) 1,000元 2 BUI KHACLY(越南籍,中文姓名:裴科理) 150元 3 TRAN THE H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陳世孝) 600元 4 DO THANH C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成功) 100元 5 NGUYEN TIEN DAT(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進達) 400元 附表二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 林俊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㈣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㈤ 林俊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㈥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㈦ 林俊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2

ULDM-114-易-3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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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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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嘉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雲林縣○○鄉○○街000號林美足經營之百樂超市,於同 日時41分許,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架上之「58金門高粱酒」 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5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 入斜背包內,僅結帳其另行購買之其他商品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嘉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9頁及反面),核與告訴人林美足於警詢之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1頁),並有現場暨路口監視器 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累犯事項之判斷: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55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另 案殘刑(執行至106年9月17日)、甲案、乙案,而於109年6 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44頁),惟檢察官並未主 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 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另有竊 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2000至3000元完畢(見偵卷第99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 ,兼衡被告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竊得之「58金門高粱酒」1瓶雖未歸還告訴人, 亦未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000至3000元完畢,已逾其 本案犯罪所得價額,猶如「已合法發還沒收之替代價額」, 是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ULDM-113-港簡-20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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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號 114年度易字第33號 114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47 、8227、8289、8677、9851、11547、1195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合併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源犯如附表二「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或竊盜之 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7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在雲林縣 東勢鄉之陳冠傑所經營並兼其住宅使用之商店(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商店),見本案商店鐵門未拉下,並侵入本案商店 內後,先於本案商店作為營業使用之部分以目光巡視並著手 翻找財物,並尋得本案商店內置放之房間鑰匙,遂以該鑰匙 開啟陳冠傑作為住宅使用之房間內繼續翻找財物,嗣於陳冠 傑於本案商店內所供奉之虎爺下始發現財物,因而竊得新臺 幣(下同)900元得手,並隨即離去。嗣因陳冠傑發覺現金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6月28日12時52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時間), 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瓦磘村施府大將軍廟旁鐵皮屋時,見 吳民國將其所有之斜背包放置在一旁而於該鐵皮屋下午睡, 遂趁機徒手竊取吳民國置於斜背包內之現金1萬4,000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因吳民國起床後發覺現金遭竊,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7月2日8時22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時間),侵 入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72之澄豐屠宰場員工宿舍 之住宅內(下稱本案員工宿舍),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附表一所 示之人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 始查知上情。  ㈣於同年7月3日6時35分許,侵入吳瑞明位在雲林縣東勢鄉之住 宅後(地址詳卷,下稱吳瑞明住宅),徒手竊取吳瑞明所有 之現金6萬元得手後離開。嗣經吳瑞明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同年7月17日9時1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餐廳更衣室內(下稱本案醫院更 衣室),徒手竊取李春樺放置在鐵櫃內之7,000元得逞。嗣 經李春樺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 上情。  ㈥於同年7月30日15時30至15時35分許及同日15時39分許至15時 56分許間(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時間),接續侵入吳淳鈴 位在雲林縣東勢鄉之住宅後(地址詳卷,下稱吳淳鈴住宅) ,徒手破壞吳淳鈴所有之撲滿後,竊取其內之現金600元及O PPO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嗣因吳淳鈴發覺現金遭竊,報 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並向林俊源扣得OPPO 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㈦於同年11月1日13時35分許,見林有財停放在雲林縣○○鄉○○路 000○00號之慶興宮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而徒手竊取林有財置於車輛內合計共1,100元之現金後 離去。嗣經林有財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傑、吳瑞明、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俊源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 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易字11號卷第45頁),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2083號卷第5至8頁、警2600號卷第7 至9頁、警5636號卷第5至9頁、警9252號卷第3至7頁、偵828 9號卷第35至37頁、偵7847號卷第11至15頁、偵8677號卷第2 1至23頁、偵8227號卷第9至15頁、偵7847號卷第73至74頁、 偵11547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易字11號卷第41至54、57至6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警2083號卷第9至12頁、本院易字11號卷第41至54 、57至65頁)、被害人吳民國、告訴人LO VAN HIEN(越南 籍,中文姓名:盧文賢)、BUI KHACLY(越南籍,中文姓名 :裴科理)、TRAN THE H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陳世孝 )、DO THANH C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成功)、NGUYE N TIEN DAT(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進達)、吳瑞明、被害 人李春樺、吳淳鈴、林有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847號卷第 17至19頁;偵8677號卷第25至26頁;偵8677號卷第27至28頁 ;偵8677號卷第29至30頁;偵8677號卷第31至32頁;偵8677 號卷第33至34頁;警2600號卷第11至13頁;偵8227號卷第17 至23、25至29頁;警5636號卷第11至14頁;警9252號卷第   9至11頁)、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大雨於警詢中之證述(警5 636號卷第15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商店監視器畫面 照片12張(警2083號卷第17至27頁)、本案商店之刑案現場 照片8張(警2083號卷第29至35頁)、本院114年1月7日公務 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卷第25頁)、施府大將軍廟之刑案現 場照片9張(偵7847號卷第23至24頁、第28至30頁)、施府 大將軍廟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偵7847號卷第25至28、31頁 )、本案員工宿舍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偵8677號卷第35至4 1頁)、本案員工宿舍刑案現場照片5張(偵8677號卷第41至 45頁)、告訴人吳瑞明住宅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2600號卷 第23至27頁)、告訴人吳瑞明住宅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警2 600號卷第29至3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2600號卷第37頁)、本案醫 院更衣室刑案現場照片14張(偵8227號卷第41至53頁)、本 案醫院更衣室外監視器畫面照片26張(偵8227號卷第55至79 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5636號卷第25至31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警5636號卷第33頁)、被害人吳淳鈴住宅 之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警5636號卷第35至41頁)、被害人 吳淳鈴住宅現場照片6張(警5636號卷第43至47頁)、被害 人吳淳鈴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5636號卷第55至57 頁)、安南派出所113年12月4日職務報告1份(偵11547號卷 第29頁)、慶興宮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9252號卷第23至25 頁、第35至37頁)、慶興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警925 2號卷第27至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 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 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 、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 工寮等均屬之。次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 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 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 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 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 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 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侵入之本案商店,除作營業場所外, 亦係告訴人陳冠傑起居使用之居所,並置有寢具、衣服等日 常生活用品,而本案商店之營業時間為8時開始,是被告進 入本案商店時,本案商店並未營業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易字11號卷第46頁),並有本案 商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警2083號卷第17至27頁)、本案 商店之刑案現場照片8張(警2083號卷第29至35頁)可佐,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商店部分作為告訴人之住宅,被告 又係於住宅兼營業場所之非營業時間進入本案商店竊盜,被 告自仍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㈥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㈤、㈦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 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 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 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 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若行為人以 一個意思決定發動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 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 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本案 員工宿舍內分屬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又因本案宿舍內床位分 明,被告亦自承知悉其所竊取於不同床位之不同財物,係屬 不同人所有,屬於不同之財產監督權,是被告基於一個竊盜 之意思決定而著手,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取得犯罪事實 一㈢附表一所示之不同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行為有局部之同 一性,為免過度評價,應認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處斷。公訴意旨僅就此部分論以實質上一罪關係,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罪數關係業經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 (本院易字11號卷第62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 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素行非佳,又 其未能記取先前之教訓,仍再次未經他人同意、侵入他人住 而任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有害部 分告訴人、被害人居住安寧之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雖有償還告訴人吳瑞明1萬元之現金及將被害人吳淳鈴 之OPPO手機1支及現金600元返還予被害人吳淳鈴等情,有告 訴人吳瑞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吳淳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林大雨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563 6號卷第33頁)可證,然其餘財物皆未能返還予其他告訴人 、被害人等人,亦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損害等情 節,及斟酌被告所竊得財物之金額多寡,暨告訴人陳冠傑到 庭表示之意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 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及2位哥哥,其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自述其雖有工 作能力,但僅因缺錢即選擇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其並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警2600號卷第33頁)為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處之刑及沒收」欄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六、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 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 知,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 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 判決意旨,於數罪併罰情形下,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 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㈥ 部分係宣告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事實一㈢、㈣部 分係宣告有期徒刑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考量本案被告犯 罪時間相近、所觸犯之法益相同,若於本案中先就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開予以定刑,則可能發生日後執行 檢察官再行徵詢被告之意見後,並就兩部分合併聲請定刑之 情形,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於本案中不予定應執 行刑,待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徵詢被告之意願另行聲請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㈣所竊得之1萬元及犯罪事實ㄧ㈥竊得 之OPPO手機1支及現金600元部分,有歸還予告訴人吳瑞明及 被害人吳淳鈴,業如前述,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㈠竊取之 900元;犯罪事實ㄧ㈡竊取之1萬4,000元;犯罪事實ㄧ㈢竊取共 計之2,250元(計算式:1,000元+150元+600元+100元+400元 =2,250元);犯罪事實ㄧ㈣竊取而尚未償還之5萬元;犯罪事 實ㄧ㈤竊取之現金7,000元;犯罪事實ㄧ㈦竊取之現金1,100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或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ㄧ: 編號 告訴人 現金(新臺幣) 1 LO VAN HIEN(越南籍,中文姓名:盧文賢) 1,000元 2 BUI KHACLY(越南籍,中文姓名:裴科理) 150元 3 TRAN THE H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陳世孝) 600元 4 DO THANH C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成功) 100元 5 NGUYEN TIEN DAT(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進達) 400元 附表二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 林俊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㈣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㈤ 林俊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㈥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㈦ 林俊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2

ULDM-114-易-98-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 22日上午8時1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並於112年1月7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 述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名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構成累 犯之前案為多起竊盜案件,被告一犯再犯,可見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 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 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又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再考量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 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許琳愛調解成立約定應賠償3萬元,然當庭賠償1萬元、後續 再賠償5,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見5514號偵 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罹患病症(見32198號偵查卷第11頁、第2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斜背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13,000元、長 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金融卡6張、存摺7 本(告訴人所申辦5本、告訴人配偶石正文申辦2本)、遙控 器2個、鑰匙1串、印章2個(告訴人、石正文各1個),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存摺等物並 未扣案,且性質上可以掛失、停用並補辦,本身價值甚微, 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竊得之遙控器、鑰匙、印章並未扣案,且此類物品屬於 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15,000元,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 損害賠償總金額為3萬元,且依調解程序筆錄(見5514號偵 查卷第9頁),該3萬元中包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亦即包含竊得財物價值以外之損害賠償,被告既未遵期履 行後續分期之損害賠償義務,自不能認告訴人本案財產上損 害已完全填補,則本案沒收、追徵如不予扣抵被告已賠償之 15,000元,亦無過苛情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斜背包 1個 2 現金 新臺幣13,000元 3 長皮夾 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14號   被   告 許振峰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2案件與其他竊盜判決拘役等案件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12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 於113年8月22日8時18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水果店內 ,徒手竊取許琳愛所有,放置在店內櫃臺底下之斜背包(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千餘元、長皮夾、身分證、健保 卡、信用卡3張、金融卡6張、存摺7本【許琳愛所申辦5本及 其配偶石正文所申辦2本】、遙控器2個、鑰匙1串、印章2個 【許琳愛、石正文各1】,下合稱本案斜背包),得手後逕行 離去。嗣許琳愛於同(22)日16時許發現上開側背包不在原處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琳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琳愛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7幀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另被告 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 訴及報告意旨另稱被告實際竊取之金額應為3萬餘元等語, 然被告僅承認竊取1萬3,000餘元,且本件並未經警扣得被告 所竊得之現金,復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僅能看出被告有 竊取本案斜背包,無法判斷實際竊取之金額,故除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確有竊 取現金3萬餘元之事實。然此差額部分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PDM-113-簡-4469-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NTO AL ALI SODIKIN(中文名:狄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ANTO AL ALI SODIKI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YANTO AL ALI SODIKIN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該帳戶可能遭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收款帳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2日前某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不詳人。嗣該不詳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 戶,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警方追緝 。 二、案經陳怡、陳佩雯、方婉錤、黃廣進、余怡臻、羅方均、吳 春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 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YANTO AL ALI SODIKIN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些事情,提款 卡是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將 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 殆盡等情,業據前揭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⒈被害 人龔柏瑄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詐欺網站截圖、與暱稱「香 悅坊」、「陳政佑」之人之對話紀錄、暱稱「xiangyuegua 」之人之IG頁面截圖(警卷第15-21頁)、⒉被害人陳怡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神秘塔羅閣」之人之對話紀錄 、暱稱「taluoshen」之人之IG頁面截圖(警卷第25-34頁)、 ⒊被害人陳佩雯提出之與暱稱「lingxizh」、「靈犀占語」 之人之對話紀錄、詐欺網站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7- 41頁)、⒋被害人方婉錤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xing panm」之人之對話紀錄、暱稱「xingpanm」之人之IG頁面截 圖、詐欺網站截圖(警卷第47-50頁)、⒌被害人黃廣進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神秘塔羅閣」、「陳政佑」之人之 對話紀錄(警卷第55-60頁)、⒍被害人余怡臻提出之暱稱「ta luoshen」之人之IG頁面截圖、詐欺網站截圖、與暱稱「tal uoshen」、「陳政佑」之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3-71頁)、⒎ 被害人王崎安提出之與暱稱「古韻馬面裙」、「陳政佑」之 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暱稱「mimianqunchan」之 人之IG頁面截圖(警卷第77-81頁)、⒏被害人羅方均提出之暱 稱「mengwazhij」之人之IG頁面截圖、與暱稱「mengwazhij 」、「陳政佑」之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91- 99頁)、⒐被害人吳春賢提出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詐欺網 站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7-118頁)、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 卷第121-123頁)附卷可憑。由上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 確實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 且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 查該不法贓款之實際去向,而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之情形,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先是表示:我在113年5月2日發現我的斜背包 遺失,且背包內有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及存摺,我在提款卡之 卡套寫有我的提款卡密碼,可能是這樣才有錢匯入,我有在 113年5月9日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7頁),明確表示其 上開帳戶係早於113年5月2日即發現遺失。然於本院審理中 則改稱其係於報案前一天才發現前揭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寫有 密碼之卡套遺失。而被告係遲至113年5月9日12時46分許, 始前往警局報案,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7頁),則被告 對於究竟係於何時發現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乙節,所 述前後不一,其供述之可信度已有相當疑慮。 (三)被告對於如僅係單純遺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何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自其帳戶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順利領 出乙節固辯稱其把密碼抄在提款卡之卡套上。然依一般金融 交易現狀,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 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 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 機會,機率微乎其微。故一般民眾均知提款卡應與密碼分別 保存,以免在不慎遺失提款卡時款項遭人盜領一空,且金融 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 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被告為具有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前揭社會經驗 常情,應為其所能知悉,詎被告竟辯稱將密碼直接抄寫在提 款卡之卡套上,顯有違常情。且詐欺集團常以蒐購而來之人 頭帳戶遂行詐財工具,以便在騙得被害人匯款後,能確保可 以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倘依被告所 辯,其帳戶僅係單純遺失而非自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則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財匯款之工具時,將隨 時處於帳戶遭申報掛失止付之風險,一旦遭掛失止付將使詐 欺集團無法順利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是殊難想像詐欺集 團會輕率使用此種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詐財匯款之工具。又 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2日10時20分許起至112年5月3日21時34 分許止,陸續匯入多筆款項後,均遭提領一空,可認詐欺集 團成員對於本案帳戶於脫離被告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申 報掛失而產生無從提領贓款之風險,始會持續使用上開帳戶 。綜上,被告空言辯稱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單純遺失云云 ,難以採信,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不詳人使用乙情, 足堪認定。 (四)末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 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 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 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 人使用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已來台工作近1年半之時 間,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 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人使用,復 於案發後謊稱提款卡遺失,足見被告對該不詳人可能以其帳 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帳戶與不詳人使用, 恐有為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虞等節,確實 有所預見,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工具,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 以憑藉其帳戶行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 ,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龔柏瑄 於113年5月3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中獎訊息予龔柏瑄,佯稱可以優惠價格購物,購買後即可獲取抽獎代碼,後再佯稱其中獎,須先繳納核實費用即可兌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20時38分許 2萬元 2 陳怡 (提告) 於113年5月1日18時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中獎訊息予陳怡,佯稱可以優惠價格購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21時22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3日21時34分許 2,000元 3 陳佩雯 (提告) 於113年5月3日19時1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中獎訊息予陳佩雯,佯稱可以2,000元抽獎,後再佯以中獎後可折現,惟須先繳納核實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19時20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3日19時29分許 2,000元 4 方婉錤 (提告) 於113年5月3日12時50分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買東西幸運抽獎之訊息予方婉錤,後再佯稱其中獎,惟須先繳稅方能折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19時37分許 15,000元 5 黃廣進 (提告) 於113年5月3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購買參加抽獎之訊息予黃廣進,後再佯稱其中獎,如要折現須先匯款2萬元,之後再退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18時58分許 2萬元 6 余怡臻 (提告) 於113年5月3日11時4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可參加抽獎之訊息予余怡臻,佯稱須先以優惠價格購物,購買後即可獲取抽獎序號,後再佯稱其中獎,須先繳納核實費用即可兌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19時12分許 4,000元 113年5月3日19時17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3日20時19分許 2萬元 7 王崎安 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抽獎之訊息予王崎安,並佯稱其中獎,可以優惠價格購物,購買後即可獲取抽獎號碼,後再佯稱其中獎,須先繳納核實費用即可兌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19時 2萬元 8 羅方均 (提告) 於113年4月30日14時4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可參加贈送嬰兒澡盆活動之訊息予羅方均,並佯稱其中獎,可以優惠價格購物,購買後即可獲得抽iphone之機會,後再佯稱其中獎,須先繳納核實費用即可兌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19時41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3日19時54分許 2,000元 113年5月3日20時46分許 2萬元 9 吳春賢 (提告) 於113年4月7日14時,先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吳春賢,再以LINE與其聯絡,佯稱可投資購買藝術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日10時20分許 20萬元

2025-03-06

TNDM-114-金訴-152-20250306-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佐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佐賀(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 案件異動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1、113、125、123頁), 惟經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佐賀(下稱被 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原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0號之存摺帳戶,平素放在隨身斜背包内未使用,嗣於112年 間6月間向哥哥借貸請哥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因 被告找不到存摺及提款卡,因而至郵局重新補發申辦新的存 摺及提款卡,而提領24,000元出來花用,期間家人陸續曾匯 款給被告,被告亦提領使用,迄至112年8月中旬遭通知該帳 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來被告才知道這24000元並非哥哥 所匯款,至於何人匯款,被告並不清楚。㈡被告自始都是自 己使用該帳戶,除了在112年6月間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而 重新申請補發,補發後之存摺及提款卡亦由被告單獨保管使 用,因此偵查中曾提出給檢察官拍照確認,被告不清楚在6 月30日前存摺及提款卡是否遭人撿拾使用作為詐騙使用,但 被告並未參與亦無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給其他人使用,對於被 害人為何會匯款25,000元至自己之上開郵局帳戶,以及被何 人提領25,000元,被告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㈢雖然人頭帳 戶通常是被詐騙集團所掌握,但本案究竟是被害人匯錯帳戶 或是被告之帳戶遭盜取使用,被告迄今仍摸不著頭緒,實難 僅以被害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等客觀事實,驟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對此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判決容有違誤,為此請准予撤銷改判無罪云云。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本院論斷之理由補充說明 如下。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係因於112年6月間向其兄借貸,因找 不到存摺及提款卡而至郵局申辦重新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 提領24,000元花用,且至112年8月中旬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 帳戶始知該24,000元非其兄匯款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歷次陳述,就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使 用情形、存摺及提款卡究竟是在外面遺失或在家裡失竊或被 拿走、將密碼寫在存摺或另一張紙上等節,陳述前後反覆不 一,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原判決第3頁)。且證 人即被告之妻白芸軒於偵查中證稱:其家人會匯款至被告名 下郵局帳戶之金額不會超過1萬元,一般都是幾千元等語( 偵卷第19頁),被告提領之24,000元(非本案告訴人所匯款 項),顯非被告之兄匯款,被告於提領時當可分辨,且若如 被告所述係向其兄借款,而其兄允為借款,當會告知被告匯 款時間及金額,被告卻稱其至112年8月中旬始知該24,000元 非其兄匯款,被告所述顯不合理。且被告上開辯詞亦與被告 於原審供稱:發現郵局帳戶不見這次,本來要找我媽媽匯錢 ,後面提款卡不見,是我打給我媽,所以她還沒有匯,發現 不見之後差不多2、3天才去申請補發等語(原審審金訴卷第 69至70頁)不符。又本案告訴人甲○○遭詐騙後於112年6月30 日12時28分許轉帳25,000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於同日12時 44分許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盡等情,有 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 被告旋於同日13時48分許、同日14時0分許申請補發本案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有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郵政VI SA金融卡及時發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附卷可稽( 原審原金訴卷第31至33頁),上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款項 被提領後,被告申請補發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時間上之 密接性實難認為是巧合,被告辯稱其無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給 他人使用云云,委無足採。  ㈡詐騙集團為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 之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之機率,微乎 其微,業據原審於判決說明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29 行至第4頁第19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2年6月30日1 2時28分許轉帳25,000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於同日12時44 分許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盡,足見本案 帳戶為詐騙集團掌握使用,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本案可能是被 害人匯錯帳戶或是被告之帳戶遭盜取使用云云,亦非可採。  ㈢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修正後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幫助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否認被訴犯行,被告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本件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云云(本院卷第118、135頁),容有誤會。  ㈣駁回上訴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認 定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 並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復於犯罪後 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 償,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見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及本件尚無證據可證 被告已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2 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為2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敘明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 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業已 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 之情事,亦屬允當。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 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無證據證明其有共同處 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其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 意,被告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本件亦無查獲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佐賀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佐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佐賀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 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前不久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可認達三人 以上或有少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8日起,自稱「林 益偉」而以LINE與甲○○聯繫,佯稱為好市多超市之營運主管 ,訛稱適逢超市舉辦「慶端午贈禮金」活動,若匯入一定額 度美金,即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6月30日1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本 案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佐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怎麼不見的我也 不知道,我就是找不到,我也不知道別人為什麼可以拿我的 提款卡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個資檢視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9、33頁);又告訴人甲○○受有前揭訛詐,而於上開 時間匯款25,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11-15頁),復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儲字第1121261968號函暨所 附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為佐(見偵卷第10-11頁),是本 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㈡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由 被告交付?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 遺失或遭竊而遭他人不法之用:    ⑴關於本案帳戶原本有無在使用、提款卡不見的原因及密碼係 記載於何處,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中華郵政帳戶我很少在使用,是警方通知我 做筆錄我才知道列為警示帳戶,我都將存簿、提款卡及印章 用郵局袋放在一起,放在我的隨身包包帶來帶去,也不知道 什麼時候不見的,我的存簿及提款卡是遺失了等語(見警卷 第5-6頁)。  ②於偵查中供稱:郵局帳戶有持續使用,存摺、金融卡通常是 放在我當時的隨身斜背包裡帶來帶去,當時我是整個斜背包 不見,我有將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本案帳戶在警察通知我做筆錄之前, 我沒有在使用,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會不見,是因為我 出門的時候帶來帶去,在外面遺失的,包包也一起不見,我 把密碼寫在一張紙上,把那張紙跟存摺放在一起等語(見本 院卷第62-65頁);而經本院詢問被告如係整個包包不見應 會有所察覺,為何會沒有發現,被告即改稱:包包背出門之 後有背回家,背回家之後在家裡的時候,整個包包連同裡面 的郵局帳戶資料才不見,不是在外面遺失的,我沒有跟任何 人同住,是放在家裡不知道被誰偷走或拿走等語(見本院卷 第65-67頁)。  ④從以上被告歷次陳述,可知其就「本案帳戶在本案發生前有 無持續使用」、「提款卡係在外面遺失或在家中遭竊」、「 密碼是寫在存摺或紙上」等情,前後說法反覆不一,顯有可 疑。  ⑵現今詐騙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 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 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 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 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 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 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 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難事 ,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 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騙 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查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後於112年6月30日12時28分許轉帳至本案帳戶之金額, 於同日12時44分許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 盡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 ),顯見本案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 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 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得以 順利收取告訴人轉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 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 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  ⑶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 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 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況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 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 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 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 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 ,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此為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被告為心智發展成熟之成年人, 且自承:我知道別人只要有提款卡跟密碼就可以從我的帳戶 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其知悉上情,是被告辯 稱其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後與提款卡一併放置了5年云云(見 本院卷第63頁),實有違常情,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的提款 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他人實無從得知本案帳戶之密碼, 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所提供。  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⑴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 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7歲,復參酌被告供承之學 歷及工作經驗等項,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當可 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並由不詳成員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顯係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已 難認可採。再者,被告發現提款卡不見後,未曾報警處理或 向郵局通報掛失止付,實與一般人謹慎使用、保管帳戶存摺 、金融卡之經驗法則相悖;復觀諸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入25 ,000元以前,餘額僅剩164元,該帳戶在112年3月1日至112 年6月29日間無任何交易紀錄,有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甚少使用本案帳戶,果爾,被告豈 須特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包包內隨身攜帶,徒增遺失 風險,又參以本案帳戶內餘額不高,此情形實與一般將自身 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人,為免自身原有帳戶內之金錢遭 詐欺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往往會選擇提供使用頻率不高、 帳戶內僅剩甚低或無任何餘額之常情相符。  ⑸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2年年中時,我家人已匯錢給我 ,我欲提款,但我找不到存摺、金融卡,我才去車城郵局掛 失,我發現不見時馬上就去補辦,當場就拿到了補發的存摺 、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18頁),然在被告112年6月30日申 請補發存摺、提款卡前(依本院卷第32、33頁顯示郵局受理 被告之申請後,作業時間分別為同日之13時48分許、14時0 分許),本案帳戶在112年3月1日至112年6月29日間毫無任 何交易紀錄,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上開收到家人匯款始知帳 戶資料不見之供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此外,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則供稱:我本來要找我媽媽匯錢給我,但她沒有匯,我 在發現帳戶不見之後差不多2、3天才去申請補發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益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自屬有疑。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所提 供,且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等節,均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本案詐欺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111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半 年即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 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 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法及本件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已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益 (詳後沒收部分),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及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為2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KSHM-113-原金上訴-49-20250305-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34 號、第29864號、第320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建志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②③④⑫、2、3「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所載「6萬5300元」,應予補充為 「6萬5300元、機車駕駛執照1張」。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建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3罪)。 ㈢累犯部分:   1、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 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第32076號卷第41至53頁,偵 字第29834號卷第39至51頁,偵字第29864號卷第57至69頁 ),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3頁、第 96頁),被告固表示請從輕量刑,惟就前揭累犯求刑並無 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0至12頁),堪 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2、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 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 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等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 佳。其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實非可取;參以其犯後坦承犯罪,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葉 星顥、王銜薇、蔡侑時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舉牌員、日薪新臺幣1,200元 、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96至97頁);復考量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②③④⑫、2、3「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各該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⑤至⑪、⑬「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 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 葉星顥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或更換鎖頭、打造新鑰 匙,原卡片、證件或鑰匙已失去功用,是對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葉星顥(提告) ①品牌PLAYBOY之黑色斜背包1個 ②皮夾1個 ③品牌華為之手機1支 ④信用卡夾 ⑤金融卡4張 ⑥信用卡10張 ⑦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 ⑧汽車鑰匙1副 ⑨汽車駕駛執照1張 ⑩機車行車執照1張 ⑪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 ⑫現金6萬5,300元 ⑬機車駕駛執照1張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銜薇(提告) ①現金2萬元 ②抹布1只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蔡侑時(提告) ①現金1萬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9864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76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0○○○○○○○東區辦公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 11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12日8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華 山大草原人行道,徒手竊取葉星顥(更名前:葉德昇)之黑 色斜背包1個【品牌:PLAYBOY,內含有皮夾1個、手機1支( 品牌:華為)、信用卡夾(內含有金融卡4張及信用卡10張 )、3張健保卡、汽車鑰匙1副、汽車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 、身分證1張及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萬5300元】,得手後 離去。嗣因葉星顥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㈡於113年7月11日7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之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王銜薇放置在機車置物籃內之現金 2萬元及抹布1只,得手後離去。嗣因王銜薇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  ㈢於113年8月7日13時1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與林森 北路口西南角人行道,徒手開啟蔡侑時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並竊取放置在車箱內之皮 包內之現金1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蔡侑時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葉星顥、王銜薇、蔡侑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竊取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葉星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32076號卷)。 3 告訴人葉星顥於偵查中提出之信用卡帳單、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4 112年10月1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 5 告訴人王銜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9834號卷)。 6 113年7月11日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 7 告訴人蔡侑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9864號卷)。 8 113年8月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 9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再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涉為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嫌,惟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故 將其所有之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 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據告訴人葉星顥、王銜薇指述 之情節,可知被告拿取物品時,告訴人葉星顥是將皮包放置 於身旁,另告訴人王銜薇則是將現金2萬元及抹布1只則放置 在機車置物籃內,堪認前開物品均處於告訴人葉星顥、王銜 薇管領支配之狀態,是告訴人葉星顥、王銜薇之支配關係並不 因而終止,從而,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已起訴部分客觀上屬同一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PDM-114-審簡-263-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㈠「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竊盜罪 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朱祐德 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 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如被告因本 案入監服刑,其累進處遇與假釋等相關問題,請矯正機關自 行依法認定。㈡被告本案竊盜所得,分別遭被告花費或丟棄 ,此經被告供明(偵查卷第134頁參照),自屬不能沒收,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 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斜背包壹個(內有行動電源壹個、錢包壹個、新臺幣叁仟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40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鑫埔身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林承弘所有置於休息室內之斜背包1個(內有錢包、行動 電源、現金新臺幣3,000元),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逃逸。嗣林承弘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弘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承弘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所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PDM-114-簡-34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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