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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英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4年2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CTDV-114-司票-304-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周文欽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達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瑀洳 訴訟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萬鈞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苡榛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康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係列地主林00、承租人000為被告(卷一第 7頁),嗣經查明地主林00為林文村、承租人為達暘能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萬鈞鋼鐵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卷 一第113、271頁;卷二第33頁),原告乃補正林文村、達暘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萬鈞鋼鐵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 公司等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4年1月9日本院 審理中當庭撤回對被告林文村之起訴,上開被告林文村當庭 同意撤回,是原告上開撤回已生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向第三人承租嘉義縣○○鄉○○段00號 土地(下稱91土地),總面積0.8654公頃,租期自111年12月1 日至117年12月1日,並於91土地上種植火龍果。原告於112 年11月1日向第三人承租嘉義縣○○鄉○○段00號土地(下稱83土 地),總面積0.36公頃,租期自112年11月1日至116年11月1 日,並於83土地上種植鳳梨。而83、91土地之南側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84、92土地)為國有之農用水溝 ;水溝南側之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161、162、171、188土地)為訴外人林文村所有。林文村 於113年1月19日將161、162、171、188土地及其上之雞舍、 工寮及平房屋頂出租予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 司)使用、管理。  ㈡新鑫公司與被告達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暘公司) 先於112年8月25日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 約書(下稱太陽光電工程),新鑫公司與達暘公司協調後, 由達暘公司進行太陽光電工程。嗣後,達暘公司委託被告萬 鈞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萬鈞公司)將其承租之161、162土地上 之雞舍、工寮及平房拆除老舊屋頂並重新安裝鐵皮,俾其日 後能在鐵皮屋頂上方裝設達暘公司生產之太陽能板,萬鈞公 司更時常於162土地上放火燃燒雜草及拆卸後之老舊屋頂材 料,致生大量濃煙,造成周圍地主以及農民困擾。  ㈢萬鈞公司自113年4月21日從上午11時,在161、162土地上第3 、4棟雞舍間燃燒雜草、雜物及拆卸後之老舊屋頂材料,加 上當日吹西南往東北之強風,火苗悶燒一段時間後即強勁延 燒,持續燒往東北方向(即原告及訴外人曾錦環、徐紅妹等 鄰地種植之果田),發生嚴重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系爭火 災直至下午1時16分許,經訴外人張汝川見狀始報案滅火。 系爭火災致原告所種植之火龍果及鳳梨田全部燒毁,損失慘 重,迄今仍無法獲得理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㈣依嘉義縣民雄鄉於113年4月10日至113年4月21日之氣溫、降 水量之月報表,顯見自113年4月12日起至系爭火災發日止, 每日中午12時左右之溫度均高於30度,且連續10餘日高溫未 降雨;再依吳建宏、曾錦環、張汝川所證述內容可知,失火 地點於幾日前就一直有人在燃燒廢棄木材,天乾物燥導致容 易引起火災延燒至附近果園,新鑫公司身為承租人本應依民 法第432條規定,對於租賃物之保管負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達暘公司與萬鈞公司均係承租人允為用益之第三人, 對於租賃地之施工、使用,更應配合、注意夏日高溫、連日 未下雨等客觀環境之安全,故被告均應對受損害之原告負不 真正連帶之侵權賠償責任。  ㈤依現場火災光碟影像可知,系爭火災當時風向從西南往東北 吹很強勁,起火點燃燒後,也只能往東北方向延燒至原告所 種植之火龍果及鳳梨田,不可能如嘉義縣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報告書所載,是從水溝起火往南北方向延燒後,再吹往原告 所種植之火龍果及鳳梨田,不符合天象物理的法則,請求將 全卷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重新為鑑定起火點。  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達暘公司:  1.依嘉義縣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所載:「(三)起火原因 之綜合研判:1.勘察起火處南面雞舍內部並無飼養情形,且 於第1棟雞舍電桿電錶旁發現配線已剪斷多時,顯示此處已 無配電源進入,而該雞舍係閒置並未使用,另檢視起火處附 近水溝亦未發現有其他相關配接電源線,故有關因電氣設備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可排除。2.另勘察雞舍發現屋頂有新蓋鐵 皮浪板,惟檢視現場並未發現有動火切割機具與焊接情形, 另發現該鐵皮浪板僅以電動板手鎖螺絲固定,且起火當日處 附近並未發現有施工機具遺留及人員出入施作情形,另經訪 談施工承包商黃文彥亦表示:『…施工人員曾於17日、18日至 現場施工,18日現場員工表示現場110V電源線被斷無可供充 電及缺施工料件因此未再入場施工…』故上該包商說法亦與勘 察現場情形一致;是以,亦可排除施工不慎引起火災可能。 3.又田野農地常見農務整理燃燒雜物,爰於高處勘察附近農 田並未發現有他處農地整地燃燒雜草之跡象,故有關他處農 務整地雜物燃燒飛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亦可排除。」等語( 卷一第71至72頁),足見系爭火災發生時現場並無施工人員 在現場,亦無證據顯示161、162土地上之雞舍存在會引起系 爭火災之起火源。  2.次按,依嘉義縣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所載:「(一)起火 戶研判:勘察南面雞舍發現各棟通道雜草均呈現由北往南竄 燒長條狀痕跡,勘察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均呈現由 南往北延燒情形,而南面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 )共用水溝呈現由低處往南北兩側竄燒長條形竄燒痕跡;勘 察整體受燒情形,其低點來自南面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 、鳳梨田)共用水溝,與南面鳳梨園承租人吳建宏指稱工作 大約11點左右,就看到雞舍第三棟、第4棟北面水溝護岸處 有煙冒位置,位於共用水溝內情形一致,爰依上列現場燃燒 後勘察狀況及關係人敘述綜合研判,起火於南面雞舍與北面 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內。」等語(卷一第71頁 ),足見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雞舍與北面農田共用之水溝, 也就是在雙方土地之間交界處是92土地,而92土地並非被告 等人所承租之土地。另證人張汝川、曾錦環證述內容,亦稱 系爭火災當天並沒有看到有人進出或有人在在161、162土地 上燒東西。由張汝川、曾錦環、吳建宏所述內容,均可知看 出系爭火災起火點是在水溝,不管依照鑑定報告或證人的證 述,均可知道起火點不是達暘公司造成。  3.新鑫公司係達暘公司找尋之投資方,由新鑫公司向林文村租 用雞舍屋頂,並由達暘公司於雞舍屋頂鋪設太陽能板,然因 雙方後來契約亦已解除,達暘公司實際並未能進場鋪設太陽 能板,雞舍目前係未施工之狀態,系爭火災與達暘公司無關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4.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萬鈞公司:  1.萬鈞公司不是做太陽光電工程,萬鈞公司負責內容為修改基 礎工程,其工程內容為補強雞舍結構,後續的太陽光電工程 則由達暘公司負責。  2.因工班有回報缺料,系爭火災的前後二日,萬鈞公司都沒有 在現場施工,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卷一第341頁)。在系 爭火災發生前,萬鈞公司僅有施作浪板的覆蓋作業,沒有施 作到補強的部分,而覆蓋工程也沒有拆除動作,該工程沒有 廢棄物,系爭火災與萬鈞公司無關,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新鑫公司:  1.本件太陽光電工程係由新鑫公司向林文村承租雞舍的屋頂, 再委由達暘公司鋪設太陽能板,達暘公司將太陽光電工程轉 包給萬鈞公司。嗣後,因林文村另有規劃,無法繼續履行土 地租賃契約,新鑫公司分別於113年11月21日與林文村終止 屋頂租賃契約、113年11月22日與達暘公司終止太陽光電工 程契約。  2.新鑫公司僅為太陽光電工程之定作人,達暘公司對於執行承 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新鑫公司對於達暘公司執行 太陽光電工程,不負監督之責,亦未就達暘公司之執行作何 不當指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新鑫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3.再者,萬鈞公司員工於系爭火災發生日並未至雞舍施作太陽 光電工程,且證人張汝川、曾錦環均稱系爭火災發生日僅看 見火苗和黑煙,未看見萬鈞公司員工在起火現場燃燒物品: 次查,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系爭火災之起 火原因排除電器設備、施工不慎及他處農地整地燃燒飛火之 可能性,推測極可能為不特定用路人遺留火種(抽菸菸蒂等 )於共用水溝而引發,原告主張萬鈞公司員工燃燒物品不慎 造成火災,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原告既未能說明被告等人 有何侵權行為,及該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4.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第三人簡久閣承租91土地,租期自111年12月1日至117 年12月1日;向第三人何聰任承租83土地,租期自112年11月 1日至116年11月1日,有租賃契約及土地謄本影本各一份在 卷可參(卷一第13至15頁,第55至61頁)。  ㈡原告分別於91及83土地上種植火龍果及鳳梨,有地籍圖謄本 可參(卷一第33頁)。  ㈢91及83土地南側毗鄰國有地84及92土地,現況為農用水溝; 水溝南側161、162、171、188土地為訴外人林文村所有,訴 外人林文村於113年1月19日將坐落160、161、162、171、18 8、189、236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子 腳66之5屋頂出租被告新鑫公司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有 地籍圖謄本及屋頂租賃契約各一份在卷可稽(卷一第125頁; 第253至256頁)    ㈣系爭火災致原告所種植之火龍果及鳳梨田全部燒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被告應否對原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自應就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165萬元之損害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火災原因研判:(一)起火戶研判:勘察南面雞舍發現各 棟通道雜草均呈現由北往南竄燒長條狀痕跡,勘察北面農田 (火龍果、鳳梨田)均呈現由南往北延燒情形,而南面雞舍 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呈現由低處往南北 兩側竄燒長條形竄燒痕跡;勘察整體受燒情形,其低點來自 南面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與南面 鳳梨園承租人「吳建宏」指稱工作大約11點左右,就看到難 舍第三棟、第4楝北面水溝護岸處有煙冒位置,位於共用水 溝內情形一致,爰依上列現場燃燒後勘察狀況及關係人敘述 綜合研判,起火於南面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 共用水溝內。(二)起火處研判:1、勘察廢棄雞舍現場受燒 情形,該處共有7棟獨立雞舍,火勢僅造成東面1楝雞舍靠北 面受燒燬,各楝難舍通道間雜草均呈現由北往南長條狀竄燒 痕跡,顯示火流來自雞舍北側方向。2、勘察北面農田(火 龍果、鳳梨田)均呈現由南往北延燒情形,而南面雞舍與北 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呈現由低處往南北兩側 高處竄燒長條形竄燒痕跡,檢視水溝餒內燃燒情形發現水溝 內側長條形燃燒長約50米;底層灰燼已有深層炭化情形,顯 示該處燃燒最久。3、訪談南面鳳梨園承租人「吳建宏」談 話筆錄中稱:「我在雞舍南面鳳梨園工作大約11點左右就看 到雞舍第三棟第4棟北面水溝護岸有煙冒出,故現場勘察與 相關人敘述一致。爰綜上研判,本案最先起火處為雞舍與北 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為起火處,該處火勢引燃 周邊雜草後火流沿水溝內雜草沿東、西兩側並向上竄燒後再 受風向之影響始往坡地擴大延燒。(三)起火原因之綜合研 判:1、勘察起火處南面雞舍內部並無飼養情形,且於第1棟 雞舍電桿電錶旁發現配線已剪斷多時,顯示此處已無配電源 進入,而該雞舍係閒置並未使用,另檢視起火處附近水溝亦 未發現有其他相關配接電源線,故有關因電氣設備引起火災 之可能性可排除。2、另勘察雞舍發現屋頂有新蓋鐵皮浪板 ,惟檢視現場並未發現有動火切割機具與焊接情形,另發現 該鐵皮浪板僅以電動板手鎖螺絲固定,且起火當日處附近並 未發現有施工機具遺留及人員出入施作情形,另經訪談施工 承包商「黃文彥」亦表示:「……施工人員曾於17日、18日至 現場施工,18日現場員工表示現場110V電源線被斷無可供充 電及缺施工料件因此未再入場施工……」故上該包商說法亦與 勘察現場情形一致;是以,亦可排除施工不慎引起火災可能 。 3、又田野農地常見農務整理燃燒雜物,爰於高處勘察附 近農田並未發現有他處農地整地燃燒雜草之跡象,故有關他 處農務整地雜物燃燒飛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亦可排除。4、 再勘察現場地理位置雖處於山坡地農田,惟四周農路平時仍 會有人員出入,而火災後勘察附近農田及道路確實發現有丟 棄飲料罐及菸蒂遺留情形。是以,該處平時應有不特定用路 人會經過並可能有抽菸菸蒂等火種遺留於水溝內,對照火災 後起火處水溝燃燒狀況,該處水溝呈現由低處往南北兩側高 處竄燒長條形竄燒痕跡,檢視水溝內燃燒情形,發現水溝內 側有長條形燃燒痕跡長約50米,底層灰燼並有深層炭化現象 ;顯示該處有微小火源之著火環境與燃燒痕跡。此情形亦與 訪談關係人「吳建宏」於南面鳳梨園工作所見一致(...大 約11點左右就看到雞舍第三楝、第4棟北面水溝護岸有煙冒 出,當時雞舍內並無火燒情形,直至下午13點許,附近民眾 察覺火煙報案已逾2小時以上……),顯示該處燃燒可能因抽 菸菸蒂等微小火源遺留蓄熱,長時引燃水溝周邊乾枯雜草後 火流沿水溝東、西兩側缓缓向上燃燒,後再受風向之影響始 往坡地擴大延燒。5、綜合上述,本案經排除電氣設備、施 工不慎及他處農田整地燃燒雜草等因素之可能性後,依現場 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關係人所陳述等分析研判,起 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抽菸菸蒂等)造成火災。結論: 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山段92、128、126-5、160、161、16 2、169、171、189、236、745地號(廢棄雞舍、火龍果園、 鳳梨園)等火災案,於113年4月21日13時13分前火災案,依 現場勘察火災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火流延燒路徑 與燃燒痕跡等分析綜合研判,認係最先起火於雞舍與北面農 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為起火處,其起火原因無法 排除遺留火種(抽菸菸蒂等)引發火災之可能。   有嘉義縣消防局113年8月12日嘉縣消調字第1131913187號函 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卷一第65至79頁)。  ㈢原告主張被告萬鈞公司自113年4月21日從上午11時,在161、 162土地上第3、4棟雞舍間燃燒雜草、雜物及拆卸後之老舊 屋頂材料,引發系爭火災云云,為被告萬鈞公司所否認,   辯稱是修改基工程,地上物是雞舍,只作補強雞舍結構,後 續才能去做太陽能工程,火災前二日沒有施工,也沒有在火 災現場等語(卷一第201頁),並提出現場照片及LINE截圖影 本各一份為證,綜觀LINE截圖記載「明雄雞舍聯豐明天(4/1 9)不進廠因白鐵釘缺貨,需中午才進貨」、「聯豐告知4/22 (一)才有再進場施工了」(卷一第341頁)。足證,被告萬鈞 公司因缺施工白鐵釘,自113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 暫停至上開雞舍施工等情無訛。是以,被告萬鈞公司於113 年4月21日確實未在現場施工,且原告亦自承火災當天並沒 有工人在現場施工等語(卷一第201頁),則原告上開主張已 非真實,不足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起火地點在161、162土地上第3、4棟雞舍間,加 上當日吹西南往東北之強風,火苗悶燒一段時間後即強勁延 燒,持續燒往東北方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嘉義縣消防 局認定最先起火於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 水溝,排除電氣設備、施工不慎及他處農田整地燃燒雜草等 因素之可能性後,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關係 人所陳述等分析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抽菸菸 蒂等)造成火災,已如前述,原告未舉證證明,逕為上開主 張,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㈤原告主張曾錦環、張汝川可證明失火地點於幾日前就一直有 人在燃燒廢棄木材,天乾物燥導致容易引起火災延燒至附近 果園云云。然證人張汝川到庭證稱,我家住在火災前面,也 是我報案,也是我第一個到現場,消防隊我也是我叫的,我 在客廳看電視,我聽到有聲音煙很大,我打119 報案,已經 火很大,燒到承租地那邊,距離我約50公尺遠。約當天上午 11點。我有通知原告,原告先到,我也有通知曾錦環。消防 隊差不多10分鐘到,火已經很大,都是雜草從旁邊雞寮燒過 來,風勢也很大。最旁邊那棟雞舍已經著火,旁邊也很多火 在燒。不知道從哪棟雞舍開始往東南側延燒,雞舍北邊都是 草。在4月21日發生火災前,我要出去都有看到工人在雞舍 那邊燒東西,不知道燒幾天,在燒木材。至於幾人在燒,距 離大馬路還有距離,我沒有去看。可能只有燒木材,因為要 整地,雞舍拆下來的廢棄物木材,因為雞舍要蓋太陽能,所 以在整地。4月21日當天在你看到火災之前,我在家坐,沒 有看到有人在燒木材,4月21日看到燒起來,我是第一個看 到火災我就報案,煙很大,我要去哪裡看人。我家距離火災 現場約50-100公尺。 我站在靠近火災現場,站在曾錦環的 田那邊,水溝都是雜草,沒有水,從南往北燒的等語(見本 院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筆錄)。可知證人張汝川於火災當 日或前幾日並未看到何人在燒東西,證人張汝川聽到有聲音 煙很大,打119 報案時,已經火很大之事實無誤。證人曾錦 環則證稱,我的田是在雞舍旁邊,我不會看地圖。那天我要 載鳳梨出去,車開到道路,看到右邊的雞舍第3 、4 棟有火 苗,我回家後,大概12點張汝川跟我說火災,我的鳳梨田都 是煙。我沒有報警,是因為那邊常常在燒,當天風很大。我 的田和雞舍中間有水溝,我沒有特地去看誰在燒,燒什麼, 吳建宏有看到,吳建宏當天在澆水,我有問他,他說他們常 常在燒,當天就是沒有看到有人在那邊燒。當天沒有進去看 ,看不到人。雞舍那邊在燒東西,燒幾天10幾天,我每天要 回家,都會看到那邊有火苗。我只有看到火苗,沒有看到工 人。差不多11點半到12點之前看到火苗。幾天前有看到那邊 有在燒,我從馬路經過,看到那邊有火苗,但我沒有進去看 。有看到有火苗,但沒有看到有人在那邊燒東西等語(見本 院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筆錄)。益證,系爭火災發生時, 證人曾錦環並未在現場,且沒看到任何人在現場燒東西之事 實無訛,原告之主張已難採憑。  ㈥原告主張被告新鑫公司身為承租人本應依民法第432條規定, 對於租賃物之保管負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為被告 新鑫公司所否認,辯稱系爭光電工程因林文村另有規劃無法 繼續履行,已終止租賃契約及太陽光電工程等語。查被告新 鑫公司分別於113年11月21日與被告林文村終止屋頂租賃契 約,於113年11月22日與被告達暘公司終止太陽光電工程, 提出終止屋頂租賃協議書及公證書、案場合作終止協議書( 卷二第25至31頁),堪信為真。足證被告新鑫公司早於系爭 火災發生前,分別與林文村及被告達暘公司終止租賃契約及 太陽光電工程合約無誤,則原告主張被告新鑫公司應與被告 達暘公司、萬鈞公司均應對受損害之原告負不真正連帶之侵 權賠償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㈦原告又主張系爭火災當時風向從西南往東北吹很強勁,起火 點燃燒後,也只能往東北方向延燒至原告所種植之火龍果及 鳳梨田,不可能如嘉義縣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所載,是 從水溝起火往南北方向延燒後,再吹往原告所種植之火龍果 及鳳梨田,不符合天象物理的法則云云,然查,系爭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已認定最先起火點位於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 果、鳳梨田)共用水溝,其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抽菸 菸蒂等)引發火災之可能,已如前述。衡情,在共用水溝處 因遺留火種點燃雜草後,火勢往兩側延燒,又因當日風向從 西南往東北吹,才往東北方向延燒至原告所種植之火龍果及 鳳梨田,不違反經驗法則,惟尚難以此反推系爭火災當時風 向從西南往東北吹,即推論起火點為雞舍而非共用水溝。 五、綜上,系爭火災依現場勘察火災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話筆 錄及火流延燒路徑與燃燒痕跡等分析綜合研判,認係最先起 火於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為起火處 ,其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抽菸菸蒂等)引發火災之 可能,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係被告達暘公司、萬鈞公司 之員工在161、162土地上之雞舍、工寮及平房拆除老舊屋頂 並重新安裝鐵皮,在鐵皮屋頂上方裝設太陽能板,並於162 土地上放火燃燒雜草及拆卸後之老舊屋頂材料,致生系爭火 災,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原告雖請求將 全卷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重新為鑑定起火點,核無必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3-27

CYDV-113-訴-510-20250327-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高藜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晨博律師(地址:嘉義市○區○○路0號1樓)為被繼承人高 藜芳(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民國113年5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 ○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藜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藜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高藜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高藜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藜芳向第三人覃學華購買商品, 並與本件聲請人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聲請人受讓 覃學華之債權,為保契約之履行,被繼承人高藜芳以其所有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惟被繼承人高藜芳於民 國113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保聲請人之 權利,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契約、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家事公告等影本為證。經 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高藜芳無已知之繼承人尚存,且其親屬 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又擔任遺產 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 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 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 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 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 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之遺 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 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 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本件被繼承人 高藜芳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經本院代為徵詢之結果, 洪晨博律師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高藜芳之遺產管理人,並 經聲請人表示同意先行墊付本件管理報酬,並已墊付在案( 其數額待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程序時,再予審酌並核定 ),茲認選任洪晨博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 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3-27

CYDV-114-司繼-9-2025032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6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坤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346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新台幣) 001 111年5月16日 1,500,000元 114年2月10日 114年2月10日 002 112年5月8日 1,500,000元 114年2月10日 114年2月10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PCDV-114-司票-3464-20250327-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兼債務 人 張博森兼陳春梅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張憲忠即陳春梅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張誌倫即陳春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張博森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   三人陳春梅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   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   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設定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42年11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張博森與第三人陳春梅於112年11月30日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為2,5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月5日之本票乙紙   向聲請人借款,並以相對人張博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聲請人屆期為付款之提   示,未獲支付任何款項,尚欠本金2,500,000元;又第三人   陳春梅已於114年2月17日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依法由其繼承人張博森、張憲忠、張誌倫概括承受。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正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查第三人陳春梅之繼承 人張博森、張憲忠、張誌倫迄今未向本院家事庭聲明拋棄繼 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另已據本院發函通 知相對人張博森兼陳春梅之繼承人及債務人張憲忠即陳春梅 之繼承人、張誌倫即陳春梅之繼承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 ,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 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債務人等,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相對人及債務人等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新營區 周武段 47 2720.49 100000分之1000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4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十二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995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4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85.34 85.34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7.62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周武段1012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42

2025-03-27

TNDV-114-司拍-74-20250327-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復國 債 務 人 多阡藝術文化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麥志豪 債 務 人 張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張復國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 人多阡藝術文化有限公司、麥志豪、張雅筑對聲請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 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及應收帳款收 買業務所負之債務及其衍生之所有費用,設定新臺幣(下 同)4,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民國141年5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多阡藝術文化有限公司、麥志豪、張雅筑與第三 人微音符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4, 41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2月21日之本票乙紙向聲請人 借款,並以相對人張復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聲請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 債務人僅支付部份價款,尚欠本金3,410,000元,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件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正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 人及相對人等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及 相對人等,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務人及相對人等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3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三村段 261 73.58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37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三 層 四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220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臺南市○○區○村段000地號 4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46.47 46.47 46.47 33.75 173.16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13.99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26

TNDV-114-司拍-37-20250326-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郭信志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零貳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0元   ,到期日114年2月1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票-2539-2025032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4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凱晟重機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宥銓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 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68,800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票-2540-20250325-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亞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淵 上列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泰分公司等間聲請 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經營不善已停業,負有如附表1所 示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3千餘萬元,另有稅捐、罰鍰未 繳納共25萬1,860元,伊雖有如附表2所示應收帳款債權可收 取,及有財產目錄所示資產,惟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爰 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原裁定未調查伊有應 收帳款未收回,僅以附表2所示部分債務人未陳報欠款資料 ,即認附表2所示應收帳款不應列為債權,逕以本件無宣告 破產實益,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 ,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 係人,必於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 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破產之聲請。經 查: (一)抗告人所負優先權債務共477萬9,477元(附表1編號1至3)、 普通債務計3,502萬3,515元(附表1編號4至58),總額約3, 980萬餘元,附表1編號3所示動產擔保抵押權係以抗告人所 有之CNC數位加工機6台為擔保等情,有如附表1編號2之債權 證明欄所示證據為證。觀之抗告人陳報其所負附表1編號4至 58所示債務,均已逾期未清償,編號5至7之債務業經債權人 起訴行使權利取得法院判決,編號8之債務則已經債權人取 得執行名義,編號20之債務經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編號 45之債務亦經債權人請求給付,嗣抗告人與該債權人成立訴 訟上調解,編號47至58之債務為抗告人應負擔之票據債務。 則抗告人就其積欠之債務,已有違約不能清償之情形。 (二)又抗告人陳明其就附表2所示應收帳款債權,固已收回92萬0 ,336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惟就抗告人陳報附表 2編號1、3、8之債權部分,經原法院通知各該債務人表示意 見,經其等收受後,未為否認之表示(見原法院卷第121頁 之函文、第125頁至第129頁之原法院送達證書),且依抗告 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可知其尚有應收帳款債權111萬6 ,721元可收取(見原法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再以抗告人 所提財產目錄,可知其所有之CNC數位加工機6台、空氣壓縮 機、堆高機、電腦、辦公家具等資產,於112年度經殘值重 估之未折減餘額已達716萬3,151元(7,114,927+2,019+1,19 2+28,571+1,939+2,177+357+3,834+8,135=7,163,151,見本 院卷第67頁),是抗告人之財產約920萬0,208元(920,336+ 1,116,721+7,163,151=9,200,208),雖不足以清償全部債 務,惟以上開財產清償附表1編號1至3所示債務477萬9,477 元後,尚餘442萬0,731元。再依抗告人在原審提出之債務人 清冊及債權人清冊編號1至44部分,已載明姓名(名稱)、 地址及聯絡電話,僅餘編號45至56(即附表1編號47至58號 ,見原法院卷第100頁至第103頁),未記載地址、聯絡電話 ,惟無礙抗告人所負債務超逾其資產之判斷,原法院未查明 抗告人之現有資產實際價值、債務數額究竟若干,以確定其 有無負債大於資產,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遽謂抗告 人之應收帳款債權,減去營業稅債務後僅餘10萬7,951元, 難認足敷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 ,亦不足以繳納勞動部就業安定費債務15萬3,559元,不符 破產要件,欠缺宣告破產實益,逕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 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應否宣告破產及其破產程序之進行, 宜由原法院調查及進行,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 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抗告人所負債務,元:新臺幣) 優先債權、行政執行: 編 號 債權人 抗告人113年7月23日陳報之現存債務餘額 債權證明 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 28萬7,812元 113年6月28日北區國稅新莊服字第1130603681號函(見原法院卷第59頁、第61頁) 2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433萬8,106元(以「CNC數位加工機6台」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 借貸契約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分攤明細及配合建議書(見原法院卷第90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7頁) 3 勞動部就業安定費(行政執行) 15萬3,559元 113年1至3月催繳通知單(見原法院卷第83頁) 小計 477萬9,477元 普通債權: 編號 債權人 抗告人113年7月23日陳報之現存債務餘額 債權證明 4 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 63萬2,161元(見原法院卷第89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債權總額含本金61萬8,750元及利息、違約金)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 193萬7,851元(見原法院卷第89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債權總額含本金171萬1,590元及利息、違約金)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9萬0,699元(見原法院卷第89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債權總額含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6萬6,527元(見原法院卷第90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第52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債權總額含本金141萬2,206元及利息、違約金) 8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675,000 144萬6,600元(見原法院卷第90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3月22日桃院增八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11號執行命令(見原法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債權總額含本金267萬1,600元及利息) 9 長和精密有限公司 29萬8,233元(見原法院卷第90頁) 10 泰暘/弘暘工業有限公司 50萬2,618元(見原法院卷第91頁) 11 昌特有限公司 102萬4,590元(見原法院卷第91頁) 12 和益齒輪工業社 1萬2,154元(見原法院卷第91頁) 13 威潤實業有限公司 7萬9,170元(見原法院卷第91頁) 14 順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4萬9,628元(見原法院卷第92頁) 15 昇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2萬3,337元(見原法院卷第92頁) 16 維歆國際有限公司 6萬5,480元(見原法院卷第92頁) 17 源大企業有限公司 779元(見原法院卷第92頁) 18 乾津刀具有限公司/泉朝企業社 4萬1,603元(見原法院卷第92頁) 19 一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萬4,505元(見原法院卷第93頁) 20 國際電木板企業有限公司 4萬7,093元(見原法院卷第93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441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41頁)(債權總額含本金7萬1,401元及利息) 21 伍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381元(見原法院卷第93頁) 22 賀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9萬9,126元(見原法院卷第94頁) 23 松華交通有限公司 2,415元(見原法院卷第94頁) 24 佳陞實業有限公司 6,300元(見原法院卷第94頁) 25 利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萬6,653元(見原法院卷第94頁) 26 亞登國際有限公司 1萬7,850元(見原法院卷第95頁) 27 永鑫五金行 5,355元(見原法院卷第95頁) 28 鐵元鋼鐵有限公司 4萬9,508元(見原法院卷第95頁) 29 國基熔接所 2萬1,074元(見原法院卷第95頁) 30 冠登資訊有限公司 1,800元(見原法院卷第96頁) 31 恆暘股份有限公司 3,938元(見原法院卷第96頁) 32 德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萬9,610元(見原法院卷第96頁) 33 耀瓏機械有限公司 14萬3,010元(見原法院卷第96頁) 34 榮順企業社(順榮) 7,161元(見原法院卷第97頁) 35 翼首精密有限公司 4萬1,979元(見原法院卷第97頁) 36 丼鑫企業社 9,807元(見原法院卷第97頁) 37 正祥齒輪有限公司 1萬1,928元(見原法院卷第97頁) 38 昕浩貿易有限公司 4萬6,515元(見原法院卷第98頁) 39 合記興業有限公司 7,476元(見原法院卷第98頁) 40 利威研技有限公司 1萬5,768元(見原法院卷第98頁) 41 群豐精密有限公司 7,245元(見原法院卷第98頁) 42 九能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1萬4,700元(見原法院卷第99頁) 43 釔舜實業有限公司 8萬3,831元(見原法院卷第99頁) 44 璟順螺絲五金有限公司 2,434元(見原法院卷第99頁) 45 洋基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1,623元(見原法院卷第99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司小調字第120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債權總額為本金4,658元) 46 啟成機械有限公司 6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0頁) 47 張庭豪支票債權(清償期為112年12月28日) 2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0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69頁) 48 劉家昌支票債權(清償期為112年12月25日) 1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0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70頁) 49 鄭國忠支票債權(清償期為113年1月1日) 1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0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2紙(見本院卷第71頁) 50 李承恩支票債權(清償期為112年12月27日) 5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1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及本票各1紙(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51 何宗興支票債權(票載發票日為112年12月27日) 2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1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74頁) 52 阿緯支票債權(清償期為112年12月25日) 1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1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75頁) 53 LEO支票債權(清償期為112年12月22日) 1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1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2紙(見本院卷第76頁) 54 江政勳支票債權(清償期為113年1月5日) 1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2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77頁) 55 陳鈺蘋支票債權(票載發票日為113年1月12日) 1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2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78頁) 56 小春支票債權(票載發票日為112年12月28日) 2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2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79頁) 57 陳正杰支票債權(其中100萬元清償期為112年12月21日,另筆100萬元清償期為同年月26日) 2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2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2紙(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58 羅龍漢支票債權(清償期為112年12月21日) 5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3頁) 抗告人所簽發支票各1紙(見本院卷第82頁) 普通債權小計 3502萬3,515元 總計 3980萬2,992元 附表2(抗告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元:新臺幣) 編號 應收帳款債權額 已收回金額 未收回金額 債權之證明 1 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19萬1,995元 10萬4,340元 8萬7,655元 抗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1頁) 2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64萬2030元 64萬2,030元 0 中勤公司113年8月8日(勤)字第1130808001號函(見原法院卷第131頁至第149頁) 3 共怡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276,901元 0 27萬6,901元 4 昌特有限公司應收帳款8,820元 0 8,820元 5 昶星企業社應收帳款 34,100元 0 3萬4,100元 6 志連勝實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75,650元 0 7萬5,650元 7 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8,656元 0 8,656元 8 聖格雷射精機有限公司應收帳款479,968元 0 47萬9,968元 9 政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10萬0800元 5萬0,370元 5萬0,430元 抗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1頁) 10 育禾超精密有限公司應收帳款7,640元 0 7,640元 11 三閣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應收帳款21,420元 0 2萬1,420元 12 細胞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13280元 1萬2,654元 626元 抗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1頁) 13 弗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102,858元 10萬2,828元 30元 抗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1頁) 14 棋特金屬有限公司應收帳款34,900元 0 3萬4,900元 15 泰科動力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8114元 8,114元 0 抗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2頁) 16 億德設計顧問有限公司16,800元 0 1萬6,800元 17 久明焊接廠13,125元 0 1萬3,125元 總計 2,037,057元 92萬0,336元 111萬6,721元

2025-03-25

TPHV-114-破抗-1-20250325-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被上訴人 尤俊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34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17日透過電話及LINE溝 通討論貸款辦理細節,上訴人替被上訴人規劃適合的貸款方 案後,當日傳送電子貸款委任契約之連結給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嗣於113年5月13日簽署房屋貸款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當日上訴人員工以電話與被上訴人核對系爭契約內容 ,待被上訴人回應均無問題後,才告知貸款單位為訴外人新 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同時透過LINE向新鑫公 司申請被上訴人之貸款案件。被上訴人嗣透過LINE告知取消 系爭契約,並以已跟家人借錢為由,惟卻於113年5月20日將 房屋設定抵押予新鑫公司,係不願負擔應給付上訴人之代辦 服務費,故意利用上訴人前端不收費,等上訴人告知可至何 處辦理貸款後才藉詞取消系爭契約,讓上訴人白白付出。本 件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違約金,帶有部分報酬之性質,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爰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 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 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僅係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 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24

TPDV-114-小上-3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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