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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THINH(中文譯名:武文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O VAN THI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VO VAN THINH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㈢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 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旨 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對被告較有利之規定,尚有誤會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 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王素屏達成調解 或賠償損害,且雖與告訴人陳淑珠達成調解,但僅於調解當 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即未再依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本案提供之帳 戶資料數量、前未有任何犯罪之紀錄,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國中畢業、經濟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來臺合法居留工作之越南籍外國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55號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07、173、175頁),而本院審酌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犯非屬重大暴力犯罪,且其犯後亦坦承犯行,併衡酌被告前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七、沒收  ㈠被告自陳:我收到1萬1000元報酬,報酬我已經花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堪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1000元,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陳淑珠1萬元,是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其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是僅就1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 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資料而隱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前開洗錢財物業 經詐欺人員提領,無證據證明現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 配掌控中,故如對其沒收該等贓款,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1號   被   告 VO VAN THINH(中文姓名:武文盛,越南籍)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VAN THINH(中文姓名:武文盛,下稱武文盛)明知個人 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 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 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2日21時1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 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中華郵政帳戶做為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取得武文盛中華郵政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陳淑珠、王素屏遭受詐欺取 財,並以武文盛中華郵政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淑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武文盛於警詢時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平常都放在宿舍未上鎖的行李箱裡面,於113年2月20日從越南回來臺灣後發現遺失,伊不知道要掛失、報案,密碼是仲介幫伊更改,和伊一起入境申請隔離補償金的人密碼都一樣,所以許多人都知道伊提款卡密碼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淑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王素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王素屏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轉出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網頁擷取頁面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淑珠、被害人王素屏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㈤ 中華郵政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陳淑珠、被害人王素屏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武文盛固以提款卡遺失乙詞置辯,惟現今詐欺集團成員 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 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 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 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 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 ,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又依社會現況,不 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 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之帳戶,並非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 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 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 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而查告訴人陳淑珠及被害人王素屏 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金額,隨即遭詐欺集團 不詳車手提領殆盡,顯見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確為詐 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 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使用,該他人豈有 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 取告訴人陳淑珠及被害人王素屏轉匯出之款項?足見被告辯 稱未將其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純係遺失云云,無非 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 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 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陳 淑珠及被害人王素屏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 否減輕其刑。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 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 /金額 轉入金融帳戶 1 陳淑珠 (提告) 112年10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影片分享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待陳淑珠加入該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陳淑珠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再誘導陳淑珠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陳淑珠陷於錯誤入金投資。 112年11月15日12時22分 網路銀行轉帳6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王素屏 (不提告) 112年10月底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帳號連結,待王素屏加入該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王素屏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王素屏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王素屏陷於錯誤入金投資。 112年11月16日9時22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1月17日10時4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11月17日10時7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5-03-31

NTDM-114-投金簡-8-20250331-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3437、77963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66150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 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育誠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 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 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3月間,依Tel egram暱稱「陳大哥」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將 「陳大哥」提供之人頭帳戶設定為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與本案元大帳戶合 稱本案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不詳地點,將本案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二帳戶資料 ),提供「陳大哥」使用。嗣「陳大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受害人」欄所示之高滎憶等4人施以詐 術,致高滎憶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各該帳戶,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育誠對於其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情固供 述明確,對被害人高滎憶等4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 案二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自己帳號也是被人騙去,那時候我網 路上找貸款,對方說要跟我拿帳號,要做比較漂亮的紀錄, 他說這樣貸款的錢會比較好拿到,對方就跟我要存摺、網銀 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二帳戶均由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2、3月間將「陳大 哥」提供之人頭帳戶設定為本案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 再於不詳地點,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陳大哥」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偵15418卷第8頁,偵66150卷第4、48、49頁,偵73437卷第8 5、86頁,金訴緝卷第88、89頁)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元大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偵73437卷第15頁),被告永豐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偵66150卷第10頁)等在卷可稽。又被 害人高滎憶等4人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詐術,因而皆陷於錯誤, 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 本案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使用網路銀行轉出等情,則經被 害人高滎憶(偵77963卷第8、9頁)、告訴人陳蕙音(偵661 50卷第12至14頁)、告訴人陳芳蓮之子林庭煒(偵15418卷 第11至15頁)、被害人張振成(偵73437卷第6、7頁)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偵73437卷第1 6頁),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66150卷第11頁),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2日函(金訴卷第37頁),被害人 高滎憶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偵77963卷第19至53頁),告 訴人陳蕙音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偵66150卷第28、33 至40頁),告訴人陳芳蓮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偵15418卷 第51至62頁),被害人張振成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偵7343 7卷第17至31、35頁反面、39至49頁)等存卷可查。上開事 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 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為使用金融帳戶時必須之重 要資訊,取得該等資訊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轉 出款項,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 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 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此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 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對方要我提供帳戶,為了要把金額做好看一點的紀錄,比 較好貸款(偵15418卷第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在網路上 找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會比較好貸款等語(偵66 150卷第48頁),可見向被告收取本案二帳戶資料之人,已 明確表明要以之製作虛偽金流,以便製造虛假之財力及信用 狀況,用以向銀行詐取貸款,是被告已可預見本案二帳戶將 供作不法使用,客觀上顯無足使被告信任對方為合法貸款代 辦公司人員,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後不會作為非法用途之依 據。被告卻為取得貸款而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可 隨意將款項轉入後使用網路銀行隨意轉出,則被告對於其所 交付之本案二帳戶資料嗣後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等情 ,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認定。被告辯稱本案二帳戶資 料係遭騙取,並無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㈢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蕙音於112年4月6日13時20分轉 帳6萬元部分,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然該筆轉帳係轉入00000000000000號,應係告訴人陳蕙音於 輸入帳號時誤繕帳號,此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轉入詐騙者所掌 控之帳戶,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均 僅止於未遂,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 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 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 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起訴法條漏 未記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應予補充 。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 蕙音於遭詐欺正犯多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 該等詐欺正犯對於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及後續洗錢之 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以向被 害人高滎憶等4人先後為4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 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1個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罪名、3個幫助洗錢罪名、1個幫助洗錢未遂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 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615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就附表編號2部分、及以113年度偵字第1541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就附表編號3部分均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核與本案 起訴犯罪事實所載附表編號1、4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又其中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蕙音遭詐騙後, 於112年3月30日15時30分匯款19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部分, 於上開112年度偵字第66150號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惟與該 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益增被害人、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與父母同 住並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各被害人、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蔡妍蓁偵查後移 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本案永豐帳戶部分 1 被害人 高滎憶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30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以LINE向高滎憶謊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高滎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112年3月30日13時34分/200萬元 2 告訴人 陳蕙音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2日9時許起,以LINE向陳蕙音謊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蕙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⑴112年3月30日15時30分/19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 ⑵112年4月6日13時20分/6萬元(因告訴人轉帳時帳號輸入錯誤,誤轉入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故未進入本案永豐帳戶) 匯入本案元大帳戶部分 3 告訴人 陳芳蓮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1日起,以LINE向陳芳蓮謊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芳蓮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112年3月31日12時6分/150萬元 4 被害人 張振成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9日起,以LINE向張振成謊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振成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與被告有關。 112年3月31日13時11分/52萬元

2025-03-31

PCDM-114-金訴緝-11-2025033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俊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於未於偵查自白,雖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查 無犯罪所得,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 ,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 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雖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本案查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470頁),仍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 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則最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侵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 害人所受之損失、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一)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 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查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且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52號   被   告 吳俊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宏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 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上揭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LINE暱稱「小黑」的朋友說要借帳戶轉帳,伊始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始終無法提出「小黑」之真實年籍資料,且對於認識不久之人,為何需要提供5 個金融帳戶無法說明等顯不合常情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 臉書截圖、詐欺平台截圖 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附表ㄧ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 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不詳 臺北火車站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2 同上 同上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3 同上 同上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4 同上 同上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5 同上 同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徐偉智 (未提告) 112年11月9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0日17時56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胡玉聰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3日 23時3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8日 22時4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2日 21時54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阮氏金芝 (提告) 112年11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2日 21時46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鄭伊泰 (提告) 112年11月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 10時30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許巧宜 (提告) 112年10月8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8日 22時17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8日 22時18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 12時35分許 1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6 劉美滿 (提告) 112年11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3日 23時57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鍾寶貝 (提告) 112年10月 假投資 112年11月10日 14時許 2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8 單麗偉 (提告) 112年11月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 11時31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2日 12時56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陳思羽 (提告) 112年10月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 13時28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0 郭志傑 (提告) 112年11月5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0日 12時50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 徐鈺閔 (提告) 112年11月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 12時2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2 蔡佳臻 (提告) 112年11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13日 10時56分許 13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3 王楷錡 (提告) 112年10月 假投資 112年11月12日 12時48分許 3萬3,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4 張家維 (提告) 112年10月4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8日 23時15分許 1萬6,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5 陳德輝 (提告) 112年10月 假投資 112年11月12日 18時14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5-03-31

PCDM-114-審金簡-53-202503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5行原記載「『貸款專員張佑晨』」, 均更正補充為「『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原記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彥翔同意而提供其等使 用其上開帳戶,允為其等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交付後」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記載「許宏誠」,應更正為「黃彥翔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 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 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罪 ,其後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有前述舊法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中獲有所 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亦有前述新法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上,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並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58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號   被   告 黃彥翔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段0號             之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翔基於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7時許,在彰化縣○村鄉○○ 村○○路0段0號之OO住處,將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帳號拍照 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暱稱「貸款專員張佑晨」之人。 嗣「貸款專員張佑晨」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徐珮純 、 林士倫,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隨由許 宏誠依LINE暱稱「陳福明」指示提領後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 收受。嗣經徐珮純、林士倫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徐珮純、林士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珮純、林士倫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交易明 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帳戶申請資 料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以貸款為由提供前開5個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 當理由。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條文條次 變更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而比較修正前後處罰之輕重 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合計三 個以上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惟依卷附被告提 出其與暱稱「貸款專員張佑晨」、「陳福明」之LINE對話紀 錄等資料,可認被告確係因借貸過程中,思慮未週而提供上 開5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此外,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 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 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尚未經警察機 關告誡,另函請移送機關裁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4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5 連線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珮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向徐珮純佯稱:旋轉拍賣下單異常,需轉帳完成認證云云,致徐珮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17時14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連線銀行帳戶 2 林士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向林士倫佯稱:下單失敗,需轉帳完成認證云云,致林士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17時27分許 1萬4,986元 被告連線銀行帳戶

2025-03-31

CHDM-114-金簡-56-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 921、6936、7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翔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中後旬 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分別為「陳立」、「柯受良」、「W Gvascv順風順水」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 。 二、張博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使用其所有之IPHONE XS行 動電話1支(已扣案),加入「陳立」、「柯受良」、「W G vascv」所成立之TELEGRAM群組「888」以聯繫本案犯罪事宜 ,而與渠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張博翔得預見本案詐 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張玉茹、李玉英、許好枝,佯 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轉入金額,轉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林憲慶郵局帳戶(林憲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989號提起公 訴),而後張博翔再依上開TELEGRAM群組「888」成員之指 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林憲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持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 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後,再將提領之款項存入上開TELEGRAM群組「888」成員 指定之人頭帳戶,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張博翔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張博翔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以 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被害人陳昭樺,佯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內容, 致陳昭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寄送時間、寄 送地點,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昭樺郵局帳戶、聯 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超商,並以LINE訊息方式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後張博翔再依上開TELEGRAM群組「 888」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領取時間、領取 地點,領取陳昭樺上開寄出之提款卡得手。 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 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田宜加 、蕭可君、林佩萱、姚芸婷、陳佳暄、黃冠恩、沈雅筑、張 俊樂、蘇子晴、莊佩蓁、陳若昕、王翊薰、陳俊豪、黃炯豪 、江貝文、劉延龍、鄭幃馨,佯稱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 之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編 號1至17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轉入 金額,轉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陳昭樺郵局帳戶、聯 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而後張博翔再依上開TELEGRAM 群組「888」成員之指示及所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持上開提 款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 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提 領金額以本案被害人先匯入者為先提領)後,再將提領之款 項放至其居處附近公廁,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上開地點 拿取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張博翔並因此獲得8000元之報酬(起訴書將前揭轉入時間 、提領時間之年份誤載為「112年」,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及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6至12、15至17所 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張博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 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 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涉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921號卷第387至391、403頁,本 院卷第104至105、113、211、231至233頁),核與證人即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出處詳如附 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犯行,不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大致相 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林憲慶郵局帳戶與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昭樺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6936號卷第99至10 1頁,警卷第495至505頁),及如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 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詳細資訊或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或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 截圖、商家頁面及商品截圖、貼文截圖、中獎資訊截圖、抽 獎活動網頁頁面、假賣家INSTAGRAM帳號頁面、交貨便服務單 之截圖及收據之翻拍照片、包裹配送領取資料(出處詳如附 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及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其與「 柯受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存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帳戶提款卡照片頁面之翻拍照片2張、「888」群組暨成員資 料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888」群組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7張、拍攝被告於113年1月8日15時8分操作ATM欲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昭樺郵局帳戶內款項失敗之交易明細表 照片之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2921號卷第335至351、355至3 67頁),及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暨該車於113年1月8日之車行紀錄各1份(見 他字976號卷第217至220、227頁),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485至493頁)在卷可稽 ,另有被告所有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證明,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科刑。   ⑵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 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 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 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 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  ②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範圍,因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說 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 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 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 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 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 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 ;⓶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 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 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 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 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 ,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⓷且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 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 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 、金融秩序之危害,因而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 法資源,故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 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 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 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 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 可資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 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 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③查被告就如附表一、三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 99頁),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規定,且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應予適用,故被告此 部分犯行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 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 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部分,雖漏未論 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記載「張博翔則持 上揭金融卡,於同日下午如附表2(按:及本判決附表三) 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載之款項」等節,應認 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本院雖 未諭知被告此款罪名,然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 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 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 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 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 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於訊問被告過程中, 既已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係該編號所示之 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寄出」、「被告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帳戶提款卡後,持之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等情進行調 查,並提示如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供被告表示 意見,而為實質審理,業予被告充足辯解機會,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應已足獲得確保,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陳立」、「柯受良」、「W Gvascv」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及如附表三編號5、9、11 至14所示之被害人陸續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為數次 轉帳之行為,及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而 為數次提領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 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 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罰責任之 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 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 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本案係「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本案中之首次)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其餘如附表一編 號2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及如附 表三編號1至1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3罪,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三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1萬3000元,已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至被告 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於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三所示洗錢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 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此部分洗錢犯行部分,依前揭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 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上 開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次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致使被害人受騙,被 害之人次、金額非少,被告並可獲得一定金額之報酬,難認 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 遞減輕其刑,雖最後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㈦、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經查: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實 施詐術,詐取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所為固有不該,然 考量該等帳戶提款卡本身之經濟價值極低,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之目的,係用作向如附表三各 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取贓之人頭帳戶,則在被告所 為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均已因繳回犯罪所得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並未額外獲得報酬,僅因未能繳回上開 價值極低之帳戶提款卡致無法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須處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 顯然過重,是本院認如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處該罪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確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其餘所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   被告雖以其就此部分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僅為本 案詐欺集團底層成員,與集團幹部相比,惡性尚屬輕微,在 客觀上顯有引起一般人之憐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然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為貪圖不法報 酬,即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被害人受 有金錢損失,且被害之人數、次數非少,對於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屬輕微,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如附表一、三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 未實際賠償渠等所受之金錢損失,則就被告本案上開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觀之,實難認其於犯罪當時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此部 分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法定刑已有所減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 尚稱良好;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 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於本案中擔任取簿手及取款 車手之工作;⒊雖未直接詐騙本案被害人,惟所為取簿及提 領款項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且提領款項後,或 存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或放置在指定之地點,所為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 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 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⒋犯後已坦承犯行,就參與 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 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處 於核心或主導地位、分工之角色、本案被害人受騙之財物、 提領之贓款數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裝潢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母親之前已因病過 世、父親現因洗腎已無法工作、平日與父親同住、勉持之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242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對於 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 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如附表一、三所處重罪(即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 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次數非 少,迄今仍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徵得渠等之諒解,被 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顯然未能獲得彌補、回復,且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核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法定要件不符,故被告上開緩刑 宣告之請求,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中共計取得1萬3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頁),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寄交如該編號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未據扣案,且 該等帳戶提款卡本身之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 酌本案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業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存入指定帳戶或放置在特定地點,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簡泰宇、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  據 論罪科刑 1 張玉茹 (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6日16時26分許起,先後假冒臉書網站之買家及全家好賣家之客服人員,對張玉茹訛稱:我要購買你在臉書網站上販售之全新建國50年塑膠幣,不過你賣場沒有簽署三大保障,導致訂單被凍結,無法購買,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簽署云云,致張玉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導致右列轉入金額遭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20時13分 4萬9985元 林憲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憲慶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8日20時16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6936號卷第43至47頁)。 ②張玉茹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6936號卷第67至69頁)。 ③張玉茹提出其與假買家間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其與假全家好賣家、銀行客服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交易詳細資訊截圖2紙(見偵6936號卷第49至61、65頁)。 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8張(見偵6936號卷第103至119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同日20時22分 4萬9985元 同日20時17分 2萬元 同日20時18分 1萬元 同日20時26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2萬元 同日20時27分 2萬元 同日20時28分 1萬元 2 李玉英(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8日之前某時許,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項鍊套組之廣告,吸引李玉英於112年12月28日凌晨某時許,觀覽點選下單購買後,再於同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李玉英,佯稱係商店人員、郵局人員,並以其下單購買項鍊套組,是該商店之VIP客戶,每月要繳交1萬多元之會費,如要取消VIP,須依指示操作ATM,致李玉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20時51分 2萬9985元 林憲慶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8日20時57分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2萬元 ①證人即李玉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6936號卷第15至18頁)。 ②李玉英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936號卷第39頁) ③李玉英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臉書商家頁面及商品截圖4張,及其與假商家、假郵局客服人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6936號卷第19至37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5張(見偵6936號卷第121至125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20時58分 1萬元 3 許好枝 (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8日18時許起,先後假冒蝦皮賣場之買家及客服人員,對許好枝訛稱:我要購買你在蝦皮賣場上販售之皮包,但因為你沒有認證簽署三大保障,所以無法完成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許好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21時25分 9985元 林憲慶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8日21時57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門市 9000元 (上述編號1、2提領金額超過匯入金額部分,算入此編號之提領金額)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好枝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6936號卷第71至75頁)。 ②許好枝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6936號卷第8991頁)。 ③許好枝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及其與假買家、假客服人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6936號卷第77至79、87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張(見偵6936號卷第125至127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寄出時間 寄出地點 寄出之提款卡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證 據 論罪科刑 1 陳昭樺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6日19時之前某時許,以暱稱「姜舒母」在臉書網站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吸引陳昭樺於113年1月6日19時許瀏覽上開貼文,將「入職接待-洪小姐」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透過LINE與陳昭樺聯繫,向陳昭樺佯稱:需交付提款卡,如此才能用帳戶購買材料,減少稅金支出,並可申請1萬元補貼金云云,致陳昭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 113年1月6日20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公力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昭樺郵局帳戶)提款卡 113年1月8日1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昭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0至32頁)。 ②陳昭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3至35頁)。 ③陳昭樺提供「姜舒母」在臉書網站上之貼文截圖1張、其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之截圖1張及收據之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37至47頁)。 ④包裹配送領取資料1紙、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7張(見警卷第507至513)。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昭樺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 附表三:(金額:金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  據 論罪科刑 1 田宜加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8日10時38分許起,先後假冒網站賣場之買家、客服人員,對田宜加訛稱:我要購買你在網站賣場上販售之商品,但無法完成下單,需使用銀行操作驗證才能讓買家下單云云,致田宜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2分 4萬9985元 陳昭樺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1月6日13時6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店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田宜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2至54頁)。 ②田宜加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55至61頁)。 ③田宜加提出其與假買家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其與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63至67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張(見警卷第515至517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3時7分 2萬元 同日13時13分 9000元 2 蕭可君 於113年1月8日7時24分許起,先後假冒網站賣場之買家、客服人員,對蕭可君訛稱:我要購買你在網站賣場上販售之後背包,欲使用7-11賣貨便為交易,你需要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蕭可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25分 3萬3066元 陳昭樺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1月6日13時35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店 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蕭可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9至70頁)。 ②蕭可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71至79頁)。 ③蕭可君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及其與假買家、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81至87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6張(見警卷第519至525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3時37分 1萬4000元 (含上開編號1被害人田宜加匯入之款項) 3 林佩萱 於113年1月8日12時之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購買精品即可參與抽獎,百分百中獎之貼文,吸引林佩萱於113年1月8日12時許,觀覽上開貼文後,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下單購買後,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嗣林佩萱欲領獎時,卻受告知要另行繳納2萬元之訂單折現核實費,始發現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11分 2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41分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店 2萬元 (含下述編號3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入之6000元、編號6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中之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佩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9至91頁)。 ②林佩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93至95、101至103頁)。 ③林佩萱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左揭貼文截圖1份、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109至119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4張(見警卷第527至531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姚芸婷 於113年1月8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姚芸婷,假冒網路賣場之賣家,對姚芸婷訛稱:你中獎了,如向其購買商品即可領獎云云,致姚芸婷陷於錯誤,表示購買,並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嗣姚芸婷欲領獎時,卻受告知要另行繳納2萬元才能領取全部之商品,始發現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12分 2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3 同上述編號3 同上述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姚芸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22至123頁)。 ②姚芸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25至127、131頁)。 ③姚芸婷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INSTAGRAM上刊登之中獎資訊截圖1張(見警卷第135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陳佳暄 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購買2000元以上商品即可參與抽獎,抽到之獎品可以折現回饋之貼文,吸引陳佳暄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後,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下單購買後,陸續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陳佳暄始終未能領得回饋金,欲辦理退款,對方卻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12分 6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3 同上述編號3 同上述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佳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37至139頁)。 ②陳佳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41至145、149至150頁)。 ③陳佳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第153至155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3時50分 (起訴書誤載為「40分」) 2萬元 同下述編號12匯入左列帳戶部分 同下述編號12匯入左列帳戶部分 同下述編號12匯入左列帳戶部分 6 黃冠恩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8日12時1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黃冠恩,假冒網路賣場之賣家,對黃冠恩訛稱:你獲得中獎機會,可以2000元價格向其購買商品,抽獎抽到之商品可以折現,但折現前須先匯款2萬元核實帳戶,之後會退回核實之款項云云,致黃冠恩陷於錯誤,表示購買,並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嗣因黃冠恩未收到核實之退款,對方又藉口需再匯款,始發現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23分 2萬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①同上述編號3 ①同上述編號3 ①同上述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57至158頁)。 ②黃冠恩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59至160、163、175至177頁)。 ③黃冠恩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左揭貼文截圖1份、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179、181至187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6張(見警卷第527至533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②113年1月8日13時42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店 ②1萬2000元 (含下述編號7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7 沈雅筑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購買抽獎活動之貼文,吸引沈雅筑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後,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表示購買,遂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沈雅筑始終未能領得獎品折現之款項,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28分 2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6② 同上述編號6② 同上述編號6②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雅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89至196頁)。 ②沈雅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197至198、207至209、221至223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張俊樂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追蹤並私訊我的IG(我想領取)我就會隨機挑選四位幸運朋友送上一台相機」之貼文,吸引張俊樂於113年1月8日13時許,觀覽上開貼文,私訊對方後,即對張俊樂佯稱:每件商品2000元,任意購買1款商品即可抽獎1次,中獎後須繳交2萬元之訂單核實費云云,致張俊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張俊樂始終未收到獎品折現之款項,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29分 2萬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48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店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俊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他字976號卷第118至122頁)。 ②張俊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他字976號卷第123至124頁)。 ③張俊樂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左揭貼文截圖1份、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他字976號卷第125至133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9張(見警卷第535至543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蘇子晴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蘇子晴,假冒網路賣場之賣家,對蘇子晴訛稱:你中獎了,任意購買1款商品就可以抽獎1次,抽獎抽到之商品可以折現,但折現前須先匯款2萬元核實帳戶,之後會退回核實之款項云云,致蘇子晴陷於錯誤,表示購買,並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嗣因蘇子晴遲未收到核實之退款,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44分 4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49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彰化○○店 2萬元 (含下述編號10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子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39至240頁)。 ②蘇子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41至247頁)。 ③蘇子晴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及抽獎活動網頁頁面、假賣家INSTAGRAM帳號頁面、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49至259頁)。 ④被告至左揭全家超商彰化○○店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9張(見警卷第535至543頁)。 ⑤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揭統一超商○○店提領左列款項之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4張(見警卷第597至619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4時32分 2萬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同日14時44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店 2萬元 連同下述編號12、16、17所示被害人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為提領 同日14時44分 2萬元 同日14時45分 4000元 10 莊佩蓁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送衣服活動之貼文,吸引莊佩蓁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即對莊佩蓁佯稱:購買商品就可以抽獎,百分百中獎,中獎須繳納2萬元之帳戶核實金云云,致莊佩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莊佩蓁始終未收到核實之退款,對方又失去聯繫,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46分 2萬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①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①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①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佩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63至264頁)。 ②莊佩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65至666、269、277至279頁)。 ③莊佩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及其與假賣家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82至285頁)。 ④被告至左揭全家超商彰化○○店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9張(見警卷第535至543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②113年1月8日13時49分 ②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彰化○○店 ②8000元  (含下述編號11所示被害人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 11 陳若昕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消費滿2000元即可抽獎之貼文,吸引陳若昕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表示購買後,即對陳若昕佯稱:需先支付核實金云云,致陳若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陳若昕始終未收到核實之退款,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47分 4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10② 同上述編號10② 同上述編號10②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若昕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88至289頁)。 ②陳若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見警卷第291至299頁)。 ③陳若昕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左揭貼文頁面截圖1張(見警卷第301至303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4時50分 1萬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已無法提領 已無法提領 已無法提領 12 王翊薰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舉辦抽獎活動之貼文,吸引王翊薰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即對王翊薰佯稱:你已中獎,下單購買商品,獎品才會生效,且須繳納2萬元之訂單折現核實費云云,致王翊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王翊薰始終未收到商品,且遭對方封鎖,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47分 2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8日14時8分 彰化彰化 市○○路 000號萊爾富超商彰市○○店 2萬元 含上述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入2萬元至左列帳戶部分及下述編號13至15所示被害人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暨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提領金額超過上述部分被害人匯入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翊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05至306頁)。 ②王翊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警卷第307至321頁)。 ③王翊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及左揭貼文截圖、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23至331頁)。 ④被告至左揭萊爾富超商彰市○○店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2張(見警卷第547至559頁)。 ⑤被告至左揭統一超商○○店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6張(見警卷第561至567頁)。  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揭統一超商○○店提領左列款項之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7張(見警卷第569至595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4時9分 2萬元 同日14時11分 2萬元 同日14時15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店 3000元 同日14時6分 2000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同日14時24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彰化自強店 2萬元 連同下述編號13至14所示被害人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為提領 同日14時25分 2萬元 同日14時26分 2000元 同日14時37分 1萬元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日14時39分 1萬元 13 陳俊豪 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抽獎之廣告,吸引陳俊豪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觀覽上開廣告與之聯繫後,即對陳俊豪佯稱:你已中獎,可加價購買高於市價之商品,但須繳納2萬元以確定金流云云,致陳俊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陳俊豪始終未收到商品,也未收到退款,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49分 4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35至337頁)。 ②陳俊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警卷第339至347頁)。 ③陳俊豪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49至355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4時8分 2萬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14 黃炯豪 於113年1月8日12時13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舉辦抽獎活動之貼文,吸引黃炯豪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即對黃炯豪佯稱:你已獲得中獎機會,需先下單購買商品,且須繳納2萬元以核實帳戶,才可以領獎云云,致黃炯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黃炯豪始終未收到中獎金額,也沒有收到退款,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50分 2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炯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57至359頁)。 ②黃炯豪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見警卷第361至369、373、377頁)。 ③黃炯豪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及其與假賣家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79至387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4時11分 2萬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15 江貝文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6日20時55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舉辦抽相機活動之貼文,吸引江貝文於113年1月6日20時55分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即對江貝文佯稱:你已中獎,但需先下單購買商品云云,致江貝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嗣江貝文又受告知要另行繳納2萬元之訂單核實費,始察覺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55分 4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貝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90至392頁)。 ②江貝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393至397頁)。 ③江貝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左揭貼文截圖2張、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399至427、431至433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劉延龍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舉辦抽相機活動之貼文,吸引劉延龍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即對劉延龍佯稱:需先下單購買商品才可參加抽獎云云,致劉延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劉延龍始終未收到獎品,始發現受騙。 113年1月8日14時13分 2000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延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53至455頁)。 ②劉延龍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57至461、465至467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4時56分 1萬元 已無法提領 已無法提領 已無法提領 17 鄭幃馨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8日14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舉辦抽相機活動之貼文,吸引鄭幃馨於113年1月8日14時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即對鄭幃馨佯稱:只要下單購買商品即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鄭幃馨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嗣因鄭幃馨未收到獎金,對方又藉口需再匯款,始發現受騙。 113年1月8日14時39分 2000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幃馨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35至436頁)。 ②鄭幃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37至441、445至446頁)。 ③鄭幃馨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447至451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同日14時52分 2000元 已無法提領 已無法提領 已無法提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3-訴-823-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家旗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處被告張家旗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檢察官、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 決量刑過輕及未宣告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詳後述),上訴人即被告張家旗坦承犯行,僅就量刑部分爭 執量刑過重(含未宣告緩刑,下同)而上訴(詳後述)。經 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108 、109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量刑、沒收部分上訴;被告亦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量刑 部分上訴,而該被告量刑部分、沒收部分、未宣告緩刑與原 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 查,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沒收 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罪 量刑及沒收部分,暨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犯之罪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390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 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 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 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量刑之輕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 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 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 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可資參照。觀 之本件告訴人遭詐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525萬元,且被 告本案前已多件詐欺相關前科,現今仍有多案在偵查中,此 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雖被告認罪,然 原審僅量處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量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 顯正義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 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於案件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 均坦承所有犯案行為不諱,犯後態度非劣。又衡酌被告歷經 此偵查、審理及論罪科刑程序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徵見其願意承擔刑責勇 氣,尚具悔悟之心,倘依原審判處之不得易科罰金刑期及不 得准予緩刑,量刑上容有過苛,且有錯誤、過度評價被告犯 後態度之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疵累。是懇請鈞院明察上 情,撤銷原審違法判決,賜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之機 會,以勵其自新。㈡本件須審酌刑法第57條第7、8、10款酌 減其刑要件。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延誤司法調查,亦 將犯行獲利1萬元全數繳回,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無逃 避之苟且心態,願意承擔刑責,尚具悔悟之心。㈢本件應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查被告雖指涉詐欺、洗錢犯行 ,然其仍須服從其上層首腦之指示,位居集團下游之角色, 且無從置喙參與本案集團之犯罪方式擬定,是以經總檢視被 告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責任,原審就應執行刑1年 ,仍屬過高。職此,原審定執行刑有量刑過高之違誤,且漏 未考量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適用可能,屬判決不適用法 則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復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負責提 領取款,所為固有不是,然考量其並非對被害人實施詐欺之 人,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又考量被告在整體集團中犯罪分 工之層級較低,其犯罪手段、情狀相對輕微,犯後態度尚佳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懇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㈣綜上論述,揆依首揭法文及 實務判解,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觸法,念及被告坦承犯案,與 多數被告於偵查之初否認犯罪事實之可非難性程度不同。再 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需扶養年邁父親,以及犯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足見被告經歷本件偵審及論罪科刑程 序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倘仍令其入監服刑,面對 監所大染缸內不同類型犯罪人影響,對於正值青壯年之被告 未必能達教化之效,亦不利回歸社會。而刑罰之目的本在教 化與矯治,而非應報,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 之再犯,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動機、手段皆非重大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應可依刑法57條、第59條及第74條第1 項第1款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機會,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懇請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並依 法更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 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 要件。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 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無適用餘地;另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 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 定,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一節,有 原審收據1紙可證(原審卷第91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相合,自得據以減輕其刑 。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偵卷第145、214頁,原審卷第39、81頁,本院卷第110、1 35頁),此部分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因洗錢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其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併 此敘明。  ㈢至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本案有情堪憫恕之處,應有刑法第59 條之適用一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 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 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甘為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吸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將該詐騙集 團之不詳成員詐騙相關被害人匯款後將之提領一空,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係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 利益、隱匿犯罪金流,且已致本案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物損失 ,可非難性高,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且詐欺案件已成國人影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 往求助無門,立法者也在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 犯罪的刑度,以各種加重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 尤其在宣導犯罪防治上幾乎是不遺餘力,而以被告所參與之 犯行,實難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況且被告尚有眾多涉犯詐 欺取財罪名犯行在其他司法機關偵結起訴由法院另案審理中 (詳後述),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上述所 請實難同意。 四、關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原審併予 說明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法第43條前段固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詐欺集團所獲取之財物固 達525萬元,被告行為後所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之科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定之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故自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較有利於被告 等語,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為被告行為後增訂之 法律,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所採於本案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仍不為撤銷之理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予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罪,且就量刑部分,已斟酌量刑審酌事由,核無違證據法則 與論理法則,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 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 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已確實履行和解 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雙 方約定被告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計10萬元(詳後述 ),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此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在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情形下而為量刑,即有未洽 ,原審量刑即有調整之必要。被告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提起 上訴,仍為有理由,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 銷改判。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本案前已多件詐欺相關前科,現 今仍有多案在偵查中為由,主張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惟本 件判決量刑應慮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 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及 所犯洗錢輕罪自白之減刑量刑斟酌事由,另被告犯後已坦承 全部犯行,同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認已知悔悟,原審並 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刑 法第57條之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為妥適之裁量,且刑 事訴訟之量刑,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 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而被告尚有他案為其他法院審理 中,亦非本案應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 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 成員吸收而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違犯本案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 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 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同 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認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 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之賠償金額、分期給付方式(於114 年3月18日業已給付首期金額3萬元予告訴人,本院卷第147 頁),告訴人之實質損失稍有彌補,其犯後態度已有變更, 酌以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意見,此部分仍併為量刑 因子考量為整體評價。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 、經手之款項金額、被害人數、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中尚有母親,現在做水電業 (原審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原審關於告訴人遭詐取金額達525萬元,被告業依指示轉交 上手,若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及被告犯罪所得1萬 元報酬部分其已全部繳交,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 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 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 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 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 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取金額雖達525萬元,惟被告業依指示 轉交上手並未扣案,業經原審已認定在案,顯見被告已將提 領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已無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之特別規定為本案洗錢金額沒收 與否之說明,僅援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對被告宣告 此部分之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因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 補充敘明如上。  ⒉犯罪所得部分:至於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報酬為1萬元,業經 被告供述明確,屬因為犯罪而獲取之報酬與本案犯罪有直接 關聯,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 1萬元,業經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惟原判決認不予宣告沒收,即有違誤。  ⒊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改判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至於被告請求審酌其諸等情狀予以宣告緩刑之機會,然考量 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 ,努力工作之積蓄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 ,且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 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 ,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再者,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相同罪名詐欺案件另案審理中(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4年度金簡字18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 上訴字第75號、第74號),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是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犯有多起同 質性之集團性詐欺取財犯行,若未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 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且本院斟酌被告犯 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仍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可言,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54-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28、4449號提起公訴在案,不在起訴範圍),其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黑仔」、「滬」、「UZI」、「清心福全」、「別煩」、「亡命之徒」、少年楊○愷(96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非行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少年年紀】)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2所示陳榮茂、乙○○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現金(施用詐術之對象、方式、詐得款項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嗣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黑仔」或「UZI」之指示,為下列犯行:㈠甲○○受「黑仔」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29分許,攜帶「黑仔」所提供,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達公司)工作證及暐達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下簡稱A文書】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至臺南市○○區○○路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外停車場與陳榮茂見面,向其出示暐達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並交付A文書予陳榮茂而行使之,此方式取信於陳榮茂後,向其收得新臺幣(下同)86萬元投資款,致生損害於暐達公司及陳榮茂,甲○○旋將該款項攜至臺南市健康路上某處,當面交付「大原所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㈡於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攜帶「黑仔」所提供,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所偽造之暐達公司工作證及暐達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下簡稱B文書】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至上開麥當勞速食餐廳外停車場與陳榮茂見面,向其出示暐達公司工作證,並交付B文書與陳榮茂而行使之,此方式取信於陳榮茂後,向其收得150萬元投資款,致生損害於暐達公司及陳榮茂,甲○○旋將該款項攜至臺南市健康路某處交付與「大原所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㈢甲○○受「UZI」指示,於113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2分許,向乙○○出示「UZI」所提供,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所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麒公司)工作證及翰麒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以下簡稱C文書】其上已先印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翰麒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並於該「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偽簽「陳俊堯」署押1枚後交付與乙○○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佯裝為翰麒公司之員工而取信於乙○○,向乙○○收得現金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翰麒公司。甲○○旋依「UZI」指示,在臺南市安平區府平公園公共廁所內,將40萬元轉交與少年楊○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案經陳榮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供述證據: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警1卷第3至23頁、警2卷第3至10頁、偵2卷第29至33 頁、偵1卷第37至39頁、偵2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1第2 7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榮茂、乙○○於警詢中之證 述(【陳榮茂】警1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7頁;【乙○ ○】警2卷第53至56頁);證人即共犯楊○愷於警詢中之證 述(警2卷第35至40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起訴部分:告訴人陳榮茂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47至49頁)、A 、B文書影本(警1卷第53至55頁)、被告及暐達公司工作 證相片(警1卷第51頁)、告訴人陳榮茂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57至67頁)。    ⒉追加起訴部分: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警2卷第57至6 1、63至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警2卷第65至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71頁)、 被告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警2卷第19至37頁)、少年楊〇 愷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警2卷第41至45頁)、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警2卷第43至51頁)。 三、新舊法比較(告訴人陳榮茂【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惟被告甲○○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各獲有報 酬3,000元(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甲○○所為均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 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坦認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部分各有收取3,000元之報酬(見偵1卷第38頁、 偵2卷第52頁、本院卷1第109頁),然被告並未繳交所得, 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並不符合減刑規定。準此,經整 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此部分涉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陳俊堯」署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甲○○與「大原所長」、「黑仔」、「滬」、「UZI 」、「清心福全」、「別煩」、「亡命之徒」、少年楊○ 愷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 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於向告訴人陳榮茂、乙○○收取詐欺款項,時間、地 點,以及收取之金額均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然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無所得,仍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陳榮茂、乙○○詐取物後,由其出面 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其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 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然 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人,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 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之金額、迄未能與告訴人 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第11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不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另有多起詐 欺同質類型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或提起公訴繫屬法院 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 。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另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本案犯行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各獲有報酬3, 000元,而被告前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028、4449號提起公訴之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刑事案件)中,被告遭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案8萬6,600元中之6,000元,即為被告 前揭取得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1第109、110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 1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15至127頁),卷內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而尚有其他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實施本案犯罪 事實一㈠㈡犯行,其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且經前揭另案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另被告供稱扣案之 手機(含SIM卡)、板夾為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 見被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1第105、106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 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 獲得任何報酬,綜觀本案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因此部分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故依有利被告原則,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犯罪所用之偽造之暐達公司工作證、翰麒公 司工作證,及A、B、C文書(詳如附件所示),為被告與 「黑仔」或「UZI」及上開其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於113年12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0號扣得之翰 麒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 向另一位被害人柯廷甫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物【見警2卷 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臺南 地檢113少連偵255號起訴書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上述工作證、A、B、C文書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 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A、B、C文書上如附件備註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係該等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A 、B、C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甲○○因與陳榮茂、乙○○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86萬元 、150萬元、4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被告分 別將之交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或 楊○愷而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居於 主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地位,倘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之翰麒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新臺幣仟元鈔等物 (見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核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並 無直接關係,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陳榮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茹」、「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向陳榮茂聯繫,對其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榮茂陷於錯誤,而與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4日交付86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黑仔」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持暐達公司之工作證、A文書,向陳榮茂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大原所長」(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2 陳榮茂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茹」、「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向陳榮茂聯繫,對其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榮茂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7日交付150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黑仔」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持暐達公司之工作證、B文書,向陳榮茂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大原所長」(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3 乙○○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珊」、「UBS瑞銀支援中心」等假冒身分向乙○○聯繫,並對其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6日交付40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UZI」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地,持翰麒公司之工作證、C文書,向乙○○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UZI」(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支、板夾壹個、手機SIM卡壹張、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壹張,均沒收。 附件: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即A文書) 被告於113年6月14日交付陳榮茂而行使,「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警1卷第55頁) 2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即B文書) 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交付陳榮茂而行使,「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警1卷第53頁) 3 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即C文書) 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交付乙○○而行使,蓋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共3枚,及簽署「陳俊堯」署押1枚(警2卷第60、61頁)。 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818832號。 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145號偵 查卷宗。 三、【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818832號。 四、【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92號偵查 卷宗。 五、【本院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 事卷宗。 六、【本院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刑 事卷宗。

2025-03-31

TNDM-114-金訴-759-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77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金訴字第6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佳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11行「周佳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 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周佳 靜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 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郵局)帳號及密碼 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財產犯罪所得,將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㈡附件犯罪事實第16至17行「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更正為「取 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 」。  ㈢證據增列「被告周佳靜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周佳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 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不符上 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 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 人陳銀秀、阮芳華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受損金額,暨 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在超商工作, 月入新臺幣29,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 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5號   被   告 周佳靜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里7鄰𦰡拔林              261-4號             居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里7鄰𦰡拔林              302號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認證資訊 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使用其前 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陳銀秀、阮芳華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 前開郵局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 匯他帳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陳銀 秀、阮芳華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銀秀、阮芳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佳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3-10、11-13頁,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775號卷第49-51頁) 被告周佳靜坦承於113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新設備登入認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先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 2 ⒈告訴人陳銀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49-52頁) ⒉告訴人陳銀秀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交易結果翻拍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53、63頁) ⒊告訴人陳銀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61-6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陳銀秀部分)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55-56、57-58、59、67頁) 告訴人陳銀秀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前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⒈告訴人阮芳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69-71頁) ⒉告訴人阮芳華提供之東港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份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73頁) ⒊告訴人阮芳華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81-8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阮芳華部分)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 000000000卷第75-76、77、79、89頁) 告訴人阮芳華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前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4 被告周佳靜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登錄IP資料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27-35頁) 證明前開告訴人陳銀秀、阮芳華等2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後,旋透過網路銀行轉匯他帳戶等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儲字第1130057280號函附跨行轉帳資料、設備綁定資料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775號卷第25-29頁) 證明於113年4月8日,被告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曾綁定新設備「I-phone11」;復於同月11日,以前開設備登入網路銀行匯出款項至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 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 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 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 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按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 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 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1 陳銀秀 於113年3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銀秀,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銀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9時31分許 150,000元 113年4月11日9時38分許 150,000元 2 阮芳華 於113年3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阮芳華,並佯稱:可協助下注彩劵等語,致阮芳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11時1分許 370,000元

2025-03-28

TNDM-114-金簡-224-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騰達投資股份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嘉欽(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 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 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 為嚴格。  ⒊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符合前述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若依修正前規定,被告本案洗 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 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 ,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舊法之 最重本刑為6年11月,舊法最重本刑(6年11月)重於新法( 4年11月,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院卷第73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行使之偽造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 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 告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已婚無子女、需扶 養祖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行為時交 付與告訴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行使之騰達投資股份公司收 據1張,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 已諭知沒收該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 之偽造之印文,附此指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獲利5,000元報酬,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報酬為10萬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查無事證足證被告本次犯行取 得10萬元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較有利之認 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件所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財產 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依指示將 前開款項轉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 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51號   被   告 許嘉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巷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欽於民國113年5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大慶」、「丁雅如」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丁雅如」向許宇宏以投資股票為由與許宇宏相約 面交,致許宇宏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 點交款。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文書之電 子檔予許嘉欽,許嘉欽依指示下載列印後,於113年7月31日 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佯 稱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張俊明」,向許宇 宏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款項,再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交付予許宇宏而行使之。許嘉欽於收款後,旋將款項轉交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因此獲取10萬元報酬。 二、案經許宇宏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宇宏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宇宏遭詐欺集團以股票投資方式詐欺,在上開時地與被告許嘉欽面交款項45萬元的事實。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31日,佯裝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俊明」,向告訴人收取45萬元款項的事實。 二、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 幣1億元者,以新法較有利被告。 三、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的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擔任車手 所得10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5-03-28

TNDM-114-金訴-94-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俐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35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俐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俐慧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 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 吳俐慧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10時36分許,基於縱其提供 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將自己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LINE通 訊軟體暱稱「貸款專員-葉先生」,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均提 供與「貸款專員-葉先生」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透過「LINE」與吳慧敏 聯繫,佯稱可下載「中利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慧敏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 ,於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3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起,透過「LINE」與謝佩芬 聯繫,佯稱可下載「雲策投資有限公司」APP進行股票投資 獲利,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謝佩芬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辦理,於113年8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3時7分許,分別 匯款50萬元、5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將之轉出殆盡。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透過「LINE」與闕雯君 聯繫,佯稱可下載「中利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闕雯君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 ,於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帳戶 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起,透過「LINE」與吳明道 聯繫,佯稱可下載「中利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明道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 ,於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款35萬元至上開帳戶 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二、吳俐慧遂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等物之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吳慧敏、謝佩芬、闕雯君及吳明道陸 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慧敏、謝佩芬、闕雯君及吳明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吳明 道訴由同一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辦,其與「貸款專員-葉先 生」聯繫後,曾依其指示,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提供予「貸款專員-葉先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想辦貸款,對方說要證 明有無還款能力,要向香港方面貸款,因為需要資金,對方 說什麼都會提供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依「貸款 專員-葉先生」指示,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貸款專員-葉 先生」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曾提供前 述帳戶資料不諱,且有被告與「貸款專員-葉先生」間之「L 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而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慧敏、謝佩 芬、闕雯君及吳明道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事 實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 或轉入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轉出殆盡等情,則據證 人即被害人吳慧敏、謝佩芬、闕雯君及吳明道指述遭詐騙之 過程明確,復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 錄及匯款憑證、不實之APP畫面資料、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系爭帳戶原為被告申辦及管領 ,嗣遭「貸款專員-葉先生」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用 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或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 等款項轉出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 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貸款專員-葉先生」等人之行為, 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 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 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輾轉轉出或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與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 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 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 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 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等物時,已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 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 不知,被告亦自承之前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從無金融機構要 求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即已 充分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 觸法。詎被告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恣意將上開帳戶 資料提供與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貸款專員 -葉先生」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 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或轉 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 得,此等款項遭輾轉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 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 與向被害人等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 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 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可能,但其仍將系爭帳戶資料等物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 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 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想辦理貸款,相信「貸款專員-葉先生」云云 。惟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 須提供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含密碼)等資料,乃屬常識,索 取密碼更非合法、正當經營之貸款業者常規之作業內容;被 告既陳稱其先前曾有向多家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參本 院卷第55頁),則以被告之智識能力、生活經歷,當已知悉 「貸款專員-葉先生」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 含密碼)等資料之舉與正當申辦貸款之常態有異,顯係藉端 獲取前述帳戶資料使用。再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除了「 LINE」之外,其無「貸款專員-葉先生」之任何聯絡資料, 事前未透過任何方式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亦未確認對方是 否為合法之公司,其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 )等物後,沒有辦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等語,可見被 告亦已認知「貸款專員-葉先生」要求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 之舉明顯異於常情。由此足認被告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 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 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款應急,即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 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隨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亦在所不惜,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帳戶 資料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無從遽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等物提供 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郵局 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以此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 其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等資料任由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 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 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 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 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吳慧敏、謝佩芬、闕雯君及吳明道交付財物得逞,同 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輾轉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12號 移請併辦意旨即事實欄一㈣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又不思戒慎 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 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 犯後復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本案尚 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 ,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 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 電路板製作之工作,獨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寄交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4-金訴-45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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