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字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字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字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之複數攻擊
舉動,造成告訴人顏同億受有身體多處傷害,但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侵害同一法益,且犯罪時、地密接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因同一細故糾紛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其主觀目的單
一,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曾經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
683號案件)囑託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有輕度智
能不足,有品性障礙特徵,因長期飲酒導致個人功能及職業
功能退化,認知功能雖亦有退化,記憶力減退,但未達失智
程度,參酌其就醫紀錄後,認被告患有「酒精性幻聽」,而
於飲酒後受幻聽指示為犯罪行為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前述精
神鑑定報告為佐(易字卷第123至133頁),然被告自承本案
犯行時其居住於安養中心內,該中心規定不得飲酒,其也確
實並未飲酒(易字卷第163至164頁),足認本案被告行為時
應未受前述酒精性幻聽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可能,即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
用,此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易字卷第163至164頁)
,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易字卷第11至26頁),素行
不佳,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
。又被告不思以溝通、合理方式解決糾紛,竟與告訴人發生
肢體衝突,尤其被告係在長照機構內與告訴人共同生活,未
能敦睦近鄰而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髖部挫
傷、頭部鈍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賠償,此情
應併予考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
依靠政府補助度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酒精性幻聽症狀
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
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66至168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0號
被 告 吳字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字峯因不滿顏同億洗澡時間過長,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
路0○00號○○康復之家(報告意旨誤載為雲林縣○○鄉○○路0○00
號○○長照機構),顏同億居住之房間內,使用顏同億所有之
拐杖1支毆打顏同億之胸口、背部等處,致顏同億受有前胸
壁挫傷、髖部挫傷、頭部鈍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勢,並對
顏同億口出「我就是看你不爽,要給你死,打死一個算一個
,反正我前科很多,也不怕警察來找我」等語,使顏同億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顏同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字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拐杖毆打告訴人顏同億,並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同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有遭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成傷,及被告有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 3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4 告訴人傷勢之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糾紛,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而為傷害、恐嚇危安之犯行,被告之主觀意思活
動目的單一,各行為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
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
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曹瑞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