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潘榮朝
被 告 王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36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119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93,800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者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
此限;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而本件被告前聲請更生程
序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
定准許被告自同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於113年9月6日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
可其更生方案並於同年10月1日確定而終結,有上開各民事
裁定、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9日雲
院仕113司執消債更乙消字第3號函等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
27至32頁、第35至43頁、第7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
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誤,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更生程序既已終
結並確定,本件訴訟程序依法自得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
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493,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
於系爭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屆滿後給付原告49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案卷第74頁)。原告上開變更之訴及原訴均係
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致原告受有財產493,800
元損害之同一事實,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
欺犯罪猖獗、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
,在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密
,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在網路投送投資股票廣告,而原告於111年9月間某日瀏覽及
加入LINE暱稱「顏冠翔」「吳宥臻」「明維在線客服NO.118
」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詐投資建議之股票獲利可期,
致原告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先後於111年11月23日11時19分
許、34分許,分別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244,700元、249,1
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原告受有上開493,800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493,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系爭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屆滿後給付原告493,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也是受害人,亦因本案遭判刑,後續要去報
到服社會勞動,也影響到被告原本的工作。被告是單親又是
清寒家庭,經濟有狀況無法賠償,也還有更生的部分要償還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號、第4499號、第4805號、第5040
號、第6198號、第6606號、第7402號檢察官起訴書為憑,並
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2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
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
雖抗辯如上,然其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在卷,
且被告於事發當時已42歲,乃具有豐富社會經驗及一般理性
之成年人,且被告自身亦曾遭詐騙集團騙取財物,對於詐騙
集團有利用人頭帳戶詐取受害人錢財乙事,應當更有警覺。
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
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參酌
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陳:我之前有貸款過,我知道貸款流程
、銀行沒有叫我做過金流等語。被告既曾辦理過民間貸款,
自當知悉辦理貸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亦不需要以美化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另被告
也曾自陳:我也怕他們拿我的帳戶拿去做壞事,我才提供給
他們一個沒有錢的帳戶等語,顯然被告對於將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Me
ssenger上未曾謀面之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之人
頭帳戶,應可預見,其猶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
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故被告上開抗辯
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系爭帳
戶之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493,8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雖非直
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交付
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認被告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經本院以系爭裁定核准更生方案後,原告仍以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⒈按前項債權(指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
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前項未經債權
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
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本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
本條例第73條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28條
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
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且因故意侵權行為
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又
於給付之訴如認該債權存在,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
後,債務人始負清償責任,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
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故於該清償期間屆滿前,法院應為將
來給付之判決(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
7號研究意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102年第
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3號研究意見參照)。
⒉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
請更生事件受理在案,並裁定准予被告自113年1月12日16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改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更生之執行事件開始執行被告之更生程序,並於113年1月15
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13年2月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
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月2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
該公告並已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
地所在之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但原告未於上開期間申報債權
及補報債權,故原告之債權未列入上開執行更生事件債權表
中。被告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以系爭裁定認可被告之更
生方案,並於同年10月1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更生事件等卷宗核對無訛。
⒊原告主張其並不知道被告有聲請更生,也未收到法院准予更
生之裁定及申報債權之通知,其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被告對於其未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
致本院未能通知原告申報債權一情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74
至75頁),且經本院核對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信原告
係因被告未將其列入債權清冊而未受通知致未能申報債權,
是原告主張其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應屬可採。則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又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被告
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即原告之
同意,不得減免之,本件原告並未同意減免被告之債務,則
被告仍應就原告之債權負全部清償責任。而被告之更生條件
係自被告收受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
給付,每月為1期,清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6,000元,有
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9至43頁),系爭裁定之確
定證明書則經本院於113年11月送達被告,亦經本院查閱上
開更生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以,被告應自113年12月1
5日起開始履行上開更生方案,分72期即6年期滿期間為119
年11月15日。依此計算,被告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屆滿即11
9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49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119年12
月15日給付原告493,800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HUEV-113-虎簡-202-202411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