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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秋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秋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於民國113年9月3日某時許」,應更 正、補充為「於民國113年9月3日10時許,在統一超商新宜門 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6號),以賣貨便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蔣麗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補充為「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蔣麗婉』、『蘇慧玲』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無正當理由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犯行(見偵卷第238 頁),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對於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之情況 有所知悉,竟仍輕率交付、提供高達5個銀行帳戶及帳號供 他人使用,使該等銀行帳戶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令詐欺集團 可於詐騙後輕易取得財物,並致檢警難以追緝犯罪,助長詐 欺犯行風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 案告訴人王麗晶、陳靜瑜、邱冠憲、張祐豪及被害人林晏汝 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損害高達59萬2,827元;兼衡被告迄未 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暨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 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自述從事廚房助理、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告並無前 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 ,及被告自述為領取抽獎獎金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沒有獲取任何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1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 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號   被   告 羅秋萍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秋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3日某時許,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向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富邦帳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向新光商業銀行所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蔣麗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秋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麗晶、陳靜瑜、邱冠憲、張祐豪、林晏汝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土銀、富邦、國泰、新光、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與「蔣麗婉」、「蘇慧玲」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 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後,遂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 論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乙 節,惟觀之上開被告與LINE暱稱「蔣麗婉」、「蘇慧玲」之 對話紀錄,被告確係因遭該等人訛稱其有中獎,始依該等人 之指示寄出本案5個帳戶之金融卡予該等人,核與被告於偵 查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依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具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尚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麗晶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Chen Xiaoyan」於113年9月6日19時17分許起聯繫告訴人王麗晶,並佯稱欲販售演場會門票予告訴人王麗晶,然需先依指示辦理匯款以為帳戶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王麗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20時57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6日21時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6日21時14分許 4萬9,985元 2 陳靜瑜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林雲海」於113年9月6日18時21分許起聯繫告訴人陳靜瑜,並佯稱欲向告訴人陳靜瑜購買球賽門票,然需先依指示辦理匯款以為帳戶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陳靜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21時39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9月6日21時40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9月6日21時43分許 4萬9,985元 3 邱冠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羅允劭」於113年9月6日22時19分許起聯繫告訴人邱冠憲,並佯稱欲向告訴人邱冠憲購買球賽門票,然需先依指示辦理匯款以為帳戶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邱冠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23時54分許 7萬1,072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9月7日0時41分許 6,906元 4 張祐豪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劉嘉怡」於113年9月6日18時許起聯繫告訴人張祐豪,並佯稱欲向告訴人張祐豪購買運動用品,然需先依指示辦理匯款以為帳戶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張祐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19時25分許 4萬9,969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3年9月6日19時27分許 4萬9,979元 5 林晏汝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楊雯莉」於113年9月20日18時許起聯繫被害人林晏汝,並佯稱欲向被害人林晏汝購買奶粉,然需先依指示辦理匯款以為帳戶實名認證等語,致被害人林晏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20時20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9月6日20時22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9月6日20時30分許 1萬5,015元

2025-03-21

TPDM-114-簡-763-202503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453號、113年度偵字第2929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莊雅筑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雅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 、同年月8日,接續將其所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詐騙方式」 欄所示時間、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二「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載之各該帳戶內 ,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式,而將各該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出一空(僅附表二編號11 之款項,有餘款17990元未領出)。莊雅筑遂以提供附表一 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前述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 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莊雅筑並獲得新臺幣(下 同)8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附表二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  ㈢安定空軍一號寄貨單2紙、莊雅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 份(警一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62頁)。  ㈣被告提出提供附表一帳戶資料獲得8000元報酬之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3紙、被告繳交本案犯罪所得8000元 之本院贓證物復片、本院收據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 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9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偵一卷第23頁至第29頁)。  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4年3月14日遠銀詢字第0000000A號函1份 (見金簡卷第23頁)。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業已將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8000元繳交,有被 告繳交本案犯罪所得8000元之本院贓證物復片、本院收據各 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符合 「如有所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被告均適用上 開新、舊法減刑規定。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有繳交犯罪所得,應認本案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詳後述)。而刑法第35條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被告本案犯行經綜合比 較結果,其按幫助犯(詳後述)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後 ,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未滿至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1 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接續提供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詐 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除附表二編號11之款項 43000元,尚有餘款17990元未領出,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轉 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 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復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 罪所得8000元,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附表一帳戶提款 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 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 提供之帳戶數、被害人數、被害人遭詐騙而受之損失狀況, 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並已自動繳交本 案犯罪所得,然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 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取得之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50頁),核與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 頁款項匯入情形相符,是該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被告已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  ㈢再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網路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該等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而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李冠億匯入被告遠 東銀行帳戶內款項43000元,尚餘17990元仍留存在該帳戶內 ,有被告遠東銀行之開戶資料顯示之帳戶餘額、交易明細、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4年3月14日遠銀詢字第0000000A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金簡卷第23頁), 上開17990元之部分,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又因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除前述附表二編號11之餘款17990元以 外,其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經提領、網路銀行轉匯一空 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餘被害人等 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其餘部分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莊雅筑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帳戶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安泰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郭紫彤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6時55分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立永」與郭紫彤聯繫,並佯稱:可以至國際黃金交易站(網址:https://gateiojkds.com)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09日09時16分 30,000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郭紫彤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00至101頁) ⒉被告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郭紫彤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114頁) ⒋郭紫彤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110至114頁) ⒌告訴人郭紫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97至99頁、第102至107頁) 2 林宜臻 (提告) 林宜臻於113年5月初因有租屋需求,遂至Facebook社群尋找租屋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豐原、后里、潭子、神岡租屋、買賣房屋、土地」張貼房屋出租資訊,林宜臻見該則資訊而與LINE ID:baica5757聯繫,詐騙集團遂以該LINE帳號對林宜臻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看屋的優先順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8時26分 9,9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林宜臻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22至123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告訴人林宜臻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156頁) ⒋告訴人林宜臻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129至154頁) ⒌告訴人林宜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119至121頁、第126至128頁、第157至159頁) 3 林家婕 (提告) 林家婕因有租屋需求,遂於113年5月11日19時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租屋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9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台南買預售屋、新屋、中古屋第一指標交流平台」張貼房屋出租資訊,林家婕見該則資訊而與LINE ID:lb790805聯繫,詐騙集團遂以該LINE帳號對林家婕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看屋的優先順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9時58分 11,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林家婕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64至166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告訴人林家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一卷第175至178頁) ⒋告訴人林家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163頁、第167至168頁、第171至174頁) 4 吳珮玟 (提告) 吳珮玟因有購買演唱會門票需求,遂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Yuelin Liu」於113年5月11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演唱會 讓票、換票、求票 演唱會門票、入場券」張貼販售AESPA VIP門票資訊,吳珮玟遂以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詐騙集團遂以Messenger暱稱「Yuelin Liu」、LINE ID:zhou9552對吳珮玟佯稱: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價格販賣AESPA VIP門票,須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再提供取票序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5時08分 15,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吳珮玟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83至184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告訴人吳珮玟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203頁) ⒋告訴人吳珮玟之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195至203頁) ⒌告訴人吳珮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185至191頁) 5 唐儀蓁 (提告) 唐儀蓁因有購買演唱會門票需求,遂於113年5月11日13時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鄭雅婷」於113年5月11日13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演唱會 讓票、換票、求票 演唱會門票、入場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資訊,唐儀蓁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詐騙集團遂以Messenger暱稱「鄭雅婷」對唐儀蓁佯稱:願意以14,000元價格販賣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再提供取票序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5時30分 14,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唐儀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07至209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唐儀蓁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219頁) ⒋告訴人唐儀蓁之Facebook社團、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219至225頁) ⒌告訴人唐儀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239至247頁) 6 陳秀芳 陳秀芳因有購買包包需求,遂於113年5月10日09時37分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包包販售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林佳玉」於113年5月10日09時37分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二手名牌 國際精品交流」張貼販售GUCCI水桶包資訊,陳秀芳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詐騙集團遂以Messenger暱稱「林佳玉」對陳秀芳佯稱:願意以21,500元價格販賣GUCCI水桶包,須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5時31分 21,500元 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陳秀芳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33至235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被害人陳秀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251頁) ⒋被害人陳秀芳之Facebook社團、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249頁) ⒌被害人陳秀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239至247頁) 7 林祖弘 (提告) 林祖弘因有購買演唱會門票需求,遂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Cqq Clementine」於113年5月11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演唱會【原價讓票、換票、求票】嚴禁黃牛」張貼販售AESPA演唱會門票資訊,林祖弘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詐騙集團遂以Messenger暱稱「Cqq Clementine」、LINE暱稱「Fly」對林祖弘佯稱:願意以14,000元價格販賣AESPA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再提供取票序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5時50分 14,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林祖弘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61至263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告訴人林祖弘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一卷第281、291頁) ⒋告訴人林祖弘之Facebook社團、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265至295頁) ⒌告訴人林祖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255至259頁、第297至299頁) 8 郭冠承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不詳暱稱帳號與郭冠承聯繫,佯稱:可以至COINOAE交易所網站註冊會員,即可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0日11時58分 30,000元 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郭冠承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10至313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被害人郭冠承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326頁) ⒋被害人郭冠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307頁、第314至323頁) 9 王俊力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時許以Linkedin通訊軟體暱稱「夏蒂娜」與王俊力聯繫後,轉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對其佯稱:可以下載「Met Coin」投資APP並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09日13時19分 98,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王俊力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36至338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告訴人王俊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370頁) ⒋告訴人王俊力之求職APP linkedin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371至374頁) ⒌告訴人王俊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333至335頁、第339至367頁 ) 10 黃琳雅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時許以tinder通訊軟體暱稱「X」與黃琳雅聯繫後,轉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對其佯稱:可以至「網址:http://www.0000000.com」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0日12時17分 40,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黃琳雅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81至384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告訴人黃琳雅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395頁) ⒋告訴人黃琳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403至413頁) ⒌告訴人黃琳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377至380頁 、第387至389頁) 11 李冠億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15時許以TAIMI通訊軟體與李冠億聯繫後,轉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JACK」對其佯稱:可以至「Dragonara(網址:https://www.dragonara.cc)」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0日22時25分 43,000元(此筆款項尚有17,990元仍在右列帳戶未領出) 遠東帳戶 ⒈告訴人李冠億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427至431頁) ⒉被告所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37至39頁) ⒊告訴人李冠億之記帳明細及匯款紀錄1份(警一卷第422至425頁) ⒋告訴人李冠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417至419頁 、第433至443頁) 12 夏愷文 (提告) 夏愷文因有租屋需求,遂於113年5月10日22時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租屋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Alisa Alisa」於113年5月10日22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大台中(中部全區)寵物優質套房租屋、出租專屬」張貼房屋出租資訊,夏愷文見該則資訊而與LINE暱稱「Destie」聯繫,詐騙集團遂以該LINE帳號對夏愷文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看屋的優先順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4時01分 5,000元 安泰帳戶 ⒈告訴人夏愷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459至461頁) ⒉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⒊告訴人夏愷文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474頁) ⒋告訴人夏愷文之Facebook社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467至473頁) ⒌告訴人夏愷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453至457頁、第465頁) 13 陳冠雯 (提告) 陳冠雯因有租屋需求,遂於113年5月11日1時45分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租屋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時45分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台中租屋、出租專屬」張貼房屋出租資訊,陳冠雯見該則資訊而與LINE暱稱「spring silk春」聯繫,詐騙集團遂以該LINE帳號對陳冠雯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看屋的優先順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6時55分 20,000元 安泰帳戶 ⒈告訴人陳冠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482至483頁) ⒉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⒊告訴人陳冠雯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486頁) ⒋告訴人陳冠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484至487頁) ⒌告訴人陳冠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477至481頁、第488頁) 14 許媚慈 (提告) 許媚慈因有租屋需求,遂於113年5月10日20時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租屋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Chen Ting」於113年5月10日20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張貼房屋出租資訊,許媚慈見該則資訊而與LINE暱稱「Summer xu」聯繫,詐騙集團遂以該LINE帳號對許媚慈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看屋的優先順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5時14分 10,000元 安泰帳戶 ⒈告訴人許媚慈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494至495頁) ⒉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⒊告訴人許媚慈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503頁) ⒋告訴人許媚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501至503頁) ⒌告訴人許媚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491至493頁、第497至499頁、第505至507頁) 15 楊博凱 (提告) 楊博凱因有租屋需求,遂於113年5月10日22時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租屋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22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小港房屋」張貼房屋出租資訊,楊博凱見該則資訊而與LINE暱稱「Agnes」聯繫,詐騙集團遂以該LINE帳號對楊博凱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看屋的優先順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3時56分 18,000元 安泰帳戶 ⒈告訴人楊博凱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513至514頁) ⒉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⒊告訴人楊博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527至529頁) ⒋告訴人楊博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511頁、第515至523頁) 16 詹皓崴 (提告) 詹皓崴因有租屋需求,遂於113年5月10日20時24分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租屋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Koko Lolo」於113年5月10日20時24分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元智租屋網」張貼房屋出租資訊,詹皓崴見該則資訊而與LINE暱稱「佩宜」聯繫,詐騙集團遂以該LINE帳號對詹皓崴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看屋的優先順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6時43分 6,000元 安泰帳戶 ⒈告訴人詹皓崴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539至542頁) ⒉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⒊告訴人詹皓崴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557頁) ⒋告訴人詹皓崴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553至555頁、第559至561頁) ⒌告訴人詹皓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533至537頁、第543至551頁) 17 陳采葳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在LINE通訊軟體某網路跨境電商賣家群組與陳采崴聯繫對其佯稱:可以至「Lazada(網址:http://lazada.sxlfdd.com)」跨境電商網站註冊會員,即可儲值入金在該網站販售生活雜物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儲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0日09時47分 29,200元 安泰帳戶 ⒈告訴人陳采葳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569至574頁) ⒉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⒊告訴人陳采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601頁) ⒋告訴人陳采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565頁、第575至599頁) 18 龍雨廷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時許以Weworld交友軟體暱稱「Beverly」與龍雨廷聯繫後,轉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y safe」對其佯稱:可以至「愛淘寶(網址:https://seller.itaobao.app/#/)」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09日11時02分 100,000元 安泰帳戶 ⒈告訴人龍雨廷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612至614頁、第637至638頁) ⒉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⒊告訴人龍雨廷之淘寶客服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618至619頁) ⒋告訴人龍雨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611頁、第615至617頁、第620至635頁) 19 徐玉梅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思婷」與徐玉梅聯繫並對其佯稱:可以至「永煌(網址:https://www.nmlslo.com/)」股票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08日09時57分 1,500,000元 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徐玉梅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8頁) ⒉被告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9至23頁) ⒊告訴人徐玉梅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警二卷第67頁) ⒋告訴人徐玉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二卷第43至61頁) ⒌告訴人徐玉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二卷第27頁、第39至41頁)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335625號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626924號 警二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53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92號卷 偵二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卷 金訴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48號卷 金簡卷

2025-03-21

TNDM-114-金簡-148-20250321-1

最高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侯如蓉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 報取自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三 資社)之一時貿易盈餘新臺幣(下同)664,809,799元及51, 503,458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查 獲並通報被上訴人,乃核定上訴人該2年度營利所得39,888, 588元及3,090,207元,分別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41,112 ,721元及5,732,777元,補徵應納稅額14,316,463元及976,9 73元,並處罰鍰14,316,284元及848,143元(下稱原核定)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以訴願決定撤銷復查決定,囑由被上 訴人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以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9年7月15日以訴願決 定撤銷重核復查決定,囑由被上訴人另為重核復查決定。被 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以110年5月3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10 0004318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95及96年度 營利所得10,210,851元及2,645,536元、95年度罰鍰3,954,4 84元,並註銷96年度罰鍰。上訴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 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 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58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另 為適法之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在加值型營業稅制下,為解決無法開立銷售憑證的自然人( 如拾荒者)與再生工廠間的稅務問題,而設立廢棄物清理合 作社(下稱廢合社)制度。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8 61888061號函及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以下 分別稱財政部86年函、87年函),允許個人加入廢合社,由 廢合社代開銷項憑證並繳納營業稅,再按6%計算社員一時貿 易所得。然此制度忽視資源回收業的多層次中間商結構,中 間商可能以社員身分加入合作社,甚至成為回收站站長,並 利用人頭社員分散實際所得,使稅務稽查複雜化。 ㈡本稅部分: ⒈上訴人是三資社第1回收站站長兼社員。第1回收站透過三資 社銷售資源回收物給祥悅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祥悅公司)、 晨曦發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元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笠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彰明環保有限公司及松曄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松曄公司) 等7家資源回收業者(下合稱再生廠商),95、96年度銷售 額(未含稅)分別為664,809,799元及51,503,458元(以下 分別稱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加計營業稅後之發票金額 各為698,050,308元與54,078,634元,業經再生廠商於95年 、96年給付三資社:  ⑴再生廠商於95年4月30日前係將貨款匯入三資社於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 分行(下稱土銀烏日分行)所開設帳戶(上開2帳戶以下分 別稱一銀、土銀帳戶),依三資社會計唐美珠於臺中地檢署 98年度他字第3611、3729號案件99年2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之陳述、三資社總經理許昆煌於109年7月15日至被上訴人 之談話紀錄,與被上訴人查核上開2三資社帳戶95年間100萬 元以上大額提領現金共計202,496,658元,提款人除上訴人 外,另有李羅敏芳、李大樹、張瑋含、侯張雀等人,分別為 上訴人之姻親、表妹及母親,均非三資社員工,亦非三資社 下設各回收站站長,許昆煌上開談話紀錄稱應該是上訴人找 李羅敏芳、李大樹、張瑋含等人幫忙領款,復參上訴人於99 年1月20日調查筆錄陳稱其幾乎每天都會到銀行提領現金, 堪認95年4月底三資社結清一銀、土銀帳戶前,該2帳戶係由 上訴人實際掌控,再生廠商於95年1月至4月匯入三資社上開 2帳戶之款項,業經上訴人全額收取。  ⑵95年5月起再生廠商係將貨款匯入三資社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南屯分行、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南屯分行開設之帳戶(以下分別稱三信南屯帳戶、新光帳 戶),經被上訴人查核該2帳戶款項於扣除匯費後,於95年5 月至96年4月匯入上訴人於土銀烏日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 社所開設帳戶(以下分別稱土銀、合庫、二信帳戶),及於 95年5月22日至11月15日匯予李大樹等9人,另於95年5月至1 2月由三資社員工許昆煌、許素維、石嘉禎、唐美珠進行大 額提領現金。復參上訴人99年1月20日陳述,及被上訴人查 核第1回收站收取前揭三資社銷貨款項後,分別於各期營業 稅單月申報日前,將三資社就95年及96年發票銷售額應報繳 之營業稅33,240,509元及2,575,176元與共同運銷手續費(0 .3%)1,994,430元及167,391元,匯至三資社三信營業部帳 戶,顯然三資社開立予再生廠商之發票金額均已由上訴人掌 控無訛。 ⒉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由社務人員逐筆隨機歸戶社員計95年6 36人、96年332人,惟依上訴人於復查階段所提第1回收站95 年及96年社員共同運銷明細表(下稱共同運銷明細表)所示 ,95年、96年第1回收站共同運銷之社員分別僅42人、30人 。參以三資社站長於刑事案件中供述,三資社站長多未向三 資社提供完整交貨人資料,僅回報回收物內容。且三資社員 工石嘉禎、許倍綺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均結證稱:回收站傳 真資料僅含站名、日期、重量品名、單價、總金額等,無具 體社員交貨資訊。唐美珠將發票資料輸入後,由伊等人工拆 解成5萬元以下金額,經許素維補充社員資料並製作個人一 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下稱一時貿易申報表)。另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496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 刑事判決(以下分別稱刑事一審、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 等站長與三資社人員共同以包括提供人頭社員或隨機拆解發 票金額並填入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者資料等手法,犯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85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綜上,足認三資社開立發票金額 與實際社員資料不符,難認數百名申報社員為真正所得歸屬 者,本案確有以人頭社員分攤銷售貨款情形。 ⒊被上訴人針對三資社95年發票銷售額與同年度社員共同運銷 明細表所示總金額170,578,887元間之差額(下稱95年差額 ),已提供資金流向表、開立發票明細及給付營業稅與手續 費資金流程明細表,證明上訴人實際掌控交易金額,應認被 上訴人已就課稅所得歸屬主體盡其舉證責任。反之,上訴人 就95年差額僅提供原證18之部分社員切結書,若上訴人確有 代收他人(不論社員與否)轉交回收物予三資社銷售,當於 領款後將貨款交付實際銷售人,上訴人卻未提供資料,被上 訴人或原審縱有職權也無從調查,上訴人就此對其有利主張 既未盡協力義務,即如同幽靈抗辯,被上訴人自不因而應承 擔舉證責任之客觀風險,否則將使法制所要求納稅義務人協 力義務無從落實,於稽徵實務之程序及實體亦難符公平正義 。  ⒋被上訴人原核定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均為上訴人之營利所 得,嗣依上訴人於復查階段提示之95年、96年共同運銷明細 表,查認95年度42名社員銷售額合計170,578,887元(含上 訴人5,832,232元),96年度30名社員銷售額合計51,503,45 8元(含上訴人1,977,005元),係匯予上訴人所稱共同運銷 社員李羅敏芳、黃瑞倩、李大樹、侯錦松、侯張雀、侯文昌 及張瑋含等人,且與其等一時貿易申報表所載金額相符,而 予完全核認,將上訴人以外社員95年、96年銷售額164,746, 655元(170,578,887元-上訴人銷售額5,832,232元)及49,5 26,453元(51,503,458元-上訴人銷售額1,977,005元)自原 核定銷售額中減除,復將三資社於96年1月始匯入上訴人帳 戶之第1回收站95年12月份10張發票銷售款5,434,180元,依 收付實現原則,轉正為上訴人96年銷售額,重行核定上訴人 95年營利所得29,677,737元【(664,809,799元-164,746,655 元-5,434,180元)×6%】及96年營利所得444,671元【(51,503 ,458元-49,526,453元+5,434,180元)×6%】(下稱系爭營利 所得),其95年度所得總額30,901,870元(含上開三資社營 利所得29,677,737元、祥悅公司營利所得151,858元、三資 社薪資所得913,178元、利息所得159,097元),淨額30,541 ,773元,稅率40%再扣除累進差額計算應納稅額11,561,409 元,扣除原申報應納149,833元及應退1,049,776元,漏稅額 為10,361,800元;96年度所得總額3,087,241元(含上開三 資社營利所得444,671元、祥悅公司薪資所得1,723,912元、 松曄公司薪資所得404,777元、股利所得105,600元、三資社 利息所得408,281元),淨額2,616,241元,稅率30%再扣除 累進差額計算應納稅額501,572元,扣除原申報應納403,757 元及核定退稅128,830元,應退稅31,015元,無漏稅額,但 因被上訴人於97年間誤認上訴人96年度可扣抵稅額532,587 元高於該年度應納稅額403,757元,而於97年10月30日誤核 退金額128,830元,是於重核復查階段計算應退稅額31,015 元加計128,830元,核定上訴人應補稅額97,815元,是原處 分並無違誤,且無重複課稅情事。且上訴人95、96年度綜合 所得稅,與他人共同製作不實個人一時貿易申報表,以偽造 文書方式未依法申報,主觀上有故意,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 條適用7年核課期間,上訴人分別於96年5月9日及97年5月26 日申報,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3月28日及104年3月2日合法 送達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未逾核課期間。   ㈢罰鍰部分:上訴人95年、96年擔任第1回收站站長期間,銷售 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廠商,未就系爭營利所得實際申報,而以 人頭社員名義申報,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處罰要件, 且主觀上顯屬故意。被上訴人依上訴人95年度所漏稅額10,3 61,800元處1倍罰鍰,96年度因無漏稅額註銷原處罰鍰,已 考量上訴人故意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逃漏稅捐之情節,符 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 表)規定,無裁量逾越,濫用、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於法並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本稅部分: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 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 得:……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屬之。」第7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 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 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 報前自行繳納。」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 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 14條第1項第1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 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其計算準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 事業所得額之規定。」次按財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65 468號函(下稱財政部73年函):「綜合所得稅個人一時貿 易盈餘之單一純益率,自74年起調整為6%。」84年8月21日 台財稅第841643836號函(下稱財政部84年函):「關於有 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將收集之廢棄物 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惟應 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86年函:「……關於調查單位查獲營 業人取得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違章案件,究應如何處理,案經 與會單位充分討論,獲致結論如次: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 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 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 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 )第19條或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至於該合作社 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84年8月2 1日函釋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及87年函:「……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 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 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 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 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 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 。」上開函釋係財政部本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權責,就法 律不明之處所為釋示,核未違反法律規定,自得援引適用。 由此可知,廢棄物之回收,因涉及買賣交易,每一階段均應 依法課徵營業稅,惟廢棄物之交易與一般商品交易不同,部 分廢棄物之來源為一般社會大眾或拾荒者,其等銷售廢棄物 給回收廠商時,難以開立銷貨憑證;回收廠商如未辦理公司 或商號設立登記及營業登記,其將廢棄物蒐集及分類整理後 ,再將可回收利用之各類廢棄物,分別銷售給各該類再生工 廠,作為產品原料來源之一時,亦無法開立發票給再生工廠 作為進項憑證。為解決一般民眾及拾荒者難以開立銷貨憑證 及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財政部乃以86年函, 透過由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之自然人共同組成廢合社,成為社 員,社員將蒐集所得廢棄物匯集,以廢合社名義集中出售予 再生工廠,並由廢合社出具營業稅之銷項憑證,成為再生工 廠之進項憑證,且由廢合社向國家繳納營業稅,再將出售廢 棄物之價金,按每一社員提交之廢棄物比例,分配予各社員 ,同時制作一時貿易申報表,載明每一出售廢棄物之社員所 分得金額,送稅捐機關備查,以為未來課徵各社員個人綜合 所得稅時,認定各該社員當期所得之依據。是以,營業人( 再生廠商)向廢合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且支付貨款予該廢 合社或其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得認定係該社社 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 得稅。   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 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 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 ,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可知,我國綜合 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即對於已實現之所 得課稅;而其實現與否,原則上以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 現金之報償為準。另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行為 時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僅其所得額 之計算準用「本法(即所得稅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 之規定」,即所準用條文應為所得稅法第3章第2節「營利事 業所得額」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 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 所得額。……。」等有關營利事業所得額應如何計算之規定, 惟一時貿易盈餘既屬個人所得,其歸屬年度之認定仍應依收 付實現制,於個人實際取得所得之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  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 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 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4項)前 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 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5項)納稅者依本法及 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第11 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 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是稅捐稽徵機關 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客觀舉證責任。惟有關課稅要 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 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要求納稅義 務人就其所掌握及管領之課稅資料負協力義務,若納稅義務 人未能履行其協力義務,應認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構成要件之 證明程度得予減輕,法院得降低稽徵機關對稅捐構成要件該 當之證明度,以認定事實。此既非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轉換 ,更與事實真偽不明,必須委諸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以決定爭 訟結果,有所不同。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倘對課稅要件提出 相當證明,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構成課稅要件事實之經 濟活動,可使法院綜合所有證據而形成心證,如當事人予以 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動搖法院所為該當 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⒋關於證據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符合證據法則且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當 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法院認定事實,並不 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經查:  ⑴以下事實為原審依職權所確定,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①上訴人係三資社社員兼第1回收站站長,第1回收站於95、96 年度透過三資社辦理共同運銷,銷售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廠商 ,三資社第1回收站95、96年發票銷售額加計營業稅後之金 額,業經再生廠商於95年、96年如數給付三資社,95年4月3 0日前係匯入三資社之一銀、土銀帳戶,經被上訴人查核該2 帳戶95年間100萬元以上大額提領現金金額共202,496,658元 ,領款人除上訴人外,另有李羅敏芳、李大樹、張瑋含、侯 張雀等4人,分別為上訴人之姻親、表妹及母親,均非三資 社之員工或各回收站站長,且非受三資社委託領款。再生廠 商於95年5月起則將貨款匯入三資社之三信南屯、新光帳戶 ,經被上訴人查核該2帳戶款項於扣除匯費後,於95年5月至 96年4月匯入上訴人之土銀、合庫、二信帳戶,於95年5月22 日至11月15日間匯予李大樹等9人,另於95年5月至12月由三 資社員工許昆煌、許素維、石嘉禎、唐美珠等人大額提領現 金。又三資社就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應報繳之營業稅與共 同運銷手續費,係由上訴人每2個月匯款至三資社三信營業 部帳戶。  ②三資社社務人員將前述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隨機歸戶予社 員636人、332人,惟依上訴人於復查時所提95年、96年共同 運銷明細表所示,第1回收站該2年度共同運銷之社員分別僅 42人、30人。又上訴人擔任三資社第1回收站站長期間,與 訴外人許昆煌(即三資社總經理)、許素維、石嘉禎、許倍 綺(即三資社之出納、文書人員,負責處理社員入社暨申報 個人一時貿易所得、開立統一發票等業務)共同基於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並予行使之意思聯絡, 由上訴人等站長或三資社提供人頭社員,以隨機拆解成發票 回收金額5萬元以下,並帶入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社員 編號與人名方式,偽造虛偽之一時貿易申報表向被上訴人申 報所得稅,上訴人因而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刑事犯 行,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③被上訴人原核定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均為上訴人漏報三資 社給付之一時貿易盈餘,上訴人嗣於復查階段提出95年、96 年共同運銷明細表,經被上訴人核認上載上訴人以外社員共 同運銷之95年度銷售額164,746,655元(170,578,887元-上 訴人銷售額5,832,232元)及96年度銷售額49,526,453元(5 1,503,458元-上訴人銷售額1,977,005元),自原核定上訴 人95、96年度一時貿易銷售額中減除,另因第1回收站於95 年12月份開立之10張銷售發票,三資社於96年1月間始扣除 匯費後匯款至上訴人合庫帳戶,乃將該10張發票之銷售額5, 434,180元自上訴人95年度一時貿易銷售額轉列96年度銷售 額,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95、96年度取有系爭營利所得。  ⑵原判決基於上開事實,認定三資社第1回收站於95年、96年銷 售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廠商,經再生廠商將與三資社開立發票 金額相符之貨款匯至三資社銀行帳戶,95年1月至4月匯入之 貨款業經上訴人全額收取,95年5月後匯入之貨款亦以匯款 或提領現金方式交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社員;參以三資社就 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應報繳之營業稅與手續費,均由上訴 人支付,顯然再生廠商給付三資社之貨款皆由上訴人掌控。 惟三資社製作之一時貿易申報表,係由三資社人員依上訴人 等站長或該社提供之人頭社員,隨機拆解成發票回收金額5 萬元以下,帶入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社員編號與人名, 虛偽記載銷售人相關資料,且經被上訴人查明有不實或異常 情形,無從認定其上列載銷售人與第1回收站有真實交易。 故被上訴人核認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中,除上訴人所提共 同運銷明細表所列上訴人以外社員之銷售額外,其餘均屬上 訴人之一時貿易銷售額,並依收付實現原則,將三資社於95 年12月開立10張發票,惟於96年1月始匯予上訴人之5,434,1 80元,轉列上訴人96年度一時貿易銷售額,而以原處分核定 上訴人95、96年度取有系爭營利所得,並無違誤,已詳述其 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無違。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三資社理事主席 鄭啟瑞說明書,何以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僅係協助三資社人員 前往銀行取款,取款後係交付社務人員轉付社員等節,予以 論駁,核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所援引三 資社總經理許昆煌於被上訴人調查時之陳述,僅在說明再生 廠商於95年4月30日前匯至三資社一銀、土銀帳戶之貨款, 第1回收站於領款前須由其蓋章,至該2帳戶及再生廠商於95 年5月後另匯至三資社三信南屯、新光等其他帳戶之款項, 經人領取後,最終歸屬於何人,許昆煌並未言及,原審經調 查前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後,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研判及推理作用,認定該等款項最終流入上訴人之掌控,並 無通知許昆煌到庭作證之必要,難謂有違職權調查之義務。 上訴意旨主張:鄭啟瑞已說明三資社各運銷站發票金額為該 站收集社員交貨總額,非站長一人交貨,上訴人協助領款係 交付社員,非其個人貨款或所得。另許昆煌之陳述足以證明 不論95年4月20日前後,第1回收站銀行帳戶內款項須經許昆 煌同意方可領出或匯出,非上訴人所能掌控,原審對上述證 據漏未斟酌,以上訴人每日提領即認定其係自行領取帳戶內 款項,未通知許昆煌作證,查明上訴人能否掌控該等帳戶內 資金,復無視於原處分將第1回收站社員共同運銷之全部收 入歸為上訴人一人所得,不符一般回收業者之經驗法則,遽 予維持,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云云,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而為 爭議,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⑶次查,原判決就95年差額已否置於上訴人支配管控之下,而 該當課稅構成要件此一待證事項,依據上訴人所提三資社收 受貨款之資金流向表、第1回收站開立發票明細及第1回收站 給付三資社營業稅及手續費資金流程明細表等事證,認被上 訴人已就95年差額之所得歸屬主體盡其舉證責任,核無違背 證據法則。至上訴人稱95年差額為其他回收站與第1回收站 合併交貨之金額,應歸屬三資社向國稅局申報個人一時貿易 資料上之社員所得等節,乃其為推翻前揭課稅要件事實存在 之認定,所主張之反對事實,自應提出足使稅捐構成要件事 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之證據,始能達其目的。原審就此經調 查證據及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後,認定:三資社就95年發票銷 售額所製作個人一時貿易資料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社員名單 ,經被上訴人查有不實及異常情形,且刑事一、二審判決認 定三資社各回收站均有以人頭社員製作個人一時貿易資料之 情事,故該一時貿易申報表因三資社員工與上訴人故意違反 「制作及保存所得歸屬」之協力義務,無從確認其真實性, 上訴人主張95年差額應歸屬一時貿易申報表上所列社員,顯 非可採。上訴人另稱95年差額乃第1回收站與其他回收站共 同運銷合併交貨之銷售額一節,綜觀三資社章程規定(社員 入社時即須提報特定之共同運銷站,且應將所收集資源回收 物交由該特定共同運銷站,非得隨意將資源回收物交予三資 社任一回收站),與上訴人於98年、99年刑事偵查初始,供 稱不知其他站有無實際交貨到第1回收站等語,及上訴人95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具領任職三資社第1回收站站長之 薪資總額,係以95年發票銷售額為母數計算而得,暨三資社 第2回收站胡正山及第17回收站張秋煌出具之證明書,均無 從證明各站間合併交貨之物流或金流等事證,並無法認為真 正,經核與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上訴意旨主張 :其已提出一時貿易申報表,被上訴人如認為其上所列社員 存在人頭社員,應負舉證責任;三資社實際匯入其帳戶金額 僅約1.2億元,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取得95年差額,卻以 之為補稅基礎,難謂合法;又胡正山、張秋煌出具之證明書 均提及三資社各回收站有集貨交易情形,原判決就上開事證 未予審酌及調查,且未命被上訴人向三資社調取社員名冊、 個別社員交易明細、各站開立發票之相關內容明細,查證勾 稽一時貿易申報表所列社員之交易情形,有應調查證據未調 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 使指摘為不當,及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要件事實以外 之事項負證明責任,推卸其為推翻課稅事實該當所應負提出 反證之責任,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於原審出具原證18之切結 書,立書人均列名於上訴人所提95年共同運銷明細表內,為 原審所確認,故出具切結書之人共同運銷之銷售額,業經被 上訴人自原核定上訴人95年一時貿易銷售額中扣除,而非屬 本件爭訟範圍;另上訴人援引稅捐機關對於刑案二審審理時 函詢事項所為回覆,與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對部分社員進 行抽樣函查結果,僅泛稱部分第1回收站社員曾向稅捐機關 申報參與三資社共同運銷之所得,並未具體指明所稱申報內 容即為上訴人以本件一時貿易申報表申報之銷售額,更無相 對應之金流等證據可供查對勾稽,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依 一時貿易申報表給付運銷款予社員之事實,上訴意旨執以主 張原判決未予審酌上開證物即維持原處分,係屬違法,亦無 足取。  ⒌刑事責任之認定受罪疑惟輕原則及嚴格證據法則之限制,惟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行政訴訟關於證據事項,係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並無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 定之適用,故不得僅以刑事責任不成立,即推論行政責任亦 不成立。況且,稅捐債務係於合致稅捐法之課稅要件事實時 即已發生,刑事判決所判斷之事實,行政法院審理行政爭訟 事件時,固可參酌,但不當然受其拘束,仍得本於職權自行 調查證據後為相異之認定。刑事一、二審判決係以人頭社員 雖遭冒用,惟亦有真實社員及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存在,無法 認同檢察官推論全部為不實,並以檢察官所指各站長逃漏稅 金額,乃依扣案電腦內之各回收站年度發票總金額乘以6%計 算而得,未查明人頭為何人及依法應扣除實際社員、實際交 易情形,所憑有所偏差,在稅捐機關無法判斷有無逃漏稅捐 ,及檢察官未舉出上開情況是否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無從 遽以認定各站長逃漏稅捐金額等理由,就上訴人被訴逃漏稅 捐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之事 實對原審並無拘束力。原審本於前揭調查證據所得,自行認 定上訴人有系爭營利所得,被上訴人據以核課稅捐,並無違 誤,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說明 不採納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未逃漏稅捐之理由,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判決並未引用刑事案件一審卷 三第2頁以下之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上訴意旨援引證 人陳子雄於刑事二審程序之證言,主張上開刑案卷證資料係 自該刑案查扣之電腦匯出,與該刑案中之光碟資料內容不同 云云,仍無從憑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再者,財政部 因應廢棄物回收相對於一般貨物買賣之特殊性質所發布上述 86年函,係認為廢合社個人社員透過該廢合社銷售廢棄物, 即得依該部84年函,免辦理營業登記,而對其所得依法課徵 綜合所得稅,未將廢合社所屬回收站站長個人以社員身分透 過廢合社銷售資源回收物之情形排除適用。上訴人既具有三 資社社員身分,其將所購進資源回收物送交三資社銷售予再 生工廠,並由三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予再生工廠作為進項憑證 ,核與前揭財政部函釋所示廢合社之個人社員將所收集廢棄 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之情形,尚無不符,則原判決認上訴 人得依財政部84年函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僅課以個 人一時貿易營利所得,難謂有何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上訴 人以個人名義向非社員收購或買斷產品,為自負盈虧性質, 非屬合作社社員間之共同運銷範疇,無適用一時貿易所得稅 率課徵綜合所得稅之餘地,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補 徵綜合所得稅之原處分,認事用法自屬違誤云云,為其一己 主觀見解,難以採取。     ⒍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 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 期間為7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22條第1款規 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 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 自申報日起算。」前引第21條第1項第3款將是否已依規定申 報及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列為延 長核課期間為7年之事由,揭示核課期間之延長係以協力義 務之違反為要件,蓋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構成稽徵機 關查明稅捐構成要件之障礙,自有延長課稅期間之必要。上 訴人於95、96年度既取有系爭營利所得,竟與三資社職員共 同製作不實之一時貿易申報表,以偽造文書犯罪等方式,未 依法申報,自已違反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而故意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應適用較長之7年核課期間。另依原審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係分別於96年5月9日及97年5月26日辦理95 、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則於103年3月28日 及104年3月2日對上訴人合法送達該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未逾7年核課期間。是被上訴人因 在核課期間屆滿前,要求上訴人提示足以證明將95年、96年 發票銷售額交付一時貿易申報表上所列社員之帳簿文據,惟 上訴人僅於復查階段提出共同運銷明細表,則被上訴人依查 得資料,核定95年、96年發票銷售額,除共同運銷明細表所 列上訴人以外社員之銷售額外,均為上訴人之營利所得,並 無違法,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遲至103年間始開徵95、96 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要求其提出95、96年度付款予社員之證 據,已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所定會計憑證保存期限, 不具期待可能性云云,仍無足取。       ㈡罰鍰部分: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 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 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綜合所得稅係採納稅義務人自行 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有誠實報繳之義務,如就屬所得稅法規 定應申報之所得有漏報或短報,且因此有漏稅情事,並納稅 義務人就此短、漏報又有故意或過失,則除有其他免罰事由 外,即合致上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漏稅罰。因此 ,稽徵機關業已證明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構成要件該當、違 法且有責之事實者,即得依法加以處罰。原判決經調查證據 並斟酌全案辯論意旨,敘明上訴人利用非實際交易社員名義 ,虛偽填載不實之一時貿易申報表,漏報取自三資社之系爭 95年營利所得,以此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達其逃漏稅目的, 係基於故意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藉以逃漏稅捐,被上訴人 審酌上訴人違章情節及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各項事由,參據 行為時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綜合所得稅稅目第110條第1項 」部分:「四……㈢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 鍰。」規定,對上訴人所漏稅額裁處1倍之罰鍰,並未逾越 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情 事,尚無不合。又依原判決認定事實可知,被上訴人已查得 三資社自再生廠商收受之95年發票銷售款確有進帳且由上訴 人支配管領,惟上訴人就其中屬95年共同運銷明細表所列其 他社員銷售額以外部分,未盡提出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 遂依財政部73年函核定其系爭95年營利所得額,係核實認定 為稅捐客體之營利所得確實存在,並非推計而來。上訴人既 藉由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方式,違反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 ,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上訴人,自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 第4項規定無違,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20

TPAA-112-上-457-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苡薰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69、2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苡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苡薰應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所有金融帳戶資料者, 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 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且明知其於民國11 2年5月間因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竟仍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31 日某時許,由翁苡薰先向不知情之其女兒王薇鈞(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取得王薇鈞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後,再將本案新光帳戶 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溫嘉銘」之成年 人作為供收受款項匯入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新光帳戶資料後,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呂曼寧、趙珮玉等2人(下稱呂曼寧等2 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本案新光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 ,嗣翁苡薰隨即依暱稱「溫嘉銘」之指示,委請不知情之王 薇鈞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翁 苡薰,翁苡薰隨即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ULIKE 實體幣所,以其所取得之前揭詐騙贓款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 ,並將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暱稱「溫嘉銘」所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TA4YYptRJyrwgnBMzYpVVS9Xocqkpainoa」(下 稱本案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呂曼寧、趙 珮玉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曼寧、趙珮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翁苡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審金訴卷第121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 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新光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 「溫嘉銘」之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溫嘉銘」 之指示,委請不知情之王薇鈞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 項後,並由王薇鈞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其用以購買等值之 虛擬貨幣,再將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暱稱「溫嘉銘」所 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內,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我也是被害者,當時我相信對方,所以也先投資 了10萬多元,因為我深信投資可以獲利,因為對方說人在國 外,所以請我幫忙買比特幣云云(見審金訴卷第63頁)。經查 :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案新光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 溫嘉銘」之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溫嘉銘」之 指示,委請不知情之王薇鈞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 ,並由不知情之王薇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其用以購買等值 之虛擬貨幣後,再將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暱稱「溫嘉銘 」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6至18頁;警二卷第6至 9頁;偵五卷第41至43頁;審金訴卷第63頁),核與證人王薇 鈞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見警一卷第12、13頁;警二卷第 2至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29至31頁;警二卷第17、19、20頁 ;審金訴卷第51、53頁)、王薇鈞所提供之提款明細擷圖畫 面(見警一卷第49、50頁;警二卷第27至29頁)、本案電子 錢包OKLink公開帳本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21、22頁;偵五 卷第251頁)及被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審金訴卷第97至105頁)在卷可稽;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新光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 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告 訴人呂曼寧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新光帳戶內等事實,有 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呂曼寧等 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 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薇 鈞所提供之提款明細擷圖畫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經查,依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我透過臉書交友網站認識「 溫嘉銘」,「溫嘉銘」說要追求我,並吸引我投資虛擬貨幣 ,但他使用我的帳戶操作,導致我也遭到詐騙,後來「溫嘉 銘」希望我幫他家中長輩處理比特幣的事情,要我提供帳戶 ,並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但因為我自己的帳戶遭警示,所 以只好提供我女兒的帳戶,我沒有「溫嘉銘」個人資料,只 有以LINE聯絡,我與「溫嘉銘」只有認識2個月,並沒有見 過面等語(見警二卷第6、7頁;審金訴卷第63頁);由此足見 被告對其所指暱稱「溫嘉銘」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益見被 告對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住所等個 人資料均毫無所悉,亦未曾親眼見過暱稱「溫嘉銘」之人: 則可見被告與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人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 之基礎,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用途 之真實性;且依據被告前揭所為供述,可見被告確實無從確 認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所謂提供帳戶資料之真實 目的為何,亦未曾加以確認。且被告亦自承先前因「溫嘉銘 」使用其個人帳戶,導致其受到詐騙之情形下,可見被告藉 由此等情事,應可知悉「溫嘉銘」應屬不法犯罪份子;況被 告在明知其所有金融帳戶因遭到詐騙而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情 狀下,竟仍率然依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指示,再 次提供其女兒即證人王薇鈞所有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供予該名 毫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 供收受匯款使用,更進而依暱稱「溫嘉銘」之指示,委請證 人王薇鈞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由此足認被告顯 有容任該名暱稱「溫嘉銘」不詳人士任意使用其所提供本案 新光帳戶收受款項使用之故意,甚為明確。  ㈡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進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 款殆盡或即刻轉匯一空,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致毫無 所獲,為其特色。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受 騙款項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後,被告隨即依該名暱稱「溫嘉 銘」之不詳人士指示,委請證人王薇鈞前往提領匯入本案新 光帳戶內之款項等節,有前揭本案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考;則從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該名暱稱「溫嘉銘」 之不詳人士指示領款之情形等事實可知,被告知悉款項一旦 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後,即須前往提領,並於提領完畢後, 快速將其所提領款項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將其所購買 之虛擬貨幣轉入該名暱稱「溫嘉銘」所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 內,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 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新 光帳戶內之款項,及將所提領之該等款項用以購買等值之虛 擬貨幣轉入該名暱稱「溫嘉銘」所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等行 為之外觀及情狀,應已可知悉該等帳戶出入之款項,有可能 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之 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指 示,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予該名毫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 關係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更進而依指示委請他人 代為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再將該等提領款項用 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該名暱稱「溫嘉銘」所指定之本 案電子錢包之方式,以轉交予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 士,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而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之 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乃國內 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 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 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 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56歲,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 大學肄業教育程度,並從事看護工作乙情(見審金訴卷第131 頁);則依被告年紀、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見其應具有相當 社會閱歷,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以警覺,自 難諉稱不知;況依據被告自陳先前因「溫嘉銘」操作使用其 個人所有金融帳戶,導致其所有金融帳戶遭詐騙而被列為警 示帳戶等節,故被告對於其再次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予該 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而將可能 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 違背其本意之事實,已屬明確。  ㈣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 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支付高額報酬,借 用他人帳戶匯款再提領轉交之必要,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 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 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想像。從而,被告在其所有金融帳戶 之前提供予暱稱「溫嘉銘」之人操作使用而遭到詐騙,且被 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下,其仍再次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予 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該 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指示,委由他人提領匯入本案 新光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以他人所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 之虛擬貨幣轉入該名暱稱「溫嘉銘」所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 ,而其所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 款,卻仍予以提領該等犯罪贓款,並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 幣轉入該名暱稱「溫嘉銘」所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之方式, 以轉交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而可能因此成為詐 騙提款車手乙情,實難諉為不知。基此各節以觀,堪認被告 前開所辯要與一般常情相違,實不足採。從而,被告依該名 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指示,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供 其收受匯款使用,復依該名暱稱「溫嘉銘」不詳人士之指示 ,委由他人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後,並以該等款 項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名暱稱「溫嘉銘」所指定 之本案電子錢包之時,應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新光帳戶將被 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於領款後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 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方式以轉交款項之行為,將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仍不違反其本意地,率然將本案新光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 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進而實際從 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 錢包之方式以轉交款項之行為,乃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 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告訴人呂曼寧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 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新光帳戶內後,嗣該名暱 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再指示被告委由他人前往提領匯入 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將他人代為提領之詐騙贓 款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名暱稱「溫嘉銘」所指定 之本案電子錢包之方式,將該等詐騙贓款轉交予該名暱稱「 溫嘉銘」之人,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與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間 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 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及於提 領款項後,及以該等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 錢包以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被告與該名暱稱「溫嘉銘」 之不詳人士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除被告及指示其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提款之暱稱「溫 嘉銘」之不詳人士之外,並查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故 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責。   ㈥再查,本案被告依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委由他人提領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本案新光帳戶 內之款項,復將其所取得之該等詐騙贓款用以購買等值之虛 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轉交予該名暱稱「 溫嘉銘」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 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 表一所示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 更前開比較結果。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 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 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三、再者,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暱稱「溫嘉銘」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 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審金訴卷第65頁),而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罪,自不符合「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條件,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予 述明。 六、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且其個人所有 金融帳戶已因遭詐騙而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下,竟仍率然 提供他人所有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而供詐欺集 團詐騙財物使用,並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委由他人 提領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再將詐騙贓款用 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之方式,將詐騙 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 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 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 、人性之信賴感,且因其提供他人所有金融帳戶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徒增告該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 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 度未能獲得減輕;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係聽從指示提供帳戶資 料及提領款項轉交,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以及其本案 所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支配程度及致生危害之程度 ,暨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 告之素行(參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從事看 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131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考量被告始終並未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如前述,又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 所示之2罪,均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 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 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 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 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 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 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腦部受有創傷認 知功能障礙,請求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一節(見審金訴卷第6 5、121頁);然本院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 次供述,可見被告於訊問過程,均可明確回覆其提供本案新 光帳戶之過程、緣由,及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後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前後過程及情節 ;從而,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何因精神狀況致影響其 辨識能力之問題,故本院認實無送請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一併述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由各該告訴人 所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 ,委由他人予以提領後,再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指 定電子錢包之方式,以轉交予暱稱「溫嘉銘」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贓 款,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委由他人將之提領後 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而均已非屬 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並用 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以製造金流斷 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 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並於詐騙款項經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後, 即經被告委由他人予以提領再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指 定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以轉交予暱稱「溫嘉銘」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 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 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堅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前已述及;復依本案內現存 證據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 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予述明。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呂曼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稍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曼寧聯繫,並佯稱:可於幣安平台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呂曼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新光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21時33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9月1日14時20分許,提領1萬5,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①呂曼寧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2至24頁) ②呂曼寧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第33、34、45至47頁) ③呂曼寧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6至43頁) ④呂曼寧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5頁) ⑤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29至31頁;審金訴卷第51、53頁) ⑥王薇鈞所提供之提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一卷第49、50頁;警二卷第27至29頁) 2 趙珮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趙珮玉聯繫,並佯稱:可於SAFEPAL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趙珮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新光帳戶內。 ①112年9月7日22時許,匯款3萬元 ②112年9月7日22時1分許,匯款3萬3,000元 ③112年9月7日22時1許,匯款3萬元 ①112年9月8日14時許,提領3萬元 ②112年9月8日14時1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2年9月8日14時1分許,提領2萬2,000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①趙珮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1、12頁) ②趙珮玉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1至25、43頁) ③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7、19、20頁;審金訴卷第51至53頁) ④王薇鈞所提供之提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一卷第49、50頁;警二卷第27至2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翁苡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翁苡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898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61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1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83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1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2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69號偵查卷宗(稱偵五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70號偵查卷宗(稱偵六卷) 9、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0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3-19

KSDM-113-審金訴-1780-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高崇偉與身分不詳名為「王炫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 月14日19時38分許,以假網購之詐術詐騙蔡仰政,致蔡仰政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3日2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9,985元至李昕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高崇偉再依指示,於113年8月23 日21時35分、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明 倫店提領2次,合計4萬元,再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崇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仰政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新光帳戶之申設資料與 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先後多次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 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王炫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審 判中已坦承詐欺犯行(偵查中未傳喚),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 偵查中未傳喚),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 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告訴人蔡仰政受有如事實欄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 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陳明,而依卷內資 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 ,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59,985元,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已經被告轉交予 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 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KSDM-114-審金訴-32-202503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盛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1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盛漢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沈盛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時加入羅振宏、邱柏澔、「 蘇興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開 車乘載收簿手及提款車手之角色。嗣沈盛漢與羅振宏、邱柏 澔、「蘇興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指示施佳 琪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施佳琪遂於112年12月4日前某 時,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包裹裝放寄 送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延慶門市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所犯幫助洗錢部分,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6萬元確定)。沈盛漢再依羅振宏指示,於同年月6日12時 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羅振宏、邱柏澔前往上址超商,由羅振宏至超商領取 上開包裹;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劉冠廷、吳忠霖、應芷柔、曾姵綾 、姚嘉誠及盧怡華(下稱劉冠廷等6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 帳戶。邱柏澔再依「蘇興偉」指示而通知羅振宏持附表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沈盛漢遂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羅振宏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付邱柏澔,再乘載邱 柏澔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游「蘇興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邱柏澔及 羅振宏涉案部分,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嗣 警據報,於112年12月27日13時0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沈盛漢到案,並於同日11時3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市○○巷00○0號沈盛漢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廷、吳忠霖、應芷柔、曾姵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沈盛漢(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 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 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 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82 、205頁),核與證人施佳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至25頁 )、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廷、吳忠霖、應芷柔、曾姵綾於警詢 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姚嘉誠、盧怡華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以上供述證據出處詳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人 即共犯邱柏澔、羅振宏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5至100 頁、117至12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寄件資訊(併偵 卷第35頁)、被告與ZhenHong(即羅振宏)之對話紀錄(警 卷第10頁)、本案車輛駕駛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7 至48頁)、本案車輛之汽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49頁 )及本院112年聲搜字198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16至19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附 表三所示聯繫用手機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沒有參與詐欺,僅係單 純開車乘載邱柏澔及羅振宏,否認其從事乃車手行為等情( 見偵卷第10頁),顯然否認為詐欺犯罪,故本案無從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 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 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因本件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豁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其沒有參與詐欺,僅係單純開車搭載邱柏澔及羅振宏,否 認其從事乃車手行為等情(見偵卷第10頁),顯然於偵查中 並無自白坦承犯行,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⒌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 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173 號)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至3),為同一事實關係,本院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 告、邱柏澔、羅振宏、「蘇興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數人共同參與 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 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 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 以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 交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 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間既有犯意之聯絡,被告亦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犯行分擔載運收簿手、取款車手之行為,自應就全部詐欺犯 行共同負責,故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各犯行, 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論以6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大力查緝詐欺 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羅振宏及邱 柏澔乃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提款車手,仍基於與渠等共 同犯罪之意,搭載羅振宏及邱柏澔領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及領取匯入附表一帳戶內之贓款,並與羅振宏、邱柏澔共同 將詐欺贓款交予不詳之人,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 5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各行為間之關連性 、侵害財產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 待等因素,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1項後段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工具:     按犯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屬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係以附表三所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羅振宏聯繫,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並有簡訊內容截圖附卷可佐(金訴卷第123 頁),顯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固有搭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羅振宏去領取附表一所示帳 戶,並搭載羅振宏、邱柏澔領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所匯入之贓款,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 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劉冠廷等 6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內成 員提領、轉交他人,足徵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所匯入之財物 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執有上開款項, 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 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容移送併辦,檢察官姜 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戶帳號 戶名 1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 施佳琪 2 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同上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劉冠廷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即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6時37分許,假冒為化妝品客服致電予劉冠廷,佯稱因被誤升為高級會員導致會自動扣款,再假冒為中國信託客服佯稱依指示可解除設定云云,致劉冠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7時10分許,12萬4,123 元 (另手續費15元) 施佳琪 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劉冠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8至30頁) ⒉施佳琪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偵卷第35頁) ⒊通訊紀錄(併偵卷第47至48頁) ⒋轉帳明細(併偵卷第47頁) 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警卷第31頁) 2 告訴人 吳忠霖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即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7時46分前某時許,於臉書假冒為買家私訊吳忠霖,佯稱因遭網路平台阻擋而無法交易,再假冒為中國信託客服,佯稱需依指示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吳忠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7時49分許,1萬4,985 元(另手續費15元) 施佳琪 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吳忠霖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至34頁) ⒉施佳琪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偵卷第35頁) ⒊對話紀錄(併偵卷第53頁) ⒋轉帳明細(併偵卷第54頁) 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5頁) 3 告訴人 應芷柔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即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應芷柔於112年12月6日17時37分前某時許,瀏覽臉書「高雄租屋」社團內房屋出租廣告,並加廣告內所列詐欺提集團成員之LINE聯繫租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付定金以排隊看房云云,致應芷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7時37分許,3,000 元(另手續費15元) 施佳琪 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應芷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7至38頁) ⒉施佳琪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偵卷第35頁) ⒊臉書租屋廣告(併偵卷第64頁) ⒋對話紀錄(併偵卷第61至71頁) ⒌轉帳明細(併偵卷第62頁) ⒍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0頁) 4 告訴人 曾姵綾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曾姵綾於112年12月6日15時10分前某時許,瀏覽臉書「591高雄租屋」社團內房屋出租廣告,並加廣告內所列詐欺提集團成員之LINE ID:y586585聯繫租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付定金以排隊看房云云,致曾姵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1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分許,應予更正),2萬4,000 元 施佳琪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曾姵綾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2至43頁) ⒉施佳琪新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4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4頁) ⒋告訴人曾姵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金訴卷第143至147頁) ⒌臉書出租房屋詐騙截圖(金訴卷第148頁) ⒍轉帳明細(金訴卷第149頁)    5 被害人 姚嘉誠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姚嘉誠於112年12月5日14時33分許,於IG上收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傳訊息後,再加LINE暱稱「李國勇」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退款云云,致姚嘉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3時09分許,3萬9,987元(另手續費15元) 施佳琪 新光帳戶 ⒈被害人姚嘉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6至47頁) ⒉施佳琪新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4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8頁) ⒋轉帳明細(金訴卷第154頁) ⒌詐欺IG帳號、LINE名稱、受話電話號碼(金訴卷第155至156頁)   6 被害人 盧怡華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盧怡華於112年12月4至5日某時許,瀏覽臉書「高雄租屋」社團內房屋出租廣告,並加廣告內所列詐欺提集團成員之LINE ID:bo750384聯繫租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付定金以排隊看房云云,致盧怡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3時50分許,1萬6,000元 施佳琪 新光帳戶 ⒈被害人盧怡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0至51頁) ⒉施佳琪新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4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2頁) ⒋對話紀錄(金訴卷第159至162頁) ⒌臉書出租房屋詐騙截圖(金訴卷第162頁) ⒍轉帳明細(金訴卷第163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04185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沈盛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 沈盛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 沈盛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4 沈盛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 沈盛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編號6 沈盛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9

KSDM-113-金訴-805-20250319-1

金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立岑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鄭閎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 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及 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參照)。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李維棋 、邱稚凱(下稱李維棋等2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5,000元本息,經核其所 為抗辯並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惟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 ),依上開說明,上訴效力不及於李維棋等2人,爰不併列 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駿家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駿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上訴人、李維棋 等2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 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 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後,輾轉 交予本人之必要,而應可預見以上開方式輾轉交付之款項, 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欲掩人耳目,遂使 用人頭帳戶以隱匿所得去向,詎上訴人以駿圓公司、駿家公 司名義與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該第 三方支付公司簽約,委託金恆通公司從事電子商務收付款服 務,並以駿圓公司、駿家公司之實體金融帳戶供作綁定帳戶 ,而對外從事代收付款項之服務(其代收付款項流程略為: 一般付款人即消費者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發起支付 指令,經由駿圓公司、駿家公司向串接之金恆通公司發出指 令申請,再經由金恆通公司向往來之金融機構取得虛擬帳號 ,或向超商業者取得超商代碼,或向信用卡收單機構申請線 上信用卡交易服務,作為一般付款人匯入款項使用,各該金 融機構於付款人將款項匯入虛擬帳號,或以超商代碼、信用 卡交易等方式繳付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匯至金恆通公司綁 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再由金恆通公司將該款項匯至駿圓公司 、駿家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其後由駿圓公司、駿家公 司向客戶支付款項以完成代收付款項服務)。嗣後,上訴人 則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客戶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由該 不詳之客戶指示某成員於108年5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純怡」之帳號與被上訴人接觸,邀約被上訴人至「娛 樂城」註冊,後加入暱稱「馮祥」老師之團隊,由該團隊指 導被上訴人操作獲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 註冊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虛擬帳戶,以將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輾轉匯至如附表「實際受款人」欄所示 公司之金融帳戶內,被上訴人另有依對方指示另行匯款114, 000元,共計匯款金額達249,000元。  ㈡於此同時,王立岑於107年間,聘僱李維棋等2人,指派其等2 人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李維棋亦提供其所申設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維棋之新光銀行 帳戶)予王立岑使用。待上開詐騙款項輾轉匯入前述駿圓公 司、駿家公司之金融帳戶後,王立岑則以其所申設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立岑之新光銀 行帳戶)、李維棋之新光銀行帳戶、原審被告陳品蓉所辦理 寰鈺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寰鈺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寰鈺公司之合庫帳戶) ,以及原審被告黃茹暄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黃茹暄之台中銀行帳戶)、原審被告傅瑞縈向 彰化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瑞縈 之彰銀帳戶),連同駿圓公司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駿圓公司之新光帳戶)及前述駿 圓公司、駿家公司之金融帳戶,作為分層轉匯款項之過水帳 戶,使前開詐騙款項在各該帳戶間匯轉進出,或供作車手提 取贓款之提領帳戶。其後,再由李維棋、原審被告翁旻輝、 原審被告柯宏霖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付上訴人或其所指定 之人。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方式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上訴人則可自每筆代收付贓款之交易中,獲取收付金額2. 65%之服務費。  ㈢綜上,上訴人前揭與李維棋等2人、客戶所為共同不法行為侵 害被上訴人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249,000元之損害,上 訴人自應與李維棋等2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 人與李維棋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9,000元,及其中13 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茲 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反對引用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又上訴 人所經營之第三方支付公司,主要係提供線上遊戲、線上購 物等平台線上金流服務,被上訴人實係基於遊戲點數儲值、 賭博之原因購買遊戲點數,並非因詐欺而匯款,再者,上訴 人未曾經營賭博網站,亦未共同參與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 自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000元本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4,000元。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經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王純怡」之帳號聯繫,被上訴人嗣應該人邀約至「娛樂城」 註冊,後加入暱稱「馮祥」老師之團隊,由該團隊指導被上 訴人操作獲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註冊並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虛擬帳戶,以將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輾轉匯至如附表「實際受款人」欄所示公司之 金融帳戶內,共計135,000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超商 繳費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606號卷第95、109至111、187至228頁 ;簡上卷第65至513頁),堪信為實。上訴人雖抗辯:反對 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卷證等語,然被上訴人業已表明援引系爭 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見簡上卷第55至56頁),本院自得依憑 該案件卷證資料為本件判斷,上訴人此揭抗辯,不足為採。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是參與博奕網站而為儲值行為,並 非遭詐欺等語,然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簡上卷第97 至513頁),可知對方係先與被上訴人建立情感關係後,再 誘騙被上訴人依指示加入「老師」之投資團隊,嗣再至超商 以點數儲值方式繳費進行投資至明,足認上訴人前開所辯, 與事實不符。再查,上訴人為駿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以 該公司名義與金恆通公司簽約,委託金恆通公司從事電子商 務收款服務,並以駿家公司之銀行帳戶供作綁定帳戶等情, 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確認無訛,再參以上訴人 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其洗錢犯行,並稱會依客戶指 示匯至客戶指定帳戶,會轉到個人戶去提領現金,並稱其僱 用李維棋2人及翁旻輝為其提領款項,一趟是2、3,000元, 當天現金支付等語(見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五第255、1 74、172-173頁),堪認被上訴人依指示至超商繳款共計135 ,000元,嗣該款項全部匯至金恆通公司帳戶,再由金恆通公 司將款項匯至駿家公司之金融帳戶,上訴人自行或指定他人 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並僱用他人提領現金,其確有故意 之洗錢行為至明。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未參與詐欺,所得僅係代收付之手續費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芸菲、寰鈺公 司不算是上訴人完全掌握,這2家公司是在財富通被查獲後 ,跟前案金磚娛樂城同一個客戶叫「阿佑」提供存摺、印章 給上訴人用,也繼續幫「阿佑」處理博奕金流;金主是叫Si mon的人,中文綽號叫「水哥」,上訴人會用微信、Telegra m、Whats’app、Facetime等通訊軟體與水哥聯絡,107年11 月被警方查獲後,上訴人每天都會把手機內聯絡資訊刪除。 每個網站跟上訴人都會有一個聯絡窗口,但因為上訴人每天 都會刪除紀錄,故需要他們主動聯絡上訴人;李文玄有告訴 上訴人接到警察表示有人遭詐騙,錢匯到駿圓公司帳戶內等 語(見臺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885號卷《下稱6885卷》第384 頁、109年度偵字第8470號卷第79、81頁、108年度偵字第24 284號卷《下稱24284卷》第26頁反面);再參證人李文玄於系 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7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在 駿圓、駿家公司任職,負責文書處理,工作是專門回覆警方 函詢,警方要調資料時,我會去查虛擬帳號、交易代號、超 商代碼;我有接到警察表示駿圓、駿家公司帳戶有人遭詐騙 錢匯進來,我有將所有事情告知上訴人,幾乎每天都有相關 詐騙需要調帳戶的事情發生等語(見24284卷第25至28頁、6 885卷第347至349頁),堪認上訴人多次接獲警方通知其代 為收取款項疑為詐騙被害款項,上訴人就其客戶極可能從事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而該客戶委託其代為收付之款項 ,非僅有博弈賭資,極可能含有詐騙贓款一情,應有認識。 再觀以上訴人透過駿家公司從事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方 式,與一般情形並不相同。正當合法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為 釐清款項來源及去向,會先確認服務對象並簽立相關合約、 有明確之窗口對象、確認收款方身分、留存交易紀錄,惟上 訴人卻大費周章,隱匿姓名取得金流管道,以暱稱往來聯繫 ,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委由他 人轉匯任意指定之帳戶,提領款項再行交付,顯與常情相悖 。況且上訴人服務之對象,客戶僅有綽號(如「阿佑」、「 Simon)、「水哥」),至多只知客戶「水哥」姓氏,並無 正常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具體個人姓名年籍,足見上訴人 對於客戶身分、實際經營項目或款項來源絲毫未加查證,縱 認客戶為犯罪集團,代收付款項為犯罪所得,毫不在意。再 者,上訴人透過代收付款項流程取得之款項,並未直接匯交 客戶,反而透過其掌控之各帳戶之間分批匯轉流動,並另行 徵求、使用其他個人帳戶,再招攬人手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取 款,再層轉交付。上訴人與其所謂客戶間之合作模式,徒然 耗費時間、勞力與轉匯成本,其係刻意利用不同帳戶間提轉 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足徵上訴人所經手之款項應係具有金 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 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該等款項顯然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 ,是上訴人對於該款項可能為詐欺或其他不法財產犯罪所得 應有認識或可得預見。況上訴人受上開身分不詳之客戶委託 及指示,利用前述代收付款項服務,以串接金流API提供與 金恆通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平台串接取得之超商代碼,進而 利用駿家公司之實體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將該等贓款 ,連同帳戶內其他資金在前開各帳戶之間分層匯轉進出,並 提領、交付他人,此屬該詐騙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是上訴人既可認識或可得預見其客戶指示代為收付 之部分款項係為詐欺贓款,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款項之流向,仍 為圖賺取服務費,執意為該客戶提供前開代收付款項服務, 以其所實際掌控之前開駿圓公司金融帳戶收取被上訴人繳付 款項,再分層轉匯、提領並交付贓款,使詐欺集團得以實際 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已有配合詐欺集團共 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客觀上對於詐欺集團詐欺被上 訴人錢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其所為與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135,000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 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 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另有 遭詐欺而匯款114,000元等語,惟該部分未經本院110年度金 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詐取1 14,000元之人間就114,000元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 上訴人復未能對於上訴人就此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 助力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再行賠償其所受114,000元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3月28日起 (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35,000元,及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等各自不利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第三方支付平台 匯款帳戶 實際受款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虛擬帳號 ㈠ 108年5月30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駿家 17,000元 ㈡ 108年6月1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駿家 12,000元 ㈢ 108年6月5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駿家 21,000元 ㈣ 108年6月18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駿家 15,000元 ㈤ 108年6月18日 金恆通 超商代碼 AB2FA26JBY0000 駿家 20,000元 ㈥ 108年6月27日 金恆通 超商代碼 AB2FA26UBY0009 駿家 20,000元 ㈦ 108年6月27日 金恆通 超商代碼 AB2FA26UBY0011 駿家 10,000元 ㈧ 108年6月27日 金恆通 超商代碼 AB2FA26UBY0010 駿家 20,000元

2025-03-19

TPDV-113-金簡上-11-202503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晋杰 選任辯護人 張正億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晋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晋杰提出之刑事辯 護意旨狀(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5至10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 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2.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蘇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   4.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提供帳戶並轉匯或提領被害人所遭騙匯入之款項 ,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並使幕後行詐術之人得以躲避 查緝,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事後並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刑事辯護意旨狀(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7、78 、81、83、85至91頁)在卷可考,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 查,本案被害人2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被告已依指示轉 匯或提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08號   被   告 周晋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晋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帳戶內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提領其內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 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周晋杰主觀上對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於民 國113年2月26日間,將其申設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帳號,透過通訊軟體Tel egram(俗稱紙飛機)提供予「蘇聖」使用;嗣「蘇聖」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陳茗婕、蔡佳玲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銀行 帳戶,周晋杰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詐得款項 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茗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新光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自稱「蘇聖」之人,惟辯稱:「蘇聖」說他沒有帳戶,他朋友要還錢給他,跟我借帳戶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無任何相關證據可佐證,則其所辯出借帳戶予友人一節究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於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及借用金融帳戶真實目的之情形下,竟貿然聽信對方說詞,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對方使用,並配合提款、轉帳,實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陳茗婕、被害人蔡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茗婕、被害人蔡佳玲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茗婕、被害人蔡佳玲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茗婕、被害人蔡佳玲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新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被告之新光帳戶後,旋即遭領取或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自稱「蘇聖」之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陳茗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7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凡哥」結識陳茗婕後,向陳茗婕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陳茗婕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27日0時44分許 3萬元(實際財產損失2萬5,975元) 新光帳戶 113年2月27日22時15分至3月1日0時2分間,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銀行轉帳方式,轉出3,138、1萬746元、3,138元、15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2 被害人 蔡佳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Hollow」結識蔡佳玲後,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向蔡佳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佳玲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13日0時8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113年3月13日22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取款方式,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2025-03-18

KSDM-114-金簡-272-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峻豪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峻豪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存款餘額40,976元及其實收利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餘額50,252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 收。   犯罪事實 康峻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 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 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轉帳被害人遭他人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 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4時許 ,在彰化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火 車站內置物櫃(213櫃04門),且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提款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超快借貸-盧」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康峻豪 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 轉匯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 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共犯犯行,康峻豪竟自單 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基於縱使發生 詐欺取財,及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犯意,依「超快借貸-盧」之 指示,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超快借貸-盧」所指定之帳戶,以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康峻豪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 二所示之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在網站上看到借貸訊息,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超快借貸-盧」聯繫,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我也是被騙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4日14時許,在彰化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國 泰帳戶、新光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火車站內置 物櫃(213櫃04門),且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提款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超快借貸-盧」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超快借貸-盧」取得上開3個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其等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康峻豪又依「 超快借貸-盧」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之款項,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超快借貸 -盧」所指定之帳戶之事實,除被告供述外,另有證人蔡雨 倢、周誠偉、郭姵君、蘇芮瑩、黃園淳證述可佐,及有被告 康峻豪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5至40頁 )、告訴人蘇芮瑩(編號4)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43至53 頁、第115至123頁)、告訴人蔡雨倢(編號1)相關報案資 料(偵卷第57至62頁、第125至131頁)、告訴人郭姵君(編 號3)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67至73頁、第133至141頁)、 告訴人周誠偉(編號2)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77至78頁、 第143至149頁)、告訴人黃園淳(編號5)相關報案資料( 偵卷第83至85頁、第151至157頁)、被告康峻豪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4頁)、被告 康峻豪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偵卷第95 頁)、被告康峻豪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偵卷第97頁)、被告手機帳戶明細畫面照片(偵卷第177 至199頁)新光銀行無卡提款查詢畫面(偵卷第201至205頁 )、啟用新光銀行無卡提款簡訊通知畫面(偵卷第207頁) 、新光銀行無卡提款申請畫面(偵卷第209至213頁)、新光 銀行手機網路銀行畫面(偵卷第219至225頁)、國泰世華11 3年12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98347號函(本院卷31 至32頁)、臺北富邦商銀113年12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 0007720號函(本院卷33至35頁)、新光商銀股份有限公司 集中作業部114年1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02731號函( 本院卷91至9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 月17日國世存匯做易字第1140007845號函(本院卷95至100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金融機構或所謂借貸業者除要求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實際上亦曾辦理過車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其 對於貸款交易流程更應有基本認知。然本案之貸款業者不以 被告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作為判斷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 供保證人、擔保品,反而要求被告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 融帳戶資料獲得貸款,更甚要求被告以將提款卡放在火車站 內置物櫃之顯不合理方式交付,顯然違背常情。又被告於偵 訊時自承:「因為我的卡片不在身上,我會不放心,所以我 把自己的錢先提領出來」等語,可見被告擔心自己帳戶內原 有存款可能遭人為不法利用,預先把餘額領出,足證被告對 於對方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係作為詐欺及洗錢等不法使用,應 已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提供本案國泰、新光帳戶給予不詳之人使用,不詳之人 並用以詐騙及洗錢附表一編號1至5之5名被害人,使5名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新光帳戶,被告係以為他人犯罪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然被告嗣後 進而為轉帳之行為,則已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而應提升為正 犯之行為。故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3個帳戶給予「超快借貸-盧」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於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名被害人陸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被告 所提供之國泰、新光帳戶後,被告又依「超快借貸-盧」指 示,以網路銀行操作其新光銀行帳戶,並轉帳附表二所示之 金錢至「超快借貸-盧」指定之帳戶內,被告以一次提供3個 帳戶(本案只使用到其中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造成5名被 害人被騙,而被告在其幫助行為既遂,5名被害人均已經將 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在被害人贓款仍在被告帳戶內,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結果尚未終結之時,提升犯意,而實行轉帳 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所匯贓款之行為,應認係從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幫助犯,提升為詐欺及洗錢之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2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予以減輕後,為7年不滿,但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最重本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1項之 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各4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 ,為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 造成5名被害人受騙及洗錢,於5名被害人幫助詐欺及洗錢行 為既遂後,就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為構成要件 行為,應認為屬於同一行為之實施。被告於一行為下,幫助 詐騙集團詐騙4名被害人及洗錢,及對1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造成本案5名被害人共計受有20萬元損失,本院並以該洗錢金額之十分之一作為罰金刑之裁量依據;另審酌被告坦承客觀構成要件、否認主觀犯意,及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卻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使2名到場調解之被害人支出無益之時間、費用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在在做包子、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被告提供國泰帳戶、新光帳戶、富邦帳戶給予不 詳之人時,帳戶內已無金額,然從被告提供帳戶後到帳戶受 警示時,其中新光帳戶於113年4月23日尚有餘額50,252元、 國泰帳戶於113年3月6日尚有餘額40,976元,此金額均非被 告所存入,業經被告自承,故被告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包含 檢察官執行沒收前所孳生之利息),可認定均係詐欺成員取 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故本件帳戶內之餘額(包含各 銀行依其內部規定所結清之金額),除已由銀行依「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由 被害人領回之金額外,其餘被告於本件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及 實收利息,自應予以沒收(惟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之規定 ,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受影 響,被害人自得依法請求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蔡雨倢(提出告訴)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賣家,刊登貼文誆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俟告訴人蔡雨倢於113年3月6日13時7分許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後,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蔡雨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3時12分許 6,800元 國泰帳戶 2 周誠偉(提出告訴)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賣家,刊登貼文誆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俟告訴人周誠偉於113年3月2日上網瀏覽,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周誠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3時17分許 1萬3,600元 3 郭姵君(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6日12時13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告訴人郭姵君於該平台販賣之商品,惟因下單後導致帳戶遭凍結,並傳送網址要求告訴人郭姵君聯繫客服,後假冒好賣家客服、第一銀行客服,佯稱需要轉帳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郭姵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3時32分許 2萬4,123元 4 蘇芮瑩(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6日12時許,在旋轉拍賣平台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告訴人蘇芮瑩於該平台販賣之商品,惟因下單後導致帳戶遭凍結,並傳送網址要求告訴人蘇芮瑩聯繫客服,後假冒旋轉拍賣客服、銀行作業員,佯稱需要轉帳驗證云云,致告訴人蘇芮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4時17分許 4萬1,013元 5 黃園淳(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6日14時14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假冒買家,並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誆稱欲購買告訴人黃園淳於該平台販賣之商品,惟因下單後導致帳戶遭凍結,並傳送網址要求告訴人黃園淳聯繫客服,後假冒shopee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黃園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4時41分許 4萬9,987元 新光帳戶 113年3月6日14時46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3月6日14時57分許 2萬123元 附表二: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3年3月6日16時1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6日16時3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6日16時4分許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CHDM-113-訴-1117-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重堯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39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重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邱重堯於民國110年10月起,透過陳炳豪(由本院另行審理)招 募,擔任絕對網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0樓,業於111年8月31日解散,下稱絕對公司)之幣商,可預 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與詐 欺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 ,竟不違背其本意,與李騰爲(由本院另行審理)、陳炳豪共同 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重堯提供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及附表二編 號1所示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絕對公司,嗣冒名為「彭子睿」之 人(無證據可認係未成年人,下稱「彭子睿」)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邱重堯與本案詐 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彭子睿名下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彭子睿中 信帳戶,彭子睿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586號判決確定),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 戶即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並由「彭子睿」向李騰爲、陳炳豪提 出購買其等透過絕對公司發行之Tai Bi Token虛擬貨幣(下稱TB T)後,由陳炳豪私下以LINE、飛機或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邱 重堯,並透過操作「『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另與邱重堯聯繫 ,製造確有客戶「彭子睿」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虛假對話,續由邱 重堯確認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依陳炳豪指示,接續於1 11年1月15日17時55分許將129,800顆TBT、於同日22時8分許將70 ,000顆TBT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彭子睿名下錢包地址(追加起訴 書漏載邱重堯上開虛擬貨幣相關犯行,應予補充),復於附表一 編號1所示時間,將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 額提領後,將包含「彭子睿」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9萬9,800 元交給陳炳豪,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邱重堯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邱重堯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邱重堯辯護人雖主張112偵字第34761號證人陳志秈之 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訴166卷六第237至238頁),然 本院並未援引該部分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邱重堯所涉犯罪 事實之依據,自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重堯固坦承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及金流, 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邱重堯辯稱:我只是幣商, 沒有洗錢犯意等語(訴166卷三第105至108頁)。被告邱重 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邱重堯是和客服交易,不知道交易對 象是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告知被告邱重堯其等有對客 戶做KYC,被告邱重堯不會接觸到買家,且本案有「彭子睿 」KYC資料,被告邱重堯無洗錢犯意;被告李騰爲、陳炳豪 仿照金管會作法;被告邱重堯都有完成交易;被告邱重堯是 用自己身分交易;絕對公司需要幣商的原因是因銀行轉帳限 額、要在市場推廣TBT;被告施彥岑認罪不能作為被告邱重 堯不利之認定等語(訴166卷六第263至265、311至319頁) 。 二、經查:  ㈠被告邱重堯於110年10月起透過陳炳豪招募,擔任絕對公司幣 商,由被告邱重堯提供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錢包地址予絕對公司;嗣「彭子睿」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 一層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出 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並由「彭子睿 」向李騰爲提出購買其等透過絕對公司發行之TBT需求後, 由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被告邱 重堯,陳炳豪並透過操作「『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另與 被告邱重堯聯繫,續由被告邱重堯依陳炳豪指示,接續於11 1年1月15日17時55分許將129,800顆TBT、於同日22時8分許 將70,000顆TBT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彭子睿名下錢包地址, 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提領後,將其中19萬9,800元交給陳炳豪 等情,業據被告邱重堯供承在卷(訴166卷二第11至43頁、 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核與 證人陳志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576卷第233至241、 243至252頁)、證人彭子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偵45321卷第13至15頁反面、偵9797卷二第297至300頁 、偵16798卷第108至110頁、訴166卷五第497至505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施彥岑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邱重堯與「『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0341卷第21至34頁)、被告邱重堯 與陳炳豪之對話截圖(偵30341卷第16至20頁)、「彭子睿 」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紀錄(偵9797卷二第 301至303頁)、被告邱重堯錢包地址幣流截圖(訴356卷二 第17至18頁),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邱重堯、彭子睿名下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載,亦有附表二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參,上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邱重堯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被告邱重堯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被告邱重堯有於111年1月15日17時55分許將129,800顆TBT、 於同日22時8分許將70,000顆TBT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彭子 睿名下錢包地址,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本案邱重 堯新光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提領後,將其中19萬9 ,800元交給陳炳豪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邱重堯於 警詢時供稱:我兌換TBT賺取手續費的方式是我跟陳炳豪兌 換USDT時我會將領出來的錢扣除手續費當面拿給他,他都會 自己過來跟我拿錢,每次兌換我會收取當時每一顆USDT加0. 3作為手續費等語(偵30341卷第9頁),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兌換TBT流程是陳炳豪會先問我有沒有空,我可以的話,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就會跟我說要購買多少TBT幣 ,我手上沒有足夠的TBT,都是跟陳炳豪借;我交易TBT,都 是和陳炳豪借TBT,再用USDT償還給他,我償還給陳炳豪的U SDT也是跟陳炳豪買的;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流,是我和陳炳 豪借19萬9,800價值的USDT,再換成TBT,再轉給客戶;陳炳 豪透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提出需要TBT的需求之 前,他就知道需要購買大額TBT,所以會事先把相對應的USD T傳給我,讓我在收到群組訊息後,把USDT轉換成TBT,打到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的錢包;TBT兌換臺幣1:1 等語(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386卷第243至322頁)。 是依被告邱重堯所述,其透過絕對公司媒合TBT之交易均採 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 內,被告邱重堯無須提出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 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風險。另觀諸被告邱重堯與「『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偵30341卷第22至34頁), 及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37502卷第65至85頁)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要購買相當數量之TBT 前,本案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即有對應相同數量之新臺幣匯 入(詳參下述),未見客戶有支出分毫被告邱重堯應賺取之 手續費,則被告邱重堯賺取之手續費完全由陳炳豪所吸收, 陳炳豪媒合越多客戶向被告邱重堯購買越多TBT,反而需支 出越多幣商之手續費,上開交易模式亦與常理相悖,自屬可 議。再者,本案被告邱重堯交易之TBT來源均為陳炳豪,陳 炳豪既知悉被告邱重堯並無充足之TBT、USDT,當可轉而詢 問其他有充足TBT、USDT之幣商,或由陳炳豪自己交易TBT給 客戶,又何須事前先將大筆TBT、USDT轉給被告邱重堯,讓 客戶匯新臺幣至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由被告邱重堯轉TB T給客戶,再由被告邱重堯提領現金交還被告陳炳豪之必要 。綜上,被告邱重堯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不合交易常 情,自屬可疑。被告邱重堯為成年男子,並供稱自己平常會 買虛擬貨幣等語(訴166卷三第87至88頁),對於本案TBT交 易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有所知悉。  ㈡本案由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被 告邱重堯,陳炳豪並透過操作「『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另與被告邱重堯聯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查:  ⒈觀諸被告邱重堯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頭像 為「B」之人(下稱「B」)於111年1月15日20時0分表示「 我要買TBT」、「要匯到哪裏」,被告邱重堯於該日20時0分 表示「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B」於該日20時02 分表示「匯過去了」,被告邱重堯並傳送12萬9,800顆TBT交 易成功截圖等語(偵30341卷第29至30頁)。然勾稽本案彭 子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4頁)、本案邱重堯 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37502卷第83頁),「B」係於該日17 時31分許即將12萬9,800元匯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復 勾稽本案邱重堯錢包地址交易紀錄截圖(訴356卷二第17頁 、偵30341卷第30頁),被告邱重堯早於該日17時55分許即 將12萬9,800顆TBT匯入本案彭子睿錢包地址。  ⒉被告邱重堯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B」於11 1年1月15日21時37分表示「我還要再買7萬的TBT」、「一樣 這個帳戶嗎」,被告邱重堯於該日22時06分表示「對的」, 「B」於該日22時05分表示「好唷錢轉過去了」等語(偵303 41卷第30頁)。然勾稽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45 321卷第24頁)、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37502卷 第83頁),「B」係於該日21時36分許即將7萬元匯入本案邱 重堯新光帳戶內。  ⒊自上開⒈對話及交易明細,可見被告邱重堯已完成與「B」12 萬9,800TBT交易,然綜觀「B」與被告邱重堯之交易過程, 「B」並未表示要買多少TBT,即逕向被告邱重堯詢問要匯款 到哪個帳號,被告邱重堯竟未詢問客戶究竟要購買多少TBT ,即提供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帳號,嗣後並能準確將相對應 數量之TBT截圖傳送給客戶。且「B」係於111年1月15日20時 0分表示要購買TBT,然竟於該日17時31分許即將12萬9,800 元匯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而被告邱重堯亦早於該日17 時55分許即將12萬9,800顆TBT匯入本案彭子睿錢包地址。另 自上開⒉對話及交易明細,亦可見「B」先匯款至本案邱重堯 新光帳戶後,「B」再向被告邱重堯表示要購買TBT之事實。 倘「B」係代表一般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豈有可能在不知被 告邱重堯有沒有充足TBT、匯款帳戶前提之下,未卜先知, 預先匯款至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再向被告邱重堯表示要購 買TBT;又豈有可能由被告邱重堯先將TBT匯本案彭子睿錢包 地址後,再有上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陳炳 豪又豈有必要先私下聯繫被告邱重堯,再以「『客服』加密貨 幣交換中心」名義與被告邱重堯對話表示要購買TBT,並如 被告邱重堯所稱,由陳炳豪先將客戶要買的TBT先以TBT或US DT匯至本案邱重堯錢包地址,以此種重複通知方式、多層金 流方式製造媒合幣商與客戶交易TBT之對話紀錄及客戶要購 買TBT的假象。被告邱重堯知悉「『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即為陳炳豪,且本案係由被告邱重堯實際與「『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對話,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錢包地址亦在 被告邱重堯實力支配下,堪認被告邱重堯對於「『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先匯款再表示要買TBT等不合常理一情有所 知悉,仍配合陳炳豪完成上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虛假交易對話,並依陳炳豪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款項後將 其中19萬9,800元交給陳炳豪,其有洗錢之犯行及不確定故 意甚明。被告邱重堯辯稱:我沒有洗錢犯意等語,委不足採 。  ⒋復參酌被告邱重堯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交換中心是哪個 中心,不清楚公司設立在哪裡等語(偵9450卷第27至3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當幣商之前自己沒有買過TB T,我是聽陳炳豪介紹得知TBT這種虛擬貨幣,我不知道TBT 在哪個鏈發行,我不知道TBT如何標榜和臺幣匯率一樣,我 不知道客戶為何會想要TBT,我不清楚TBT可否在交易所交易 等語(訴1386卷第251、261至262頁),顯見被告邱重堯在 交易TBT之前,根本不清楚其是在哪間公司擔任幣商,除了 依陳炳豪指示轉匯TBT之外,對於TBT之基本知識及內容盡付 闕如,更足佐證其事前並無任何避免或防範虛擬貨幣交易之 金流涉及不法之預防作為,而係放任自身成為洗錢之中轉點 無疑。  ㈢至被告邱重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邱重堯是和客服交易,不 知道交易對象是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告知被告邱重堯 有對客戶做KYC,被告邱重堯不會接觸到買家,且本案有「 彭子睿」KYC資料,被告邱重堯無洗錢犯意;被告李騰爲、 陳炳豪仿照金管會作法;被告邱重堯都有完成交易;被告邱 重堯都是用自己身分交易;絕對公司需要幣商的原因是因銀 行轉帳限額、要在市場推廣TBT;被告施彥岑認罪不能作為 被告邱重堯等5人不利之認定等語(訴166卷六第263至265、 311至319頁)。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媒合幣商與客戶 交易,不會提供KYC資料給幣商,幣商不會知道是跟誰交易 等語(訴166卷五第5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不會將KYC資料提供給幣商等語(訴166卷六 第36頁)。被告邱重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陳炳豪 是吃飯認識,很常一起出去等語(訴1386卷第268頁),參 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上開證詞,顯見被告邱重堯於本案案 發前均未從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獲得客戶KYC資料,被告邱 重堯與陳炳豪僅吃飯認識、很常一起出去的關係,並無特殊 信賴關係,豈有可能僅憑被告陳炳豪口頭稱有對客戶進行KY C即為據信之理,當不得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嗣後提出「 彭子睿」KYC資料,為被告邱重堯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TBT的買賣需要透 過USDT放到絕對公司的智能合約轉換等語(訴166卷五第538 頁),顯見TBT無法透過一般交易平臺取得之事實。而「『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向被告邱重堯表示要購買TBT,均成 功將款項匯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內,未見有何銀行轉帳限 制,且TBT既無法透過一般交易平臺取得,豈有受到一般交 易平台每日交易金額上限之限制;況被告邱重堯有洗錢不確 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使有銀行轉帳限制、虛擬貨 幣購買、提領上限限制,或被告邱重堯使用自己之帳戶交易 ,亦無足為被告邱重堯有利之認定。  ⒊又陳炳豪透過幣商交易TBT,除了增加層轉現金、虛擬貨幣金 流,造成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外,未見與「推 廣TBT」有何關聯;被告邱重堯有完成交易,更足證本件被 告邱重堯洗錢犯行既遂之事實;本院並未以被告施彥岑坦承 犯行推論被告邱重堯有洗錢犯意。被告邱重堯辯護人上開所 辯,均無可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邱重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6月16生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 重堯。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始得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邱重堯。  ㈢綜上,本件被告邱重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台幣1億元,且被告 邱重堯偵審均未自白,如適用修正前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 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 邱重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邱重堯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邱重堯上開虛擬貨幣相 關犯行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三、被告邱重堯係基於單一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轉匯TBT、提領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被告邱重堯與李 騰爲、陳炳豪、「彭子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重堯從事虛擬貨幣場外 交易時,可預見上開交易均為洗錢行為,竟仍漠視於此,配 合陳炳豪轉匯虛擬貨幣,而本案洗錢之金額非微,造成附表 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非輕,亦深感精神痛苦 ,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邱重堯否認犯行,亦未 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邱重堯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播,經濟狀 況普通,不用扶養任何人(訴166卷六第253頁),暨被告邱 重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邱重堯辯護人主張:被告邱重堯於本案獲利為1,860元 等語(訴166卷二第90頁),故堪認被告邱重堯於本案有獲 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各所 示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層轉於上手,未能查 獲扣案,被告邱重堯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重堯提領附表一編號1款項後將19萬9 ,800元交與陳炳豪部分,亦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邱重堯就提領之1萬元、24萬元,除上開19萬9,800元外,亦 涉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被告邱重堯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邱重堯就19萬9,800元部分成立洗錢罪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至被告邱重堯就提領之1萬元、24萬元,除上開19萬9,8 00元外部分,被告邱重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萬元是 自用,我提領的24萬扣除19萬9,800元外,是我欠陳炳豪的 錢等語(訴166卷三第105頁、訴1386卷第265至266頁),且 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之 金額僅19萬9,800元,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邱重堯提領之 款項,除19萬9,800元外,與本案有何關聯,難以就上開剩 餘款項部分對被告邱重堯繩以洗錢罪、三人共同以上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邱重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成立洗錢罪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匯出19萬 9,800元至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月15日17時3 1分許、同日21時36分許,顯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 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款項之前,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 入本案彭子睿中信帳戶之款項難認與被告邱重堯有關。  ㈢被告邱重堯否認有參與詐欺取財之分工等語。又本案附表一 編號1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係先分別匯入第一層人頭帳 戶,再轉匯入本案邱重堯新光帳戶,已如前述,再佐以本案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邱重堯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 及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人有何聯繫或接觸,本案 亦非由被告邱重堯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自 難僅憑被告邱重堯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續之洗錢行為 ,即遽認被告邱重堯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詐騙附表一 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以被告邱重堯就其提領之1萬元 、24萬元,除上開19萬9,800元外之剩餘款項、附表三編號1 所示款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而本案亦 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邱重堯,就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追加起訴意 旨認被告邱重堯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洪子謙(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底以交友軟體結識洪子謙,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鼎富國際金融」平台獲利,致洪子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月15日12時34分許、同日12時46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被告彭子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5日17時31分許、 同日1月15日21時36分許 129,800元、 70,000元 邱重堯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ll年1月18日11時22分許、同日14時3分許 10,005元、 240,000元 證據出處 1.洪子謙111.01.29警詢(111偵45321卷第18至20頁) 2.洪子謙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表(偵45321卷第52至63頁) 3.洪子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45321卷第64至93頁) 4.彭子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321卷第23至26頁反) 5.邱重堯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502卷第65至85頁) 附表二:邱重堯、彭子睿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編號 姓名 錢包地址 卷證出處 1 邱重堯 0x000Ec0b0DAE0E0000D 00AB0c00aD000CA00000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偵30341卷第25至34、51頁、訴166卷四第17頁 2 彭子睿 0x0bA000BF00d0000DD0a0DF00b000000D0E00dd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新北檢111偵30341號卷第37頁、訴166卷四第23頁、偵9797卷二第301至303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第一層帳戶 1 洪子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底以交友軟體結識洪子謙,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鼎富國際金融」平台獲利,致洪子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月16日13時37分許、 同日13時38分許、 同日13時42分許、 同日13時43分許、 同日13時51分許、 同日13時52分許 50,000元、 5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 10,000元 被告彭子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17

TPDM-112-訴-35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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