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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訴
高雄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訴字第4號 原 告 李彩綺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彭秋絹即高健當舖 訴訟代理人 鍾名茂 蔡哲諄 朱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當舖業者,伊為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授權訴 外人即伊之胞弟李炳鋒持系爭車輛向被告典當借款(下稱系 爭典當契約),並分別於108年3月26日、109年1月8日向被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30萬元(下稱系爭32萬元借 款、系爭30萬元借款)。伊業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1月 15日分別以交付本票及現金等方式,清償各該借款本金及利 息35,000元完畢。詎被告拒絕返還系爭車輛,復於110年4月 6日偽造不實當票(當票票號423310號,下稱甲當票)將系 爭車輛流當售予他人,被告前開作為係屬無權處分,且未善 盡保管質當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系爭車輛目前行蹤 成謎,被告顯難原物歸還,係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自應按系爭車輛交易 市值62萬元如數賠償伊因喪失系爭車輛所受財產損害(原告 爭點整理暨準備書㈢狀誤載為民法第225條,見本院卷㈡第69 頁)。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期間,自110年8月29日起積 欠交通罰鍰50,500元、通行費4,770元及牌照稅12,353元未 繳,致伊遭主管機關追繳,伊為繳納前開罰鍰及稅費而額外 支出銀行手續費250元、郵資68元,共受損害67,941元,被 告亦應予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687,941元(計算式:620,0 00+67,941=687,941)。爰依系爭典當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7,941元,及其中67,941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620,000元自113年3月7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授權李炳鋒持系爭車輛典當借款之擔保範圍 ,除系爭32萬元借款外,尚包括108年3月26日借款3萬元、1 09年2月7日借款10萬元、109年5月13日借款5萬元,合計50 萬元。詎原告及李炳鋒自109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息, 嗣經雙方約定,由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先清償30萬元,其 餘借款20萬元則應於109年12月16日以前清償完畢。然而原 告未依約清償剩餘借款20萬元,伊遂於110年4月6日通知李 炳鋒立具甲當票、在其上按捺指印,雙方約定以110年7月6 日為滿當日,惟原告遲至110年7月6日仍未辦理清償回贖, 伊隨即於同年月14日依民法第899條之2及當舖業法第21條規 定,持甲當票辦理流當手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嗣於11 0年8月18日以22萬元將系爭車輛權利出售並轉讓予訴外人嚴 子雲,將系爭車輛交付嚴子雲占有使用,伊處分系爭車輛並 無不法,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對原告自不負賠 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3月26日簽署委託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委託李炳鋒代為辦理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典當事宜。  ㈡李炳鋒於108年3月26日提出系爭授權書、原告身分證及健保 卡正反面影本、系爭車輛行照正本,並簽發面額35萬元本票 1紙向被告借款,被告則於同日開立當票(當票票號399810 ,下稱乙當票),記載質當日期為108年2月26日、質當金額 為32萬元。  ㈢原告於109年11月間向被告清償系爭30萬元借款後,被告將發 票人為李炳鋒、發票日為109年1月8日,面額為30萬元之本 票1 紙交還原告。  ㈣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12日以原告為債務人及抵押物提供人, 以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為債權人,設 定擔保金額為254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 ,截至113年9月止,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仍有727, 710元本息未還。  ㈤被告於110年4月6日製作甲當票收當系爭車輛,並將收當物品 登記簿、流當物清冊交由當舖公會轉交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備查,惟未將甲當票交付主管機關留存( 惟原告否認甲當票為真正)。  ㈥甲當票之質當人姓名欄「李彩綺」及其他欄位資料均由被告 員工代為填寫。  ㈦甲當票之質當人欄、質當金額欄、利息暨倉棧費欄、指紋蓋 章處等欄位所按捺之指印並非原告指印。  ㈧原告截至110年7月14日止,並未向被告為贖回系爭車輛或順 延質當之意思表示。  ㈨被告於110年7月14日提出甲當票,檢附申請書、切結書、收 當日報表、流當日報表等資料,向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 辦理系爭車輛流當手續,並經該會發給流當證明。  ㈩被告於110年8月18日將系爭車輛使用權讓與嚴子雲,並將系 爭車輛交付嚴子雲占有使用。  系爭車輛自110年8月29日迄今有交通罰鍰50,500元、通行費4 ,770元、牌照稅12,353元未繳,合計67,623元。  原告已墊付前項罰鍰、通行費、牌照稅共79,641元,嗣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退還原告誤繳之罰鍰11,700元,經扣除前開退 款後,原告已支付67,623元(下稱系爭代墊款)。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已否清償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一切借款 債務?被告是否有權處分系爭車輛?㈡原告依系爭典當契約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與系爭車 輛等值之金錢,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代墊款,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已否清償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一切借款債務?被告是否 有權處分系爭車輛?  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經清償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一切借款債 務:   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8年3月26日簽署系爭授權書委由李炳鋒 鋒代為辦理系爭車輛典當借款,其間存在系爭典當契約之事 實,則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一切借款債務 ,即應由原告就該利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授權李炳鋒典當系爭車輛以擔保系爭32萬元借款、 系爭30萬元借款,伊業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1月15日 各清償借款本金32萬元、30萬元及利息35,000元(見本院 卷㈠第295頁),其中:    ①原告主張於108年12月30日向被告清償系爭32萬元借款, 固提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81頁 ),惟被告否認之。觀諸前開截圖內容僅顯示108年12月 30日轉帳73萬元,卻未顯示轉出、轉入帳戶帳號(見本 院卷㈠第281頁),尚無從勾稽該筆款項與系爭32萬元借 款之關聯性,亦不能證明被告獲原告清償32萬元之事實 。再參諸當舖業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當票持有人在滿 當期日前,得於當舖業營業時間隨時持當票取贖質當物 ;取贖時,應將當票繳回當舖業,並於當票副聯簽註已 取贖質當物。」等語,及原告自承乙當票為兩造間借款 之典當契據(見本院卷㈠第295頁),衡諸一般人於清償 債務後,通常會贖回質當物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等情, 可知原告倘有清償系爭32萬元借款之事實,當無不向被 告提出乙當票取贖系爭車輛之理,然而原告直到110年7 月14日均未向被告出示乙當票,贖回系爭車輛(見不爭 執事項㈧),益見原告所為與常情有違,原告猶執前詞主 張已清償系爭32萬元借款完畢,容難採信。    ②原告主張於109年11月15日向被告清償系爭30萬元借款本 金及利息35,000元,且獲被告交還本票1紙等情(見本院 卷㈠第36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承伊於109年11月 16日獲原告清償借款本金30萬元及利息35,000元後,已 將李炳鋒所簽發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面額30萬元本票1紙 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33頁),堪信實在。   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清償系爭32萬 元借款,尚難認原告已經清償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一切 借款債務。   ⑵又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債務除系爭32萬元借款外, 尚包括108年3月26日借款3萬元、109年2月7日借款10萬元 、109年5月13日借款5萬元,合計5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週 年利率7.5%(即0.075)計算,應繳利息37,500元(見本院 卷㈠第295、233頁),並提出乙當票及李炳鋒所出具,未記 載質當日期、以車號000-000山葉機車為質當物、質當金額 3萬元之當票彩色影本1紙(當票票號399811,下稱丙當票 );李炳鋒於109年2月7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10萬 元之本票彩色影本1紙;李炳鋒於109年5月13日所簽發、未 載到期日、面額5萬元之本票彩色影本1紙,暨李炳鋒所簽 立之加借憑證彩色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3、165、167 頁)。原告固否認丙當票及李炳鋒所簽發面額10萬元、5萬 元本票暨加借憑證彩色影本之真正,但由原告自承於109年 11月15日向被告清償借款利息35,000元乙節,對照被告提 出之系爭車輛典當借款利息明細表所載餘欠利息計算式( 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89頁),可知據以計算前開利息之本金 係包括系爭32萬元借款,及李炳鋒於108年3月26日、109年 2月7日、109年5月13日依序增貸3萬元、10萬元、5萬元等 借款本金在內。原告事後否認李炳鋒於前開時點增貸之借 款為系爭車輛典當擔保效力所及,核與前開事實不符,尚 非可採。   ⑶至於被告在本件審理期間,未能提出丙當票、加借憑證,及 李炳鋒於109年2月7日、109年5月13日所簽發,面額各為10 萬元、5萬元之本票原本以供查核,業經被告說明係因系爭 車輛已經流當取償22萬元,故未保留相關契據所致,並提 出汽車讓渡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4、105、428頁) ,復據證人嚴子雲證稱:伊係個人車商,與被告長期有業 往來,伊於110年8月18日以22萬元向被告購得系爭車輛使 用權,且獲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流當證明書正本等語足佐( 見本院卷㈠第423、424、425頁)。本院審酌被告業於110年 4月6日向主管機關申報收當系爭車輛,於同年7月14日取得 系爭車輛流當證明,而原告截至110年7月14日止,均未向 被告為贖回系爭車輛或順延質當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㈧㈨),可見被告在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以前,已經將系爭車輛出售取償,衡情債權人在債務 取償後,尚無保留相關契據之理,被告前開說明核與事實 相符,尚屬合理,自不能僅憑被告未能提出丙當票、加借 憑證,及李炳鋒於109年2月7日、109年5月13日所簽發,面 額各為10萬元、5萬元之本票原本以供查核,遽為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   ⑷從而,原告既承認兩造間有系爭典當契約存在,卻不能舉證 證明已清償系爭典當契約所擔保之一切借款債務,其主張 已經清償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一切借款債務云云,即難採 信。  ⒉被告有權處分系爭車輛:   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 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 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 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流當物,被告未 合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並否認甲當票為真正。被告則以 抗辯:伊業經流當程序取得系爭車輛權利等語置辯。查:  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經清償系爭車輛典當擔保之一切借款債 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截至110年7月14 日止,並未向被告為贖回系爭車輛或順延質當之意思表示( 見不爭執事項㈧),是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系爭車輛於 滿當期限屆至後,其所有權即移轉於被告。  ⑵又依當舖業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當舖業收當 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 內捺指紋,始可收當。」、「前項所捺指紋,應為左手大拇 指之三面清晰指紋。」,而被告於110年4月6日製作甲當票 收當系爭車輛(甲當票之質當人欄、質當金額欄、利息暨倉 棧費欄、指紋蓋章處等欄位各按捺指紋1枚),並將收當物 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交由當舖公會轉交主管機關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㈤㈦),惟原告否認甲當票之真正,並主張甲當票係被告 偽造而來(見本院卷㈠第364頁),被告則抗辯係由李炳鋒在 甲當票捺指紋後,收當系爭車輛(見本院卷㈠第364頁)。經 查,甲當票上留存之3面清晰指紋,固因李炳鋒目前行蹤不 明,及甲當票原本已經銷燬(見本院卷㈠第294頁),致無從 鑑定其真實性,惟本院審酌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記載,李炳鋒於109年10月5日遭羈押,於110年2月1日經 當庭釋放出監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317頁),對照被告抗辯 :當初是李炳鋒拿著原告出具的系爭授權書到當舖借錢,由 李炳鋒在當票上按捺指印,伊直到109年5月24日李炳鋒遲延 繳納借款利息以後,才要求留車,但仍給李炳鋒時間處理債 務,沒有馬上要求李炳鋒寫當票,後來原告於109年11月16 日前來協商,雙方協調後同意以清償50萬元為解決方法,原 告先於同日還款30萬元,嗣雙方約定原告應於109年12月16 日再還款20萬元,詎原告未依約還款,伊才在110年4月6日 決定流當系爭車輛取償,並以當日作為甲當票的收當日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64、366頁),可知李炳鋒遲延繳息後,因 遭羈押而無力還款,始由原告出面代為清償部分借款,俟李 炳鋒於110年2月1日獲釋後,因仍有借款未還,始按捺指紋 出具甲當票,提供系爭車輛予被告收當取償,被告前開抗辯 核與李炳鋒在押、出監時序相符,佐以李炳鋒已獲原告授權 持系爭車輛典當借款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授權 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而系爭授權書就李炳鋒獲授 權以系爭車輛典當擔保借款金額並未設限,此由該授權書之 「同意典當金額」欄為空白,觀之甚明(見本院卷㈠第171頁 )等一切情形,堪信被告前開抗辯尚屬非虛。原告空言否認 甲當票之真實性,為不可採。  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偽造甲當票,則被告於110年4月6日 持甲當票作為收當系爭車輛之憑據,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待3個月滿當期限屆至,於110年7月14日獲主管機關發給流 當證明書,有流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3頁), 是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於110年7月14 日即移轉於被告,被告自有權處分系爭車輛。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云云,為不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典當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與系爭車輛等值之金錢,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權處分系爭車輛 ,將之讓售嚴子雲,致無從取回系爭車輛,係有過失,且不 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云云,未據舉證證明被告處分系爭車輛有 何故意、過失,且被告處分系爭車輛與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 並無不合,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出售系爭車輛取償,有何 違背系爭典當契約義務、不法或違背善良風俗可言,被告對 原告自不負賠償義務。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按系爭車輛市 值賠償伊所受損害62萬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代墊 款,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且自110年8月29日起積欠 交通罰鍰50,500元、通行費4,770元及牌照稅12,353元,合 計67,941元未繳,致伊受有系爭代墊款之損害云云。但查:  ⒈被告有權處分系爭車輛,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被告於110年 8月18日將系爭車輛使用權售與嚴子雲,嚴子雲則於110年8 月21日將系爭車輛使用權售與訴外人顏子軒,目前系爭車輛 係由顏子軒占有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嚴子雲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㈠第424至425頁),並有各該汽車讓渡合約書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105、433頁),堪認被告出售並讓與系爭車輛使 用權予嚴子雲無涉不法,而嚴子雲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使用 權,業經被告交付流當證明書證明其為有權處分之人,亦據 證人嚴子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25頁),足見嚴子雲係 善意占有人,其將系爭車輛讓售顏子軒占有使用,亦難謂為 不法。  ⒉又系爭車輛自110年8月29日既由顏子軒占有使用,其後系爭 車輛因交通違規、通行高速公路衍生之交通罰鍰50,500元、 通行費4,770元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開 罰鍰、通行費與被告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前開罰鍰、通行費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有間,為不可採。  ⒊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 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而系爭車輛現仍登記為原告所有, 迄未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引規定, 原告即為牌照稅之課徵對象,自負有繳納牌照稅之義務,從 而原告繳納牌照稅12,353元係履行自己義務,亦難謂受有損 害。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典當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7,941元,及其中67,941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2 0,000元自113年3月7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 75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 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1-17

KSEV-113-雄訴-4-20250117-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1號 原 告 陳國雄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原吿與被告泉家工程行即莊冠威、佶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 司、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就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主張原告之雇主為何人?原告任職被告之起迄時間? ㈡原告之職稱(或說明擔任何職務)。 ㈢請提出起訴狀第2頁記載「臨時增加指派工作,整修上方門檻」之相關證據。欲提出作為本件證據通訊軟體之截圖,請重新依時間先後順序、並按對話對象提出附有「對話日期」、「可見對方顯示名稱」、「時序連貫」之「完整」對話紀錄【並請依序為截圖編號,如與A主管對話,編號依序編為A1、A2…,於B群組對話,編號依序為B1、B2…】。另說明對話者之真實姓名、職稱。 ㈣就起訴狀第2頁記載「疑似因觸電而自樓梯摔落」之具體經過及有何人見聞,請予以說明。 ㈤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職業災害之所有病症名稱,並請記載該等病症是於哪一個醫療院所於何時診斷而出。 ㈥說明原告主張職災後續於何醫療院所、什麼科別、自何時治療到何時,並指明卷證哪部分之診斷證明書或醫療單據可為證明。 2 請求「醫療補償」部分: ㈠就本件請求醫療補償費用之細目,按本院寄送之EXCEL檔格式製表後,將完成之EXCEL檔於上開指定補正日期寄送至本股專用信箱:c123y4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主旨、附加檔案檔名設定為「113年度勞訴字第211號-原告-醫療費用表」,印出上表併同書狀以實體方式寄送至院。【如證據已提出,請閱卷後於表格內標註頁數,如欲新提出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頁數格式以C1、C2等方式類推編頁),主張「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 ㈡就職災有無受有商業保險給付?若有,請提出受領保險公司之名稱、受領時間、受領金額,並提出證明。 ㈢主張「補償醫療必需費用」之計算式。 3 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說明原告原從事工作之工作內容為何?主張自「何時」至「何時」屬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不能工作之總日數為何?為何主張因該等病症不能工作? ㈡提出原告每月工作22日之相關證明。 ㈢主張「請求原領工資數額」之計算式。 4 請求「往返醫院之代步費用」部分:按本院寄送之EXCEL檔格式製表後,將完成之EXCEL檔於上開指定補正日期寄送至本股專用信箱:c123y4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主旨、附加檔案檔名設定為「113年度勞訴字第211號-原告-交通支出表」,印出上表併同書狀以實體方式寄送至院。 5 請求「失能補償」或「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㈠特定受有失能之具體病症(提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就病名、就診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時間請以螢光筆標註。) ㈡主張「治療終止」時間? ㈢有無「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 ㈣主張受有之職業傷害屬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之「何種」失能種類、「何種」失能項目、「何種」失能等級?(請檢附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就主張之內容請以螢光筆標註。) ㈤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及依據。 ㈥主張「平均工資」及計算式。 ㈦勞工出生年月日、主張餘命、提出您是依據何年度、什麼範圍、針對什麼性別之簡易生命表作為餘命計算依據(提出據以主張之生命年表,並就主張部分請以螢光筆標註。) ㈧如欲聲請法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是否願意墊付費用?提出欲送鑑定之機關並說明具體理由,另請擬具送鑑定問題。 ㈨主張「失能補償」、「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式。 6 請求「看護費」部分: ㈠按本院寄送之EXCEL檔格式製表後,將完成之EXCEL檔於上開指定補正日期寄送至本股專用信箱:c123y4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主旨、附加檔案檔名設定為「113年度勞訴字第211號-原告-看護費用表」,並印出上表併同書狀以實體方式寄送至院。 ㈡確認起訴狀所載之看護費日數及請求金額有無計算錯誤。 ㈢主張「看護費」之計算式。 7 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說明您的最高學歷、目前工作、月收入。 8 表明編號1至7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繕本逕送對造。(如有證物,正本、繕本均需含證物,並表明證物之待證事實,若提出之證物與本件無關將退還),書狀請依上開編號順序依序分點表明,針對問題回答,勿敘及與本件無關事項,亦勿提出與本件無關之證物,又前已提出之證物勿再重複提出。

2025-01-08

KSDV-113-勞訴-211-20250108-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8號 附民 原告 朱金隆 洪美華 李宸語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朱書瑶 李孟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蔡典佑 附民 被告 鄭景陽 雄信運輸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美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5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 犯罪被害人自得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 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鄭景陽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主張其為侵權行為人;被告雄信運輸有限公 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因該 公司受僱人即被告鄭景陽之執行職務過程致生前揭刑事案件 ,原告主張該公司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自形式觀之,揆諸前揭說明,亦屬適法 。是原告前開請求均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前揭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案情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揆諸首揭規定,應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DM-113-交附民-298-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焌唯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 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 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 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該金融機構帳戶極有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 人受騙款項之工具,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5 1分許,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秀琪」之 人,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功能,又於112年12月20日18 時45分許,將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聖賢門市」,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易達」之人,並將提款卡 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對方,「李秀琪」並承諾將支付 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予甲○○,惟嗣後甲○○僅 收到3,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且未成年)取得甲○○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 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乙○○、丁○○、丙○○3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 項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而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乙○○、丁○○、 丙○○等3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給「李秀琪」,復將其兆豐、富邦、中信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顏易達」,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小孩需要照顧,希望可 以增加收入,所以在網路上求職,看到了一篇採購經理的工 作,工作內容是由對方公司將錢匯入我的帳戶,再由我做採 購,所以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確認能否正常使用, 又因為對方公司有提到要做KYC反詐騙認證,我才覺得他們 不是詐騙集團,他們說做這項認證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故 我才寄出提款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於察 覺帳戶遭警示後隨即報警並向銀行掛失,且被告提供兆豐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寄出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時,確實已對「李秀琪」所言盡相當之查證義務 ,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13時51分許,將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李秀琪」,又於 112年12月20日18時45分許,將其兆豐銀行帳戶、富邦銀行 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聖賢門市」,寄交予「顏易達」,並將密碼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給對方,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 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而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 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7、19至25頁 )大致相符,並有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乙○○、丁○○、丙○○分別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供之華南 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 丙○○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被告與「李秀琪」之 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217273號函暨所附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4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1805號函暨所附之 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44 、47至48、53、56至61、63至71、77至79、87、89至97頁, 偵卷第39至47、67至74、75至77頁,本院卷第81至9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兆豐、中 信、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 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 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 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 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 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 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 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 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交付 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並寄出兆豐、富邦、中 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時,已係年逾30歲 之成年人,被告並自陳其曾從事過科技業、現從事餐飲之工 作,且有聽新聞媒體及政府宣傳提供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 騙及洗錢等語(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21、210頁),可 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 期隔絕之人,應知悉金融帳戶具專有、個人隱私之性質,倘 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恐有高度可能成為詐騙 集團施用詐術後,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涉及不法犯行 。  ⒉觀諸被告本案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經過 ,被告係透過社交軟體臉書之社團「邪門經卷」刊登之貼文 得知本案採購經理之工作,經被告聯繫後,「李秀琪」表示 該工作係需要採購助手協助專員進行採購材料,簽約後會先 匯入3,000元入職薪水、月薪35,000元,且正常作業後每10 日會再固定匯入10,000元作業補助,採購原料需要使用被告 之銀行帳戶進行,不需要現場進行支付,只需根據實際採購 金額匯入供應商帳戶,採購金額都是由公司承擔,不需要被 告進行任何的墊付,如被告沒時間,也可讓公司專員繼續操 作帳戶等語,且要求被告從事該工作首先須先提供其兆豐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過程中「李秀琪」均未向被 告確認其個人基本資料及履歷,亦未要求被告填寫相關入職 資料,有上開貼文、被告與「李秀琪」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且被告自陳錄取本案工作後, 僅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秀琪」及操作專員聯絡(見本院卷 第122頁頁),是被告應徵本案採購經理之工作過程,已與 正常工作面試先與應徵者進行面談、確認其履歷及工作能力 、約定工作配合時間或工作實際內容等流程,有所差異。被 告並未與公司人員進行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以外之對談或 實地接觸公司其餘員工、了解公司營運狀況,毋寧本案工作 僅是藉由採購經理之名義,取得被告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且倘該工作確係正當、合法,又何必刊登在 「邪門經卷」之臉書社團上,而非透過人力資源網站之管道 公開召募員工?參以被告自陳其本職係在牛排館工作,一日 工時約10至12小時,月薪4萬元左右,本案採購經理工作中 僅是由公司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再由專員 轉出,本案工作並無固定時數,亦只需要手機操作,被告並 未提供自身勞務,亦未實際轉帳過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 ,本院卷121至122、210至212頁),是本案被告所為僅是透 過手機傳送其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寄出 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其餘操作均由他人代為 之,竟可輕易取得與其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而與被告 每日工作10至12小時之本職所能獲取之對價相差無幾,依據 被告之生活及工作經驗,自得合理判斷本案工作實際內容有 悖於常情,理應對上開採購經理之工作有所懷疑。  ⒊再者,「李秀琪」復於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要求被告將兆豐銀行帳戶臨櫃約定公司之轉帳帳 號以提升每日交易金額,並稱:櫃檯約定的時候行員肯定會 問你約定需要做什麼,你可以直接跟行員說準備跟朋友做生 意,後續會有資金來往,現在先約定好,避免需要用的時候 來不及,行員就會幫你辦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然倘若該工作並無違法疑慮,實無必要於銀行行員查證用 途時以謊言搪塞,且被告所約定之該帳戶為一自然人持有之 帳戶,與「李秀琪」所稱公司帳戶有所出入,被告僅為急著 找可以增加收入、且不影響本職之工作,並未在意本工作刊 登在什麼社團(見本院卷第211頁),亦對上開種種不合常 理之情節置之不理,即輕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使其兆 豐、中信、富邦銀行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全然忽視 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風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有上網查「李秀琪」提供公司之資訊,且對 方公司有提到要做KYC反詐騙認證,他們說做這項認證要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我上網查詢確實有此項認證,才寄出提款 卡等語。然經本院訊問被告該公司名稱及詳細資訊時,被告 稱「公司名稱我不記得,我採購的大概是電子類型材料,我 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材料」、「我有上網查到該公司的公開招 募職缺,但我沒看到採購業務」、「我對公司的薪水也不是 很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2、210至213頁);又本院向 被告確認是否有上網確認KYC認證內容,被告稱「我是有上 網查詢KYC防詐騙認證,上網查確實是有認證,但網路上沒 有提到需要用什麼東西認證」、「我並不是很瞭解KYC認證 整個內容為何及應由何機構為之,我是大概查詢是否有這個 認證」等語(見215至216頁)。足認被告對所應徵之公司實 際為何並非有完整之了解,對於實際約定之工作細節、KYC 認證內容亦一知半解,被告是否確實已善盡其查證義務,並 非無疑,且被告既已從該公司網站知悉公司並未招募採購之 職缺,卻未見被告就此部分向聯絡窗口「李秀琪」提出質疑 ,僅一味聽憑其指示即輕率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約定轉帳帳號,並寄出提款卡,參以上開應徵工作 、實際報酬之不合理之處,被告主觀上顯存其兆豐、富邦、 中信銀行帳戶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 故意之心態甚明。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於察覺帳戶遭警示後隨即報 警並向銀行掛失,被告係因求職受騙而交付帳戶等語。經查 ,被告於知悉其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戶遭警示後,曾前 往報警,有被告之112年12月22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5至31頁)。且經本院函詢上開銀行,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金融卡於112年12月22日、23日完成掛失止扣,富邦銀行帳 戶金融卡於112年12月22日掛失,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 年12月22日以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等情,分別有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7 614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客戶金融卡-掛失止扣清單、櫃檯交易 設簿登記查詢表、網銀設定查詢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465783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438號函暨所附之金融卡 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7、149至1 51、153至1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既係發覺 帳戶變成警示後,才將帳戶掛失,並於同日前往報案,且自 其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經過約1月,可 見被告並非自發察覺有異而以具體行為阻止對方繼續使用帳 戶,此部分證據均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為其辯稱:本案詐騙集團係一步一步的引 誘,一開始是要由經理進行操作,先於112年11月23日請被 告提供網路銀行及帳密,隔了一個月之後即於112年12月20 日,才以KYC認證為由,而請被告提供提款卡,整個過程從 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至提供提款卡長達一個月,被告 與真要配合詐騙集團而短期內就提供所有帳戶存摺之情形, 有明顯差異性,是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對方先跟我說專員要進 行操作,之後才會帶我工作,我從頭到尾都有詢問專員何時 換我工作,對方說目前還不需要我,我當時有覺得怪怪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足認雖被告自提供兆豐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至寄出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期間經過一個月,然該期間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均對被告提出工作之要求有所推託,被告 亦察覺其中不合理處,惟被告斯時均未有何實際阻止詐騙集 團成員繼續使用其帳戶之舉動,反為求獲得約定之報酬,容 認對方繼續使用其帳戶,復在對方要求下草率未查明KYC認 證實際流程,即交付更多帳戶資料,益徵被告主觀上幫助詐 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㈣綜觀上情,被告既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有可能 成為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依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兆豐、 富邦、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已足認定其有 容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業如前述,被告前開辯詞均 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 詐欺犯行之匯款後,再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 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 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其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兆豐、富邦、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 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交付之, 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兆豐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所用,並旋遭轉匯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不明 ,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 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雖認 被告所為亦涉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 帳戶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條文移至同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第2款),惟根據上述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併予敘明。  ㈤被告以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交出兆豐 、富邦、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兆豐銀行帳戶後,旋遭 轉匯一空,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㈥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仍為求獲得採購經理工作之報酬,而輕率提供兆豐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交出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最終以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作為犯 罪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 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之 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在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對方已匯款3,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並已為被告領出花用等語(見偵卷第61頁),是上開3,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因詐欺而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後,旋經 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 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 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乙○○ 於112年10月7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教導當沖股票訊息,告訴人乙○○瀏覽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可以教導如何操作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0時42分許 1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丁○○ 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告訴人丁○○,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丙○○ 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訊息,告訴人丙○○瀏覽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2時10分許 20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025-01-07

TNDM-113-金訴-1550-2025010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08號 原 告 趙秦元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高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2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居住在屏東縣屏東市內同路段(地址詳 卷)相鄰之鄰居,雙方前因房屋界線而有糾紛,俟被告於民 國112年1月21日15時10分許,因認原告張貼於其住處大門之 春聯上聯1紙(價值200元)張貼範圍越界,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徒手將該春聯撕下,致使該春聯損壞,原告因而受有上 開春聯價值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件刑案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 無任何異議,並同意春聯以200元為計等語置辯,求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92號案 件,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2,000元等情,有 判決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 堪信為真實,而該春聯價值200元亦為被告所肯認,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頁),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元之損害,即屬 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 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03

PTEV-113-屏簡-608-20250103-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蔡曜任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賢 被 告 黃麗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富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賢成推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麗卿就前項被告賢成推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中, 於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賢成推 進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賢成推進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伍佰壹拾貳萬元、被告黃麗卿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賢成推進有限公司(下稱賢成推進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賢成推進公司前因資金需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82萬元,伊並執有由賢成推進公司簽發、被告即賢成 推進公司會計黃麗卿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共16紙(下合稱系 爭支票)。詎賢成推進公司未還款,系爭支票經伊提示亦不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58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賢成推進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陳述 略以: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與黃麗卿間,且原告與黃麗卿 間之消費借貸經原告索取高額利息,原告惡意或以顯不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向伊為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黃麗卿則以: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原 告與賢成推進公司間,伊為賢成推進公司會計,經授權得替 賢成推進公司簽發票據,而原告除要求賢成推進公司簽發支 票外,為加強擔保,要求伊同時在系爭支票背書,然賢成推 進公司並未自原告取得足額之582萬元借款,原告自不得向 伊請求連帶給付票款58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 由,自得據以主張。惟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 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之爭執, 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 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人 ,應就貸與人及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借款已交付等節 負舉證責任。另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 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 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 一部。是以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7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賢成推進公司為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而黃麗卿係應 原告要求對借款債務為保證始簽名於系爭支票背書人欄等情 ,為原告及黃麗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247頁),堪 信真實。賢成推進公司雖以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與黃麗卿 等語置辯,惟黃麗卿到庭具結自承:賢成推進公司係法定代 理人張文賢的公司,伊與張文賢前為夫妻關係,斯時擔任賢 成推進公司會計,公司自成立至今僅有伊1人負責對外借貸 及資金運用之責、公司的錢都是伊在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203、207頁),審酌賢成推進公司由張文賢經營、黃麗卿擔 任會計,張文賢及黃麗卿前又為夫妻,2人間並非單純僱用 人與受雇人之關係,又自賢成推進公司自105年核准設立( 見本院卷第59頁)至今,黃麗卿長期擔任賢成推進公司會計 ,且賢成推進公司除黃麗卿外別無其他人負責公司資金及對 外借貸之責,佐以黃麗卿到庭具結自承:當時公司因作工程 遭上包倒閉,過去2、3年需頻繁借款,伊為了公司才以公司 名義去借錢給公司使用,原告知道伊替公司借款,但要求伊 也在票據上面簽名增加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則 黃麗卿確實有替賢成推進公司對外借款並簽發票據之權,堪 信屬實,賢成推進公司上開抗辯,並不可採,賢成推進公司 自應負發票人之責。  ⒉系爭支票既係由黃麗卿經賢成推進公司授權簽發,再由黃麗 卿背書交付予原告,則原告與黃麗卿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 手關係,堪以採信,是黃麗卿自得以系爭支票係就賢成推進 公司與原告之借貸為連帶保證之原因關係,於原告主張系爭 支票權利時作為抗辯。而黃麗卿所擔保借款之範圍,自應以 原告與賢成推進公司間實際成立之消費借貸範圍為據。查原 告主張借款予賢成推進公司之借款總金額為582萬元一節, 提出民國112年2月2日匯款20萬元、112年2月21日匯款20萬 元、112年2月24日匯款20萬元、112年3月2日匯款20萬元、1 12年3月17日匯款40萬元、112年3月23日匯款60萬元、112年 3月25日匯款30萬元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255-259頁), 黃麗卿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380、381頁),並自 承於112年2月21日收受原告匯款之金額為25萬元(見本院卷 第309頁),是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之借款金額共215萬元( 計算式:20萬+25萬+20萬+20萬+40萬+60萬+30萬=215萬), 堪以採信。至原告主張其餘借款係現金交付,然為黃麗卿所 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本件原告借款 予賢成推進公司之金額應為215萬元,黃麗卿亦僅就此範圍 與賢成推進公司負連帶責任。  ⒊至黃麗卿以曾向原告以現金或支票還款等語置辯,惟亦自承 無匯款或現金償還紀錄可提出(見本院卷第285頁)。又黃 麗卿固提出發票人為「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 「宴昇有限公司」、發票日112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100萬 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357頁),抗 辯曾交付該支票予原告以為清償,惟經本院函詢京城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該支票之兌現紀錄(見本院卷第36 5-367頁),僅顯示請領款人為「宴昇有限公司」,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該支票係由原告兌現並受領被告清償之借款,是 黃麗卿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 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 準用之。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 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44條及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之利息。經審認結果,發票人賢成推進公司應負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責任,賢成推進公司雖另以原告與黃麗卿間消費借貸 約定之利率過高,原告係惡意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自不得向對伊主張票據權利云云,然本件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於原告與賢成推進公司間,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原告 主張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約定利息,賢成推進公司亦未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並不可採。黃麗卿 為系爭支票背書人,得對執票人即原告為原因關係抗辯,應 僅在實際借款數額之範圍內與發票人賢成推進公司負連帶清 償票款及利息之責。從而,原告就系爭支票得對被告請求之 金額,應僅限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賢成推進公司給付58 2萬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黃麗卿於賢成推進公司應給 付之前開金額中,於215萬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見本院 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與賢成推進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示日 1 112年3月27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2 112年3月27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3 112年3月28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5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4 112年3月28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5 112年3月28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6 112年3月28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10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7 112年3月28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42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8 112年3月29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9 112年3月29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10 112年3月30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11 112年3月30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12 112年3月31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13 112年4月6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14 112年4月6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15 112年4月7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16 112年4月7日 賢成推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文賢) 黃麗卿 30萬元 0000000 112年5月23日 合計 582萬元

2025-01-02

KSEV-112-雄簡-1732-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好消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杉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周伯育 賴月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黃煌文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委託自 訴人好消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代為出售黃煌文胞兄黃 秉鈞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依渠等委託契約若買賣契約簽訂後,自訴人得向黃秉鈞 收取實際成交價格4%之服務報酬。被告周伯育於112年7月7 日,向自訴人表示其任職之台慶不動產受買家即被告賴月猜 委託購買房屋,被告周伯育遂代表被告賴月猜與自訴人之銷 售代表吳寶雯接洽。嗣自訴人見買方有意購買,遂聯繫黃煌 文並約定於112年7月8日下午9時30分至自訴人位於高雄市○○ 區○○路0號之辦公室洽談,詎被告周伯育、賴月猜(以下合 稱被告2人)出於免付仲介費,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於112年7月9日凌晨,在自訴人上開辦公室,向 自訴人佯稱讓被告周伯育和賣方代表黃煌文到陽台抽菸,致 自訴人陷於錯誤允其所請,自訴人一行人在屋內等候。被告 周伯育乃向黃煌文約定先稱讓本次買賣破局,並由被告賴月 猜與黃煌文私下成交,跳過仲介以免付仲介費。待渠等回到 屋內再向自訴人佯稱「雙方價格還是談不攏,宣布買賣破局 。」,致自訴人誤信而停止蹉商。嗣自訴人因信以為真,認 本件雙方買賣破局未成交,直至112年12月15日,自訴人調 閱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始知買賣雙方早於112年7月9日佯稱 破局之翌日,即私下成交,而遂行其免付仲介報酬之目的。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 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自訴人所提證 據若無法達到「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時,即無傳喚被告 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係以系爭建物112年1 月11日網路查詢建物謄本登記資料、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被告周伯育與自訴人銷售代表吳寶雯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資料、系爭建物之113年1 月29日建物謄本為其論據。 四、經查,觀諸自訴人指訴被告之詐欺行為,係「被告周伯育、 賴月猜向自訴人佯稱讓被告周伯育和賣方代表黃煌文到陽台 抽菸,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允其所請」、「待渠等回到屋內再 向自訴人佯稱『雙方價格還是談不攏,宣布買賣破局』,致自 訴人誤信而停止磋商」等語(參自訴人113年9月27日刑事自 訴補充理由狀第2頁)。依其所述,實難認被告周伯育、賴 月猜具體有何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縱使被告周伯育與 黃煌文到陽台實際並無抽菸,依一般常情亦無從認為此與交 易行為有何重要性而可認為是詐欺行為。又自訴人陳稱被告 周伯育向自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一杉佯稱買賣破局而使自訴人 陷於錯誤停止磋商,然本案對自訴人負有給付仲介費義務之 人為黃秉鈞,被告2人與自訴人並無契約關係,本即對自訴 人無任何給付義務。又觀諸自訴人之陳述,其之所以未能取 得本可獲得之仲介費,係源自於其委託人黃秉鈞與被告賴月 猜另行成立買賣契約而未透過自訴人,縱被告周伯育於112 年7月9日凌晨向自訴人謊稱談判已經破局云云,而致自訴人 陷於錯誤停止磋商,被告周伯育、賴月猜亦未能因此從自訴 人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準此,縱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均屬實, 被告2人所為仍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 五、又任何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不能在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及說服 義務之情況下,於自訴之初期,便以聲請調查證據為由,要 求法院進行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調查。又證據調查之目的係在 確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有無,亦即在使法院對於被告被訴 案件形成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心證,自不能以證據調查作為特 定自訴事實之手段。否則,無異於破壞刑事訴訟之三角關係 ,使法院宛如自訴人代理人,代替其履行前述責任與義務, 致失客觀中立之公平法院角色。本案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 被告賴月猜、證人黃煌文、吳寶雯,以查明被告周伯育、賴 月猜與證人黃煌文就系爭房屋買賣之經過為何(參自訴人於 113年9月27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理由狀)。惟系爭房屋買賣之 經過本應係自訴事實之部分,自無從由自訴人以聲請調查證 據之方式加以特定,故該證據調查聲請之目的並非在確認自 訴事實之有無,而係在查明自訴事實之內容。參照前揭說明 ,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明顯違背前述刑事訴訟之基本法理,應 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進行實質審理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 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2-31

KSDM-113-自-9-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黃順和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林園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昭順 訴訟代理人 朱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父親黃仁遠前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5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以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 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嗣伊已依約清償完畢,詎被上訴人竟以黃仁遠保證之 訴外人黃石能尚負有債務為由,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惟系爭抵押權僅記載存續期間、擔保金額,無約定擔保範圍 ,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難認有效,縱非屬概括最高限額 抵押權,兩造之真意係以系爭借款及所生之相關利息為擔保 之範圍,而系爭借款因伊之清償而消滅,且無再發生新債務 之可能,故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 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建物與黃仁遠所有系爭 土地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存續期間所生之債務,現 黃仁遠仍餘有主債務人為黃石能之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 債務)未清償。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其他約定事項 已記載系爭房地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 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已明確約定,亦無使用字體較 小或藏置於契約不明顯處致上訴人無從認識或理解情事,不 致使上訴人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且經登記而有公信力,現 仍於存續期間,應有效力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 ,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黃仁遠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民國86年6月17日   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⒉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黃仁遠於91年4月8日過世後,由上 訴人於91年7月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  ⒊上訴人已於清償期內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完畢。  ⒋黃石能尚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未清償,而黃仁遠為黃石能該筆 債務之保證人。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第1、2項固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 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 所生之權利為限。惟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 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 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適用之,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亦即 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之要件,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 又按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 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 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 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 認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 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 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 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 裁判足參)。  ㈡依兩造及黃仁遠所簽訂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 共同擔保之最高限額為120萬元,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記載「⒉設定原因: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 務之擔保」,其他約定事項並記載「一、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其擔保 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高雄縣林 園鄉農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 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之一切債務」,有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可參(原審審訴卷第135至137頁),又系爭抵 押權係於86年6月17日所設定登記,亦即係在96年9月28日施 行之現行民法物權篇最高限額抵押權前所設定,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兩造及黃仁遠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固係約定 為「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然就借款 、票據、保證等擔保債務,尚屬客觀明確,而為上訴人可得 預見,是應認此部分之約定,仍屬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抵 押權設定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難認有效,且擔保之範圍 僅系爭借款及所生之相關利息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上訴人及黃仁 遠均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兩造及黃仁遠間業已明確約定系爭 房地共同擔保最高限額120萬元之債務範圍包括「義務人、 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保證』… 等一切債務」,亦即上訴人、黃仁遠如另有簽立保證契約, 而對被上訴人負有保證債務時,亦應屬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 之債務範圍,且系爭抵押權為設定登記時,系爭房地之設定 登記債務人均如附表二所示記載為「黃仁遠,黃順和」2人 ,顯見黃仁遠、上訴人為債務人之債務均為系爭抵押權共同 擔保之範圍,亦即上訴人、黃仁遠有以系爭建物、土地相互 擔保彼此債務之意,尚難認此約定客觀上有何不明確可言。 又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99年度司執 字第45071號及89年度執字第38479號債權憑證,足認黃石能 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積欠被上訴人700萬元、187萬5,005 元本息未清償,有上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足憑(原 審審訴卷第127至134頁、訴字卷第83頁),故依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開約定,系爭保證債務當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無訛。再依上開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顯示,堪認 系爭保證債務迄今尚未全數清償完畢,且上訴人就系爭保證 債務目前尚未全部清償一情亦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100頁 ),是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既尚未屆滿,且仍有擔保範 圍內之系爭保證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即無所據。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亦未屆滿,上訴人逕予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所有系爭房地, 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暨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一: ㈠土地部分: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登記所 有權人 重測前 高雄市 林園區 頂溪州 673 78.69 全部 黃順和 溪州段568-11地號 ㈡建物部分: 坐落基地 建號 建物 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屋層數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登記所 有權人 重測前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3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 1層:38.88 2層:51.68 3層:51.68 屋頂突出物:6.86 騎樓:12.80 總面積:161.90 陽臺:12.00 全部 黃順和 溪州段1077建號 ◎附表二:    抵押權人 抵押權內容 高雄市林園區農會 ㈠登記日期:86年6月17日 ㈡登記字號:抵一字第004699號 ㈢登記原因:設定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20萬元 ㈤存續期間:自86年6月16日至116年6月16日 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㈦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㈧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㈨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仁遠,黃順和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黃仁遠(系爭土地)/黃順和(系爭建物) 共同擔保地號:頂溪州段673 共同擔保建號:頂溪州段83

2024-12-25

KSHV-113-上易-253-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愛河戀B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兆元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許太鸎(原名:許宸瑋) 許貴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太鸎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二 房屋遷離。 被告許貴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貴敦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許太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許太鸎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許貴敦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且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 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許貴敦、許太鸎(原名:許宸瑋)於 民國108 年7 月16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許 貴敦應使許太鸎遷離許貴敦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 號4 樓之2 房屋(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禁止許太鸎再次入住或 進入系爭房屋,惟許貴敦於112 年間不僅再次允許許太鸎入 住系爭房屋,且許太鸎入住後仍持續造成鄰居困擾,故起訴 請求許貴敦、許太鸎履行系爭和解書第1 、2 條約定,而依 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如因本協議書所生之爭議,三方同 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審訴卷 第25頁),且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另原告於113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為訴請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之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因許太鸎目前居住在系爭房 屋,而系爭房屋為本院管轄區域,依前引規定,本院亦有管 轄權,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亦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 訴訟經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系爭和解書第1 、2 條約 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13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   )、同日民事陳報狀追加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見本院 訴字卷第59至61頁)暨於113 年11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 愛河戀B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見本 院訴字卷第175 頁)為訴請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之請求權基 礎,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涉及許太鸎 再次入住系爭房屋之行為,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均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追加之訴與原訴應具有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三、許太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許貴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子許太鸎前於 107 年間入住系爭房屋,因許太鸎常有以鐵鎚敲打地面、不 定期大聲咆哮、怒罵、侵犯鄰居安寧及惡意將物品往樓下丟 擲等行為,原告於斯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訴請強制遷離,嗣兩造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19 號強制遷離事件審理程序中簽立系爭和解書,其中第1 條約 定「丙方(按:即許貴敦)承諾應自即日起將乙方(按:即 許太鸎)遷離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 房 屋(按:即系爭房屋),並承諾將禁止乙方再次入住或進入 於系爭房屋中。」、第2 條約定「丙方如有違反前項約款而 同意或任令乙方進入或入住於系爭房屋之情事,丙方同意全 額負擔甲方為維護住戶之正當權益所支出之相關訴訟費用、 委任律師費用、強制執行費用及其他必要之支出,並願連帶 賠償乙方於進入或入住期間對於他人所造成之一切損害。」 ,原告即撤回上開案件之起訴。詎許貴敦於112 年間再次允 許許太鸎入住系爭房屋,且許太鸎仍不改先前行為,   持續有製造噪音、破壞監視器等行為,造成鄰居困擾,而許 貴敦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負有讓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 不得讓許太鸎再行入住系爭房屋之義務,且許太鸎占用系爭 房屋應屬無權占有,許貴敦應依法請求許太鸎返還,許貴敦 既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利益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 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請求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另依系爭和 解書第2 條約定請求許貴敦給付原告已支出之委任律師費用 新臺幣(下同)55,000元;此外,系爭大廈於113 年10月19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同意對許太鸎訴請強制遷離   系爭房屋,原告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第3 款 約定請求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2 條約定、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系爭規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 同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許太 鸎應自系爭房屋遷離;㈡許貴敦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許貴敦則以:許太鸎因無房屋可供居住,只能居住在系爭房 屋,且許太鸎為精神病患,不能一個人居住,須有監護人, 許太鸎不能離開伊的監護,但許太鸎卻不讓伊同住在系爭房 屋,原告基於人道立場,應給許太鸎機會,又伊為老年人, 沒有謀生能力、無收入,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律師費用等語 置辯。 三、許太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113 年5 月20日提出 民事答辯狀以:原告請求許貴敦給付55,000元太少等語置辯 (其餘書狀內容與本件無涉,故不贅列,詳本院審訴卷第18 3 至187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   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住戶於維護、   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   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   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   行為;住戶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 院強制其遷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6條第1 項及第22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 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㈠住戶違反本 條例(按: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 維護、修繕專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 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情事…經協調仍有妨害…得按其 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住戶有下列各目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㈢其他違反法令或 規約,情節重大者。」,系爭規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同 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約定(見本院審訴卷第147 至148 頁   )。  ㈡經查,原告主張許貴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子許太鸎 前於107 年間入住系爭房屋,因許太鸎常有侵犯鄰居安寧等 行為,原告於107 年間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提起訴請強制遷離之訴,後兩造於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1619號強制遷離事件審理程序中簽立系爭和解書,原 告即撤回上開案件之起訴,嗣許貴敦於112 年間再次允許許 太鸎入住系爭房屋,目前許太鸎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業據 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系爭和解書、民事撤回起訴狀等為憑 (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27頁),復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69至70頁),且許貴敦對於許太鸎目 前居住在系爭房屋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 許太鸎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記載其地址為系爭房屋(見本院 審訴卷第183 頁),足見上開事實均堪認為真實。而系爭和 解書第1 、2 條既分別約定「丙方(按:即許貴敦)承諾應 自即日起將乙方(按:即許太鸎)遷離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00 號4 樓之2 房屋(按:即系爭房屋),並承諾將 禁止乙方再次入住或進入於系爭房屋中。」、「丙方如有違 反前項約款而同意或任令乙方進入或入住於系爭房屋之情事 ,丙方同意全額負擔甲方為維護住戶之正當權益所支出之相 關訴訟費用、委任律師費用、強制執行費用及其他必要之支 出,並願連帶賠償乙方於進入或入住期間對於他人所造成之 一切損害。」,可徵許貴敦確實違反系爭和解書上開約定而 讓許太鸎再次入住系爭房屋,且原告為維護住戶權益而提起 本件請求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之訴訟,應認與許貴敦使許太 鸎入住系爭房屋有關,原告因此支出委任律師費用55,000元 ,亦有匯款單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   依據前揭約定,原告請求許貴敦給付55,000元,自屬有據。  ㈢然而,系爭和解書第1 、2 條之約定,僅課與許貴敦相關行 為義務,並未同時約定許太鸎對原告或許貴敦有何義務存在   ,且許貴敦違反上開約定之法律效果亦僅係須負擔原告因此 支出之相關費用或賠償許太鸎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難認原 告有何權利得逕依系爭和解書第1 、2 條之約定請求許太鸎 遷離系爭房屋;另許貴敦自承:許太鸎無房屋可供居住,只 能居住在系爭房屋,伊有於112 年間再次允許許太鸎入住系 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79 頁,本院訴字卷第54、56 頁),足見許貴敦係允許許太鸎入住系爭房屋,許太鸎居住 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許太鸎為無權占有,許貴 敦應依法請求許太鸎返還,許貴敦既怠於行使權利,故其依 民法第242 、767 條規定代位請求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云云   ,洵屬無據。  ㈣許太鸎於112 年間再次入住系爭房屋後,持續頻繁有製造噪 音之行為,且曾破壞系爭大廈住戶設置之監視器,經反映後   ,原告亦曾與許太鸎溝通而無效果等節,則據證人即系爭大 廈住戶林稚翔到庭證稱:許太鸎在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又回 到系爭大廈居住後,有敲擊地面或牆壁,因為我是住在許太 鸎正樓下,所以對於聲音的感受特別強烈,從許太鸎回來到 現在1 年多時間,我幾乎沒有辦法好好睡覺,許太鸎會在晚 上11、12點或凌晨2 、3 點、4 、5 點發出聲音,也不分早 上、下午或晚上都會發出聲音,對我們造成相當大的壓力, 導致我及家人都睡眠不足,我的父母親都靠酒精或藥物來助 眠,我自己也吃了安眠藥2 、3 個月,因為噪音已經發生很 長一段時間,這中間我們找警察、里長、甚至原告,我們規 勸很久並試著讓第三者去與許太鸎溝通,但都沒有改善,反 而愈來愈嚴重,甚至我曾在半夜被敲醒後打電話報警,我1 點報警,結果許太鸎2 點又繼續敲,這讓我認為他好像已經 有報復性的敲擊,最近一次是11月中旬,凌晨3 點多他猛力 持續敲擊,我報警後,後來他4 點多到7 點多之間斷斷續續 一直在敲,我已經連續兩天沒有睡覺,變成我們現在不敢找 警察來,因為他會報復性敲擊,我曾經詢問6 樓住戶,6 樓 住戶也說他確實有聽到噪音,7 樓的住戶也曾經說他有聽到   ;另外我有錄到許太鸎在陽台吼叫的聲音,而我的監視器是 在室內,可見他發出的聲音很大,他也會在陽台大力鼓掌拍 手,甚至引來對街有人叫他不要再吵了;至於破壞監視器部 分是4 樓之1 即許太鸎對面住戶,因許太鸎曾有暴力傾向行 為,為了自保,他們有預防性設置監視錄影器,有錄到他破 壞的過程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03 至204 頁),並有 證人林稚翔提出之噪音分貝照片及影音檔案,分別於113 年 6 月29日23時56分許錄到疑似徒手敲擊製造低頻震動之音量 60.1分貝、同年6 月30日15時55分許錄到連續敲擊發生有節 奏之音量60.9分貝、同年7 月2 日14時14分許錄到連續大力 敲擊之音量62.7分貝、同年7 月4 日17時49分許錄到疑似大 力摔擲東西之音量62.2分貝、同年7 月5 日21時22分許錄到 近20秒連續敲擊之音量55.1分貝、同年7 月6 日11時27分許 錄到疑似徒手連續敲擊製造低頻震動之音量73.3分貝、同年 7 月7 日9 時41分許錄到連續敲擊發出有節奏之音量57.4分 貝、同年7 月8 日10時42分許錄到連續大力敲擊之音量57.2 分貝、同年7 月10日0 時52分許錄到敲打有節奏之音量59.6 分貝、同年7 月10日1 時58分許錄到連續敲打之音量53.9分 貝、同年7 月11日16時13分許錄到連續敲擊21秒之音量56分 貝、同年7 月12日16時30分許錄到疑似徒手連續敲擊製造低 頻震動之音量74.2分貝、同年7 月13日17時51分許錄到疑似 徒手連續敲擊製造低頻震動之音量83.7分貝、同年7 月14日 4 時34分許錄到多次敲擊數聲之音量58.5分貝、同年7 月15 日11時41分許錄到疑似徒手連續敲擊製造低頻震動之音量67 .7分貝、同年7 月16日11時3 分許錄到敲擊有節奏之音量55 .5分貝(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43頁),暨證人林稚翔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45、211 頁)、原告提出之11 2 年12月20日起之反映事項紀錄表、保全值勤交接簿(見本 院訴字卷第83至167 頁),其中可見證人林稚翔自113 年5 月間開始即陸續反映許太鸎製造噪音之行為,以及本院勘驗 證人林稚翔手機錄影畫面確實於113 年11月24日20時35分41 秒時49秒間聽到有人吼叫之聲音,分貝器顯示依序為41.6、 44、57、55.3、41.6、55.5、57、41.4、42分貝,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05 頁),以上均足以佐證證 人林稚翔上開證述之憑信性;況許太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對於原告主張許太鸎再次於112 年間入住系爭房屋後持 續有製造噪音等行為,經原告於113 年6 月通知許太鸎改善 無果(見本院訴字卷第204 頁)之事實亦未有所爭執,是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應堪信為真實。  ㈤許太鸎自112 年間再次入住系爭房屋後,迄至113 年11月27 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長期在系爭房屋敲擊並製造干擾 社區住戶安寧之噪音,引發其他住戶向原告反映,顯然已違 反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 之利用,不得有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第16條第1 項「住戶不得任意發生振動之行為」等規定   ,以及系爭規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住戶…於維護、修繕 專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 安寧…」之約定。又觀之上開反映事項紀錄表、保全值勤交 接簿,自113 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住戶反映許 太鸎發出噪音之日數即高達58日,絕大部分之日數,一日皆 有數次以上,足認許太鸎影響同棟住戶生活安寧之行為,已 超逾其他住戶可忍受之程度,次數亦密集頻繁,持續期間接 近1 年,屢經溝通、反映仍未改善,顯然無視於社區其他住 戶之共同利益,堪認許太鸎違反法令及規約情節確實重大。   而原告已自113 年6 月起已通知許太鸎改善其行為,許太鸎   仍未改善,業如前認定,原告並於113 年10月19日就對許太 鸎提起強制遷離乙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有90 戶出席,已逾社區總戶數150 戶2 分之1 以上,已出席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59%,並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決議,就訴請強制許太鸎遷離系爭 房屋乙事,會後擇日採用「全體社區書面表決」方式決議, 嗣於同年10月31日系爭大廈全體社區書面表決結果,經109 戶參與投票,同意票106 票,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廈113 年 10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3 年11月5 日書面投票 表決結果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87 至197 頁), 經核上開決議符合系爭規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之決議成立要 件(見本院審訴卷第136 頁),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系爭規約第23條第2 項第3 款,訴請 法院強制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2 條約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系爭規約第23條第2 項第 3 款約定,請求許太鸎應自系爭房屋遷離,暨許貴敦應給付 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 月23日 (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許太鸎、許貴敦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2-20

KSDV-113-訴-842-20241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羅彗心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余佩玲 訴訟代理人 謝毅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經由訴外人仲捷不動 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仲捷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78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33/10000及其上同段202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 ,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明 知系爭11樓房屋有漏水之情形,卻故意隱瞞上開瑕疵,仍於 107年9月27日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No.34「是否有滲漏 水情形」勾選「否」、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擔保責任第3點 「本約標的物」勾選「無滲漏水」,嗣原告於108年5月間發 現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嚴重漏水,向管理員詢問後,得知系 爭11樓房屋於106年時即因漏水問題,曾與樓上12樓房屋( 下稱12樓房屋)住戶協商修繕,顯然系爭11樓房屋漏水瑕疵 於交付時已存在,系爭11樓房屋顯有減少居住效用及減損價 值之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系爭11樓房屋因漏水 瑕疵減損之價值即修復房屋費用15萬4,283元,又被告就已 收受上開減少價金亦為不當得利,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另被告違反 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具滲漏水瑕疵之房屋,已嚴重侵害原告 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 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4萬5,71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11月16日交屋時,曾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欄」約定賣方即被告自交屋日起提 供6個月含滲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但原告迄108年6月28日 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11樓房屋有漏水瑕疵,已逾兩造 所議定之6個月瑕疵擔保責任期限,是被告就原告指摘之漏 水情形已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又上揭漏水係系爭11樓房屋 樓上12樓房屋之水管破裂所肇致,尚非系爭11樓房屋本身有 滲漏水,且該漏水處前於106年10月底亦有類似情況發生, 被告迅即透過當時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找到12樓房屋住戶 修繕,於106年11月10日為防水處理及換新臉盆排水管後, 直至107年9月27日委託仲介出售時,均未再發生漏水情形。 系爭11樓房屋既修繕完妥,且長時間未再漏水,亦非房屋本 身之漏水,依社會一般通念自會認無漏水瑕疵,被告於委託 出售系爭11樓房屋時,衡情當然會在不漏水一欄打勾,並無 原告所謂故意不知告系爭11樓房屋漏水之情形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112雄簡卷第276至278、321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7年10月21日經由仲捷公司以總價278萬元向被告購 買其所有系爭11樓房屋,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在不動產說 明書現況調查表上簽章。  ⒉仲捷公司為訴外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 屋)之加盟店,訴外人陳冠宇為仲捷公司之仲介人員。  ⒊系爭11樓房屋之107年9月27日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No.34 「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擔 保責任第3點「本約標的物」勾選「無滲漏水」。  ⒋系爭11樓房屋於107年11月16日點交予原告。  ⒌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記載「雙方同意賣方自交屋之日起提供6 個月之瑕疵(含滲漏水)責任給買方…」。  ⒍系爭11樓房屋為87年1月6日建築完成。  ⒎系爭11樓房屋樓上12樓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妮翔 。  ⒏系爭12樓房屋曾於106年11月間進行滲漏水工程之修繕。  ⒐系爭11樓房屋於本件送請鑑定時有如本件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111年10月20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滲漏水情形(下稱系爭瑕疵),且滲漏 水原因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⒑原告有於107年11月16日交付仲介服務費5萬5,600元給仲捷公 司。  ⒒原告於108年5月24日發現系爭11樓房屋有漏水情形後,將該 情形告知陳冠宇,陳冠宇於108年6月7日轉知被告系爭11樓 房屋有滲漏水情形。  ⒓原告已與仲捷公司、陳冠宇、張妮翔於112年9月15日以本院1 12年度雄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調解成立。  ⒔系爭11樓房屋於107年間無系爭瑕疵之客觀市價,即為原告與 被告間就系爭11樓房屋之交易金額。  ⒕原告於108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表示系爭房屋天 花板處發生漏水,請被告於10日內處理漏水事宜。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11樓房屋於點交予原告時,是否有系爭瑕疵存在?  ⒉承上,如有,則:  ①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減少 價金款項15萬4,283元,是否有理?  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4萬5,717元,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11樓房屋於點交予原告時,是否有系爭瑕疵存在?  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且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 視為瑕疵。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 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 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 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同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另以特 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73條、第3 54條第1項、第356條第1項及第2項、第359條、第366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 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 從其特約。又當事人就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所約定之「保固條 款」,其法律效果為何?應視個案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11樓房屋於107年11月16日點交予原告,且系爭買賣契 約第16條記載「雙方同意賣方自交屋之日起提供6個月之瑕 疵(含滲漏水)責任給買方…」之約定內容等節,為兩造不 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⒋、⒌)。從而,被告依法原本應擔保 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原告時(即107年11月 16日時)無物之價值或效用瑕疵,且原告亦應依通常程序從 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即系爭11樓房屋,如發見有應由被告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被告,然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時,既已以特約約定被告自107年11月16日交屋之日起提 供6個月含滲漏水在內之瑕疵擔保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 則上自應適用兩造間之特約,而兩造上開特約之性質應屬保 固條款之約定,應不僅在使系爭11樓房屋於交屋後6個月內 發現瑕疵時,發生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點交 系爭11樓房屋後6個月期間內,系爭11樓房屋不發生應由出 賣人即被告負責之瑕疵,原告如於系爭11樓房屋點交後6個 月內即108年5月16日以前發現應由被告負責之瑕疵,不必證 明該擔保責任瑕疵之發生係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 在之物之瑕疵,得請求被告負民法所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然而,本件原告係於系爭11樓房屋點交後超過前開特約6 個月期間之108年5月24日始發現系爭11樓房屋有系爭瑕疵, 原告將該情形告知陳冠宇,陳冠宇於108年6月7日轉知被告 系爭11樓房屋有滲漏水情形,且原告於108年6月28日寄發存 證信函給被告,表示系爭房屋天花板處發生漏水,請被告於 10日內處理漏水事宜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 項⒒、⒕),則原告顯係於已逾兩造特約約定系爭11樓房屋交 屋6個月期間後,始發現系爭11樓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原 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瑕疵係於系爭11樓房屋於點交予原告時 即已存在,始得要求被告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⒊本件難以證明系爭11樓房屋於點交予原告時,即有系爭瑕疵 存在:  ①兩造不爭執系爭12樓房屋曾於106年11月間進行滲漏水工程之 修繕(兩造不爭執事項⒏)。觀諸被告所提出工程估價單( 見109雄簡卷第89頁),其上記載「浴廁地板防水處理」、 「新小臉盆排水管」、「星期五前打除地磚」等字句,且證 人即出具上開工程估價單之水電人員吳裕隆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估價單是我公司的章,右邊浴室,左邊只有馬桶,委託 人要求我把兩間浴室的地板打起來做防水,兩間的地磚我都 打起來,重做防水,重鋪地磚,我再放馬桶,我做的防水層 工法是膠泥即樹脂跟混凝土下去攪拌,施作防水工程前,委 託人說她把水漏到樓下去,我印象中我把兩間地板打起來時 ,發覺地板都是乾的,這通常有兩種情形,第一種是那裡常 常沒有住人,所以是乾的,第二是根本沒有漏水,是從其他 地方漏下去,但地板打下去了還是要重做,我的防水工程防 水效益一般可以維持10年沒問題,因為我是用比較麻煩的混 合攪拌等語(見109雄簡卷第310至313頁),且張妮翔亦陳 稱:上開估價單為12樓房屋於106年間修繕資料之一等語( 見雄訴卷第336頁),足認12樓房屋於106年11月間確曾因滲 漏水至系爭11樓房屋而進行修繕防水工程無誤。  ②本件經本院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系爭鑑定報告記 載「於107年11月16日以前已有滲漏水情形,在106年8月前 屋主發現天花板有滲漏水現象,並已於106年11月10日前修 繕完成。107年11月16日時並無漏水之情況…」等情(見外放 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6頁),而鑑定證人黃朝強到庭則證稱: 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認定第一次滲漏水已經修復完成,是當事 人在現場的陳述,(否有辦法判斷之前的滲漏水是否已修復 好?)我們有做試水鑑定,鑑定結果有部分還有漏水,如果 修好再漏水就是後來的,沒辦法判斷是舊的沒修好又漏水, 還是新的漏水,現在的技術沒辦法等語(見112雄簡卷第360 頁),從而,依系爭鑑定報告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於系爭11 樓房屋點交時即已存在系爭瑕疵乙事為可信。復觀之被告與 陳冠宇之107年1月16日Line對話紀錄,陳冠宇詢問被告「房 子最近處理的(『得』之誤)還OK嘛,有沒有順利解決問題了 呀」,被告回以「你好,12F有請人在浴室做了防水也重新 貼磁磚,馬桶2個也都換了新的,現在是觀察期,謝謝你的 關心」等語(見112雄簡卷第197頁),可見系爭11樓房屋於 106年11月間進行滲漏水工程修繕後,直至107年1月16日時 ,並未再發現有滲漏水現象;又參以陳冠宇於審理時稱:我 承接系爭11樓房屋時,屋主說現況沒有漏水,我也有看過, 確實都沒有漏水,在帶看房屋的期間也都沒有發現房屋漏水 的狀況等語(見109雄簡卷第315頁),況原告亦自承系爭11 樓房屋成交前,共看屋3次,第一次由姊姊陪同,第二次由 朋友陪同,第三次由原告獨自前往等語(見112雄簡卷第241 頁),足徵於被告出售系爭11樓房屋期間,陳冠宇及原告看 屋時均未發現系爭11樓房屋有滲漏水情況。是以,被告辯稱 12樓房屋於106年11月修繕後,直至出售予原告時,均未再 發生漏水情形等語,非屬無稽,洵堪採信。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故意隱瞞系爭11樓房屋有滲漏水情事,依 民法第366條規定,該縮短瑕疵擔保請求期間之特約應無效 云云(見112雄簡卷第263頁)。惟查,如前所述,系爭買賣 契約第16條記載內容應僅在約定買受人即原告發現被告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擔保瑕疵的發現期間為系爭11樓房屋交 屋後6個月,此約定應非屬縮短瑕疵擔保請求期間之約定, 僅屬保固條款性質之約定。其次,鑑定證人黃朝強到庭雖證 稱:(依照你過往的經驗,前後兩次滲漏水在同一個地方的 機率高嗎?)如果沒有修好,還是會再漏水,如果已經修好 還是同一個地方漏水的機率比較低等語(見112雄簡卷第360 至361頁),然依其證述內容,並非指同一處絕不可能再發 生滲漏水情形,僅為再次發生機率高低問題,且如前所述, 鑑定證人黃朝強亦另證述無法判斷系爭瑕疵為舊的沒修好又 漏水、抑或新發生之漏水,則實尚難僅憑鑑定證人黃朝強上 開證述而遽認系爭11樓房屋106年發生之滲漏水並未修復完 成;另審以系爭11樓房屋為87年1月6日建築完成(兩造不爭 執事項⒍),原告買受時已建築完成約20年餘,非屬新屋,1 2樓房屋於106年修繕完畢後,系爭11樓房屋交屋予原告後再 次發生滲漏水亦非屬不可能之事。此外,本件原告於系爭11 樓房屋交屋超過6個月後始發現有系爭瑕疵,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系爭11樓房屋交屋予原告時已存在系爭瑕疵,且被告明 知此情仍故意隱瞞,則實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 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難以逕採。  ㈡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11樓房屋於點交予 原告時,即有系爭瑕疵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 疵擔保、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價 金款項15萬4,283元,即無理由;且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 不完全給付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14萬5,717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之1準用 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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