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安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51、16687、166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2),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劉安修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
元沒收。
其他上訴(即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
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4、267頁),是本件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原審法院民
事庭與附表一編號6辛○○、編號8戊○○及編號11癸○○等告訴人
調解成立。㈡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於警局有指認暱
稱為「火拳艾斯」、「碰氣」、「騎著烏龜繞臺灣」等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63頁)。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沒收犯罪所
得並追徵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
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
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警一卷第9至10頁、警二卷第7頁,原審卷第75、
87頁,本院卷第273頁),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
法嚴格,惟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詳下述),故被告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警一卷第9至10頁、警二卷第7頁,原審卷第75、87
頁,本院卷第273頁),且被告因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
有領得如附表一各次「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犯罪所得(犯罪
所得之認定方式詳下述),是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3,630元(計算方法:將附表一「犯
罪所得」欄之金額全部加總,計算式:1,486+764+749+1,36
5+420+1,050+750+1,949+2,399+1,724+899+75=13,630),
業經其自動繳交,有本院刑事收費通知單(收受刑事保證金
、不法所得)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9至280頁
),復警方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所屬詐欺集團中,負責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尤玉良,及擔任收水車手之鄭恩碩、蔡秉橙,
擔任取簿車手之陳振升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函稿暨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241至257頁)存
卷足憑。是以,本件被告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及同條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本院經斟
酌被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集團之禁令,仍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
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有一定之
可非難程度,故認其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之部分,不宜免除其刑,僅減輕其刑。又被告既
有上述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犯前4條之
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業敘明如前。查
,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坦白承認(警一卷第9至10頁、警二卷第7頁,原審卷第
75、87頁,本院卷第273頁),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上述之其他共犯,業敘明如前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
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
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且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
上訴後,已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與附表一編號6辛○○、編號8戊
○○及編號11癸○○等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簡易庭113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579號(辛○○部分)、113年度南司簡調
字第1482號(戊○○部分)及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81號(
癸○○部分)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73至178頁
),為原審未及考量;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且警方確因其供述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及其他擔任車手之共犯,被告因而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且其已繳交犯罪所得,自僅就扣案之
犯罪所得沒收,而無庸追徵其價格,為原審未及斟酌。是被
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及對原審判決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提起上訴,均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犯罪
所得並追徵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
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
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
手之工作,並將領得之款項交與其他共犯,而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對如附表一所示1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
所為當予非難。又本件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就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及後段之法定減刑事由)。復考量其已與附表一編號6辛
○○、編號8戊○○及編號11癸○○之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然均尚未支付調解款項(本院卷第275
頁)等節。再慮及其於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
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損害金額之犯罪結果,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需扶養父母、太太、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道路開
挖及污水工程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5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另考慮其所犯12罪間,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
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沒收扣案犯罪所得之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其報酬係按領得之金額1.
5%計算(警三卷第6頁,原審卷第87頁),是依附表一所載
告訴人匯款金額及被告提領金額,按二者中較低數額之1.5%
計算,應堪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有領得如附表一
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詳細計算方式如各
編號之「犯罪所得」欄記載),且加總共計13,630元(加總
之計算式已說明如上),而前揭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交而扣
案,已敘明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原審審理後,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沒收部分,已說明: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與集團上游聯繫提款事宜時,係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於本案,仍屬供
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
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
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除前述之報酬外,均已全
數轉交與上游指派之收款人員(即收水手),未實際坐享此
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
語。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就此部
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原判決之罪名與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丁○○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4萬9985元、4萬9123元 共12萬8000元(2萬元6次、8000元1次,包含編號2部分) 1486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2 丑○○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2萬9850元 共12萬8000元(2萬元6次、8000元1次,包含編號1部分) 764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2萬1123元 共2萬2000元(2萬元1次、2000元1次) 3 己○○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4萬9985元 5萬元 749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4 乙○○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 4萬9987元、4萬1989元 共3萬9000 元(2萬元1次、1萬9000元1次) 1365元(匯款金額高於提領金額,按提領金額1.5%計算)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共5萬2000 元(2萬元2次、1萬2000元1次) 5 甲○○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 2萬8023元 共2萬8000 (2萬元1次、8000 元1次) 420元(匯款金額高於提領金額,按提領金額1.5%計算)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柒月。 6 辛○○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 4萬9987元、2萬359元 共7萬元(2 萬元3次、1萬元1次) 1050元(匯款金額高於提領金額,按提領金額1.5%計算)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柒月。 7 丙○○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 6萬9993元 共5萬元(2 萬元2次、1萬元1次) 750元(匯款金額高於提領金額,按提領金額1.5%計算)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8 戊○○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 4萬9985元、4萬9989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共15萬元 (6萬元2次、3萬元1次,包含其他詐騙款項) 1949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柒月。 9 子○○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 3萬9980元 共4萬元(2 萬元2次) 2399元(匯入款項高於提領金額之部分,按提領金額1.5%計算,其餘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之部分,則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4萬9989元、2萬9981元 共8萬元(6萬元1次、2萬元1次) 4萬9905元 共4萬元(1萬元1次、3萬元1次) 10 寅○○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0 1萬3985元 共9萬6000 元(3萬6000元1次、6萬元1次,含其他詐欺款項) 1724元(最末筆匯入之款項1萬1101元高於提款金額,此筆按提領金額1.5%計算,其餘各筆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則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2萬9985元 共3萬元(2 萬元1次、1萬元1次) 3萬元 共3萬元(2 萬元1次、1萬元1次) 3萬元 共3萬元(2 萬元1次、1萬元1次) 1萬1101元 1萬1000元 11 癸○○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 2萬9989元、2萬9989元 5萬9000元 899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柒月。 共4萬9000元(2萬元2次、9000元1次) 12 壬○○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 5000元 7000元(包含其他詐騙款項) 75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原判決關於沒收之主文 本院之認定 1 未扣案○○○○○○○○○○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予宣告沒收。
TNHM-113-金上訴-1997-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