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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黃碧惠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728-E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0時48分許,在屏東縣屏18 9線20.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嗣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查明後,仍認上訴人 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2月7日 開立裁字第82-VP3339205號、第82-VP3339206號裁決書(下 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 被上訴人職權撤銷,非本件審理範圍)」、「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2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機關提供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只能證 明警方在取締違規時間1小時2分前有擺放,無從證明本件違 規當時確有放置警52標誌。警方竟使用私人手機拍攝警52標 誌設置照片,而非經由通過認證具公信力之第三方儀器進行 取證,既然警方能夠提供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以證明 國家取締交通違規程序完全合法,那麼在取證有無擺放警52 標誌之步驟,就應以相同標準進行,方能使人信服。本案於 執法取締過程之程序上已經違法,原判決未察,自有違誤等 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 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又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 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 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可 知,為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之速限,預促其注意減速或 遵守速限以免遭違規取締,並確保行車安全,同時為避免因 警告標誌距離取締地點過短,致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 限行駛或發生危險駕駛,立法者遂要求執法機關應踐行於一 定距離內設置警告標誌並明顯標示之程序,始得就違規行為 予以舉發。因此,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 ,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 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明顯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者,即合於上開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 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 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 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 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依據違規採證照片、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路段速限暨警52標誌設置照片、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3月21日潮警交字第11330428900 號函附職務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測繪現場圖、警52標誌 設置照片之原始檔等件,論明:本件警52標誌乃員警於前揭 日期(8-12時)擔任該路段測速照相勤務,於違規時間前即 已架設,並以手機拍攝存證,該警示標誌係設置於屏東縣屏 189線南下車道20.6公里處,距離本件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 約217.4公尺,又雷達測速儀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距離14. 3公尺,故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距離約231.7公尺 ,且依其設立之位置、高度、圖樣清晰可辨,並無不能辨識 之情,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 規定。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 證書,尚在檢定有效期限內,而違規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50 公里,經警以上開雷達測速儀測得上訴人於違規時地之車速 為時速92公里,足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且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等情,原判決據上開確定之事實,審認上訴 人之車速已經超過速限,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裁罰,即屬有據,因而駁回上 訴人之訴,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本件 警52標誌設置照片無法證明違規時有擺放該警告標誌、執法 取締過程程序上違法云云,洵屬無稽。至其餘上訴意旨,無 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再 予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就原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 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04

KSBA-114-交上-13-20250304-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許任漢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4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LJ-09 5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前鎮區金 福路,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為警查獲而當場舉發。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 查明後,認上訴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 於112年11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39A64789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20,000元,吊銷駕 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 法事實。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5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係違規停車於機車優先道上用餐 ,並未發動引擎,無已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情事,員警任意 攔查對上訴人實施酒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況上訴人酒測 時並無駕駛行為,縱使上訴人自陳先前有飲酒行為,然攔查 當下並無駕駛行為,顯見員警當場舉發與上訴人之駕駛行為 間有時空上之落差,原判決以推論方式認定上訴人有酒駕行 為,進而認定員警之當場舉發行為合法,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 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 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 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 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 鍰最高額處罰之……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 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依據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舉發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7日掌電字第D5 NB20437號舉發通知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 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NB20437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0月18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 1273666000號函及112年12月22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27472 1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等件,認定上訴人有酒後駕車 ,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0毫克之違規事實,且屬 10年內第2次酒精濃度檢測超過規定標準等情,核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 基礎。  ㈢上訴人雖主張員警任意攔查對上訴人實施酒測,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且上訴人於攔查當下並無駕駛行為,原判決以推論 方式認定上訴人有酒駕行為,進而認定員警之當場舉發行為 合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經原審會同兩 造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及依上訴人於原審調查程序自陳,上 訴人於違規當日上午9時許飲用酒類後,於同日駕駛系爭車 輛前往上開違規地點,且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 機慢車道,系爭車輛車身已佔據約4分之3機慢車道,無論有 無發動引擎,均可能導致行駛至該處之其他車輛,為閃避違 規停車之系爭車輛,而與他車發生擦撞,並閃避不及而造成 追撞,故舉發員警依現場客觀情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為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懷疑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 上訴人進行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 執法過程核無違法等情,原審依上開調查證據確定之事實, 審認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明確,被上訴人依法裁罰,即屬有 據,原處分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與 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 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再予爭執原 處分之適法性,並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 指摘為不當,復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均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詳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 規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04

KSBA-114-交上-16-202503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發還土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孫胡珍霜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名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7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43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 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 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 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 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 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 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 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 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 ,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抗告人, 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抗告人迄未補正前揭事 項,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03

KSBA-113-訴-433-20250303-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 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 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 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 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 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 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 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 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 14年2月3日送達,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上訴 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 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03

KSBA-113-訴-399-20250303-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抗告人 陳明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 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 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 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 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 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 5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 項則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 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經本 院於114年2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上述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6日送達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均未補正,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2-25

KSBA-113-訴-257-20250225-5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上訴人 陳明揚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 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款、第4項 、第5項及第7項分別明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 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 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 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 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 教授。……」「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 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 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 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聲明拒絕狀」,對於113年12月24日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聲明拒絕,並指摘違背法令,請 求予以廢棄,核屬上訴,然上訴人未據繳納前揭上訴裁判費 ,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 狀,並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裁判費6,000元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2-25

KSBA-113-訴-257-20250225-6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元信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光復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訓練所 代 表 人 黃偉光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必須當事人所 爭執事項屬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又我國訴 訟制度採二元制,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司其事實之認定及 審判之職權,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 決標之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由行政法院審判 ,至於廠商得標之後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衍生終止或解除契 約爭執,屬私權爭議,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另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參與被告之「113年度教材印製」採購案,由原告以新 臺幣(下同)375,000元得標;嗣於履約階段,因原告第一 批及第二批交貨皆逾期履約,嚴重影響被告訓練業務之執行 ,被告乃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 2.7.2條規定,以民國113年6月25日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通知原告申訴書所涉係於 履約過程中發生之爭議,請其考量是否改提調解,如仍欲提 出申訴,須補繳審議費,惟原告未繳納審議費,亦未改行調 解程序,工程會遂以113年9月20日訴字第1130208號申訴審 議判斷書為申訴不受理之決議。原告仍表不服,於114年1月 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要求交貨之項目非採購之1 13年度教材印製,原告一直抗議同時亦按被告要求項目交貨 ,第一次付款僅8,000及110,000元,致原告無再交貨,同時 亦未向被告請款迄今等語,經核屬廠商得標後採購契約履約 問題之私權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三、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所在地係位於○○市○○區,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2-25

KSBA-114-訴-4-20250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訂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宜宥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代 表 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訂約事件,原告不服農業 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農訴字第1120732005、1120731986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提出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 申請書(案號:112P530099、112P530100,下稱申請書1、2 ),向被告所屬觸口工作站(下稱觸口工作站)申請就編號 第1904號區外保安林(地籍:嘉義縣竹崎鄉金獅寮段567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占用建物(座標為X:212460、Y:2602 078之房舍,下稱建物E;座標為X:212371、Y:2602065之3 筆地上物,為星光森林民宿,下稱建物G、H、I,全部建物 下合稱為系爭建物),續辦清理訂約。案經觸口工作站派員 確認其申請範圍、地點,建物E坐落嘉義縣竹崎鄉金獅寮段 假地號編號160地號之租地造林地(下稱160號租地)內,由 原告配偶劉嘉彬之父親劉寧鈺所承租;建物G、H、I坐落嘉 義縣竹崎鄉金獅寮段假地號編號162地號之租地造林地(下 稱162號租地)內,由訴外人劉寧煌等4人所承租,租賃期間 均為91年12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因該等租約逾期且違約 使用,無法辦理續約,屬依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 點(下稱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但書第3款所定「原訂租約 業經終止、解除或不再續租」不予辦理清理之情事,被告爰 以112年11月29日嘉觸字第1125552075號函(下稱原處分1) 、第1125552076號函(下稱原處分2)駁回原告之申請。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農業部以113年6月11日農訴字第1120 732005、1120731986號訴願決定書(下分別稱訴願決定1、2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前將農業部列為被告部 分,嗣已撤回起訴,又另一原告劉小彤,亦已撤回起訴,均 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由原告公公劉寧鈺向被告所承租,坐落160、162號 租地造林地範圍內,其租賃期間為91年12月1日至100年11月 30日,劉寧鈺於95年5月23日死亡,該租約由原告等4人繼承 ,渠等未於租期屆滿前2個月辦理續租。系爭建物係作為民 宿營業使用,雖經民事法院判決原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確 定,惟系爭建物尚未經強制執行拆除,原告仍得依作業要點 之規定辦理續租,被告應准予原告申請續辦租約。 2.原告夫家祖先於乾隆5年起一直定居於系爭土地,有52年航 照圖可證明,系爭建物坐落於私有地上,並非國有地,被告 無從將該地收回,應以日據時期原始地籍圖予以核對。土地 鑑定有可能受地震偏移、土方偏移、歷史變化等影響,民事 法院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事務所)至 系爭土地現場執行鑑界結果,與被告之測量結果誤差相當大 (如編號Z1之水池,被告主張坐落於國有地,惟鑑界結果為 私有地),顯然被告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誤差,且民事判決測 量亦不準確,應發回重審。 ㈡聲明︰  1.訴願決定1、2及原處分1、2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112年10月23日之申請書1、2,作成准予就申 請地點坐落系爭土地之國有林地濫墾地上建物續辦清理訂約 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申請續約標的之系爭土地,乃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 稱嘉義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33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 件應拆除之範圍,亦為該執行名義即嘉義地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民事確定判決應返還予被告之土 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干擾延滯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顯無理由。  2.依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但書第3款所定「原訂租約業經終止 、解除或不再續租」,系爭土地屬原造林契約之租地範圍, 於100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且有租約逾期、違約使用之情 形,故系爭土地不再辦理續租。另原告提出52年航照圖,無 法證明原告有占用及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況依劉寧鈺 繼承系統表,原告配偶劉嘉彬乃後於其父劉寧鈺死亡,劉嘉 彬為劉寧鈺之繼承人,而原告及其子女均對劉嘉彬拋棄繼承 ,是原告不符合占用人資格,亦不具申請資格。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本件申請是否有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但書第3款不得申 請清理放租之事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申請書1、2(處分卷一第 3至4頁、處分卷二第3至4頁)、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本院卷第293頁)、160及162號租地造林契約暨位置 圖及現場照片(處分卷一第33至37頁、處分卷二第31至36頁 )、原處分1、2(本院卷第39至40、55至56頁)及訴願決定 1、2(本院卷第45至53、59至67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 ㈡應適用法令-作業要點  1.第1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本會 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內,未依臺灣省政 府58年5月23日農秘字第35876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 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特訂定本要 點。」  2.第2點第1項但書第3款:「在國有林地內,於中華民國58年5 月27日以前,已占用墾植竹木、果樹、茶樹、蔬菜或其他農 作物,或興設建物、水池、水田等,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並以第一版航空照片判釋確認於早年即已使用,並輔以歷年 航空照片認定有持續使用迄今之事實,且無使用糾紛,亦無 法令規定禁止為上開使用或不得出租者,得依本要點辦理清 理,訂定租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要點:……( 三)原訂租約業經終止、解除或不再續租。……」  3.第4點:「工作站受理申請文件無誤後,依下列原則辦理檢 核:(二)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者:1.查核申請人 提出占用事實之證明文件,並確認第一版及歷年航空照片有 持續使用之事實,且無第2點第1項但書各款不予辦理清理之 情形。……」  4.第8點第1項第1款:「依本要點申請清理放租之案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林區管理處予以駁回,並退還原申請所 附證件:(一)屬第2點不予辦理清理之情事。……」  ㈢得心證理由:   1.按森林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為 森林法第5條所明文揭示。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森林以 國有為原則。」第6條第2項規定:「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 ,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且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條 規定:「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 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是國有林地係以國有為原 則,而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 。我國林區甚廣,管理不易,濫墾時起,為清理國有林事業 區內現有濫墾地以防止再被濫墾起見,臺灣省政府58年5月2 3日農祕字第35876號令公告臺灣省清理計畫,農委會(現已 改制為農業部)為解決國有林地內無權占用林地之問題,針 對占用人陳情已使用林地數十年,希取得合法使用權以維生 計之訴求,特以58年5月27日為基準日,擬具「國有林地濫 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以97年4月23日農林務字第09717 20492號令發布。次按在國有林地內,於58年5月27日以前, 已占用墾植竹木、果樹、茶樹、蔬菜或其他農作物,或興設 建物、水池、水田等,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以第一版航 空照片判釋確認於早年即已使用,並輔以歷年航空照片認定 有持續使用迄今之事實,且無使用糾紛,亦無法令規定禁止 為上開使用或不得出租者,得依同要點辦理清理,訂定租約 ,但原訂租約業經終止、解除或不再續租者,不適用作業要 點。依作業要點申請放租之案件有屬第2點不予辦理清理之 情事者,應由林區管理處予以駁回,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 3款及第8點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國有林地之原 訂租約業經終止、解除或不再續租者,自不得再予出租該林 地。 2.查原告申請續租之系爭土地位於國有林區域範圍,經被告確 認其申請範圍、地點並套疊國有林地租地圖資,發現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E坐落於160號租地內由原告配偶劉嘉彬之父親劉 寧鈺所承租,而建物G、H、I坐落於162號租地內由訴外人劉 寧煌等4人所承租,租賃期間均為91年12月1日至100年11月3 0日,有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93頁) 、座標經緯度及套疊租地圖資位置圖(本院卷第295頁)、1 60及162號租地造林契約暨位置圖、現場照片(處分卷一第3 3至37頁、處分卷二第31至36頁)在卷可稽,應堪信實。依 上開租地造林契約第4點約定:「本租約承租林地限於造林 使用。」第12點約定:「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該林地,應於 租約租期屆滿前2個月檢具相關書件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 並另訂契約,逾期視為放棄。」可知,承租人如欲辦理租地 續租,除無違規使用情形外,應於期限內提出續租申請,否 則視為放棄續約權。惟上開租約屆滿前2個月均無人辦理續 租而致租約逾期,且被告查得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 物,作為民宿使用,有違約使用之情形,嗣被告向嘉義地院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經嘉義地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96號民事判決原告應除去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予被告,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 3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其後原告2次提起再審 之訴,分別經臺南高分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5號、第27號民 事判決駁回,現以嘉義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339號拆屋還 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4 7至169、171至186、187至210、211至215頁)及執行命令( 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在卷可稽,原告亦自承劉寧鈺於95年 5月23日死亡後,所有繼承人均未依約於租期屆滿前2個月辦 理續租等情(本院卷第19頁),足證系爭土地上已無租賃關 係存在,原告核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應返還土地予被告 。從而,系爭土地曾訂有租約,因租約逾期且違規使用而有 未續租之事實,依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系 爭土地有不適用作業要點之情形,是依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 第1款規定,原告本件申請應予駁回,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 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坐落於私有地上,並非國有地範圍內云 云。惟原告於申請書1、2檢附航照圖上,標示申請承租土地 座標位置(座標為X:212460、Y:2602078;座標為X:2123 71、Y:2602065),並於該座標處簽名蓋章(處分卷一第9 頁、處分卷二第11頁),經被告查詢該座標經緯度並套疊11 1年國有林地租地圖資(處分卷一第35頁、處分卷二第33頁 ),發現該座標位置坐落於國有林區域之系爭土地上,且屬 160、162號租地範圍內,又該座標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 前經嘉義地院於106年12月12日囑託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系 爭建物之所在位置,依其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93頁 )所示,系爭建物均位於系爭土地上,且依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本院卷第75頁),該地為國土保安用地,使用分 區為森林區,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被告,足見系 爭建物坐落於國有林區域之系爭土地上,並屬160、162號租 地範圍內無訛。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原 告另稱土地鑑定可能受地震偏移、土方偏移、歷史變化等影 響,並不準確云云,惟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再次查詢該座標 經緯度並套疊113年國有林地租地圖資(本院卷第295頁), 仍有相同之結論,且原告對於上開嘉義地院委託竹崎地政事 務所之鑑界結果提起上訴及再審,均經前揭臺南高分院民事 判決分別駁回其上訴及再審之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故原 告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前揭查詢及鑑界結果有如何之違法 情事,僅憑空質疑,則其執此主張,顯不足採。  4.至原告舉52年航照圖為憑,主張原告夫家祖先自乾隆5年起 一直定居於系爭土地,被告應准予原告申請續辦租約云云。 然查,依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3款及第8點第1項第1款規定 ,原訂租約業經終止、解除或不再續租者,不適用作業要點 之規定,且依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被告除查核申請人提出 占用事實之證明文件(確認第一版、歷年航空照片)外,應 調查有無第2點第1項但書各款不予辦理清理之情形,如屬第 2點第1項但書各款不予辦理清理之情事,對於申請清理放租 之案件,應予駁回。系爭土地位於160、162號租地範圍內, 該租地之租賃契約至100年11月30日即已屆期,且原告於系 爭土地上經營民宿,非作為造林使用,屬違約使用之情形, 均經本院詳述如上,而系爭建物既在租約之160、162號租地 範圍內,則此部分土地,依前揭法規說明,亦屬不得再為放 租之範圍,核無作業要點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亦與事實 不符,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1、2及原處分 1、2,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0月23日之申請,作 成准予就申請地點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續辦清理訂約 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 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重新鑑界及調閱日據時期原始地籍 圖,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25

KSBA-113-訴-307-20250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慶文 被 告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建良 訴訟代理人 吳惠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3年6月6日府法濟字第11307617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臺南市舊地號即臺南市新町一丁 目98番地(下稱系爭98番地)分出之○○市○○區○○段2544至25 50地號等7筆土地、同段2198、2198-1、2198-2、2293地號 等4筆土地及臺南市安平區新南段27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12筆土地),已由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向被告申請 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12筆 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南市及中華民國,原告之申請屬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依法不應登記事項,乃以113 年3月11日台南駁字第00002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 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先父吳昭興原已於日治時期登記為系爭98番地之承租權 人,並依法繳納地租,今原告有98番地承租權事實存在,且 從頭到尾也沒受機關的行政處分,現在是政府自動放棄徵租 ,已達時效20年以上,依憲法第143條規定,該系爭98番地 原告自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國有98番地及接鄰2198 、2198-1、2198-2地號土地原係魚塭耕地,原告先父吳昭興 日治時期以買賣關係取得而登記為承租權人,日治時期開始 繳地租,已確實可為土地所有權人,系爭12筆土地登記中華 民國、臺南市為所有權人,顯然偽造。 2、系爭12筆土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之中華民國、臺南市及管理 者,沒有申請登記文件之身分證,也沒有繳稅行為能力,也 沒有當事人、所有權人可出面主張登記事實,並無當事人適 格法律關係,依法不合登記土地要件,故應判決塗銷以偽造 詐欺方式之登記。 3、被告從90年起在民、刑事訴訟期間,提供不是真正沿革舊地 號之假地號,供民、刑事法院作為判決證據,使原告精神名 譽損害,並丟失經營收費停車場及坐黑牢,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19號、104年度訴字第431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號、105年度上易字第9 號判決等為證。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半點可採之理由, 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賠償,時間均從90年起算,90 年以前並無請求賠償之必要,故被告應從90年1月起至113年 6月止,按月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共計5,640萬 元。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請判決原告登記土地所有權人。 2、請判決塗消偽造詐欺方式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者名稱。 3、請判決被告依法應負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從90年1月1日起至 113年6月1日止,按月20萬元共282個月,合計5,640萬元。 4、請調查98番地日治時期地籍圖及臺南市政府對已登記承租戶 土地徵收補償費,已發放又退回去的理由。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申請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依法應具有權利能力,始得為 登記之權利主體。土地法所稱之權利人,係指民法第6條及 第26條規定之自然人及法人而言。其次,土地法第52條規定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 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故原告認行政機關不得 為登記主體,顯有誤解。 2、環河段2198地號等11筆土地段界調整前為新南段10、11、12 、137地號,新南段10、11、12、27、137地號係位於原臺南 市第五期新市區市地重劃範圍內土地,73年5月11日重劃土 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現所有權人為臺南市或中華民國,非 屬民法第769條所述未登記地。 3、98番地明治39年6月21日所有權人為許煥章,大正9年5月11 日移轉予所有權人許燦然,大正9年6月5日移轉予所有權人 公業主許煥章管理人許陳氏富,大正13年4月8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予臺南市,並於40年10月1日總登記時登記所有 權人為臺南市政府。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市地重 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 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故原告認其為未登錄地, 顯有所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復有原告113年2月2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9-22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91-94頁) 等附卷可查,堪予認定。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 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 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 正者」。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 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 第770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分別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 所規定。而上開條文中所稱「未登記」者,乃指該土地未經 地政機關在土地登記簿為所有權歸屬之登記而言。若已經地 政機關在土地登記簿為所有權歸屬之登記者,則不問其土地 為公有或私有,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不得成為取得時效之 標的。準此,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為所有權歸屬登記之 土地,第三人以占有取得時效為由,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登 記機關以「依法不應登記」駁回其申請,於法即無不合。 (三)經查,系爭98番地於日治時期明治39年6月21日所有權人為 許煥章,大正9年5月11日移轉予所有權人許燦然,大正9年6 月5日移轉予所有權人公業主許煥章管理人許陳氏富,大正1 3年4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臺南市,並於40年10月1 日總登記時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南市政府,此有系爭98番地土 地總登記簿(影本)附卷(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卷第191 頁)可稽。又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人現分別為臺南市及中華 民國,亦有系爭12筆土地第二類謄本附卷(本院卷第61-83 頁)可查。是以,無論是系爭98番地或系爭12筆土地均非未 登記之土地,自不得成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規定取得 時效之標的。從而,原告於113年2月29日以系爭98番地分出 之系爭12筆土地,已由其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向被告申請 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審認系爭12筆土地已登 記所有權人為臺南市及中華民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屬依法不應登記事項,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 之申請,核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並判決應登記原告為所 有權人,並無理由。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12筆土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及臺 南市,惟其沒有身分證,也沒有繳稅行為能力,並無當事人 適格法律關係,依法不合土地登記要件,故應判決塗銷以偽 造詐欺方式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登記云云。惟土地法上所稱之 權利人,係指民法第6條及第26條規定之自然人及法人而言 。又土地法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 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 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是公有土地本得登記為國有、巿縣有或鄉鎮有。原告主 張中華民國及臺南市不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顯有誤解。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從90年起提供不是真正沿革舊地號之假地號 ,供民、刑事法院作為判決證據,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 申請並無半點可採之理由,被告應從90年1月起至113年6月 止,按月賠償原告20萬元共計5,6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等語。惟原處分經本院調查審 認後,於法並無違誤,而認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應登記 原告為所有權人,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5,640萬元請求權之存在,係以該部分訴訟有理由作為前 提,其提起之撤銷原處分及請求判決應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 訴訟既未能獲得勝訴,則其合併提起之給付訴訟,亦無理由 ,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原告請求調查系爭98番地 日治時期地籍圖及臺南市政府對已登記承租戶土地徵收補償 費,已發放又退回去的理由,與本案爭點無涉,核無必要;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2-25

KSBA-113-訴-271-20250225-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退還裁判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市政府警察局等2機關間聲請假處分事 件(114年度全字第4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上訴或抗告者, 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固 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明定。惟行 政訴訟法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仍應視事項之性質以 定其效果。考諸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鼓 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終止訟累,並減省司 法資源之耗費,故性質上非屬訴訟之聲請事件,不但其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一般訴訟之4 ,000元相殊,且無須經言詞辯論程序,故民事訴訟法上開關 於撤回訴訟事件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顯係專就訴訟事 件為規定,於性質不同之聲請事件自不得予以準用。此外, 若經法院裁判後始撤回其訴,亦與上開退還裁判費之要件不 符。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82號裁定意旨略謂: 「再已經繳納之裁判費,除因原告撤回起訴、當事人撤回上 訴或抗告或成立和解,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84條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其他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等語,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對於相對人○○市政府 警察局等2機關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114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在案。聲請人雖於同年2月8日提出「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 ,表示欲撤回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並聲請退還裁判費云云, 惟上開聲請事件因非屬訴訟事件,本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退還原所繳裁判費3分之2,況本件既經本 院裁判後始為撤回,自與前述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25

KSBA-114-聲-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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