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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儒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君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 72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5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均為傷害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 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 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 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吳志文發生爭 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 之意願,惟告訴人並無意願與其調解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5頁);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暨參酌告訴 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2號   被   告 林君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儒前因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審簡 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5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與吳志文同係法務部○○○○○○○○ ○○○○○○)之受刑人,因細故與吳志文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8時20分許,在臺中監獄仁三工內 ,徒手毆打吳志文之脖子,致吳志文受有左頸肌痛及肌炎等 傷害。 二、案經吳志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志文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1 13年11月5日中監戒字第11300067530號函文及所附受刑人訪 談紀錄、懲罰報告表、法務部○○○○○○○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 及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是被告之傷 害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CDM-114-中簡-403-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孟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孟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孟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刑 事裁判可憑。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 2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6月11 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 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並不 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 均為竊盜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 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陳孟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5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年1月3日 112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36號 113年度簡字第15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36號 113年度簡字第15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475號(已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50號

2025-03-18

TCDM-114-聲-228-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6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鄭民崇 周曉慧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 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10日,倘當事人 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 前段、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 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 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鄭民崇及周曉慧(以下合稱 抗告人2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3796號裁定均駁回抗告人2人之聲明異議在 案。嗣上開裁定於114年2月6日分別送達抗告人鄭民崇之居 所即臺中市○區○○街000○0號、抗告人周曉慧之戶籍地即臺中 市○區○○街000○0號4樓之2,因均未獲會晤抗告人2人,已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則其等之抗告期間,應 自送達該裁定之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算10日,是其等抗告 期間之末日為114年2月16日,惟該日為星期日,依法應順延 至翌日即同年月17日(星期一)始為抗告期間屆滿之末日, 而抗告人2人係於114年2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等情,有 其等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戳章在卷可佐, 足認抗告人2人就上開裁定所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是 本件抗告人2人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聲-3796-202503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竑沅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792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竑沅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其應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復經本院裁定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經查:  ㈠茲被告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犯行,惟否認有 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取財之犯行,然依告訴 人吳潮信之指述、證人卓季賢之結證、臺中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成功店及臺中市中區東協廣場周邊監視器錄影影像 光碟暨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 仍屬重大。  ㈡被告前經拘提到案,由本院命其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里○○ 路000巷0號後,又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拘提始到案,且 其先前有多次遭法院、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 記錄表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㈢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自113年11月26日羈押迄 今,已逾3月,應有獲得相當程度之警惕,如命其提出相當 金額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本案尚未 確定,日後可能有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之犯罪 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准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聲-783-202503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貴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收據/無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0號 調解筆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貴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所竊得之棕色背心1件 (下稱本案物品),價值非鉅;復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本案物品業經被告 於民國113年9月22日交付予員警扣案,並由員警於同年月23 日發還予告訴人李苙愷具領等情,有員警113年9月28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29至41頁);又被告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1萬6,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 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7至28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 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 罪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81號   被   告 黃貴金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貴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2日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臺中市○○區○○巷00弄0號李苙愷經營之服飾店內 ,徒手竊取棕色背心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490元),得手後 藏放在腋下以外套遮掩,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李 苙愷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黃貴金 提出之棕色背心1件(已發還)。 二、案經李苙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貴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苙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屯派出所 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並請審酌此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CDM-114-中簡-56-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政承(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 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乃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 於114年2月1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及居所,於同年月 2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85、187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此有本 院114年3月6日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3、195頁)。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由本院依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3-金訴-2858-202503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豐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豐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豐証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可憑。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 科罰金、編號2至4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 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為之,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同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 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 確定日係113年7月2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 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另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8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該裁判可佐。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4之案件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與各罪所處 之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 分別為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 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接受無意見(見本院卷所 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3之罪另有併科罰金刑部分 ,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自明,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林豐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5次) 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7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7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均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112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112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12195號 編號1至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執更字第92號) 編號 4 罪名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2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字第565號

2025-03-10

TCDM-114-聲-562-20250310-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上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上芸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232號 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確定,至113年12月14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 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 23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2月15日確定,至113年12月1 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犯本案詐欺取財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之犯罪 所得,且由被告繳回扣案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具狀供陳 明確(見偵卷第49至51頁),並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扣保 字第77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457至458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附表所示 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贓款新臺幣17萬1,693元(111年度扣保字第77號)

2025-03-10

TCDM-114-單聲沒-26-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寶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746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進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進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19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7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因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 為竊盜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 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 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並衡諸其迄本案判決前,尚未 以與告訴人張凱宸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 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之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而其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下稱本案 物品),價值非鉅,且本案物品業經告訴人於113年8月29日 自行尋回,並由員警於同日發還予告訴人具領等情,有員警 113年8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55、71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事後已有所減輕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犯罪 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上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83號   被   告 邱進寶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進寶前因19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44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於 民國113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17時37分 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門口,徒手竊取張凱宸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5,000元,已發還張凱 宸)得手,並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張凱宸發現腳踏車失 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凱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進寶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凱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邱進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取之上開腳踏車已由告訴人張凱宸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足佐,故不另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CDM-114-簡-391-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顥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 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代替 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 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顥中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96條第1項之使人居於類 似奴隸之地位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 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其應自民國114年1月13日 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罪、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地位罪、妨害自 由罪、遺棄罪、恐嚇取財罪等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認不諱,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 本案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前經拘提、通緝始到案,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案情節之不 法內涵、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被害人人 身及財產安全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參以被告本案涉犯罪名之刑責、罪數,可預期將 來刑期非短等情,認對被告羈押係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 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 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 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4-聲-70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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