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劉曉琳
相 對 人 劉紘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為輔助
宣告事件所準用。準此,協力鑑定為聲請人之義務。又聲請
監護宣告事件,為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劉紘翔為輔助宣告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通知聲請人偕同相對人至大千綜合醫
院進行鑑定,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未到場,有監宣輔宣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詢聲請人是否仍須鑑定,聲請人逾
期亦未回覆。協力鑑定為聲請人之義務,上情乃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致本院難以踐行本件輔助宣告程序,參諸前開
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MLDV-113-輔宣-35-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