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顥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19、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顥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丘顥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
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
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
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
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且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路不明之款項
,再轉交他人等異常情節,已能預見極可能係從事詐騙集團提
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仍為減免自己之債務,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提領詐騙款項、為
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均無違反其本意之3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前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懂」(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及丘顥君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波段導師-劉明誠」之人向簡務果佯稱:可透過SQ-COIN虛擬
貨幣交易所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簡務果陷於錯誤,於111
年5月19日12時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第
一層帳戶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90萬元於同日14時40分許,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丘顥
君旋依「阿懂」之指示,將其中45萬元於同日14時43分許,
操作台新銀行網路銀行APP轉匯至蔡維庭(另由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丘顥君再依「阿懂」之指示於同日15
時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新銀行岡山分行臨櫃
提領現金45萬元後,將該筆款項交給「阿懂」,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該款項復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遭
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於111年6月14日12時37
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共40萬元至本案帳戶。丘顥君旋依
「阿懂」之指示,於111年6月14日12時57分許,至台新銀行
岡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後,將該筆款項交給「阿懂」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萬志均、王順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簡務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丘顥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頁
),並與告訴人簡務果、萬志均、王順成於警詢之指訴(見
偵6257卷第16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高雄市左營分局
偵查卷二第548頁至第552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簡務果
提出之匯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各1份、告訴人王順成提出之存款憑條、「北方信託銀行資
產集保管理帳戶證明」、LINE個人頁面擷圖、「NORTHERN T
RUST」APP畫面擷圖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第一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
易明細表各1份、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6257卷第16至第18頁、第23頁至
第25頁、第45頁至第61頁、高雄市左營分局偵查卷二第566
頁至第5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
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
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亦已涉及法
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⒋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
宣告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
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犯
罪事實並未提及其餘共犯之人,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僅供承接
觸之詐欺集團成員為「阿懂」一人,從而尚難證明本案有「
阿懂」、被告以外之人參與,而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除「阿懂」外是否尚有其他共
犯參與本案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本院認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
訴之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事實及罪名,且法定刑
度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阿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名,行
為雖非完全一致,然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皆係為達詐得款項逃避查緝之犯罪
目的及預定計劃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各該犯行(
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坦承洗錢之犯行,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
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
並將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出一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並造成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受損金額,亦致使
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告訴人等2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曾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取得原諒,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
有利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擔任車手
之參與程度,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
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暨其
犯罪目的、時間間隔等,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犯於本案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被告因積欠「
阿懂」(音譯)債務,每提領一次即可減免2,000元債務等
情,是本案中被告分別依指示提領45萬元、40萬元共2次等
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
),因而受有減免共4,000元債務之利益,該金額自為其犯
罪所得,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4,00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李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皆為111年) /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皆為111年) /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萬志均(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告訴人萬志均拉入「北方信託主力拉抬內部交流群28」,並以LINE暱稱「林靜」向告訴人萬志均佯稱可透過「NORTHERN TRUST」APP購買股票投資云云 6月14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6月14日11時35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月14日10時45分許 /4萬9,999元 2 王順成(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雅」、「北方信託-客服」向告訴人王順成佯稱可透過「NORTHERN TRUST」APP投資獲利云云 6月14日12時24分許 /30萬元 6月14日12時34分許 /30萬元
TYDM-113-金訴-991-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