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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光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舉發為違反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更正為「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 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簡光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於 民國112年間甫因懸掛偽造車牌上路為警查獲,復經法院判 處罪刑(偵卷第23-24頁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於113年間再犯情節相同之 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CH-0019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57號   被   告 簡光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光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2面於民 國111年12月間已被吊銷,而成為無車牌車輛。簡光俊竟為 繼續駕駛無車牌號碼車輛,於113年3月2日為警查獲前之113 年間某日,透過網路購物平台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新臺幣5000元購入偽造之ACH-001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2 面,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以供行駛之用。嗣於113年3月2 日凌晨0時56分左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 62.4公里處為警攔查因而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汽車車牌2 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簡光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5月20日 嘉監單義字第1130097003號函、舉發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車牌照片在 卷可憑,是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行使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公文書 書罪嫌。另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2024-12-06

CTDM-113-簡-3059-2024120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富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富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富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貨車上路;又其前於民國103年、107年間,俱有因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猶飲酒後駕車,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 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 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   被   告 施富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富元於民國113年11月7日7時左右,在高雄市路竹區延平 路延平市場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7時4 0分左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分左右 ,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延平路段時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 ,而於同日8時12分左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施富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故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2024-11-28

CTDM-113-交簡-2502-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馮如華律師 林思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41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陳稱:伊認罪,僅就量刑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並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釀下惡果,惟犯罪 之動機、目的均非巨惡,造成之損害或危險甚輕,自偵查迄 今,對本案客觀事實均坦白陳述,係因不甚理解原判決所稱 其有傷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之法律概念,亦擔憂倘入監服 刑,其因與配偶離婚而獨立養育之未成年子女將無親人照顧 之處境,方於上訴初始否認犯罪爭取無罪判決,惟現已理解 自身犯下嚴重錯誤而為認罪陳述、決心痛改前非,並親筆書 寫道歉信祈求被害人原諒,足認被告勇於改錯、犯後態度良 好,原審量刑過重,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依同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敘明被告上開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條文並無罰則規 定,是其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乃審酌被告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至親不思盡人倫之孝道,僅因自身 與男友間之感情糾紛、未成年子女教養問題與其母即告訴人 間發生衝突,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反以暴 力相向,有違人倫之常,且助長社會暴戾風氣,顯欠缺自我 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復說明被告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係法定刑為7年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等旨綦詳。原審就被 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 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輕或過重之不當;被告 雖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 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衡 諸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右臉頰擦傷、右肩挫傷、 右胸挫傷及擦傷、右膝挫傷、右手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傷勢非輕,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擇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種,僅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1個月,量 處有期徒刑3月,核無過重之情,參酌被告迄今仍未能獲取 告訴人原諒,本案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且告訴人雖悉被告 書信致歉之內容,然仍具狀並到庭指稱:被告固上訴表示自 己需獨力扶養子女,惟被告之5位子女,現多由被告之前夫 、前男友或告訴人扶養,被告並未盡其扶養子女之責,而被 告手寫致歉所稱改變悔過之書信內容,之前均已對告訴人提 過,然被告並未做到,又觀之被告上訴初始竟翻易原審認罪 陳述改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另多次在外以諸如告訴人侵吞他 人款項等流言污衊誹謗告訴人,被告前且藉詞替前夫返還車 貸、替前男友向法院繳納擔保金、繳納小孩註冊費或月費等 理由向告訴人訛取金錢後,經告訴人查悉被告根本並未繳納 ,雖告訴人念及被告係獨生女兒之親情,處處容忍不願提告 ,詎料換得被告本案暴力相向,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且被告 本案犯行仍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告訴人懇請鈞院勿 對被告宣告緩刑,期使被告透過社會勞動或徒刑執行矯正自 己行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64至166、185頁),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認本案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不宜宣告緩刑。  ㈢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昱廷、吳青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9

TPHM-113-上易-925-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上訴人 洪曉婷 洪吳貴英 洪嘉聲 施經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施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1-11

TNHV-113-上易-219-202411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451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施昱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KSDV-113-司促-20451-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施昱廷 被 告 陳定良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7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95、123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定良係甲國小(學校名 稱詳卷,下稱「甲校」)之專任教師(案發後已遭該校解聘 ),明知就讀該校之A少年(民國98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尚未滿14歲,乃基於性交犯意,而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之㈠至㈢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撫摸及口含A少年生殖器之 方式,對A少年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上開3次犯 行,各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少年為性交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對於證人C少年(A少年之同學,姓名詳卷 )、甲校教務主任江O言(完整名字詳卷)及A少年母親(姓 名亦詳卷)之證詞,僅係被告與A少年間平日互動狀況,彼 此並無恩怨等而與本案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之證言,或聽聞 自A少年、其他教師轉述之傳聞證詞;其他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現場繪製圖、鞋子照片等則為客觀現場資料,亦難據 為被告有被訴犯行之依據,認為本件僅有A少年之指證,而 無其他補強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3次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3部分之科刑判決,均改判諭 知被告無罪。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 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C少年所為A少年遭性侵後,即向其 告知被被告綁住雙手及撫摸下體之證述內容,與A少年指證 遭性侵過程相符,C少年之證詞,可證明A少年遭受性侵害之 反應,應得作為其證詞之補強證據。②江O言之證述內容,雖 係A少年於110年12月30日遭受被告性侵害(被告此部分所為 ,已判處罪刑確定)之發現過程,亦得作為被告另有此3次 犯行之情況證據。原審未予查明,逕認C少年及江O言之證詞 ,均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並以僅A少年之單一指訴,無證據 可資補強上開被訴之3次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 。③A少年於偵查及第一審作證時未經具結,係因當時尚未滿 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原判決卻以A少年未經具結擔保 為由,作為其證詞之證明力「更屬薄弱」之理由,亦違反證 據法則云云。 四、性侵害案件之證人證述其親眼目睹被害人經歷被害事件後之 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等證詞,固為獨立於被害人 陳述以外而適格之情況證據;惟若證人陳述之證詞內容,僅 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則屬與被害人之陳 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非獨立於被害人指證外而具有增 加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別一補強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①所 云,僅係C少年轉述其聽聞A少年陳述之被害經過,並非目睹 A少年因經歷性侵害事件後之情緒表現或處理反應,應屬傳 聞自A少年陳述之重複性證據,自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檢察 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開說明,尚非有據。又原 判決已說明江O言所為其於110年12月30日看見A少年與被告 共處一室,及事後A少年告知其當日遭被告撫摸下體時之反 應等證詞,僅能作為被告於當日有對A少年為此部分妨害性 自主犯行之補強證據(此部分已判刑確定),難認與被告本件 被訴3次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旨綦詳,尚無違反相關證據 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②仍執前詞,主張江O言上開偶然發見 被告他日犯行之經過等證詞,為本件待證事實之適格補強證 據,而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誤,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A少年於偵訊及第一審作證時未經具結,係因當時尚未 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此與其證詞證明力之判斷無關 。原判決已說明A少年為被害人,其證詞之證明力較為薄弱 ,仍須其他補強佐證,雖另載敘:A少年未經具結以擔保其 陳述確具真實性,證明力更屬薄弱等旨,此部分論述核屬贅 述,其當否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上訴意旨③亦不得憑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96-2024103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ONOMAREV PETR(俄羅斯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15樓之18室(已出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ONOMAREV PETR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PONOMAREV PETR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 將原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修正後條文第 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所犯之同條項第1款並未修正,從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廣為週知,竟仍漠視公眾交 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 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 在我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 態度均尚可;兼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俄羅斯籍 之外國人,其已於112年12月25日出境等情,有入出境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命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8號   被   告 PONOMAREV PETR(俄羅斯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ONOMAREV PETR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8時左右,在高雄市○ ○區○○街00號15樓之18室居所內飲用紅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112年10月19日1時左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之後於同(19)日1時45分左右,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惠民 捷道與惠心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時53分左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 7毫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PONOMAREV PETR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 白承認,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2024-10-28

CTDM-113-交簡-2179-2024102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偉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偉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偉倫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15時30分 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658-JWD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三路與經武路口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 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偉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牌號碼658-JWD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 意旨固謂「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40,000元確定,於110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旨,然聲請意旨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而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 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 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 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 併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最近一次為113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 8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距本案 相差不到1年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9

CTDM-113-交簡-206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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