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戴士㨗律師
告 訴 人 周靜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4
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900
元業經扣案,其中8萬元係取自告訴人周靜瑩遭詐欺而交付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靜瑩
富邦帳戶),為告訴人所有之物,且迄未有第三人對本案扣
押款項主張任何權利,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請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發還告訴人遭扣押之款
項8萬元。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
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
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
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本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暨陳述意見狀」,雖記載「具狀
人周靜瑩」、「撰狀人戴士㨗律師」,然「具狀人周靜瑩」
並未簽名用印,故告訴人非聲請人,本件係以告訴代理人為
聲請人,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KELLY BINTI HENRY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249號提起公訴後,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4號案件繫屬本院(下稱本案),目前尚
未確定。而被告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1時38分、39分
、40分、41分許,接續自周靜瑩富邦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1,000元,隨後遭警方查獲並將前開款項
扣押在案,惟觀諸卷附交易明細,於113年11月7日下午1時2
1分、30分許,各有不詳台新銀行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轉匯5萬元、3萬元至周靜瑩富邦帳戶中,旋遭被告
於上開時間提領,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指述於113年10月31
日將周靜瑩富邦帳戶金融卡寄出(餘額為915元),從未陳稱
其於上開時間轉匯5萬元、3萬元至周靜瑩富邦帳戶內,且聲
請人或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匯款資料,是難認聲請人或告訴
人為上開扣案款項之所有人或持有人,本件聲請人或告訴人
是否為聲請適格主體,已有疑問。此外,前開款項經檢察官
聲請宣告沒收(前開起訴書第4頁),並經本院於本案判決認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且取自其他違法洗錢行為
所得,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在案,難
認無留存之必要而得發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
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TCDM-114-聲-193-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