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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陳佳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分割遺產事件中被告陳佳宏之債權人,因訴外人黃淳淇已向 本院聲請分割遺產並已判決確定,但無人持上開確定判決向 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致遺產之不動產仍登記為公同 共有;又因一事不再理原則,聲請人無法再對債務人起訴請 求代位分割,現因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陳佳 宏聲請強制執行,該院核發執行命令予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請其准債權人即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確定判決,代債務人陳佳宏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為此, 請求准予閱覽卷宗並影印上述民事判決、民事更正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以利代位陳佳宏辦理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經查,聲請人為被告陳佳宏之債權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執 行命令影本可稽,聲請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26

TYDV-114-家聲-16-20250226-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怡萍 被 告 蔡曉眉 蔡永銓 蔡瑞榕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蔡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蔡惠婷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蔡李秀琴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永銓、蔡瑞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關係人即被代位人蔡惠婷之債權人, 對被代位人有新臺幣(下同)122,188元及利息債權。被代 位人與被告蔡曉眉、蔡永銓、蔡瑞榕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蔡李 秀琴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繼承人間迄未達成分割協議,被代位 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曉眉:同意本件原告主張分割。  ㈡被告蔡永銓、蔡瑞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 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 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 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 ,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 ,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 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 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 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而被代位人 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代 位人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被告及被代位人戶口名簿影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95年度促字第65616號支付命 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 5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36021403號函暨函附附表一編號8至10 號遺產之異動索引、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13年9月27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1 35718417號函暨函附附表一編號10所示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85頁至第135頁、第19 3頁至第198頁),至到庭被告蔡曉眉並不否認上情,被告蔡 永銓、蔡瑞榕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再者,被代位人除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 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又被代位人 未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 原告之債務,致自己陷於無資力,堪認其已怠於行使其權利 ,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請求代位被代位人行使權利,為有理由。  ⒊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且各公同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或分管契約之約定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代位人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遺產之 性質均為可分,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是本院 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式予以分割,應符合兩造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末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 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原告負擔比例依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始為公平,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李秀琴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OO銀行存款 19,516元及其孳息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2 OO存款 23,207元及其孳息 3 OO存款 65,132元及其孳息 4 OO銀行存款 200,000元及其孳息 5 OO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6 現金 500,000元及其孳息 7 現金 300,000元及其孳息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1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未登記部分) 1/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名稱 應繼分比例 1 蔡惠婷 1/4 2 蔡曉眉 1/4 3 蔡永銓 1/4 4 蔡瑞榕 1/4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人及負擔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負擔比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蔡惠婷) 1/4 2 蔡曉眉 1/4 3 蔡永銓 1/4 4 蔡瑞榕 1/4

2025-02-25

PCDV-113-家繼訴-219-20250225-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邱君萍 訴訟代理人 林政修 李美瑩 林志勇 劉佩姍 李欣蓉 被上訴人 住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湘玉 訴訟代理人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與原審共同被告施錦 泉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 下同)4130萬元向施錦泉買受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合稱系爭 房地,分稱系爭土地、建物)。詎伊於111年8月向上訴人申 請辦理系爭建物之分割登記,始發現該建物之花台(下稱系 爭花台)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33.09平方公尺。上訴人 登記面積錯誤,致伊受有系爭建物價值減損83萬9649元之損 害。除原審判命施錦泉應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如數給付外, 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伊83萬9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上訴人、施錦泉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先向施錦泉求償,如未能受償,方 得向伊請求國家賠償,原判決認定伊與施錦泉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違背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又原 判決依估價報告高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以被上訴人與施錦 泉於公契約定系爭建物價格占買賣總價比例約為21.5%(計 算式如附表二編號1,下僅列編號),據該比例計算被上訴 人實際買受系爭建物價格為887萬9500元(如附表二編號2) ,是因系爭花台面積短少,系爭建物減損價值為70萬1475元 (如附表二編號3)。再以同上方式計算施錦泉於106年向前 手買受系爭建物之實際價格,得知該建物每平方公尺上漲18 89元,施錦泉溢領短少面積33.09平方公尺之價金計6萬2507 元(如附表二編號4),應由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賠償被上 訴人,伊僅就系爭建物減損價值扣除施錦泉應賠償數額之餘 額63萬8968元(如附表二編號5)負賠償責任,方可簡化相 互追討賠償金額流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施錦泉於110年7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以4130萬元向施錦泉買受系爭房地,斯時系爭花台 登記面積67.94平方公尺,系爭買賣契約亦同此記載,並於 同年8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卷一第35至43、49 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日向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建物之分割登 記,上訴人依原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檢核計算發現,系爭花 台面積因重複計算相鄰同層之同段OOOO、OOOO建號(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3樓之2)之花台範圍,致登記面積錯誤 ,於同年8月25日辦理系爭花台面積更正為34.85平方公尺( 較原登記面積短少33.09平方公尺),並後續辦理系爭建物 之分割登記,增加同段OOOOO等4建號建物(原審卷一第131 至157、191至192、207、44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  1.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 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不動產登 記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由該機關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規定,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 規定,自應適用該土地法之規定。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 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 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系爭花台面積僅為34.85平方公 尺,惟因上訴人重複計算相鄰同層建號之花台範圍,致錯誤 登記為67.94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而 系爭買賣契約約明系爭花台面積(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衡 諸不動產交易常情,建物面積攸關使用範圍及轉售難易,為 決定買賣價金之重要因素,堪認被上訴人亦係信賴土地登記 而為本件交易,詎系爭花台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33.09平方 公尺,足以減損系爭房地之價值,自屬買賣標的之瑕疵,除 出賣人施錦泉應依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 被上訴人亦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就登記面積錯誤 ,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二者對於被上訴人所負 義務,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 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2.上訴人固抗辯其與施錦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違反土地法第 68條規定之立法精神,被上訴人應先向施錦泉求償未果,始 得向其求償云云。惟按我國土地法關於土地地籍之管理,採 取強制登記原則,賦與登記事項有絕對效力,且地政機關負 實質審查責任,此觀土地法第72條、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55條至第57條等規定即明。是土地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 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自應慎重從事。土地法第68條規範 目的,即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 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而設。惟基於責任衡平化之原則,同 項但書規定「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 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 損害時之價值」,以適度調和地政機關所負之責任及限縮賠 償責任範圍;並於同法第70條規定「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 應提存10%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68條所定賠償之用。地政 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 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俾分散風險,避免造成國家 財政負擔及登記人員責任過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30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裁判參照),是由上開 土地法建構之土地登記賠償制度,並無地政機關應負備位賠 償責任之規範,此與民法第186條關於公務員之國家賠償責 任,明定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 三人受損害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 其責任,顯有不同。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先向出賣人求 償無著,方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核屬 無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1.按因登記錯誤致受損害,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之範圍, 以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限,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2項 規定自明。又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係指因登記錯誤,實質 生有損害結果時之價值。以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為計價交易之標的,自應就買賣時系爭建物有瑕疵與無瑕 疵時之應有價格比較後所得之差額而為斟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4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參照)。  2.原審囑託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認系爭買賣契 約簽訂時,系爭花台面積分別為67.94平方公尺、34.85平方 公尺情況下,房地減損價值比例為2.93%;再依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第五章第100條第1項第1、2點規定,分算系爭建物 及土地減損之價值,得出系爭建物減損價值83萬9649元,此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8至59頁)及該事務所函文可佐( 本院卷第219頁),並經承辦估價師蔡坤杰到庭說明明確( 本院卷第364至366頁)。此估價方法既係本於估價師之專業 ,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五章關於房地估價之規定為之, 該估價結果自堪採信。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建物減損價值83萬 9649元負賠償之責。  3.上訴人固抗辯伊僅就依公契約定系爭土地、建物價格比例分 算系爭建物減損之價值,再扣除施錦泉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應賠償被上訴人溢領系爭建物漲價數額之餘額負賠償責任, 以簡化相互求償過程云云。惟不動產買賣雙方向地政機關申 請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出具之公契即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之買賣價格,通常係以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核定房屋現值計算,目的僅係作為課徵 稅捐之依據,並非兩造真實合意之買賣價格,上訴人以此作 為分算土地、建物減損價值之比例,於法無據,不足憑採, 此觀蔡坤杰陳稱: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9至100條規定 ,建物價格是以建物成本法計算,不會依公契價格拆分土地 與建物價格亦明(本院卷第364至365頁)。又上訴人與施錦 泉對被上訴人所負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各應對被上訴人 所受系爭建物減損價值負全部給付義務,業如前述,彼此並 無內部分擔、求償關係,是上訴人抗辯為簡化伊與施錦泉間 求償,伊僅應賠償系爭建物減損價值扣除施錦泉溢領該建物 漲價數額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83萬9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一 買賣標的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土地 新北市○○區○○段OOO地號土地 712/20000 建物 同段O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OOO號3樓之1)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計算式 1 公契記載系爭建物、土地價格分別為167萬8500元、612萬4076元,合計780萬2576元。167萬8500/780萬2576≒21.5% 2 4130萬元×21.5%=887萬9500元 3 887萬9500元÷418.86㎡=2萬1199元 2萬1199元×33.09㎡=70萬1475元 4 施錦泉與前手公契記載系爭建物、土地價格分別為176萬9100元、616萬5448元,合計793萬4548元。176萬9100/793萬4548≒22.3%。實價登錄買賣價格為3627萬元,系爭建物實際買賣價格為808萬8210元(3627萬元×22.3%)。施錦泉買入、賣出建物漲價:887萬9500元-808萬8210元=79萬1290元。79萬1290元÷418.86㎡≒1889元。1889元×33.09㎡=6萬2507元 5 70萬1475元-6萬2507元=63萬896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2-21

TPHV-113-上國易-24-20250221-1

重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廖清佩(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廖克仁(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上 訴 人 廖清梅(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廖清華(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廖林茂英(即廖嘉明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林振陸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嘉裕 訴訟代理人 廖振甫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追加及減縮起訴 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除減縮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 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 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在繼承被繼承人廖嘉明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廖嘉明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參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上訴人廖嘉明(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2年3月2 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廖林茂英、次男廖克仁、長女廖清 梅、次女廖清佩、四女廖清華(下合稱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9至253 頁),廖克仁、廖清佩、廖清梅、廖清華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38、275頁),廖林茂英迄未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爰依職權命其為廖嘉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程序(見本院卷㈠第293至294頁),合先敘明。 廖清佩、廖清梅、廖清華、廖林茂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於原審求為判命:廖嘉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均為○○○段○○○坑小段000-0地號 ,下合稱系爭000至000土地,分則逕稱地號)如附圖1所示A1 、A2、A3、A4部分土地(下稱A1至A4土地)之所設置圍籬電動 管制門、車棚等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暨廖嘉明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380 元,及自102年2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被上訴人就拆除地上物部 分,追加請求廖嘉明應刨除A1至A4土地之水泥及柏油路面(見 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02頁)。因廖嘉明於107年3月間,自行拆除 電動管制門、車棚等地上物(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49頁),被 上訴人遂減縮該部分聲明,僅請求廖嘉明將水泥及柏油路面刨 除(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245至246頁、第325至326頁)。又因0 00、000-0土地業已分割並消滅共有關係,且因廖嘉明過世, 被上訴人遂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000、000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1037.13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68.4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之水泥及 柏油刨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暨上訴人應於繼承廖嘉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萬3 80元,及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㈢第332至3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廖嘉明自93年2月1日起,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在系爭占用土地鋪設水泥及柏油路面,且無權占用兩造與其 他共有人共有之A1及A4土地,受有占用A1及A4土地之利益,致 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規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水泥 及柏油刨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在繼承廖 嘉明遺產範圍內,就A1、A4土地給付伊本件102年1月30日起訴 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萬305元,及自102年2月22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駁回(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贅)。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由廖嘉明及廖嘉明父親廖 福安分管耕作使用迄今,縱無分管契約,廖嘉明與共有人廖嘉 苗、廖特青、廖炳溶、廖奕全、廖崑益(下稱廖嘉苗等5人) 亦已於109年11月30日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簽立共有土 地管理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同意由廖嘉明管理、使用 及收益,並維持地上之水泥及柏油現狀,廖嘉明並非無權占用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另共有坐落於同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00土地),由被上訴人、廖嘉苗及廖嘉宗出租他人使用蓋停 車場,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不當得利乃無理由,且有違 誠信原則,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況系爭占用土地之水泥 及柏油路面已附著於土地而為全體共有人所有。另廖嘉明就00 土地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亦均得 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  參加人抗辯及聲明同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廖嘉苗5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廖克 仁、廖林茂英於113年8月9日將系爭000土地應有部分各17/750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參加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7至129、257至260頁) ,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請求上訴人刨除 水泥及柏油,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語,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應刨除系爭占用土地之水泥及柏油 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有權占有 系爭占用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因廖嘉明於本件更一審之107年3月間,自行拆除電動 管制門、車棚等地上物,本院更二審於109年2月12日會同兩 造及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 廖嘉明鋪設水泥及柏油之範圍及現況,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 事務所109年3月12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96004220號函檢附附 圖2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133至135、183至185頁) ,並有現場相片可參(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245至271頁)。 又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先自陳水泥及柏油路面係 其所鋪設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372頁、卷㈡第100至第10 3頁),嗣以前詞否認置辯(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34、407至 408頁),核屬撤銷其自認,復經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依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原先自認 與事實不符乙節,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 廖嘉明之父廖福安、廖嘉苗與繁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繁和公司)63年5月3日簽訂之租約及65年5月3日簽訂之 租約(下分稱63年5月3日租約、65年5月3日租約)及廖嘉苗 於原審之證詞為據,抗辯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觀諸63 年5月3日租約、65年5月3日租約內容,均係重測前000之0地 號(於67年間分割出重測前同小段000之00地號土地;重測 前000之0地號、000之0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即為000地號、00 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廖福安、被上訴人、廖嘉苗將 繁和公司工廠後方之「田(二區)」出租予繁和公司,並無 記載土地上有何地上物(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2頁):而證 人廖嘉苗證稱: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很早以前有出租給做電 鍍的工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0頁背面),並未證稱系爭占 用土地於出租時有鋪設水泥及柏油,則上訴人既未證明其自 陳水泥及柏油為其鋪設等情係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 之效力。是系爭占用土地之水泥及柏油應為上訴人所鋪設占 用甚明。  ㈢上訴人辯稱其已與廖嘉苗等5人簽署系爭決定書,約定維持系 爭占用土地之水泥及柏油現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主張系爭決定書僅係為上訴人一人用益及訴訟上利益所為, 而非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有間云云,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 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 及利用。查,兩造及其餘共有人關於000土地共有物分割案 件,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7號(下稱第547號)於108 年12月16日現場勘驗,000土地為除部分鋪設柏油及水泥地 面外,其餘部分為雜草叢生,並遭人停放汽、機車及擺放曬 衣架曬衣,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6至52頁)。而本院 更二審於109年2月12日履勘時,現場除系爭占用土地有鋪設 柏油及水泥地面,其餘部分則為雜草叢生,及遭人丟棄之垃 圾,亦有前開照片可佐(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245至271頁) 。又廖嘉明於109年11月30日與廖嘉苗等5人簽署系爭決定書 第3點約定:「現況土地部分維持鋪設柏油及水泥地面,上 述共有人取得共識維持土地現狀,待分割確定後各共有人自 行處理範圍土地,本決定書至112年11月30日止。」(見本 院更二審卷㈡第99頁)。斯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為8人,而廖 嘉明、廖嘉苗、廖特青、廖炳溶、廖奕全、廖崑益在000土 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7/150、17/50、4/150、4/150、4/150、 17/150,合計為97/150(17/150+17/50+4/150+5/150+4/150 +17/150=97/150),其等在000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7/150 、17/50、4/150、5/150、4/150、17/150,合計為98/150( 17/150+17/50+4/150+5/150+4/150+17/150=98/150),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135至145頁), 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已過半數及其等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 意維持系爭占用土地鋪設柏油及水泥地面之現狀。而系爭占 用土地鋪設柏油及水泥地面現狀予以保存,待系爭土地分割 確定後再各自處理,應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決定書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不符云云,自非可採。 堪認上訴人自109年11月30日起已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就系爭占用土地維持鋪設柏油及水泥地面現狀而取得之占 有權源。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決定書已於112年11月30日屆期,是上訴 人仍屬無權占有云云,然查,系爭決定書雖有約定期限,惟 多數共有人之真意應係先維持土地現狀,待分割確定後再行 處理,此第547號判決000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 定,及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7人曾於109年2月27日簽 立共有土地共同開發協議書,約定共同開發系爭土地興建房 屋或買賣,有前開判決、民事撤回上訴狀及共有土地共同開 發協議書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73至374頁、卷㈡第15至25、10 9頁),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與廖嘉苗等5人簽署系爭決定 書後,有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刨除系爭占用土地之水泥 及柏油,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云云,委無足取。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另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廖嘉明自93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間止,占用A1至A4土 地,並闢設為停車場,設有圍籬電動管制門、活動帆布車庫 等地上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372頁、卷 ㈡第100至第103頁),復有照片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8至32頁 ),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到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面積如附圖1所示,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附圖1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9至42、46至47頁),先 堪認定。   ㈢次查,廖嘉明與被上訴人之祖父為廖木生,廖木生有三子即 廖福安、廖年標、廖年欽,廖福安有三子即廖嘉明、訴外人 廖嘉隆、廖嘉宗,廖年標之子為廖嘉苗,廖年欽之子即被上 訴人,廖嘉隆有五子即廖特青、廖炳溶、廖文富、廖奕全、 廖錦章(亡),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4頁 ),亦堪認定。  ㈣上訴人辯稱共有人間就系爭000至000土地有分管契約,約定 由廖福安分管耕作,並代繳田賦及地價稅,是廖嘉明有權占 用A1至A4土地云云,並舉證人廖嘉苗、廖特青之證詞及68年 上期地價稅繳款書、田賦代金通知單、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 、稻作肥料交換現谷通知單、稻谷保管證、土城鄉公所農會 通知單為證。惟查,證人廖嘉苗證稱:系爭000至000土地是 廖嘉明兄弟在種菜,但沒有付租金;共有人間未曾有分管協 議,未曾約定由何人管理系爭000至000土地等語(見原審字 卷㈠第160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28至129頁),證人廖 特青亦證稱:廖嘉明有在系爭000至000土地種過田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61頁反面),足見證人廖嘉苗、廖特青之證詞僅 能證明廖嘉明占有使用系爭000至000土地,尚不能證明共有 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觀其中 記載納稅義務人各為「廖木生」、「廖福安」、「廖嘉明」 之68年上期地價稅繳款書共3紙,分別載明課稅土地為「○○○ ○坑000-0地號等1筆」、「○○○坑000-00地號等2筆」、「○○○ 小段000地號等2筆」(見原審卷㈠第77、78頁下方),均非 系爭000至000土地;另其中記載納稅義務人「廖嘉明」之68 年上期地價稅繳款書,固載明課稅土地為系爭土地重測前之 地號即○○○坑000之0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為293.86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㈠第78頁上方;與該卷第96頁書證相同),惟與0 00土地面積1,655.23平方公尺、000土地面積75.5平方公尺 、000-0土地面積73.73平方公尺、000土地面積955.14平方 公尺均不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原審補字卷第4至1 0頁),況地價稅之課徵,係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 義務人,為土地稅法第3條所明定,亦即地價稅係對土地共 有人按其等應有部分分別課徵稅捐,而上開地價稅繳款書既 僅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廖嘉明1人,非系爭000至000土地全體 共有人,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為全體共有人代繳地價稅,共 有人間有分管協議云云,自不可取。另觀田賦代金通知單、 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其中56年之田賦代金通知單、田賦實 物通知單,所載土地所在為○○○段,繳稅義務人為「廖年標 等3人」、管理人為「廖福安」(見原審卷㈠第92頁),其中 65年度之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記載坐落土地為○○坑000-0 地號,繳稅義務人分別為「廖嘉苗」、「廖嘉苗等3人」( 見原審卷㈠第93頁,與該卷第79頁書證相同),其中66年度 之田賦代金繳納,載明坐落土地為○○坑000-00地號,繳稅義 務人分別為「廖嘉明」(見原審卷㈠第95頁),僅能證明廖 嘉明或其父親廖福安代繳各該年度之田賦,惟代繳田賦之原 因多端,尚無法執此認定共有人間就系爭000至000土地有分 管契約。又稻作肥料交換現谷通知單、稻谷保管證、土城鄉 公所農會通知單(見原審卷㈡第8至10頁),亦僅能證明廖福 安曾受上開通知,難認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是上訴人 執上開證據抗辯廖嘉明本於共有人間分管契約有權占用A1至 A4土地云云,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復以廖福安於59年5月間,單獨將重測前000-0土地( 即000土地)出租予繁和公司,嗣被上訴人與廖福安、廖嘉 苗於63年5月間、65年5月間將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 個小水池出租予繁和公司,嗣兩造、廖嘉隆、廖嘉宗、廖嘉 苗於79年5月間,將重測前000-0土地所分割出000-0、000-0 0土地出租予繁和公司(下稱79年5月3日租約),迄至繁和 公司遷出後,由其本於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占用系爭000至000 土地云云,並提出59年5月3日租約、63年5月3日租約、65年 5月3日租約、79年5月3日租約為憑。查,廖福安於59年5月 間,由其將繁和公司工廠後之田(二區)出租予繁和公司, 租賃期間為59年5月3日起至62年5月3日止(見原審卷㈠第82 頁),嗣系爭000至000土地斯時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與廖福 安、廖嘉苗,將重測前000-0土地及其上2個小水池出租繁和 公司,租賃期間分別為自63年5月3日起至65年5月2日止及自 65年5月3日至67年5月2日止(見原審卷㈠第81、101、102頁 ),又系爭000至000土地斯時之共有人即兩造、廖嘉隆、廖 嘉宗、廖嘉苗,將重測前000-0土地所分割出000-0、000-00 土地(見原審補字卷第6、10頁)出租予繁和公司,租賃期 間為79年5月3日起至87年5月2日止(見本院前審卷第226至2 28頁),足見上開土地於59年5月間係由廖福安1人所出租, 然自63年5月3日起改由全體共有人出租上開土地,並載明廖 福安持分13/50、廖嘉裕16/50、廖嘉苗13/50,則共有人間 若協議由廖嘉明一房分管使用系爭土地,自無於自62年5月 間起改由全體共有人名義出租之理,上訴人以廖福安曾單獨 出租之片面情事,即謂系爭000至000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 契約存在云云,並不可取。  ㈥上訴人復以系爭000至000土地之共有人亦共有00土地,其分 管使用系爭000至000土地,被上訴人則分管使用00土地並收 取租金,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且權利失效云云 ,查,000、000-0土地之部分持分因作為抵稅地及經新北市 政府接管外,系爭000、000土地與00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廖木 生三房(即廖福安、廖年標、廖年欽)之子孫所共有等情, 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117至139、194至195頁、本院前審卷第154至157頁、本 院更一審卷㈠第287頁、卷㈡第545至547頁)。又00土地上有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所有權人為張鄭水木,現供○○菜市場使用,有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51 至53、137至139頁)。而00土地之出租,係由張鄭水木分別 與被上訴人(即廖年欽之子)、廖嘉苗(即廖年標之子)、 廖嘉宗(即廖福安之子)洽租,廖福安一房係由廖嘉宗代表 簽約並收取租金,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與張鄭水木議定並 收取租金等情,業據張鄭水木於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9 號案件中證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係其所蓋, 地不是其的,其是向被上訴人、廖嘉宗及廖嘉苗承租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71頁);證人廖嘉苗於該案證述:其曾與張鄭 水木簽過租約,每月收取1萬5,000元租金等詞(見前開189 號卷㈡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證人廖崑益亦證稱:當初市 場那塊地是由承租人各別簽約,其這一房由父親代表簽約, 另外被上訴人、廖嘉苗亦由承租人自己簽約的。承租人係租 持分,所以自行與土地持分人談,故分成三份,承租人各別 與各占有土地所有權人談,被上訴人收取的租金為其本身持 分,其無權利拒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頁);參以,被上 訴人與張鄭水木,及廖嘉苗與張鄭水木分別簽立之土地租賃 契約書出租範圍均僅為00土地應有部分1/3,而非全部(見 本院卷㈡第155、393頁),足見00土地係由全體共有人即廖 木生三房【廖福安(即上訴人父親)、廖年標、廖年欽】之 子孫與張鄭水木簽訂租約及收取租金,並非由被上訴人分管 使用並收取租金。而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58號亦同此認定 ,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3至95頁)。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分管使用00土地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本 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非可採。至被上訴人為系爭00 0至000土地共有人之一,行使其法律上正當權利,亦難認有 何違反誠信而致權利失效可言。  ㈦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自97年1月31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止,均為系爭000至 000土地之共有人,持分8/25,及廖嘉明於93年間起至102年 1月30日止期間無權占用系爭000至000土地等情,已如前述 ,則廖嘉明因無權占有系爭000至000土地而受有利益,致被 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依繼承、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在繼承廖嘉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102年1月30日起訴前5年期間(即97年1月31日起至 102年1月30日止)就A1、A4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見本院卷㈢第124頁),自屬有據。  ㈧查系爭000、000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上,附近有郵局、 派出所,林立各式商店、餐廳、便利商店,生活機能、交通 均屬良好,又附圖1所示A1、A4部分由廖嘉明經營停車場使 用,路口處設置有柵欄,地上舖設水泥地面,地上有模糊停 車白色格位,部分停車位上放置活動帆布車庫,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至33、39至42頁), 兼衡上訴人陳稱出租約20個停車位(見原審卷㈠第18頁反面 ),以及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照片顯示停放之車輛稀落( 見原審卷㈠第106、154頁)等情,經本院斟酌上情認依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㈨又查,廖嘉明無權占有A1面積為1,270.59平方公尺,該土地 (即000土地)自96年1月至98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萬6,1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880元,99年1 月至101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6,900元、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3,520元,102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萬7,400元、申報地價為1萬3,920元;以及無權占用 A4面積為179.57平方公尺,該土地(即000土地)自96年1月 至98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100元、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9,680元,99年1月至102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萬3,7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0,960元, 有地價網路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2至53頁)。是上 訴人就A1、A4部分之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分別為107萬9,989 元(計算式詳附表1所示)、12萬316元(計算式詳附表2所 示),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35頁)。  ㈩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在繼承廖嘉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0萬305元(1, 079,989+1200,316=1,200,305元),為有理由。  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部分:   上訴人以00土地出租之事實為據,主張對被上訴人具有損害 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並為抵銷抗辯,然00土地係由全體共 有人即廖木生之三房子孫與張鄭水木簽訂租約,其中廖福安 (即上訴人父親)一房係由廖嘉宗代表簽約並收租等情,業 如前述,顯非共有人以多數決為共有物之管理,亦無其他共 有人共同為侵權行為或獲取不當得利可言,則其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不當 得利(見本院卷㈢第334頁),進而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在繼承廖嘉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0萬305元,及自 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 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1:(即附圖1所示A1部分) 面積為1270.5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8/25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97年1月31日至98年12月31日 96年1月: 1萬2,880元 1萬2,880元×1270.59平方公尺×8/25×4%×(1+335/365)=40萬1,732元 99年1月1日至 101年12月31日 99年1月: 1萬3,520元 1萬3,520元×1270.59平方公尺×8/25×4%×3=65萬9,650元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月30日 102年1月: 1萬3,920元 1萬3,920元×1270.59平方公尺×8/25×4%×30/365=1萬8,607元 合計:40萬1,732+65萬9,650+1萬8,607=107萬9,989元 附表2:(即附圖1所示A4部分) 面積為179.5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8/25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97年1月31日至98年12月31日 96年1月: 9,680元 9,680元×179.57平方公尺×8/25×4%×(1+335/365)=4萬2,670元 99年1月1日至 101年12月31日 99年1月: 1萬0,960元 1萬0,960元×179.57平方公尺×8/25×4%×3=7萬5,575元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月30日 102年1月: 1萬0,960元 1萬0,960元×179.57平方公尺×8/25×4%×30/365=2,071元 合計:4萬2,670+7萬5,575+2,071=12萬0,316元

2025-02-19

TPHV-111-重上更三-103-202502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蔡萬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9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 9萬8,93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卷第7 頁);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1 13年11月15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43萬9,38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8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經被告以附圖1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域上之鐵皮屋(下稱系 爭建物)無權占用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 即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糸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 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告並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 告於113年1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未依函辦理。  ㈡本件依附圖1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計算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並說明如下:  1.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附件使用補償金計收 基準表(附件2),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者每年以當期土地申 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計收使用補償金。  2.根據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聲證1)、地價查詢資 料(聲證7)與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附表),以系 爭土地各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 面積(83.03 平方公尺)除以12個月,計算各月不當得利:  ⑴自99年5月起至101年12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18,7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 83.03 平方公 尺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價金為6,469元( 計算式:18,700x83.03x0.05/12=6,469)。故自99年5月起 至101年12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207,008元(計算式: 6,469×32=207,008)。  ⑵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22,0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 83.03 平方公 尺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償金為7,611元( 計算式:22,000x83.03x0.05/12=7,611)。故自102年1月起 至104年12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 273,996元(計算式 :7,611×36=273,996)。  ⑶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31,2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 83.03 平方公 尺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償金為10,793 元 (計算式:31,200x83.030×0.05/12=10,793)。故自105年1 月起至106年12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 259,032元(計 算式:10,793×24=259,032)。  ⑷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29,4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83.03 平方公尺 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償金為10,171元(計 算式:29.400×83.03×0.05/12=10,171) 故自107年1月起至 108年12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244.104元(計算式:10 171x00-00000)。  ⑸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29,0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83.03平方公尺 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償金為10,032 元( 計算式:29,000x83.03x0.05/12=10,032) 故自109年1月起 至110年12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 240,768元(計算式 :10,032×24=240,768)。  ⑹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31,000元 ,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 83.03 平方公 尺後除以12個月,計得此期間之月使用補償金為10,724 元 (計算式:31,000x83.03x0.05/12=10,724)。故自111年1 月起至112年8月止,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共214,480元(計算 式:10,724x20=214,480)。  3.故被告自99年5月起至112年8月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 還不當得利共計1,439,388元(計算式:207,008+273,996+2 59032+244,104+240,768+214,480=1,439,388)。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9,38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擔任新北市土城區瑞興里里長一職多年, 而原告所指稱之系爭建物雖然是我蓋的並占用原告的土地, 我不爭執,我只占用到349地號,門牌是土城區德興街97號 ,我同意不當得利5年的請求,然系爭建物乃係供作為該里 內活動或里內事務使用,如巡守隊晚上休息、老人供餐、衛 生所打流感疫苗使用,並非屬於被告個人所有,請鈞院依法 審酌,金額判少一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 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 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惟公有土地,則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免予申報。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復按租金之請求 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定。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 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 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 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原告為 管理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司 促卷第15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指示地政機關繪製如 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113年9月25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28784號函覆暨附 圖(見本院卷第57、65至67頁)可證,是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固請求自99年5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不當 得利,共計1,439,38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然 被告係於113年1月25日收受臺北信維郵局002010號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上開存證信函暨回 執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37至41頁),是 超逾其催告請求前5年期間之不當利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 效,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本院審酌上開存證信函應屬中斷 時效事由之請求性質,原告並隨即於6個月內即113年3月18 日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 原告僅得催告請求前5年之不當得利即108年1月26日起至112 年8月31日止。  ㈣其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 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有之使用情形,及參酌「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年 租金原則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5 、國有公用土地 被無權占用者,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 原則」第7 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 點附表規定,亦係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5 計收使 用補償金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部分土地致原 告所受損害,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 合理適當。  ㈤再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業如前述,則其公告地價即申報 地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8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9, 400元、109及110年度申報地價均為29,000元、111及112年 度申報地價為3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價查詢資料為 證(見司促卷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市不動產 愛連網,堪予認定。是以前揭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乘以年 息百分之5 ,並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A區域 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3.03平方公尺計算後,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自108年1月26日起至112年8月31日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568,975元【計算式:(108年1月26日至108 年12月31日期間部分:申報地價29,400元×83.03㎡×5%×340/3 65年=113,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及110年度部分 :申報地價29,000元×83.03㎡×5%×2年=240,78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111年至112年8月31日期間部分:申報地價31,0 00元×83.03㎡×5%×20/12 年=214,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68,9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所為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負有 給付原告568,975元之義務,業如前述。而本件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5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68,9 75元,及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14

PCDV-113-訴-1273-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旭亨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輝 上 訴 人 靖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 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 8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叁拾 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 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5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院判決維 持原審之認定(即上訴人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0年10月1 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41點23 平方公尺】遷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利益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4萬5,849元 ,並已確定(見原審卷二第75至81頁),依114年1月1日施 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7 ,53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2-13

TPHV-113-上-855-202502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8號 原 告 廖克仁 被 告 廖嘉苗 廖嘉裕 訴訟代理人 廖振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梁浩彬 被 告 廖崑益 廖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嘉苗、廖崑益、廖清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  ㈠廖嘉裕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訴外人廖嘉明前以廖嘉苗、廖 嘉裕、廖崑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新北市 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7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 前案)判決駁回該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確定後,原告更行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國產署則以: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㈢水利局則以:系爭土地若分割,主張系爭土地北側範圍原物 分配予新北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廖嘉苗、廖崑益、廖清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廖嘉明、廖嘉苗、廖嘉裕、廖崑益、國 產署、水利局共有,廖嘉明前以廖嘉苗、廖嘉裕、廖崑益、 國產署、水利局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本 院以前案審理後,以系爭土地北側部分鋪設有人行步道,供 公眾通行使用為由,於111年11月23日判決駁回該裁判分割 共有物之訴確定,嗣廖嘉明於112年3月29日死亡,其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由廖克仁、廖清華分割繼承,於113年6月7日 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現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面積43.54㎡,屬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非屬新北市政府指定建築線在案 之現有巷道等事實,有前案判決、系爭土地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新北市政府113年10月2 2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32047923號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113年10月24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30517號函可稽(見 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4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審閱屬 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⒈按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判決 之既判力,僅在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 態而存在,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 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其以之作為另行起訴之原因事 實,自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97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1536號裁 定參照)。  ⒉系爭土地北側部分雖原鋪設有人行步道,惟該人行步道設施 已於112年間經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全部清除完畢,系爭土地 上現已無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人行步道設施,此據新北市土城 區公所以113年12月12日新北土工字第1132428920號函復明 確(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9頁),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 7日到場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33頁勘驗筆 錄及照片),則原人行步道設施嗣被清除之事實,既係發生 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非為前案既判力所 遮斷,並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原告以此新事實及系爭土 地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狀態,更行提起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訴,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廖嘉裕抗辯殊非有 理。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 爭土地非屬新北市政府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亦不復 存在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人行步道設施,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 割方法復不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 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分割之適宜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 、價值、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度 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得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058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土地呈細長形,面積43.54㎡,若按各共有人之人數及應 有部分比例細分為原物分割,地形將極其狹小細碎不完整, 分割位置亦難周全,客觀上顯難以單獨利用,不利於各共有 人個別使用之經濟效益,不符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亦無 法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效用,自不宜採按各共有人之人數及 應有部分比例細分之原物分割方式,倘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共 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所有,或分配於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因 各共有人均未明示願單獨分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他共有 人,亦未有願就系爭土地與一部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並以金錢 補償另一部他共有人之明示,不僅分歸何人或何部分共有人 已屬難定,且苟分得之人無資力補償他共有人,反將使法律 關係趨於複雜,足見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已陷於事實上之 困難,反之如採變價分割方式,經由市場公開競標之方式及 結果,由需求土地者競標,因土地產權單純,得作為整體規 劃使用,除可整體提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益外, 亦不致因原物分割造成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位置優劣有區別而 產生浪費土地資源之不利益情事,並可避免原物分割所可能 產生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之疑慮,且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經由市場公開競標之方式及結果,亦可整體提高或極大化 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對全體共有人自屬有利,各共有人尚 得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茲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等,認系爭土地採 變價分割不失為原物分割有困難之情形下最公允適當之分割 方法,且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 用狀況、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裁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 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廖克仁 750分之68 2 廖嘉苗 50分之17 3 廖嘉裕 50分之16 4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50分之17 5 新北市(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750分之68 6 廖崑益 150分之17 7 廖清華 750分之17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10

PCDV-113-訴-2838-20250210-1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約定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29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約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 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4樓)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確認原贈與約定無效,將標 的物歸還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變更其 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8分之1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4樓)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夫妻,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3樓住處(下稱兩造住處),而原告之母親遺有高 雄市○○區○○街0號9樓房屋(下稱○○房屋),並由訴外人甲○ 即原告之兄獨居該址,原告之母逝世後,○○房屋便由原告與 甲○共同繼承。然為免甲○年長獨居無人照應,故原告與甲○ 談妥出售○○房屋,並將訴外人甲○接至兩造住處同住,以資 照應。原告為取得被告之同意,故與被告簽定贈與同意書, 約定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即:「⒈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被告。⒉條件為:原告與甲○共同繼承○○房屋,並與仲介簽 訂出售合約後,同意甲○搬來兩造住處共同居住。⒊若違反約 定則撤銷贈與。」(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原告並於112年4 月6日依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於112年4 月12日辦畢移轉登記。詎被告竟因與甲○素有嫌隙,以及不 滿原告名下保單有將甲○列為受益人等因素,於受贈系爭不 動產且原告與甲○已於112年10月14日與仲介就○○房屋簽定一 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又於113年4月20日將○○房屋出售後,被 告竟仍拒絕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同意甲○入住兩造住處 共同居住,且拒絕歸還原告贈與之系爭不動產,原告因此曾 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以本案起訴狀再 次表明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19條 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所贈與之 系爭不動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 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 419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已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同意 書、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狀、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首頁、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事證為據,另有本院送達證 書、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系爭不 動產及○○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 可佐,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此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此本件 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原告已依民法第412條 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是被告受領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原告,本件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有之負擔, 經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07

PCDV-113-家訴-29-20250207-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7號 異 議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相 對 人 廖克仁(即廖嘉明之繼承人) 廖林茂英(即廖嘉明之繼承人) 廖清佩(即廖嘉明之繼承人) 廖清華(即廖嘉明之繼承人) 廖清梅(即廖嘉明之繼承人) 廖嘉裕 廖嘉苗 廖崑益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產財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39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兩造應各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 第6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異議人, 此有該案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聲 字【下稱司聲字卷】第639號卷第119頁),異議人於113年1 0月28日提出異議(見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87號卷第17頁) ,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測量費新臺幣(下同)4,950元係由異 議人所支出,原裁定漏未審酌於此,顯有違誤,爰提出異議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165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部分 ,系爭判決諭知由兩造各按系爭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8,260元,由相對人廖克仁、廖清華、廖林茂英、廖清梅、 廖清佩之被繼承人廖嘉明繳納,測量費4,950元則由異議人 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11年9月8日新北院 賢民翔111年度訴字第1653號函、異議人於原審提出之113年 8月30日新北養勞字第1134730740函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950元之規費收執聯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3號卷第9頁、第121頁;司聲字 卷第53至55頁),此情堪已認定。  ㈡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為民事訴訟法第93條所明定。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3年8月26日新北院楓民事允113年度司聲字第639號函命 異議人提出支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並對於相對人廖克仁、廖 清華、廖林茂英、廖清梅、廖清佩之計算書表示意見,異議 人以113年8月30日新北養勞字第1134730740函提出上開規費 收執聯(見司聲字卷第27頁、第53至55頁),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應視為兩造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 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經計算後兩造應各賠償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所為裁定尚有未洽。異議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應賠償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 受賠償人廖克仁、廖清華、廖林茂英、廖清梅、廖清佩及應受賠償額 受賠償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及應受賠償額 1 廖嘉裕 25分之8 4,227元 2,719元 1,508元 2 廖嘉苗 50分之17 4,491元 2,889元 1,603元 3 廖崑益 150分之17 1,497元 963元 534元 4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產財署 750分之17 299元 192元 107元 5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750分之68 1,198元 0 0 6 廖克仁、廖清華、廖林茂英、廖清梅、廖清佩 150分之17 1,497元 0 0 備註:廖克仁、廖清華、廖林茂英、廖清梅、廖清佩已繳納之8,260元扣除應負擔訴訟費用1,497元,溢付部分為6,763元;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已繳納之4,950元扣除應負擔訴訟費用1,198元,溢付部分為3,752元,均由附表編號1至4之當事人按其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分擔,並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07

PCDV-113-事聲-87-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6號 再審 原告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原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 邱意茹 林天賜 再審 被告 如附表一、二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第一審判決及110年4 月6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 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即 當事人以具有法定再審理由,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聲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 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 文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第一審判決(系爭一審判決 )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3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新北地院卷第69頁),依前揭規 定,應合併由本院管轄,新北地院依前揭規定,以113年度 再字第3號裁定將再審之訴裁定移送本院,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㈡、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16 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最高 法院裁定),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影印卷第617頁),是原確定 判決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核先敘明。 ㈢、關於附表一之再審被告:   再審原告前對附表一所示再審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經新北地院以系爭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上訴後 ,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經查,再審原告 於112年3月8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時,已知悉原確定判決確 定,則其遲至113年3月15日始提起再審訴訟,顯已逾30日不 變期間。至再審原告雖表明於113年3月12日始知悉再審理由 (見新北地院卷第25頁),惟再審原告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未表明再審理由,況其主 張113年3月12日因另案通知補繳裁判費而知系爭一審判決法 院未通知補繳裁判費,亦核與法定再審事由無關,再審原告 復未表明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依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而非合法。 ㈣、關於附表二之再審被告:   至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8日民事再審聲明書狀所列被上訴人 名單(即附表二所示再審被告,見新北地院卷第70至83頁) ,核非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自非適格再審被告,該部分 再審之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一: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 編號 稱謂 姓名 住、居所 1 再審被告 新北市秀明福德慈善協會(原判決誤載為新北市秀明福德宮慈善協會,見原審卷二第73頁)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2 再審被告 新北市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會 設同上 3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明堂 住同上 4 再審被告 張金福 住花蓮縣○○鎮○○000號 5 再審被告 盧張秀香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6 再審被告 呂聯祥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 7 再審被告 周士傑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8 再審被告 林進諒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9 再審被告 景平東興工業社即鍾曉賢 住○○市○○區○○街00號 10 再審被告 石鋒琳 住○○市○○○路0段000號7樓 11 再審被告 高亘瑩律師 12 再審被告 陳逸融律師 13 再審被告 陳德儒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4 再審被告 蘇志民 住同上 15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住同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住同上 16 再審被告 朱惕之 住同上 17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設同上 18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 住同上 19 再審被告 邱敬斌 住同上 20 再審被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達 住同上 21 再審被告 李銘俊 住同上 22 同上 曾文政 住同上 23 再審被告 廖俊隆 住同上 24 再審被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設新北市○○區○○路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君萍 住同上 25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汪禮國 住同上 26 再審被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薏霖 住同上 27 再審被告 呂尉綺 住同上 28 再審被告 柯慶忠 住同上 29 再審被告 諶錫輝 住○○市○○區○○路0段000號 30 再審被告 邱垂益 住○○市○○區○○路000號 31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庭榕 住同上 32 再審被告 謝翌棠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3 再審被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34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住同上 35 再審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36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37 再審被告 三朗廣告工程行 住○○市○○區○○路000號1樓 38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玉美 住同上 39 再審被告 三朗廣告美術社 設同上 40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三郎 住同上 41 再審被告 宋百翔食品行即宋財鄉 住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42 再審被告 弘如工程行即陳東明 住○○市○○區○○街00號 43 再審被告 鑫泰金屬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 44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太郎 住同上 45 再審被告 宸波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46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珮玲 住○○市○○區○○○街000號 47 再審被告 陳弘恩 住○○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1 48 再審被告 林佳頡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9 再審被告 侯驊殷 住○○市○區○○路0段00號 50 再審被告 陳秀明即秀明福德宮(原判決誤載為陳秀明即福德宮)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51 再審被告 曾智雄 住○○市○○區○○路000號 52 再審被告 李志中 住同上 53 再審被告 沈勇 住同上 54 再審被告 覃美芳 住○○市○○區○○路0段000號 55 再審被告 林淑琴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9 56 再審被告 余淑杏 住○○市○○○路0段00號3樓 57 再審被告 許原浩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58 再審被告 蘇芃 住○○市○○○路0段00號3樓 59 再審被告 王卿雲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60 再審被告 陳聚志 住同上 61 再審被告 何春森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 62 再審被告 沈銘琪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63 再審被告 賴重嘉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64 再審被告 李玉琳 住○○市○○區○○路0段000號 65 再審被告 吳宋順英 住南投縣○○○○鎮路000000號 66 再審被告 吳明開 住同上 67 再審被告 費玲玲 住○○市○○區○○街0段000號 68 再審被告 陳世彬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69 再審被告 朱詹淑萱 已歿 70 被上訴人 劉格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71 被上訴人 陳忠恕 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 72 被上訴人 張正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73 被上訴人 莊虎 臺北市○○區○○路000 號4樓 74 被上訴人 葉坤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75 被上訴人 吳冠誼 同上 76 被上訴人 黃彥志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77 被上訴人 廣于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78 被上訴人 尤朝松 同上 附表二:再審被告(非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 編號 稱謂 姓名 住居所 1 被上訴人 劉格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2 被上訴人 陳忠恕 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 3 被上訴人 張正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4 被上訴人 莊虎 臺北市○○區○○路000 號4樓 5 被上訴人 葉坤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6 被上訴人 吳冠誼 同上 7 被上訴人 黃彥志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8 被上訴人 廣于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9 被上訴人 尤朝松 同上

2025-02-06

TPHV-113-再-6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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