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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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劉順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30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24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55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晚上10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自由路與 遠東街口處,竟未依標線行駛,在直行車道上轉彎,不慎與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怡璇所有而江盈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承保車 輛受損,經估計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259,844元(含零 件209,439元、鈑金及工資19,602元、烤漆30,803元),被 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59,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人駕駛執照、汽車行 照、車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件為證,核與本院向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車禍事故資料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皆未到場,亦無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修復費用為25 9,844元(含零件209,439元、鈑金及工資19,602元、烤漆30 ,803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 費用,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 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   ㈣本件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 6月16日,已使用4年1月,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209,439元,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904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9,439÷(5+1)≒34,9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9,439-34,907) ×1/5×(4 +1/12)≒142,5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9,439-142,535=66,904 】。另加計鈑金及工資19,602元、烤漆30,803元,本件損害 金額為117,309元【計算式:66,904元+19,602元+30,803元= 117,309元】。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30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本院卷第5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17,309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有收據1紙 (本院卷第41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 24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21

CYEV-113-嘉簡-1130-2025022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張穎婕 被 告 陳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26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19

MLDV-114-苗小-43-20250219-1

中保險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廖顯財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被 告 尤詩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被告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復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尤詩鼎住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被告新安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所在地在「臺南市永 康區」,侵權行為地則在「嘉義縣民雄鄉」,有個人戶籍資 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65頁、145頁、本院 卷證物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地點即侵權行為地係在嘉義縣民雄鄉,兼衡本件車禍造 成五車追撞事故,可能衍生其他糾紛,宜由侵權行為地法院 調查較為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8

TCEV-113-中保險簡-11-2025021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王俊舜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小字第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7日下午3 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正賢 書記官 林容淑 通 譯 蘇淑琴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容淑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容淑

2025-02-17

TNEV-114-南小-98-20250217-1

南續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續小字第1號 請 求 人 蘇金山 相 對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113 年度南小字第1482號),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和解成立,請 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和解如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採繼續審判制度而不以 再審之訴為其救濟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 自明。故對於不當和解,當事人僅得請求繼續審判,縱於聲 請狀將之以聲請再審之方式為之,仍應依繼續審判之規定調 查裁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96年度台抗字 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3項(本院按:即現行條文第4項)準用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內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 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前因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 南小字第14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訴訟程序)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請求人於114年1月3日以訴狀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之訴狀㈠ 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3頁) ,依前開說明,仍應視為繼續審判之請求,且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二、請求意旨略以:  ㈠原訴訟程序庭訊時僅就請求人即原訴訟程序被告未提前將車 輛駛向外車道進行右轉之情事進行審理,並指為原訴訟程序 交通事故肇責主因,由法官提出和解建議,進而詢問相對人 即原訴訟程序原告和解金額及其承擔肇責,庭訊期間相對人 只被詢及此事並答覆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無 肇責,請求人代理人接續提出經比對兩車結構,於合理狀態 下應無法造成相對人所稱之損害,相對人並未回應,法官指 出請求人原訴訟程序答辯狀所附兩車結構比對資料中,僅機 車車尾座高度有尺規量測之客觀資料,因此難證為真,請求 人代理人告知可以提出相關數據皆未得任何回應,迫於無奈 而為不利於請求人之和解。  ㈡嗣請求人以尺規測量與相對人被保險人同款之貨車及請求人 之機車,發現相對人所指貨車刮痕,其最高點離地高度約10 0公分,延續至最低點離地高度約92公分,而請求人機車前 半部最寬部位照後鏡其寬度86公分,離地高度117公分,機 車後半部最寬為加裝之木板,離地高度為81公分,請求人之 機車車體最外緣離地高度與相對人所指貨車刮痕之離地高度 不符,顯見請求人機車無法造成相對人所指貨車刮痕,並無 侵權之事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 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 ,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 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 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 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 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 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 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 ;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 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 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 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 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 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再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 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 ,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 裁定意旨參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請求人雖以前詞請求繼續審判,惟觀諸其請求意旨, 無非係在對系爭和解約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表示不服,重申其 在原訴訟程序已提出之主張,及泛稱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之情形,並未敘明系爭和解有何如前所述私法上 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亦誤以再審為訴訟上和解 之救濟程序,自難認請求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合法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依前開說明,請求 並不合法,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7

TNEV-114-南續小-1-20250217-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 6,961元,應繳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2-13

TNEV-114-南簡補-72-202502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曾祥義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字第11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1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3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333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2-12

CYEV-113-嘉簡-1136-20250212-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昆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0

TNEV-114-南小補-34-20250210-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康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00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訴訟費用新臺幣77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嘉洲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 2年9月1日9時19分許,訴外人張朝欽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 縣○○鄉○○00000號前時,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左轉彎不慎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經送豐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服務廠(下稱 豐展公司斗南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 4,291元(含鈑金及工資費用17,027元、零件費用120,804元 、烤漆費用26,4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侵 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求償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我當時是要往家裡,車子已經轉直,系爭車 輛駕駛人開很快,才撞上被告的車,並非全部是被告的過失 ,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訴外人張朝欽之汽車駕駛執照、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豐展汽車MG斗南廠鈑噴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 照片、豐展公司斗南廠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案卷第17至57 頁),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見本案卷第69至97頁),而 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該 損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為保險理賠之支付,則原告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訴外人張嘉洲,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之修繕費用共164,29 1元(含鈑金及工資費用17,027元、零件費用120,804元、烤 漆費用26,46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11年10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案卷 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迄至112年9月1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1月(未滿1月 ,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9,942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及工資費用17,0 27元、烤漆費用26,46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2 3,429元(計算式:79,942+17,027+26,460=123,429)。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 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非交岔路口,然並未劃設分 向限制線,是車輛除直行外,尚可左轉駛入對向路邊或社區 ,於此情況,若車輛行駛至該處,而欲左轉進入對向路邊或 社區時,其情形即與在交岔路口左轉無異,亦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後,始得左轉。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158甲道路,準 備左轉進入對向修車廠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未 禮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因而碰撞直行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 ,固有過失。惟訴外人張朝欽駕駛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故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張朝欽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 上開過失情形,認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 程度為70%,訴外人張朝欽之過失程度為30%,而訴外人張朝 欽之過失責任部分應由原告承擔,並應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 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400元【計算式:123,429×70%≒86 ,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12月3日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 案卷第10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6,400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兩造各為一部勝訴及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原告勝訴部分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酌量情形諭知由被 告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 費用77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804×0.369×(11/12)=40,8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804-40,862=79,942

2025-02-08

HUEV-113-虎簡-309-2025020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住同上 被   告 謝明晃  住○○市○○區○○里○○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09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鍾湄 書記官 黃怡惠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7

TNEV-114-南小-1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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