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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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劉曉琳 相 對 人 劉紘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為輔助 宣告事件所準用。準此,協力鑑定為聲請人之義務。又聲請 監護宣告事件,為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劉紘翔為輔助宣告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通知聲請人偕同相對人至大千綜合醫 院進行鑑定,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未到場,有監宣輔宣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詢聲請人是否仍須鑑定,聲請人逾 期亦未回覆。協力鑑定為聲請人之義務,上情乃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致本院難以踐行本件輔助宣告程序,參諸前開 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03

MLDV-113-輔宣-35-20250303-1

家婚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珮瑩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何曜任律師 何邦超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8 日結婚,結婚後兩造原有發生性行為,然自聲請人來臺與相 對人同住後,相對人卻拒絕發生性行為,且相對人與其母親 多次以各種方式騙使、逼迫、催促聲請人搬離家中或返回越 南,後相對人表示要與聲請人離家在外居住,兩造即於112 年3月6日起在外租屋,然相對人未久即不知所蹤。相對人復 提起離婚之訴,後又撤回之,至今相對人未與聲請人同住, 且拒絕接聽聲請人電話不知所蹤。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 ,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結婚至今,均未同床共枕,沒有婚姻事實 ,聲請人曾稱跟相對人結婚是要取得身分證,沒有計畫白頭 偕老;相對人申請歸化遭駁回,是因為政府機關查訪時聲請 人沒有配合;相對人亦已對聲請人提出離婚之訴,兩造婚姻 狀態已達難以維持,若離婚有理由,同居沒有任何實益。兩 造間若沒有特殊狀況,怎麼會在臺灣同居兩週後就沒有同床 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 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 相對人亦未否認已有相當期間未同住,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又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卻未與 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固以前開情詞抗辯,然查:相對人就其 主張,並未提出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而兩造就聲請人到臺灣 與相對人同居後不久即未再同床之情均不爭執,然兩造就上 開情狀之原因各執一詞,尚無從認定可歸責聲請人。又觀之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3號離婚事件之陳述,聲請人 始終表示不希望離婚、有意與相對人同住,是兩造婚姻是否 如相對人所稱已有難以維持之情況,實有疑問。本院復查無 相對人有其他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從 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03

MLDV-113-家婚聲-2-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 CA00000000-0、CA00000000-0、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接獲通報 ,述及相對人父CA00000000F入監、相對人母CA00000000M失 聯,相對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CA00000000-0現 由相對人乾媽或相對人曾祖父照顧,受照顧狀況不穩定亦影 響相對人手足就學,疑有疏忽照顧之虞。經查相對人母失聯 、相對人父入監,親友資源匱乏,為維護相對人手足照顧與 安全權益,於同年2月10日,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緊急 安置相對人3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繼續、延長 安置在案。本案近3個月聯繫及訪視評估報告摘錄如下:   (一)相對人母現況:113年6月函轉台中家防中心提供案母家   庭重整處遇,查戶籍資料設籍台中,113年12月再婚。(二) 相對人父現況:相對人父原因案入監服刑,於113年1月31日 假釋出獄,從事營造工作,但工作與居住地點不穩定,僅能 透過親子會面時與其訪視。(三)返家計畫:相對人母近期失 聯,無法持續家庭處遇工作,相對人父自陳未能妥善照顧孩 子,對於聲請人後續朝停親處遇並無意見,僅希望能維持親 情。(四)本期相對人父於113年11月6、30日有與相對人CA00 000000-0、CA00000000-0會面,其中30日是迎合相對人期待 ,參加相對人的運動會,後續安排親子會面相對人父多藉故 調整或取消。(五)相對人手足現況:相對人CA00000000-0在 寄養家庭後適應狀況佳,學習、生活都得到寄養家長的肯定 ;相對人CA00000000-0在寄養家庭適應狀況漸入佳境,在校 學習也逐漸得到肯定,亦能遵守寄養家庭的規範與要求,   惟近期鑑定有過動症狀;相對人CA00000000-0活潑外向,惟 情緒張力較大較難控制,需要多提醒,但整體適應與學習狀 況有所進步;相對人妹於113年7月進入國內試養階段。為維 護相對人等3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名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4年度家查字 第48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因父入監服刑、相對人母疏忽 照顧而被安置。相對人母常失聯,配合社政處遇之態度消極 ;相對人父於113年1月出監,但經濟、住所、工作等基本生 活條件至今仍未穩定,難以接返相對人;相對人之其他支持 系統均無意照顧相對人3人,綜合上述,相對人無妥適之支 持系統,本件宜延長安置,由縣政府持續處遇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3名相對 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03

MLDV-114-護-26-20250303-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羅建棋 相 對 人 傅丁炫 關 係 人 羅碧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傅丁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羅建棋(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羅碧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 ,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 之女即關係人羅碧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 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羅碧雲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羅碧雲擔任會同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腦出 血開刀後退化,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差, 無法回應自己名字,定向感及常識差,意識呈現清醒狀態, 但理解問話及回答能力差,與他人互動、理解力、思考力、 判斷力、現實感均明顯缺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 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25

MLDV-113-監宣-303-20250225-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蕭盛源 相 對 人 蕭陳鳳嬌 關 係 人 蕭瑞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蕭陳鳳嬌(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蕭盛源(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蕭瑞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重度失 智,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 人之女即關係人蕭瑞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 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蕭瑞珠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蕭瑞珠擔任會同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罹患 失智症退化,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差,定 向感、判斷力及常識差,意識呈現清醒狀態,但理解問話及 回答能力尚可,與他人互動、理解力、思考力、判斷力、現 實感均明顯缺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 」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24

MLDV-113-監宣-310-20250224-1

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宸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偵字 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因己○○之兄丁○○與丙○○間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隙,雙方相 約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 號之後龍聖財宮(下稱聖財宮)談判,丁○○聯絡己○○、陳政 鵬、梁軒齊、盧至珉及陳建樺等人到場。其等知悉上開地點 為一般不特定公眾或特定多數人能出入之地點,如在該處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待丙○○與 其子甲○○、員工戊○○到場後,雙方談判時發生口角,己○○與 丁○○、陳政鵬、梁軒齊、盧至珉、陳建樺竟共同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丙○○與甲 ○○、戊○○,由陳建樺、盧至珉徒手攻擊甲○○,梁軒齊持塑膠 椅子朝戊○○攻擊,其中己○○與丁○○、陳政鵬、梁軒齊、雖主 觀上無使丙○○受重傷之意,惟客觀上應可預見眼睛為人體之 重要、脆弱器官,若持椅子猛力攻擊頭部,可能傷及眼睛, 而發生視力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 陳政鵬、丁○○、梁軒齊仍持塑膠椅子攻擊丙○○頭部,己○○則 徒手攻擊丙○○身體,並因此致甲○○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戊 ○○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手部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丙○○則 受有臉部挫傷、雙眼鈍挫傷併前房積血及左眼外傷性瞳孔放 大、右眼玻璃體出血、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切除 右眼玻璃體置換為人工水晶體,右眼視神經萎縮視力僅餘光 覺,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嗣警獲報後到場並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裁定移   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告訴人甲○○、戊○○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乙○○、甲○○ 、戊○○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查 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告訴人戊○○偵訊證詞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惟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業經具結,且辯護人並未指出及釋明乙○○、戊○○之證言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 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乙○○、戊○○於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 序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乙○○、戊○○到庭作證,予被告對質 詰問之機會,而乙○○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仍得為本院判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認已獲一致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開時間有身在聖財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傷害致人重傷、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沒有打 告訴人丙○○、戊○○,沒有動手;當時我是在自己家裡,怎麼 會是在場助勢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原本是在家, 因為接到證人丁○○的電話要求少年去聖財宮,但沒有說要做 什麼,到場後被告原本跟他人聊天,後丙○○與丁○○等人發生 口角,原本在丁○○旁邊時,擔心遭到波及,所以改到廟門口 觀看、走來走去,之後被丁○○推入宮廟內,隔著玻璃門觀看 衝突發生過程,並沒有動手毆打。依陳建樺、陳政鵬、梁軒 齊、盧至珉及告訴人甲○○之證詞,其等均未見被告有毆打他 人,且甲○○為丙○○之子,亦證稱:確定沒有看到被告有出手 打人,被告有移動、走來走去,一下子站在丁○○旁邊,一下 子又到宮廟,所以甲○○有注意被告站立位置。且依丁○○之證 述,可認定被告並沒有毆打丙○○及戊○○,與其他人亦無傷害 或重傷害之結果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丙○○受傷的結果跟 被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丙○○之證詞雖對被告不利,然其為 敵性證人,且其之前只認識丁○○跟被告,可能因此才指認被 告有動手,且當時丙○○被陳振鵬打到頭後,抱頭保護自己, 被越打越低、躺在角落地上,稱無法辨識是何人動手。戊○○ 雖證稱被告有動手,但其亦稱是案發後到警局作筆錄時,看 監視器畫面後才知道被告身分,並非案發當下就認出被告並 確認被告有動手,且戊○○為告訴人丙○○之員工,證詞證明力 較低。證人乙○○在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動手,在少年法庭作證 時又改稱被告沒有動手,於偵訊時稱被告有動手,於112年 度訴字第570號重傷害等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原本證稱 忘記有誰動手,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後始稱被告有動手。 其證詞反覆不一,顯有瑕疵,不得作為被告確有動手之認定 依據,請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因證人丁○○與告訴人丙○○間因陣頭人員事宜有爭議,雙方 相約於111年8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聖財宮談判,丁○○即 聯絡被告及證人陳政鵬、梁軒齊、盧至珉及陳建樺等人到 場,待告訴人丙○○、甲○○、戊○○到場後,雙方談判時發生 口角,證人陳政鵬持塑膠椅子砸向丙○○頭部,證人陳建樺 、盧至珉徒手攻擊甲○○,證人梁軒齊持塑膠椅子朝告訴人 丙○○、戊○○攻擊,並因此致甲○○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戊 ○○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手部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丙○○ 受有臉部挫傷、雙眼鈍挫傷併前房積血及左眼外傷性瞳孔 放大、右眼玻璃體出血、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等情,為被 告所未爭執,核與丙○○於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見少調 卷二第72至75頁,本院卷第170至182頁)、甲○○於偵訊、 少年法庭調查、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57頁、少調卷二第 24至26頁、本院卷第193至203頁)、戊○○於偵訊、少年法 庭調查、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55至57頁、少調卷二第75 至80頁、本院卷第183至193頁)、證人乙○○於偵訊、另案 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47至249、275至292頁)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少調卷一第259至263頁) 、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見少調卷一第277至291頁)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稱重傷者,包含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 稱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係指機能完全且永久喪失,或雖 未喪失,但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且經過相當之診治, 仍無回復之可能。告訴人丙○○受有臉部挫傷、雙眼鈍挫傷 併前房積血及左眼外傷性瞳孔放大、右眼玻璃體出血、四 肢多處瘀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切除右眼玻璃體置換為人工 水晶體,右眼視神經萎縮視力僅餘光覺,此狀況目前醫療 無進一步積極治療方式等情,有上開丙○○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12年1月16日校附 醫秘字第1120900212號函所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 復意見表(見少調卷二第417至419頁)在卷可參,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可見丙○○右眼功能嚴 重受限,經相當診治後,仍然難以復原,揆諸上開規定, 自屬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三)被告是否有出手攻擊丙○○:     1.告訴人丙○○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程序中證稱:當時應該是 證人陳振鵬先拿椅子砸,之後證人丁○○跟在場的5、6個人 就拿花盆攻擊我,少年就是那5、6個人其中之一,少年有 打我,我不會認錯人,但我沒有看到他拿什麼武器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是陳政鵬先動手,後來少年 就跟一整群人跟著上來,我很確定少年有攻擊我;丁○○跟 少年之前經常來我家,跟我兒子原本都是朋友,我在警詢 時指認的就是確定有動手的人,有的上來叫囂的不知道名 字等語(見少調卷二第72至75頁,本院卷第170至182頁) 。告訴人戊○○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程序中證稱:我知道衝 突時被告有動手,拿紅色的塑膠椅子,發生衝突時我距離 被告大約是法庭中證人席到書記官的位置,約7、8公尺等 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一個比較年輕的、矮小的是被 告,拿椅子砸告訴人丙○○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 衝突時,少年站在門口有拿紅色小椅子攻擊告訴人丙○○, 那時我站在台下看過去剛好有看到,之後我衝過去擋在告 訴人丙○○前面,對方就繼續在打,所以我背後與頭部受傷 ;我之前見過被告幾次,但不認識也不知道名字,是用面 相去指認的等語(見他卷第56至57頁、少調卷二第75至80 頁、本院卷第183至193頁)。證人乙○○於偵訊、另案審理 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用拳頭打丙○○的身體,丙○○被打到 躺在椅子上,戊○○抱住丙○○背朝外,被告有打到戊○○的身 體;丙○○開始講話大小聲,陳政鵬拿塑膠椅子打他的頭, 被告站在陳政鵬後面跟著搥上去,用拳頭打丙○○身體跟頭 ;偵訊中的陳述實在,當日我有看到被告及丁○○、陳政鵬 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9、275至292頁)。上開 證人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彼此間就少年是否持椅子攻擊之 情雖有不一,然就衝突發生後,少年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 丙○○,之後告訴人戊○○環抱保護告訴人丙○○,以致其背部 遭受攻擊受傷等情則為一致。   2.辯護意旨雖稱證人乙○○之證詞反覆不一,顯有瑕疵等語。 查乙○○於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我沒有注意看少年有沒有 在混亂中一起打,也不知道誰出手,我忘記警詢說什麼了 ,我警詢那時候沒有講被告有動手,我有看到肢體衝突, 不知道衝突時被告是否在現場看,後來我走回來他們已經 打完,被告與丁○○、陳政鵬一樣在現場等語,於偵訊時證 稱有看到被告用拳頭打告訴人丙○○,後告訴人戊○○護住丙 ○○後,被告也有打到戊○○等語;於另案審理中經提示其偵 訊筆錄後,證稱其於偵訊時所稱有看到被告打丙○○的身體 ,之後也有打到戊○○的身體等語是實話。本院認乙○○於少 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述與其後於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固 有部分差異,然細觀之證人乙○○於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述 ,其未說少年確未動手,僅稱警詢時沒有講少年有動手, 沒有注意到少年有沒有一起打等語。不能排除證人乙○○於 少年法庭調查時不確定警詢時之情狀,而先稱不記得少年 有無動手,尚無從以此部分不確定之陳述,而認其於偵訊 及另案審理時之明確證述不可採。況證人乙○○於偵訊中證 稱:陳政鵬、丁○○、被告都是我的好朋友等語(見本院卷 第249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與丁○○、陳政鵬都 是我高中同學的朋友,我有參加陣頭,他們也是都有參加 陣頭,111年8月16日之前我有聽說過丙○○、甲○○跟戊○○, 但是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91頁),是本次衝突 之雙方人士中,乙○○顯與少年這方較有交情,若少年確未 出手攻擊丙○○,實難想像乙○○會刻意捏造證詞誣陷被告, 是其證述應有相當證明力。      3.告訴人甲○○於少年事件調查程序中雖證稱:我沒有看到少 年打我父親(即告訴人丙○○),我沒有看到少年有沒有打 告訴人戊○○,少年一直站在旁邊,他一直站在公廟門口看 ,我確定沒有看到少年出手打人等語(見少調卷二第25至 26頁)。然告訴人甲○○於同次少年事件調查程序中亦證稱 :我被一個胖胖的人拉走到後面,然後拿電風扇打我頭.. .我被打在地上沒有看到後續,我還有被椅子砸但不知道 是誰砸的等語,於偵訊時復證稱:有人勾住我的脖子往後 摔,拿電風扇打我頭等語(見他卷第57頁),可見甲○○於 事發時亦遭推、摔、毆打,忙於保護自己,未必有餘力注 意丙○○遭毆打之始末過程,難僅以其證言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4.是綜參上開證人證述,可認少年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丙○○ ,至少年是否持椅子攻擊一節,本院認證人就此節所述不 一,且無其他證據可進一步認定此部分事實,依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應認少年係以徒手攻擊。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 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 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而正犯 之行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 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 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 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4822號判決 意旨參照)。   1.本案係因證人丁○○與告訴人丙○○間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 隙,而相約於案發時、地談判,證人丁○○並聯絡被告及證 人陳政鵬、梁軒齊、盧至珉、陳建樺到場,且於衝突發生 後,即群起為傷害行為,並無阻止他人對告訴人丙○○、甲 ○○、戊○○之傷害行為,是被告與丁○○、陳政鵬、梁軒齊、 盧至珉、陳建樺所為,對於本案傷害犯行而言,乃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而與下手施暴之人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 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與丁○○、陳政鵬、梁 軒齊、盧至珉、陳建樺對於傷害丙○○、甲○○、戊○○均為共 同正犯。   2.按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 件,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 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 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 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 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是若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 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行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 果,自應同負責任;因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故共犯中一人或數人所引起之加 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 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 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 斷。而傷害之結果,既係共犯合同行為所致,無論係何人 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 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 判決同此意旨)。本案係因證人丁○○與丙○○間因陣頭人員 事宜互有嫌隙,談判過程起口角而偶發之傷害案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及證人丁○○、陳政鵬、梁軒齊有何使告訴人 丙○○受重傷之故意,或對此結果有所預見且容任其發生, 是應認被告與證人丁○○、陳政鵬、梁軒齊主觀上僅有普通 傷害之犯意。然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徒手或持器械攻擊 頭部可能致告訴人丙○○眼睛受重傷,被告當時年滿16歲, 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客觀上應可預見此節,則丙○○因上開 傷害攻擊行為而致生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被告 自應對此傷害致人重傷之結果負責。 (五)被告與證人丁○○、陳政鵬、梁軒齊、盧至珉、陳建樺於上 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丙○○、甲○○、戊○○之情,業經認定 如上,此等傷害行為自屬強暴行為;而上開行為致丙○○、 甲○○、戊○○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又告訴人 丙○○於少年事件調查時證稱:現場對方應該有10幾個人( 見少調卷二第73頁),並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所為顯然已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 序,使在該場所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之外溢效應發生,客觀上已達於危害社會安寧秩 序之程度,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共同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共同傷害 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 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變更法條之旨,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而為判決。 二、被告與證人丁○○、陳政鵬、梁軒齊、盧至珉、陳建樺就上開 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丁○○、陳 政鵬、梁軒齊就上開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丙○○、甲○○、戊○○,而觸犯共 同傷害罪、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四、被告前述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證人丁○○等人與告訴人丙○○等人因細故發生糾 紛,於談判時發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反 訴諸於肢體暴力,而為本案犯行,致丙○○、甲○○、戊○○分別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頗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因證人丁○○之要求到場, 並非衝突主要肇因,事發時徒手攻擊丙○○身體,並在戊○○出 面保護丙○○後持續攻擊之行為情狀,以及被告未與丙○○等人 和解及彌補損害。兼衡被告於事發時年滿16歲,事發後生活 情狀仍有一段時間不穩定,後雖無意就學,近期工作狀況已 較為穩定,家庭亦可給予一定之教養監督功能(見本院少年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少年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24

MLDM-112-少訴-13-20250224-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送達代收人 宋佳芳社工(社會處保 護服務科) 相 對 人 宋彥辰 關 係 人 張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宋彥辰(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張美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戶籍地之身心障礙者事 務主管機關,相對人因生理狀況引起之其他特定精神疾病及 中度智能不足,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 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阿姨即關係人張美珠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苗栗縣 政府社會處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阿姨即關係人張美珠 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參酌卷內相關訪視報告,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苗栗縣政府社 會處,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設有專職人員提供身心障 礙者之保護服務,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責任,可認定選 任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美 珠擔任會同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自 幼疑似智能障礙,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差 ,定向感差不知時間地點,意識呈現清醒狀態,但理解問話 及回答能力差,判斷力、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均明顯缺損 ,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 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24

MLDV-113-監宣-268-20250224-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均湧 林淳瑤 林軒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雪玉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四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謝月英(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辦妥繼 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 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 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 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 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月英之遺產,依原告所提出之 資料,被繼承人謝月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仍登記為 被繼承人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可自行辦理繼承登記,若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之 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是以本裁定通知原告應依主文 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附表: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市區○○段0地號土地 1/2 2 新竹市○○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

2025-02-21

MLDV-114-家繼訴-6-202502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 仟元由聲請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   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17

MLDV-114-護-15-20250217-2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代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范春賢 范筠芝 范詠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國龍 被 告 楊碧桃 楊文志 楊文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17

MLDV-113-苗家繼簡-2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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