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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張華軒等如向民事庭陳 報名冊所示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0 被 告 張栓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 第3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4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期一年期間內循環動用, 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一年,不另行換約,其 後亦同,借款餘額在150,001元以上者,利息按年息9.88%計 算,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6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66,06 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 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 4年3月10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共分60期,按期定額年金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付;如未依約繳納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4月8 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02,421元未清償,被 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6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繳款 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4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 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 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366,060元 366,060元 9.88% 自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02,421元 202,421元 9.99% 自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5

TPDV-114-訴-847-202503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祭祀公業變更規約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9號 原 告 紀俊達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者 特別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變更規約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確認被告以書面同意變更被告派下管 理規約(經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 函備查)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係:確 認被告系爭決議無效等語。因本訴訟請求並非涉及原告之人 格權、身分權等事項,自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所受有之利益,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 。 三、查,原告先位係主張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違法或同意書份數 不足派下現員三分之二,因而不成立,備位則主張系爭決議 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為 無效。又原告主張依日據時期大正13年12月7日所簽之土地 分管鬮約書所載,「紀雙溪」、「紀肇西」、「紀盛」、「 紀永吉、紀通明、紀腳、紀讚」、「紀肖溪」各房之房份均 為6分之1,而得就全體祀產為分管、分配,然依系爭決議變 更規約結果,原告所屬之「紀永吉、紀通明、紀腳、紀讚」 派下僅分管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 61、362-1地號土地),而致原告之權益受損等語。 四、是依上開原告所主張內容,可認原告本件訴訟無論先位或備 位之訴,其利益均相當於原告依系爭決議前所得將來可能受 有祀產分配之利益,與系爭決議後原告所得將來可能受有祀 產分配之利益,兩者間之差額。就「原告依系爭決議前所得 將來可能受有祀產分配之利益」,依臺中市○○區○○000○00○0 0○○區○○○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不動產清冊,其財產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2,308,700元(具體計算詳附表) ,原告自陳其派下權比例為432分之1,則此部分金額為398, 863元(計算式:172,308,700元÷432=398,86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就「系爭決議後原告所得將來可能受有祀 產分配之利益」,為原告自陳就361、362-1地號土地,依派 下權比例所得分配之金額,為45,897元【計算式:(5,654, 700元+14,172,800元)÷432=45,897元】。上開兩者間之差 額為352,966元,即以此金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2,966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均為臺中市龍井區龍津段) 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新臺幣)/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價值(新臺幣) 1 176 10,300元 179 1,843,700元 2 177 10,300元 1,440 14,832,000元 3 179 10,300元 1,720 17,716,000元 4 180 10,300元 1,240 12,772,000元 5 180-1 10,300元 308 3,172,400元 6 180-2 10,300元 7 72,100元 7 180-3 10,300元 159 1,637,700元 8 181 10,300元 1,544 15,903,200元 9 181-1 10,300元 199 2,049,700元 10 182 10,300元 3,798 39,119,400元 11 183 10,300元 1,392 14,337,600元 12 183-1 10,300元 11 113,300元 13 184 10,300元 2,156 22,206,800元 14 185 10,300元 651 6,705,300元 15 361 10,300元 549 5,654,700元 16 362-1 10,300元 1,376 14,172,800元 合計 172,308,700元

2025-03-24

TCDV-113-補-2969-20250324-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代 理 人 王國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瑞倉,經其檢附公司變 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間原 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 院以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即相對人於原裁定附表1所示第 三人金門縣政府所有6筆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及附表2所示5筆相對人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依促進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所取得之資產、權利,因 主辦機關金門縣政府不同意該資產與權利轉讓,法院不得為 無效之拍賣行為,應予終結執行程序。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 ,執行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4日以處分駁回(下稱系爭處 分),抗告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同年12月2日以裁 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地 上權及建物均屬促參法第51條第2項所定民間機構因興建、 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依該項反面解釋,無須主辦 機關同意,即得作為民事執行之標的;況系爭地上權及建物 經主辦機關事前書面同意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抗告人,其 於設定抵押權時所為之同意,即已包含同意後續實行抵押權 等強制執行程序,並基於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自不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再為不同意之表示;又本件促參投資案,經主 辦機關同意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融資,獲取所需資金,因 歷經疫情、政治因素影響,經營困難,無力還款,抗告人行 使該抵押權應適用依民法第877條之1規定,系爭地上權得與 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以保障其經濟價值。惟主辦機關遲未宣 告BOT契約違約,復不同意就系爭地上權及建物為執行,致 該投資案之損失實際皆由融資機構承擔,反而阻礙其風險控 管,或後續藉由資金挹注、換手經營,以實現公益目的之可 能性,原裁定有誤,請予廢棄並准續為執行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與訴外人金門縣政府簽訂BOT契約及普通地上權 設定契約,並約定金門縣政府提供前開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相 對人,由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即系爭建物;而相對 人因融資需要,依契約第5條經金門縣政府事前書面同意後 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抗告人。嗣 因相對人無力償還借款,經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門縣政 府113年6月20日府建商字第1130050576號函,就是否同意經 由執行拍賣移轉「金門工商休閒園區之興建、營運、移轉( BOT)計畫案」之建物及地上權案稱:其同意系爭地上權及 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僅就設定負擔同意,非就該權利 之轉讓、出租、受民事執行為概括之同意,系爭地上權為促 參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其不同意該案之建物及地上 權拍賣移轉等情,執行法院乃以113年6月25日函通知抗告人 並函復囑託執行法院:因金門縣政府不同意系爭地上權及建 物轉讓,法院不得為無效之拍賣行為,執行程序應予終結等 事實,有前開執行事件卷(電子卷證)及其節印資料可參(本 院卷第49-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為第52條規定之改 善計畫或第53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 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民間 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 同意,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違反前2項規定者,其 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促參法第5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 得之權利,係指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興建、營運權 利。所稱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 指民間機構於興建營運期間內,因興建營運公共建設所取得 及為繼續經營公共建設所必要之資產及設備(促參法施行細 則第74條第1項)。促參法第51條89年立法理由載:「一、本 條明定投資契約之權利及興建、營運之資產、設備轉讓、出 租及設定負擔之禁止。二、為維護公共利益,爰參照獎勵民 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下稱獎參條例)第42條規定,於第1項 及第2項分別明定原則禁止興建、營運權利及資產、設備之 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惟為使融資機 構得確保其債權,其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係改善計畫或 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時,例外允許之,俾加強 公共建設融資之可行性。」。又獎參條例第42條規定民間機 構依該條例取得興建、營運交通建設之權利,不得轉讓、出 租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其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資產、設 備,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違反 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其立法理由載明 :「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許可,係政府給予公法上之許可 興建、營運之權利,應不得作為轉讓、出租或為民事執行之 標的,爰特設禁止之規定,以維護公共利益。其興建、營運 所取得之資產、設備,關係運輸服務之水準及營運之良窳, 更關係民眾行之權利甚鉅,爰特明訂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 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行為無效。」等情。 是促參法第51條第1項主要係限制民間機構對於特許權之處 分,而第2項是限制民間機構對於營運資產、設備之處分, 以維護公共利益,確保公共服務品質。 五、系爭地上權乃相對人投資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而與主辦機 關金門縣政府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並登記取得之私法權利, 非依該參與公共建設投資契約所取得者,不具公法上特許權 之性質,自非促參法第51條第1項所定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 興建、營運權利。此觀系爭地上權並非同法第52條規定之改 善計畫或第53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而設定者,仍能由主辦 機關金門縣政府出具同意書而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即係適 用第51條第2項規定益明。促參法所稱主管機關財政部106年 1月20日台財促字第10625501250號函及同年7月7日台財促字 第10625514840號函,亦分別認民間機構因投資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案件所取得之地上權,性質上可視為繼續經營公共建 設所必要之資產,屬促參法第51條第2項所稱「營運資產」 ;地上權之轉讓或設定負擔等未涉及興建、營運權利者(例 如以地上權設定抵押權等),屬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營運 資產、設備等情。故系爭地上權與系爭建物,均屬民間機構 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雖無促參法第51條 第1項不得為民事執行標的之適用,但依同法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仍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違反者,其轉讓 行為,無效。茲經函詢結果,主辦機關金門縣政府已明確函 復不同意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拍賣移轉,執行法院因認不 得違反促參法第51條規定而為無效之拍賣行為,本件執行程 序應予終結,經核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謂依促參法第51 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系爭地上權及建物無須主辦機關同意 ,得作為民事執行之標的,且主辦機關事先書同意系爭地上 權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其所為設定抵押權之同意, 已包含同意後續實行抵押權等強制執行程序,並基於誠信原 則、禁反言原則,亦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再為不同意之表示 云云,顯與促參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不合。而主管機關同意 設定抵押權後,在該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可否表示不同 意其抵押物或抵押權利轉讓,乃其行政裁量權責範圍,允非 執行法院所能審究。至民法第877條之1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 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 與者,應併付拍賣,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依促參法第51 條第2項,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者無關。抗告人主 張系爭地上權及建物,於強制執行時無須經主辦機關同意, 即得續行拍賣等執行程序,尚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均為促參法第51條第2項 規定之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因 主辦機關金門縣政府表示不同意其拍賣移轉,執行司法事務 官認法院不得為無效之拍賣行為,執行程序應予終結,並無 不合。系爭處分以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之轉讓,均應依上 開法條項規定辦理,駁回聲明異議,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關於系爭地上權部分認係促參法第51條第1 項所規定之權利部分,其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合, 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3-24

KMHV-114-抗-1-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3號 原 告 富家不動產即陳宛庭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 告 何品蓮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李家林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商號富家不動產之負 責人名義,與被告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提供被告 審閱期間至少三日,契約銷售標的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1113地號、1324地號、1114地號、1115地號、227地號 (下稱系爭6筆土地),面積:1,045坪,權利範圍:1/2, 共6筆土地須同時售出。每坪新臺幣(下同)12萬元整,合 計約1,045坪,1/2賣清,仲介費另算2%,委託銷售總價6,27 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13年2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 ,得經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書面同意延長之。經原告於委託 期間內為被告找到買家楊岳勳,提出斡旋金300萬元支票( 發票人:蔡水濱)交付予原告,若成功即轉為簽約金,將由 原告營業員李家林將該支票交予被告,且買方會再提供面額 330萬元支票,一共630萬元作為第一期款之簽約金予被告, 另簽約款700萬元支票(由楊岳勳於113年4月12日簽發,嗣 後已作廢)則交由代書保管。原告隨即通知被告,並於113 年3月2日親自到被告家中洽談修訂(及補充)買賣雙方土地 買賣契約書事宜。原告為符合「斡旋金收據」上第7條所載 附條件約款之「本土地為共有,買賣時需要二位持分人同時 賣出,方可成立」之意旨,對系爭6筆土地之其餘1/2持分即 所有權人劉思賢,亦已居中促成由楊岳勳向劉思賢買受其餘 1/2持分,楊岳勳與劉思賢並於113年4月12日預行簽立土地 買賣契約書,並於第8條:「其他約定」欄第5項之「甲方同 意另行向共有人簽約購買應有持分,最遲應於113年4月20日 購得」特約約定。 二、嗣原告、被告及林錦真、買方、雙方所攜代書等,相約於11 3年3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 11超商內準備簽約,林錦真卻當場認為800餘萬元之土地增 值稅不應列入契約條文,及對履約保證之銀行與買方之要求 不同等,雙方乃爭執不下,林錦真基於代理人地位拒簽買賣 契約。之後陳宛庭與林錦真多次洽商修改前開買賣契約書條 文,最終作成113年4月26日買賣契約書版本。經原告於113 年3月8日、113年3月21日、113年4月23日,委託律師發函催 告被告應於113年4月26日下午2時至原告辦公室與買方簽約 ,惟被告卻未置理,終致系爭6筆土地之另外1/2持分共有人 劉思賢之仲介簽約事宜亦遭牽連未完成,被告顯有無故要求 原告解除前開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㈠項、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被告已有要求解 約之情形,原告應屬已完成仲介責任,被告需支付委託銷售 價格6,270萬元之4成即2,508,000元服務報酬(即懲罰性違 約金)予原告。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李家林於113年2月18日以「李家霖即富家不動產」之名義與 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由李家林持「富家不動產」及「李家 霖」之印章用印,約定委託銷售標的物為系爭6筆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2分之1,委託銷售期間為113年2月19日至113年3 月10日止,委託期間得經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書面同意延長 之。惟李家林僅是富家不動產之營業員,系爭契約上無任何 表明代理或代表之意旨,當事人未達合致,契約有不成立之 情形。又李家林雖然曾先後於113年3月8日、113年3月21日 、113年4月23日以「李家霖即富家不動產」名義,委託律師 發函催告被告,然均係原告片面為之,被告並未同意延長委 託銷售期間,且律師函中亦無延長之意思表示。 二、雙方與楊岳勳於113年3月15日,在便利商店內進行土地買賣 契約之簽訂時,原告向被告表示:因被告就系爭6筆土地之 權利範圍僅有2分之1,故買家之訂金不會交付給被告,會先 放在買家之代書處保管,若買家嗣後未能向系爭6筆土地另2 分之1所有權人(即劉思賢)購得土地(最遲於113年4月14 日購得),則本件買賣應無條件解除,買家可向代書取回全 數訂金等語,並於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5項、第6項登載。然 此並非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6筆土地之授權條件,且逾越 本案委託銷售期間,對被告毫無保障,被告自是不同意,買 賣雙方未能簽約。至於被告之女兒林錦真雖然曾幫被告代填 系爭契約之身分資料,但被告是在場親自簽名,亦無指派林 錦真與陳宛庭接洽修定(及補充)買賣雙方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內容,原告所指陳宛庭與林錦真之簡訊對話紀錄,未對被 告產生任何效力。上開簡訊對話均為兩造委託銷售期間屆滿 後所為,即便陳宛庭與林錦真於兩造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有 所連繫,亦與系爭契約無涉。 三、李建富另於113年3月19日以「李建富即富家不動產」之名義 與系爭6筆土地另2分之1所有權人劉思賢簽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並由李建富持「富家不動產」及「李建富」之印章 用印,約定委託銷售標的物同樣為系爭6筆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2分之1,委託銷售期間為113年3月19日至113年4月10日 止,亦得經雙方書面同意延長。劉思賢倘有出售其持分,依 法應通知共有人即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但被告未曾獲此通 知。又原告聲稱楊岳勳提供斡旋金30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一 節,則是蔡水濱於113年3月4日與李家林簽立斡旋金收據, 李家林簽名及持「李家林」印章用印,蔡水濱表示欲購買系 爭6筆土地,約定買賣條件為:由買方付契稅及代書費,賣 方付增值稅,且上開土地為共有,買賣時需要2位持分人同 時賣出,方可成立。 四、被告並無於本案委託銷售期間要求解約,也未委任林錦真代 理被告向原告解約,原告無權請求給付違約金。縱原告請求 有理由,違約金數額亦過高,本案係因原告未能於委託期間 為被告覓得符合條件之買家,雙方達成共識相去甚遠,才無 法簽訂系爭6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若有違約金, 其數額應酌減為1元。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 判決之基礎(詳見本院卷第522-523頁): 一、富家不動產(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自111 年12月30日起, 迄今均登記為陳宛庭。 二、李家林於113 年2 月18日以「李家霖即富家不動產」之名義   與被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由李家林持「李家霖」   、「富家不動產」之印章在前述契約上用印,約定委託銷售   系爭6筆土地(1,045坪,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委託銷售期 間113 年2 月19日至113 年3 月10日,得經書面同意延長之 。 三、李建富於113 年3 月19日以「李建富即富家不動產」之名義   與劉思賢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由李建富持「李建富   」、「富家不動產」之印章在前述契約上用印,約定委託銷   售標的物為系爭6筆土地(1,045坪,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委託銷售期間113 年3 月19日至113 年4 月10日,得經雙   方書面同意延長之。 四、蔡水濱於113 年3 月4 日與李家霖簽立斡旋金收據,並由李   家霖簽名及持「李家林」印章用印,表示欲購買系爭6筆土 地,並約定買賣條件為由買方付契稅及代書費、賣方付增值   稅,且因上開土地為共有,買賣時2 位持分人同時賣出,方   可成立。 五、李家林於113 年3 月8 日、113 年3 月21日、113 年4 月23   日以「李家霖即富家不動產」之名義,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   。 六、兩造於113 年3 月15日,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0 號之便利商店內,與買方進行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   惟因買賣條件未達成合意而未簽訂買賣契約。 肆、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於被告委託銷售期限內,原告已為被告尋得符 合契約條件之買方,惟被告不依約配合於簽訂買賣契約,應 視為解除契約,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委託售價百分之四報 酬即2,508,000元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經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書第10條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售價百分之四,是 否有理由?茲審究如下: 一、李家林於113 年2 月18日以「富家不動產」代表人之名義與 被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應已成立,上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成立,則受託人為原告: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富家不動產為經營不動產仲介之獨資商號,於97年3 月27 日核准登記營業,而自111 年12月30日起,迄今均登 記為原告陳宛庭,有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可參(見本 院卷第123頁)。又因陳宛庭為證人李家林之配偶,且為訴 外人李建豪之母,陳宛庭與李家林、李建豪均有共同參與原 告富家不動產商號之業務經營,是於97年3月27 日起至自11 1 年12月30日期間,李家林、李建豪均曾登記擔任過原告富 家不動產之負責人,此有原告103年4月29日商業登記抄本( 負責人為李家霖)、108年3月6日商業登記抄本(負責人為 李建富)、111年12月30日商業登記抄本(負責人為陳宛庭 )(分見本院卷第241-245頁),是證人李家林於113 年2 月18日以「富家不動產」之代表人名義與被告簽訂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並由李家林持「李家霖」、「富家不動產」之 印章在前述契約上用印,約定委託銷售事宜,基於被告簽約 之真意,係要委託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為其仲介土地出售事 宜,而與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簽約委託銷售,此觀諸事後被 告確有委任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從事仲介銷售事宜,甚且有 與買方進行買賣契約磋商洽訂等事務。是於訂約時,李家林 並非原告富家不動產之登記負責人,惟於訂約後,陳宛庭與 李家林皆以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之名義,為被告從事仲介之 營業行為,客觀上,應認李家林係代理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以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負責人名義 對被告發函催告一節,雖因李家林未以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 代理人之名義簽約、發函,應屬無權代理,惟其後原告富家 不動產商號就李家林代理所簽訂之契約,有履行仲介銷售事 宜,甚且仲介被告與買方進行買賣契約磋商等事務,應認原 告富家不動產商號就李家林之無權代理簽約事宜,有為承認 之行為,是李家林代理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自屬有效,且契約存在於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與被告 之間,應可認定。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成立,則受託人為 原告富家不動產商號,負責人為陳宛庭。 二、原告富家不動產於113 年2 月19日至113 年3 月10日期間, 尚未為被告覓得符合條件之買家: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居間契約乃屬於以從事服務或為 他人之利益為對象之契約類型,雙方當事人一方為委託人, 另一方為居間人。而就民法所規定之典型居間契約,則可區 分為報告居間(指示居間,即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媒介居 間(即訂約之媒介)。在報告居間,居間人因單純之報告訂 約機會向委託人報告,不必將委託人之情況,報告於相對人 或為訂約之媒介(居間人除純粹報告訂約機會外,居間人應 將訂約事項,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而使之成立者,居間 人有報酬請求權。即民法居間之特性在於,居間人之報酬請 求權乃繫於一定之條件(即契約之成立)。換言之,居間契 約特別之處在於,委託人之給付義務乃附停止條件,當委託 人所期待之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委託 人負有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其給付義務乃附停止條件,條 件為所期待之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就,此契約必 須是與第三人成立者為限。而此條件之成就或不成就乃繫於 委託人之意思決定,委託人並不負有因居間人報告訂約或媒 介而去訂立契約之義務,居間人必須承擔結果發生或不發生 之風險。此有別於一般雙務契約,合先敘明。   ㈡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被告約定委託銷售標 的物為系爭6筆土地(1,045坪,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委託 銷售期間113 年2 月19日至113 年3 月10日,得經書面同意 延長之。而原告為被告從事仲介期間,兩造於113 年3 月15 日,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便利商店內, 與買方進行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惟因買賣條件未達成合意 而未簽訂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2- 523頁),且經證人李家林到庭到庭陳證甚明(見本院卷第3 91頁)。按原告為被告從事仲介期間雖有介紹買方與被告洽 訂買賣契約,惟經買賣雙方見面會商買賣契約之簽訂,因就 買賣條件有不合致之處,而未訂約成立,顯見於113 年3 月 15日前,原告富家不動產尚未為被告覓得符合出售條件之買 家,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13 年3 月10日前,已為被告 覓得符合出售條件之買家,應無可採。 三、被告並無違反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第㈠項約定,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㈠卷附兩造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違約之處罰)第㈠ 項約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 完 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百分之四服務 報酬,並應全額一次給付㈠委託期間內,若委託人要求解約 ..。」(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上開條款約定,必須被 告於原告受委任期間,有為單方解約之情事,原告方可向 被告請求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有符合上開約定之情事存 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被告於委託期間內,有要 求解約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查: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2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委任期間,被告有解約之 行為,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於委任期間,有向被告 為解約意思表示之事實存在。   ⒉原告固稱其於113年3月8日、113年3月21日、113年4月23日 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113年4月26日下午2時 至原告辦公室與買方簽約,惟被告卻未置理,被告顯有無 故要求原告解除前開兩造所簽訂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 意思表示云云,惟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已如前述,尚難僅以被告未就原告所寄發之存 證信函為積極回應,即遽認被告有對原告行使解約之意思 表示。兩造之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期限於113 年3 月10 日屆至,未見原告提出兩造合意延長之書面以證明兩造就 前述契約有延長之事實存在,是原告催告被告應於113年4 月26日下午2時至原告辦公室與買方簽約,被告何有受拘束 之必要?況被告於期限過後,再給原告機會,應原告之請 求於113 年3 月15日,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便利商店內,與買方進行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惟因 買賣條件未達成合意而未簽訂買賣契約等情,已 如前述, 更難認於委任期間有故意不前去洽商簽約之情事存在。原 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已向原告為解約之意 思表示,實無可採。  ⒊基上,依原告舉證之內容,不足證明被告於委託期間內,被 告有向原告要求解約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委託 期間內,有向原告為解約意思表示,已有違約之情事,其 依約對被告有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實無可採。   ㈡因原告對被告無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就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一節,本院即不再贅述,附此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對被告有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存在 ,原告依違約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5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3-24

TCDV-113-訴-1353-20250324-1

北建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穩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福文 訴訟代理人 馮泓駿 蔡昆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儒翰律師 被 告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川元雄 訴訟代理人 張永霖 黃馨慧律師 喬心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法律行為 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 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總公司 係依據日本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經濟部於民國83年1月8日 核准原告分公司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可考(見113年度司促字第644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9頁 ),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依兩造訂立 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7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等約定,載明系爭契約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 據法並受其管轄,及兩造如循訴訟程序解決爭議,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36頁),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且系爭契約之紛爭應以我國法 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承攬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幅質中心新建工程之「防洪 水密門工程」,包含「SD10不銹鋼單開手動升降式防洪水密 門B4F」、「SD29不銹鋼單開手動扣緊式防洪水密門B1F」、 「SD29不銹鋼單開手動扣緊式防洪水密門B2F」、「SD29不 銹鋼單開手動扣緊式防洪水密門B3F」等4項目(下稱主工程 ),履約期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490,000元(未稅,含稅4,714,500元), 保留款為估驗金額之10%即449,000元(未稅)【計算式:4, 490,000元×10%=449,000元】,保固保證金為完工金額之3% 。嗣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追加「不繡鋼氟碳烤漆防颱 捲門」工程、於110年5月8日追加「防颱捲門捲箱懸吊費用 」工程(下合稱追加工程,與主工程合稱系爭工程),金額 分別為135,000元、32,000元(均未稅),系爭工程總額追 加至4,657,000元(未稅,含稅4,889,850元)。   原告完成主工程後,於109年12月24日第一次向被告請款, 收受4,230,465元(含稅)【計算式:(4,490,000元-449,00 0元-清潔費11,986元)×105%=4,230,465元】;完成追加工程 後,於110年8月10日第二次向被告請款,收受126,315元( 含稅)【計算式:[(135,000元+32,000元)-(135,000元+32, 000元)×10%-鐵板焊接30,000元]×105%=126,315元】。系爭 工程業經被告驗收並受領,幅質中心亦於111年11月13日落 成啟用,詎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扣除保固金之尾款342,28 9元(含稅)【計算式:4,889,850元-4,230,465元-126,315 元-(11,986元+30,000元)×105%-4,889,850元×3%=342,289元 】。又被告於支付上開尾款前,無受領系爭契約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且損害原告系爭契約所得之利益。爰提起本訴,先 位依民法第199條、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備位依同法 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尾款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42,289元,及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9條、一般條款第12條第2項約定,原 告應與其他包商依比例分攤工地清潔維護費用,且依特定條 款第1條、第18條至第20條、第23條、第25條、一般條款第1 6條、第21條等規定,原告如施作有缺失,應負責修繕。又 依系爭契約主文、特定條款第13條、一般條款第5條等規定 ,如原告有應辦事項未辦理,被告得自保留款中扣除損害賠 償及一切代辦、代墊費用,保留款將先保留結算金額3%轉作 保固金,如有剩餘,應於原告檢具工程結算書、保固切結書 、保固保證金並向被告辦理結算,經被告審核確認無待決事 項後發還。原告尚有未付之工地維護費用5,851元,因加上 第一次請款時已扣除之11,986元,逾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9 條第2項約定上限13,971元【計算式:未稅總價4,657,000元 ×0.3%=13,971元】,故僅請求1,985元【計算式:13,971元- 11,986元=1,985元】,又系爭工程經被告查驗發現缺失、通 知原告修繕未果,故被告代雇工修繕花費335,894元,上開 扣款共計337,879元【計算式:1,985元+335,894元=337,879 元】(詳細款項如附件「扣款一覽表」所示),自保留款中 扣除後,剩餘保留款計為127,821元【計算式:465,700元-3 37,879元=127,821元】,尚不足支付保固金146,696元(均 未稅),且原告事後亦未繳足保固金,故並無應退還之保留 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 告承攬主工程,嗣經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5月8日2 次追加工程後,系爭工程總價為4,889,850元,保留款為488 ,985元,保固金為146,696元,原告完工後曾向被告2次請款 ,分別收受4,230,465元、126,315元(均含稅),上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有系爭契約、原告 第一次請款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價單、追加報價單、第 二次請款單及發票等件可佐(見司促卷第21至36頁、第37至 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至61頁),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堪信實。 四、惟原告以先、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342,289元及自受領 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均不爭執系 爭工程已完工,僅就是否應自保留款扣除清潔費、代僱工修 補費等事實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各自主張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亦有明定。 又觀諸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3條載明:「…保留款10%,於甲 方(即被告)或業主驗收合格後,乙方(即原告)開立保固 書及保留結算金額3%作為保固保證後計,保固金於保固期滿 後無息退回。」、一般條款第5條第2項第b款載明:「估驗 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b)本工程經甲 方驗收合格及甲方全部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 應…向甲方辦理結算。甲方審核無誤後,將保留款及尾款扣 除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一切代辦、代墊費用後無息退還 。」、第20條第1項第c款第2目載明:「保留款及尾款於扣 除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一切代辦、代墊費用後倘有餘額 ,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得轉作保固保證金,如有不足,乙 方應以現金…補足之。」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4頁、第27頁 、第32頁),足見前開約定乃兩造間特約之保留款付款條件 至明。  2.又,觀之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每天 收工時應將製造之垃圾,依甲方指定位置集中處理,有關垃 圾外運之處置方式,選擇下列方式之一辦理:統一由甲方處 理雇工清理及運案,並由乙方每期請款中扣除甲方核計乙方 應分攤費用,作為垃圾清理及運棄分攤之用,但該分攤總金 額以合約金額(未稅)之0.3%為上限」、一般條款第12條第 2項約定:「乙方應依比例分攤工地清潔維護費用…分攤生活 廢棄物之清理及運棄以當月份所有工種之出工數為分母,乙 方出工數為分子,人數統計以工務所日報表紀錄為分攤費用 之依據。」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4頁、第30頁),堪認原告 有依比例負擔相關清潔清運費用之義務,並應由被告就清潔 費之發生舉證(再由原告舉反證推翻之)。另依系爭契約特 定條款第20條載明:「乙方於進場施工作前應先比對圖面尺 寸與現場尺寸,並與甲方及相關廠商討論尺寸、安裝位置、 界面、收頭及工期問題,若乙方無法配合而至有損料或收頭 有問題時,概由乙方自行負責。」、第25條載明:「完成品 表面若有刮傷、掉漆或凹凸不平等瑕疵時,乙方應於驗收前 配合修補。」、一般條款第16條第3項載明:「…倘所作工程 草率、材料疏劣不合規定,甲方並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拆 除重做。」、一般條款第21條第2項載明:「甲方如發現乙 方工程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 限期改善,或將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做,乙方不得藉詞要求 延期或補償。如乙方未於期限內改正或拒絕改正,甲方得逕 行代為改正,所生費用均由乙方全額負擔,甲方並得逕自應 付乙方之工程款、保留款或保證金中扣除抵銷之,如有不足 ,甲方得請求乙方返還之。」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5頁、第 31頁、第33頁),可見被告亦應先就原告施工不合約定、被 告曾通知原告定期補正未果、被告有代僱工及付款等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再由原告舉反證推翻之。  3.茲就原告附表各項請求暨被告扣款之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⑴附表序號9「水密門側邊打石7/5」部分:   原告雖主張觀諸被告公司該筆款項之付款證明、請款明細表 之名目分別為「雜項點工」、「本期廠商代僱工扣款明細表 」(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且被告112年5月17日備忘錄附 件04之通知亦僅記載該扣款項目為「代僱工0000-0000」( 本院卷第220頁),未見打石費用之記載,是此項目應與附 表序號12同為清潔費而非打石費,且清潔費已達扣款上限, 被告扣款無理由等語。惟自被告所提國暘工程行110年7月5 日、同年月6日工作簽單所示,確有記載「B4F水密門側邊土 渣打石(穩揚)」、「B4F水密門封邊土渣打石(穩揚)」各1工 (本院卷第275至276頁),觀其發生日期、事由與請款廠商 均與附表序號9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扣款確係代僱工打石 無訛,且依被告所提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15日、同年 月26日、同年5月11日備忘錄均有記載「B4水密門材料收頭 缺失」、「水密門製造及現場安裝後之焊道、焊點均尚未處 理」、「B1F~B4F水密門缺失請速改善」、「請貴公司於110 /01/31前完成所有水密門門扇及門框相關之缺失改善」、「 防洪水密門缺失逾期未改善,由本公司代為處理…其所衍生 一切費用(含管理費)自貴公司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除 」各等語(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足 見被告確已限期通知原告改善B4水密門缺失未果。是被告此 部分扣款,信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⑵附表序號10「隔間配合水密門一棟拆除及復原第二次」部分 :  ①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至5月間曾向被告反映,因工地鋼棚架與 輕隔間工程影響水密門搬運動線,且水密門材料係依被告工 地工程師黃國連指示擺放,導致無法順利搬運,始產生隔間 移動、拆除及復原費用,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5條:「乙 方材料進場時須依現場規定放置整齊」、一般條款第13條第 1項中段:「乙方與各承包商之間如有衝突。應遵從甲方之 安排、調度與裁決,不得異議」等約定(司促卷第25頁、第 31頁)及民法第507條定作人協力義務之規定,應由被告內 部員工間積極聯繫即可避免支出,惟被告工地工程師不當指 示而未盡其協力義務,且被告從未通知原告修補,即於110 年3月20日逕自另覓廠商報價,使原告喪失修補機會,是本 項費用應歸責於被告等語,並提出兩造員工間109年4月16日 、同年5月21日E-Mail聯繫紀錄(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等 為證。被告則抗辯兩造間曾發生兩次隔間配合水密門移動之 情事,上開E-Mail聯繫紀錄係第一次隔間拆除,因原告安排 之施工進度與介面廠商衝突,如照原告排定之進度,將造成 水密門動線上無法搬運,故被告請原告重新安排動線,並未 因此扣款,附表序號10則係第二次隔間拆除與復原費用,係 原告嗣後又通知定位有誤,需拆除隔間讓原告移動水密門, 被告僅能請隔間廠商代為拆除並復原之,並依約自保留款中 扣除費用,與第一次拆除無涉等語。  ②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7條載明:「工地無設置車 道,所有機具、材料等運輸動線皆由乙方自行處理,乙方需 於報價前親至現場了解狀況…」、一般條款第9條第1項載明 :「乙方應指派具5年以上工地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常駐工 地,負責工地管理、聯絡與會同各項檢驗及與甲方其他分包 廠商相互協調配合施工。…」、第13條第1項載明:「本工程 如與其他工程同時施工,乙方應與其他工項承包商互相協調 合作,避免施工衝突、互相干擾或作不必要之挖掘修補等… 乙方與各包商之間如有衝突,應遵從甲方之安排、調度與裁 決,不得異議。如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施工錯誤、延誤 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賠償。」 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5頁、第29頁、第31頁),準此,足見 原告應妥善安排動線、並負責與其他廠商協調施工,如因原 告安排或協調不當,致需重新移動、拆除及復原隔間並支出 相關費用時,則應遵從被告之安排,並由原告負責賠償。又 依被告公司110年5月20日申議書載明:隔間配合水密門移動 拆除及復原第二次工程擬由越成有限公司辦理,用途係因穩 揚移完框後,又發現移錯框了,總價50,600元等情(見本院 卷第281頁),此有被告公司之付款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 27頁),核與附表編號10記載相符,且係發生於上開E-Mail 聯繫紀錄後近一年,足認被告主張上開E-Mail聯繫紀錄係為 第一次隔間拆除之聯繫,本項扣款則係因第二次隔間移動拆 除及復原等情,應堪信實。  ③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條第4項載明:「…雙方往來之文件 通知、同意、指示及其他類似行為所惟之意思表示,應以中 文書面惟之,並由授權代表簽章…」、第16條第1項、第4項 載明:「(1)甲方所選派之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 方之權。…(4)甲方監工人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 方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甲 方表示,否則視同接受。」、第24條第6項載明:「任何因 甲方監工人員行使權力所引起之損失或費用由乙方負擔」、 同條第10項載明:「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人員指示辦 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甲方之有權代表 人,且所指示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 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 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 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等約定(見司促卷第26頁、第31 頁、第34頁),足見被告抗辯如被告公司員工欲指示原告搬 運動線,應以經授權簽章之書面為之,倘原告認該指示有違 契約或不當情事,則應於10日內表示異議,否則視同接受, 且因此所致之損失或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信屬有據。然 查,原告既未提出被告公司人員之書面指示,或原告就此表 示異議之書面證據,即難認被告曾有此等指示,或應就該等 指示所致損害負責,準此,則被告抗辯就此項目代僱工拆除 隔間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即屬有據,是被告自保留款中扣 款,核與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無可取。  ④又原告雖主張未經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通知改善,惟按承 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 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 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 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 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 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 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足見民 法第493條規範定作人就瑕疵修補應先限期通知承攬人之義 務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是解釋 上應僅限於「工作物」之瑕疵始有適用之餘地,而附表序號 10乃為配合施工動線而拆除及復原隔間之費用,並非原告所 承攬之工作物本身之瑕疵,且依約如因原告安排動線或協調 不當,致生相關費用時,原告本應遵從被告之安排,是此部 分應無民法第493條第1項限期通知義務之適用,縱被告未舉 證已就此部分通知原告改善,仍無解於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 之義務。是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取。  ⑶附表序號17「室內地坪及外構結構打石03/11」部分:  ①原告主張係依送審圖訂製材料與施作,被告未於動工前通知 修改或表示空間不足,致兩造於進場施作時始發現水密門無 法順利安裝,僅得就室內地坪及外結構另為打石,係被告確 認各工項結構間尺寸有誤,未盡協力義務,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且附表序號17未記載打石具體施作地點及與原告施作間 關聯性,由原告負擔費用難謂符合公平等語。被告則抗辯此 項費用係因B1F、B2F水密門門扇下垂導致無法開關,經催告 原告修補未果,被告不得已採用打除磁磚降低地坪之替代工 法所生打石費用等語。  ②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0條、第24條約定:「乙方於 進場安裝前應會同甲方工程師確認現場結構尺寸是否符合需 求,如空間不足需打石時,由甲方確認;否則乙方一旦進場 施作,後續之打石由乙方負責」、一般條款第10條第3項、 第4項約定:「甲方對送審文件之審查意見,不視為同意契 約變更或任何乙方責任之免除。甲方審查乙方之圖樣,並不 免除乙方遵守契約所有規定之任何義務,或免除乙方對送審 圖樣正確性之責任。乙方應自行負擔進行為符合契約規定所 需之任何施工製造圖修正。」、施工規範第08393章防洪閘 及水密門第3.1.1條第3項約定:「門與包括其他工程均安裝 完成後,須經潤滑、測試及調節使操作順暢,並無翹扭或變 形等弊端…」、同條第6項第A款約定:「安設完成後,需調 整五金及面板,使操作順暢。」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5頁、 第30頁、本院卷第293頁),可見原告於進場施作前雖應提 送審圖予被告審核,惟被告之審定並不免除原告履約義務, 是原告於進場施作前應先比對圖面與現場安裝之尺寸、與其 他廠商溝通,安裝後應確認水密門之操作順暢,否則後續之 修補、空間不足需打石之費用等概應由原告負責,此為系爭 契約所特約之責任分配。  ③原告雖主張伊於109年5月13日曾至現場進行確認比對而履行 系契契約特定條款第24條、第27條之現場確認責任,始能提 出同年5月21日E-Mail所附進場施工動線備忘錄,並提出上 開備忘錄及現場拍攝照片等件(本院卷第237至243頁、307 至309頁)為證,惟該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9年 5月13日到場,尚無從證明原告曾依約丈量及比對尺寸,況 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4條既已明定進場後打石費用應由原告 負責,原告自不得反於約定,主張被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是被告此部分扣款,核與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並無不合,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則難憑取。  ⑷附表序號20「B2F水密門SD-29無法關閉缺失改善地坪第二次 打石4/18」、序號21「B1F及B2F連通管磁磚更換4/22」部分 :  ①原告主張此部分扣款係因B2F水密門無法關閉,被告修改水密 門之尺寸及更換鋪於周遭地坪之磁磚所致,惟原告係按圖施 作,被告並未駁回送審圖或表示尺寸不符約定,至施工完畢 後被告始向原告表示水密門無法關閉;且按業界工程施作慣 例,應「硬裝為主,軟裝為輔」,可移動之軟裝物件應調整 、配合硬裝之實際尺寸,以符衡平及經濟目的,原告施作時 其他包商尚未於B2F地坪鋪設磁磚,實際施作結果竟留有水 密門與地坪間摩擦之瑕疵,故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就水密門 及地坪間尺寸確認有誤、未盡其與磁磚廠商間協調義務所致 ;又被告未先行通知原告修補,便於110年4月18日逕自僱工 修補,原告至111年10月25日被告提出驗收缺失表時始知悉 此項缺失,且被告另行僱工後,該承包商未能有效解決而仍 留有水密門與地坪摩擦之問題,最終仍由原告先行移除設地 坪之磁磚並切除符合送審圖之水密門突出部分,乃生附表序 號21磁磚更換費用,由原告全額負擔此部分扣款無理由且顯 失公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有確認現場尺寸之義務,且已依 約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未果,是其扣款有據等語置辯。  ②經查,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被告對送審圖之審定並不免除 原告應於進場施作前比對圖面與現場尺寸之安裝、與其他廠 商協調,安裝後應確認水密門之操作順暢之履約義務,否則 後續修正、空間不足需打石之費用應由原告負責,業如前述 ;另觀特定條款第11條亦載明:「乙方需依圖說及規範繪製 施工大樣圖,經送審核可後方可施工,日後若有因強度設計 不足等因素而需加以補強,所需之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不 得辦理追加。」等語(見司促卷第24頁),可見倘水密門按 圖施作仍有下垂之強度不足問題,後續補強所需費用亦應由 原告負責;佐以被告實已透過110年1月15日、同年月26日備 忘錄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水密門相關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第79頁),非未經通知即逕自修補;另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硬裝為主,軟裝為輔」之經驗法則存在,及該經驗法則 應優先於系爭契約約款適用之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難憑取,被告此部分之扣款,應屬有據。  ⑸再,附表其餘扣款部分,原告雖均予否認,並主張109年12月 14日修補通知不及於附件所列項目部分等語。惟除上開所列 序號以外,序號1、4、6、7、12、15、18、19、22、23等部 分,依約為原告之清潔費分擔,無需如瑕疵修補一般先經通 知改善,且被告均已提出如附表所示單據為憑,信屬非虛 ;至其餘缺失改正部分,被告亦均就相關改善通知或請、付 款單據舉證如附表所示,信屬有據;此外,原告既未就該等 項目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扣款無理由之原因再舉反 證證明,則其主張,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⑹據上,是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定。惟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扣款,既合於系 爭契約之約定,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受領系爭契約利益,即 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即屬有間, 是原告據此提起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490條、第505條等 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2,289元,及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 雖聲請傳訊其公司員工吳柏俊,無非欲證明被告公司現場工 程師曾就材料放置位置為不當指示,致生附表序號10之費用 ,惟依約被告公司人員之指示應以書面為之,原告亦應以書 面表示異議,一如前述,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書證為佐,是 此部分之調查,即無必要;另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109年5月 之週間進度表,以證明原告曾至現場確認尺寸等情,惟該週 間進度表僅能證明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無從證明實際施作 情況或原告確認尺寸之方式已合於約定等節,是認此亦無調 查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1

TPEV-113-北建簡-10-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49號 原 告 周韻華 周逸民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韶華 被 告 何文忠 訴訟代理人 何曼嘉 陳妙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7日起至109年6月30日向伊 之母親黃○○(107年6月15日歿)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按期續約,並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辦理公證,起初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2,0 00元,押租金為44,000元,歷次續約之租約均沿用押租金, 後續租金調整為每月28,000元,被告亦依約補足押租金到56 ,000元。因黃○○於107年6月15日去世,伊做為黃○○之繼承人 遂與被告在107年8月27日續就系爭房屋簽訂以伊為出租人之 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其餘契約內容均援用過往之租約內容。兩造於租約期滿之翌 日即112年9月1日就系爭房屋進行點交,伊驟然發現被告竟 為了將系爭房屋作為課後托育中心之用,未依房屋租賃契約 書第4條約定得出租人書面同意,即擅自改動系爭房屋之裝 潢,是被告應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3條約定將系爭房屋以97 年之原狀返還予伊,此情於兩造點交時亦為被告所承諾,回 復原狀之項目、金額如附表,因被告迄今遲未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伊自得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9月1日至113年2月23日止,每逾限1日1,800元之違 約金,共315,000元。爰依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500元,及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期間係 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應認為依約回復原狀 為107年間之原狀,而非97年伊向黃○○承租系爭房屋之原狀 ,而107年之系爭房屋之原狀與112年9月1日退租時之狀態一 致,伊已依約清空系爭房屋並交還鑰匙予原告,自無原告所 指違約情事。退步言之,縱使認為伊應回復之原狀為系爭房 屋97年時之原狀,然伊已告知當時出租人黃○○承租系爭房屋 係作為課後托育中心之用,並取得其書面同意變更系爭房屋 之裝潢、設計,黃○○並以其名義就系爭房屋向高雄市政工務 局申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 ,於徵得出租人書面同意之情況下,出租人即同意可保留裝 潢不須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是伊並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伊 於點交時亦未承諾原告要回復系爭房屋97年之原狀,至於系 爭房屋磁磚、牆壁之部分汙損均係使用系爭房屋之自然損耗 ,承租人本無需負擔此部分費用,是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309頁):  ㈠被告自97年1月17日起至109年6月30日間向黃○○承租系爭房屋 ,期間按期簽約,租約內容各如本院卷一第165、166 、189 、190、193、194、197、198頁。107年6月15日黃○○去世, 兩造於107年8月27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約內容如 本院卷一第41、43頁。  ㈡被告於97年1月17日向黃○○承租系爭房屋時交付44,000元押租 金,其後押租金未曾退還,在期間曾因租金調漲補1,2000元 ,目前押租金56,000元。  ㈢系爭房屋於112年9月1日退租時現況為:①1樓至2樓為塑膠地 板②1至4樓窗戶部份均無鐵窗③2至4樓廚房位置地板為塑膠地 板、該處磁磚上有汙垢④1樓廚房位置地板為塑膠地板、2至4 樓廁所前地板為塑膠地板⑤1樓大門如原證14照片⑥1至5樓樓 梯台階為塑膠地板⑦2至4樓每層樓均無隔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於112年8月31日期 滿,因兩造107年簽約時之意思均係延續過往黃○○與被告間 就系爭房屋租賃之契約內容,被告應回復之原狀為系爭房屋 97年之原狀,且被告未得出租人黃○○之書面同意即擅自改動 系爭房屋之裝潢,自應回復原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即應審究:㈠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基準時點為9 7年抑或是107年。㈡被告改動系爭房屋之裝潢設計是否得出 租人之書面同意。㈢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項目、金額是 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315,000元是否有理由 。    ㈠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基準時點為97年: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此乃因解釋意思表示,重在探求 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故解釋契 約時,應斟酌交易習慣、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 預期之契約利益,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存在之一切情事, 依誠信原則為之。經查,系爭房屋自97年1月17日起即由被 告向黃○○承租,期間均交由被告占有使用,而歷次租約之內 容,期間除曾調高每月租金、並調升押租金、刪除承租人提 前終止租約須賠償違約金之約定,以及在黃○○死後由原告與 被告續約而由原告作為出租人外,其餘租約內容條款均未變 更,且押租金自97年1月17日起交付之44,000元均延續作為 歷次續約之押租金,有系爭房屋之歷次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查(本院卷一第41、43、165、166、189、190、193、194 、197、198頁),再參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簽定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第18條約定「本件之押租金新台幣伍萬陸仟元 整,因原出租人黃○○已過世,由其子女共三人依法繼承,逕 延續至本租約承受。」等語(本院卷一第43頁),應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均以最初97年被告向黃○○承租時之 約定為本,而租賃予被告作為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用, 且自97年1月17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系爭房屋均係由被 告承租並占有使用,押租金亦均接續沿用,足認兩造間已有 將97年出租人地位轉由原告承受之意,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 書所載承租人應回復之原狀為97年之原狀,被告所辯,並無 可採。  ㈡被告改動系爭房屋之裝潢設計已得黃○○之書面同意:  1.被告抗辯其已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取得黃○○書面同意改 動系爭房屋之裝潢設計,黃○○並以書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經查,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 條有「乙方就租賃物為使用之便利或美觀而增設,改造或裝 飾,應先得甲方書面同意,其費用由乙方自理,租期屆滿或 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將租賃物內之家具雜物清空;甲方 同意可保留裝潢,不須回復租賃物之原狀,但不得要求甲方 賠償。」之約定,而系爭房屋原本1樓用途為店舖、2至4樓 用途為住家,經黃○○於96年12月間以自己為申請人,委託謝 中原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人,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 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將系爭房屋1至4樓均變更用途為課後 托育中心,並提交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書及相關圖說、照片 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審核,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2月2 6日高市公務建字第11342723600號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三第17、125頁),再佐以被告與黃○○97年所簽訂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載明「乙方就租賃物,限於供課後 托育中心之用。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且 其後每次續約均未變動此約定,包含原告與被告續約之約定 內容亦如是,足見被告向黃○○承租時確實向其表明系爭房屋 要做為課後托育中心之用,並經黃○○同意,而作為申請人, 以書面提供資料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使 用執照及提交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書,讓系爭房屋能夠依據 課後托育中心之需求做不同之裝潢改動,且亦提供建物、土 地所有權狀供被告作租賃相關事宜使用(本院卷一第179、1 81頁),應認此已足作為黃○○書面同意被告就系爭房屋為裝 潢改動之書面同意,始符雙方之真意,被告上開所辯,並非 無據。  2.原告雖以高雄市工務局回函所附申請資料中黃○○之印文與黃 ○○向銀行申請開戶所留存之印鑑章不同、簽名亦非黃○○親簽 ,而均係偽造,否認上開資料為黃○○之書面同意。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 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經查,系 爭房屋曾經黃○○提供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協助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復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審核通過,足證上開申請書內 所載之黃○○簽名、蓋章係為黃○○本人授權謝中原建築師事務 所所為,且依據卷內事證,黃○○之印章有數顆,97年起至10 6年間黃○○與被告續約時所蓋用之印文均不相同(本院卷一 第165、189、193、197頁),難認因黃○○申請書上之印文與 原告所提開戶印鑑卡上之印文不同,即為偽造。況且,依據 本件系爭房屋租賃之事實脈絡,當初被告已徵得黃○○同意將 系爭房屋作為課後托育中心之用,有歷次房屋租賃契約書在 卷可憑。而因課後托育中心有相關消防法規之限制而須進行 裝潢改動,若黃○○當初未先於106年12月間同意協助出面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被告並無法達成其租賃系爭房屋之目的( 作為課後托育中心之用),如此,黃○○與被告自無可能就系 爭房屋之租賃達成合意,更無可能在97年1月17日仍至公證 人處簽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實 據,且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均無足採。  3.至於原告雖主張依據112年9月1日兩造點交系爭房屋之錄音 譯文,可知被告已有承諾會回復原狀,惟依據該譯文顯示,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要求雖曾回復「恩」、「你把 原來的門的樣子拍給我,我找人來做做看」,但其後亦表示 「我想協調阿,你們有聽進去嗎」、「我們已經把房子清得 很乾淨了」、最後在原告表示「你就照我列表的那些幫我做 恢復」時,被告係回復「10天我給你們答覆」,有兩造點交 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至31頁),則綜觀兩造上 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並未承認或承諾其有將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㈢被告既已徵得當時出租人黃○○之書面同意,而改動系爭房屋 之裝潢,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被告即不須回復租賃物之 原狀,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編號1至3、5至8、10、11, 以及編號4所請求2、3、4樓廚房位置地板磁磚鋪設部分回復 原狀,即非有據。至於附表編號4所指2、3、4樓廚房位置牆 壁磁磚更新部分原告自陳為陳年汙垢無法清除,然此係承租 人使用房屋之自然損耗,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中亦未 約定由承租人負擔租賃物之維護,是承租人自不負維護之責 ;附表編號9項目原告主張牆壁、窗框均有破損,其中牆壁 破損係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隔間後所遺留之斑駁、破損,此部 分為得出租人同意之裝修行為所遺留之損耗,被告不負修復 之責,而窗框破裂及其他原告主張應修復之部分,依據原告 所提出證明該部分破損之照片(本院卷二第281頁原告所提 及各項照片),其損壞情況係油漆剝落,以及部分缺損,然 該等照片是否為112年9月1日點交時所拍攝,並非無疑,況 且,依據上開照片無從認定該等破損為被告所刻意破壞,原 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究竟係被告徵得原告同意改裝後自 然使用所造成之耗損,或者是112年9月1日後被告已經系爭 房屋交還原告後才產生,均非無疑,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 可採。另附表編號10之項目,線路清除項目被告已提出照片 證明其將所使用之線路拔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329頁),至於洞口部分,原告並未證明97年間該洞口 即不存在,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  ㈣又被告主張已於112年9月1日從系爭房屋搬離,於112年9月5 日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232頁),則被告既已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且被告 並無須負擔回復97年原狀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未回 復原狀所生之違約金,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未回復原狀之違約金,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回復原狀項目 數額(新台幣/元) 備註 1 1樓至2樓塑膠地板回復成大理石地板 50,000 原告主張97年時原為大理石地板。(本院卷二第131頁) 2 3、4樓回復成舒美地毯 42,000  原告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聲明未減縮。(本院卷二第131頁) 3 1-4樓窗戶部份回復成11座鐵窗 110,000  原告主張97年時原均有裝設鐵窗。(本院卷二第133頁) 4 2、3、4樓廚房位置地板磁磚、牆壁磁磚更新 90,000  原告主張97年時2至4樓廚房位置地板為磁磚地板,需剔除被告裝設之塑膠地板。(本院卷二第137頁) 原告主張97年時2至4樓牆壁有陳年汙垢無法清除應更新磁磚。(本院卷二第137頁) 5 1樓廚房地板位置鋪設磁磚、2-4樓廁所前地板鋪設磁磚 45,000 原告主張97年時原為磁磚地板,需剔除被告裝設之塑膠地板並鋪設磁磚。(本院卷二第139、141頁) 6 1樓大門改回四片鋁門 50,000  原告主張97年時原有四片鋁門。(本院卷二第141頁) 7 1至5樓台階改回洗石子 35,000  原告主張97年時原為洗石子地板。(本院卷二第143頁) 8 2-4樓每層樓原有2個房間之輕隔間 85,000  原告主張97年時原有2個房間之輕隔間。(本院卷二第143、145頁) 9 油漆前粉平(牆壁破損處、窗戶週邊破損處、教室隔間拆除後破損處修繕平整) 60,000  此係原告原請求被告將全屋油漆成97年玫瑰白色之回復原狀的前置作業,原告已改請求45,000元,聲明未減縮。(本院卷二第145至155頁) 10 線路整理、牆壁洞口復原所有線路拆除 1,500  原告主張被告租賃期間使用線路未清除,且擅自打洞方便路線裝設。(本院二第155、157頁) 11 將隔間拉屏拆除、牆壁復原 5,000 被告擅自裝設之拉屏隔間應拆除(本院卷二第頁157) 小計 573,500 加計 違約金112年9月1日至113年2月23日 315,000 合計 888,500

2025-03-21

KSEV-113-雄簡-849-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許君國 被 上 訴人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李芳林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蓁 王鳳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建裕,嗣變更為陳仲杰,又於 民國114年2月17日變更為李芳林,並經李芳林聲明承受訴訟 ,有被上訴人113年12月19日南市農務字第1132547525號函 及所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上訴人114年2月27日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59-61頁、119、123-124頁)在卷 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於98年間向訴外人臺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承租坐落柳營區太康里 之土地,設立太康有機農業專區,園區土地劃分為每單位1 公頃之面積,由被上訴人向外招租。上訴人自99年起向被上 訴人承租專區內C區第2號(下稱系爭土地)農田種植果樹, 並註冊商標「白袍農人」,迄今已採收與販售農產品多年, 所營系爭土地及農產品皆通過中華驗證有限公司之有機認證 。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規定「農產品經營者承租公 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並依第3條第11款通過驗證者,其土 地租期應給予10年以上20年以下之保障」,上訴人已符合該 條租期保障之規定。惟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日與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僅約定 租期1年,即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並於租 期屆至後,拒絕與上訴人續約,顯不合理。系爭租約第3條 關於租期1年之約定條款,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 、第148條、第247條之1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等規定, 該1年之租期約定應屬無效。爰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年以上20年以下。 原判決駁回伊請求,實有不當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年以上20年以下(上 訴人主張存續期間至少為10年,應至122年12月31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太康有機農業專區為被上訴人向臺糖公司承 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24筆土地所設立之專區, 經臺糖公司同意提供第三人使用,被上訴人並自107年1月1 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向臺糖公司續租。上訴人於99年7月 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專區內系爭土地,租期5年,嗣於102年1 月2日取得「臺南市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獲准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面積100 平方公尺之農業資材室,上訴人應在系爭同意書核發後6個 月內向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可展延1次(即6個月)至遲應 於1年內取得建築執照。惟臺南市政府於103年4月間稽查時 ,發現上訴人根本沒有申請建築執照,且所建蓋之農用設施 (系爭農用設施)範圍超過上開容許使用100平方公尺約2.5 倍,又因系爭同意書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 查辦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已逾1年而失效,上訴人所蓋之系 爭農用設施本應全部拆除,需重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 意書,始得於系爭土地上蓋建建築物並為合法之使用。但被 上訴人考量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有投資,於104年7月1日與 上訴人續訂系爭土地租約至106年12月31日止,另自107年起 輔導其取得合法證明文件並依核定內容使用,告知如符合得 續約5年,未符合將給予1年改善期,屆時未改善即不予續約 ,上訴人卻迄今仍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被上訴 人後因考量上訴人已就有機農業投入相當之資金,故仍從寬 給予改善機會,同意每次續約1年,此為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 年之緣由,被上訴人已明確告知上訴人若屆時未能取得系爭 土地內農業設施之合法使用文件,即不予續約,上訴人於簽 立系爭租約時亦無異議,卻仍未於約定之租期內改善,被上 訴人自無法再同意續約,是系爭租約既於112年12月31日屆 滿,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消滅。上訴人雖主張依有機農業促進 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有10年以上20年以下之租期保障,惟系 爭租約為一般土地租賃契約,並非依照有機農業促進法所訂 定之租約,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 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優惠辦法第2 條、第5條之規定可知,農產品經營者直接承租公有土地或 國營事業土地,並通過檢驗者,始有租金優惠與租期保障之 適用。惟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向臺糖公司承租,經開發規劃 後再對外轉租予農產品經營者,非由農產品經營者直接向臺 糖公司簽約承租,自無上開租期保障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 主張與請求均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太康有機農業專區為被上訴人向臺糖公司承租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等24筆土地所設立之專區,上訴人於99年7月 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專區內系爭土地,租期自99年7月1日起 至104年6月30日止計5年(租約①)(原審卷第59-69頁)。  ㈡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獲臺南市政府核發系爭同意書,同意其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業設施「有機專區資材室100平方公尺 」,嗣臺南市政府於103年4月間查得上訴人所建系爭農用設 施擅自變更原計畫擴大使用,違規面積約0.0250公頃,已違 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103年4月 16日府地用字第1030358916號函對上訴人裁處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原審卷第205-207頁)。  ㈢上訴人於104年間向被上訴人續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104 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計2年5個月(租約②)。其後 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仍續租,惟與被 上訴人所簽立之租約為1年1約(租約③至⑧,租約⑧即系爭租 約,見原審卷第143-146頁)。  ㈣上訴人於112年底向被上訴人申請自113年起續租系爭土地, 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未於系爭租約租期間取得農業設施 合法使用文件且未妥善利用土地,田間環境雜亂為由,以11 2年12月29日南市農務字第1121699141B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 請。以上㈠至㈣不爭執事項,有被上訴人與臺糖公司間租約、 兩造間歷年租約①至⑧、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2日府農務字第1 011112443號函檢附之系爭同意書、臺南市政府103年4月16 日府地用字第1030358916號函、被上訴人輔導經營業者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相關文件之函文與會議資料(含開會通知單、 會議記錄、簽到簿)、被上訴人112年間巡查系爭土地所拍 攝之現場照片、被上訴人112年12月29日南市農務字第11216 99141B號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4月19日南市地用字第 1130571260號函檢附之103年4月16日處分書文件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59至171、203至219頁)。  ㈤系爭租約第3條明載:「租賃期間:㈠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㈡本契約租期屆滿時,如未經甲方 (即被上訴人)以書面同意續約,則租賃關係即當然消滅, 甲方不另通知,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規 定」(原審卷第143頁)。  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13年8月9日曾函上訴人表示「本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編定為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查有『原核 准農業資材室,今擅自變更原計畫擴大使用』之行為,未依 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則已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 經本府103年4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30358916號函裁罰6萬元 罰鍰,並請其立即停止一切非法行為、使用行為,於處分書 送達之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至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在 案。……依上開規定,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 查辦法等相關規定向本府農業局申請容許使用項目使用,並 取得許可文件,方為合法使用之狀態。許君(即上訴人)既 未取得許可文件,逕以本局名義辯稱農業局並無要求拆除之 法令依據,而不依循其指導改善,自不能據此而免除違規改 善責任」等情,有被上訴人111年12月8日南市農務字第1111 5525610號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8月9日南市地用字第 1131062876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1、339至34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自 應由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查太康有機農業專區為被上訴人向臺糖公司承租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等24筆土地所設立之專區,上訴人於99年7 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專區內系爭土地,租期自99年7月1日 起至104年6月30日止計5年(租約①);上訴人於102年1月2 日獲臺南市政府核發系爭同意書,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農業設施「有機專區資材室100平方公尺」,嗣臺南市政府 於103年4月間查得上訴人所建系爭農用設施擅自變更原計畫 擴大使用,違規面積約0.0250公頃,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 條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103年4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 30358916號函對上訴人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 上訴人於104年間向被上訴人續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104 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計2年5個月(租約②),其後 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仍續租,惟與被 上訴人所簽立之租約為1年1約(租約③至⑧,租約⑧即系爭租 約);被上訴人自107年至112年期間,曾多次以發函之方式 ,或邀請包含上訴人在內等未取得合法農業設施證明之承租 者,召開「太康有機農業專區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說明 會議」或「太康有機農業專區經營業者續約審查會議」,促 請上開承租者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 並告知如於租期內未改善,租期屆至後將不予續約;嗣上訴 人於112年底向被上訴人申請自113年起續租系爭土地,經被 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未於系爭租約租期間內取得農業設施合 法使用文件且未妥善利用土地,田間環境雜亂為由,以112 年12月29日南市農務字第1121699141B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 請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與臺糖公司間租約 、兩造間歷年租約①至⑧、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2日府農務字 第1011112443號函檢附之系爭同意書、臺南市政府103年4月 16日府地用字第1030358916號函、被上訴人輔導經營業者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相關文件之函文與會議資料(含開會通知單 、會議記錄、簽到簿)、被上訴人112年間巡查系爭土地所 拍攝之現場照片、被上訴人112年12月29日南市農務字第112 1699141B號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4月19日南市地用字 第1130571260號函檢附之103年4月16日處分書等件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59至171、203至219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㈢上訴人雖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年以上20年以下云云 ,然觀之系爭租約第3條載明「租賃期間:㈠自112年1月1日 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㈡本契約租期屆滿時,如 未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以書面同意續約,則租賃關係即當 然消滅,甲方不另通知,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 451條規定」(原審卷第143頁),可見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 期確為1年之期間無訛。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年 以上20年以下一節,顯與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條款不符,難 認可採。  ㈣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應符合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 「農產品經營者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並依第3條第1 1款通過驗證者,其土地租期應給予10年以上20年以下之保 障」之規定,得享有租期保障,故系爭租約第3條關於租期1 年之約定條款,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第247條 之1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等規定,該1年之租期約定應屬 無效云云。然查:  ⒈按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 農產品經營者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 ,應給予土地租金優惠。」、「前項農產品經營者承租公有 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並依第3條第11款通過驗證者,其土地租 期應給予10年以上20年以下之保障,…。」、「第2項之租金 優惠、前項之租期保障及相關土地承租履約管理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管理機關及 相關部會定之。」;次按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作有 機農業使用優惠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 本辦法適用之土地,為依法可供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 牧等有機農業使用之公有或國營事業土地。」、「農產品經 營者承租第2條所定土地自依本法第3條第11款通過驗證之日 起,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應給予承租人10年以上20 年以下之租期保障。」,由上開規定可知,農產品經營者直 接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並通過上開驗證時,公有 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始有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 規定,給予承租人10年以上20年以下之租期保障。易言之, 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前提,應係土地租約 存在於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與承租人之間,公有土 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始可以出租人之地位,給予承租人租 期之保障,至為明確。而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向臺糖公 司承租,經開發規劃後再對外轉租予農產品經營者即上訴人 ,非由上訴人直接向臺糖公司簽約承租,故系爭租約自無有 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 租約應適用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規定,故系爭租約租 期1年之約款,違背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 ,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第72條(公序良俗)、第 73條(法定方式)、第148條(誠信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6條等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有誤會,不可憑採。  ⒉又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就已蓋之系爭農用設施,重新申請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時,被上訴人要求其改善拆除部分設 施不合理,且同一時期太康專區擴大使用面積業者有8人, 只有上訴人被要求拆除,此差別對待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 信原則及民法第72條之一般社會通念云云。查上訴人於102 年1月間取得系爭同意書後,並未依法先申請建築執照,即 逕行於系爭土地上蓋建系爭農用設施,且蓋建範圍逾越系爭 同意書容許面積100平方公尺,且系爭同意書依申請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已逾1年 而失效,上訴人已不得持系爭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而需重 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且 有系爭同意書及臺南市政府103年4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3035 8916號對上訴人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函文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79-81、205-207頁)。依此可見,上訴人所蓋 建之系爭農用設施全部,確係違法興建之地上物,本應全部 拆除,且應待上訴人重新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並依 法申請建築執照後,始可重新蓋建農用設施無訛。基此,上 訴人所建之系爭農用設施既係違法興建,且無合法使用之文 件,自應全部拆除,被上訴人因基於上訴人已投入資金之考 量而給予其相當時期之補正機會,已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權 益一定程度之保障,且上訴人所建之系爭農用設施,逾越系 爭同意書核准興建之100平方公尺範圍達2.5倍一情既屬事實 ,則被上訴人身為農用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之權責機關,其基 於系爭同意書原核准使用範圍僅100平方公尺之考量,要求 上訴人須先拆除逾越容許使用面積之部分系爭農用設施,始 同意補辦合法使用文件,自屬合理適法之要求。反之,上訴 人前開主張,無異將鼓勵或造成違法興建在先,嗣後就地變 更合法之不當行為,更將主管機關事先審查之權責視為無物 。再者,上訴人雖指其他同一時期之其他擴大使用面積業者 ,只有上訴人被要求拆除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陳述每個農 民跟被上訴人租土地,申請容許的內容及補正的情形都不同 ,每個個案都不同,針對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已經是給他 最寬容的,每次都是1年1約給上訴人去改善,但上訴人都未 改善,而其他的農民都有依照法律規定的要求去改善等情( 見本院卷第72頁),衡以個案情形均不相同,且被上訴人身 為主管機關之行政審查權限,非本案可得置喙,況上訴人亦 自承其迄今從未拆除系爭農用設施任何部分(見本院卷第70 、73頁),可見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並未有任何改善之動作 及誠意一情,堪以採信,是以,上訴人此等主張,亦非可採 。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租約租期1年之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而無效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上訴人所建之系爭 農用設施無合法使用文件,考量上訴人已投入資金,始以1 年1租之方式促其改善讓其有補正之機會,上訴人對此均知 悉等語。查上訴人取得系爭同意書後,逾期未申請建築執照 下,即蓋建系爭農用設施,且蓋建範圍逾越系爭同意書容許 使用面積100平方公尺達2.5倍,而於103年4月間經臺南市政 府查知並對上訴人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上訴人應重新 申辦農用設施容許使用合法文件,被上訴人因考量上訴人已 就有機農業投入相當之資金,故從寬給予改善機會而與上訴 人續約數次,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參以被上訴人於檢送 系爭租約予上訴人之函文說明中已明確載明「為加強本專區 制度化管理及輔導農業設施合法使用,本次租賃期間自112 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計1年改善期間,請儘速取得承 租區塊內農業設施未依原核定內容使用之合法使用文件。屆 時未能改善,即不予續約」等語;且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1 3年8月9日曾函被上訴人表示「本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定為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查有『原核准農業資材室,今 擅自變更原計畫擴大使用』之行為,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 用,則已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經本府103年4月16 日府地用字第1030358916號函裁罰6萬元罰鍰,並請其立即 停止一切非法行為、使用行為,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個 月內恢復至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在案。……依上開規定 ,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 向本府農業局申請容許使用項目使用,並取得許可文件,方 為合法使用之狀態。許君(即上訴人)既未取得許可文件, 逕以本局名義辯稱農業局並無要求拆除之法令依據,而不依 循其指導改善,自不能據此而免除違規改善責任」等語,有 被上訴人111年12月8日南市農務字第11115525610號函與臺 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8月9日南市地用字第1131062876號函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1、339至341頁),堪認上訴人於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當時,就其於系爭土地上違反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之相關規定,且自103年受臺南市政府裁罰以來 ,迄未改善取得許可文件等情,知之甚明,則上訴人明知其 有改善系爭農用設施之必要並申請取得合法使用文件之情形 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並約定租期1年,顯無上訴 人所指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一 再拖延遲未改善違法之系爭農用設施,未珍惜被上訴人多年 給予改善之機會,實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形不符,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⒋承前說明,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已明確告知上訴人 若屆時未能取得系爭土地內農業設施之合法使用文件,即不 予續約,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時亦無異議,卻仍未於約定 之租期內改善,則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屆滿 後,不予續約,難認有何不適法之處。  ㈤綜上,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年,且被上訴人於簽立系 爭租約時,已告知上訴人若屆時未能取得系爭土地內農業設 施之合法使用文件,即不予續約一情,亦為上訴人所明知, 又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取得農業設施合法使用文件,且兩造復 無延長租期之約定,則系爭租約自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而 消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年以上20年以下(主張存續期間 至少為10年,應至122年12月31日),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3-20

TNHV-113-上易-33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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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乙○○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甲○○ 上列聲請人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A02於民國114年1月3日共同收養A03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共同收養A0 1之弟弟甲○○已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男、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雙方於114 年1月3日訂立書面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乙○○、生父甲○○ 之同意,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 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文件、職業、財 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且徵得被收養 人生母乙○○、生父甲○○同意等情,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乙○○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訊問筆錄),並已 取得生父甲○○經公證之書面同意。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 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 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規定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 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20

PCDV-114-司養聲-12-20250320-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月英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徐亦安律師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胡翠玉 訴訟代理人 林志欽 被 告 孫瑞琪 指定送達處所:宜蘭縣○○鄉○○路 ○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4、894-1地 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農牧用地,登記名義人為具原住民 身分之訴外人陳慧珍即原告姪女,實際所有人為原告丁○○, 原告及胞兄聽聞當地主管機關欲在該地區發展觀光事業,便 於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出資整地、鋪設道路、興建農舍 及相關娛樂設施,然因該觀光事業發展並未落實,原告遂經 介紹後,委託仲介即被告丙○○出售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 及其上坐落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乙棟(下稱系爭建物), 因被告乙○○有意購買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遂由被告丙○○居中斡旋,又因系爭建物橫跨系爭894、894-1 地號土地及另一國有地(即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893-9地號土地),系爭893-9地號土地亦為原住民 保留地農牧用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舊法規定須 繼續耕作5年後,依法申請分割後,始能進行所有權移轉, 被告丙○○明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已於108年1月 9日修法,是系爭893-9地號土地無庸繼續耕作5年即可直接 申請取得所有權,卻未告知原告,使原告誤信系爭893-9地 號土地屬具有權利瑕疵之土地,價值低廉,致原告陷於錯誤 ,將原價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系爭894、894-1、893-9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僅以310萬之價格出售,並同意與被 告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地買賣補償價款收付憑據 ,其中約定僅以10萬元價金將系爭893-9地號土地出售予被 告乙○○,並因系爭893-9地號土地依被告乙○○之要求於買賣 後仍未移轉所有權,被告乙○○於系爭893-9地號土地設定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系爭893-9地號土地面積1,780平方公尺,且與兩造其餘買賣 標的即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鄰接,屬具有經 濟價值之土地,原告原本係以100萬元之價格銷售系爭893-9 地號土地,然被告丙○○身為專業買賣仲介,卻未如實告知原 告系爭893-9地號土地已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法 而可直接取得所有權,致原告誤信系爭893-9地號土地屬具 有權利瑕疵之土地,竟將系爭893-9地號土地以10萬元為對 價出售,足見被告丙○○未善盡其善良管理人義務,僅一昧要 求原告盡快簽約出賣土地,明顯係為賺取仲介費用而故意加 損害於原告。原告基於其議價能力、意思自由,原可以更高 之價金出售系爭893-9地號土地,因被告丙○○故意未告知原 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修法,導致原告與被告乙○○ 磋商契約時無法對系爭893-9地號土地之真實價值議價,或 決定是否不出售系爭893-9地號土地,實已侵害原告之意思 自由,致原告受有減價90萬元之損失,系爭893-9地號土地 只有簽訂收付憑證,因被告乙○○當時沒有原民身分,所以先 設定農育權,等到之後有原民身分的人再做所有權移轉,爰 依民法第565條、567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被告乙○○、丙○○ 應連帶賠償原告90萬元。  ㈢聲明: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   ⒈系爭建物大部分佔用國有土地,未辧理建物登記、未設立 房屋稅籍,出價多少與可否貸款無關,且位處原住民山坡 地保護區,系爭建物為1樓混凝土、2樓木板鐵皮屋(總計 49坪),屋外聯外道路遇大雨即路斷,因地處偏僻,易發 生土石崩塌,被告乙○○雖無法擁有土地所有權狀,只有使 用權限,但因環境安靜自然,適合被告乙○○養病及收養數 十隻流浪動物,經多次仲介斡旋,最終仍以總價320萬元 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佔其便宜,何來受騙 損害之事實。原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擔任賣方保證人 、代理人,在佔用國土申請受配案上,原告在契約簽訂上 也僅願承擔4個月受配保證期《於特別約定事項(七)》, 該受配土地即系爭893-9地號土地經多次縣政府、鄉公所 勘查,於110年8月6日歷經2年後完成土地權利取得,事隔 5年在欠缺正確佐證,原告多次巧立名目一再提訴。原告 於110年8月19日在代書事務所代領補償價款10萬元時,臨 時提出因對該土地具有感情想搭建木屋,供其空閒時來住 ,被告因受限於原住民山坡保護區之限制,無法答應其要 求,僅同意二地點供其選擇,需自購6坪現成小木屋自行 設置,並無安撫與欺騙之事。   ⒉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内土地所有權人、土地 他項權利人,均不是登記原告,原告於106年1月1日與陳 慧珍借名登記之894、894-1地號土地,原告已於109年8月 15日簽名擔任保證人改由陳慧珍與被告乙○○,簽訂新借名 登記協議書,其借名登記資格已不存在,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中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第6項詳實記載系爭建物跨越國 有土地部份,賣方宣稱已於108年2月向南澳鄉公所申請公 告受配,經雙方協議如賣方取得該範圍土地所有權,買方 應補償賣方10萬元,賣方同意將此範圍提供買方設定抵押 權登記,第7條則約定雙方協議4個月内,如前項範圍由第 三人申請核准之情形者,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賣方應無 息返還原收受價款,由此可鑑系爭893-9地號土地補償金 是涵蓋在不動產買賣中之主要約定,原告於110年8月19日 代替土地所有權人賣方陳慧珍簽名領取房地買賣補償價款 10萬元,並同意就買賣標的共3筆土地為農育權設定登記 ,已完成各項履約給付,因此於111年5月3日與土地所有 權人陳慧珍重新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並增加擔保物即系爭 893-9地號土地抵押權,契約議訂後參方已履行完成各項 條約内容,事隔5年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0萬元, 其請求權基礎暨理由不符契約約定原則。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   ⒈原告稱其當初興建農舍花費550萬元,請原告提出證明,姑 且為真,其與本件買賣價金無關連,因系爭建物無申請合 法建築執照乃違章建築,且該屋有相當部份蓋在國有地上 (即系爭893-9地號土地),有嚴重瑕疵,實務上原住民保 留地很難取得銀行貸款,且本件買賣為借名登記契約,非 所有權移轉,更不可能貸款,才使得系爭建物之價值受到 減損,不動產之價格自有主、客觀多方面因素,非買賣方 單方面能夠決定,被告丙○○銷售系爭建物將近2年多時間 ,帶看客戶不下15組,其中有4組出過價錢,皆無高過300 萬元,能成交已實屬不易,買賣雙方在自由意志下所簽訂 契約,理應遵守,否則契約精神將蕩然無存,嚴重影響交 易至大。   ⒉原告主張被告丙○○未告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正 之事,致損害其利益,屬片面之詞,被告丙○○從未隱瞞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事,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107年1 2月31日修法通過,108年1月9日公告實施,原告即於108 年2月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3條第6項所載)去申請公告 受配,足見原告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知之甚詳,且 原告去南澳鄉公所申辦時,被告丙○○亦有陪同,何來隱瞞 之說。再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内容主要精神是原 住民取回土地不需等待5年即可取得所有權,和本件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内容,性質有所不同,買方非原住民,買的 是土地的農育權,並非取得所有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修正内容對買方毫無關聯,何來原告所稱本人使其誤信系 爭893-9地號土地有暇疵而損害其利益,本件買賣契約皆 在雙方意識清楚下簽訂,理應遵守契約精神,又原告對系 爭894、894-1地號土地感情,於取得系爭893-9地號土地 後希望買方能提供若干坪土地讓原告使用,買方亦欣然同 意,足見當時雙方並無勉強難為之處,若原告事後覺得賣 的便宜有所反悔,大可在申請系爭893-9地號土地公告受 配時(至少有半年以上時間),放棄申請,使得買賣契約 不成立而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6項所載), 原告於若干年後片面指控被告丙○○,實屬無理。   ⒊本件買賣是後來才知道系爭建物有3分之2面積佔用國有地 即系爭893-9地號土地,當時原告還在申請系爭893-9地號 土地所有權,但還未申請完畢,所以買方要求將系爭893- 9地號土地取得後納入本次買賣合約,買方才要全部買下 ,陳慧珍是原住民,買方甲○○不是原住民,非原住民不能 購買及過戶,只能借名登記,並設定農育權及抵押權,本 件農育權是設定給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甲○○,就是原告 取得系爭893-9地號土地後,被告乙○○要設定農育權,買 方要補償10萬元給原告,10萬元僅針對系爭893-9地號土 地的農育權及抵押權,沒有過戶,假設買方能找到原住民 身分的人過戶,之後就不用給錢。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登記名義人為具原住民身分之陳慧珍,實際所有人為原告 ,於109年8月3日原告有代理陳慧珍與被告乙○○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將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出售於被告乙○○, 且由被告丙○○擔任不動產經紀人,並於110年8月19日就系爭 894、894-1、893-9地號土地簽立房地買賣補償價款收付憑 條等情,業據提出借名登記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 地買賣補償價款收付憑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43頁、第69頁至第83頁) ,且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違反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544條之部 分:   ⒈按民法第529條、第565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 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是居間契約 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㈠居間之內 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㈡居間人報 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㈢所支 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8條),從 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與被告乙○○間經由被告丙○○居間而於109年8月3日就系爭8 94、894-1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10年8月1 9日就系爭894、894-1、893-9地號土地簽立房地買賣補償 價款收付憑條,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關於原 告與被告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民法關於 居間之規定。民法就居間人違反其義務之情,僅於第571 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 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 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至其 他義務之違反,致委託人受有損害者,則應依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無適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餘 地。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丙○○故意違反受任人義務,而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 屬誤會。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 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 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 務。又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 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公平提 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提供買受人 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 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或 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民法第565條、 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不動產經紀業者於執行 仲介業務時,負有對訂約事項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倘 違反上開事項,致交易當事人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固然無訛;惟倘若經紀人已盡其調查之能事,尚無 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時,當屬未違反上開規定甚明。原 告雖主張被告丙○○明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已 於108年1月9日修法,系爭893-9地號土地無庸繼續耕作5 年即可直接申請取得所有權,卻未告知原告,讓原告僅以 10萬元將系爭893-9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乙○○等情,然觀 諸原告代理陳慧珍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6項 約定「本約土地上之建物跨越國有土地部分,賣方已於10 8年2月向南澳鄉公所申請公告受配,…雙方協議如賣方取 得該範圍之土地所有權,買方應補償賣方新臺幣壹拾萬元 整,賣方同意將該範圍提供買方設定抵押權登記,買方應 於設定完竣之日起2日內給付前項補償價款」(見本院卷 第34頁),又參酌於110年8月6日陳慧珍已取得系爭893-9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又代陳慧珍與被 告乙○○簽立房地買賣補償價款收付憑證,內容記載「…茲 就109年8月3日成立之買賣契約書內第十三條特別約定事 項㈥項,賣方已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今買方依約給付新 臺幣壹拾萬元整,就本筆土地賣方依約提供證件辦理另做 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同意就本契約買賣標的共3筆土地為 農育權設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綜合上開2 份契約書之內容可知,陳慧珍於108年2月向南澳鄉公所申 請公告受配,於110年8月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期間僅有2 年餘,不論陳慧珍或原告均應知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條業已修正,否則以陳慧珍於108年2月申請公告受配, 自應先取得耕作權、地上權,且於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滿 5年後始有可能取得所有權,而於陳慧珍向南澳鄉公所辦 理公告受配過程中,自應知悉係申請為所有權之登記,若 陳慧珍不知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修正下,自應先申請 耕作權或地上權,豈會於110年7月30日可取得所有權,而 於110年8月6日辦妥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是原告主張不 知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修正一節,自非可採。再者, 陳慧珍究於何時可取得系爭893-9地號土地所有權,與本 件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買賣價格究有何 關連,觀諸不動產買賣之價格,其形成雖難免不受周遭環 境及經濟機能等客觀因素之影響,但最後均係取決於當事 人主觀上自由之意思與判斷,祗須雙方互相表示同意,即 可成交。又按民事「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 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 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 及内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而依常人生活經驗, 均知不動產買賣仲介業之功能,係提供媒合買賣雙方交易 之管道,以收取約定之仲介服務費爲報酬,並非對交易標 的鑑價之專業機關,故仲介業者縱可依實務交易經驗提供 意見,然亦屬其主觀判斷意見,且仲介業者除另有特別約 定外,多約定以交易價格相當比率之金額為仲介費金額, 亦即交易金額之高低亦決定其報酬金額之高低,可知仲介 業者亦較樂見交易金額高者;雖亦有為促成交者,建議交 易當事人分別降價或加價之情形,然依常情,該意見亦僅 於交易當事人決定買賣價格時之參考因素之一,交易當事 人是否採納,於法律或契約均難以強制,全取決於交易當 事人主觀上覺得該交易是否權損相衡(例如亦有認賣價雖 非合於行情價,但已高於其原取得價格可獲利了結、需用 款急需變價、繼承所得因乏人管理者欲處分者等),無法 預知交易時點是否為獲利最高點,故為免損失,依現今資 訊發達,對於不動產價格之查詢管道及方法多元,交易當 事人亦可多方查詢相關資料參考,當非僅有聽從仲介業者 意見一途甚明,原告主張系爭893-9地號土地因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正,而受有90萬元之價差,亦無提出 資料佐證,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丙○○未告知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7條修正,導致系爭893-9地號土地受有90萬元之 價差損失一節,自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 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丙○○有何隱瞞 之情節存在,業如前述,復未能指明被告乙○○、丙○○所為成 立其他侵權行為,是其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乙○○、丙○○就其因出售系爭893-9地號土地有價差90萬元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544條、第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 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20

ILDV-113-原訴-6-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永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麥弗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 被 上訴人 丁秀娟 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上訴人承租臺北市○○○路00號地下1 層及地上1樓至9樓全部(下合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1年1 0月11日簽立建物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兩造再以 系爭租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 所(下稱系爭公證人事務所)以101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469 號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 1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73萬5,000元(含稅),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每年按前1年租金調漲1.5%,履約保證金為145萬元(下稱 系爭保證金)。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以被上訴人積欠111年 8月租金為由寄發臺北中山郵局761號存證信函(下稱761號 存證信函)向伊解除系爭租約,伊於111年9月13日以臺北中 山郵局790號存證信函(下稱79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派 員至系爭建物確認是否回復原狀,上訴人均未置理,復於11 1年8月30日以3萬元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春鄰藥局(下 稱春鄰藥局)。嗣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為執行名 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臺中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臺中執行法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07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180735號執行事件),並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新北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74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5749號執行事件)執行伊名下不動產。惟伊 最遲於111年9月14日會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 生局)人員至系爭建物確認伊已將系爭建物騰空及遷離,兩 造於111年9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伊並無違約情事。縱 認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該租約亦已於111年9月30日因 租期屆滿而消滅,伊僅積欠上訴人111年8月、9月租金共計1 63萬1,452元(815,726元+815,726元),扣除系爭保證金, 上訴人僅得請求伊再給付租金18萬1,452元。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租金 債權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均不存在。㈡18 07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8萬1,452元部分, 應予撤銷。㈢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租金 債權超過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對被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積欠伊111年8月份租金,伊於111 年9月1日以臺北中崙1658號存證信函(下稱1658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未遵期清償,違反系爭租約 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伊遂於111年9月6日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3項約定以76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兩 造並未於111年9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又被上訴人於系 爭租約存續期間未經伊事先書面同意即將系爭建物轉租予春 鄰藥局,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因被上訴人有上述 違約情事,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3個月租金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244萬7,178元(8 15,726元X3個月),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伊111年8月、9月 租金共計163萬1,452元未給付。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 稱臺北市都發局)於108年7月30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832247 631號函(下稱763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内政部107年2月2 1日修正發布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下稱系爭申報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系爭建物提 供護理之家機構使用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然被上訴人 於收到該函文半年後才將該函文交給伊,導致伊因逾期申報 遭主管機關裁處6萬元罰鍰,嗣伊自費聘請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對系爭建物進行耐震檢測,經臺北市都發局發函告知系 爭建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結果係「查核合格」,被上訴人辦 理歇業與系爭建物耐震能力無關。伊於111年12月21日執系 爭執行名義向臺中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為強制 執行,聲請強制執行内容包含系爭租約之租金及違約金債權 。因被上訴人在伊於111年9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後未騰空返 還系爭建物及回復原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13年度北簡字第4477號事件(下稱4477號事件)認定 屬實,伊於111年9月28日以臺北中山郵局843號存證信函( 下稱84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歸還鑰 匙,伊於112年3月初始收回系爭建物管理使用,伊另依系爭 租約第8條第2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9月6日起至1 12年2月28日止未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違約金,伊所受損害 為上開期間內原預期可收取之租金,目前由臺北地院113年 度北簡字第8186號事件(下稱8186號事件)審理中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 系爭建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保證金,系爭租約經系爭公證 人事務所公證作成系爭公證書。  ㈡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積欠111年8月份租金為由,於111年9月6 日寄發76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實質為終 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以790號存證信函 回覆上訴人該解約違法,並請求上訴人派員至系爭建物確認 是否回復原狀。  ㈢上訴人於111年12月間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中執行法院聲請對 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執行法院以180735號 執行事件受理,聲請強制執行內容包系爭租約之111年8月、 9月租金債權共計163萬1,452元及相當於3個月租金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244萬7,178元,共計407萬8,630元(1,631,452 元+2,447,178元),臺中執行法院囑託新北執行法院執行被 上訴人名下不動產,經新北執行法院以5749號執行事件受理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何時消滅?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云云 ,上訴人則抗辯:因被上訴人積欠伊111年8月份租金,伊於 111年9月1日以165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未遵期清償,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伊遂 於111年9月6日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以761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經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 第2款約定:「租賃期滿前,雙方得合意終止本約,除本約 另有約定外,互不主張任何損害賠償」(原審卷第42頁), 觀諸761號存證信函係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向 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租約及回復原狀,並陳明違約金部分 將予求償等語(原審卷第31頁),足認上訴人並非提出其要 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要約,佐以790號存證信函 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未拖欠租金達2個月,不符系爭 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以76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 約係屬上訴人違約,請上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至系爭建 物進行回復原狀之勘查等語(原審卷第35頁),顯然兩造未 以上開存證信函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取。  ⒉次查,1658號存證信函記載寄件人為「方麥弗」,僅蓋有方 麥弗個人印章(本院卷一第127頁),761號存證信函記載寄 件人為「方麥弗 永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蓋有上訴人大 小章(原審卷第31頁),參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上訴人, 1658號存證信函即難認係以上訴人名義催告被上訴人給付11 1年8月份租金,1658號存證信函未發生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 給付租金之效力。再者,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查 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約定:「乙方(即被 上訴人,下同)違反約定方法使用租賃標的物,或拖欠租金 達二個月以上之金額,或遲付租金逾二個月時,經甲方(即 上訴人,下同)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 」、「乙方違反法令之規定或違反本約任一義務時,即屬違 約,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無效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本約,並 以甲方限期之日為終止之日」(原審卷第44頁),因系爭租 約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 約定應係依循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所約定,自應優先系爭 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適用,故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以被上 訴人積欠111年8月份租金為由寄發76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租約,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4 0條第2項規定,自不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未經伊事先書 面同意即將系爭建物轉租予春鄰藥局,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 第1項約定,因被上訴人違約,伊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 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查,761號存證信函係以被上訴 人積欠111年8月份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原審卷第31頁) ,而非以被上訴人違約轉租為由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 上訴人對於伊在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前曾以被 上訴人違約轉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⒋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未合意終 止系爭租約,該租約亦已於111年9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等語。經查,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前,既未經兩造任何一方 合法解除或終止,則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 消滅,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伊僅積欠上訴人1 11年8月、9月租金共計163萬1,452元,扣除系爭保證金,上 訴人僅得請求伊再給付租金18萬1,452元,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可以 履約保證金抵充租金等語。然按押租金(履約保證金)之主 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 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民裁判意旨參照)。是押租金於租賃關係存續期 間,尚不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又押租金,固在擔保承租人租 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惟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 非不得以合意另定其擔保範圍,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裁判意旨)。經查,系爭租 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另於 租賃期間內,如有違約事由(如租金未付、租賃物毀損、費 用不繳),致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受有損害時,甲方得 逕行自該履約保證金先行扣抵,乙方並應於接獲甲方通知三 日內,以現金補足差額予甲方」(原審卷第40頁),可知系 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如有積欠租金,僅上 訴人得決定是否由履約保證金中先行扣抵,且被上訴人於接 獲上訴人通知後3日內,應以現金補足履約保證金之差額, 然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時,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 第7條第5項約定:「雙方同意甲方應於租約提前終止或租期 屆滿時,俟乙方騰空返還本標的物,及扣除乙方應付之租金 (含積欠租金)、各項費用(含乙方應負之各項費用、稅捐 ),與依本約乙方應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含違約金、維修費 、損害賠償額),並保留壹拾萬元,以作為乙方如有未繳之 水電、電話費等應由乙方支付之費用後,始由甲方無息退還 本履約保證金之餘額予乙方」、「本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時 ,乙方應依約結清未付之租金、費用、損害賠償金,及違約 金,並同意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內優先扣除」(原審卷第40 、43頁),故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時,被上訴人積欠 上訴人之租金即得以系爭保證金抵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取。  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 辯: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時未返還系爭建 物及回復原狀,伊於111年9月28日以84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歸還鑰匙,伊於112年3月初始收回系 爭建物管理使用,並於113年間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依序經臺北地院以4477號 事件、8186號事件受理,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1年8月、9 月租金163萬1,452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44萬7,178元云云。惟 查,兩造未於系爭租約中約定系爭保證金抵充之順序,債務 人即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起訴狀時已指定系爭 保證金抵充伊積欠上訴人之租金(原審卷第9、15頁),系 爭保證金自應先抵充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11年8月、9月份 之租金163萬1,452元,經抵充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不足之租金18萬1,452元(1,631,452元-1,450,000元) 。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部 分均屬無確定期限之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係於113年間對被上 訴人提起上開訴訟,則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及懲罰性違約金債 務之清償期均在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後 ,系爭保證金已無從抵充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及違約金債務, 上訴人前開抗辯,要無可取。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伊僅積欠 上訴人111年8月、9月租金共計163萬1,452元,扣除系爭保 證金,上訴人僅得請求伊再給付租金18萬1,452元,應屬可 採。  ㈢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執行 名義於超過租金債權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 元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未違約,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有諸多違約情事,依系 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3個 月租金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244萬7,178元云云。經查,系爭 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違反法 令之規定或違反本約任一義務時,即屬違約,經甲方(即上 訴人,下同)限期通知改善無效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本約, 並以甲方限期之日為終止之日,乙方除應依前項規定返還租 賃標的物外,另應賠償甲方相當於三個月租金數額之懲罰性 違約金。乙方並同意本違約金得由甲方自履約保證金內優先 扣抵之」(原審卷第44頁),可知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前提為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形, 經上訴人限期通知被上訴人改善無效,上訴人得逕行終止系 爭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然1658號存證 信函並非以上訴人名義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業如前述, 另上訴人雖於111年9月28日以84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建物及歸還鑰匙(本院卷一第305頁),然843號存 證信函僅記載:「查貴我雙方之租賃契約(指系爭租約)已 經結束,請台端(指被上訴人)儘速辦理返還房屋事宜並歸 還全部鑰匙及所有借址登記之法人遷出證明文件」,顯見上 訴人未限期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且證人許智勝於原審證稱: 伊為春鄰藥局的實質負責人,春鄰藥局自109年4月開始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承租位置在系爭建物1樓的3分之1面 積,大約20坪左右,租期是到111年8月31日。被上訴人於11 1年8月間騰空遷出系爭建物,春鄰藥局當時沒有跟著搬遷, 因為伊有透過上訴人公司的莊副總,與上訴人法代方麥弗聯 絡,方麥弗同意春鄰藥局可以每月3萬元繼續承租現有空間 就是伊原來跟被上訴人承租的位置,但沒有打租約,伊是以 代墊繳納系爭建物整棟的電費、水費、瓦斯費的方式來支付 租金,雖然沒有書面,但有LINE的截圖等語(原審卷第409 至410頁),有上開LINE截圖、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繳費通 知單、上開通知單之繳款證明、被上訴人與春鄰藥局簽署之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春鄰藥局租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57、420至442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89、476至477、 479至483頁),觀諸春鄰藥局租約載明租賃期限至111年8月 31日止,且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春鄰藥局一直到112年2月底才 搬遷,所以這段期間,上訴人法代才會要求春鄰藥局支付水 電瓦斯等相關費用等語(原審卷第412頁),核與證人許智 勝之上開證言相符,堪認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在系爭租 約於111年9月30日租期屆滿時即已騰空及遷出系爭建物,自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2月底止,僅有春鄰藥局留在系爭建 物內原址繼續營業,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述違約之情 事,上訴人無從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至於上訴人辯稱:臺北市都發局於108 年7月30日以763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内政部107年2月21日 修正發布之系爭申報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系爭建 物提供護理之家機構使用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然被上 訴人於收到該函文半年後才將該函文交給伊,導致伊因逾期 申報遭主管機關裁處6萬元罰鍰,嗣伊自費聘請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對系爭建物進行耐震檢測,經臺北市都發局發函告 知系爭建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結果係「查核合格」,被上訴 人辦理歇業與系爭建物耐震能力無關乙節,並不影響本件關 於被上訴人在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前即已騰空 及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名義不具有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依上開三之㈢、四之㈡、㈢所示,上訴人以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租約之111年8月、9月租金債權 共計163萬1,452元及相當於3個月租金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 44萬7,178元(原審卷第407頁),然上開租金債權經扣抵系 爭保證金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租金18萬1,45 2元,且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被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於 超過租金債權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均不 存在,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180735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8萬1,452元部分,應予撤銷, 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租金債權超過18 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對被上訴人為強制 執行,有無理由?   兩造均不爭執1807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原審卷第407頁),且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係爭 租約之租金18萬1,452元,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請求1807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8萬1,45 2元部分,應予撤銷,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就租金債權超過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 元,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租金債權18萬1,452元及違約金債 權244萬7,178元均不存在,及1807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18萬1,452元部分,應予撤銷,暨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租金債權超過18萬1,452元及違 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3-19

TPHV-113-上-110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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