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陳書維
被 告 陳世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
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新
北市平溪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
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倒車不
慎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復費用1萬3,742元(含鈑金702元、烤漆5,772元、
零件7,268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7
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系爭汽車行照、受損照片、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114年2月4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43642294號函
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使用系爭機車時,因倒車時未注意與系爭
汽車停放之距離而碰撞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汽車所受損害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之
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五、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
汽車於110年10月出廠,至112年6月11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
以1年8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
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汽
車之零件費用7,268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3,810元【
計算式:①7,268×0.369=2,682,②(7,268-2,682)×0.369×(8/
12)=1,128,①+②=3,8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458元(計算式:7
,268-3,810=3,458),加上不應折舊之鈑金702元、烤漆5,7
72元,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應為9,932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084元(9,932÷13,74
2元×1,500=1,084),其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
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KLDV-114-基小-39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