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更生方案認可

共找到 43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539號 債 權 人 王正忠  住○○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   債 務 人 吳淑君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若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更生債權之債權人,均應依更生程序 行使權利,非但不得受領債務人之清償,亦不得對債務人起 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次按「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 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 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更生方案效力 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7條 第1項前段、第70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職是,債務人之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更生程序雖為終結,惟非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更生債權之債權人仍應受認可之更生方 案拘束,而仍不得對債務人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又債務人 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者,除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 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 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 行之責;至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更生債權之債權人 自得以確定之更生方案,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同條例第 73條、第74條規定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固持執行名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家 訴字第80號和解筆錄原本(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對債務人 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民 事裁定自民國109年10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債 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於110年5月4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354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履行期間分6年,共72 期清償)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   三、基此,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債權顯然於債務人裁定開始更生 前即成立,屬更生債權,而該債權非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更生債權,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債權人之更生債權,非 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縱債務人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 案業獲認可確定而終結,本件債權人仍受更生方案之拘束, 而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至本件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 申報債權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由本件債權人另行 依法救濟,而非由本件執行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本件債權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25

TYDV-113-司執-150539-202412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22號 原 告 陳敏心 被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廖宜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991號兩造間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9-13頁)。 二、被告抗辯:當初我們沒有收到原告更生的通知,事後做強制 執行時發現原告已經更生了,我們事後有再補陳報債權到民 事執行處,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 條但書之規定,此係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頁): ㈠、原告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 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更生裁定許可,該裁定業已確 定。原告已經依照該裁定所述之更生條件履行完畢。 ㈡、被告未於原告就前開裁定之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前申報其對原 告之債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提 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 就、契約之解除等,均屬之。 ㈡、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 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 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 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 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 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 行之責,消債條例第3條、第28條、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 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於債務 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原則即 視為消滅,僅例外於債權人就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 由」,例如債權人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其他具體事 實足認該債權人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等情形時,債務人始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而此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仍 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原告在進行更生程序時,本院有於104 年7月2日公告原告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 、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不依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 權效果等,該公告事項第三點載明:「債權人應於104年7月 1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7年7 月3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等語。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司法院網站設有消債 公告專區,並將每日各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清算之最新 動態詳細揭露,以利債權人得利用該消債公告專區查得有無 逾期繳款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資訊,而被告之所營事 業項目包括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且消債條例自97年 4月11日施行至上開更生公告日期時已逾7年,被告身為處理 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專業機構,理當知悉上情,被告卻疏於 查詢,致未於前揭公告所載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難謂被 告或訴外人新光銀行就其未申報系爭債權乙節,無任何可歸 責之事由。 ㈣、從而,原告既已依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且被 告未申報或補報債權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依消 債條例第73條前段規定,被告未申報之系爭債權應已視為消 滅。被告主張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 債權已消滅,屬執行名義請求權消滅之事由。則被告再持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非有理。原告主張被 告原本所擁有之債權,已因原告更生方案履行完畢而消滅, 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淮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4

PCEV-113-板簡-2822-2024122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佩妏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戴月琳 送達代收人 闕和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 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按月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 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 經本院於公告揭示,並函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期限 內以書面確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 ,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唯一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故視為同意,則全數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意,是以,本件已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更生方案。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084 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 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366,048元,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33.92%,該方案確屬公 允,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方案應為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 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本件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之房地稅債權屬 有優先權債權,依本條例第68條、70條第1項之規定,有優 先權之債權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且得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 後,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更生方案之受償爰不 列入上開優先債權,併予敘明。 五、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084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3.92%。 5.債務總金額:1,078,939元。 6.清償總金額: 366,04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084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8

TYDV-113-司執消債更-159-2024112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郡芝 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 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按月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 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 經本院於公告揭示,並函請債權人於期限內以書面確達是否 同意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此有本院公告及 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其中僅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6位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未回覆故視為同意,則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88 .73%,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是以 ,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9,385 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 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675,720元,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5.74%,該方案確屬公 允,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方案應為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 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本件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質借債權 屬有擔保權債權,依本條例第68條、70條第1項之規定,有 擔保之債權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且得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 後,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更生方案之受償爰不 列入上開優先債權,併予敘明。 五、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9,385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5.74%。 5.債務總金額:2,624,469元。 6.清償總金額: 675,72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5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2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86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2 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85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3 7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19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3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8

TYDV-113-司執消債更-177-20241128-1

消債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鄭紫含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 3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 及儘速確定債務人之財產數額,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 付債務之手段,以免妨礙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受 理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是否為實現前揭立法目的所 必要,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然近期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南島餐廳每 月應領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599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並分別核發扣押命令,於良京公司之債權額內,禁止聲請人 收取對第三人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惟為維持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並 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自裁定公告之日 起60日內,聲請人之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 118號更生事件受理;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島餐廳聖傑公司之 薪資債權,現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本院執行命令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995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保全處分,惟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島公司之薪資債 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無法維持 基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生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 強制執行之結果已逾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或上開薪資係維 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聲請人自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況更生程序之進 行,原則上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聲請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 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 公平分配予債權人。足見更生方案認可前,聲請人既無履行 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就聲請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 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 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必要,亦非不 得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 公平受償,況聲請人債務亦因清償而隨之減少,並無礙於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或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 ,依前揭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更生程序之聲 請,而逕認本件有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 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機會,而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 執行程序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 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1-27

NTDV-113-消債全-28-20241127-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潘榮朝 被 告 王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36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119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93,800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者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 此限;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而本件被告前聲請更生程 序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 定准許被告自同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於113年9月6日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 可其更生方案並於同年10月1日確定而終結,有上開各民事 裁定、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9日雲 院仕113司執消債更乙消字第3號函等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 27至32頁、第35至43頁、第7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 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誤,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更生程序既已終 結並確定,本件訴訟程序依法自得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 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493,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 於系爭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屆滿後給付原告49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案卷第74頁)。原告上開變更之訴及原訴均係 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致原告受有財產493,800 元損害之同一事實,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 欺犯罪猖獗、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 ,在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密 ,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在網路投送投資股票廣告,而原告於111年9月間某日瀏覽及 加入LINE暱稱「顏冠翔」「吳宥臻」「明維在線客服NO.118 」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詐投資建議之股票獲利可期, 致原告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先後於111年11月23日11時19分 許、34分許,分別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244,700元、249,1 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原告受有上開493,800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493,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系爭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屆滿後給付原告493,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也是受害人,亦因本案遭判刑,後續要去報 到服社會勞動,也影響到被告原本的工作。被告是單親又是 清寒家庭,經濟有狀況無法賠償,也還有更生的部分要償還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號、第4499號、第4805號、第5040 號、第6198號、第6606號、第7402號檢察官起訴書為憑,並 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2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 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 雖抗辯如上,然其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在卷, 且被告於事發當時已42歲,乃具有豐富社會經驗及一般理性 之成年人,且被告自身亦曾遭詐騙集團騙取財物,對於詐騙 集團有利用人頭帳戶詐取受害人錢財乙事,應當更有警覺。 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 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參酌 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陳:我之前有貸款過,我知道貸款流程 、銀行沒有叫我做過金流等語。被告既曾辦理過民間貸款, 自當知悉辦理貸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亦不需要以美化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另被告 也曾自陳:我也怕他們拿我的帳戶拿去做壞事,我才提供給 他們一個沒有錢的帳戶等語,顯然被告對於將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Me ssenger上未曾謀面之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之人 頭帳戶,應可預見,其猶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 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故被告上開抗辯 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系爭帳 戶之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493,8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雖非直 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交付 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認被告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經本院以系爭裁定核准更生方案後,原告仍以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⒈按前項債權(指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 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前項未經債權 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 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本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 本條例第73條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28條 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 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且因故意侵權行為 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又 於給付之訴如認該債權存在,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 後,債務人始負清償責任,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 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故於該清償期間屆滿前,法院應為將 來給付之判決(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 7號研究意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102年第 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3號研究意見參照)。  ⒉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 請更生事件受理在案,並裁定准予被告自113年1月12日16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改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更生之執行事件開始執行被告之更生程序,並於113年1月15 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13年2月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 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月2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 該公告並已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 地所在之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但原告未於上開期間申報債權 及補報債權,故原告之債權未列入上開執行更生事件債權表 中。被告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以系爭裁定認可被告之更 生方案,並於同年10月1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更生事件等卷宗核對無訛。  ⒊原告主張其並不知道被告有聲請更生,也未收到法院准予更 生之裁定及申報債權之通知,其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被告對於其未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 致本院未能通知原告申報債權一情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74 至75頁),且經本院核對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信原告 係因被告未將其列入債權清冊而未受通知致未能申報債權, 是原告主張其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應屬可採。則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又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被告 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即原告之 同意,不得減免之,本件原告並未同意減免被告之債務,則 被告仍應就原告之債權負全部清償責任。而被告之更生條件 係自被告收受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 給付,每月為1期,清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6,000元,有 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9至43頁),系爭裁定之確 定證明書則經本院於113年11月送達被告,亦經本院查閱上 開更生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以,被告應自113年12月1 5日起開始履行上開更生方案,分72期即6年期滿期間為119 年11月15日。依此計算,被告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屆滿即11 9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49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119年12 月15日給付原告493,800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5

HUEV-113-虎簡-202-20241125-2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文睿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2、3款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 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 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 ,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 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 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 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業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 請更生(目前由鈞案112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後,經 聲請人提起再抗告中),而聲請人名下車輛係聲請人營生所 需及交通工具,聲請人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 0弄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聲請人於113年3月27 日繼承自父親之遺產,惟債權人中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竟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新北地院執行處)聲 請查封系爭不動產,爰聲請裁定對聲請人各債權人就其債權 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各債權人履行義務,並 就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及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 序,以期保全並維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迭經本院以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及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駁回 其聲請及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廢棄發回,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抗更一字第1號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 中,固堪認聲請人現有更生之聲請案件繫屬於法院。然:  ㈠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 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 全處分之必要,故保全處分係更生裁定前之暫時權利保護處 分,應由債務人釋明保全之必要性。聲請人所提出其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地院執行處113年10月23日 函、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僅能證明系 爭不動產經其債權人向新北地院執行處聲請查封之事實,尚 未能釋明本件保全處分之必要性。  ㈡又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 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 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由是以觀 ,於更生方案認可前,聲請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 權人縱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 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 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況聲請人之債務於 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其債務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 如認有必要,非不得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 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從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 ,尚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也難認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自乏保全處分之必要性,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4-11-25

TPDV-113-消債全-108-20241125-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陳建志 被 告 王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3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119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者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 此限;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而本件被告前聲請更生程 序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 定准許被告自同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於113年9月6日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 可其更生方案並於同年10月1日確定而終結,有上開各民事 裁定、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9日雲 院仕113司執消債更乙消字第3號函等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 37至51頁、第8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之案卷核 閱無誤,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更生程序既已終結並確定,本 件訴訟程序依法自得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 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 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於系 爭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屆滿後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案卷第84頁)。原告上開變更之訴及原訴均係主張被告 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致原告受有財產26萬元損害之同一 事實,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 欺犯罪猖獗、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 ,在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密 ,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9月間某日,透過簡訊發送投資廣告,並以加入LI NE投資群組方式,向原告佯稱:投資美元指數獲利可期云云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 年11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26萬元 至系爭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原告受有上開26萬元之損失,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2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系爭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履行 期限屆滿後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也是受害人,亦因本案遭判刑,後續要去報 到服社會勞動,也影響到被告原本的工作。被告是單親又是 清寒家庭,經濟有狀況無法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號、第4499號、第4805號、第5040 號、第6198號、第6606號、第7402號檢察官起訴書為憑,並 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2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 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 雖抗辯如上,然其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在卷, 且被告於事發當時已42歲,乃具有豐富社會經驗及一般理性 之成年人,且被告自身亦曾遭詐騙集團騙取財物,對於詐騙 集團有利用人頭帳戶詐取受害人錢財乙事,應當更有警覺。 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 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參酌 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陳:我之前有貸款過,我知道貸款流程 、銀行沒有叫我做過金流等語。被告既曾辦理過民間貸款, 自當知悉辦理貸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亦不需要以美化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另被告 也曾自陳:我也怕他們拿我的帳戶拿去做壞事,我才提供給 他們一個沒有錢的帳戶等語,顯然被告對於將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Me ssenger上未曾謀面之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之人 頭帳戶,應可預見,其猶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 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故被告上開抗辯 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系爭帳 戶之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2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雖非直接對 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交付本案 詐騙集團使用,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認被告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被告經本院以系爭裁定核准更生方案後,原告仍以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⒈按前項債權(指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 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前項未經債權 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 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本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 本條例第73條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28條 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 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且因故意侵權行為 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又 於給付之訴如認該債權存在,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 後,債務人始負清償責任,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 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故於該清償期間屆滿前,法院應為將 來給付之判決(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 7號研究意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102年第 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3號研究意見參照)。  ⒉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 請更生事件受理在案,並裁定准予被告自113年1月12日16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改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更生之執行事件開始執行被告之更生程序,並於113年1月15 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13年2月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 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月2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 該公告並已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 地所在之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但原告未於上開期間申報債權 及補報債權,故原告之債權未列入上開執行更生事件債權表 中。被告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以系爭裁定認可被告之更 生方案,並於同年10月1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更生事件等卷宗核對無訛。  ⒊原告主張其並不知道被告有聲請更生,也未收到法院准予更 生之裁定及申報債權之通知,其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被告對於其未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 致本院未能通知原告申報債權一情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84 至85頁),且經本院核對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信原告 係因被告未將其列入債權清冊而未受通知致未能申報債權, 是原告主張其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應屬可採。則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又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被告 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即原告之 同意,不得減免之,本件原告並未同意減免被告之債務,則 被告仍應就原告之債權負全部清償責任。而被告之更生條件 係自被告收受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 給付,每月為1期,清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6,000元,有 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7至51頁),系爭裁定之確 定證明書則經本院於113年11月送達於被告,亦經本院查閱 上開更生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以,被告應自113年12 月15日起開始履行上開更生方案,分72期即6年期滿期間為1 19年11月15日。依此計算,被告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屆滿即 119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119年12 月15日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5

HUEV-113-虎簡-201-20241125-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41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奕均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許容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若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更生債權之債權人,均應依更生程序 行使權利,非但不得受領債務人之清償,亦不得對債務人起 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次按「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 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 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更生方案效力 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66條第 項、第67條 第1項前段、第70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職是,債務人之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更生程序雖為終結,惟非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更生債權之債權人仍應受認可之更生方 案拘束,而仍不得對債務人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又債務人 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者,除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 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 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 行之責;至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更生債權之債權人 自得以確定之更生方案,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同條例第 73條、第74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0682號債權憑證(原執 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272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惟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經本院以10 6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自該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嗣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於106年8月31日以本院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而該認可 更生方案之裁定,於同年9月19日確定(履行期間分6年,共 72期清償)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 三、基此,本件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所示之金錢債權,乃債務 人裁定開始更生前即成立,屬更生債權,而該債權非屬有擔 保或有優先權之更生債權,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債權人 之更生債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縱債務人之更 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業獲認可確定而終結,本件債權人仍受更 生方案之拘束,而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至本件債權 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由 本件債權人另行依法救濟,而非由本件執行程序所得審酌。 從而,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06

TYDV-113-司執-117410-20241106-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浚翔(原姓名:黃浩倫、黃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 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 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 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 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 而聲請人名下所有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總額擔保,為使各債權 人間之債權得公平受償,及維持聲請人僅存的薄弱償款能力 ,而有重建經濟狀況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 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並聲請本件保 全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83號事件受理在案,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復聲請人主 張其名下保險契約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881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其之財產進行強 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蓋債務人之債 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再者,更生 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 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 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由是以觀,於更生方案認可 前,聲請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聲請人開 始更生程序前就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 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 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 請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抑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 非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 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是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前,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停止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 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05

TPDV-113-消債全-82-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