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暫行發還

共找到 113 筆結果(第 21-30 筆)

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審簡字第20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建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建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202號),聲請發還扣押之手機1支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 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 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 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 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 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 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 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起訴意旨並未作為本案 證據,亦未聲請沒收,復無證據可認上開之物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非違 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堪認上開扣押 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是經本院審酌全案事證,認前開扣押物 ,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 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行動電話一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025-02-20

TPDM-114-審聲-10-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為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3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0號聲請人即被告張為 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 手機1支為聲請人所有,因該案已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 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罪刑,並於113年12 月28日確定乙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案件既已確定 ,而自法院脫離繫屬,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 從加以裁判,聲請人如認本案有應予發還之扣押物,應向該 管執行之檢察機關聲請。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 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PCDM-114-聲-205-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黃銹鎔 被 告 袁崇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三人黃銹鎔所有之車號000—1001 號車輛因被告袁崇哲詐欺等案件,前經扣押在案,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業已諭知聲請人 黃銹鎔上開車輛不予沒收,並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 號刑事判決肯認上開車輛無從認定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維 持不予沒收之宣告,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車輛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 車輛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317 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 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 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之上開車輛,依卷內事證,雖難認係被告 袁崇哲使用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支付車款,而無從認定該車輛 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因而維持原審不予宣告沒收,被 告袁崇哲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 案已完全脫離法院繫屬,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 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5-02-13

TPHM-114-聲-199-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袁崇哲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袁崇哲所涉本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445號詐欺等案件,經扣押聲請人所有手機、銀行存摺 、電腦等物品在案,該案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 7號刑事判決確定,且上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317 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 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 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案已完全脫 離法院繫屬,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理,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 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5-02-13

TPHM-114-聲-198-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陳香穎 被 告 陳俊華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三人陳香穎(下稱聲請人)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UC-1919號車輛暨車鑰匙、名牌包 、皮夾、手錶及現金等物,因被告陳俊華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查扣在案,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9號刑 事判決,業已諭知聲請人陳香穎上開扣押物不予沒收,並經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肯認上開車輛無從認 定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維持不予沒收之宣告,復經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車 輛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 317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車輛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317 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 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 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之車輛暨車鑰匙、名牌包、皮夾、手錶及 現金等物,依卷內事證,雖難認係被告陳俊華與共犯福永義 知等人使用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支付款項或存入聲請人名下銀 行帳戶,而無從認定上開車輛暨車鑰匙、名牌包、皮夾、手 錶等物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因而維持原審不予宣告沒 收,共犯福永義知、袁崇哲均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 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是本案已完全脫離法院繫屬,關於扣押物發還 事宜,本院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5-02-13

TPHM-114-聲-279-202502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祐漍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 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 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 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 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12 年度訴字第369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並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送執行,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佐 。本案既經裁判確定,並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件扣押物 發還,本院即無准否權限,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予以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2-12

NTDM-113-聲-706-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林毓棠 被 告 鄭振南 上列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4年度簡字第5號),前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629號),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暫行發還林毓棠,並於判決確定前負保管 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聲請人林毓棠所 有及持有,因被告鄭振南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扣押迄 今,聲請將之准予暫行發還聲請人,並負保管之責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 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 裁量。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 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此乃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 之處置。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 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 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 ,案件終結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 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員警因被告鄭振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本院 以114年度簡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原案號為113年度訴字第6 29號),於民國113年4月5日扣得如附表所示由聲請人林毓 棠所駕駛之挖土機1臺及在本案土地施工用之鐵板15片,惟 附表編號1所示之挖土機為聲請人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鐵 板為聲請人向三富泰工程行即林麗雯所租借,業經聲請人林 毓棠、被告鄭振南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20 8號卷第18、27頁),並有鐵板租賃契約書、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208號卷第3 7至43頁、聲卷第5至17頁),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之挖 土機為聲請人所有,而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鐵板為聲請人向 三富泰工程行即林麗雯承租,由聲請人持有中無誤。再本案 雖尚未判決確定,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被告鄭振南供犯罪所 用之物,固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然 聲請人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則本院考 量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扣押物保管 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裁 定暫行發還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予聲請人,由聲請人負保管責 任,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 之行為,否則應負刑法第138條之罪責。至暫行發還後,案 件終結而無他項諭知(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18 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挖土機(型號:CAT329DL)1臺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5208號卷第37至43頁) 2 鐵板15片 同上

2025-02-11

ULDM-114-聲-124-20250211-1

聲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峻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賴逢廣等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3 年度原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 8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124號撤銷原裁定,發回 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車輛,暫行發還鴻安通運有限公司,並應負保管 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鴻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車輛,前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 告賴逢廣、林森棠、林柏霖、張蘇柏宇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5日扣押在案,迄今已逾2年,因聲 請人尚負有銀行債務,需繼續繳納購買車輛之貸款本息及維 持人員薪資支出負擔,上開如附表所示車輛遭長期扣押影響 聲請人營運收入,且車輛長期未保養而快速損耗,縱最後執 行沒收,對國家社會經濟亦無正面貢獻,而如附表所示車輛 所載之土方,雖未經周延程序管制載運,但其土方本質未危 害環境,因聲請人公司人員一時未遵守行政程序,致事業有 重大危機,負責人及全體員工亦面臨困境,請斟酌情節將扣 案如附表所示車輛命付聲請人保管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 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 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 要性,而為裁量。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 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此乃以上開關係人之請 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置。而於暫行發還之 情形,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 ,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 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另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 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 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 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 ,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 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張鎮能、賴逢廣、林柏霖、林森棠、張蘇柏宇、陳添 龍、劉福淞、張志勝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21號、第980 6號、112年度偵字第3545號、第11479號、第17682號、第 19975號、第23809號、第238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4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係聲請人(聲請人實際負責 人為被告張鎮能)提供予被告賴逢廣、林柏霖、林森棠、 張蘇柏宇、陳添龍、劉福淞、張志勝等人多次至世界明珠 工地載運土方等廢棄物後,違法運輸至彰化、雲林等不詳 棄土點棄置之用,後經員警查獲後依法扣押在案等情,有 前開起訴書及如附表所示車輛至世界明珠工地載土影像、 ETC資料、派工資料、扣案手機、LINE對話訊息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0 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000- 0000號(改為000-0000號)、000-0000號等車共7部】等在 卷可稽。 (二)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係登記於聲請人鴻安通運有限 公司名下,有公路監理Webservic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依形式判斷,聲請人應為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所 有人。因扣案如附表所示車輛經檢察官起訴主張係聲請人 (聲請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張鎮能)提供予被告賴逢廣、 林柏霖、林森棠、張蘇柏宇、陳添龍、劉福淞、張志勝等 人為本案運輸廢棄物犯行所使用,故予以扣押在案,業如 前述,足認本案車輛是可為證據之物,亦可能為得沒收之 物。惟本案目前尚未判決確定,本案車輛是否宣告沒收等 情,仍有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釐清。然聲請人既以前 開事由聲請暫時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經本院審酌結果 堪認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非無據,並考量本案車輛本身之性 質、扣押物留存之必要性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以及檢察 官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 定,裁定暫行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予聲請人保管,且不 得處分或為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否則 應負刑法第138條之罪責。又為貫徹追訴犯罪之目的,如 附表所示之車輛如有遭民事執行程序為查封或扣押之情事 ,聲請人亦應通知本院,待本案扣押效力消滅後,始得續 行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 使用人 登記車主 1 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陳添龍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2 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張志勝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3 000-0000號(改編為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賴逢廣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4 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劉福淞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5 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張蘇柏宇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6 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林森棠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7 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 被告林柏霖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2025-02-08

SLDM-113-聲更一-10-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戴士㨗律師 告 訴 人 周靜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4 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900 元業經扣案,其中8萬元係取自告訴人周靜瑩遭詐欺而交付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靜瑩 富邦帳戶),為告訴人所有之物,且迄未有第三人對本案扣 押款項主張任何權利,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請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發還告訴人遭扣押之款 項8萬元。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 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 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 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本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暨陳述意見狀」,雖記載「具狀 人周靜瑩」、「撰狀人戴士㨗律師」,然「具狀人周靜瑩」 並未簽名用印,故告訴人非聲請人,本件係以告訴代理人為 聲請人,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KELLY BINTI HENRY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249號提起公訴後,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4號案件繫屬本院(下稱本案),目前尚 未確定。而被告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1時38分、39分 、40分、41分許,接續自周靜瑩富邦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1,000元,隨後遭警方查獲並將前開款項 扣押在案,惟觀諸卷附交易明細,於113年11月7日下午1時2 1分、30分許,各有不詳台新銀行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轉匯5萬元、3萬元至周靜瑩富邦帳戶中,旋遭被告 於上開時間提領,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指述於113年10月31 日將周靜瑩富邦帳戶金融卡寄出(餘額為915元),從未陳稱 其於上開時間轉匯5萬元、3萬元至周靜瑩富邦帳戶內,且聲 請人或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匯款資料,是難認聲請人或告訴 人為上開扣案款項之所有人或持有人,本件聲請人或告訴人 是否為聲請適格主體,已有疑問。此外,前開款項經檢察官 聲請宣告沒收(前開起訴書第4頁),並經本院於本案判決認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且取自其他違法洗錢行為 所得,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在案,難 認無留存之必要而得發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 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DM-114-聲-193-202502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鄭昀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 號),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 日所為否准扣押物發還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 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之指 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執行指揮而言。故如 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 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 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對應之法院聲 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從而,受處分人 對於檢察官所為否准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與受刑人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 救濟程序並非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 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鄭昀泱(下稱聲請人)所提出之「刑 事準抗告狀」狀名雖表示準抗告,惟其內文係表示聲請撤銷 、變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 花檢景丁113執聲他595、617字第000000000號否准將扣押物 發還聲請人之處分(下稱本案處分),可認其實係向本院聲 請撤銷本案處分,且本案處分否准發還如附件二所示之物未 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下稱前案)判決諭知沒收, 業經本院核閱前案判決與相關卷宗確認無誤,聲請意旨所指 事項與前案判決之執行無涉,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款所定「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程序處理, 合先敘明。再本案處分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 人則於同年月31日具狀為本件聲請,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10日法定期間內提出 ,而屬適法。  ㈡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 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復經本院以前案受理在案並扣押如附件二所示之物 ,有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232號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見本院 卷第25頁至第27頁);嗣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聲請人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雖均未 經前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惟聲請人另於110年11月17日起 至同年月18日涉對告訴人曾家楹加重詐欺取財,現由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下稱後案)審理中, 而後案起訴書已載明另案告訴人曾家楹遭詐欺匯款後,聲請 人及另案被告陳建良旋持如附件二編號3所示之物提領新臺 幣(下同)352萬元並交付聲請人,嗣於同日11時許於聲請 人居所及所使用車輛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復以114年1月23日嘉院弘刑成112金訴225字第11490008 59號函稱:如附件二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另案證物而有扣押必 要並請移送該院扣押等語,有上開函文及另案起訴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顯見如附件二所示之物與聲請 人另案犯行關係密切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26條請求交付扣押。從而,前案判決固為聲請人無罪之判 決且未就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惟如附件二所示之物 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認屬另案證物並函請交付扣押,自仍 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無從發還。聲請人以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無罪確定且該判 決未宣告沒收為由聲請發還附件二所示之物云云,非屬有據 。聲請人復辯稱:告訴人曾家楹匯款時其尚未持有另案被告 陳建良所有陽信銀行存摺、提款卡,且告訴人曾家楹係與蔡 鎧濃交易,是其與告訴人曾家楹遭詐欺無關云云。惟另案被 告陳建良於110年11月18日9時21分提領含有告訴人曾家楹匯 入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之352萬元,並將上開款項與另案被 告陳建良所有陽信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聲請人等節,業 據另案被告陳建良於前案供承在卷(見前案卷第352頁), 並有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證(見前案卷第201頁 、第209頁),自難謂聲請人於110年11月18日11時許遭扣押 如附件二所示之物與其被訴另案詐欺犯行無關,聲請人前揭 所辯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檢察官所為本案處分不 當向本院聲請撤銷並發還如附件二所示之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2-05

HLDM-114-聲-12-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