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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421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非訟代理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債 務 人 元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即元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乙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伍仟捌佰壹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PCDV-113-司促-36421-20250109-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相 對 人 董銘哲 關 係 人 黃士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 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 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 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 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黃士亨先後於民國 110年10月1日、111年5月3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40,000 元、96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關係人黃士 亨將該不動產先贈與其配偶王玉珊,再由受贈人王玉珊信託 登記予相對人董銘哲,惟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抵押權不因 此受影響。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4,563,077元,已屆清償 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等件為證 。受贈人王玉珊於113年7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 登記予相對人董銘哲,依首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 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05

PCDV-113-司拍-532-202501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1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李秀芬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貪污等案件,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又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 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帳戶款項 於新臺幣(下同)1億5,047萬0,161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聲扣字第23號裁定准予 扣押,因聲請人李秀芬及其他被扣押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3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 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1099號 等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案件審理 中,有上開扣押裁定、起訴書在卷可查。聲請人雖以其所涉 犯罪嫌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 926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堪認已無犯罪嫌疑而聲請發還如附 表編號20至26所示帳戶內款項,然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 聲請人與被告游雲漢具有親屬關係,且聲請人與配偶即被告 游雲漢之父游水源經營鐵工廠事業,有正常之收入來源,及 觀以聲請人扣案之手機內與被告游雲漢之對話內容,雖可見 被告游雲漢請聲請人匯款、提供雙證件,並提及款項將投資 遊戲公司、麻將等語,但並未提及遊戲公司之實際營運方式 等細節,故認聲請人疑似有資金提供或協助公司登記等情事 ,惟難以認定聲請人對於被告游雲漢實係參與機房詐欺組織 、或創奕人數位公司實係本機房詐欺組織之集團事業等節有 所知悉而為不起訴處分,尚不代表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0至26 所示帳戶內款項確非前揭被告等人犯罪所用及該等帳戶內款 項並非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 漢等人為管理日益龐大之詐騙所得贓款,陸續以詐欺所得資 金成立創奕人集團,包含創奕人形象廣告公司、創弈人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奕人居酒屋(即弎奕餐廳)、創奕人 精品旗艦店有限公司及創奕人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其等所得 之詐欺款項亦有匯入(轉匯)至創奕人數位公司之金融帳戶 內,而創奕人數位公司即係由聲請人擔任董事,並登記出資 1,350萬元,而聲請人之出資係出自於配偶游水源之新北市 中和地區農會帳戶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案起訴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游水源之新北市中和 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0 至26所示帳戶是否為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犯罪 所用、其內款項是否為其等犯罪所得、或為被告等人財產而 可續為保全追徵之客體,均仍有待本院進一步調查、釐清。 從而,考量本案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且上 開扣押款項尚不足全額發還本案所有被害人受害金額(詳本 案起訴書),應認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0至26所示帳戶隨訴訟 程序之發展,有需要調查之可能,其內款項是否為應沒收或 追徵之犯罪所得,亦須待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定 。本院基於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沒收、追徵 之可能,認有繼續扣押該帳戶內款項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 准予發還。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扣押範圍 1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游漢雲 新臺幣1億5,047萬0,161元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詹佳倩 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尤宗寧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許富翔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邱振皓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何柏頤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3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孔寶傳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鄭莉霖 16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1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8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9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0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李秀芬 21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2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 2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24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5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游水源 28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29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30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31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3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創奕人形象廣告有限公司 3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創奕人精品旗艦店有限公司

2025-01-03

PCDM-113-聲-3871-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8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游水源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貪污等案件,聲請撤 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扣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又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 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帳戶款項 於新臺幣(下同)1億5,047萬0,161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聲扣字第23號裁定准予 扣押,因聲請人游水源及其他被扣押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3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 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1099號 等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案件審理 中,有上開扣押裁定、起訴書在卷可查。聲請人雖以其所涉 犯罪嫌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 926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堪認已無犯罪嫌疑而聲請發還如附 表編號27至32所示帳戶內款項,然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 雖聲請人與配偶即被告游雲漢之母李秀芬有於109年10月間 匯款至創奕人數位公司帳戶,有聲請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與被告游雲漢具有親屬關 係,聲請人與李秀芬經營鐵工廠事業,有正常之收入來源, 難以認定聲請人對於被告游雲漢實係參與機房詐欺組織、或 創奕人數位公司實係本機房詐欺組織之集團事業等節有所知 悉而為不起訴處分,尚不代表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 帳戶內款項確非前揭被告等人犯罪所用及該等帳戶內款項並 非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 人為管理日益龐大之詐騙所得贓款,陸續以詐欺所得資金成 立創奕人集團,包含創奕人形象廣告公司、創弈人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創奕人居酒屋(即弎奕餐廳)、創奕人精品 旗艦店有限公司及創奕人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其等所得之詐 欺款項亦有匯入(轉匯)至創奕人數位公司之金融帳戶內, 而創奕人數位公司係由聲請人之配偶李秀芬擔任董事,並登 記出資1,350萬元,而該等出資即係出自於聲請人之新北市 中和地區農會帳戶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案起訴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聲請人之新北市中和 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等可參,是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7至32 所示帳戶是否為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犯罪所用 、其內款項是否為其等犯罪所得、或為被告等人財產而可續 為保全追徵之客體,均仍有待本院進一步調查、釐清。從而 ,考量本案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且上開扣 押款項尚不足全額發還本案所有被害人受害金額(詳本案起 訴書),應認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帳戶隨訴訟程序 之發展,有需要調查之可能,其內款項是否為應沒收或追徵 之犯罪所得,亦須待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定。本 院基於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沒收、追徵之可 能,認有繼續扣押該帳戶內款項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扣押範圍 1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游漢雲 新臺幣1億5047萬161元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詹佳倩 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尤宗寧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許富翔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邱振皓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何柏頤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3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孔寶傳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鄭莉霖 16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1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8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9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0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李秀芬 21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2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 2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24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5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游水源 28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29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30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31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3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創奕人形象廣告有限公司 3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創奕人精品旗艦店有限公司

2025-01-03

PCDM-113-聲-3698-20250103-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相 對 人 楊慧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84萬元、8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8 年7 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 108 年7 月18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8 年7 月23日向聲 請人借用70萬元、300 萬元、400 萬元,合計770 萬元,其 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信用部個人購屋 貸款契約、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 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3 年7 月23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稱:截 至最近一期113 年11月23日貸款皆已繳款正常,目前無任何 欠款云云。然據聲請人於113 年12月26日提出之113 年1 月 1 日至12月20日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顯示,相對人屢屢遲 延繳款,則依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   ,即視為全部到期,不因相對人嗣於113 年11月27日將所遲 繳之款項全部繳清而回復未到期之狀態。再按聲請拍賣抵押 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 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 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 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1-02

SLDV-113-司拍-322-20250102-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相 對 人 潘曉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3,060,000元及3,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6月21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陸續 向聲請人借款2筆,合計5,15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 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 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4,147,69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借據、 催告書及掛號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又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30

TPDV-113-司拍-320-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中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3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5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中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中奕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議 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申辦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帳戶),旋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東外 環道之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手法誆騙賴松喜及陳思婷,致其等陷 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帳匯出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賴松喜及陳思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松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思婷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中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賴松喜、陳思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中和 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本案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第二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則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⒌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 刑1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 犯行,既未實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自低於正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訊問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見偵緝字卷一第43頁;金訴字卷 第244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 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受害人數及 受詐金額等節,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金訴字卷第244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是通訊款體LINE上的廣告,稱 辦一個帳戶對方會給我幾千到上萬元,所以我就去申辦本案 帳戶;對方有給我1萬元當作報酬等語(見偵緝字卷一第41 頁),可見前開1萬元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松喜 向賴松喜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帶領投資飆股等語。 111年10月26日 10時49分許 3,000,000元 2 陳思婷 向陳思婷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①111年10月28日1時48分許 ②111年10月28日1時50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TTDM-113-金簡-60-20241227-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芊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芊吟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或 他人輾轉交付之不明人士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款項遭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竟為貪圖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可獲取 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報酬之利益,仍於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4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下稱本案土銀帳 戶),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後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邱子義」之人,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邱子義」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 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續對前 自112年6月間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施詐之沈彩鳳佯稱:加入 並持續在「博泓官方帳號」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沈 彩鳳陷於錯誤,先於㈠112年9月11日10時52分,匯款130萬元 至劉亭妤(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案件提起公訴)所開立之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層,下稱劉亭妤富邦帳戶),隨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11) 日10時53分,自劉亭妤富邦帳戶轉帳99萬8000元至本案土銀 帳戶(第二層),再旋即轉出;㈡於同(11)日11時35分許 ,匯款20萬元(以王建智名義)至洪家梅(所涉幫助洗錢罪 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18號 案件提起公訴)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下稱洪家梅中小企銀帳戶 ),隨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11)日11時49分,自洪家梅中 小企銀帳戶、併同其他不明入款,轉帳55萬1000元(另支付 15元手續費)至本案土銀帳戶(第二層),再旋即轉出,而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案經沈彩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陳芊吟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8578號卷第29至3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7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彩鳳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1198號卷第5至6頁)。  ㈢被告與「邱子義」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租賃合約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8號卷第33至42、57 、67至69、81至105頁)。  ㈣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1198號卷第36至38頁反面)。  ㈤劉亭妤富邦帳戶、洪家梅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客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 98號卷第8至14頁反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8578號卷第59至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惟原第14條第3項尚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予刪除。  ⑶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 被告幫助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且所幫助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需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再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雖得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 ,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 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 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 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 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提供 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未婚、尚無子女、 父母已不健在(本院金訴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已分別於112年9 月6日、112年9月7日、112年9月8日,分別獲取2500元、350 0元、2500元,合計85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 有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1198號卷第14頁),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認本案土銀帳戶於112年8月5日 、112年8月26日各入款2000元、2000元,亦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惟依卷附被告與「邱子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及租賃合約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8號 卷第33至41、57頁)所示,被告係於112年9月3日始與「邱 子義」聯繫,並於112年9月4日簽立租賃合約書出租網路銀 行帳戶資料,故本案土銀帳戶於112年8月5日、112年8月26 日之前揭入款,並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及 追徵,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KLDM-113-基金簡-233-20241226-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非訟代理人 陳英琪 黃品瑄 宋怡萱 相 對 人 曾嘉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5,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債4,072,51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據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1 2月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 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19

PCDV-113-司拍-621-20241219-2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黃品瑄 陳英琪 李巧鈴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周月娥 債 務 人 王蘭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及同年12月19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王蘭佩、周 月娥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 務,設定新臺幣(下同)780萬元及204萬元之第一及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續期間分別為138年5月13日 及138年12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於108年5月28日起向伊借款450 萬元、200萬元、17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 方式均載明於借款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 約金。詎債務人及相對人逾期未依約償還,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借據、催告函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 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17

SLDV-113-司拍-27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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