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郭月桂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
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緣抗告人因凃○○與臺南市○○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2號,下稱
系爭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獨
立參加訴訟。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原審收文日)聲請交
付系爭事件歷次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2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遂
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
3、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規定,當事人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個案審酌是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
理關聯而為裁定,非一經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
應准許。另觀法庭錄音保存辦法第6條本文及法院組織法第9
0條第2項增訂理由,可知法庭錄音目的係為輔助筆錄製作,
並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及提升司法公信力。抗告人尚未出
席任何一次庭期而為陳述並經記明筆錄,亦未具體敘及何次
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內容有何錯誤、不正確、遺漏、記載不
完全或不符意旨等情事,必須經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得
查核之理由,難認其有何法律上利益受損,其僅稱「為就本
案審理過程充分了解」,在法庭公開與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
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之個人資訊保護之權衡
上,難認已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
及其必要性,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聲請人已於原審聲請狀載明「為就本件審理
過程為充分之了解,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之依據」等
聲請理由,原審卻曲解法令駁回聲請,難道系爭事件前此開
庭時,法院曾為不可告人之行為或言語,因此禁止抗告人依
法聲請複製法庭錄音光碟並自行與筆錄進行比對?為此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
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第1項情
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4項)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
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
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司法院定之。」
㈡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
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依其於105年5月23
日修正理由:「……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
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
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
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
限制等情形。」再參該次修正立法總說明:「現行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104年8月7
日修正發布,依修正後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無庸
經開庭在場人之書面同意。惟自本院統計數據顯示各法院駁
回法庭錄音聲請之比例仍高,其中駁回理由多為『聲請人未
敘明聲請理由』及『非為主張或維護正當法律上利益』。然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使法院受理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修正本辦法
第8條,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
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
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足知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以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需為
理由,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除有依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依據,與涉及國
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外,不得為否准之裁定。
㈢經查,系爭事件係由凃○○於112年2月24日(原審收狀日)向
原審起訴,抗告人則於113年6月27日始經原審以凃○○起訴如
有理由,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為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其獨立參加系爭事件,
惟原審在抗告人參加訴訟前,已於112年6月15日、7月13日
、10月12日進行準備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訴訟案卷查
明屬實。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原審收文日)具狀向原審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陳明:「為就本件審理過程為充分
之了解,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之依據,特依法聲請原審
准許複製本件訴訟於審理過程歷次法庭錄音資料,以為便利
。」已表明抗告人係為對其成為訴訟當事人以前已進行1年
餘之系爭事件審理過程能有充分了解,自係以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
未說明抗告人聲請交付之系爭事件歷次法庭錄音內容,是否
屬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
,及有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內容,逕以
抗告人未具體敘明何次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內容有何錯誤、
不正確、遺漏、記載不完全或不符意旨等情事,必須經由法
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得查核之理由,難認已具體敘明有何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及其必要性,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核與法庭錄音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
,係屬違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因抗告人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是否有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情形,仍有未明,有由
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TPAA-113-抗-238-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