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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郭月桂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 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緣抗告人因凃○○與臺南市○○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2號,下稱 系爭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獨 立參加訴訟。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原審收文日)聲請交 付系爭事件歷次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2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遂 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 3、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規定,當事人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個案審酌是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 理關聯而為裁定,非一經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 應准許。另觀法庭錄音保存辦法第6條本文及法院組織法第9 0條第2項增訂理由,可知法庭錄音目的係為輔助筆錄製作, 並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及提升司法公信力。抗告人尚未出 席任何一次庭期而為陳述並經記明筆錄,亦未具體敘及何次 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內容有何錯誤、不正確、遺漏、記載不 完全或不符意旨等情事,必須經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得 查核之理由,難認其有何法律上利益受損,其僅稱「為就本 案審理過程充分了解」,在法庭公開與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 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之個人資訊保護之權衡 上,難認已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 及其必要性,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聲請人已於原審聲請狀載明「為就本件審理 過程為充分之了解,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之依據」等 聲請理由,原審卻曲解法令駁回聲請,難道系爭事件前此開 庭時,法院曾為不可告人之行為或言語,因此禁止抗告人依 法聲請複製法庭錄音光碟並自行與筆錄進行比對?為此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 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第1項情 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4項)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 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 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司法院定之。」 ㈡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 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依其於105年5月23 日修正理由:「……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 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 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 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 限制等情形。」再參該次修正立法總說明:「現行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104年8月7 日修正發布,依修正後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無庸 經開庭在場人之書面同意。惟自本院統計數據顯示各法院駁 回法庭錄音聲請之比例仍高,其中駁回理由多為『聲請人未 敘明聲請理由』及『非為主張或維護正當法律上利益』。然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使法院受理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修正本辦法 第8條,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 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 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足知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以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需為 理由,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除有依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依據,與涉及國 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外,不得為否准之裁定。 ㈢經查,系爭事件係由凃○○於112年2月24日(原審收狀日)向 原審起訴,抗告人則於113年6月27日始經原審以凃○○起訴如 有理由,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為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其獨立參加系爭事件, 惟原審在抗告人參加訴訟前,已於112年6月15日、7月13日 、10月12日進行準備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訴訟案卷查 明屬實。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原審收文日)具狀向原審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陳明:「為就本件審理過程為充分 之了解,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之依據,特依法聲請原審 准許複製本件訴訟於審理過程歷次法庭錄音資料,以為便利 。」已表明抗告人係為對其成為訴訟當事人以前已進行1年 餘之系爭事件審理過程能有充分了解,自係以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 未說明抗告人聲請交付之系爭事件歷次法庭錄音內容,是否 屬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 ,及有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內容,逕以 抗告人未具體敘明何次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內容有何錯誤、 不正確、遺漏、記載不完全或不符意旨等情事,必須經由法 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得查核之理由,難認已具體敘明有何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及其必要性,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核與法庭錄音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 ,係屬違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因抗告人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是否有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情形,仍有未明,有由 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0-30

TPAA-113-抗-238-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洪晟洲(原名:洪虎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82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施行後尚未終結 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 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有關向 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 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 法。 三、本件聲請人與案外人洪OO(其係案外人洪OOO、洪OO、洪OO 、洪OO等4人之被繼承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383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二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0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又先 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 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聲請再審。 四、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有坐落OO市OO區OO段0小段535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分配後取得土地登記面積應為0. 64598公頃,然重劃成果重劃土地分配土地面積因計算錯誤 ,並已登記完竣,相對人逕行函知更正,未經聲請人同意, 顯有不適用法律規定。又聲請人為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系 爭土地69年重測結果,經過公告30天屆滿無人異議,土地登 記簿載明系爭土地權利面積亦無錯誤,復經實踐重劃作業多 年,相對人本無異議,且土地法第46條之3亦有不得異議之 規定,原判決未依重劃當時證據論斷而有牴觸改制前本院86 年度裁字第1301號裁定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 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其所主張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及 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 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具 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23

TPAA-113-聲再-327-20241023-1

最高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訴外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坐落○○市○○區○○段0 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 為○○○之繼承人之一,於101年3月23日代理部分繼承人向被 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下稱101年 申請案),並於101年4月13日辦竣登記(下稱系爭公同共有 登記)在案。 ㈡嗣上訴人(為○○○之繼承人之一,但非101年申請案之申請人 )於108年3月2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主張101年申請案 之系爭公同共有登記顯有錯誤,應按○○市○○區○○段0小段00 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就系爭 土地以上訴人申請時所檢附關於「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 範圍及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內容,准予辦 理更正登記。經被上訴人以108年4月1日樹登補字第000198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略以:101年申請案事項與所附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相符,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並告知 上訴人倘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達成協議後,應補正文件。 上訴人未依限補正,被上訴人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4月23日樹登駁字第000082號土地登 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上訴人不服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8年3月22日之申請作成更正登記 之行政處分。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 訴字第12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 院109年度裁字第64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仍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 37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9號 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另於110年9月16日追 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經原審以110 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嗣經原審以110年度再更一 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發 回原審更為審理,或⑵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8年3月22日之申請作成更正 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已確認○○ 00地號土地登記之申請書等原卷,業依規定分別於89年間辦 理銷毁,則原判決所謂被繼承人○○○當時之繼承人於66年間 僅就○○00地號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一節,所憑之證據資料為何 ?何以單憑66年間○○00地號土地謄本登記內容,即可推導出 ○○○之全體繼承人於66年僅有就○○00地號土地達成分割協議 之結論?足見原判決之論斷顯屬臆測而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以○○00地號土地謄本於66 年間所為之登記內容,暨其上各共有人(即當時全體繼承人 )間分割協議為適法有效為前提,並兼顧土地法第43條不動 產公示登記之法安定性,依該土地謄本上載之「○○○1/4、○○ ○1/4、○○○1/20、○○○1/20、○○○1/20、○○○1/20、○○○1/100、 ○○○1/100、○○○1/100、○○○1/100、○○○1/100、○○○1/12、○○○ 1/12、○○○1/12」(即各繼承人所享有之分別共有權利範圍 )之內容,主張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於66年間就○○○之全 部遺產達成如前開土地謄本所示各該分別共有人暨其權利範 圍之分割協議,於法即無未合。惟原判決就上開分割協議何 以不構成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誤之認定、就本件所涉遺產分 割協議得否僅就遺產一部為之、法務部97年2月26日法律決 字第0970001316號函釋、內政部97年3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70042324號函釋如何優於最高法院司法實務見解關於遺產 分割係遺產一體分割,非個別財產分割之旨等節,均未敘明 不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提之再審理由,均經上訴人於原 確定判決程序中主張,而原確定判決亦已論明:依土地法第 69條及其立法理由、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等規定可知,土地 法第69條所稱之登記錯誤,係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與登 記事項之內容不符而言。而關於101年申請案,經被上訴人 審查○○○等25人檢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後 ,以該申請案所附證明文件並無含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間有 分別共有之協議,乃參照民法第1151條規定,就系爭土地登 記為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已確定。亦即 ,101年申請案所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並無系爭土地經繼 承人協議為分別共有之證明文件,故核無登記事項(公同共 有)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登記錯誤情事, 復查無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有遺漏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為分別共有,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有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 誤情事,並無足採等語。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未積極適用 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亦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事。是以,上 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實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 ,顯非可採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及原確 定判決之理由,暨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 ,以其一己主觀見解,泛言原判決違誤,然就原判決以其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所定再審事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及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14

TPAA-113-上-166-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詹秀鳳 上列原告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2 月23日新北訴決字第1122417206號(案號:1122061445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並按件數徵收裁判 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 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應依同法第57條第1款、 第2款規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 之關係)。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正確記載被告 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並表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審判長於 民國112年8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同年8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 迄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被告,有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08

TPBA-113-訴-655-2024100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駁回(下稱 第417號判決)、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聲請人以原審第41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 (下稱第3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8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再以原審第36號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1 年3月24日110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下稱第50號判決)駁回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1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仍 不服,復以原審第5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1年度再字第83號裁定( 下稱第83號裁定)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就同一事由更 行提起再審之訴,訴不合法之情予以駁回後,聲請人雖不服 提起抗告,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又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原審第50號判決提起再審時,參酌 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意旨而指摘原審第50號判決有 法定再審事由,此再審事由獨立於原審第36號判決及前諸確 定判決所提出之再審事由而有不同,聲請人對原審第50號判 決之再審並無不合法,而屬有無理由之問題,原審第83號裁 定逕以「不合法」駁回,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 第278條第1項等法規錯誤,及消極不適用同條第2項之違誤 ,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廢棄,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等語 。經核聲請人謂係不同再審事由所執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並非法規,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執其 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仍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 事項不服之理由,就以其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 第274條之1規定並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原確定裁定,究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難認已有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0-07

TPAA-113-聲再-33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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