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貴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收據/無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0號
調解筆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貴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所竊得之棕色背心1件
(下稱本案物品),價值非鉅;復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本案物品業經被告
於民國113年9月22日交付予員警扣案,並由員警於同年月23
日發還予告訴人李苙愷具領等情,有員警113年9月28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29至41頁);又被告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1萬6,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
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7至28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
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
罪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81號
被 告 黃貴金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貴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2日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臺中市○○區○○巷00弄0號李苙愷經營之服飾店內
,徒手竊取棕色背心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490元),得手後
藏放在腋下以外套遮掩,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李
苙愷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黃貴金
提出之棕色背心1件(已發還)。
二、案經李苙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貴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苙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屯派出所
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並請審酌此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4-中簡-56-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