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敏瑄
黃品豪
被 告 王斯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9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因停車再開時疏未注意車輛之安全車距,致撞擊原告所
承保、車主為訴外人林利真,並由訴外人陳國華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B車右邊有好多道裂痕,如果這麼嚴重,我的車子應該也很嚴
重,我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原告保戶也沒有鳴按喇叭,我
沒有感覺有撞到任何東西,可見當時並未發生車禍。我的行
車紀錄器前後也都沒有看到有撞到。我當時是要往淡水方向
,是在中正東路上,不會走右邊的淡金東路。
㈡依事發當時的行車紀錄器畫面,當天車速很慢,不應該花到8
萬多維修費,原告與被告保戶屬於同等車,我沒有傷到什麼
他卻很嚴重?行車紀錄器沒有看到我撞到他的車,B車車頭
在我的左後方一點點,A車車頭已經過了,怎麼可能撞到B車
,原告保戶可能切換車道不慎撞到我。就算是彼此擦傷,也
只是一點點擦傷怎麼可能修到這麼多連內部都要修。我懷疑
原告保戶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應該是他要賠償我或自行處理
。另原告主張內裝也要維修,並不合理。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
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
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
1項4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B車行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保險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零件認購
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處理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在卷為憑。被
告則否認其所駕駛之A車有撞擊到B車,並以前詞置辯。查:
經本院當庭勘驗A、B車之行車記錄器所錄本件車禍發生時之
影像畫面,認:「
⑴光碟檔案一(B車行車記錄器):
B車係行駛於中正東路二段,右偏到中間車道,畫面上看
不到A車,幾秒後(22時3分33秒)看到車頭出現。A車
突然出現在右前側車頭並直行於中間車道,B車車內有人
表示有撞到等語。期間B車都沒有移動的狀況。當時有聽
到喇叭聲但不確定是誰按,之後A車直行離去。A車出現時
B車車身有晃動情形。
⑵光碟檔案二(A車行車紀錄器):
於22時18分5秒(行車記錄器所示時間),B車從內側車道
外切到中間車道,右前側已經跨越到中間車道但沒有整個
切過來,並停止於該處。
⑶光碟檔案三(延續第二個檔案畫面):
B車仍停留在原處,但是A車向前行駛。A車往前,左前車
頭已經和B車相距十分接近。從角度關係無法辨認是否
有直接擦撞。」
㈢參諸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勘驗結果,除認被告所辯未發生撞
擊一節不足採信外,並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B車行駛
於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然因中間
車道塞車,所以未能變換至中間車道即停止,然車身已經跨
越至中間車道一部份。適有被告駕駛A車行經至該處,因未
注意B車已占用部分中間車道仍繼續直行,致A車車頭左側撞
擊B車右側車頭位置。是本件車禍固係因被告未注意保持安
全車距所致,然陳國華駕駛B車欲變換車道時,明知中間車
道已經塞車,並無空間讓其切入,後方仍有排隊之直行車輛
,仍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勉強插入並占用中間車道,始遭被
告駕車撞擊,應認被告、陳國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
原因,且渠等過失比例應為各占50%。
㈣又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參以B車遭撞擊位置係
於右前側及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等,應認原告主張B車之前
保桿(含飾版等)、右前葉(含標誌等)、右前鋁圈所為之
板金、烤漆及零件費用,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但四輪定
位項目工資4,515元,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應予扣除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B車車損應為工資2萬6,495元(計算式
:31,010元-4,515元=26,495元)、塗裝3萬1,269元、零件2
萬4,370元。又B車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B車自出廠日108年7月(推定為15日),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3日,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本件原告承保B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
舊額之零件費2,795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塗裝,共計6
萬559元(計算式:2,795元+26,495元+31,269元=60,559元
)。
㈤再者,B車駕駛人陳國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
述,本院應減輕相當於被告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
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280元(計算式:60,5
59元×50%=30,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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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370×0.369=8,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370-8,993=15,377
第2年折舊值 15,377×0.369=5,6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377-5,674=9,703
第3年折舊值 9,703×0.369=3,5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703-3,580=6,123
第4年折舊值 6,123×0.369=2,2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123-2,259=3,864
第5年折舊值 3,864×0.369×(9/12)=1,06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64-1,069=2,795
SJEV-113-重小-301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