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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文德即新北市私立安琪寶貝蒙特梭利托嬰中心 訴訟代理人 朱耿佑律師 吳志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白承宗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衛部法字第111002813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0時許,派員到原告經營之新北市 私立安琪寶貝蒙特梭利托嬰中心稽查,發現該托嬰中心未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設置專任主管人員,審 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83 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1月10日 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02165642號函命原告限期改善(下稱系 爭限期改善函)。 ㈡嗣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以電子郵件檢具送審資料,向被告表 示擬增聘黃靖雅為托嬰中心之主管人員,預計110年11月26 日到職。惟被告於110年12月1日派員複查時,認為原告所稱 之主管人員黃靖雅並未實際任職,原告乃續於110年12月2日 以電子郵件檢具送審資料,向被告表示擬增聘譚雅文為托嬰 中心之主管人員,預計110年12月3日到職,經被告以110年1 2月10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02351776號函(下稱110年12月10 日函)同意核准原告函報之工作人員異動,並說明原任主管 人員黃靖雅因未實際任職,爰不予備查等語。 ㈢之後,被告認為其於110年12月1日複查限期改善事項時,因 黃靖雅未實際任職,原告無法出示有關主管人員實際任職證 明,乃認原告超過改善期限而未改善完成,依兒少法第108 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2月29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024981   69號函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限期於文到 次日起30日內完成改善(下稱原處分)。原告認為其並無故 意過失,且系爭限期改善函之主旨記載「文到7日內改善完 成,詳如說明」,說明欄卻記載「請文到30日內改善完成並 函報改善結果」,無從判斷被告所命改善期間,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訴願期間之111年2月14日,被告以新北府社兒托 字第1110277360號函(下稱更正函)表示系爭限期改善函之 說明內容誤寫,應更正為「文到7日內改善完成並函報改善 結果」,茲訴願機關決定駁回訴願,原告即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以系爭限期改善函要求原告限期內就未聘任主管人員 等情予以改善,惟其主旨雖記載「請於文到次日7日內改善 完成」,其說明欄卻同時記載「請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 完成」等語。系爭限期改善函就改善期限之記載顯有矛盾, 已使原告無從清楚認知具體之改善期限,致使對被告以系爭 限期改善函作成之指示無所適從。顯見系爭限期改善函確有 主旨與說明欄記載不符之重大瑕疵。被告事後雖以「誤寫」 為由,以更正函將系爭限期改善函說明所載之「30日」修正 為「文到次日起7日內改善完成……。」,然系爭限期改善函 之主要規制效果,本在於命原告就未聘任主管人員等情為限 期改善,職是,其就「期限」之要求本應具體明確,方得使 原告明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進而正確履行其行政法上義 務。而系爭限期改善函主旨與說明欄,竟係就「期限」此一 涉關主要法律效果之重要事項記載違誤,顯使原告無從理解 該處分之規制效果,是此記載矛盾,實非誤寫、誤算之輕微 程度可比擬。況綜觀系爭限期改善函之前後文義脈絡,就被 告以如何之基準裁量本案改善期限,亦無任何記載,則何有 被告所稱,「依該函之全文脈絡」即得認應以主旨之7日為 改善期限之可言?原告無從自系爭限期改善函之外觀、內容 脈絡可知被告要求之改善期限,是系爭限期改善函主旨與說 明欄記載不符之違誤,顯非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稱之「   顯然錯誤」,自非被告所得自為更正之事項。  ㈡又系爭限期改善函有主旨與說明相互矛盾之瑕疵,對原告而 言,其所欲發生之法律上規制力內容不明,使原告無所適從 而無法履行被告課予之行為義務。是以,系爭限期改善函具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且該瑕疵為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堪 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原處分自不得以之 作為認定本案改善期限,及原告是否違反兒少法第108條第1 項所稱「屆期未改善者」要件之基礎。縱認系爭限期改善函 之瑕疵未達無效之程度,然由於系爭限期改善函主旨及說明 所載之改善期限相互矛盾,其規制效果不明,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5條之行政行為明確性,仍不得作為原處分之裁罰基礎 。  ㈢觀諸系爭限期改善函之內容,就被告指示原告為限期改善之 期間,有7日及30日2種。又參酌本院91年度訴字第4539號行 政判決意旨,系爭限期改善函既存有複數之解釋可能,如原 處分欲以系爭限期改善函為原告是否已改善完成之判斷基準 ,自應以較原告有利之30日為改善期限。且新北市托嬰中心 申請工作人員異動,皆須檢附最近3個月內體檢表、刑事紀 錄證明,此有新北市網頁資料可稽。另公立醫院體檢表通常 於申請後7至10個工作日始能取得,刑事紀錄證明則需2至5. 5個工作日,此亦有新北市聯合醫院網頁資料節錄及新北市 申請刑事證明紀錄(良民證)之網頁資料可徵。職是,原告 就申請托嬰中心人員異動,僅所需資料之籌備期間,即至少 需7至10個工作日以上。倘被告堅持以7日作為改善期限,   如何能達其客觀上表現之目的?如何使原告相信被告真心誠 意要其改善,而不是假借此程序取得後續處罰之依據?是衡 諸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原處分倘認 定以7日為改善期限,顯未審酌原告完成改善所需之必要時 間,而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有違。  ㈣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收受系爭限期改善函,則自文到次日起 算30日,原告僅需於110年12月13日聘任主管人員,即應屬 改善完成。而原告已於上開期限內先後聘任黃靖雅(110年1 1月26日至110年11月30日)、譚雅文等2位主管人員(11   0年12月3日),足證原告業已於系爭限期改善函所定期限內 改善完成。又原告聘任黃靖雅、譚雅文,已分別於110年11 月24日、同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陳報,並經被告同 意,此有兩造書信往來紀錄可徵。被告明知原告已於系爭限 期改善函所定期限內先後聘任主管人員,並已發函通知被告 同意核准,自可證被告亦認定原告已聘任主管人員而改善完 成。詎被告竟仍於前開核准後之111年12月29日作成原處分 ,以原告屆期未改善為由,對原告為裁罰等不利處分,顯係 出爾反爾,而使原告無所適從,是原處分顯與行政程序法第 8條之誠信原則有違,實屬重大違法。  ㈤原告確已於110年11月24日以電子信件之方式通知被告增聘黃 靖雅,並經被告以電子信件、公文等方式回覆核准。然黃靖 雅於110年11月26日到職後,竟毫無徵兆地於同月30日離職 ,原告雖已盡速另覓主管人員填補黃靖雅之空缺,惟實因時 值年末徵才不易,另覓得之譚雅文女士只得於110年12月3日 到職,故有被告派員於110年12月1日至原告托嬰中心複查時 ,發現現場未有主管人員實際任職之情形。是以,縱認原告 未聘任主管人員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惟其發生係因原告聘 僱之主管人員黃靖雅於110年11月30日驟然離職而原告難以 反應所致,原告實無實現該構成要件要素之意志,是無故意 之可言;又原告亦難預見黃靖雅之驟然離職致使主管人員空 缺,實無任何提前防範之機會,是以,未聘任主管人員亦非 原告之過失所致。原告既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對原告予以裁處。準此,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洵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日派員至現場複查時,因未見主管人員黃 靖雅在場,為確認其是否實際到任,係由現場另1名未經核 准到職人員協助操作監視設備予稽查人員檢閱,嗣因監視設 備畫面均未見黃靖雅至中心辦理業務,方確認其實未到職, 此亦由托嬰中心行政人員金欣蓓於托嬰中心行政稽查紀錄表 之機構負責人或主管/代理人(職稱行政)欄位中親筆簽名 確認無誤。該稽查紀錄表備註欄內並記載:「三、本表記載 事項經親閱事實相符,並無異議,檢查人員在本場所執行檢 查全程並無不法行為」等語,並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退萬 步言之,本件違規事實為托嬰中心未依法聘任主管人員,原 告有無違法之事實認定清楚明瞭,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依法亦得免予其陳述 意見之機會。  ㈡系爭限期改善函主旨已引述法規敘明命原告限期改善(請於 文到之次日7日內改善完成)之意旨,至說明四誤載部分, 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經被告依該規 定,以更正函更正在案,並未達無效行政處分之程度甚明。  ㈢又原告曾對系爭限期改善函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發生 具拘束性法律效果之範圍,應以主旨欄為準,而系爭限期改 善函主旨欄載明限期改善之期間為7日,實屬明確為由,而 以111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況原告 於109年間已因未聘任主管人員遭查獲,當時被告即限期原 告7日內改善,有被告109年8月18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0915   77707號函(下稱109年8月18日函)、109年7月30日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托嬰中心稽查紀錄表可證。原告對於無主管人員 之違規事實係以7日為限期改善時間,自屬知悉。  ㈣縱以30日為準(僅係依原告主張假設),原告既於30日屆滿 前之110年11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已增聘黃靖雅為 主管人員,其將於110年11月26日到職,被告於同日以電子 郵件回復同意核准,並請原告另於7日內將資料送審,經原 告另提出黃靖雅之工作人員異動名冊等資料,被告以110年1 1月29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02290922號函(下稱110年11月29 日函)同意核准黃靖雅110年11月26日到職,被告爰於110年 12月1日派員複查,查獲主管人員未實際任職之違規事實, 且原告亦自承110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日黃靖雅從未至原 告托嬰中心到職工作,被告乃依稽查結果作成原處分,當無 違誤。原告現又主張要以譚雅文之到職為準、原處分不合法 云云,實有違誠信原則。至原告新聘主管人員譚雅文於110 年12月2日到職,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其先前違規 事實之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少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 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   :一、托嬰中心。……(第2項)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 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3條第5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五、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第108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83 條第5款至第11款規定之一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次按兒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定義如下:一、托 嬰中心指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第11條規定 :「托嬰中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業務,……。」可知 ,托嬰中心因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5款規定,經命限期改善 而屆期未改善者,始合致同法第108條第1項中段裁處罰鍰之 要件。另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附表項次39,「違反兒少法 第83條第5款至第11款規定之一,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 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 並公布其名稱:㈠第一次:限期7日至30日內改善,未改善者 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改善。」  ㈡前揭本件經過之事實,有系爭限期改善函暨被告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259-261頁)、兩造就聘僱黃靖雅之往來資料:110 年11月24日來往電子郵件、新北市托嬰中心工作人員異動名 冊、被告社會局110年11月29日函(本院卷第63-67頁)、黃 靖雅之人員年資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37頁)、被告110年12月 1日托嬰中心行政稽查紀錄表(本院卷第457-458頁)、兩造就 聘僱譚雅文之往來資料:110年12月2日來往電子郵件、新北 市托嬰中心工作人員異動名冊、被告社會局110年12月10日 函(本院卷第69-7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37頁)、被告11 1年2月14日更正函(本院卷第267-26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 第39-50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經查,托嬰中心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規 定,而有兒少法第83條第5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108條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 處罰。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 條   、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指行政處分之明確性,除 其處分性質、處分機關及規制對象應明確之外,尤以規制內 容及法律效果之明確程度,係以客觀解釋結果為據,必須使 受規制之對象能夠立即知悉處分機關對其之要求為何,或與 其有關之事物受到如何之規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23號判決參照)。準此,系爭限期改善函既以原告違反兒 少法第83條第5款規定為由,而命其於期限內改善,若未改 善即有遭行政罰處罰之後果,其規制內容及法律效果自應明 確,且其明確程度必須使原告能立即知悉所受禁止之行為為 何,遭裁處之罰鍰金額為何,及被告要求其限期改善之改善 時程與範圍,不改善之法律效果,使原告有預見可能性,有 所遵循,如此方符合上開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惟查,被告 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限期改善函,其主旨記載:「臺端黃 文德女士,……,經營新北市私立安琪寶貝蒙特梭利托嬰中心 ……,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規定,爰依 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請於文到次日7日內改善完成   ,詳如說明,……。」等語,然於說明欄則記載:「……三   、本府人員於110年11月3日上午10時前往稽查,查獲中心未 聘任主管人員。四、前項違反規定之情事,請於文到次日起 30日內改善完成並向本府社會局函報改善結果,逾期未報或 屆期未改善者,本府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0 8條第1項處以新臺幣3萬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等語(本院卷第51頁),則系爭限期改善函究係 命原告7日內改善,抑或命原告30日內改善,確有不明。被 告固稱原告於109年間已因未聘任主管人員遭查獲,當時被 告即以109年8月18日函限期原告7日內改善,原告對於無主 管人員之違規事實係以7日為限期改善時間,自屬知悉云云 ,惟被告109年8月18日函之主旨及說明四均係記載「文到次 日起7日內完成改善」等語(本院卷第501-502頁),並未有 主旨及說明記載不相符之情形,且參以被告所訂定公布之裁 罰基準,其附表項次39,明文規定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5款 規定,第1次違規「限期7日至30日內改善,未改善者處3萬 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改善。」等情,可 知被告依裁罰基準規定,亦非不得命原告於「文到30日內改 善」,是要難以被告109年8月18日函相繩原告知悉本件違規 事實係以7日為限期改善期限。被告主張,自難採取。系爭 限期改善函有關命原告改善期限既有主旨(7日)及說明(3 0日)之記載相扞格情形,致其課予原告改善之期限,難認 明確,與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顯有未合。被告以原告未於系 爭限期改善函所定7日期限為由,依兒少法第108條第1項規 定,以原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 完成改善,揆諸前開說明,其合法性已屬有疑。  ㈣再以,系爭限期改善函所命原告改善之期限既有前開所述不 明確,致有疑義之情形,自應採有利於受處分人即原告之解 釋。亦即,被告是否能裁處原告,應視原告是否於系爭限期 改善函送達次日起30日(即110年12月12日)內改善完成。 查系爭限期改善函係於110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261頁)。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以電 子郵件向被告社會局表示擬增聘黃靖雅為主管人員,預計於 110年11月26日到職,被告社會局承辦人員於同日以電子郵 件回復同意核准,並請原告另於7日內將資料送審,經原告 於翌日(25日)提出黃靖雅之工作人員異動名冊等資料,被 告社會局以110年11月29日函同意核准黃靖雅110年11月26日 到職。嗣黃靖雅雖於110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日並未於原 告托嬰中心任職,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07頁),並經 被告社會局於110年12月1日派員複查,查獲黃靖雅並未實際 任職。原告繼於110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社會局表示 擬增聘譚雅文為主管人員,預計於110年12月3日到職,被告 社會局承辦人員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同意核准,並請原告 另於7日內將資料送審,經原告於翌日(3日)提出譚雅文之 工作人員異動名冊等資料,被告社會局以110年12月10日函 同意核准譚雅文110年12月3日到職,有兩造就聘僱譚雅文之 往來資料:110年12月2日來往電子郵件、新北市托嬰中心工 作人員異動名冊、被告社會局110年12月10日函、譚雅文勞 保紀錄及打卡紀錄等件附卷足參(本院卷第69-73、413、509 -511頁)。而被告依譚雅文打卡紀錄,對於譚雅文於110年12 月6日至111年1月19日擔任原告主管人員一職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563頁)。是以,原告至遲已於110年12月3日依系爭 限期改善函所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完成並向 被告社會局函報改善結果(縱依譚雅文打卡紀錄之記載,其 係於110年12月6日擔任原告主管人員,原告亦已於30日內改 善完成)。準此,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作成原處分時,原 告既已改善完成,被告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 命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完成改善,即有違誤,應予撤銷。至 被告雖於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於訴願程序中以111年2 月14日更正函將系爭限期改善函說明四修正為「文到次日起 7日內改善完成並向被告函報改善結果」(本院卷第267頁) ,惟更正函既係於原處分作成後,始由被告為之,誠難據此 而溯及認定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無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確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之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暨其他爭點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1-21

TPBA-112-訴-310-202411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9號 原 告 張素貞 被 告 李螢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1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16日5時2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安街往 集賢路方向行駛,行經仁安街與永安北路2段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其道路設有「停」字標線,應於路口前暫停觀察、讓 幹線道車輛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未停車觀察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亦未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安北路2段往水流公市場方向駛至該 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兩造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左腳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左踝深部撕裂傷、左足第二跡 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6,569元。   ⑵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50,000元。   ⑶看護費用228,000元。   ⑷其他費用7,634元(相關藥品、敷料、輔具生活用品)   ⑸工作損失127,050元(3.5個月)。   ⑹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以上共計646,25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6,25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 簡字第24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 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年2月16日至   3月13日於新北市聯合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共33,569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件為證,惟   依其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加總金額應為33,329元(即330元+3   2,254元+745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3,329元範圍內,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仍持續回診、拆 線、及進行復健,目前已支出1,240元,預估將來可能支出 之醫療費用為50,000元等語,僅提出112年3月27日至5月29 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件為證,其餘則乏所據 ,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2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12年2月16日起至同年3 月2日止住院15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以全日看護費 3,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228,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 出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書為證,按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 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 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 行情等因素後,認應以每日2,3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以,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72,500元(計算式:2,300元×75日 =172,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其他費用:原告主張於居家休養期間,相關藥品、敷料、輔 具生活用品等支出,共計7,634元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發票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有據。  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在便當店擔任內場人員,因本件事故 受傷,經醫生診斷建議休養3個月,加住院15天,共計3.5個 月,以勞投投保薪資36,300元計算,共受有127,050元之工 作損失等語,業據提出勞保投保證明、在職證明為證,而依 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書上所記載原告係112年2月16日至3月2 日住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之情,原告請求3.5個月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是以,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應為127,050元(計算式:36,300元x3+36,300元x15/3 0=127,050元)。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國中 畢業,擔任廚房工作,每月收入36,3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 ,從事美髮助理,112年度無所得,此據原告陳明在案,並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佐稽, 復參以被告之侵害情形、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元尚 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461,753元(計算 式:33,329元+1,240元+172,500元+7,634元+127,050元+120 ,000元=461,753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之過失,惟依本 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 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應為3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7% ,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323,227元(計 算式:461,753元×70%=323,2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2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15

SJEV-113-重簡-1969-2024111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29號 原 告 陳冠延 被 告 施坤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7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9時4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因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原 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約3公分縫合)、腦震盪、左 側踝部擦傷、右側大腿部挫傷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789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眼鏡9,000元、羽絨 外套4,500元、維修ROG5手機4,000元、購買ROG6手機2萬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289元及自起訴狀本訴狀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聯合醫院(下 稱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2紙、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 寶棶眼鏡行發票、杏一電子發票、手機平板維修單各1紙、 受傷照片6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3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59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含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付醫療、醫材費共計1, 789元,業據提出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杏一電子發票 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至23頁),應堪認定。   ⒉財物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眼鏡1副、羽絨外套1件、ROG5手機 受有損壞,並支出眼鏡修復費用9000元、維修ROG5手機費用 4,000元、購買ROG6手機費用2萬元,並提出寶棶眼鏡行發票 1紙、飈彩手機平版維修單各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24 頁)。本院審酌上開眼鏡行發票係原告新購眼鏡所取得之發 票,固難以證明原告原有眼鏡之價值,然尚得證明原告因本 件車禍其原有眼鏡損壞,故有更換新眼鏡的必要,且原有眼 鏡損害數額難以證明,爰依原告自陳該眼鏡已經使用2年, 原價約6,500元等情況,衣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酌定此部分損害價額為1,000元;羽絨外套部分無任何證據 得證明確有損壞及價值;維修ROG5手機部分,應得證明原告 因維修上開手機受有4,000元之損害;至於購買ROG6手機費 用部分,顯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所得請求財物損 害部分之金額應為5,000元(計算式:1,000元+4,000元=5,0 00元),其餘部分舉證不足,尚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 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 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 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6,789元(計算式 :1,789元+5,000元+60,000元=65,78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6,7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本院卷第 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14

SJEV-113-重簡-2029-20241114-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關係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甲○○ 關 係 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 院所為113年度監宣字第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二、選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三、抗告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為相對 人之父,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 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丙○○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參酌板橋中興醫院鑑定結果,認甲○○罹患失智症, 其因精神障礙,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宣告 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之三子即相對人丙○○為 監護人,及指定甲○○之次子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公司職務調動,需長期派駐大陸, 無法執行監護責任,受監護宣告人甲○○相關事務皆為抗告人 處理,已協調取得相對人同意,請改由抗告人擔任甲○○之監 護人等語。 四、關係人乙○○陳稱:對本件抗告沒有意見,我們三兄弟及母親 都沒有意見,同意變更監護人為抗告人等語。 五、關係人戊○○陳稱:同意變更監護人為抗告人擔任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又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 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甲○○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即關係人戊○○、其3名子女即抗告人 丁○○、關係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本件聲請監護宣告 事件,經原審參酌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甲 ○○有應受監護宣告事由,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人等情,有 兩造及關係人等之戶籍資料查詢單、甲○○之親屬系統表、前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抗告人對原裁定宣告甲○○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未為 爭執,僅就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部分不服而提起抗告。        ㈢原審雖參酌甲○○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依甲○○最近親屬意 見,選定其等當時推舉之相對人丙○○擔任甲○○之監護人,然 抗告人主張因其後相對人工作變更,必須長期出差在大陸, 每次回臺僅1、2天,難以執行監護事務,由住在土城之抗告 人處理較為方便,甲○○現住新北市聯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其費用、生活用品補充等事務主要由抗告人處理等情,據抗 告人提出家屬間群組對話訊息、匯款單附卷可佐,並經本院 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可參,又關係人乙○○、戊○○到庭均表 達同意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之意見,相對人亦同意由抗告人 擔任甲○○之監護人,此有其113年9月18日同意書可參,是甲 ○○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抗告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本院審酌 抗告人丁○○為甲○○之長子,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甲○○之監 護人,並經甲○○最近親屬均同意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再考 量甲○○目前住居、生活狀況,其相關事務主要由抗告人協助 處理,抗告人住所距離甲○○不遠,實際處理甲○○相關事務, 而相對人因工作內容變更,現須長期在大陸出差,回臺日數 甚短,處理監護事務顯較為不便,故認由抗告人任甲○○之監 護人,方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原審未及慮此,裁定選任相 對人為監護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並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注意事項: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抗告人 丁○○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甲○○之財產,會同關係 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原裁定選定監護人部分指摘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內容,選定 抗告人丁○○為甲○○之監護人。 八、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06

PCDV-113-家聲抗-68-202411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重簡字第1851號 原   告  鄭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鄭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楊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潘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潘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被告潘00(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李姓少年、蔡姓少年、王姓少年均係新北市某國中 之同學,因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課時,將李姓少年帶 手機到校使用乙事告知學校老師,李姓少年因而對原告心生 不滿,遂將上情告知王姓少年,而王姓少年亦因他故對原告 心生不滿,王姓少年便夥同李姓少年、蔡姓少年及被告潘00 欲伺機教訓原告,而於112年6月9日15時55分許學校放學後 ,被告潘00見原告走出教室外,即拉住原告的手,強迫原告 進入其他教室內,李姓少年、蔡姓少年、王姓少年見狀,便 與被告潘00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將教室的門 關上,不讓原告離開,之後更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姓 少年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蔡姓少年隨手拾起塑膠盒砸向原告 頭部,被告潘00徒手打原告的手臂並推擠原告,將原告推向 教室的鐵門,使原告的頭部撞擊鐵門,王姓少年則在一旁觀 看,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之後原告離開教室走出校門 口外,李姓少年丶蔡姓少年、王姓少年及被告潘00仍尾隨出 來,被告潘00並上前用手臂彎勾住原告的脖子,經原告掙脫 後始逃離現場。原告因被告潘00與李姓少年、蔡姓少年、王 姓少年之前揭行為,精神上受有損害,被告潘00、李姓少年 、蔡姓少年、王姓少年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其等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之賠償責任(李姓少年、蔡姓少 年、王姓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已與原告成立訴訟中調解)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潘00及被 告潘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68號宣示筆錄電腦 列印本可參,被告均經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及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00、李姓 少年丶蔡姓少年、王姓少年對原告之前揭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及自由,原告請求其等各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告潘00、李姓少年 丶蔡姓少年、王姓少年對原告之前揭行為,已使原告之身 體及自由受到侵害,精神上所受痛苦非微,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雙方均為未成年、原告 於本件所受侵害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若等情事,認原告請 求賠償之精神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適當。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 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 務;民法第273 條、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80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民法第276 條第1 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係指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依法律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分擔義務之比例而言。於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 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自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 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是各侵權行為 人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其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比例為準 。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 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 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 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 ;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潘 00丶李姓少年、蔡姓少年及王姓少年之共同侵權行為,得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已如前述,本院依其等 加害程度,認被告潘00、蔡姓少年、李姓少年及王姓少牛 之內部分擔比例分別為3/10、3/10、2/10、2/10,故被告 潘00、蔡姓少年、李姓少年及王姓少年內部應分擔之賠償 額分別為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及20,000元,而 蔡姓少年丶李姓少年、王姓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已分別 與原告以60,000元、40,000元、20,000元成立調解,並載 明其餘請求拋棄,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原告 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蔡姓少年、李姓少年及王姓少年 之其餘請求,惟仍未免除被告潘00之連帶賠償責任,即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且因蔡姓少年、李姓少年及王姓少 年三人應允賠償之金額已超過或等於其等內部應分擔之賠 償額,是被告潘00之賠償金額即無因其三人調解成立而免 除之應分擔差額部分;又蔡姓少年及李姓少年前開調解金 額自113年9月25日起按月分期履行中,王姓少年部分則已 全部給付完畢,此據原告自承在卷,故迄至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已受償30,000元(即5,000元+5,00 0元+20,000元),此部分連帶債務人之清償,依民法第27 4條之規定,被告潘00同免其責任,至於蔡姓少年及李姓 少年未尚給付之賠償金額,原告既未受償,自仍得向連帶 債務人之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潘00與被告潘父連帶 賠償70,000元(即100,000元-30,000元),洵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00及被告潘 父連帶給付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30

SJEV-113-重簡-1851-2024103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僅 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序、從商、家庭狀況勉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44號   被   告 黃志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文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0時許,在住家飲用酒類後,仍 於113年4月23日8時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號 越堤道時,不慎自摔,嗣警於同日9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 ○道0段0號之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對其實施酒精檢測, 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4-10-25

PCDM-113-交簡-1145-20241025-1

板保險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保險小字第8號 原 告 楊○○ 法定代理人 童○○ 楊○○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及自民國113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8頁)。核屬原 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月18日,以伊為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保單號碼E0-00 000000-00000-COV;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伊於保險期間 即111年5月16日在台北市馬偕醫院經COVID-19核酸檢測為陽 性,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接受居家隔離通知書 ,並遵照行政處分內容自111年5月16日起至同年月23日在住 所進行居家隔離(下稱第一次隔離)。另伊父親楊○○於保險 期間即111年5月24日在新北市聯合醫院經COVID-19核酸檢測 為陽性,因伊與父親楊○○同住且有咳嗽症狀,依傳染病防治 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接受居家隔離通知書,並遵照行政處分 內容自111年5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在住所進行居家隔離( 下稱第二次隔離)。嗣伊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6月16日向被 告申請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下稱隔離保險金) 10萬元,被告於111年9月7日審核完成,並理賠10萬1,890元 (含延滯利息)。伊之法定代理人又於113年5月2日向被告 公司申請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金(下稱補償保險金)5萬元 ,被告竟於113年5月7日函覆拒絕理賠。伊確有因本人確診 而接受第一次隔離,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應賠 償伊5萬元,被告竟無端拒絕理賠,顯無理由等情,爰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 決。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確有接受第一次隔離之事實,且伊 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給付原告補償保險金5萬元。又原 告於111年6月16日以其曾受第二次隔離為由,向伊申請隔離 保險金,伊於111年9月7日給付隔離保險金10萬1,890元(含 延滯利息),惟原告申請隔離保險金時,並未告知其曾接受 過第一次隔離,且依指揮中心110年9月26日肺中指字第1100 033197號函、指揮中心111年5月19日所發布之新聞稿、衛生 福利部疾管署113年5月20日疾管防字第1130005970號函、衛 生福利部111年6月23日衛授疾字第1110010225號函,均提及 曾確診個案在距當次發病後3個月內,若再次接觸到確診個 案,如於暴露後無症狀或未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無須匡 列為接觸者,也無被匡列居家隔離之必要,況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拒絕接受疫調,並未能證明原告有例外隔離之必要,則 補發之接觸者居家隔離通知應視為無效。故原告並非傳染病 防治法第48條規定須隔離之對象,原告事後申請補發隔離通 知書,與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約定不符,伊理應不需給付隔 離保險金10萬元予原告,原告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隔離保 險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原告返還隔離保險金10萬元,並得以該債權為抵銷,伊自 無庸給付原告補償保險金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訂有系爭保險契約。又原告於111年5月16日確診並 取得隔離通知書,進行第一次隔離,復因與感染COVID-19 個案之家屬即父親楊○○有相當接觸而進行第二次隔離。另 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7日理賠原告10萬1,890元(含延滯利 息)。嗣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向被告申請理 賠補償保險金5萬元,遭被告以113年5月7日(113)理字 第236號函拒絕理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綜合保險單暨保 險費收據、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約定條款、111年5月 16日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暨第一次隔離居家隔離通知書 、原告父親楊○○111年5月24日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系 爭第二次隔離居家隔離通知書、被告公司113年5月7日(1 13)理字第23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7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頁),應堪認定。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法定傳染病:指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之傳染病」 ,第2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者,本 公司給付本契約所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金』,但同 一保單年度對同一法定傳染病以給付一次為限」,第25條 第1項、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 第三條約定的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 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接受隔離處置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 之保險金額定額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 、「但同一保單年度對同一法定傳染病以給付一次為限」 (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又按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 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 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 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 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傳染病 防治法第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於111年5月16日經COVID-19核酸檢測為陽性確診 後,經第一次隔離,業已說明如前,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21條約定,給付原告補償保險金5萬元,是原告依 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補償保險金 5萬元,自屬有據。 ㈣被告辯稱原告雖經第二次隔離,但原告不符合傳染病防治 法第48條規定須隔離之對象,其無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5 條約定理賠原告隔離保險金10萬1,890元(含延滯利息) ,但原告卻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其所給付之隔離保險金,其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以該債權為抵銷等 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有取得第二次隔離通知書, 新北市政府也無撤銷該隔離通知書,其依約得受領隔離保 險金,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經查:   ⒈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11年5月25日因與感染新型冠狀病毒個案即原告父 親有相當接觸而收到補發之第二次隔離通知書,業經認定 如前。然依衛生福利部111年6月23日衛授疾字第11100102 25號函文載明:……二、因應國內covid-19本土疫情,指揮 中心於本年5月1日啟用BBS系統,透過民眾自主回報及通 知其同住親友進行隔離方式,即時蒐集確診民眾與其密切 接觸者資訊並進行隔離措施。針對密切接觸者如於本次隔 離期往前推算90天內曾為確診個案,則無須再行匡列為接 觸者進行居家隔離;惟該密切接觸者於該次確診後有症狀 加劇情形,符合重複感染定義,可由醫師研判後依確定病 例相關規範處理。三、經查指揮中心業於BBS系統標示警 示說明,提醒民眾於填寫BBS系統時,如屬符合前開條件 之同住者無須造冊,惟倘符合重複感染定義,經醫師研判 後依確定病例相關規範處理。另為更有效控管民眾填報情 形,該中心已建置自動勾選確診資料功能並於本年6月17 日上線,倘民眾填報曾於90天內確診之同住者,則系統將 不發送電子居家隔離通知書予該同住者並以簡訊通知等語 (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足見感染新型冠狀病毒之確 診者,在確診後3個月內接觸確診個案之情形,依上開函 文,倘無症狀或未出現新型冠狀病毒相關症狀,已無須再 次隔離之必要。而原告迄今並未舉證其於解除隔離後3個 月內接觸確診者有出現COVID-19症狀,已難認原告有依傳 染病防治法第48條進行隔離必要,復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查復原告斯時情狀,遭原告拒絕疫調,原告也未能提出暴 露後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而就醫證明。準此,原告縱有 取得第二次隔離之隔離通知書,但其隔離情況並不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發佈應予 隔離標準之接觸者,原告第二次隔離自不符合系爭保險契 約第25條約定之要件,被告依約並無給付原告隔離保險金 之責,則原告於111年9月7日受領被告理賠10萬1,890元,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隔離保險金,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債 權金額為5萬元,與被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 後,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保險金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4-10-24

PCEV-113-板保險小-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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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20號 原 告 林O聰 法定代理人 林O翔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7,404元,及其中新臺幣112萬元4,8 00元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新臺幣7萬7,479元自民國111年10月 28日起;新臺幣7萬7,109元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新臺幣12 萬8,016元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40萬7,40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1萬9,453元,及其中112萬元4,800元自民國111年7月8日 起;8萬1,247元自111年10月28日起;8萬352元自111年12月 24日起;13萬3,054元自112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如下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年7月7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美滿致富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並附加「遠雄人壽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 (下稱系爭保險附約)二單位,保險期間自106年7月7日起至1 39年7月7日止。原告於前述保險期間內109年7月20日因騎機 車致生交通事故,意外導致顱內出血、腦室內出血併左側肢 體偏癱,緊急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院)急診,經新光醫院診斷為顱內出血、腦室內 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及左橈骨骨折。㈡其後原告陸續經醫院 醫師認定需住院治療而住院,茲列明如下:⒈ 110年12月13 日經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下稱萬華醫院)診斷為 「非創傷性腦出血,併雙側肢體偏癱及認知障礙、高血壓、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於110年12月13日住院至000年0月00日 出院,共住院183日(下稱系爭第一次住院期間)。⒉111年9 月20日經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綜 合醫院)診斷為「復發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併雙側肢體 偏癱及認知障礙、高血壓、慢性支氣管炎急性發作合併非典 型性感染」於111年9月20日住院至000年00月0日出院,共住 院15日(下稱系爭第二次住院期間)。⒊111年11月17日經中 心綜合醫院診斷為「復發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併雙側肢 體偏癱及認知障礙、高血壓、慢性支氣管炎急性發作合併非 典型性感染」於111年11月17日住院至000年00月0日出院, 共住院15日(下稱系爭第三次住院期間)。⒋112年2月20日 經中心綜合醫院診斷為「復發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併雙 側肢體偏癱及認知障礙、高血壓、慢性支氣管炎急性發作合 併非典型性感染」於112年2月20日住院至000年0月0日出院 ,共住院13日(下稱系爭第四次住院期間)。核原告上開住 院期間均已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11、12條醫療費用保險金之 請領條件,詎原告依序於111年6月22日、111年10月12日、1 11年12月8日、111年3月7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竟任意扭 曲系爭保險附約「住院」之定義,僅就系爭第一次住院賠償 賠付6萬800元,其餘日數拒賠,茲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2條約 定核算上開四次住院期間原告應給付之保險金如附表所示, 請求被告就系爭四次住院期間給付原告保險金112萬4,800元 (系爭第一次住院,計算式:1,185,600-60,800=1,124,800 元)、7萬7,479元(系爭第二次住院)、7萬7,109元(系爭 第三次住院)、12萬8,016元(系爭第四次住院),及依系 爭保險附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遲延利息等語。其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於109年7月20日發生意外事故致生顱內出 血、腦室內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左橈股骨折,於事故發生 後,原告陸續於新光醫院、振興醫院、輔大醫院、新北市聯 合醫院、桃園長庚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並住院治療,直至11 0年11月22日,原告共已住院434日,被告均有依兩造所簽訂 之系爭保險附約條款予以理賠,首應敘明。㈡觀諸原告系爭 四次住院當時病歷記錄,於入院時體檢狀況均顯示原告當時 並無發生任何急迫或急遽惡化之病徵而有需立即住院治療之 情形或必要。系爭四次住院期間,參酌原告之醫療記錄,於 住院期間主要係持續接受強化復健計畫、接受避免二度中風 之醫療指導、進行顱磁刺激治療、進行腦部CT(電腦斷層) 檢查等,實未見原告有面臨任何立即性或急迫性之危險而有 住院接受診療之必要,僅系爭第一次住院期間,其中111年5 月26日至6月13日因發燒並有呼吸道感染接受抗生素等治療 之狀況,被告就此部分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保險金60,800 元。又系爭四次住院距離原告109年7月20日發生第一次腦出 血最近之住院日期,也已近一年半,而離第二次復發性腦出 血也已將近十五個月,早已逾醫療實務上所建議之黃金治療 期,雖在黃金治療期過後並非謂毋庸復健,然此時依照醫療 建議應著重於居家環境之調整、適應,並利用門診方式定期 進行追蹤治療,並無立即或長期住院復健之必要。再系爭四 次住院期間所執行之醫療或復健行為,均非需長期住院始能 進行,且住院期間原告體況與病況均無明顯變化,顯欠缺客 觀上之住院必要性。㈡本件綜合原告歷次住院之病歷資料、 護理記錄及長庚醫院之回函說明,均無從確信原告四次住院 期間符合醫療實務及法院判決實務上所肯認「具專業醫療知 識之醫師在同一情形下均會認為有住院之必要」之情形,是 本件原告請求依保險契約條款給付保險金,確屬無據,不應 准許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6年7月7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遠雄人壽美滿致富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並附加系爭保險附約二單位,嗣其於系爭 保險附約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保險附約承保之保險事故而陸續 住院,並有系爭四次住院期間。其後其於111年6月22日、11 1年10月12日、111年12月8日、111年3月7日依約向被告請求 給付系爭住院期間之保險理賠金,被告僅給付系爭第一次住 院之部分理賠金60,800元,其餘住院期間則拒絕理賠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保險附約、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拒絕理賠 通知、系爭四次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31至42頁、第45至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四次住院均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所指「住院」 情形,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四次住院期間之醫療保險費用保 險金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觀諸系爭保險附約第4條第9、10、11項約定:「『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就系爭四次住院之原因、住院期間接受之治療為何及所為治療程是否必需以住院治療療為之,分別函詢萬華醫院及中心綜醫院,經萬華醫院於113年2月19日以同萬字第1130219001號回覆說明:「⒈林O聰先生由於兩次腦內出血(第一次左側大腦出血,第二次為右側大腦出血),且血塊破裂到腦室,經過開顱手術引流血塊及腦室引流、外科狀況穩定後,轉到本院住院接受復健及相關治療。⒉由於林O聰腦部傷害嚴重,剛住院時意識反應不佳、無法乘坐輪椅,且時常有內科併發症,需24小時醫療及護理照顧,所以必須以住院治療為之」(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中心綜合醫院於113年2月20以中院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病患於111年9月20日至111年10月 4日、111年11月17日至112年12月1日、112年2月20日至112年3月4日期間因慢性支氣管急性發作及非典型感染住院,因四肢癱瘓行動倚靠輪椅,同時接受復健治療及經顱磁刺激治療癱瘓情緒不穩問題,因病患行動不便,加上呼吸道疾病仍需住院治療」(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堪認形式上已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之「住院」要件。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四次住院期間已超過醫療實務上所定義 之「積極治療期」,系爭四次住院期間所執行之醫療或復健 行為均非住院始能進行,且住院期間原告體況與住院期間原 告體況與病況均無明顯變化,顯欠缺客觀上之住院必要,難 認符合「具專業醫療知識之醫師在同一情形下均會認為有住 院之必要」之情形云云,惟本院依被告聲請檢具萬華醫院及 中心綜合醫院系爭四次住院期間之病歷資料囑託台北長庚紀 念醫院就系爭四次住院之必要性等事項為鑑定,台北長庚紀 念醫院則提供參考意見如下: 項次 函詢問題 回覆說明 1 依目前醫療知識、醫療文獻、醫療常規判斷,受有上開該顱內出血、腦室內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之患者,於醫學上之「黃金復健期(治療期)」之時間約有多久?醫療實務上對上開患者於黃金復健期所進行之復健治療行為內容及主要目的為何?而於經過黃金復健期後,為患者進行之復健治療行為內容及主要目的為何?兩者間主要差異為何?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基層總額支付北區委員會」前於110年9月20日建議台灣復健醫學會將「復健科審查注意事項」第16條及其附表十五之「黃金治療療程」修改為「積極治療期」,以更符合醫學定義;而依照前開附表十五所載,「腦血管疾病偏癱」及「腦外傷四肢癱」之積極治療期為十二個月,故「積極治療期」係健保署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之參考依據。 二、就臨床言,患者於上述「積極治療期」接受復健治療之主要目的為:減輕運動功能障礙、促進功能健康及神經修復或重新整合,且因此時期之病況變化較大,可能伴有多種併發症影響復健成效,故需積極建控以減少後遺症;而「積極治療期」後,大部分患者之病況將相對較穩定,故此時復健之目標則為促進功能獨立性及提高生活品質,惟仍有部分患者可能因病況較嚴重、尚未穩定、伴有嚴重併發症或後遺症導致仍然需要積極治療及照護,因此,復健治療需依患者復原進程隨時修改調整,無法僅以「積極治療期」作為具體分界。 ⒉ 依萬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如附件2),患者於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6月13日因「非創傷性腦出血、併雙側肢體偏癱及認知障礙、高血壓、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住院治療。而依該期間之病歷記載所示患者當時體況及病情,並審酌萬華醫院為患者進行之治療或處置行為判斷:⒈該患者該次住院之主要原因為何?⒉該患者是否有24小時全天候住院之必要?其於醫院所進行之治療、處置行為,以門診方式是否可達相同目的?⒊依病歷資料記載,患者之體況及病情,於住院前至出院時有無顯著差異? 一、依所附病歷所載,病人110年12月13日係因主訴肢體無力、110年12月22日主訴肢體乏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111年5月26日主訴發燒、精神不佳及血氣濃度不穩定至萬華醫院就醫。 二、上述病症是否需住院治療,應由醫師根據患者實際病情綜合評估判斷,此建議函詢原診治機構為宜。 三、復健治療通常無法立即使急者症狀大幅改善,惟患者111年5月26日住院後發燒情形已有改善。 ⒊ 依中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如附件 3、4、5),患者於⑴111年9月20日至111年10月4日;⑵111年11月17日至111年12月1日;⑶112年2月20日至112年3月 4日因「復發性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慢性支氣管炎發作合併非典型感染 」住院治療。而依該期間之病歷記載所示患者當時體況及病情,並審酌中心綜合醫院為患者進行之治療或處置行為判斷:⒈該患者各該次住院之主要原因為何?⒉該患者是否有24小時全天候住院之必要?其於醫院所進行之治療、處置行為,以門診方式是否可達相同目的?⒊依病歷資料記載,患者之體況及病情,於住院前至出院時有無顯著差異? 一、依據所附病歷所載,病人歷次至中心綜合醫院就醫之原因及治療内容如下: (一)根據中心綜合醫院之「discharge summary,111/09/20-111/10/04」所載,病人係因主訴肢體無力及咳嗽有痰至該院就醫,並接受抗生素、減少呼吸道粘膜分泌物之粘稠性發泡錠治療,另其存有壓瘡。 (二)根據中心綜合醫院之「discharge summary,111/11/17-111/12/01」所載,病人係因主訴肢體無力及咳嗽有痰至該院就醫,並接受發泡錠及使用combivent面罩蒸氣吸入治療。 (三)根據中心綜合醫院之「discharge summary,112/02/20-112/03/04」所載,病人係因主訴肢體無力及咳嗽有痰至該院就醫,並接受抗生素、發泡錠及使用steam inhale with H/S吸入治療。 二、上述病症是否需住院治療,應由醫師根據患者實際病情綜合評估判斷,此建議函詢原診治機構為宜。   ⒋ 在醫學實務上,住院必要性是否有統一標準?貴院就本件判斷住院必要與否之依據為何? 一、醫學實務上,並無住院必要性評估標準之明文規範。 二、本院復健病房係將「因中樞神經傷害或病變,導致暫時性或永久性功能減損,無法經由門診復健達成。」列為收治住院之條件之一,惟醫療情況多元,此仍須以醫師根據患者之實際病情綜合評估判斷 ⒌ 對於萬華醫院113年2月19日函覆及中心綜合醫院113年2月20日函覆表示患者於上開時間均需住院治療之內容,貴院意見為何? 是否需住院治療應由醫師根據患者之病情嚴重程度、治療需求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評估判斷,此建議函詢原診治機構為宜。 可見該函文就原告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認仍應交由原診治 機構醫師根據原告之病情嚴重程度、治療需求及其他相關因 素綜合評估斷為宜。而萬華醫院及中心綜合醫院就原告系爭 四次住院期間之必要性,業已說明如上,因此,系爭四次住 院期間既經萬華醫院及中心綜合醫院負責診治原告之醫師評 估後認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診治醫 師對於住院治療之診斷有何醫療以外之不當意圖,或有明顯 重大瑕疵存在,即應尊重診治醫師之專業判斷。而被告並未 就萬華醫院及中心綜合醫院前開評估有何不當或重大瑕疵為 舉證,徒以系爭四次住院期間已超過醫療實務上所定義之「 積極治療期」、系爭四次住院期間所執行之醫療或復健行為 均非需住院始能進行、住院期間原告體況與病況均無明顯變 化等情為由,抗辯系爭四次住院期間原告欠缺住院之必要性 ,洵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四次住院期間均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住院 之定義,依系爭保險附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四次住院期 間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保險金共140萬7,404元(即系爭第一 次住院保險金112萬4,800元<扣已理賠之6萬800元>、系爭第 二次住院保險金7萬7,479元、系爭第三次住院保險金7萬7,4 79元、系爭第四次住院保險金12萬8,016元,且上開保險金 額之計算乃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13至17頁) ,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係分別於111年6月22日、111 年10月12日、111年12月8日、112年3月8日收受系爭第1、2 、3、4次住院之理賠申請,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 7頁),而依系爭保險附約第9 條約定:「要保人、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付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後十日 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 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 被告至遲應於收受申請後15日內即111年7月7日、111年10月 27日、111年12月23日、112年3月23日給付系爭第1、2、3、 4次住院之保險金,被告既迄未於上開應給付保險金之期日 前為給付,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規定請求被告就112萬元4,800 元自111年7月8日起;7萬7,479元自111年10月28日起;7萬7 ,109元自111年12月24日起;12萬8,016元自112年3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 被告雖抗辯其因系爭四次住院期間之住院必要性尚有爭執, 始未給付保險金,應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系爭四次住 院期間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之「住院」定義,被告應負給 付系爭四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責,已如前述,則其未給 付保險金,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其上開辯解,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萬7 ,404元及前述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甲、系爭第一次住院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病房費 421,200 因每日病房費用上限為1,000元,以原告住院183日,投保2單位計算,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共366,000元 膳食費 32,760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600,000 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病房費用60% 219,600 合計 1,185,600(已支付60,800,尚餘1,124,800)        乙、系爭第二次住院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病房費 0 膳食費 5,870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68,087(會診420元+材料1,370+處置費8,400+部分負擔3,697+特別處置54,000+證書200 ) 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病房費用60% 3,522 合計 77,479 丙、系爭第三次住院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病房費 0 膳食費 5,870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67,717(會診420元+材料1,126+處置費8,400+部分負擔3,571+特別處置54,000+證書200 ) 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病房費用60% 3,522 合計 77,109 丁、系爭第四次住院: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病房費 0 膳食費 5,010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120,000(已達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上限) 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 病房費用60% 3,006 合計 128,016

2024-10-15

PCDV-112-保險-2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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