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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幃軒 被 告 陳國旺 被 告 蕭亞清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幃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亞清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幃軒因與何信任間之工程款給付糾紛,為向何信任催討工 程款,竟先與陳國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17時50分許,在何信任所有並實際管領位於新竹 縣○○鎮○○路○○○段000巷00號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前, 由陳國旺提供鐵撬予劉幃軒,並由劉幃軒持鐵撬,破壞本案 建物門口處上鎖之不鏽鋼剪刀型拉門,致該不鏽鋼剪刀型拉 門變形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何信任。爾後,劉幃軒 、陳國旺與蕭亞清等3人,復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 絡,於上開時、地,在未經何信任同意下,自上開遭其等破 壞之大門處進入該建築物,並於屋內逗留察看,以此方式侵 入本案建物。嗣何信任到場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幃軒、陳國旺與蕭亞清等3人於 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信任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房屋水電繳費通 知單暨繳費憑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所有權狀暨複丈成果圖、不鏽鋼剪 刀型拉門維修估價單各1份、物損照片4張、案發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劉幃軒、陳國旺與蕭亞清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幃軒、陳國旺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蕭亞清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聲 請意旨固認被告3人係犯同條項之侵入住宅罪,然因告訴人 何信任於本案事發前,委請被告劉幃軒之父為本案建物鋪設 地磚工程,因不滿意而要求改善未果,雙方產生口角衝突, 進而肇發被告等為本件犯行,顯見該房屋尚未完工而無法居 住使用,且該屋於113年2月水費及4月電費均僅需繳基本費 用,益徵該屋確實無人實際居住,此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及水電繳費通知單暨繳費憑證在卷可佐,是本案建物性質 上宜認屬告訴人之建築物而非住宅,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尚有 誤會,但因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㈡被告劉幃軒、陳國旺間,就上揭毀損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幃軒、陳國旺及蕭亞清等3人, 就前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劉幃軒、陳國旺2人上開所犯之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等犯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幃軒因其父與告訴人 何信任間有工程款給付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爾與 被告陳國旺共同毀損告訴人本案建物之拉門,並與被告陳國 旺、蕭亞清共同無故侵入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內,不僅造成他 人財物無辜受損,更對他人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產生潛在危 險,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表明無和解意願,兼 衡被告劉幃軒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 事建築業;被告陳國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從事建築業;被告蕭亞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分工情形、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劉幃軒、陳國旺持以毀損告訴人建物拉門之鐵撬,係 共同被告陳國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供述在卷,惟未據扣案,且所在不明,又上揭鐵撬係日常 生活用品,極易取得,且價值不高,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 ,宣告沒收對於將來犯罪之預防助益不大,已無沒收實益, 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0

CPEM-113-竹北簡-387-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子安 被 告 陳世民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陳○○ 法定代理人 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並應將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世民前於民國101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113年5月 2日為其最後一次繳款日,嗣後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6日刷 卡新臺幣(下同)729萬元、113年5月9日刷卡730萬元、113 年5月20日刷卡1萬元,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持續催繳其仍無 力償還,而與訴外人陳宗澤、張碧霞於113年6月11日共同委 託律師向原告提出協商事宜之請求。然被告陳世民於其提出 協商請求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竟將其名下所持有之房屋 、土地(細目詳如附表,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過戶予被告陳○○,並於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致原告日後將無法對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被 告陳世民至113年6月12日止積欠原告1,473萬2,694元之信用 卡債務,顯見被告所為之無償贈與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 ㈡、又被告陳世民除系爭房地外,名下雖尚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號4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三重區房產), 然該房產價值約為1,150萬元,經被告陳世民設定抵押總額1 ,640萬元,顯無力清償本件債務,足認被告陳世民已無其他 足供清償之財產。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3年6月1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6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就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1、被告陳世民於113年6月12日就系爭房地對被告陳○○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陳世民、陳○○二人就系爭房地於113年6月12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世民部分: 1、被告陳世民於113年2月間,原有打算要再婚,但訴外人即被 告陳世民之前妻、被告陳○○之法定代理人陳琳,因擔心被告 陳世民再婚後,財產恐會遭再婚之配偶甚至是未來所生之兒 女所取得,而影響雙方離婚協議關於扶養費之約定,故在11 3年2月間就開始討論是否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女兒,以確保 被告陳○○及陳琳之權益。而因系爭房地其中部分土地因為新 竹縣政府台61線接台15線之拓寬道路工程案將會被徵收,故 被告陳世民原也想要等到該部分土地被徵收後才過戶給被告 陳○○,但因為後來得知土地徵收曠日費時,故在113年4月間 與陳琳協議好過戶。 2、而被告陳世民於113年4月30日即與陳琳相約至代書處詢問契 約填寫及相關代辦費用,並於當日約定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 告陳○○,被告陳世民隨即於113年5月1日前往國稅局調閱個 人名下財產。因土地零碎且筆數較多,代書費用按筆計算不 划算,且因系爭房地乃係早年自被告陳世民父母親處繼承及 贈與所取得,土地增值稅甚高,最後是協議由被告陳世民於 113年5月10日繳納完房屋稅費後送件過戶並繳納相關稅費。 嗣後,雙方即於113年5月20日送件過戶,日後即是至新竹縣 政府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繳納完前開稅後,再 於113年5月29日至國稅局申報贈與稅;最後才是至地政事務 所完成移轉登記。從上可知,被告間確實係在113年4月30日 為系爭房地之贈與,而相關移轉過戶之準備,乃係從113年5 月1日即開始,此早於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6日及113年5月 9日之信用卡消費日,可見被告陳世民於113年4月30日將系 爭房地贈與給被告陳○○之時,原告對被告陳世民之債權尚未 發生,被告陳世民實無詐害原告之故意及情事,亦當不許原 告於嗣後取得債權溯及對本件被告間之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行使撤銷權。 3、另原告亦自承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2日仍有繳納信用卡款 項共計1,453萬6,523元,而被告陳世民乃係於113年6月12日 方欠原告1,473萬2,694元,是以,在被告陳世民於113年4月 30日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陳○○之時,包含三重區房產在內, 被告陳世民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顯非無法清償債務, 實係被告陳世民嗣後因財務發生困難,才無法於113年6月12 日清償欠款,當無法僅憑被告陳世民有日後之經濟變動,而 認為被告陳世民為系爭房地贈與時係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 4、從而,關於「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債 務人之行為於行為時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債務人於行為 時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等等民法第244條第1項各要件, 原告均未詳加證明,自無從據以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其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2第54頁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2日有繳納信用卡款項共計1,453萬6, 523元予原告,又於113年5月6日使用原告核發信用卡刷卡消 費729萬元、113年5月9日刷卡消費730萬元及113年5月20日 刷卡消費1萬元繳納富邦人壽保險費用,惟自113年6月間起 即未依約繳納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 2、被告陳世民所有系爭房地於113年6月3日向新湖地政事務所 送件辦理贈與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陳○○手續,嗣系爭房地於 113年6月12日登記為被告陳○○所有,原因發生日期則記載為 「113年4月30日」。 3、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29日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就移轉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稅申報程序。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世民贈與 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世民贈與 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間始知悉存在民 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原因乙情,經核與其提出其所 申領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電子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其上所載申請日期113年7月2日、3日相近(詳本院卷1 第27頁至第275頁),復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悉之 時間在前,堪認其主張為實,則原告於113年7月5日提起本 件訴訟,尚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 明。 2、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 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 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 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 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 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 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 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反之,若 債務人行為時,其資力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即屬 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又此項撤銷之 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6日使用原告核發信用卡刷卡 消費729萬元、113年5月9日刷卡消費730萬元及113年5月20 日刷卡消費1萬元繳納富邦人壽保險費用,惟自113年6月間 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迄至113年6月12日止 積欠原告1,473萬2,694元之信用卡債務等情,有其提出信用 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款明細資料為證(詳本院卷1第17頁至第1 9頁),復為被告陳世民就其於上開期間為各筆刷卡消費及 嗣後存有欠款未繳納等情不為爭執,堪認被告陳世民確有積 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未予清償,且為被告陳世民所知之甚 詳。  ⑵又被告陳世民於113年6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向新湖地政事 務所送件辦理贈與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陳○○手續,系爭房地 乃於113年6月12日登記為被告陳○○所有等情,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彼時被告陳世民名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僅餘三重 區房產可供擔保債權之清償,此有被告陳世民提出其於113 年5月1日所申領之個人財產清單存卷可查(詳本院卷2第77 頁至第79頁),顯見被告陳世民於113年6月間尚積欠原告大 筆信用卡消費款未予清償前,猶將名下多數財產無償移轉予 其女兒即被告陳○○,此舉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 保,使原告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是原告主張被 告陳世民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陳○○,乃詐害債權之行為 ,尚非無憑。  ⑶被告陳世民雖辯稱因訴外人即被告陳世民之前妻、被告陳○○ 之法定代理人陳琳擔憂被告陳世民再婚後,雙方離婚協議中 關於被告陳○○之受扶養費權益將受影響,被告陳世民乃自11 3年2月間即與陳琳為過戶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之討論,嗣於 113年4月30日與陳琳就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乙事達成約 定,彼時原告對被告陳世民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尚未發生 ,被告陳世民實無詐害原告之故意及情事云云,並提出系爭 房地移轉契約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詳本院卷1第411頁 至第415頁)。然被告陳○○之扶養費用本為被告陳世民依離 婚協議書約定所應為之給付(詳本院卷2第71頁),被告陳○○ 受扶養之權利得否如約受保障,究與被告陳世民再婚與否並 無關聯,且被告陳世民亦無因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即 免除對於被告陳○○應付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用義務情事,則 被告陳世民上開所辯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係為確保被 告陳○○及陳琳之權益云云,顯與實情有間,尚難採信。  ⑷再者,被告陳世民係於113年5月29日始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中和稽徵所就移轉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稅申報程序,復於同年 6月3日始向新湖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贈與登記予其女兒即被 告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 局回函檢附被告陳世民提出之贈與稅申報書、新竹縣新湖地 政事務所回函檢附系爭房地贈與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詳 本院卷2第25頁至第47頁、本院卷1第383頁至第403頁)。則 倘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係於113年4月30日達成合意, 被告陳世民竟未接續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手續,猶待一個 月後始行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甚且於約定 贈與後未久,明知其名下多數財產將移轉予被告陳○○所有, 仍逕自刷卡消費大筆款項,未審慎評估系爭房地經移轉後其 自身還款能力與財務狀況已不若以往,容任自己陷於信用受 損之風險,所為均與常情相悖,則被告間是否於113年4月30 日即已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約定,容非無疑。   ⑸被告陳世民固辯稱其從約定贈與之翌日即開始準備系爭房地 移轉過戶事宜,並提出其於113年5月1日所申領之個人財產 清單、房屋稅繳納證明、其於113年5月16日與陳琳之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及其於113年5月17日申領所得系爭房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詳本院卷2第75頁至第93頁),然觀之被 告陳世民提出其與陳琳於113年5月1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詳本院卷2第85頁),其內容僅提及系爭土地應納之土地增 值稅金額,並無法證明雙方當時已就系爭房地贈與所應繳納 之稅負達成應由何方負擔之約定,逕而推認被告陳世民與陳 琳先前就系爭房地已達成贈與合致之約定。  ⑹況被告陳世民前於113年5月2日縱有繳納信用卡款項共計1,45 3萬6,523元予原告,惟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6日使用原告 核發信用卡刷卡消費729萬元、113年5月9日刷卡消費730萬 元繳納富邦人壽保險費用,均非區區少數,被告陳世民亦不 否認其於113年6月間之資力已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則倘 若被告陳世民無意規避債務,本可不於113年6月3日向地政 機關送件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俾以暫緩對 於被告陳○○贈與之履行,甚且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於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前任意撤銷其贈與,使原告得就系爭房地 取償,而非繼續將其名下所有多數房地過戶予被告陳○○,此 參被告陳世民曾於113年6月間委任律師發函向原告表明其無 法如期、如數清償款項,請求與原告協商債務還款事宜等情 ,有原告提出113年6月11日信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1第281頁至第282頁),則被告陳世民於委 任律師發函表明其無力償還債務後,仍繼續辦理移轉系爭房 地登記予被告陳○○所有手續,致己資力更不足以清償對於原 告之債權,則其辯稱無詐害原告之故意及情事云云,自難採 信。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陳世民應係於113年5 月上旬刷卡消費1,400餘萬元後,方萌生將系爭房地無償贈 與被告陳○○以圖規避債務之清償,則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民贈 與並移轉名下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乃詐害原告債權之舉, 應堪憑採。  ⑺至被告陳世民另辯稱其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時,名下尚 有三重區房產足以清償對於原告債務之財產,其所為非詐害 債權行為云云。然該三重區房產已於113年5月21日經設定登 記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在案,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672萬元、168萬元;復於113年6 月11日經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張湘怡,擔保債權80 0萬元等情,有三重區房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2第67頁至第70頁),可知於113年6月12日被告陳 世民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前,該三重區房產 業經數債務人先予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共計1,640萬 元(計算式:627萬+168萬+800萬=1,640萬),而該三重區 房產之市價依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觀之僅值1,150萬元 (詳本院卷2第57頁至第59頁),自難認被告陳世民於贈與 系爭房地予被告陳○○時,尚有足以清償對於原告債務之財產 ,而得認其所為不構成詐害債權行為。 4、從而,被告陳世民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陳○○,已致被告 陳世民名下其他財產不足以供擔保清償原告之債務,是被告 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 被告陳世民之債務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於1 年之法定期間內,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亦有理由:   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 段所明定。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屬有據,其訴 請轉得人即被告陳○○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當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陳世民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陳○妮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地段 地號 1 新竹縣湖口鄉南胡段 340 30000分之216 2 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段 251-1 72分之1 3 251-5 72分之1 4 251-6 72分之1 5 897 9分之1 6 901 9分之1 7 新竹縣新豐鄉池和段 817 108分之1 8 832 1296分之15 9 833 72分之1 10 834 1296分之15 11 835 72分之1 12 849 72分之1 13 860 36分之1 14 861 36分之1 15 862 36分之1 16 863 36分之1 17 864 72分之1 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 ○○段0○號 新竹縣○○鄉 ○○路○段000號地下室 30000分之432

2024-12-20

SCDV-113-訴-766-2024122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陸明蕙 鍾治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告 楊春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巷○○號房屋騰空謙讓 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參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玖 佰玖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下 同)112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24,000元。嗣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賠償原告24,000元( 見本院卷第7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基 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向訴外人即被告弟弟楊春霖 ,買受系爭房屋及坐落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12年11月1 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 爭房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房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4,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無權占用他 人房地,致房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房地而受有損害,房地所 有權人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之人給付占用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準此,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 房地,依前揭說明,自屬獲有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 利,並致原告受有不能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相當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 (四)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 申報地價,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 。惟此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 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系爭房屋折舊年數已達36年(見本院卷第35頁) ,房屋周邊雜草遍地、屋況不佳、附近少有住家及商店,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5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1 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以系爭房屋座落基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價值合計 之年息百分之7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面積為670平方公尺 ,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原告權利範圍 全部,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19,900元,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是依此計 算結果,本件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973 元【計算式:(1,200*670+219,900)*7%÷12=5,973,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固主張依當地區域租屋服務網新竹縣湖口 鄉之租賃行情約為每月2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7頁) 。然此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僅能作為本院審酌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上限之參考,無從逕以之為原告請求 不當得利之數額。準此,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每月占用系爭房 地之不當得利為5,97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57 頁)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5,97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19

SCDV-113-訴-748-20241219-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84號 原 告 林清忠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高麗娟 陳啟富 高忠信 高怡君 高怡芬 高忠能 高怡鈴 法定代理人 高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 被告高麗娟、高忠信、高怡君、高忠能、高怡鈴應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月二十日起、被告陳啟富、高怡芬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起,均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江秋月為被告,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55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前項聲明拆除系爭占 用地上物A部分並返還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元。嗣經查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房 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縣○○鄉○○村○鄰○○00號(下稱系爭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高麗娟、陳啟富、高忠信、高怡君、高怡芬、 高忠能、高怡鈴等人繼受被繼承人陳桂權而來,而具狀追加 上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並具狀撤回對江秋月之起訴;又經 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果,具狀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項聲明拆除系爭 占用地上物A部分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 日連帶給付原告124元。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補充 、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啟富、高怡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高怡君、高怡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卻遭被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被告等 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係繼承陳桂權而繼受取得系爭 房屋,故對於系爭房屋,被告有其處分權。爰依法請求被告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並請求連帶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8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 帶給付原告124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高麗娟稱:系爭房屋為平房,房子是我的,我與原告不 認識,系爭房屋確實占用到原告土地,這是我公公買的時候 叫我姑丈過戶給他,但我公公過世之後都沒有過戶,地主就 說土地要收回去,不然就叫我們買回土地。系爭房屋不願意 拆除,占用的土地已經賣給另一個人,其餘同被告高忠能陳 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忠能稱:系爭房屋是我們的,聽說老人家有口頭交換 土地,我們認為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都是我們的,我們是繼承 取得房屋;當初好像只有房屋,沒有過戶到土地;系爭房屋 不是我們的,我是義務繼承,買賣契約上是由陳桂權購買, 因為被騙而未有房屋權狀,從陳桂權至我父親都未拿到權狀 ,我媽媽以為有契約書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但經過查證房 屋、土地都非我們所有,所以白繳房屋稅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高忠信稱:同被告高忠能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㈣被告高怡君、高怡芬稱:申請法扶律師中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啟富、高怡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被告等人繼 受被繼承人陳桂權而來,而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被告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3頁、89-103頁) ,亦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檢送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43-45頁),復據本院定期到場履勘及囑託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2日東地所測字第1132300142號函 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1頁、第 149-151頁),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未爭 執,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 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建物?㈡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 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物之 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 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 義務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 ,業經本院勘驗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被告 亦未指明該測量結果有何不可採信之具體理由,故原告上 開主張,堪予採認。   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等節,既經認定如前,依上說明, 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而被告高 麗娟對於越界建築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被告高忠能亦僅辯稱:聽說當初老人家口頭交換土地,房 屋下的土地為我們所有等語,並提出房屋買賣契約為據。 惟查,該房屋買賣契約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桂權 購買取得,並由被告等人繼承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並不能 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正當權源,因此被告等 未提出證據足證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亦堪採認。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 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屬無權占有乙節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上開無權占有部分,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同時致原告受有損害,是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並無何爭執,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及生活機能,認原告以 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6元之年息百分 之10計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過苛,又被告 係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準此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被繼 承人死亡後,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 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 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 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 負上開債務,並非被繼承人之債務,而係本於系爭房屋之 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占用系爭土地,因公同共有房屋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 債務,故被告應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高麗娟 、高忠信、高怡君、高忠能、高怡鈴應自112年10月20日 起、被告陳啟富、高怡芬應自112年11月24日起(見本院卷 第69-85頁)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24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56元×58平方公尺× 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麗娟、高忠信、 高怡君、高忠能、高怡鈴自112年10月20日起、被告陳啟富 、高怡芬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末日給付1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7

CPEV-112-竹東簡-284-20241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雲夢山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黃水山 黃東榮 被 告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峯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明順 黃浚祥 陳慶順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瑞燕 訴訟代理人 王翠鴻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 告 陳丕舒 百世多麗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陳煌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新竹縣政府稅務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丕舒及百世多麗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債務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 司)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系爭112年度司執 助字第30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日前 就附表所示之8筆不動產(地上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予以 查封,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 進行拍賣在案,惟查本院所查封之範圍(標的物)除土地 及部份建物屬台開公司所有外,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乃原告本於自己所有之意思出資興建完 成,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此從系爭拍賣公告中「 使用情形」欄第五點載明:「本件拍賣之不動產、動產為 『雲夢山丘』園區之一部」,足見除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土地 所有人為台開公司及部份建物原告不爭執其為債務人所有 外,系爭建物應可顯然辨識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占有該系 爭建物歷有時日,加上原告以公司名稱「雲夢山丘」於網 路、媒體行銷多時,更有當初興建系爭建物之包商可證, 皆可證明系爭建物確係原告出資所建。而房屋之原始取得 ,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 房屋所有權而言。又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 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 誰屬無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建物為系爭土地上 之定著物,且為獨立之不動產,並由原告原始出資建築, 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誤將原告之所有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不 合。則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系爭建物為 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 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062號清償票據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屬債務人台開公司100%轉投資之從屬公司,其公司 經營管理顯受台開公司控制,又系爭執行標的之基地為台 開公司所有,顯見原告僅為台開公司轉投資創立,並為其 經營管理「雲夢山丘」園區。另原告之實收資本僅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然系爭房地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 244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嘉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 價,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共鑑價586萬7,492元,是其價 值高於原告實收資本5倍之多,反觀台開公司之實收資本 高達96億元,顯然由台開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於其所有 之土地,並委由其轉投資之公司經營管理,顯較原告之主 張更合乎常理及商業運作之常態。  (二)又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日現場履勘做成查封筆錄, 並就使用情形載有:「本件拍賣之不動產、動產為『雲夢 山丘』園區之一部,園區内部由債務人管領使用」等情於 拍賣公告,是倘非台開公司在場員工聲稱如此,則查封筆 錄及拍賣公告又如何會記載系爭執行標的為「雲夢山丘」 園區之一部,並為債務人即「雲夢山丘園區」坐落之土地 所有權人台開公司所管領使用?如此,更足資辨認原告事 實上僅為台開公司經營管理其所有位於雲夢山丘園區之財 產。  (三)再者,原告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應提出興建系爭建物資金來源證明及如何支付之證明 文件,又「雲夢山丘」園區係屬債務人台開公司六大事業 之一,另該園區之網路行銷,於其臉書所示連結雲夢山丘 官網https://vuninenghill.tw/,其版權所屬為債務人台 開公司,有雲夢山丘GOOGLE網路資料、網路徵人啟示、清 潔費收據等資料為憑,該園區迄今均為債務人台開公司經 營、管理、占有使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為干擾強 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 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換言之,若就執行之標的物並未取得前揭權利, 或僅係單純之占有,因依民法第940之規定,占有不過對 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均不包含在内,而不得提起該 訴。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 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 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系爭房屋所坐落 之土地為債務人台開公司所有,則在自有土地上所建築房 屋,依常理而言,應係地主自地自建,如係非地主自地自 建之情況,則房屋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土地之使 用應有某種約定,以釐清權利義務,是自地自建為屬常態 事實,而在他人土地上建造房屋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主張變態事實之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 張其出資興建完成系爭建物,既為被告否認,揆之上開規 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又原告雖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惟未能提出興建系爭 建物資金來源證明資料以實其說,且於本院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並無將系爭建物列入原告公司之財 產清冊內(詳本院卷2第44頁),則原告上開主張,顯有疑 義,尚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再者,系爭建物位於「雲夢山丘」園區內,系爭建物坐落 之基地為訴外人台開公司所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 年度司執字第11244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囑託測繪資料 附卷可稽(詳本院卷1第234頁至第270頁),觀之系爭建物 用途為泡腳池、佛堂、廁所、鳥舍、溫室等,亦有系爭建 物使用狀況照片可佐(詳本院卷1第202頁至第218頁),與 訴外人台開公司在「雲夢山丘」園區內興建之建物外觀呈 一體性規劃,並位在占地28公頃之「雲夢山丘」園區內部 ,作為體驗園區環境之建築設施使用,此有「雲夢山丘」 官網將系爭建物列入園區營運範疇可佐:        核與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使用情形記載:「本件拍賣之 不動產、動產為雲夢山丘園區之一部,園區內部由債務人 台開公司管領使用,...」等情相符,故原告未能合理說 明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緣由,亦見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建 物為其出資興建,顯與常情有悖,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既為被告否認,原 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2024-12-13

SCDV-113-訴-980-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5號 原 告 張桐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者,免徵聲請費;100,000元以上,未滿 1,000,000元者,徵收1,000元;1,000,000元以上,未滿5,0 00,000元者,徵收2,000元;5,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 ,000元者,徵收3,000元;10,000,000元以上者,徵收5,000 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調解之聲明為: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聲請人,並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4,000元。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225,200元,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併計自113年4月1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6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止,按每月24,000元計算之價額105,600元(計算式:24,000*(4+12/30)=105,6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800元(計算式:225,200+105,600=330,800),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09

SCDV-113-補-1025-20241209-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張○○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張○○ 關 係 人 張○○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本件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 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另聲請人尚應提岀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編號2建 物之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其上之所有權人姓名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均應完全顯示);並說明因本件處分相對人之不動 產是否會影響其住居之安穩?以及(如已覓得買主)本件買主為 何人?賣價為若干?(是否合於行情,無買主,亦應提出欲出售 之價格,及合於市價行情之事證〈如鄰近相近房地之實價登錄資 料等〉),已否簽訂買賣契約書?(有簽訂者,亦應提出正、影 本到院憑參),相對人名下帳戶資料,以上均應加以說明或提出 之,俾供本院審酌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坐落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價值(新台幣,下同) 價額(新台幣)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3 1393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元 ?元 2 同上段13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 1分之1 總面積:75.62 稅務核定現值:?元 ?元 3 同上段14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之共同持分) 23分之1 面積:218.04 同上 同上 4 同上段14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之共同持分) 13395分之1 面積:1339.50 同上 同上

2024-12-05

SCDV-113-監宣-723-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梁智強 被 告 張林梅妹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3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30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貳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 (下同)98年12月間,以不詳方式進入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村0鄰○○○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除將系爭房屋大 門更換為可上鎖式鐵捲門,並於系爭房屋內部堆疊藍色置物 箱、於門口置放貨物棧板,將系爭房屋作為營業用之家庭代 工工廠使用;適原告於112年9月8日13時30分許前往系爭房 屋查看始知悉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故請求被告給付自 98年12月起至112年9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98年12月起至112年9月間,雖有使用系爭房 屋,於內部堆置籃子、棧板並置放藤椅一張;惟伊僅使用系 爭房屋前面作為代工包裝之用,且並未時常待在該處,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而被告自98年12月起至112 年9月間,竊佔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新竹縣政府稅 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98年12月之Google街景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2-1頁、第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上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在案, 此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18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被告雖抗 辯伊僅使用系爭房屋前面作為代工包裝之用,且並未時常在 該處云云。然審諸被告自承系爭房屋內部籃子、棧板、藤椅 等物均為其所有,復不爭執原告於113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 判決所提,用以證明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照片9紙之真實性( 見本院卷第43頁);衡以其日常生活最常使用之部分雖為系 爭房屋前面,然出入均須經由系爭房屋之鐵捲門,而被告亦 於111年替換系爭房屋之鐵捲門為新品,足見被告尚實際管 領系爭房屋之全部;是無論其如何使用系爭房屋,均無礙於 被告就系爭房屋全部占有之事實。故其所辯,並無可取。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參照)。經查,被告自承伊自98年12 月起至112年9月間,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作為代工包裝之用, 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已屬無 權占有至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及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於法有據。   (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 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 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 0號裁判參照)。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固主 張依當地區域租屋服務網、新竹縣湖口鄉長威二街區域之租 賃行情,40坪整層住宅約為每月18,000元,折合月租每平方 公尺136.125元,亦即系爭房屋總面積84.26平方公尺,出租 行情每月至少為11,470元,核算可向被告請求之租金為1,88 1,080元等語。然此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僅能作為本院審 酌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上限之參考,無從逕以 之為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新竹 縣湖口鄉郊區,附近並非繁榮、交通亦未甚便利,是本件以 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歷 年申報地價:(1)96年1月至101年12月,每平方公尺為960元 、(2)102年1月至104年12月,每平方公尺為1,200元、(3)10 5年1月至106年12月,每平方公尺為1,280元、(4)107年1月 迄今,每平方公尺為1,760元;有新竹縣政府地政處申報地 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而系爭房屋之課稅 現值為119,800元,亦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1頁),是被告自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日即98年12月1日起至112年9月8日原告報警處理之日止, 每日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計為: 1、98年12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1,127日,每日為43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960元×基地面積74.46㎡)+建物課稅現值 119,800元〉×酌定年息比例0.08÷12月÷30日=4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本段期間共計48,461元(計算式:43元×1,127 日=48,461元)。 2、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1,095日,每日為47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1,200元×基地面積74.46㎡)+建物課稅現 值119,800元〉×酌定年息比例0.08÷12月÷30日=4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本段期間共計51,465元(計算式:47元×1,09 5日=51,465元)。 3、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731日,每日為48元【計 算式:〈(申報地價1,280元×基地面積74.46㎡)+建物課稅現值 119,800元〉×酌定年息比例0.08÷12月÷30日=4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本段期間共計35,088元(計算式:48元×731日= 35,088元)。 4、107年1月1日至112年9月8日止,共2,077日,每日為56元【計 算式:〈(申報地價1,760元×基地面積74.46㎡)+建物課稅現值 119,800元〉×酌定年息比例0.08÷12月÷30日=5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本段期間共計116,312元(計算式:56元×2,077 日=116,312元)。 5、是原告請求自98年12月起至112年9月8日止,共5,030日,被 告占用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1,326元(計算式:48,461+51,46 5+35,088+116,312=251,32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於113年3月19 日由被告簽收,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1,326 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29

SCDV-113-訴-739-2024112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玉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彭惠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6 7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113年5月22日提出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 同)5,00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限 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清償成數為6. 6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 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名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友邦人壽及第一金人 壽保單價值共計13,437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 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 所得稅財產資料、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等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 民國111年4月聲請更生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 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9 年4月至111年3 月, 而依債務人109、110 、11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分別為0元、86,400元、246,612元, 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 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遠低與債務人總 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 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㈡   (二)債務人到院表示目前因患有高血壓、長年腰痛等身體因 素僅得打零工,但願盡力清償請求以更生程序解決債務 ,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 證,勘信為真實。本院衡酌債務人已年屆53歲,中年就 業確有困難之處,應難以達到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 7號裁定認列之每月26,000元工作收入水準,故酌減以 每月25,000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所得列計。   (三)本院考量債務人之身體狀況,且查債務人自113年3月起 有為數頻繁之身心科及大型醫院就診紀錄,應可增列醫 療費用3,000元,以利更生方案之履行,故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20,076元,又債務人列報之 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等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 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已屬節省開支之人,且整體更生方案均具有節省開支 盡力清償之誠意,均准予列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 債權人書面可決,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 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 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金額360,000元已高於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2 5000 ×72-20076 ×72+13437)*0.9=331169】,且本院審酌 如進入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之財產價值亦難以償還多數 債權,是認債務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以清償 債務,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60,000元之更生 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事項規定,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 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 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 ,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有優先權之債權人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可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故不列入本 件更生方案受償,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14

SCDV-111-司執消債更-67-20241114-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黃哲宏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黃秀杏 洪小惠 黃冠鈞 黃鈴雅 黃瑜真 黃思瑜 黃思嘉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范春櫻 被 告 黃聖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718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未辧保存登 記建物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二、被告范春櫻、黃思瑜、黃思嘉、黃聖文所有新竹縣○○鎮○○段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六分之一,應予分割為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 三、各被告應將其所有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按【附表】「各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門牌 號碼「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未辧保存登記建物為 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2,為部分被告所否認,故原告 對上開建物有無權利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除被告黃秀杏、黃聖文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先父黃標油、先母黃范綢妹(以下逕稱姓名)共同生 育4名兒子,依序為長子黃哲千、次子黃哲光、三子黃哲和 、四子黃哲宏(即原告)。原告自幼與父母兄弟同住在門牌 號碼新竹縣○○鎮○○○○○○里000○0號、102之3號房屋(當時兩 棟房屋內部空間相通),直到大學畢業後始因工作關係遷居 高雄。 ㈡、黃標油過世後,在親友見證下,對於黃標油所遺財產,兄弟4 人於民國63年1月8日簽立析產合約書(112年度壢司調字第8 3號卷,下稱壢卷,第16-26頁),由原告執筆,以複寫紙複 寫,一式四份,4人親自蓋章,與本件訴訟有關之財產乃( 註:黃標油所遺其他財產之分配,與本件訴訟無關,於茲不 贅):  ⒈石光里102之2號、102之3號房屋兩棟(均未辦保存登記,且 僅前者有稅籍),經抽籤結果,由黃哲千取得102之2號2樓 、黃哲光取得102之2號1樓、黃哲和取得102之3號1樓、原告 取得102之3號2樓(壢卷第16頁)。  ⒉石岡子段375地號土地,黃標油購入後即登記在黃哲千名下1/ 4、黃哲光名下1/4、黃哲和名下2/4,經析產合約書明確記 載「茲確切聲明此筆土地係屬兄弟4人共有各有1/4所有權, 黃哲宏(即原告)因職業所限目前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其他 3人決不得執此排除其佔有1/4之所有權,並不得擅行處理其 持分額致損及其權益。」(壢卷第22頁),此即原告將其應 有部分1/4借用黃哲和之名義登記。 ㈢、上述關西鎮石光里102之2號、102之3號房屋兩棟,現為門牌 號碼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416號,僅其中石岡子41 2號有稅籍編號。因原告與黃哲和抽籤在同一棟即石岡子416 號(下稱系爭房屋),故原告使用2樓、黃哲和使用1樓。原 告自行建造通往2樓之樓梯,1、2樓並不具備結構上之獨立 性,依析產合約書而各自分管2樓、1樓,故原告與黃哲和對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卷第260頁)。原告就其分管之2 樓目前仍放置老舊床架衣櫃書櫃等,有照片可證(卷第83-8 7頁)。至於上述石岡子段37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石光段15 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 黃哲和名下,故系爭土地登記為黃哲千1/4、黃哲光1/4、黃 哲和2/4。 ㈣、黃哲和過世前,一生務農,原告為方便黃哲和使用系爭房屋 、土地及申請農業相關補助而同意繼續借名登記。黃哲和過 世後,原告認已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兼以數年前有第三 人欲購買系爭房屋,然共有之眾人意見不一致,原告曾向黃 哲和之長子黃成萬表達請求辧理移轉登記未獲置理,特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兄弟4人目前僅原告尚存,黃哲和已於101年8月26日死亡,黃 哲和名下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由黃哲和之長子黃成萬 (109年11月5日死亡)繼承1/6、次子黃成森(106年10月22 日死亡)繼承1/6、長女黃秀杏(存)繼承1/6。黃成萬死亡 後,復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范春櫻、長女黃思瑜、次女黃思嘉 、長子黃聖文(下稱被告范春櫻等4人)公同共有1/6。黃成 森死亡後,復由其繼承人分割繼承即配偶洪小惠1/32、長子 黃冠鈞13/288、長女黃鈴雅13/288、次女黃瑜真13/288。詳 如黃哲和之繼承系統表(壢卷第28頁)及【附表】「現登記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㈥、黃哲和過世後,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被告繼承。爰依 繼承、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50條終止委任、第541條第2 項移轉權利請求權、第242條代位被告范春櫻等4人請求分割 遺產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囿於被告范春櫻等4人對系爭 土地目前登記為公同共有1/6(包含原告借名登記之半數、 黃哲和自有之半數),若未經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無法僅將原告借名登記之半數辧理移轉登記,故聲明如先 位聲明所示。退步言之,若法院認原告代位請求將公同共有 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再予移轉乙節為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主張 被告9人對原告之請求負連帶責任,原告得對被告中任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范春櫻等4人將其公同共有1/6全部移轉登記予原 告,其餘被告應移轉之比例則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並聲 明如備位聲明所示。至於被告9人間內部應如何分擔,與原 告無關。 ㈦、經調查系爭房屋門牌編釘及稅籍資料、系爭土地登記情形後 ,原告最終聲明為(卷第259頁): ⒈先位聲明: 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⑵被告范春櫻等4人應將其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6,依其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1/24。 ⑶被告應將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附件】「附表一」「 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 告。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⑵被告應將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附件】「附表二」「 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 告。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黃秀杏:同意原告之請求,我是黃哲和長女,祖父分家 細節我知道,承認析產合約書真正,分家時就是如此分法。 雖然母親林春蘭有向原告買過土地,但不是買系爭土地。祖 母黃范綢妹在世時,4名兒子輪流耕作系爭土地,輪到耕作 者要給付祖母稻穀作為扶養費,因為原告是公務員沒有在耕 作,所以是由父親黃哲和代耕且代為給付祖母扶養費(卷第 59、168-169頁)。 ㈡、被告洪小惠、黃冠鈞、黃鈴雅、黃瑜真(下稱被告洪小惠等4 人):被告洪小惠稱其為媳婦,公公黃哲和過世前沒有交代 ,不清楚原告他們4兄弟之事(卷第59頁)。另3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㈢、被告范春櫻、黃思瑜、黃思嘉: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當年分 家時雖然各1/4不會有偏見,但後來有協調、處理,系爭土 地應該有賣給黃哲和之配偶林春蘭,黃哲和曾說過,如果原 告要拿回房子或田,叫原告去找他等語。 ㈣、被告黃聖文:  ⒈祖父為黃哲和、父親為黃成萬。黃哲和生病時,都是黃成萬 及被告黃聖文在照顧陪伴。原告曾找黃哲和要處理房地,但 黃哲和是否認的。後來黃哲和生病,原告在探望時曾向黃成 萬提過希望把系爭房屋、土地改登記在原告名下,黃成萬要 求原告去問祖母林春蘭,但原告不敢去面對祖母。若果63年 1月8日真有簽立析產合約書,原告真為債權人,何以歷經黃 哲和、黃成森、黃成萬身故,被告9人均已依法申報遺產稅 及繼承登記,均未見原告及早出面主張權利。 ⒉否認析產合約書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真正。  ⑴原告自承析產合約書全部文字均為其所書寫,故原告隨時可 以增刪塗改。雖原告稱複寫一式四份,然經被告黃聖文詢問 黃哲光子女,渠等表示沒有見過析產合約書;黃哲千之子黃 成功所持有之另份析產合約書,亦與原告所持有的該份內容 不完全一致。  ⑵其上關於「立合約書人黃哲和」的簽名,並非黃哲和筆跡, 印文亦非黃哲和使用之印章樣式。家中尚保存有關黃標油分 產之協議文件「父立分產證書」(卷第293-303頁),筆跡 完全不同。茲否認黃哲和有簽立析產合約書,亦否認有與原 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⑶黃標油於62年11月20日過世時,依據當時有效之土地法、農 業發展條例,均無因身分、職業而不得繼承農地之限制,原 告本可辦理繼承登記。又析產合約書僅針對系爭房屋而未就 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一併協議歸屬,亦不合常情。  ⒊石岡子412號、416號就是兩棟,分家之後完全都是黃哲和在 使用,原告只是在多年之後向黃哲和借一部分空間使用。2 樓是附屬建物而非獨立建物,且無水、電線路,通往2樓的 樓梯是建造在1樓樓地板之內梯,無法作為確認事實上處分 權之標的。  ⒋另名被告黃秀杏固然承認析產合約書真正云云,然被告黃秀 杏所為不利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被告黃秀杏於111年6月14日出具 委託銷售契約書予第三人(卷第257頁),擬將系爭房屋出 售,為其餘被告所拒,恐係基於一己之私而為虛偽陳述。  ⒌原告曾說過其不要不動產,黃標油名下可以分給原告之不動 產均已出賣予黃哲和。被告黃聖文雖無法提出證據,但若非 原告同意,黃哲和就不可能辦理黃標油遺產之登記。答辯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先父母黃標油、黃范綢妹共同生育4名兒子,包括 黃哲千、黃哲光、黃哲和、原告;黃哲和已於101年8月26日 死亡,繼承人為黃成萬、黃成森、被告黃秀杏;嗣黃成萬於 109年11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范春櫻等4人;黄成森亦 於106年10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洪小惠等4人,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壢卷第28、76 -92頁)。故被告9人為黃哲和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 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舊門牌石光里102之2號、102之3號房屋兩棟,均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102之2號最早編釘門牌時間為59年,102之3號最 早編釘門牌時間無紀錄,嗣於90年6月1日門牌整編,現門牌 為石岡子412號、416號,此有關西鎮戶政事務所函可稽(卷 第109頁);石岡子416號房屋查無房屋稅籍登記資料,有新 竹縣政府稅務局函可據(卷第99頁);舊地號石岡子段375 地號土地,重測後現為石光段1520地號,屬於特定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各被告現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被 告9人取得之應有部分均係繼承或再轉繼承自黃哲和,亦有1 12年6月17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壢卷第68-74 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至於原告主張其依析產合約書,抽籤取得系爭房屋,與黃哲 和共有,應有部分1/2,原告分管2樓、黃哲和分管1樓;及 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借名登記在黃哲和名下等情 ,則為部分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 為:⑴析產合約書是否真正?⑵若真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 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有無理由?⑶原告與黃哲和 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是否訂有借名登記契約?⑷承爭點 ⑶,若有,則原告請求黃哲和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將 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返還,有無理由? ㈣、就爭點⑴,本院基於以下理由及證據,認析產合約書真正,緣 以:  ⒈原告提出其持有之析產合約書原本3張,紙質泛黃,裝釘處之 釘針已經生鏽,堪信此文件已存在相當時間。黃哲千之子黃 成功亦持有另一份析產合約書原本,據黃成功到庭表示,此 乃其過世父親黃哲千所持有,黃成功因應叔父即原告之詢問 ,始返回關西老家中尋獲,並寄交予原告等語(卷第200頁 )。黃成功雖因與兩造均屬三親等、四親等血親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307條拒絕證言,但同意將其持有之析產合約書提供 予本院開庭使用。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執及黃成功所執兩 份析產合約書之異同,兩份析產合約書均為十行紙3張,每1 張均包括左半部、右半部,兩份析產合約書只有2處稍有不 同。第1張完全相同;黃成功持有第2張左半部倒數第2行沒 有「然該土地之糧穀稅務仍由耕作者負責完納。」文字;黃 成功持有第3張右半部倒數第2行多出「然該土地之糧穀仍由 該耕者完納。」文字,經筆錄記載明確(壢卷第22頁、卷第 200、217頁),並分有彩色影本附卷可考(壢卷第16-26頁 、卷第213-218頁)。  ⒉因被告黃聖文爭執兩份析產合約書並非複寫而成,本院復行 勘驗兩份析產合約書原本,原告所執該份之墨色藍色較深, 黃成功所執該份墨色藍色較淡,字跡相同,各字跡在紙上落 下的位置也相同,應是複寫無訛。經勘驗後,被告黃聖文在 庭對於兩份析產合約書為相同內容複寫得出亦無意見(卷第 245頁)。  ⒊本院再觀諸兄弟4人之印文,在兩份析產合約書上印文均相同 ,文字部分雖因複寫各層透力不同而字跡顏色深淺不同,但 印文則清楚程度相同(壢卷第26頁、卷第218頁),可見是 一式四份逐份用印。  ⒋本院審酌黃哲千生前之所以將此份析產合約書長期保存,應 係認定此文件重要,其子黃成功於本件訴訟並無經濟上利害 關係,又係特地返回關西老家尋找父親遺物後始發現此份析 產合約書,更無造假必要,佐以前揭複寫、逐份用印之情, 堪信原告兄弟4人確有會同簽立析產合約書之事實。兩份析 產合約書雖有2處相異之處,即黃成功所執第2張左半部倒數 第2行沒有「然該土地之糧穀稅務仍由耕作者負責完納。」 文字;黃成功所執第3張右半部倒數第2行多出「然該土地之 糧穀仍由該耕者完納。」文字,然上開一減、一增之文字意 義完全相同,可以推測是在簽立析產合約書並各取1份之後 某日,因發現兄弟4人輪耕有必要記明由輪耕者繳納該年糧 穀稅務,才事後添註,但因已無法同時湊齊4份複寫,方以 添註意義完全相同之文字以為補充,雖添註位置不同,但添 註位置都與系爭土地有關。 ⒌黃成功固然於庭期之後透過被告黃聖文提出1紙文書(卷第22 5頁),表示其不願介入家族紛爭各方人情壓力,請本院不 要將其持有之析產合約書列入證據等語。惟觀之該文書全文 ,無非是被告黃聖文在庭期之後致電黃成功,並質問為何複 寫的內容會不一樣、複寫的內容怎麼可能有消失的字等。然 本院勘驗情形已詳述如上,兩份析產合約書一模一樣,只是 原告所執析產合約書多1行字、黃成功所執析產合約書亦多1 行字,2行字之意義完全相同,只是添註位置不同,並無被 告黃聖文所謂消失的字,故黃成功恐受誤導或壓力,故有此 舉。 ⒍再參諸被告黃聖文自行提出並承認真正之「59年2月13日父立 分產證書」(卷第293-303頁),原告閱後表示自己亦持有 一份原本(卷第290頁),堪信此份「父立分產證書」真正 。此書由黃標油生前委由訴外人黃子龍代筆,在場人包括配 偶黃范綢妹及4名兒子、見證人為女婿謝金鑑。本院觀之上 開父立分產證書全文,要旨略以:黃標油表明其已老邁,殊 感乏力統理家務,除酌留現住○○○里0鄰○○○000號兩層樓相連 兩棟為自住○○○○段000地號田地全部仍供父母飲食外,其他 業產分作四股憑鬮拈定;黃標油保留自住○○○里0鄰○○○000號 貳樓建房屋兩棟,俟父母百年壽終後始得分給爾等兄弟4人 相商均分之事;黃標油保留供作飲食之石岡子段375地號田 地,由長至幼輪流負責耕作,每人1年應將所收獲之稻穀全 部供養父母;本分產證書作成同文4份,分給各執1份為據。 本院觀諸上述要旨,再對照於析產合約書,可知:  ⑴在場人黃范綢妹、黃哲千、黃哲光、黃哲和、黃哲宏之姓名 ,均係由代筆人一人全部寫就、筆跡相同,此與析產合約書 情形相同。上列5人均未簽名,而全部以蓋章代替,此與析 產合約書亦同。上列5人之印文,黃范綢妹、黃哲光、黃哲 和、黃哲宏4人之印文樣式,均與析產合約書相同,只有黃 哲光1人印文不同。由此可知析產合約書上黃哲和之印文真 正,其使用同顆印章具有延續性。  ⑵黃標油在世時,保留石岡子103號兩層樓相連兩棟為自住,此 即石光里102之2號、102之3號房屋,黃標油雖記錯門牌號碼 ,但黃氏子孫均知只有此處是兩層樓相連兩棟;又者,黃標 油保留石岡子段375地號田地供作飲食,此即重測後之系爭 土地,是以,系爭房屋、土地確為黃標油生前保留自住、自 食未予分配之財產無疑。俟黃標油過世後,原告兄弟4人再 就黃標油保留自住、自食之系爭房屋、土地進行抽籤,4人 平均分配,完全符合父立分產證書之交代,以及兄弟4人憑 鬮拈定之習慣。  ⑶是以,自前揭父立分產證書要旨及⑴⑵情狀,亦可佐證析產合 約書確為真實不虛。  ㈤、就爭點⑵:  ⒈既析產合約書真正,其上記載經抽籤結果,黃哲和取得系爭 房屋1樓、原告取得系爭房屋2樓,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被告黃聖文雖辯稱分家之後完全都是黃哲和在使用,原告只 是在多年之後向黃哲和借一部分空間使用云云,然並未舉證 以實,自難憑信。  ⒊本院觀之原告所提出其使用系爭房屋2樓之照片,原告自建1 座約1.5人肩寬之樓梯通往2樓,2樓有老式書櫃、木架床、 木衣櫃、鐵櫃等,書櫃堆置原告就讀大學時期早已泛黃之書 籍。本院審酌上述櫃體之尺寸極大,根本不可能從原告自建 的僅約1.5人肩寬的樓梯進出,由此可知原告所有之物品自 始至終沒有搬離2樓,2樓始終在原告占有中,且黃哲和生前 同意原告另建樓梯,以與1樓空間隔開。準此,亦可反證被 告黃聖文所辯不實。 ㈥、就爭點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及證據,認原告與黃哲和間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4訂有借名登記契約。緣以:  ⒈析產合約書真正,已如前述,而析產合約書第三條已明確記 載:「先父生前購入乙筆土地,座落關西鎮石岡子段375號 及375之3號,現登記於黃哲千1/4、黃哲光1/4、黃哲和2/4 名下,茲確切聲明此筆土地係屬兄弟4人共有各有1/4所有權 ,黃哲宏因職業所限目前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其他3人決不 得執此排除其佔有1/4之所有權,並不得擅行處理其持分額 致損及其權益。」(壢卷第22頁)由此可知,黃哲和名下2/ 4其中1/4乃原告所有。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兄弟4人簽立析產合約書之際,已表明因職 業所限目前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其餘3人包括黃哲和在內亦 同意決不得執此排除原告1/4之所有權,並同意不會擅行處 理原告應有部分致損及其權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原告主張其與黃哲和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訂有借名 登記契約,應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⒊至於被告黃聖文所辯稱:原告曾找黃哲和要處理房地,但黃 哲和否認;原告曾說過其不要不動產,黃標油名下可以分給 原告之不動產均已出賣予黃哲和云云,全然沒有舉證,無可 採信。  ㈦、就爭點⑷,承上所認定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原告與黃哲和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因黃哲和於101年8月26日死亡而終止。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9人為黃哲和之全體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被告9人對系爭土地取得之應有部分均 係繼承或再轉繼承自黃哲和,則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9人移轉登 記返還應有部分1/4予原告。 ⒉然目前被告范春櫻等4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登記為公同共 有1/6,其中半數為黃哲和所有而得繼續保有、另外半數為 原告所有應予返還。經本院向管轄機關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函詢結果,該所於113年3月1日以北地所登字第113000100 5號函復略以:依內政部函及法務部意見,在公同共有關係 未終止前,各公同共有人應不得處分其潛在之應有部分,縱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會同辦理仍不得處分,宜先辦理共有型態 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再依民法第819條規定辦理持分移 轉登記等語(卷第79-80頁)。是以,被告范春櫻等4人公同 共有1/6,非經分割為分別共有,無從處分。原告於本件既 已同時併為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之請求,尚符合訴訟經濟之 原則,為法之所許。是以,原告以債權人身分代位請求分割 共有物,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各1/24,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⒊進而,被告9人均因繼承或再轉繼承黃哲和對原告所負之借名 標的物返還義務,故被告9人就其名下之應有部分,除保留 半數(即本屬於黃哲和之1/4),其餘半數應移轉登記返還 予原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確認之訴、借名 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終止委任、第541條第2項移 轉權利請求權、第242條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繼承等規定 ,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代位被告范春櫻等4 人將公同共有1/6分割為分別共有各1/24、請求被告將其對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附表】「各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就備位 之訴即無庸續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經審酌本件係因 原告個人一己因素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黃哲和名下,致 生繼承人訟累,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始符公 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原告113年5月17日辯論狀附表一、二(即卷第142頁)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現登記 應有部分比例 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比例 各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1 黃秀杏 1/6 1/12 2 洪小惠 1/32(即9/288) 1/64(即9/576) 3 黃冠鈞 13/288 13/576 4 黃鈴雅 13/288 13/576 5 黃瑜真 13/288 13/576 6 范春櫻 公同共有1/6 1/24 1/48 7 黄思瑜 1/24 1/48 8 黃思嘉 1/24 1/48 9 黃聖文 1/24 1/48 合計 1/2 1/4

2024-10-29

SCDV-113-訴-5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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