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之罪
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
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
及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
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
意志力薄弱,惟兼衡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自
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TNDM-114-簡-108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