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昭愷

共找到 103 筆結果(第 21-30 筆)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8、6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志龍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陳福全之妻王金香達成調(和)解,而被害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且 車禍後之生活需由告訴人協助,已影響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日 常生活,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本件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以及路口 之行車狀況,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狀況、造成被害人受有雙側 慢性硬腦膜下血腫、額頭撕裂傷1.5公分及顏面鈍擦傷、左 側顏面骨骨折、疑橫紋肌溶解症、肝臟鈍挫傷、四肢多處鈍 擦傷等傷害結果,傷勢嚴重,被告否認自己有過失之犯後態 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 佳,兼衡被告在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 做拆裝潢的工作,現在沒工作,在家裡照顧父親,離婚,有 2名子女,1名19歲、1名17歲,需撫養爸爸,現與爸爸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所 生損害、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 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相合。且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否認犯行、被害 人所受傷勢情形、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等情,均 經原審於量刑時所一一衡量,亦無未予審酌之情。何況,被 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另本案被害人騎乘自行車,亦有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與有過失,此業經 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明確,則考量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 尚難認本案有對被告之刑度更予從重量刑之因子。是檢察官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NHM-113-交上易-732-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凱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恩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賴勇全 林皇正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何奕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905號、110年度營偵 字第112、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㈠被告賴勇全、林皇正及何奕儒並未提起上 訴,㈡檢察官對以下部分提起上訴:⒈被告賴勇全科刑及沒收 部分,⒉被告林皇正沒收部分,⒊被告賴勇全、林皇正、何奕 儒、林建凱及陳慶恩(下稱賴勇全等5人)被訴剝奪行動自 由罪及強制罪諭知無罪部分,㈢被告林建凱及陳慶恩則均僅 對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9至160、255至256 頁)。則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以下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賴 勇全、林建凱及陳慶恩科刑部分,㈡原判決就被告賴勇全、 林皇正諭知沒收部分,㈢原判決就被告賴勇全等5人諭知無罪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其餘部 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以, ㈠本案就被告賴勇全、林皇正、林建凱及陳慶恩有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對被告林皇正科刑部分及對被 告林建凱、陳慶恩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㈡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賴勇全等5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之 犯行,因而諭知渠等此部分均無罪,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 理由之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就被告賴勇全科刑部分:被告賴勇全前因賭博案件經查獲並 判刑,仍心存僥倖繼續經營,且擴大規模,最後為了催討賭 債逼死鄭尚旻,貪婪之心熾盛。原審對被告賴勇全所處之刑 度,如易科罰金僅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然被告賴勇全 經營賭博網站約1個月之利潤即超過此數額,且會使被告賴 勇全誤認僅需繳交一小筆犯罪所得,即可以繼續從事賭博之 不法犯行,顯不足以收懲治之效。況被告賴勇全經營賭博網 站,係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則除沒收其全部不法所得外 ,尚應剝奪其行動自由,才能抑制其再犯之動機。  ⒉就被告賴勇全、林皇正沒收部分:   被告賴勇全、林皇正犯罪所得之計算,應自民國108年1月起 計算至本案查獲為止,且渠2人於本案經營「聖發娛樂城」 、「神翼娛樂城」2個賭博網站之犯行,應無從為其等經營 「Win玖贏」(香港六合彩及臺灣金彩539)賭博網站且經原 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確定之效 力所及。是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874,055元,被告賴勇全分 得3,916,037元,被告林皇正分得1,958,018元。  ⒊就被告賴勇全等5人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經諭知 無罪部分:    被害人戊○○因其子鄭尚旻之債務而被帶至被告賴勇全經營之 賭博場所,為多人所圍繞,期間必須對外聯繫還款,才取得 脫身之機會。且現場有多數少年圍繞,並擋住出入口。並有 恐嚇言語「進來沒有打你就很好了」、「做父親的就要還錢 ,不還錢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甚至要求其母親到場及其他 親友出面作保承諾償還債務。上開言行已構成對戊○○之心理 脅迫。況若非有這些壓力,鄭尚旻不會因此自殺。原判決以 過度嚴格之條件認定脅迫要件,是鼓勵討債者之非法作為, 顯不足採等語。  ㈡被告林建凱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建凱犯後自始均坦承犯罪,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平時是熱心助人之善心人士,目前非 常努力在經營窗簾事業及照顧家人,非遊手好閒之人,亦在 能力範圍內回饋社會幫助他人,甚至於鄭尚旻往生後,被告 林建凱還替鄭尚旻分期償還鄭尚旻所積欠之賭博債務,是被 告林建凱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情形。原 審判決漏未考量上情,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併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㈢被告陳慶恩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慶恩授權簽賭帳號給賭客下注時間短暫,賭客下注金 額不高,且被告陳慶恩對於參與賭博網站一事坦承不諱,所 得利潤亦僅8萬元,而鄭尚旻陸續下注之62萬8200元,之後 因無力繳付即失去連絡,被告陳慶恩因此籌措金錢代為繳納 上開賭資,故被告陳慶恩不但沒有任何獲利,尚且因此背負 龐大債務。原審未審酌即此,量處之刑顯屬過重,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就被告賴勇全、林建凱及陳慶恩科刑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賴勇全、林建凱及陳慶恩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賴 勇全曾有前科犯行,且於前案所犯賭博罪經判決後仍再犯本 案犯行;被告林建凱、陳慶恩在本案前並無前科犯行;被告 賴勇全提供場所及設備經營代理賭博網站、被告林建凱並非 主導經營代理賭博網站之人、被告陳慶恩係另行代理小規模 經營賭博網站;被告等人參與代理經營本案賭博網站之期間 非長,及經營賭博規模、賭博金額、所得利潤;暨被告等犯 罪後均坦承不諱,及於原審審理中分別所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賴勇全、林建凱及陳 慶恩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及4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經核原判決對被告賴勇全、林建凱及陳慶恩之量刑,均係於 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皆屬適當。  ⒊檢察官及被告林建凱、陳慶恩雖分別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 惟查:  ⑴檢察官就原判決對被告賴勇全之量刑提起上訴部分:   關於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中所指被告賴勇全前因賭博案件經查 獲並判刑後,再犯本案乙情,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又被告賴勇全被訴對戊○○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部分, 業經原審諭知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詳 下述),自無從認被告賴勇全對戊○○有何不法犯行,亦不得 謂其有為催討賭債而逼死鄭尚旻之情事,更無法作為被告賴 勇全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量刑斟酌事由。再者,原判決 經考量被告賴勇全之素行、於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經營賭 博網站期間非長,及經營賭博規模、賭博金額、所得利潤暨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對被告賴勇全諭知上述刑度,尚 屬適當。何況,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時,亦得就如 予被告賴勇全易科罰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況,而為裁量及准駁之決定。承上,檢察官提起上 訴,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事項,即逕謂原判決量刑 過輕,難認有理由。   ⑵被告林建凱、陳慶恩提起上訴部分:  ①關於被告林建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林建凱所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法 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考量被告林建凱共同經營賭博網站,助長他人投機心理 ,有害社會善良風氣,依其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 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②關於被告林建凱、陳慶恩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之部分:   原判決經考量被告林建凱、陳慶恩之素行、於本案犯行之分 工情形、經營賭博網站期間非長,及經營賭博規模、賭博金 額、所得利潤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分別對被告林建 凱及陳慶恩諭知上述刑度,尚屬適當。被告林建凱雖以其自 始坦承犯行,且素行良好,被告陳慶恩亦以其坦認不諱,且 經營期間不長、賭客下注金額及所得利潤不高等為由提起上 訴,然上述各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俱予以審酌,並無漏未 考慮對渠2人有利量刑因子之狀況。至被告林建凱、陳慶恩 所稱因鄭尚旻積欠賭債,而代鄭尚旻償還相關下注金額乙節 ,應係渠2人經營賭博網站本應承擔之風險,尚無從依此認 渠2人具較有利之量刑因素。是渠2人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 起上訴,亦均無理由。  ③關於被告林建凱、陳慶恩請求宣告緩刑之部分:   被告林建凱、陳慶恩前雖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考量本案 被告林建凱參與模式雖非主導經營代理賭博網站之人,然係 由同案被告林皇正提供代理網站網址及帳號密碼,並由被告 林建凱開版給玩家把玩,而被告陳慶恩則另行代理經營小規 模賭博網站,是渠等犯行程度尚具一定可非難性,對社會善 良風俗之危害非輕,認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 必要,而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宜之情,是無從對被告林建凱 、陳慶恩為緩刑之諭知。  ㈡就被告賴勇全、林皇正沒收部分:  ⒈原審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賴勇全、林皇正於警詢及偵 訊之供述,再參考卷附統計資料(偵㈢卷第107頁至117頁、 偵㈡卷第255頁)顯示,自109年5月間起,方有會員總儲值量 、會員總有效投注、會員總輸贏等數字,而認定被告賴勇全 於109年4月間取得代理權後,全權交由被告林皇正自109年5 月起經營上開賭博網站。又卷附之不法利益計算表(偵㈢卷 第99頁)雖係自108年1月開始累計,然:⑴被告賴勇全、林 皇正經營賭博網站之犯行曾於109年1月間為警查獲,嗣經原 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08號分別判刑確定,⑵依卷附臺南 市○○區○○街0○0號於108年至109年之用電度數紀錄(偵㈤卷第 165頁),上址自108年2月間起至109年4月間止之用電度數 為僅為40度至51度,惟於109年6月間(即5、6月份)即暴增 為398度,⑶上開不法利益計算表之不法利益統計,係自108 年1月至109年1月,其後即中斷,自109年5月始又有不法利 益之統計。故依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法利益之計算應 自109年5月起算,至於108年1月至109年1月並不在本案之審 酌範圍。從而,依上開不法利益計算表之記載,認定被告賴 勇全、林皇正經營上開賭博網站所得之不法利益,109年5月 為16萬1866.06元(偵㈢卷第117頁)、6月為23萬3351.47元 (偵㈢卷第111至115頁)、7月為22萬2027.23元(偵㈢卷第10 9頁)、8月為32萬8662.50元(偵㈢卷第107頁),合計為94 萬5907元(偵㈡卷第255頁)。至109年9月之部分,則因卷內 統計資料尚無該月份之統計明細,且被告林皇正於警詢中供 稱,其尚未計算出此部分盈虧數字,而認應尚無從與網站上 游經營者對帳並據以請款,另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賴勇全、林 皇正已取得109年9月份之不法利益,故不列入計算。復將上 開所計算出之犯罪所得94萬5907元,依被告賴勇全、林皇正 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賴勇全可分得3分之2、被告林皇正可分 得3分之1(偵㈠-1卷第12頁、第36頁、第42頁)之比例,認 定被告賴勇全分得之不法利益為63萬605元、被告林皇正分 得之不法利益為31萬5302元(偵㈡卷第255頁),並諭知被告 賴勇全、林皇正之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另原審關於扣案物品部分,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 、18至25、27所示之物,係被告賴勇全所有,供經營賭博網 站行銷所用之物;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機, 係被告林皇正所有,供經營賭博網站行銷工作所用之物,分 別經被告賴勇全、林皇正供明在卷,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分別對渠2人宣告沒收。  ⒊經核原判決對被告賴勇全、林皇正沒收部分之諭知,均與卷 內事證相符,並無違誤。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賴勇全、林皇正之犯罪所得應自108 年1月起計算至本案查獲時止。然,渠2人於本案前經營賭博 網站之犯行,業經警方於109年1月間查獲,此並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所敘明,自應認渠2人為警查獲後,係另行起意而經 營本案之「聖發娛樂城」、「神翼娛樂城」賭博網站。再者 ,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賭博網站亦係自109年5 月開始經營,原判決依此犯罪時間之認定據以計算不法所得 ,並無不合。況且,原審依設置經營賭博網站所用電腦及網 路設備該址之用電度數紀錄,自109年6月間(含同年5、6月 份之用電)始有暴增之情形;且依卷附不法利益計算表之記 載,從108年1月計算至109年1月間即中斷,直至109年5月份 才再度有不法利益之統計,復卷內尚無109年9月份之統計明 細,乃從109年5月份開始計算本案之不法所得,直至109年8 月份,應屬合理。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無理由。  ㈢就被告賴勇全等5人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經諭知 無罪部分:   ⒈上訴意旨固指戊○○係因其子鄭尚旻之債務,而被帶至被告賴 勇全經營之賭博場所,然依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其 係因想瞭解其子鄭尚旻之債務情形,而主動坐上被告林建凱 所駕駛之車輛,到達後並主動走進臺南市○○區○○街0○0號屋 內等情(警㈠卷第153、169頁、偵㈠-3卷第163至164頁),是 尚不能謂戊○○係遭脅迫而帶至該處所。又上訴意旨所稱被告 等人曾出言恐嚇戊○○一情,除戊○○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 可佐,且戊○○證稱其遭恐嚇話語之內容,前後不一,而難逕 認被告等人有何恐嚇之言語,亦無從認渠等有因此脅迫戊○○ 找其母親或其他親友出面作保之情。再者,上訴意旨雖認戊 ○○在上開處所期間,遭多人圍繞,並擋住出入口等節,惟觀 以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戊○○甫至該處時,雖 有較多人圍繞著其說話,然之後曾僅有1至2人與戊○○同在該 處房間內,也未見有何人擋住出入口之情形(偵㈠-3卷第220 至221頁);何況,依證人即適前往該處之戊○○友人謝明純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並未見到在該處之人對戊○○大聲說話 或辱罵戊○○,其要離開時看到戊○○也是笑笑的,沒有想要幫 戊○○報警求救的想法,因為不覺得有什麼事情等語(原審卷 一第352至354頁),更難認戊○○有遭脅迫之情形。復鄭尚旻 雖於109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遭發現燒炭窒息身亡,有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足考(相字卷第27頁) ,且依其所留遺書內容(警一卷第251頁),應係不堪債務 負擔所致,然而,本件戊○○返家後,有無與鄭尚旻聯繫告知 其曾因鄭尚旻之賭債而前往上址,及鄭尚旻是否確因前揭情 事而致自戕之舉等各情,卷內均無證據以資佐證,實難僅因 鄭尚旻自殺而亡乙事,逕謂被告賴勇全等5人有脅迫戊○○並 造成其壓力之情事。  ⒉承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賴勇全等5人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為被告賴勇全等5 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屬妥適,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經本院詳細審酌後,仍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綜合上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林建凱、陳慶恩之上訴均無理 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 制)。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NHM-113-上訴-1945-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13年度偵字第17702、26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10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科刑審酌事由:  ⒈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固已知坦承認罪(本院卷第79、104頁) ,然其前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行(偵12413卷第21頁、 原審卷第198頁),故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合於減 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已坦認犯行( 本院卷第79、104頁),且於原審民事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 之告訴人陳楷雯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調解金額,有原審法 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9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89至91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 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漏未考量前述情況,尚有未恰。是 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考量其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認罪,且於原審民事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陳楷雯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調解金額,此業敘明如上,然 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無需 要扶養之人、從事打零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雖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 ,惟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損及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迄今尚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達 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失,且審酌其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 對社會金融信用秩序造成影響等各情,認執行受諭知之刑罰 ,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而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宜之情,是 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劉修言移送併辦 ,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NHM-113-金上訴-2051-202502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林貴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且均僅就原判決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107頁),是本件審判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 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 罪。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後推諉卸責,企圖延滯訴 訟、浪費司法資源,難認有悛悔之意,且造成被害人楊進金 嚴重之傷勢,已無法自理及自行進食,需專人全天照顧,對 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生活影響甚鉅;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之配偶鄭慈玲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甚至從未對告訴 人表達歉意,犯後態度不佳,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量刑過輕,難收矯正之效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仍認為過重等 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 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⒉ 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上路, 且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雙方 對於賠償金額、方式並無共識,故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依鑑定結果,被告、被害人2人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過失程度分別為35-40%、60-65%、被告亦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傷害(未提告)等情節,兼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亦 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檢察官及被告雖分別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   關於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中所指各節,皆為原判決已經斟酌之 量刑事由,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 刑事項,即逕謂原判決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較重之刑,難 認有理由。   ⒉被告提起上訴部分:     被告雖認原審判決之刑度過重,然本件經考量被告於本案之 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甚重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 各節,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過重。再者,被告於提起上訴後 ,仍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並無較有利之量刑因子,自亦無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之 理。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12

TNHM-113-交上訴-2065-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祐禎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祐禎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祐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95、19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得太重,而且被告沒有帶武器, 也已與告訴人黃銳中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 語。 三、本院之論斷: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 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 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 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 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並非首謀倡議者,其就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為 下手實施。又被告雖與在場之同案被告乙○○、陳裕閎、陳鼎 元(另行審結)、少年葉○○等人,分別以持木棍、木劍、球 棒或徒手之方式追逐毆打告訴人,然被告本人並未實際持兇 器,而僅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乙節,業由被告供述在卷(偵卷 第132頁),核與證人即搭載被告前往現場之徐瀅益於偵訊 中證稱:我去現場時車上沒有放棍棒、武器,車上的3個人 也都沒有拿等語(偵卷第131頁)證述相符,且經原判決認 定無訛,自足認其涉案程度相對較輕。再者,被告與前述同 案被告等人聚眾在道路中央追逐毆打告訴人時,人員散布占 用在雙向車道上,車輛並逕行停在車道上,致路人只敢在遠 處觀望,待被告等人駕車離去後,路人始由觀夕平台步行至 路旁機車停放處騎車離去,固然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 安寧且造成通行路人恐慌不安,惟,依證人即告訴人黃銳中 於偵訊中結證稱:我被攻擊的過程沒有很久,頂多3、4分鐘 等語(偵卷第100頁),堪認犯案時間不長,對公眾安全之 危害、侵擾較為短暫;復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顯示(警卷第111至135頁),該時除上述路人無法騎車離去 外,並無其他正在行進中之車輛經過,對公眾及交通往來造 成危險之強度相對較低。從而,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 合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 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之危險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調解,且 已當庭給付調解金額,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及114年1月22日審 判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57至158、200頁),此部分 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 審未及考量前述情況,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 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在公眾往來之道路 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分別以持木棍、木劍、球棒或徒手之方 式追逐毆打告訴人,犯罪手段粗暴,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 法益,對公眾安寧亦造成滋擾,所為自應予非難。然被告係 應邀到場,而非主導犯罪之人,且被告僅徒手毆打告訴人, 參與程度較輕。又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復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 。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需要扶養之人 、從事貨車助手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2

TNHM-113-上訴-1373-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羽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227、25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及於原判決全部。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丙○○、丁○○、 告訴代理人張璟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丙○○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2時16分起 之對話內容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丁○○提供之手機 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小北百貨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小北 百貨113年5月12日銷貨明細表、甲○○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23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丁 ○○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5月12日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消 防局113年6月13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16253號函暨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含電子檔光碟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113年6月1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74755號函暨臺南市○○ 區○○路000○000號火災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370925號鑑定書、 原審法院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 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放火犯行而不遂,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且被告係於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坦承本 案犯罪事實,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6月,復諭知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原審之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之諭知亦無違誤,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且補充如下:㈠於事實部分補充:乙○○與丁○○曾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原審卷一第 11頁)。㈢於論罪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所為放火及傷害之犯 行,造成告訴人丁○○受傷,而對告訴人丁○○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仍應依上開論罪法條論科。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於原審未全然坦承犯行,更未賠償告 訴人等任何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  ⒈就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傷害罪部 分:   ⑴被告於案發前曾向女友「兜兜」表示其即將為本案毀損及 潑油漆等犯行,足證被告於案發前並無放火之犯意。⑵又被 告進入店內後,先砸破玻璃窗並疏散人群,之後才潑灑油漆 ,可見被告當時應該是以毀損店內物品為目的,倘被告係以 放火為目的,則引起火勢即足以燒燬店內所有裝潢與設備, 並無特意事先砸玻璃窗之必要。⑶再從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潑 灑油漆的動作觀之,被告潑灑油漆之位置是在火源正上方, 且沒有對即將產生的火勢有任何防備動作,一旦引發火勢, 被告有立即遭受重大身體危害之高度風險,與被告砸玻璃時 得預見自己手掌將受有表面撕裂傷之可控風險,不可等同視 之,足見被告行為時並無預見起火之可能性,原判決將兩者 比附援引,論理難昭折服。⑷縱然油漆及松香水客觀上為易 燃物品,但仍要考慮被告行為時情緒激動,及當下各種外顯 行為表現,被告主觀上沒有意識到這樣的風險,而欠缺放火 之犯意。⑸油漆及松香水之外包裝雖有易燃之標示,但標示 非常小,難以期待被告在氣憤、不理性之狀況下,能仔細查 看商品標示。又被告潑漆引燃火勢時,固係站在店內擺有火 鍋之8號座位旁,但被告當時雙手捧著紅色油漆桶,油漆桶 完全遮蔽被告注意到該8號座位之視角,而火鍋也遮蔽到底 下的爐火,故被告當時完全未注意到是否有火源之狀況。承 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放火之犯意,自應從輕論以失火未遂 罪及過失傷害罪。  ⒉就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依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 成立恐嚇取財罪應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然依被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丁○○於離婚前即向被告表示有男友,且離婚後確 實與丙○○在一起,導致被告主觀上認知婚姻關係存續中遭丙 ○○侵害配偶權,且從被告手機內所查詢之相關法律見解及廣 告文宣,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信其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從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煙彈費用是否清償仍存有爭議, 可知就被告之認知該債務是存在的,並認為民事上有請求權 。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被告客觀上是否能 證明其債權存在無涉,縱其討債手段不法,仍與恐嚇取財罪 之要件不合,而僅得論以恐嚇危安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及傷害罪部分:   上訴意旨固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目的,僅為了毀損店內物品 ,且不清楚油漆及松香水為易燃物,更未意識到在店內潑漆 有引燃火勢之風險等節。惟:  ⒈油漆及松香水為易燃物乙情,為一般社會常識,被告為成年 人,且依其自陳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販賣電子菸之學識程 度及工作經驗(本院卷第271頁),對於上開生活常識,應 有一定之認知。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4之油漆桶1個及松香水空桶2個,於桶身皆有「易燃」或「 遠離火源」等文字提醒,並均有「火焰」及「驚嘆號」之危 險圖示標誌,有本院114年1月22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260至261、277至279頁,詳細勘驗內容如本 判決附錄所示),且被告亦自承上開物品確為其購買無訛( 本院卷第261頁),則被告對於油漆及松香水之混合液屬易 燃之液體一節,誠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前往潑漆之地點 ,為告訴人丙○○經營之「老城門火鍋店」,於案發當時,店 裡有客人在內,被告在進入店內拿鐵鎚走向落地窗時,尚有 稱:「拍謝喔,麻煩你們出去一下喔」等語,此經原審勘驗 現場影片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足考(原審卷二第160 頁),足見被告應知悉火鍋店當時正營業中,而店內自會有 客人使用爐火烹煮火鍋之情形。何況,參以卷附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用紙之截圖照片(原審卷二第59至63頁 )所示,被告一進到店內,就將裝有紅色油漆及松香水混合 液之長方形盒子放置地上,緊鄰該放置處旁之8號桌,原本 有客人用餐,桌面並有火鍋,之後客人見被告異常之舉動, 未及關閉爐火之瓦斯開關,旋離開現場,接著被告持鐵鎚敲 擊落地窗,而依前述現場影片勘驗結果,被告於敲擊第2下 後,雖有出聲要客人離去,惟觀之前揭卷附照片可看出(原 審卷二第63頁),被告未待客人完全離去,即朝剛剛原本有 客人用餐之8號桌桌面所擺放火鍋處潑灑前述易燃液體,且 該8號桌緊鄰被告甫進入店內即放下裝有前揭液體之容器處 ,自難謂其未注意到上情。是以,被告應能預見該8號桌之 火鍋原本正處於烹煮狀態,且客人在如此緊急、倉促之逃離 過程中,有可能未及時關閉爐火,且朝火源處潑灑油漆及松 香水之混合易燃液體,有極大可能起火燃燒,又以店內尚有 桌椅及其他火鍋、瓦斯爐等易燃物之情況下,一旦著火燒起 來,火勢更可能延燒店內桌椅、物品,並進而燒燬建築物, 同時可能使仍在現場之人員因此燒傷等各情,然被告卻未確 認爐火是否關閉、更未待現場之人全部退去,仍朝上述極可 能具火源處潑灑易燃之油漆及松香水混合液,而容任前開結 果發生,堪認其具有縱使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造 成有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於案發前傳送給友人暱稱「兜兜」之簡訊內容,雖稱「. ..我黑社會的那麼多案件不差多這一條毀損吧」等語(原審 卷二第173頁),而僅提及毀損乙事,然其犯案前不必然會 將所有作案計畫俱告知友人,自不得依此遽認其並無放火之 犯意。況且倘若其事先告知他人放火之計畫,即屬有預謀之 直接故意,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間接故意。是其於上開簡訊 僅提及毀損乙事,並無礙於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及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之認定。又被告於潑灑油漆及松香水之混合液前, 固有先砸毀店家玻璃窗之行為,但此舉之用意可能出於先行 震懾、警告告訴人等,甚或基於氣憤之情緒,抑或單純僅為 達成其犯罪目的之一部分犯行,誠不能因此逕謂被告後續潑 漆之舉動不具放火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縱於放火之過 程中致自己亦受有燒燙傷,有被告之救護紀錄表附卷足憑( 原審卷二第66頁),然而,被告在從事放火如此危險之犯行 過程中,實有可能不慎弄傷自己,自無從因此反推被告並未 預見此舉有引燃火勢之可能。復上訴意旨忽而稱被告潑灑油 漆之位置是在火源正上方,然被告並未對即將產生的火勢有 任何防備動作,是難認其有預見起火之可能性,忽而又稱被 告遭裝有油漆之容器遮蔽視線,未注意到8號座位之情形, 火鍋也遮蔽到底下的爐火,是其當時未注意是否有火源之狀 況,上訴理由對於被告是否知悉自己正朝著火源潑灑油漆之 情,前後矛盾不一,更難認可採。  ㈡關於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依其與丁○○間之對話紀錄,主觀上認為其 配偶權遭侵害,然,觀以卷附之上揭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4 5頁),實難認丁○○曾於婚姻存續中,與丙○○有何不正常之 親密關係,且被告並未提出何確定判決以佐其主張,更未提 告,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69頁),是 其主張因配偶權遭侵害而可對丙○○要求賠償乙節,實屬無據 。再關於被告所稱煙彈費用乙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供稱 :這是丁○○在離婚後向我買的,但這部分我沒有證據留著等 語(原審卷二第334頁),已難認被告關此費用之主張有何 實據,且縱有欠款情形,亦屬被告與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斷無向丙○○索討之理。從而,被告向丙○○要求支付費用, 且不從即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丙○○,應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僅未實際取得財物而 未遂,應堪予認定。  ㈢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因主觀認為丙○○於其與丁○○婚姻 關係存續中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及藉丁○○之煙彈費用為 由,即先告以丙○○,要請手腳不方便的人到店捧場鬧事恫嚇 之,而後又以上開砸店、潑漆激進之行為欲達成目的,逼迫 丙○○就範,且因其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之易燃液體潑向店內 點燃爐火煮食火鍋之桌面,致引發火勢,並延燒到無辜顧客 甲○○及丁○○,造成其等受有傷害,亦使丙○○遭受財產上之損 失,被告態度囂張惡劣、目無法紀,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公 共安全甚鉅,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及 客觀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並與甲○○達成調解,另因賠償條 件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與丙○○、丁○○調解成立或予賠償等情 ,應認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 專科畢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經營買賣電子菸之煙 彈工作,需要扶養父母親,及亦因此次犯行受有傷害,暨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上述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 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應認量刑尚屬適當。並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沒收,亦無不合。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允當,沒收之諭 知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與丁○○為家庭成員關 係,其所為應構成家庭暴力罪,固有微疵,然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應由本院逕予補正。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原審未全然 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然上訴理由中所指各節,皆為原判決已經斟酌之量刑事 由,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事項,即逕謂原 判決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較重之刑,難認有理由;而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 駁如上,是上訴亦無理由。從而,本件上訴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錄:     油漆桶(數量1個),桶面標示: ㈠品牌:明星油漆。 ㈡使用方式:  「使用前請先將罐內油漆攪拌均勻」、「油漆如果太濃,請加 適量明星牌松香水比重:0.81(10~20%)」。 ㈢危害防範措施:  「剩餘油漆請將桶蓋緊閉,以防溶劑揮發充斥屋內造成人不適 ,油漆乾涸及引火的危險」、「請存放置陰涼處,遠離火源及 兒童不易取得處」。 ㈣保存方法:  「應遠離火源,儲存於陰涼處」。 ㈤安全注意事項:  「易燃性,應遠離火源」、「易揮發性溶劑,應儲存於陰凉處 」。 ㈥危險標示:  於「危險」字樣上方標示有4個危險標誌,其中2個為「火源」 、「驚嘆號」之標誌。 松香水(數量2個),桶面標示: ㈠品牌:金鼎A松香水。 ㈡主要成份:辛烷•二甲苯。 ㈢建議用途:塗料稀釋。 ㈣危害防範措施:「遠離火源及陽光照射」。 ㈤象徵符號及標示內容:「火焰」、「驚嘆號」、「健康危害」 及「環境」。

2025-02-12

TNHM-113-上訴-2031-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51、352、353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5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緝字第395、396、39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丁○○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 ,在雲林縣元長鄉統一超商元東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載有密碼之紙張、印章,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之 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陳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至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轉帳匯 款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2至407頁)。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08頁),核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 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警二卷第28至30頁)、告訴人辰○○提出之匯款資料表、 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5至84頁) 、被害人庚○○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警二卷第101至103頁)、告訴人癸○○提出之國泰世華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 錄(警二卷第124、131至132頁)、告訴人未○○提出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59至160頁)、告訴人 壬○○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二卷第179頁)、被害 人子○○提出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2份、對話紀錄、 盛騰投資顧問委任契約(警二卷第213至227頁)、告訴人巳 ○○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69、300至308頁)、告訴人辛○○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警三卷第48至62頁) 、被害人戊○○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份、對話紀 錄(調四卷第34至35、53至57頁)、被害人卯○○提出之中信 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警五卷第123至136頁)、告訴人丑○○提出之交易 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39至148 頁)、被害人己○○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79頁)、告訴人申○○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畫面截圖(警六卷第18 3至201、202至207頁)、被害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警六卷第217至219頁)、告訴人乙 ○○提出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畫面截圖(警六卷第22 1至241頁)、告訴人丙○○○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警七卷第125至127、133至163頁)、告訴人林亞青 提出之網路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 八卷第21至27頁)、告訴人羅建武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九卷第25、35至41頁)、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一卷 第9至19、20至21頁反面、警二卷第7至20頁、警三卷第63至 92頁、警七卷第70、76頁)、中信銀行112年3月15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084151號函暨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變更、更換 /補發紀錄(偵一卷第14反至1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12年5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一卷第64頁)、中信銀行1 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8218號函暨網銀、約定 帳戶申請紀錄、轉帳上限查詢結果(偵一卷第72至75頁)、 中信銀行113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0400號函暨 金融卡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錄音光碟(原審卷第89至97頁、第99頁存置袋)、中信銀行 113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89126號函暨設定約定 帳戶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原審卷第159至167頁)、 中信銀行112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5338號函暨11 1年3月16日開戶申請文件、申請外幣帳戶及網路銀行文件、 掛失及更換存摺金融卡印鑑紀錄與申請文件、網路銀行線上 設定約定轉帳紀錄、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約定轉帳帳戶申請 資料(偵十六卷第35至5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 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 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 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 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決)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對於如附表四 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林亞青、羅建武涉犯幫助詐欺、詐欺洗 錢之犯行,固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28415號、112年度偵字第8304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前案),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嗣後就被告對如附 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寅○○等告訴人及被害人涉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部分提起公訴(即本案),並提出前案所無之 證人寅○○等證述及相關匯款單據等其他新證據,且經本院認 定本案起訴部分與前案經不起訴部分均屬有罪,而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之效力自及於前案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至2)。是以,檢察 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 號1至7)暨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四編 號1至2),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11)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原 審未及審酌本件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之部分(附表四編號 1至2)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併予審理;又被告於案件上 訴本院後坦認犯行,而有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為原審未及考量,容有未合。檢察 官以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難謂不大,且被告自始 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認原審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白認罪,而具 上述減刑事由,是檢察官所指原審量刑過輕部分難謂有理, 惟指明尚有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併辦部分為原判決未及斟酌 ,而認原判決不當之部分,為有理由;又被告上訴後因自白 認罪而具前述減刑事由,是其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亦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又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然尚未與任何 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從事太陽能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4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 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因此獲得犯罪 所得,業說明如上,則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朱啓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陳鋕銘移送併辦,檢 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犯 罪 事 實 匯款/轉帳時 間 金額(新臺 幣) 1 寅○○(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可使用「高盛優選股」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使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2日 10時3分許 3萬元 2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酉○○佯稱可儲值「隆德」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使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日 12時13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2日 13時31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3日 8時56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4日 9時5分許 19萬元 111年8月8日 8時49分許 40萬元 111年8月8日 9時11分許 8萬元 111年8月9日 8時49分許 35萬6000 元(起訴 書誤載為356萬元) 111年8月10日 8時39分許 47萬4600 元 3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可至投資網站「隆德」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使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及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日 9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3日 9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4日 8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8日 10時22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1年8月9日 11時8分許 (入帳時間) 13萬元 111年8月10日 15時43分許(入帳時間) 19萬元 4 庚○○(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至投資網站「隆德」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使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及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 9時37分 3萬元 111年8月8日 9時57分 (入帳時間) 10萬元 5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操作「隆德」APP投資股票獲利,使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 11時3分 (入帳時間) 10萬元 111年8月9日 14時58分 (入帳時間) 60萬元 6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未○○佯稱可儲值「隆德」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使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0日 14時34分 3萬5000元 7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操作「隆德」APP投資股票獲利,使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8日 10時59分 (入帳時間) 30萬元 8 子○○(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操作「隆德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使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日 15時5分 (入帳時間) 50萬元 111年8月9日 10時28分 (入帳時間) 50萬元 9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可下載「隆德」投資股票軟體轉帳投資獲利,使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及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8日 11時18分 (入帳時間) 36萬元 111年8月10日 13時23分 (入帳時間) 30萬元 10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可儲值「隆德」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使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日 10時18分 5萬元 111年8月9日 11時48分 3萬元 11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儲值「隆德」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使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日 13時9分 3萬元 111年8月8日 9時59分 3萬元 111年8月11日 9時14分 6300元 附表二(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56號移送併辦) 編號 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炒作獲利,使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8月8  日9時50分  許  (入帳時間) ⑵同年月10日  9時17分許(入帳時間) ⑴32萬元     ⑵20萬元    附表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5、396、397號 移送併辦)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卯○○(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可加入「隆德」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使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及臨櫃存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日 13時26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5日 13時29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5日 13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8日 9時18分許 32萬元 111年8月10日 13時42分許 1萬元 2 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可註冊「隆德」會員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使丑○○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日 9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4日 12時24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4日 12時25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8日 8時55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8日 8時56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0日 9時14分許 10萬元 3 己○○(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下載「隆德」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使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0日 13時15分許 5萬元 4 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申○○佯稱可下載「隆德」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使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 9時1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4日 9時28分許 (入帳時間) 3萬元 111年8月4日 9時31分許 (入帳時間) 2萬元 111年8月8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8日 9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8日 9時17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9日 9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9日 9時43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0 日8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0 日8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1日 7時53分許 7萬元 111年8月11日 12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1日 12時55分許 5萬元 5 甲○○(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有與「隆德權證投信公司」合作,可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使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日 9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11日 11時33分許 1萬元 6 乙○○ (00年0 月生,為 12歲以上 未滿18歲 之少年, 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使用「隆德投信公司」APP程式由「隆德投信公司」操作股票獲利,使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由其母李○○元大銀行帳戶提領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 10時15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1年8月8日 10時51分許(入帳時間) 7萬元 7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使用「隆德投資」網站投資操作比特幣獲利,使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及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 9時12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8日 9時40分許 (入帳時間) 41萬元 附表四(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緝字第6號移送併辦) 編號 告訴人 犯 罪 事 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林亞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5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黃書瑜」之暱稱聯繫林亞青,且佯稱:可利用「常鋐」網站投資獲取高額利益,但需繳納費用及稅款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亞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2日15時17分許 3萬元  2 羅建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8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楊佩瑜」之暱稱聯繫羅建武,且佯稱:可利用「百勝金融」、「國開金融」網站投資儲值募資可高額獲利云云,使羅建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5日 15時43分許 (入帳時間) 26萬9000元

2025-01-24

TNHM-113-金上訴-1903-20250124-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淑華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3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告訴人許淑華於警詢時之指 訴、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被告之胞姊許淑卿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與暱稱「簡曉芳」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 「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稱 「陳雅如」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與暱稱「簡曉芳」之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 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因被告自幼時即為瘖啞人, 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復以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 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未留 存在本案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 收。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不予沒收之 諭知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瘖啞人士,吸收資訊能力不及常人;且先前被騙類型 為愛情詐騙,並非代工詐騙,詐欺集團取款方式為被害人匯 入被告帳戶後,由不知情之被告取款交付詐欺集團,並非由 詐欺集團騙取提款卡、密碼後由詐欺集團取款。因此,被告 所涉另案之詐欺類型、方式均與本案不相同,不能推認被告 明知不法,仍交付提款卡、密碼。  ㈡被告雖曾表示對於交付提款卡不放心,並曾表示拒絕提供密 碼,惟衡諸常理,詐欺集團不會透漏自己真實身分,故於「 吳郁萱」提供身分證照片後,被告即對其所言信賴度提昇不 少,表示要考慮。且被告因而相信代工之事後,固曾表示拒 絕提供密碼,「吳郁萱」則以話術取信被告,被告才誤信其 要購買材料家庭代工,就得提供提款卡、密碼,故其提供行 為是合法用於申請補助金、購買材料費。被告若對於帳戶供 詐欺集團利用之事採取容任的意思,何必不斷質問「吳郁萱 」為何要取得密碼?足見被告係質問後,經「吳郁萱」確保 其帳戶係供購買材料及補貼後,才因確認提供帳戶、密碼與 詐欺集團無關,而予提供,故不該當未必故意之情形。  ㈢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好處,堪認被告並未與詐欺集團有任何共 犯關係。   ㈣依鈞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亦認為詐騙手法 推陳出新,一般人難以免疫,再加上詐欺集團於LINE對話紀 錄中,對於代工與取得提款卡、密碼之關聯提出說明,而難 認該案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㈤縱認被告有罪,本件亦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㈠雖指被告為瘖啞人士,吸收資訊能力不及常人,不 能推認被告明知不法,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然,被告 為00年0月出生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 第125至126頁),且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高中 肄業,曾在隱形眼鏡公司工作4年半,並曾從事包裝代工之 工作等節(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90頁),是其為有受過 教育,並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復於警詢中自承:我知道如 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 之人提款之工具等語(偵卷第17頁),自堪認其對於將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淪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 乙節,知之甚詳。何況,依卷附被告與暱稱「吳郁萱-包裝 代工.鋼模」之對話紀錄顯示,對方向其稱提供提款卡,即 可申請補助金1萬元,且以購買材料時使用個人之提款卡, 公司可以節省稅金,公司因而提供補貼之理由,向其解釋提 供提款卡與取得補助金間之關聯時,被告卻回以「我不想補 助金用提款卡」等語,在對方進一步以首次入職需要將提款 卡寄到公司實名登記,才可以購買材料為由加以遊說時,被 告仍回以:「我考慮」、「我不放心」等語,有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足憑(偵卷第79頁);復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 自承:「我有想到是不是要借人頭帳戶」、「當時對方有給 我看公司的證明、買東西代工的資料,我覺得怪怪的,這間 公司我從沒聽過,我到網路上查也查不到,對方還問我有沒 有別的銀行帳號是沒有在用的,可不可以給他,我覺得非常 奇怪,我也懷疑對方是不是詐欺集團」等語(偵卷第17頁、 原審卷第81頁),顯見在對方以各種理由要求其提供提款卡 時,被告已有所懷疑,被告尚且知道上網查證是否有該間公 司存在,並發現查無對方所稱之公司,且其主觀上已想到對 方要借用人頭帳戶、對方是詐欺集團,足見其確已預見對方 可能係為了詐欺之目的而蒐集人頭帳戶,而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極可能淪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等節。本件被告 固係瘖啞人,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存卷足憑(偵卷第29頁), 惟依上述被告與對方互動之反應,及知悉以上網查詢之方式 ,求證對方所述內容等各情,尚無從認其瘖啞之情形,有影 響到其對於資訊之理解、判斷及查證能力。又縱認其前將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再兌換成比 特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4 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情節,與本案情況並不完全相同 ,然綜上所述,仍足堪認定被告對於本件其提供帳戶資料, 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工具乙節,已有所預見。  ㈡上訴意旨㈡固謂被告曾有所質疑,但在對方提供身分證照片後 ,對於對方之信賴度即有所提升,且在確認提供之帳戶資料 與詐欺集團無關後,始予提供,並無容任之意思等節。惟, 依卷內被告與暱稱「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於112年8月2 日之對話紀錄可見,對方於傳送「吳郁萱」之身分證照片, 且表示彼此可因此互相信任,並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時,被 告仍回以其郵局及兆豐銀行之帳戶自己要使用,華南銀行及 第一銀行之提款卡不在身邊,並稱改天再說等語(偵卷第80 至81頁),而對暱稱「吳郁萱-包裝代工.鋼模」之人要求其 提出提款卡之舉有所推託;之後於同年8月8日,對方再度詢 以是否要用提款卡辦理實名登記並申請補助金時,被告持續 回覆稱:「我沒帶卡片」、「我沒辦法寄出去」、「不要代 工就好了」、「我沒辦法...謝謝」、「我不給你密號」、 「你要我拿密號給你做什麼」等語(偵卷第83頁),足認被 告並未因對方上傳「吳郁萱」之身分證照片,即因此信任對 方,而依舊存有諸多質疑。但後續被告未再進行更多之查證 或確認,竟在對方詢問「那你什麼時候有時間去寄呢?」、 「你有時間去寄嗎?」之後,就答以:「明天」等語(偵卷 第82頁)。徵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與暱稱「吳 郁萱-包裝代工.鋼模」之人見過面,也不知道工廠地點在哪 ,對方沒有告訴我地址,只有告訴我公司名字,但我上網查 不到等語(原審卷第81頁),顯見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之帳戶 ,可能淪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工具,竟在無法確定對方之 真實身分及對方公司之正確名稱、地址,更對「吳郁萱」之 說法仍存質疑,而無從信賴對方或確信該帳戶用途之情況下 ,仍依指示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給對方,並告知密碼,實已 容任對方隨意使用其帳戶,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上訴意旨另稱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好處,然此並無礙於 認定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原審並 未認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有何共犯關係。又上訴意旨雖舉本 院另案判決之情形,然個案間之具體狀況有所不同,尚不得 逕予比附援引。再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法條經比較新舊 法後,即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與上訴意旨所認之法律適用情形並無不同。  ㈣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 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告 訴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齡、素 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臺北啟聰學校肄業)、家庭狀 況(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懷孕中)、經濟狀況 (目前無業)、提供1個金融戶資料、本案告訴人之受騙金 額及被告為瘖啞人,暨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係於法定刑 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尚屬適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不予沒收 之認定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2023-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安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51、16687、166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2),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劉安修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 元沒收。 其他上訴(即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 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4、267頁),是本件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原審法院民 事庭與附表一編號6辛○○、編號8戊○○及編號11癸○○等告訴人 調解成立。㈡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於警局有指認暱 稱為「火拳艾斯」、「碰氣」、「騎著烏龜繞臺灣」等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63頁)。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沒收犯罪所 得並追徵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  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 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警一卷第9至10頁、警二卷第7頁,原審卷第75、 87頁,本院卷第273頁),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 法嚴格,惟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詳下述),故被告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警一卷第9至10頁、警二卷第7頁,原審卷第75、87 頁,本院卷第273頁),且被告因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 有領得如附表一各次「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犯罪所得(犯罪 所得之認定方式詳下述),是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3,630元(計算方法:將附表一「犯 罪所得」欄之金額全部加總,計算式:1,486+764+749+1,36 5+420+1,050+750+1,949+2,399+1,724+899+75=13,630), 業經其自動繳交,有本院刑事收費通知單(收受刑事保證金 、不法所得)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9至280頁 ),復警方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所屬詐欺集團中,負責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尤玉良,及擔任收水車手之鄭恩碩、蔡秉橙, 擔任取簿車手之陳振升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函稿暨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241至257頁)存 卷足憑。是以,本件被告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及同條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本院經斟 酌被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集團之禁令,仍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 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有一定之 可非難程度,故認其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之部分,不宜免除其刑,僅減輕其刑。又被告既 有上述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犯前4條之 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業敘明如前。查 ,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坦白承認(警一卷第9至10頁、警二卷第7頁,原審卷第 75、87頁,本院卷第273頁),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上述之其他共犯,業敘明如前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 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 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且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 上訴後,已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與附表一編號6辛○○、編號8戊 ○○及編號11癸○○等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簡易庭113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579號(辛○○部分)、113年度南司簡調 字第1482號(戊○○部分)及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81號( 癸○○部分)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73至178頁 ),為原審未及考量;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且警方確因其供述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及其他擔任車手之共犯,被告因而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且其已繳交犯罪所得,自僅就扣案之 犯罪所得沒收,而無庸追徵其價格,為原審未及斟酌。是被 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及對原審判決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提起上訴,均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犯罪 所得並追徵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 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 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 手之工作,並將領得之款項交與其他共犯,而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對如附表一所示1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 所為當予非難。又本件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就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及後段之法定減刑事由)。復考量其已與附表一編號6辛 ○○、編號8戊○○及編號11癸○○之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然均尚未支付調解款項(本院卷第275 頁)等節。再慮及其於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 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損害金額之犯罪結果,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需扶養父母、太太、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道路開 挖及污水工程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5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另考慮其所犯12罪間,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 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沒收扣案犯罪所得之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其報酬係按領得之金額1. 5%計算(警三卷第6頁,原審卷第87頁),是依附表一所載 告訴人匯款金額及被告提領金額,按二者中較低數額之1.5% 計算,應堪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有領得如附表一 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詳細計算方式如各 編號之「犯罪所得」欄記載),且加總共計13,630元(加總 之計算式已說明如上),而前揭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交而扣 案,已敘明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原審審理後,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沒收部分,已說明: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與集團上游聯繫提款事宜時,係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於本案,仍屬供 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 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 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除前述之報酬外,均已全 數轉交與上游指派之收款人員(即收水手),未實際坐享此 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 語。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就此部 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原判決之罪名與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丁○○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4萬9985元、4萬9123元 共12萬8000元(2萬元6次、8000元1次,包含編號2部分) 1486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2 丑○○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2萬9850元 共12萬8000元(2萬元6次、8000元1次,包含編號1部分) 764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2萬1123元 共2萬2000元(2萬元1次、2000元1次) 3 己○○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4萬9985元 5萬元 749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4 乙○○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 4萬9987元、4萬1989元 共3萬9000 元(2萬元1次、1萬9000元1次) 1365元(匯款金額高於提領金額,按提領金額1.5%計算)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共5萬2000 元(2萬元2次、1萬2000元1次) 5 甲○○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 2萬8023元 共2萬8000 (2萬元1次、8000 元1次) 420元(匯款金額高於提領金額,按提領金額1.5%計算)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柒月。 6 辛○○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 4萬9987元、2萬359元 共7萬元(2 萬元3次、1萬元1次) 1050元(匯款金額高於提領金額,按提領金額1.5%計算)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柒月。 7 丙○○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 6萬9993元 共5萬元(2 萬元2次、1萬元1次) 750元(匯款金額高於提領金額,按提領金額1.5%計算)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8 戊○○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 4萬9985元、4萬9989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共15萬元 (6萬元2次、3萬元1次,包含其他詐騙款項) 1949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柒月。 9 子○○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 3萬9980元 共4萬元(2 萬元2次) 2399元(匯入款項高於提領金額之部分,按提領金額1.5%計算,其餘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之部分,則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4萬9989元、2萬9981元 共8萬元(6萬元1次、2萬元1次) 4萬9905元 共4萬元(1萬元1次、3萬元1次) 10 寅○○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0 1萬3985元 共9萬6000 元(3萬6000元1次、6萬元1次,含其他詐欺款項) 1724元(最末筆匯入之款項1萬1101元高於提款金額,此筆按提領金額1.5%計算,其餘各筆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則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2萬9985元 共3萬元(2 萬元1次、1萬元1次) 3萬元 共3萬元(2 萬元1次、1萬元1次) 3萬元 共3萬元(2 萬元1次、1萬元1次) 1萬1101元 1萬1000元 11 癸○○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 2萬9989元、2萬9989元 5萬9000元 899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柒月。 共4萬9000元(2萬元2次、9000元1次) 12 壬○○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 5000元 7000元(包含其他詐騙款項) 75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原判決關於沒收之主文 本院之認定 1 未扣案○○○○○○○○○○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予宣告沒收。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1997-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宗德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宗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191、23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認罪,而承認過去的錯誤,並於上 訴後與被害人宋若梅、陳秉逸達成調解,盡力彌補被害人之 損失,希望可以改判越輕越好等語(本院卷二第240至241頁 )。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 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可見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 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未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白認罪(本院卷二第240頁),符合前述行為時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刑 。  ⒊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而有 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宋若梅、編號4陳秉 逸等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調解款項,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2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47至149、249頁),此部分攸關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前揭各 情均為原審未及考量,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 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向薛景鴻(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取得 帳戶資料並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曾因持有、轉 讓及販賣毒品,暨妨害秩序、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再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並與原判決附 表編號2宋若梅、編號4陳秉逸等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業依調 解條件給付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從事車行維修買賣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526-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