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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士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士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士賢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 並各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續按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 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 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 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 違法。  三、查,受刑人游士賢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先後經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6號卷第2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8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沙簡字第37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113年度基簡字第810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正當,應堪認定。 四、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游士賢如附表編號1判決判處:「游士賢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2至3判決判處:「游士賢犯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 應執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如附表編號4判決判處:「游士賢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示案件,先後經 上開法院判決內容之情節,且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 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於114年3月10日陳述意見狀 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66號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內 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受刑人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 容易繁殖惡曜慾念,切勿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犯詐欺取財罪,因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 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詐騙集團洗錢之風險中,且受 刑人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 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 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 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 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 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 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 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 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 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 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 途成敗,亦莫輕犯洗錢罪、犯詐欺取財罪之心存僥倖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 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 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 自己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 永無惡曜加臨,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 一天,則日日平安喜樂、吉祥如意,這樣的正心智慧,才是 對自己好、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五、至於受刑人游士賢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主文:「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分,並非本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特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表:受刑人游士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犯詐欺取財罪 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2日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8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74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7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8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74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7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36號。 註:編號1所示上開主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非本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特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96號。 編     號     4 罪     名 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1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64號。

2025-03-28

KLDM-114-聲-166-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進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進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進凱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 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 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 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 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 解。復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4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進凱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 載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 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 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又其所犯如附 表編號1、2、5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 經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核尚無不合,然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 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4、5 刑期之總和。又本件傳真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 之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 狀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準此,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 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進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2025-03-28

TYDM-114-聲-513-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承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承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承芳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楊承 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 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則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均應受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有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46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4月,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 ,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 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院定應執行 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所定之 宣告刑及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 。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於上 開三案中之犯罪動機、目的類似,惟手段、行為態樣、所侵 害之法益均有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 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件中均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情 ,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訂應執行刑表示:就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案件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不表示意見,惟就附表編 號3之案件,其應為無罪,請求法官從輕量刑等語,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 編號1、2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聲-612-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42號 抗 告 人 李宗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9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適用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酌定應執行 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各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分)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 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罪刑,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聲請範圍一 併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至受刑人 所犯經判決確定之其他罪刑,若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規定者,仍得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 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另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則乃另一實體上之問題,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未就此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宗原犯如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 刑,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 ,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 ,乃於抗告人所犯如同上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以其中部分罪 刑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刑,在不逾其總和刑期(即有期徒刑11年6月)之範圍 內,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關聯 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與加重效應,以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事項,並審酌抗告人陳稱並無意見之書面陳述,因而酌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其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應執行刑之罪刑,與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罪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合處罰之規 定,詎原裁定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悖離恤刑之目的,請准 重新裁量更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抗告人上揭所陳另案罪刑, 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原審法院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未一併予以審理,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 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 要屬誤解。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42-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5號 抗 告 人 陳棟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 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 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 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 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 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棟成前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聲字第3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下稱A裁定)、原 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 下稱B裁定)確定。抗告人具狀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主張 將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 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署民國113年9 月30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4463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 否准,因此聲明異議。㈡抗告人所犯上開A裁定各罪之定刑基 準日為107年9月10日,而B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則為109年 4月14日,無論A裁定或B裁定,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再參以上開B裁定 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A裁定各罪之定 刑基準日(即107年9月10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得與A裁定之各罪併合處罰。抗告人剔除A裁定中 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另擇A裁定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的判決確定日期(即108年7月8日)作為定應執行刑 基準日,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B裁定之 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係隨意拆解分組更定應執 行刑,且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檢察官否准抗告 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㈢本件A裁定與B裁定之接續執 行合計有期徒刑15年2月,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 定上限。況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6月,與B裁 定已確定之有期徒刑11年2月,其合併定刑之上限即為有期 徒刑14年8月(即3年6月+11年2月),若再與A裁定中附表編 號1、2之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其接續執行結 果為有期徒刑15年8月,對抗告人亦未必有利,並無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或過苛等情事。㈣據此,A、B二裁定所定之應 執行刑,既均已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又無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任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 重複定應執行刑。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已詳為說明其駁回聲明異議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明異議所持理由,並陳稱:檢察 官將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所定應執行刑之組合, 顯然不利於抗告人,有責罰顯不相當過苛情形,符合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例外,應重新組合較為有利云云,並未具體指摘 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而係對於原裁定已 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35-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祥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北檢離113執 聲他1190字第113905278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5月30日北檢離113執聲他1190字 第1139052785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祥麟(下稱受刑人) 犯如附表一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 共6罪,下稱A裁定),與附表二之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83 號裁定(共2罪,下稱B裁定),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等裁定意旨,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經受刑人綜合研判上開二裁定之定刑組合 ,乃向檢察署聲請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B裁定 附表編號1、2之罪重新更定應執行刑,另就A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單獨執行。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以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北檢離113執聲他1190字第1 139052785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上開重新定 應執刑之請求,悖離平等原則、法治國原則之憲法上基本原 則,及司法實務為符合罪刑相當之要求及恤刑目的甚明(諸 如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214號刑事裁定、本院高雄分院112年 度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本院臺南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96 2號刑事裁定等案件),懇請撤銷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之 本案函文,並退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 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 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 決定者,始得為之。若對應之高等檢察署,僅將受刑人之聲 請函交下級地方檢察署為處理,而高檢署未為准駁之決定者 ,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840、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法有權 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 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 行指揮(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1592號裁定要旨 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本件A、B裁定,依各該裁定附表所載,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本院,該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受刑人遞狀向高檢署請 求為重定執行刑之聲請,原屬有據(見北檢113執聲他1190 卷第2頁至第17頁)。惟細繹高檢署113年5月24日以檢紀光1 13聲他223字第1139035100號函正本係發予臺北地檢署並副 知受刑人,載敘:「主旨:檢送陳祥麟君113年3月29日刑事 重新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原本1件,請貴署依法辦理。」、 「說明:本署99年度上蒞字第9222號被告陳祥麟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決確定,並於100年9月1日函發交 貴署執行在案。」,嗣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30日 以北檢離113執聲他1190字第1139052785號函載以:「主旨 :台端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經核與法無據,礙難照准,請 查照。」、「說明:台端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所請與法無據 ,礙難照准。」而否准其聲請等情(上開二函件見北檢113 執聲他1190卷第1、61頁),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 度執聲他字第1190號執行案卷查核無誤。可見高檢署將受刑 人之聲請狀交臺北地檢署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並未自行為准 駁之決定,而由臺北地檢署否准受刑人之聲請。  ㈡受刑人主張A、B裁定有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事,雖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高檢署檢察官聲請重定執 行刑,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否准聲請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 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揆諸首揭說明意旨,上開臺北地檢署 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應予撤銷。是受刑人   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案臺北地檢署執行指 揮之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即A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特種文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幫助殺人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0萬元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91年8月間 90年10月15日 91年10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92年度偵字第996號 基隆地檢90年度偵字第4266號 基隆地檢91年度偵字第47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92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96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164號 判決日期 92年6月11日 92年5月13日 97年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2年12月7日 97年7月23日 98年4月30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8、11、12條 刑法第271條第2項 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是    否     否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禠奪公權期間 有期徒刑1月15日 不減刑 不減刑 附       註 臺高檢93年度執字第85號 基隆地檢97年度執丙字第2494號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161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擄人勒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91年10月30日 91年6月23日 91年10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91年度偵字第4732號 基隆地檢92年度偵字第996號 基隆地檢92年度偵字第9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6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164號 98年度重矚上更㈣字第6號 98年度重矚上更㈣字第6號 判決日期 97年1月15日 98年7月9日 98年7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590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5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8年4月30日 98年9月30日 98年9月30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7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 刑法第302條第1項 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否 是 是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禠奪公權期間 不減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已減 刑) 有期徒刑3月 (已減刑) 附       註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 第1619號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 3035號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 3035號 附表二: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即B裁定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12月4日 95年1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24219號 臺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242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 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98年8月5日 100年5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31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8年10月29日 100年8月18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項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4項 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否 是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禠奪公權期間 不減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附       註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 第7267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 第5115號

2025-03-27

TPHM-114-聲-514-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5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綉惠 受 刑 人 黃棕錡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 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 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從而,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 為即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 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以符法制。   本件原裁定略以:原審法院係受刑人黃棕錡所犯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誤向 非原審法院對應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該署未察,竟以該署桃檢秀干112執更1 464字第1139148358號函(下稱本件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聲請 ,其執行之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受刑人請 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檢察官之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各罪既由桃園地檢署指揮 執行,則關於刑之執行、刑期之計算、受刑人聲請事項之准駁 ,均為該署之執行權責,此與聲請定執行刑不同,原裁定係過 度限縮桃園地檢署之本件執行權責,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非本 件最後事實審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然為依法、有效持續執行 本件確定之執行刑,對受刑人所提出之聲請事項,有依法且必 須審查之權責,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25號、第455號裁定亦 未認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主體不適格之情形,故本件函文否准 受刑人請求更定執行刑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有違 法之虞等語。 經查:本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編號9)之法 院係原審法院,是其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官,而受刑人雖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請求將附表所示之各罪 更定應執行刑,惟該署未為准駁,並將之轉請桃園地檢署辦理 ,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函文予以否准等情,有卷附相 關資料可稽。是原裁定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並非本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而撤銷本案函文,揆諸 前揭說明,即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指逕為實體裁定之本院案 例均未論述前揭程序事項,尚難比附援引。檢察官抗告意旨依 憑己見,主張附表所示之各罪係由桃園地檢署執行,該地檢署 對於受刑人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自有否准權責等情,指摘原裁 定不當,即非可採。綜上,難認本件檢察官之抗告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05-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宸碩(原名:許明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宸碩(原名:許明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宸碩(原名:許明陽)(下稱受刑 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被告所 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 可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 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 刑相關須知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茲依法院為定應 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 束,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過失傷害、對未成年人性交罪, 兩者罪質不同,所犯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其行為之態樣、 動機、手段,暨衡以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法 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此部分得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 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27

KSHM-114-聲-189-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73號 抗 告 人 陳昭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2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 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 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昭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 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各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 合法。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侵害法益類型與罪質、犯 罪時間、附表編號2、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等情 狀後為整體評價,本於罪刑相當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6年10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稱:抗告人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後,再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重新合併更 定應執行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核 係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揆 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附表所 示各罪之判決如有違背法令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乃屬是 否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救濟之事項,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程 序,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73-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朱建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建融因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一、二之罪,分別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650號裁定( 即附表一之22罪,下稱A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 聲字第1149號裁定(即附表二之29罪,下稱B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及9年確定,又於105年9月7日至8日犯詐 欺罪,於113年5月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緝字 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於113年6月19日確定(下稱甲罪)。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將附表二編號1、2之罪單獨抽出,將附表二其餘各罪與 附表一之罪及甲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12月26日新北檢貞甲114執聲他50字第1139 167044號函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就甲罪之執行向原審聲 明異議,原審具管轄權。抗告人所為上開請求,不符數罪併 罰需以最早確定判決做為基準日之法定標準,無從採納。抗 告人雖新增甲罪,但應係得將甲罪與附表二之罪重新合併定 刑,不受B裁定之拘束,不代表可打破原本分組方式與他罪 重新定刑。且限於極端例外個案中,受刑人經分別定刑且接 續執行之結果,以超過數罪併罰上限有期徒刑30年,認有責 罰不相當之疑慮,方容許打破原分組方式另予定刑。本件抗 告人於A裁定及B裁定中共犯51罪,平均1罪僅執行有期徒刑4 .27月,並無責罰不相當之疑慮,不符重新分組定刑之例外 要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 ,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 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 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 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 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 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 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 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 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 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 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 ,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 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犯附表一、二之各罪均確定後,分別經A裁定及B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及9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 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6日以新北檢貞甲114執 聲他50字第1139167044號函駁回其聲請,檢察官既已否准抗 告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抗告人自得就檢察官所為 此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又因最後判決確定者為甲罪,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是抗告人就檢察官之前揭 函文向原審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㈡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亦即應以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在該日 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抗告人 所犯附表一、二之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二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7年3月19日),附表二編號2至29之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前,B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9年。而附表一之22罪均在附表二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 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無從與 B裁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附表一之各罪係於附表 一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108年5月28日)前所犯,A裁定因而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附表 一之22罪、附表二編號3至29之27罪及甲罪,均係在附表二 編號3之罪確定日(108年1月2日)前所犯,應就此50罪重新 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二編號1、2之罪,則另定應執行之刑 云云,不過係無視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任憑己意, 自行擇定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最先確定科刑判決,自屬於法 不合。原裁定認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其據,並無違誤。  ㈢又現雖新增判決確定之甲罪,然甲罪係於附表二編號1之罪及 附表一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僅屬甲罪是否得與附 表二之罪「或」附表一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進而影 響A裁定「或」B裁定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但並不會同時影響 至A裁定「及」B裁定(因附表一之罪均在附表二編號1之罪 判決確定後所犯,附表一、二之罪本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 能),更不表示抗告人得自行選擇得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 之最先確定科刑判決。抗告人就附表一、二之罪雖需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然此係因抗告人所犯罪數多達51罪所 致,本件於客觀上並無其他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復無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法院 、檢察官、受刑人自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不得任意割裂,而就該等業經確定裁判之罪再行改定應執行 刑。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並無責罰不相當而得重新分組定刑 之例外情形,亦無違誤。 四、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合法妥適,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核屬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抗-54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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