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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喜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 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是如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該 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 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交,極可能遭詐 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 」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阮慕驊」 向甲○○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使甲○○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7分許,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480萬元(下稱被騙款項)至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 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章忠工程行華南帳戶】;「某甲」隨即於同日上午 10時51分許,自章忠工程行華南帳戶轉帳匯款含被騙款項在 內之450萬元至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章忠工程 行臺企帳戶】;「某甲」再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自章忠 工程行臺企帳戶轉帳匯款內含被騙款項在內之115萬元至乙○ ○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乙○○隨即 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依「某甲」指示前往合庫銀行北嘉 義分行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含被騙款項之100萬元,並於同 日下午2時42分至47分許,在合庫銀行東嘉義分行以自動櫃 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含被騙款項之3萬元、3萬元、3萬元及3 萬元與3萬元(合計115萬元)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 某甲」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 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且於112年3月9日中 午12時24分許前往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 10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至47分許在合庫銀行東嘉義 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及3 萬元與3萬元而將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的幣商。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是買家向我購幣的費用,我將 錢領出後向上手補幣」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告訴人甲○○遭「阮慕驊」(即「某甲」)以前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7分許將被騙款項匯至章忠工程行華南帳戶,且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自章忠工程行華南帳戶轉帳匯款含被騙款項在內之450萬元至章忠工程行臺企帳戶,再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自章忠工程行臺企帳戶轉帳匯款內含被騙款項在內之11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前往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含被騙款項之10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至47分許前往合庫銀行東嘉義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含被騙款項之3萬元、3萬元、3萬元及3萬元與3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112年7月17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20002095號函附取款憑條(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銀行監視器錄影截圖(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告訴人匯款明細表(警卷第42頁)、匯款申請書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9頁至第6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8頁至第70頁)、被害人遭詐欺轉項匯入各層帳戶一覽表(警卷第72頁至第73頁)、章忠工程行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4頁至第78頁)及章忠工程行臺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0頁至第83頁)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4頁至第87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向各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用以管理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而作為資金流通工具, 是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顯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 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 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提供完全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況金 融帳戶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現金,資金流通功能便利強大 ,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 能隨意依來歷不明之人指示提領後交付他人受領。邇來國內 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 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 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融帳戶 所有人將贓款提領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此等犯罪手法為 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 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 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 交,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 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 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 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 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交付他人受領,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 他人而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 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裝潢業(本院卷第189頁 ),其於將本案帳戶提供「某甲」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 項時顯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 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 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當可知悉。又金融帳戶屬個人極為私密之理財工具,若非 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提供於他人 使用,如提供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 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成為金錢流通工具,以被告對於本 案帳戶之使用經驗,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 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與 他人使用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 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 戶作為借用之標的。是以,若將金融帳戶作為商品出借提供 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可能係淪為詐騙工具使用等 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而有不明款 項匯入,並依「某甲」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極可能係與「某 甲」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洗 錢行為,主觀上顯然可清楚預見。      ㈤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提出其與「章志忠」間交易對話紀錄(警卷第12頁至第 17頁)欲證明其為虛擬貨幣幣商,然觀諸該對話紀錄並無任 何使用者帳號暱稱且對話內容亦十分生硬而不流暢自然,是 否係為規避刑事責任所精心設計之對話紀錄,已非無疑。  ⒉況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中欲與來歷不明之人進行交易時,因可 能存有遭受對方詐欺或債務不履行之風險,故於締約磋商過 程中須留存聯繫對話紀錄用以證明契約約定內容,且交易過 程中如非以匯款方式而是當面交付現金時,更須取得收款人 收受證明方能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此為一般經濟活動之交易 常態。被告雖提出擔任虛擬貨幣賣家對話紀錄(警卷第12頁 至第17頁),然被告賣幣完成提領本案帳戶內115萬元後欲擔 任買家向上游幣商補幣時,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與上游幣商購 幣收款憑證或對話紀錄,此等交易模式實甚為詭譎,被告所 為幣商抗辯,更難驟信。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交易紀錄是從事虛擬貨幣賣幣所得款項 等語,然觀諸被告自本案帳戶所提領115萬係源自章忠工程 行華南帳戶轉匯至章忠工程臺企帳戶後逐層轉帳所致,且比 對本案帳戶其餘歷次交易明細可知存款多半來自章忠工程行 及紫娟企業社與賀寶企業社楊晉丞所申辦聯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晉丞帳戶)所匯入(警880卷第87 頁),然而章志忠因提供章忠工程行華南帳戶及章忠工程行 臺企帳戶予詐騙集團供作人頭帳戶使用,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成立幫助洗錢罪(本院卷第13 1頁至第140頁);林紫娟因交付娟紫企業社帳戶經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成立幫助洗錢罪(本院 卷第141頁至第164頁);楊晉丞因交付楊晉丞帳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成立幫助洗錢罪( 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1頁)在案,則被告所辯稱之賣幣收入 匯款各該帳戶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當無庸置 疑,與其說是難以想像之巧合,毋寧更像是精心刻畫操作之 結果,反證被告所稱匯入本案帳戶之賣幣款項,其實均為逐 層轉匯用以洗錢之詐騙贓款,至為明確。  ⒋復觀諸如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知,被告每每於款項自章忠工 程行及娟紫企業社與楊晉丞帳戶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均以 迅雷不及掩耳的速度於短暫時間內全額提領殆盡,且被告於 本案帳戶於中午12時4分許匯入115萬元後之20分鐘,隨即抵 達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取款,被告如此精準掌握賣幣節 奏且知悉何時買家下單購幣匯入款項而得以金錢入袋後立即 領出,此等賣幣取款過程未免過於離奇,況泰達幣作為穩定 幣(Stablecoin)中之一種虛擬貨幣【註:原則上錨定於美 金,兩者價值幾乎係1比1】,屬幣值十分穩定之虛擬貨幣, 於短時間內市場價格起伏甚低,殊無可能於被告每次出賣泰 達幣後於短時間內必定價格均剛好下跌,使得被告能於同日 內即能以較低價格迅速補幣買回而賺取價差利潤。況被告既 係虛擬貨幣幣商,為何買方向被告購幣時均係經由轉帳匯款 至本案帳戶方式支付價金,然在被告向賣方購幣時卻無法提 出任何購幣紀錄,被告所辯情節更顯不合理,益證本案帳戶 是「某甲」為避免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經被害人報案而遭警 示圈存,因而立即指示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將詐騙贓款自本案 帳戶領出,方屬實情。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幣商抗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被告所涉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 情形(即偵查及審理均否認洗錢犯罪),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 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 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 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 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 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 除「某甲」使用各種暱稱諸如「阮慕驊」所為而僅為同一人 ,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除被告及「某甲」外有其他共犯共同 施行本案詐術而人數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 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況偵查檢察官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明確載明「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 而為相同認定,基於檢察一體公訴檢察官固得於審理時更正 起訴法條,然公訴檢察官在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舉證此節前 ,逕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即取代其 應盡之舉證責任(況該判決原因事實與本案未盡相同),自有 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 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187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紀錄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 院審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9號 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確定,於109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 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此前案紀錄 經被告審理時確認無誤,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 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贓款造成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且使「某甲」得 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 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 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且未與告訴人調 解賠償損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撫養,入監執行前從事裝裝潢工作,與 家人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告 訴人匯款層轉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交付「某甲」, 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 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CYDM-113-金訴-692-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32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嘉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嘉宏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及勞動能力均正常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反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 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 手段俱非可取,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 得原諒,難認有彌補之意。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 灣金門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未曾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 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 ),復有傷害、詐欺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 ,且所竊財物已尋回發還被害人,損失已有減輕,暨被告為 高職畢業,目前為工人、家境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iphone 14手機1支,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但業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即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2號   被   告 顏嘉宏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19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淘寶網 之一樓),徒手竊取賴漢賢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手機架上之iphone14手機1支,得手後攜帶該手機至 淘寶網。嗣賴漢賢發覺手機被竊,請友人撥打電話,發覺在 顏嘉宏身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嘉宏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知道本案手機係機車主人所有及攜帶手機至淘寶網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賴漢賢於警詢之證述 ⑴發現手機被竊及找尋之經過 ⑵手機架很緊且有安全鎖,手機不會掉落 3 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翻拍截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前案紀錄及相關書類 ⑴被告並非在地上拾獲手機,且被告離開前還待在原地使用一下手機。 ⑵佐證本案犯行 ⑶被告前有竊取機車、手機等刑案紀錄。 二、核被告顏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5-03-31

KSDM-113-簡-4582-202503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8時1分」更正 為「17時59分」、第7行「測試」更正為「於同日18時13分 測得」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93、94、96、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拘役40日、50日、有期徒刑 5月、8月、8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 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超逾每公升0. 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酒醉程度嚴重,並因而碰撞停放路旁 之普通重型機車及標誌桿,造成自己受傷及自己車輛、上開 機車、標誌桿均受損,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0號   被   告 許國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2鄰牛稠溪1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財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3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老闆住 處及嘉義縣○○鄉○○路000號真愛歌友會飲用啤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當日18時1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時,不慎 擦撞許云馨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及標誌桿。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測試許國財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財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許云 馨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嘉義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5-03-31

CYDM-114-嘉交簡-136-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868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89號、第2519號、第2048號、第2520號 ),提起上訴(上訴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95號、第3 010號、第3164號、第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嘉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鑠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7 時許,在臺南市後壁區某萊爾富超商外,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 均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 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己○○、乙○○、子○○、丙○○、辛○○、庚 ○○、甲○○、壬○○、丁○○、癸○○等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內(詳如附表 所示),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 去向之隱匿。嗣己○○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己○○、乙○○、子○○、丙○○、辛○○、庚○○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及移送併辦。暨甲○○、壬○○、丁○○、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上訴後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 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 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 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2、204頁),且查本案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均 係由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113年4月29日17時許將上開2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己○○、乙○○、子○○、丙○○、辛○○、庚○○及甲○○、壬○○、丁○○ 、癸○○(上4人上訴併辦)等10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陸續轉入上開帳戶,上開轉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 提領殆盡等情,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上 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警5894號卷第69頁,偵2520號卷 第33頁)等件在卷可佐,上開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實施對本案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寄送上開 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不詳人士之行為 ,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 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 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 取得詐騙贓款等事實得以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被告前於原審時雖曾辯稱其想要申辦貸款,對方說伊信用不 好,要包裝作金流,需要伊寄送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製 作金流紀錄,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在臉書上認識「新光商銀」,「新光 商銀」告訴伊,願意貸款給伊,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至 包裝金流,伊不知道是詐欺云云。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 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 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 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 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 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5歲,係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學歷為高 職畢業,先前亦有工作經驗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原 審卷第69頁),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 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且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3年4月30日 11時41分許提及「我後來想說不要辦貸款了」乙節(警5894 號卷第15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之前被騙過提 款卡,我擔心會發生同樣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69頁),可 知被告對於對方向其索要銀行帳戶資料乙事,已有所存疑。 被告就此亦供稱其與對方都是透過LINE聯繫,只有交帳戶時 見過面,其並未查詢「新光商銀」之公司資料等語(原審卷 第67頁)。然被告既然選擇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與對方,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 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對方之 地址、真實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未謀面之對 方提供相關證明,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仍執意將其上開 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又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對方說審核通過後會把借款匯到本案一 銀帳戶,連同提款卡還給我等語(原審卷第67頁),而被告 在未確定對方真實年籍身分資料以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之情 形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出,即便獲准貸款 ,負責放款之專員亦有可能擅自侵占借款,被告對於貸款公 司資料、專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其對此根本無從 風險控管,又豈能確定所貸得款項不會遭陌生之他人侵吞。 被告既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益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  ㈢再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 使用,為警察、檢察官調查及偵查,後雖因犯罪嫌疑不足, 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9年8月31日及同年12 月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14、2100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 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1868號卷第13至23頁)。然被 告經檢警調查及偵查後,自應有所警惕,對政府大力再三呼 籲勿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以免涉嫌詐欺等情 ,應可知悉。勾稽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堪認被告 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時,主觀上應 已有所預見該等帳戶有可能用以不法用途,猶為賺取「新光 商銀」允諾之款項,率而將帳戶資料交與毫無信賴基礎之人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 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 制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 得者隨意利用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 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則依上述說明,依新舊法綜 合比較之結果,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規定為判斷結果。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己○○、乙○○、子○○、丙○○、辛○○、庚○○、 甲○○、壬○○、丁○○、癸○○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或一銀帳戶後,又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 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一 銀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 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1個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 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上開郵局帳戶、一 銀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089、2519、2048、2 520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至6),暨上訴後以113年度營 偵字第3164號、第3129號、第2795號、第3010號移送併辦部 分(附表編號7、8、9、10之告訴人甲○○、壬○○、丁○○、癸○ ○部分),均係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資料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述被害人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 提起公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 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甚鉅。查被告率爾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及治安,所為幫助詐欺之人詐取財物、隱匿犯罪金流,且 已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則依被告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本件業經論以幫助犯而 減輕其刑,故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本罪,尚無情輕法 重,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 件檢察官上訴併辦部分(臺南地檢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164號 、第3129號、第2795號、第3010號,即附表編號7、8、9、1 0犯行部分),因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 集團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核與本件起訴部分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 效力所及,自應由法院併予審理。㈡被告固於原審時否認犯 行,惟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其犯後態 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此屬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 事項,且本院認前述情狀,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㈢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關於洗錢罪之條項 、加重構成要件、法定刑已有變更,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以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罪 規定論處較為有利。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檢察官執此為移送 併辦或執為上訴理由,即為有理由。從而原審以新舊法比較 結果認為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於法尚有未合,原判決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 為原則,卻率爾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 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金融帳 戶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非是。考量被告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以 被告已與附表編號6告訴人庚○○於113年12月4日經原審民事 庭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被告提出原審新營簡易庭 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對於其餘被 害人部分則未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僅係 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 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等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婚 育二名未成年小孩,仍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 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 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 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 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本案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 他金融機構帳戶等節,業已認定如前述,顯見被告申辦之本 案2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亦非在被告實力範 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 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 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等帳戶應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 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帳 號及提款卡密碼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 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聖豪、蔡佩 容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王聖豪、蔡明達上 訴後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1時許,先經由社群平台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凱洋專業」結識己○○,再向己○○佯稱:可加入代操方案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14日13時53分許 5,000元 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94卷第29-31、33-45、47-51、55頁) 2 告訴人乙○○(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08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前,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阿琦」結識乙○○,再向乙○○佯稱:可投資醫美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14日21時20分許 3萬元 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89卷第9-13、15-21頁) 3 告訴人子○○(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51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某時許,先經由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結識子○○,再向子○○佯稱:可下載手機APP「MA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14日20時57分許 1萬元 告訴人子○○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MAX軟體頁面截圖與交易詳情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19卷第11-15、17-21、23、27-31、33、35頁) 4 告訴人丙○○(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048、252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先經由社群平台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築夢家」結識丙○○,再向丙○○佯稱:可透過付費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5月14日13時3分許 ②113年5月14日16時14分許 ①5,000元 ②2萬5,000元 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其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與保障委託契約書影本、假投資網站交易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9177卷第15-16、19、23-33、35-38、41-43頁) 5 告訴人辛○○(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048、252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前,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摩根金控」結識辛○○,再向辛○○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ULTRA」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5月14日15時23分許 ②113年5月14日15時23分許 ③113年5月14日15時24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7,000元 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177卷第47-49、51-87頁) 6 告訴人庚○○(原審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048、252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先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淑芬」、「林玲瓏」結識庚○○,再向庚○○佯稱:可下載手機APP「裕東-專業版」學習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5月16日12時3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分) 6萬7,000元 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20卷第5-6、10、12-17、21頁) 7 告訴人甲○○(上訴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16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5月15日9時16分許 8萬元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678卷第1-6頁) ㈡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5678卷第8、15-16頁) ㈢被告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2795卷第9-12頁) 8 告訴人壬○○(上訴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12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壬○○,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5月15日10時15分許 2萬元 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78卷第5-9頁) ㈡告訴人壬○○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2778卷第11-21頁) ㈢被告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2795卷第9-12頁) 9 告訴人丁○○ (上訴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010號) 丁○○於113年5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詐欺集團成員認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經詐欺集團成員勸誘,開始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致丁○○因此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13日18時53分許 1萬元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10卷第9-11頁) ㈡告訴人丁○○提供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010卷第13、17-18頁) ㈢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5894卷第67-69頁) 10 告訴人癸○○(上訴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795號) 癸○○於113年4月份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觀看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投資廣告,並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經詐欺集園成員勸誘,復下載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投資APP「裕東」,開始從事投資,致癸○○因此陷於錯物,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 ①113年5月14日16時52分許 ②113年5月14日16時5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㈠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95卷第13-15頁) ㈡告訴人癸○○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偵2795卷第20頁) ㈢被告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2795卷第9-12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5894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325894號卷 警9177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379177號卷 警5678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635678號卷 偵186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868號卷 偵2089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89號卷 偵2519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519號卷 偵2520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520號卷 偵204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48號卷 偵316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164號卷 偵277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78號卷 偵3129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129號卷 偵279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95號卷 偵3010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010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卷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77-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逸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 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緩刑之說明:被告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 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給付 新臺幣15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申 請書存卷可參,告訴代理人乙○○則當庭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宣 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記取教訓,謹慎行事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為確保其日後能戒慎其行,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俾 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 第2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68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所有權人,其 明知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竟仍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不詳時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竊佔之犯意,先向不詳之人購買數量不詳之園藝造景用 石塊,隨即將該等石塊放置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之土地 上,以此方式占用該土地約6平方公尺,排除如附表編號1所 示所有權人對於該地號土地之管領支配。  ㈡於111年11月9日前不詳時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竊佔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號土地上,以不詳方式 開挖整地而供作庭院使用,另並鋪設水泥及興建水泥板橋, 以供作道路通行,共計占用約183.96平方公尺,排除如附表 編號2所示所有權人對於該地號土地之管領支配。  ㈢於111年11月9日前不詳時日,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等犯意,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號土地上,以 不詳方式開挖整地而供作庭院使用,並興建鐵皮屋放置雜物 ,共計占用約138.44平方公尺,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幸未致 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甲○○委由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證相 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地號:冬山鄉大進段327號)、土 地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冬山鄉大進段328號;建 號:冬山鄉大進段25號)、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1 月21日羅地資字第1120011564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地號:冬山鄉大進段324號、冬山鄉梅山段1461號)、案 發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112年11月29日台財產北宜一字第1 1207067270號函暨所附檢舉書函暨照片、土地勘查表、現況 照片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羅地測字第11 20009701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嫌。  ㈡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該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 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 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 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 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參照水土保 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 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述二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 罪,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 有竊佔罪之性質,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 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 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4項之在公有山坡地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生 水土流失未遂等罪嫌。 三、罪數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 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5項雖有明文規定,而被告雖自承其係以怪手、 砂石車等機具從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惟考量該等 機具並未扣案,亦查無相關事證足以特定產品型號、財產價 值、種類及所有權人,且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日後是否 得以執行,尚屬有疑,又該等機具有可替代性,沒收對於犯 罪之預防難認有助益,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 酌是否予以宣告沒收。 六、併此敘明部分:告訴代理人於本署偵訊時雖另指訴被告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之土地上種植松樹,並有將該土地上之 原植栽剷除等情形,惟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事證,以及本 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尚難認為該等情形已完全排除 所有權人對於土地本身之占有支配權利,相較於被告所放置 之園藝造景用石塊,於客觀上須相當人力並透過機具始可搬 運、移除,告訴代理人上開所指訴之情形尚難認為已達竊佔 之程度,至告訴代理人所另指訴之水塔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確有占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之土地,且此節為被告所否 認,則尚難單憑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有竊佔罪嫌。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 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備註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甲○○ 無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⑴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 ⑵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 3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⑴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⑵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2025-03-31

ILDM-113-簡-312-2025033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世忠依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 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內社 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 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 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 或兌換成比特幣轉出之必要,惟其卻僅需提供金融帳戶收受 款項,再將所收受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地 址,即能獲得1%手續費作為報酬,而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 ,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為賺取報酬,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提供名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高茂峯,供 「CHRIS」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匯款。「CHRIS」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10年1月底某日 化名為「陳黃」,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結識張秀鳳,並提出交 往關係以取得信任,再於110年2月10日向張秀鳳謊稱要將貴 重物品寄予張秀鳳保管,又佯稱因為貨物被海關扣留,需要 匯款疏通,致張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1日18時 許、同日18時1分許分2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4萬1 ,000元至上開本案帳戶,而待上開款項匯入後,張世忠旋轉 匯上開款項至交易所帳戶內,再依高茂峯指示購買比特幣, 再匯入「CHRIS」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匿詐欺集 團上開詐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嗣張秀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秀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張世忠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交予高茂峯供款 項匯入,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再匯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本 身有在交易比特幣,我是幫高茂峯介紹之客戶代買比特幣云 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高茂峯供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1月底某日化名為「陳黃」,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結識 告訴人張秀鳳,並提出交往關係以取得信任,再於110年2月 10日向告訴人稱要將貴重物品寄予告訴人保管,又佯稱因為 貨物被海關扣留,需要匯款疏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0年3月11日18時許、同日18時1分許分2筆匯款10萬元 、4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而待上開款項匯入後,被告旋轉 匯上開款項至交易所帳戶內,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再匯入 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3、5 8頁;審訴卷第41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高茂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 -15頁、偵卷第37-43頁、本院卷第53-64頁),並有轉帳憑證 截圖、LINE對話截圖、詐騙集團傳送偽造之身分資料、臺灣 銀行高雄分行112年3月24日高雄營字第11200013151號函暨 附件(見警卷第25、89-295、297-315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 ,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 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 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 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 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 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 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 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 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 ,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 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 ,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 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 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 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 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 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 。況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 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 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 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 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 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 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 虛擬貨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 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 有疑問。亦即被告所稱高茂峯介紹之「客戶」自行透過銀行 匯款、進行買賣虛擬貨幣交易應無任何困難,實無須大費周 章向從未見面之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供其匯入實體貨幣,再 由被告將匯入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 ,更何況上開過程非但繁瑣,尚存在被告從中侵吞款項之高 風險,復需給付被告1%之佣金「成本」,然高茂峯介紹之「 客戶」在全無任何防免上開風險情況下,亦無與被告簽定任 何書面協議,「化簡為繁」地透過被告提供帳戶及兌換比特 幣方式處理金流,並願意支付昂貴代價,顯有悖於常情。是 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 之不法事由外,實無庸以如此迂迴且層層轉手之高風險手法 ,將可由自己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且自行兌換成虛擬貨幣之程 序委由毫無信任基礎之人處理。而被告應能自此等不合常情 之跡象,預見匯入其帳戶款項應係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 罪所得,惟被告為獲得與其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匯入 款項1%報酬,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益證被告主 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茂峯介紹訂單給我,客 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我再將從交易所購買的虛擬貨幣匯到 對方指定的錢包地址,客戶都是高茂峯是接洽,資訊都是高 茂峯跟我說的,我有跟高茂峯要對方的匯款單,確認匯款單 上有電話,名字、金額,我才作業等語(偵卷第33、58頁; 本院卷第68頁)。由被告所述上情,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買賣 虛擬貨幣交易對象,均係透過高茂峯告知,而被告雖有透過 高茂峯取得客戶之匯款單,然卻未曾去電匯款人求證或向高 茂峯探究匯款人之真實身分、匯款來源及匯款目的,仍逕自 持續將所收受之款項轉換成比特幣後轉出,藉此賺取每筆匯 款1%手續費,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可能為不法犯罪所得一 事並不在意。     ⒋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 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轉匯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 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及 生活經驗的人,當知悉避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亦不 可隨意為他人轉匯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犯行。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51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從 事餐飲業工作(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 解並完整陳述,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 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且被告所 辯稱關於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僅與常情有違,亦未能提供該 等虛擬貨幣之買家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資金來源資訊,且未 提出合理說明買方願向其購買比特幣之原因,更無證據可推 認被告所稱經營之個人幣商仲介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被 告猶決定提供帳戶供無信賴關係之人匯入,再轉匯予不詳之 人,行為時對於其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轉匯 款項予他人可能係提領犯罪所得並產生隱匿之結果,均有所 預見,仍參與其中,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其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 案事實欄各階段犯行,惟被告依高茂峯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 之詐欺犯罪所得扣除自己之報酬後,以其餘款項購買等值之 比特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行為,已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高茂峯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 ,貪圖自己利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高茂峯,並配合 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電子錢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 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 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 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本案擔任之分工 、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獲得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動機、目 的等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身體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案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 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 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 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 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查被告稱可獲取匯款金額1%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而本案匯款金額為10萬元、4萬1千元,可認被告獲取之報酬 為1410元【計算式:(10萬元+4萬1千元)×1%=1410元】,此 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KSDM-113-金訴-954-202503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軒 楊文賀 翁建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51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振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楊文賀、翁建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判決確 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4第3 列贅載之「及偵查中」應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翁振軒 、楊文賀、翁建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 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合意內容各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 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1號   被   告 翁振軒          楊文賀          翁建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振軒係建裕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經營出租車輛、人力、開 挖工程等事業,其父翁建生於建裕土木包工業擔任司機,楊 文賀則係翁振軒舅舅,平日偶有協助建裕土木包工業載運工 作。翁振軒、翁建生、楊文賀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聯絡,由翁振軒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0時14分許前某時 許,分別指派楊文賀、翁建生自附表所示之地點,載運營建 廢棄物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等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後,駕駛 附表所示之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傾倒於臺東縣○○ 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嗣經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 警方至上開地點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振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翁振軒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陳榮林(已歿)要伊派車過去,伊事後才知道傾倒地點等語。 2 被告翁建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翁建生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不知道案發現場不能倒廢土等語。 3 被告楊文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文賀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被告翁振軒叫伊去倒的,伊去被告翁振軒位於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居所,駕駛已裝載土石之KEM-8336號車輛,至被告翁振軒告知之地點傾倒,伊不知道當地不能倒廢土等語。 4 證人即臺東縣環保局環境稽查科稽查員施春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等人傾倒之廢棄物屬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事實。 5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2日環稽字第1120043253號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 佐證被告翁建生、楊文賀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6 現場照片6張 佐證被告等人傾倒廢棄物之處,明顯與合法土資場有異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又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 類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 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8 號判決理由參照),被告翁振軒固有委由被告翁建生、楊文 賀載運、被告翁建生亦有陸續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至 上開土地堆置,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反覆實行之行為已為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所預定、包括, 為「集合犯」,自仍僅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楊文賀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於111年8月29日12時45分許、13時34分許、14時8分 許、14時42分許,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前揭地點傾倒,然為被 告楊文賀所否認,而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實難辨認該等駕駛 為何人,自難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開提起公訴者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被告 載運地點 駕駛車輛 傾倒時間 1 楊文賀 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 111年8月29日10時14分許 2 翁建生 不詳地點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111年8月29日10時24分許、11時15分許、13時25分許

2025-03-28

TTDM-113-訴-69-20250328-2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EKHAM SROEM(中文名:阿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EKHAM SROEM(中文名:阿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按本 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楊培 萱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114年5月起,按 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CHAEKHAM SROEM(中文名:阿松)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以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收受、提領使用,經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 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同月19日20時42分前),在不詳地 點,將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起至 同月19日止,透過LINE暱稱「共富生涯規劃」與楊培萱聯繫 ,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在「COINSPRO」平台投資期貨獲取被 動收入云云,致楊培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9日 20時4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述帳戶,並遭 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 楊培萱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培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CHAEKHAM SROEM(中文名:阿松)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卡上面 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述帳戶為其所申辦,由詐欺人員於上述時間,以上述 方法,詐欺上述告訴人楊培萱,使上述告訴人陷於錯誤,依 詐欺人員指示,而於上述時間,轉帳上述金額,至上述被告 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培萱證述 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被告所 申辦上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以佐證,堪認 被告所有之上述帳戶,確已遭詐欺人員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 項之工具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卡上面等語,但查:  ⑴被告雖稱本案上述提款卡遺失,但案發前卻沒有申報掛失, 且被告自稱本案上述提款卡和其他提款卡都放在背包(或口 袋)內,只有本案上述提款卡遺失,其他提款卡沒有遺失, 本案上述提款卡和其他提款卡密碼都是736011,是泰國身分 證後6碼,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7 3頁、本院卷第52、53頁),被告既然將全部提款卡都置放 同一處所,卻僅本案上述提款卡遺失,案發前也沒有申報掛 失,所述已有可疑,且被告之提款卡密碼都相同,為具有特 殊意義之泰國身分證後6碼,又能當庭輕易背誦該密碼,何 以需要書寫在提款卡上面,增加他人可輕易依密碼逕行提領 款項或冒用帳戶之危險?被告上述所辯,顯然難以置信。  ⑵又詐欺人員既然知道要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 查,如果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帳戶資料,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 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必於發現後 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此情形詐欺人員極 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 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是此種 詐欺人員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 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都是使用以金錢收 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 款、轉帳等動作。  ⑶告訴人於113年4月19日20時42分轉帳5萬元至被告之本案上述 帳戶之前,該帳戶僅有餘額137元,符合帳戶提供者通常都 提供僅有少數餘額之帳戶的一般情況,又於10分鐘後之同日 20時52分,詐欺人員即持提款卡輸入密碼後開始提領,並至 同日20時53分間,1分多鐘內接續共計3次提領一空,此據上 述帳戶之交易清單記載明確(偵卷第85頁),倘非被告自行 以不詳方式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上述說明,詐欺人 員實無可能持其無從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所得後款項匯入 之帳戶,且告訴人轉帳至上述帳戶後,隨即在密接時間內遭 陸續提領一空,亦足證明被告上述帳戶確已為詐欺人員所能 任意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顯 見詐欺人員對於使用被告上述帳戶及提款卡,實有相當之把 握,亦可推認是因被告主動提供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 他人使用所致,足認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 是被告自行交付給他人使用,其上述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 不能採信。  ⑷現今社會詐騙等財產性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取財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 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 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 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 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所以避免本 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雖為外籍移工,但於本案行 為時已滿31歲,智識正常,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當 可預見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支配使 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 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被告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 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 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 成為詐欺取財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 上述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⑸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 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既然 具有不確定故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取 財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 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的同時,「幫助詐 欺取財」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 欺集團」成員,及起訴書附表記載詐欺人員是透過IG刊登廣 告,誘使告訴人點擊加入LINE好友而實施詐欺云云,但本案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人員是透過IG刊登 廣告而以網際網路實施詐欺手法,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 象為「詐欺集團」,也無從認定被告是幫助以網際網路實施 詐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已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經徵詢庭與受 徵詢庭一致採上述肯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之功能)。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 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 以,在修正前舊法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相等之 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舊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 月,修正後新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修 正前舊法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較短為輕,修正後新法之 法定刑最低度「6月」較長為重。修正後新法之規定並沒有 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舊法)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 ,並無上述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舊法、新法之法定刑最高度都 是「5年以下」,舊法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以上」較短為輕 ,新法法定刑最低度為「6月」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 沒有較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舊法(上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提供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人 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並指示告訴人轉帳至被告之上述帳戶 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 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述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所以,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 詐欺人員得持以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不僅 詐欺人員詐欺取得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取財所得之真正 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 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考量被告為外籍移工,對於本國風土人情之適應、及在本國 之生計都較國人困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的金融 帳戶為1個、被害人人數為1人、所受5萬元之損害程度、已 經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 以下有期徒刑,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 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泰國籍移工,遠渡重洋 來台工作,對於本國風土法律偶有輕忽之處,且被告為32歲 ,因一時貪念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雖未坦承犯行,但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 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約定賠償部分 也尚待履行,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並就上述尚待賠償之部分,按本院上述調解筆錄之內容,向 被害人楊培萱支付5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114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命之負擔 (賠償)而情節重大,本院得依檢察官之請求,撤銷緩刑宣 告。 四、關於沒收:     ㈠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至本件告訴人轉帳至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 ,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CHDM-113-金訴-663-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承霖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2月14日7時30分許起 至同日11時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賓士KT V府前店,飲用500毫升之啤酒8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 分退卻,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該日16 時43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嗣蔡承霖於同日16時4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抵達 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 門派出所洽公,過程中為警察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詢問其 有無喝酒及如何抵達派出所,蔡承霖始坦承有酒後駕車情事 ,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蔡承霖酒測畫面及呼氣酒精測試 器照片2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 140105988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被告駕車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4張(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於111年、112年間,分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第3468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3年6月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指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上開判決及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為證,堪認已就 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 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幾,本次又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 守法觀念薄弱,前開刑之執行未能使被告心生悔悟,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 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 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 ,竟仍於酒後任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酒精 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 諱,犯後態度尚可,幸未於駕車期間肇事;兼衡被告本次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駕車時間為下午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 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9號   被   告 蔡承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霖前因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確定;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3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案件併科罰 金部分,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繳清,上開①、②案件有期徒 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3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4日7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賓士KTV府前店內飲用酒類後,搭乘計程 車返回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11之住處,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其上址住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 16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抵達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並徒步入內洽公 ,經該派出所員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而於同日16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上開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 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 ,足見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 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幸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傷亡,然已第 3次涉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 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5-03-28

TNDM-114-交簡-709-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銘 被 告 蕭澺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澺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 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行為, 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洪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蕭憶芯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 行時,縱僅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惟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 前述,足認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俊銘以1個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被告蕭澺 芯以1個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個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行為時法,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 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 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 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 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 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 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蕭澺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被告洪俊銘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洪俊銘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 罪,雖於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確實因其使警方得 以向上查獲楊竣博、王政鈞招募及指揮被告洪俊銘等人之犯 罪集團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刑偵 八一字第1136136050號函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市政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8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28 55900號函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可佐,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 刑。惟仍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 子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 擔任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尚有悔意, 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 造成巨大之損害,暨被告洪俊銘自陳國中畢業、從事便當生 意、與母親同住,被告蕭澺芯學歷為高職肄業、喪偶、擔任 居家清潔、獨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洪俊銘及蕭薏芯分別自承收到2000元及5萬元報酬(見本 院卷二第34頁),此為渠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取款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號   被   告 洪俊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宜陽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蕭澺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俊銘(化名「孫世軒」)、詹宜陽(化名「詹彥勳」)、蕭澺 芯(原名陳澺芯,化名「李靜宜」)、蔡政杰(化名「陳信東 」,另發布通緝)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 12年7月起加入由身分不詳之共犯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洪俊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判決有罪 ;詹宜陽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洪 俊銘、詹宜陽、蕭澺芯、蔡政杰分別與附表編號1「共犯」 欄所示之人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某成員向翁毅芳詐稱:可下載「同信」app投資, 將投資款交給外派專員云云,致翁毅芳陷於錯誤,而分別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所示金額之現金給 自稱外派專員之車手洪俊銘、詹宜陽、蕭澺芯、蔡政杰;洪 俊銘、詹宜陽、蕭澺芯、蔡政杰則分別依照指示,以將款項 丟包在指定之地點或交付給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上繳給詐 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洪 俊銘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蕭澺芯因此受 有10萬元之報酬。嗣翁毅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翁毅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俊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翁毅芳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垃圾桶,並受有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詹宜陽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蕭澺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翁毅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 5 識別證照片、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共8張 佐證被告洪俊銘、詹宜陽、蕭澺芯之犯行。 二、核被告蕭澺芯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被告洪俊銘、詹宜陽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三人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洪俊銘、詹宜陽、蕭澺芯就附表編號1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洪俊 銘、蕭澺芯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詹宜陽於113年3月2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所供 述共犯林昕弘、王俊勝之犯罪事實,被告詹宜陽與共犯林昕 弘、王俊勝共同於112年7月29日18時許,在臺南市○里區○○ 路000巷00號之六里活動中心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業已為 警當場破獲;又被告詹宜陽於偵訊前之112年9月7日,在臺 南看守所接受員警詢問時亦已供稱:是「林忻宏」指示的, 第一次是新市這單,第二次再去佳里取款時,就被警方逮捕 了等語,是檢察官並非因被告詹宜陽於本案偵訊時之供述, 而得以追訴該案之共犯林昕弘、王俊勝,與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該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取款車手 共犯 1 翁毅芳 112年7月20日16時2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70萬9,000元現金 洪俊銘 「金錢豹」、「開戶經理」、「林婉婷」 112年7月29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110萬400元現金 詹宜陽 林昕弘、王俊勝 112年8月16日14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號新市火車站前交付100萬元現金 蕭澺芯 「約翰」、「許家盛」、「王陽明」、「小智」 112年7月8日18時8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40萬元現金 蔡政杰 「鄭智豪」、「銘」、「擎天柱」

2025-03-28

TNDM-113-金訴-977-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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