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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家事調解無效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                   113年度調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OOO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OOO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上列原告、反請求原告分別請求宣告家事調解無效事件(113年 度調家訴字第2、3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3 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八項無效。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戊○○、丁○○、OOO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院依原告、反請求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己○○(下稱己 ○○)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就OOO分割遺產等事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 調解成立如附件一所示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 因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及第一項中有關高雄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89地號土地,即重測後高雄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部分,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 8條第4項之情事而無效,故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一 項有關189地號土地之部分及第二項為無效(即本院113年度 調家訴字第2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丙○○)則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6月12日具狀提起反請求,主張因系爭 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七、八項,均涉及OOO之遺產 分配,而應屬無效(本院113年度調家訴字第3號)。依據上開 說明,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爰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 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己○○起訴聲明原為:「㈠系 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無效。㈡高雄市○○區○路里0○00號建物(下 稱3之16號建物,現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區○路里0○00號建物(下稱3之20號建物,現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應予以分割。」(見113年度調家 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7頁),嗣於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及第1項關 於189地號土地部分無效。」(見本院卷二第17頁)。而丙○○ 反請求原聲明為: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七、八 項均無效,且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上開內容所辦理之相關遺 囑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應回復為兩 造公同共有,並於回復原狀後按其家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附 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後於 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系爭調解筆錄第 一、二、五、六、七、八項均無效。」(見本院卷二第17頁) 。核己○○及丙○○所為上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 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又依同法第50 0 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第1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 之規定」。又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第416 條第4 項但書規定:「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 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刪除,其立法理由為:「…民法上之無 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 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 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 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 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 訴,原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一定期間 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 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 要非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經查,己○○ 、丙○○均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及第一項有關189地號土 地之部分,有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禁止規定而無效 之情形,故系爭調解筆錄如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 之限制,則該不變期間經過後,189地號土地將一方面處於 已經分割確定之狀態,不得再請求分割,另一方面又無法依 法辦理分割登記,則189地號土地勢必受限於法令規定而無 法為有效之利用,應屬法院調解之結果對土地共有人之所有 權為不當之侵害,且妨害土地最大利用及交換價值之實現, 如任憑該狀態存續,雖可確保法之安定性,然與調解制度及 分割遺產訴訟之法律目的相違,故本院認為本件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雖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但尚不受該 規定所定期間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己○○起訴及反訴答辯意旨: (一)兩造為OOO之繼承人,就OOO分割遺產等事件,前經本院於10 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成立調 解,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約定,由丙○○取得3之16號建 物,甲○○取得3之20號建物,而上開二建物所坐落之189地號 土地,則由甲○○、丙○○、乙○○、戊○○、丁○○、OOO及訴外人O OO按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詎丙○○ 、甲○○持系爭調解筆錄欲就189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 經地政機關通知3之16號建物、3之20號建物及189地號土地 ,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即繼承人所取得之 繼承土地與其上興建的農舍持分比例不相符合,而無法登記 。己○○知悉上情後,即依民法第71、111條之規定,訴請宣 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無效。 (二)至丙○○雖稱系爭調解筆錄應全部無效,然爭調解筆錄第三、 四項因涉及己○○、甲○○及丙○○等人之母親OOO之照護,而OOO 業已過世;第五、六項所設之抵押權及債務,則為同一債權 債務關係,且均已辨理塗銷登記及清償完畢,此與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二部分並無牽連,是因系爭調解筆錄其他部分均 已協調完畢並已完成分割登記,並無認定系爭調解筆錄全部 無效之道理,否則將造成原已分配之秩序重新歸零,顯非妥 適,故除189地號土地因違反農發條例而無法登記以外,系 爭調解筆錄其他項目均已完成登記,而不應隨第一、二項之 部分而無效等語。並聲明:⒈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關於189地 號土地部分及第二項及無效;⒉駁回丙○○之反請求。 二、丙○○答辯及反請求意旨:   (一)系爭調解筆錄除第三、四項因涉及OOO之扶養而與遺產分割 無關外,第一項之6筆土地、第二項的3之16號與3之20號兩 棟建物、第五項所載設定於台南市○○區○○路00號房地之抵押 權(實際上因台南市○○區○○路00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故當時抵押權僅設定於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六 項之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34地號土地)所設 定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第七項之189地號土地改良費用補 償金分配問題,以及第八項有關其餘請求拋棄等事項,均與 OOO之遺產有關,丙○○當時係考量其他繼承人願意將3之16號 建物分配與丙○○,原告亦願意清償934地號土地之抵押債務 ,以及被告甲○○同意將189地號土地補償金分配予各繼承人 等因素,才同意系爭調解筆錄之方案。故此,因系爭調解筆 錄涉及整體遺產分割,顯屬一完整的分割方案,性質上具有 不可分性,則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8 條第4項強制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71條、111條之規定,自 不得僅就調解筆錄第一、二項之部分主張無效,而認其他部 分仍屬有效,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至有關系爭調解筆錄第五、六項之由來,係因訴外人OOO曾 向OOO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提供OOO名下之台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OOO, 以擔保借款債務,而OOO則以名下934地號土地向高雄市路竹 農會貸款350萬元予OOO,嗣因OOO無法償還債務,經OOO之繼 承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但己○○卻在未取得其他繼承 人全體同意下,逕自與OOO達成協議,由OOO將683地號土地 過戶與己○○,並由己○○就原為OOO之台南市○○區○○路00號房 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同時由OOO父親將其所有坐落於 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過戶登記給己○○,用以 抵償OOO積欠OOO之上開債務。因此,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項所 載之台南市○○區○○路00號房地抵押權屬於OOO之遺產,且系 爭調解筆錄第二項所以由丙○○單獨取得建物所有權也是基於 系爭調解筆錄第五、六項考量所得之共識,故系爭調解筆錄 第一、二、五、六、七、八項均應宣告無效等語。並聲明: ⒈己○○之訴駁回。⒉兩造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八 項無效。 三、甲○○、庚○則以:同意己○○之請求,請求駁回丙○○之訴。 四、戊○○、丁○○、OOO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 到庭或以書狀陳述:同意己○○之請求,請求駁回丙○○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農業發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 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 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不得重複申請。」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農舍與農地之所有權 分離,而有礙土地及農舍之利用,核屬強制規定,倘違反此 項強制規定者,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而參照農業發展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意旨,農地所有權人將其農舍及其坐落用 地全部或一部移轉時,除應符合建築面積比例限制外,其移 轉不應有所有權人不同及持分不一致之情形,即農舍與農業 用地不得分別移轉,或共有人間持有農舍與農業用地之比例 應相同,亦有內政部100年0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 328號令可資參照。 (二)經查,OOO於98年7月1日死亡,兩造前就OOO之遺產分割等事 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調解成 立,業據己○○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又己○○主張繼承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至高雄市 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經路竹地政事務所審查後, 認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且該農舍及其農地之移轉持 分比例應相同,惟依調解筆錄所載其農地與農舍移轉未符合 前述規定,函請補正乙節,另據己○○提出高雄市路○地○○○○0 00○00○00○路○○○○000號函文、113年1月26日路登補字第32號 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 二項所載,可見兩造當時協議由丙○○單獨取得3之16號建物 ,甲○○單獨取得3之20號建物,而上開二建物所坐落之189地 號土地,則由甲○○分得7分之3,OOO、丙○○、乙○○各分得7分 之1,戊○○、丁○○、OOO共同取得7分之1。是以,因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項關於189地號土地之部分及第二項之內容,顯與 前述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有違,而應屬無效。 (三)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 明文。該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 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 、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 ,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 ,始足當之(參見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 。本件己○○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僅第一、二項違反農發條例 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效,但其他部分並非無效云云,然 系爭調解中第五、六項所涉為OOO生前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之內容,均屬OOO之遺產內容 ,況己○○於前述之分割遺產事件102年8月23日調解時亦曾稱 :伊希望可趕快將抵押權塗銷以供伊清償對於OOO之借款, 若抵押權沒有塗銷,伊不同意將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頁),足認系爭調解筆錄有關於塗銷抵押權 之部分,與其他遺產之分配比例間應具有關聯性,故系爭調 解筆錄第五、六項顯與OOO遺產之分割方法有關,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二、五、六、八項之內容,應屬就OOO遺產所為 之完整分割方案。是以,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與第五、 六、八項內容顯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自不得僅就系爭調解一 部認定其效力,依前揭規定,此部分無效,系爭調解有關遺 產分割部分自應全部無效,故丙○○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第一 、二、五、六、八項均無效,應屬有據。 (四)至系爭調解筆錄第七項所涉為訴外人OOO如就189地號土地獲 得土地改良費用,應給與甲○○補償金之部分,因OOO亦為18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189地號土地公務查詢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97頁),復經己○○、丙○○到庭表示因OOO已經死 亡,且OOO並未交付任何補償金予甲○○等語,就此部分毋庸 再列入調解無效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卷二第41、 93至95頁),而其餘被告亦未就此部分提出意見,足認系爭 調解筆錄第七項部分與OOO之遺產無關,性質上具有可分性 ,於除去前開無效部分後仍可成立,故丙○○訴請宣告系爭調 解筆錄第七項部分為無效,並無理由。 (五)從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之內容,因違反農發條例第 18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然系爭調解筆錄所涉為完整 之遺產分割方案,自不得僅就系爭調解筆錄中分割遺產之部 分內容宣告無效,己○○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關於189地 號土地及第二項部分為無效,固有理由,然丙○○請求宣告系 爭調解筆錄中涉及OOO遺產之分割部分均一併無效,即系爭 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八項為無效,亦有理由,至丙 ○○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七項無效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為家事訴訟事件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請求宣告系爭 調解筆錄無效,而前案調解係因兩造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涉訟 ,然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裁判分 割而互蒙其利,是由其中一造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故本院認為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諭知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 第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1 丙○○ 1/6 2 庚○ 1/6 3 己○○ 1/6 4 乙○○ 1/6 5 甲○○ 1/6 6 戊○○ 1/18 7 丁○○ 1/18 8 OOO 1/18 附件一: 一、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全部 、同段189地號之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分割如下:己○○、 庚○願意將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甲○○分得七分之三、OOO 、丙○○、乙○○各分得七分之一之土地。戊○○、丁○○、OOO共 同取得七分之一。 二、上開地號之土地上房屋: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稅籍 編號:00000000000E建物)由丙○○取得。上開地號之土地上 房屋: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 0E建物)由甲○○取得。 三、聲請人OOO每月所需之撫養費用新台幣30,000元,由繼承人 甲○○、丙○○、乙○○每月各負擔新台幣7,500元,由戊○○、丁○ ○、OOO每月各負擔新台幣2,500元,均匯入OOO之帳戶內(高 雄市阿蓮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 四、對於聲請人OOO照護部分:   每年一至三月由戊○○、丁○○、OOO共同負責照護。每年四至 六月由丙○○負責照護。每年七至九月由乙○○負責照護。每年 十至十二月由甲○○負責照護。應由甲○○、乙○○照護期間,若 委由己○○負責照護時,則甲○○、乙○○應按月給付新台幣9,00 0元予己○○。 五、己○○位於台南市○○區○○里○○路00號之房地,其上丙○○、OOO 、庚○、乙○○、甲○○、戊○○、丁○○、OOO所設定之抵押權應辦 理塗銷登記。 六、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予路竹農會其 債務由己○○清償,己○○同意於前項抵押權塗銷並另行辦理抵 押借款後,立即清償。 七、OOO如就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之改良費用,給與甲○ ○補償金,甲○○同意將該筆補償金按各人之應繼分分配(己○ ○、庚○除外)。 八、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九、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2024-11-27

KSYV-113-調家訴-2-20241127-1

調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家事調解事件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                   113年度調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OOO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OOO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上列原告、反請求原告分別請求宣告家事調解無效事件(113年 度調家訴字第2、3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3 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八項無效。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戊○○、丁○○、OOO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院依原告、反請求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己○○(下稱己 ○○)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就OOO分割遺產等事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 調解成立如附件一所示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 因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及第一項中有關高雄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89地號土地,即重測後高雄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部分,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 8條第4項之情事而無效,故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一 項有關189地號土地之部分及第二項為無效(即本院113年度 調家訴字第2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丙○○)則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6月12日具狀提起反請求,主張因系爭 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七、八項,均涉及OOO之遺產 分配,而應屬無效(本院113年度調家訴字第3號)。依據上開 說明,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爰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 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己○○起訴聲明原為:「㈠系 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無效。㈡高雄市○○區○路里0○00號建物(下 稱3之16號建物,現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區○路里0○00號建物(下稱3之20號建物,現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應予以分割。」(見113年度調家 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7頁),嗣於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及第1項關 於189地號土地部分無效。」(見本院卷二第17頁)。而丙○○ 反請求原聲明為: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七、八 項均無效,且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上開內容所辦理之相關遺 囑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應回復為兩 造公同共有,並於回復原狀後按其家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附 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後於 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系爭調解筆錄第 一、二、五、六、七、八項均無效。」(見本院卷二第17頁) 。核己○○及丙○○所為上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 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又依同法第50 0 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第1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 之規定」。又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第416 條第4 項但書規定:「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 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刪除,其立法理由為:「…民法上之無 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 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 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 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 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 訴,原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一定期間 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 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 要非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經查,己○○ 、丙○○均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及第一項有關189地號土 地之部分,有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禁止規定而無效 之情形,故系爭調解筆錄如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 之限制,則該不變期間經過後,189地號土地將一方面處於 已經分割確定之狀態,不得再請求分割,另一方面又無法依 法辦理分割登記,則189地號土地勢必受限於法令規定而無 法為有效之利用,應屬法院調解之結果對土地共有人之所有 權為不當之侵害,且妨害土地最大利用及交換價值之實現, 如任憑該狀態存續,雖可確保法之安定性,然與調解制度及 分割遺產訴訟之法律目的相違,故本院認為本件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雖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但尚不受該 規定所定期間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己○○起訴及反訴答辯意旨: (一)兩造為OOO之繼承人,就OOO分割遺產等事件,前經本院於10 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成立調 解,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約定,由丙○○取得3之16號建 物,甲○○取得3之20號建物,而上開二建物所坐落之189地號 土地,則由甲○○、丙○○、乙○○、戊○○、丁○○、OOO及訴外人O OO按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詎丙○○ 、甲○○持系爭調解筆錄欲就189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 經地政機關通知3之16號建物、3之20號建物及189地號土地 ,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即繼承人所取得之 繼承土地與其上興建的農舍持分比例不相符合,而無法登記 。己○○知悉上情後,即依民法第71、111條之規定,訴請宣 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無效。 (二)至丙○○雖稱系爭調解筆錄應全部無效,然爭調解筆錄第三、 四項因涉及己○○、甲○○及丙○○等人之母親OOO之照護,而OOO 業已過世;第五、六項所設之抵押權及債務,則為同一債權 債務關係,且均已辨理塗銷登記及清償完畢,此與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二部分並無牽連,是因系爭調解筆錄其他部分均 已協調完畢並已完成分割登記,並無認定系爭調解筆錄全部 無效之道理,否則將造成原已分配之秩序重新歸零,顯非妥 適,故除189地號土地因違反農發條例而無法登記以外,系 爭調解筆錄其他項目均已完成登記,而不應隨第一、二項之 部分而無效等語。並聲明:⒈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關於189地 號土地部分及第二項及無效;⒉駁回丙○○之反請求。 二、丙○○答辯及反請求意旨:   (一)系爭調解筆錄除第三、四項因涉及OOO之扶養而與遺產分割 無關外,第一項之6筆土地、第二項的3之16號與3之20號兩 棟建物、第五項所載設定於台南市○○區○○路00號房地之抵押 權(實際上因台南市○○區○○路00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故當時抵押權僅設定於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六 項之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34地號土地)所設 定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第七項之189地號土地改良費用補 償金分配問題,以及第八項有關其餘請求拋棄等事項,均與 OOO之遺產有關,丙○○當時係考量其他繼承人願意將3之16號 建物分配與丙○○,原告亦願意清償934地號土地之抵押債務 ,以及被告甲○○同意將189地號土地補償金分配予各繼承人 等因素,才同意系爭調解筆錄之方案。故此,因系爭調解筆 錄涉及整體遺產分割,顯屬一完整的分割方案,性質上具有 不可分性,則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8 條第4項強制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71條、111條之規定,自 不得僅就調解筆錄第一、二項之部分主張無效,而認其他部 分仍屬有效,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至有關系爭調解筆錄第五、六項之由來,係因訴外人OOO曾 向OOO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提供OOO名下之台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OOO, 以擔保借款債務,而OOO則以名下934地號土地向高雄市路竹 農會貸款350萬元予OOO,嗣因OOO無法償還債務,經OOO之繼 承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但己○○卻在未取得其他繼承 人全體同意下,逕自與OOO達成協議,由OOO將683地號土地 過戶與己○○,並由己○○就原為OOO之台南市○○區○○路00號房 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同時由OOO父親將其所有坐落於 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過戶登記給己○○,用以 抵償OOO積欠OOO之上開債務。因此,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項所 載之台南市○○區○○路00號房地抵押權屬於OOO之遺產,且系 爭調解筆錄第二項所以由丙○○單獨取得建物所有權也是基於 系爭調解筆錄第五、六項考量所得之共識,故系爭調解筆錄 第一、二、五、六、七、八項均應宣告無效等語。並聲明: ⒈己○○之訴駁回。⒉兩造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八 項無效。 三、甲○○、庚○則以:同意己○○之請求,請求駁回丙○○之訴。 四、戊○○、丁○○、OOO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 到庭或以書狀陳述:同意己○○之請求,請求駁回丙○○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農業發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 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 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不得重複申請。」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農舍與農地之所有權 分離,而有礙土地及農舍之利用,核屬強制規定,倘違反此 項強制規定者,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而參照農業發展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意旨,農地所有權人將其農舍及其坐落用 地全部或一部移轉時,除應符合建築面積比例限制外,其移 轉不應有所有權人不同及持分不一致之情形,即農舍與農業 用地不得分別移轉,或共有人間持有農舍與農業用地之比例 應相同,亦有內政部100年0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 328號令可資參照。 (二)經查,OOO於98年7月1日死亡,兩造前就OOO之遺產分割等事 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調解成 立,業據己○○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又己○○主張繼承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至高雄市 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經路竹地政事務所審查後, 認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且該農舍及其農地之移轉持 分比例應相同,惟依調解筆錄所載其農地與農舍移轉未符合 前述規定,函請補正乙節,另據己○○提出高雄市路○地○○○○0 00○00○00○路○○○○000號函文、113年1月26日路登補字第32號 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 二項所載,可見兩造當時協議由丙○○單獨取得3之16號建物 ,甲○○單獨取得3之20號建物,而上開二建物所坐落之189地 號土地,則由甲○○分得7分之3,OOO、丙○○、乙○○各分得7分 之1,戊○○、丁○○、OOO共同取得7分之1。是以,因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項關於189地號土地之部分及第二項之內容,顯與 前述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有違,而應屬無效。 (三)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 明文。該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 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 、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 ,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 ,始足當之(參見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 。本件己○○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僅第一、二項違反農發條例 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效,但其他部分並非無效云云,然 系爭調解中第五、六項所涉為OOO生前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之內容,均屬OOO之遺產內容 ,況己○○於前述之分割遺產事件102年8月23日調解時亦曾稱 :伊希望可趕快將抵押權塗銷以供伊清償對於OOO之借款, 若抵押權沒有塗銷,伊不同意將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頁),足認系爭調解筆錄有關於塗銷抵押權 之部分,與其他遺產之分配比例間應具有關聯性,故系爭調 解筆錄第五、六項顯與OOO遺產之分割方法有關,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二、五、六、八項之內容,應屬就OOO遺產所為 之完整分割方案。是以,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與第五、 六、八項內容顯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自不得僅就系爭調解一 部認定其效力,依前揭規定,此部分無效,系爭調解有關遺 產分割部分自應全部無效,故丙○○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第一 、二、五、六、八項均無效,應屬有據。 (四)至系爭調解筆錄第七項所涉為訴外人OOO如就189地號土地獲 得土地改良費用,應給與甲○○補償金之部分,因OOO亦為18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189地號土地公務查詢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97頁),復經己○○、丙○○到庭表示因OOO已經死 亡,且OOO並未交付任何補償金予甲○○等語,就此部分毋庸 再列入調解無效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卷二第41、 93至95頁),而其餘被告亦未就此部分提出意見,足認系爭 調解筆錄第七項部分與OOO之遺產無關,性質上具有可分性 ,於除去前開無效部分後仍可成立,故丙○○訴請宣告系爭調 解筆錄第七項部分為無效,並無理由。 (五)從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之內容,因違反農發條例第 18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然系爭調解筆錄所涉為完整 之遺產分割方案,自不得僅就系爭調解筆錄中分割遺產之部 分內容宣告無效,己○○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關於189地 號土地及第二項部分為無效,固有理由,然丙○○請求宣告系 爭調解筆錄中涉及OOO遺產之分割部分均一併無效,即系爭 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八項為無效,亦有理由,至丙 ○○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七項無效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為家事訴訟事件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請求宣告系爭 調解筆錄無效,而前案調解係因兩造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涉訟 ,然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裁判分 割而互蒙其利,是由其中一造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故本院認為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諭知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 第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1 丙○○ 1/6 2 庚○ 1/6 3 己○○ 1/6 4 乙○○ 1/6 5 甲○○ 1/6 6 戊○○ 1/18 7 丁○○ 1/18 8 OOO 1/18 附件一: 一、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全部 、同段189地號之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分割如下:己○○、 庚○願意將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甲○○分得七分之三、OOO 、丙○○、乙○○各分得七分之一之土地。戊○○、丁○○、OOO共 同取得七分之一。 二、上開地號之土地上房屋: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稅籍 編號:00000000000E建物)由丙○○取得。上開地號之土地上 房屋: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 0E建物)由甲○○取得。 三、聲請人OOO每月所需之撫養費用新台幣30,000元,由繼承人 甲○○、丙○○、乙○○每月各負擔新台幣7,500元,由戊○○、丁○ ○、OOO每月各負擔新台幣2,500元,均匯入OOO之帳戶內(高 雄市阿蓮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 四、對於聲請人OOO照護部分:   每年一至三月由戊○○、丁○○、OOO共同負責照護。每年四至 六月由丙○○負責照護。每年七至九月由乙○○負責照護。每年 十至十二月由甲○○負責照護。應由甲○○、乙○○照護期間,若 委由己○○負責照護時,則甲○○、乙○○應按月給付新台幣9,00 0元予己○○。 五、己○○位於台南市○○區○○里○○路00號之房地,其上丙○○、OOO 、庚○、乙○○、甲○○、戊○○、丁○○、OOO所設定之抵押權應辦 理塗銷登記。 六、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予路竹農會其 債務由己○○清償,己○○同意於前項抵押權塗銷並另行辦理抵 押借款後,立即清償。 七、OOO如就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之改良費用,給與甲○ ○補償金,甲○○同意將該筆補償金按各人之應繼分分配(己○ ○、庚○除外)。 八、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九、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2024-11-27

KSYV-113-調家訴-3-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鄭國順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劉美芳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0○00號土地3筆(權利範圍依次為60000分之49 19、6分之1、6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9月 28日以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鄭禹福,擔保債權總金額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債權額比例均為1分 之1,存續期間自110年9月28日至112年9月27日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於110年9月28日設定共同擔保被告債權總金額5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以塗銷。」,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塗銷訴外人鄭 禹福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 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鄭禹福於111年6月27日過世,遺有系爭 土地,其上並有被告於110年9月28日設定500萬元之系爭抵 押權。惟鄭禹福生前只有資產並無負債,也從未向他人借款 ,且原告於113年3月6日催告被告7日內回報系爭土地擔保債 務額,被告始終消極不予任何回應,是系爭抵押權應非真正 。至鄭禹福與被告110年9月27日簽立之借款金額500萬元、 償還日期112年9月27日,並約定提供系爭土地供抵押之借款 契約書一紙(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及同日簽立票面金額 5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期110年9月27日之本票一 紙(下稱系爭本票),暨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 登記申請書),其上鄭禹福之簽名、印鑑章均遭偽簽或盜蓋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鄭禹福生前於陸續多次向被告借款超過500萬元 ,均以現金交付,期間約10年(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嗣雙方協議借款以總額500萬元計(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 10年9月27日簽有系爭借款契約書,鄭禹福並同意以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同時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該筆500萬 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是系爭抵押權並非虛 偽登記,鄭禹福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乃親自送件、簽名, 足見當時身心健全,意思表示能力無欠缺或有瑕疵,且並無 遭人盜辦之情。又被告為鄭禹福之長媳,原告為鄭禹福之次 子,兩造間為叔嫂關係,就鄭禹福之遺產,原告業已於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訴請分割涉訟中,竟突催告限期命被告陳報 債權額,被告才未積極回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鄭禹福於111年6月27日死亡,其遺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 10年9月28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為被告,「共同」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元,並約定違約金「本金每日每 佰元逾一日,加增新臺幣壹角整」。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案 係由鄭禹福代理被告親自到地政事務所辦理。  ㈡系爭借款契約書載明借款500萬元,「立契同時現金全數交付 完畢」。  ㈢系爭登記申請書上鄭禹福之印文(印鑑章),與系爭借款契 約書及本票上鄭禹福之印文相符。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鄭禹福」之簽名是否為他人 所偽簽?其上印文是否為他人所盜蓋?  ㈡被告與鄭禹福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借款,有無交付 鄭禹福?  ㈢被告與鄭禹福間有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存在?所擔保之 債權是否存在?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鄭禹福間並無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未 交付系爭借款,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有擔保系爭借款之債權存在,惟 經原告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系爭借 款債權所由生之系爭借貸契約有意思合致、交付借款之事實 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被告所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各一紙,雖經原告 否認為鄭禹福所簽署,然依系爭登記申請書上(審訴卷第53 -56頁)所載,該申請案係由鄭禹福代理被告辦理,可證鄭 禹福有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於辦理登記時,依一般經驗 法則,必然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審核其身心狀況、意思表 示能力及簽署之真正性,系爭抵押權登記既經審核准予登記 ,可證鄭禹福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並無身體上障礙致無法 為意思表示,或其意思表示欠缺或有瑕疵,亦無遭盜辦之情 。又系爭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印鑑章),與系爭借款契約 書及本票上鄭禹福之印文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不 能證明,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鄭禹福簽名之真正,惟蓋 章與簽名有同等效力,可認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分別為鄭 禹福所蓋章、簽發,合先敘明。  ⒊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係多次借款累計之金額,總金額超過5 00萬,因鄭禹福為自己的公公,故同意以500萬元計,每次 借款約1、20萬元,故均以現金交付,期間係簽立系爭借款 契約書之前10年內等語,查系爭契約書固有載明系爭借款「 立契同時現金全數交付完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 另稱:簽系爭借款契約時,當天未再交付任何借款予鄭禹福 等語(訴卷第94頁),足見上開「立契同時現金全數交付完 畢」之記載不實。參諸前旨,被告仍應就有交付系爭借款與 鄭禹福一節負舉證責任。  ⒋被告對於鄭禹福,生前曾有數千萬元之存款,並不爭執,並 稱系爭500萬元借款完全未受清償(訴卷第154、157頁), 然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訴卷第161頁, 下稱系爭免稅證明書)所載,鄭禹福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現 金總額即高達1300萬元,何以有向被告借款之必要?又如借 款500萬元為真,何以生前不逕予清償,反而贈與1,300萬元 予他人?其中110年1月4日、同年4月21日、111年2月18日, 鄭禹福分別於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提領現今220萬元、140 萬元、510萬元,並於同日轉存被告長子鄭鼎頤之帳戶,有 存、取款單在卷可稽(訴卷第115-119頁),核與系爭免稅 證明書所載生前2年內之現金贈與相符,足證鄭禹福確有於 上開時間、贈與上開金額予鄭鼎頤。另鄭禹福於109年7月2 日亦曾匯款130萬元予被告,亦有有存、取款單在卷可考,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第95頁)。被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另案審理時,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下稱系爭答 辯狀)亦稱:「一、....。是以,鄭禹福生前如有部分款項 匯予鄭鼎頤、 鄭鼎頎、甲○○或乙○○者,均是鄭禹福表示疼 愛孫子、兒媳、兒子所為之贈與,原告之指控與事實不符。 ...四、其餘部分之款項,部分係鄭禹福自行提領花用,亦 有部分係贈與原告、部分贈與乙○○一家,....。」(訴卷第 122頁),可證被告對於鄭禹福有贈與其本人及配偶、子女 現金一節並不爭執,鄭禹福既有資力可贈與被告,又何需向 被告借款?借款後又何以不清償?反而在系爭借款契約書書 立後,又贈與510萬元予鄭鼎頤,顯不合理。又依系爭答辯 狀第四段所載(訴卷第122頁),鄭禹福既能提領存款供己 所用並贈與他人,顯然不在乎解除定存之利息損失,又何需 基於定存利息之損失考量,而向被告借款,足證被告所辯不 可採。又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另有約定違約金「本金每日每 佰元逾一日,加增新臺幣壹角整」(審訴卷第94頁),相當 於日息千分之1,換算年息為百分之36.5,如系爭借款為真 ,鄭禹福於系爭借款契約書書立後,遲至死亡時,仍未清償 系爭借款,而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並未約定鄭禹福不能提前清 償,且依系爭登記申請書所載,並無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 ,足證系爭消費借貸若為真,鄭禹福係可提前清償。一般新 臺幣定存利率,至多不超過年息2%,為公眾所週知,若認鄭 禹福不捨定存不足年息2%之利息損失,卻寧願承擔百分之36 .5之違約金損失之風險,顯不合理,足證系爭借款鄭禹福並 無借款之真意,且系爭借款亦未交付鄭禹福,系爭消費借貸 契約並未成立。  ⒌證人乙○○固證稱確有系爭借款存在等語,惟乙○○為被告之配 偶,原告之兄,其難免有偏袒被告之虞,且原告已就鄭禹福 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有證人原告之姊丙○○在本院證 述可參(訴卷第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審訴卷第87頁 )。又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攸關鄭禹福遺產如何分割及各 繼承人可得之利益多寡,故而乙○○於本案亦具有利害關係, 與原告間有利益衝突,難以期待乙○○為公正誠實之證述,況 細譯乙○○之證述,並未就系爭借款何時?何地交付等細節詳 述,洵難信其證述可信。  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 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 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契約, 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借款契約既未成立,則原告為鄭禹福 之繼承人,自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⒎基此,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貸契約債權 及本票債權,且該債權存在等節,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㈡被告與鄭禹福是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原告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 ?  ⒈被告與鄭禹福是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為有利於被告 之事實,原告既為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依證人乙 ○○在本院證述:這次抵押權的設定,我有載鄭禹福去,被告 沒有去,外傭也有去。系爭借款契約書是110年9月27日以前 ,被告與鄭禹福兩個就簽好了,但是因為要做抵押權設定的 送件,所以才押這個日期。鄭禹福說要辦的,他決定的等語 (訴卷第100-102頁),足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由鄭禹 福主動要求,並由乙○○協助辦理,形式上並由鄭禹福代理被 告辦理,故而被告是否確實知悉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 即有疑義。又按證人乙○○前揭證述,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前提 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受清償而為之,然被告與鄭禹福並 無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存在,業如前述,則系爭系 爭權之設定亦難認定有合意之存在。且鄭禹福曾於110年11 月4日在公證人面前作成不得繼承聲明書(訴卷第47頁,下 稱系爭聲明書)之認證,系爭聲明書將乙○○以外含原告在內 之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均予剝奪,所根據之事實及理由,皆 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已存在,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前,鄭 禹福早有不欲乙○○以外之繼承人繼承其遺產之意,故而藉由 虛設系爭抵押權之方式,使乙○○以外之繼承人縱使能繼承其 遺產,亦減少實際繼承所得利益,非無可能,且證人乙○○亦 未否認曾經建議鄭禹福虛設抵押權(訴卷第102頁)。基此 ,洵難認鄭禹福與被告間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存在。  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民法第821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鄭禹福與被告間就系爭系爭抵押權並無設定之合 意存在,業如前述,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原告及鄭 禹福之其他繼承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為 保全債權,依民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 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標的 登記日期(民國) 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債務人 共同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登記字號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0年9月28日 甲○○ 00000分之4919 鄭禹福 5,000,000元 路專字第008130號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0年9月28日 甲○○ 6分之1  鄭禹福 5,000,000元 路專字第008130號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0年9月28日 甲○○ 6分之1  鄭禹福 5,000,000元 路專字第008130號

2024-11-21

CTDV-113-訴-553-20241121-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林○○ 住○○市○○區○○街00○0號2樓 被 告 林○○ 廖○○ 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林○○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 少年大樓家事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被告乙○○、丙○○、甲○○等3人 現住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門牌號碼︰高雄 市路○區○○路00○0號)若屬被繼承人林番遺產,則在分割前 必須知悉面積為何,此部分有待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履勘 測量後始得知悉,爰命再開言詞辯論,爰依上述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0-25

KSYV-113-家繼訴-120-202410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莊永立 莊惠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在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今 井貴志等情,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可佐(院卷第69頁),經送達繕本予 被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已合法承受訴訟。 二、被告莊永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莊永立之債權人等情,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170426號 債權憑證可證(下稱系爭債務),而莊永立迄未償還系爭債 務。經原告於113年2月23日查調莊永立之財產資料時,始知 莊永立在112年12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 ,向高雄市○○地○○路○地○○○○○○○路○地○○○○○○號112年路地字 第04648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惠貴,致莊永立名 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系爭債務。莊永立明知尚積欠原告 系爭債務未清償,卻仍將系爭土地贈與莊惠貴,顯有蓄意脫 產逃避債務之故意,並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於112年12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莊惠貴應將系爭土地於112 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路竹地政以收件字號112年路 地字第04648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莊永立所有。 二、被告莊惠貴則以:莊永立、莊惠貴為姊弟關係,系爭土地原 為莊永立、莊惠貴之父親即訴外人莊茂所有,嗣因分割繼承 而登記為莊永立所有。然莊永立自85年間經商需款周轉,開 始向其兄即訴外人莊昭正借貸,累積至103年時,借貸金額 已達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莊永 立均無力償還,莊昭正乃要求以系爭土地供其設定抵押權作 為擔保。嗣莊惠貴與莊昭正於112年10月21日協商,由莊惠 貴代替莊永立清償系爭借款,莊昭正並同意莊永立將系爭土 地移轉予莊惠貴時,一併辦理塗銷其抵押權。另莊永立於10 2年間曾向阿蓮區農會借貸569,000元(下稱系爭農會貸款) ,並將系爭土地提供予阿蓮區農會設定抵押權,後系爭農會 貸款亦係由莊惠貴協助償還,並於系爭土地移轉予莊惠貴時 ,併同辦理該抵押權塗銷登記。而莊永立除系爭借款、系爭 農會貸款外,歷年來仍有多筆民間大小借貸,不計其數,亦 均係由莊惠貴代為清償,莊永立均無資力返還,始會應允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莊惠貴作為抵償,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雖以贈與為名義,事實上並非無償行為,是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並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莊永立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莊永立之債權人,原告前以高雄地院89年度促 字第734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因未 能執行,再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經高雄地方法院發給 100年度司執字第170426號債權憑證等情,有該債權憑證可 憑(岡補卷第9頁至第10頁);又莊永立於112年11月27日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由路竹地政以112年12月18 日收件字號路地字第046480號移轉登記予其姐姐莊惠貫等情 ,亦有系爭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考(岡補卷第23頁至第30頁), 並為原告與莊惠貴所不爭執(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而莊 永立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88年4月21日 增設同法第3項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立法 理由及說明,已明揭: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 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 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為 上開增訂。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 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 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即就該債權擔保之責任財產減少 為其要件之一。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 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 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 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裁判意 旨參照)。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 使撤銷權,係因債務人之總財產因此減少,債務之總擔保亦 隨之減少,進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故。  ㈢查莊惠貴辯稱因其代替莊永立向莊昭正清償系爭借款,又代 替莊永立向阿蓮區農會清償系爭農會貸款及其他數筆民間債 務,莊永立始會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莊惠貴 作為抵償乙節,業據其提出莊惠貴、莊永立、莊昭正所簽立 之債務整合協議書為證(下稱系爭協議書,審訴卷第45頁至 第46頁)。復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一、莊永立於10 3年間共積欠莊昭正4,500,000元(即系爭借款),故莊永立 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莊昭正,嗣後實際上由莊惠貴代為 返還該筆借款,然至系爭協議書簽訂日(即112年10月21日 ),尚欠4,100,000元未還,三方(指莊惠貴、莊永立、莊 昭正)同意就上開未清償款項4,100,000元,即日起由莊惠 貴承擔該筆債務。莊昭正並同意出具文件,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二、莊惠貴除代莊永立清償上開對莊昭正之4,500,00 0元債務,先前尚有阿蓮區農會569,000元,亦是莊惠貴代償 ,另其餘民間借款不計其數。為此,莊永立願將系爭土地移 轉過戶予莊惠貴,茲為抵償。莊惠貴亦同意於取得系爭土地 後,即不再主張先前代償之權利。」,經核與證人莊昭正於 審理中證稱:莊永立自85年起開始陸續跟我借系爭借款,並 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莊永立很少還我錢,都是莊惠 貴在幫莊永立還我錢,後續系爭借款剩下4,100,000元未清 償,我跟莊永立、莊惠貴就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莊惠貴代替 莊永立繼續清償4,100,000元,按月給付我5,000元,莊惠貴 到目前為止都有每月還我錢。另外莊永立也有向阿蓮區農會 借貸系爭農會貸款,並由莊惠貴代為清償,簽立系爭協議書 時,我與莊永立、莊惠貴都有坐下來對帳等語相符(院卷第 87頁至第89頁)。  ㈣而莊永立曾於103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4, 500,000元之抵押權予莊昭正,嗣於112年12月1日由莊惠貫 持債務清償證明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 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可參(審訴卷第51頁至第61頁);又莊永立於102年8 月1日向阿蓮區農會借貸569,000元,並於102年7月26日提供 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740,000元之抵押權予阿蓮區 農會,嗣於107年8月13日將該借款清償完畢,並由莊惠貴於 112年12月2日持阿蓮農會之抵押權塗銷證明書辦理抵押權塗 銷登記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阿蓮區農會113 年9月2日阿區農信字第1130005952號函可稽(審訴卷第71頁 至第81頁;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復為原告及莊惠貴所不 爭執(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堪信為真。由前開證據及證 人莊昭正之證述可知,莊永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莊惠貴,係因莊惠貴代其清償系爭借款及系爭農會貸 款,並非無對價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對於莊永立之 資力並無影響,自非無償行為,尚難謂系爭土地之移轉對於 原告之債權有何詐害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移轉為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自屬無據。  ㈤另原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文書真正性,然系爭協議書所載 內容,均與證人莊昭正上揭證詞內容及阿蓮區農會113年9月 2日阿區農信字第1130005952號函文相符,並據證人莊昭正 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協議書係由我、莊惠貴、莊永立所親自 簽立等語(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已就系爭協議之文書真 正性為相當之舉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有何虛偽 不實之情事,自難認原告之主張,要屬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莊惠貴應將系爭 土地於112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路竹地政以收件字 號112年路地字第04648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莊永立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0-24

CTDV-113-訴-661-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少洋(原名辛承恩)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辛少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辛少洋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8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辛少洋(原名辛承恩)於民國10 8年間受翁素卿委託,出售翁素卿、陳翁素霞、蔡翁素娥等3 人共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經翁素卿於111年5、6月間向其表明堅持以每坪新臺 幣(下同)11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其明知上情,竟於 111年6月1日向告訴人乙○○推銷系爭土地時,得知告訴人僅 欲以每坪9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而與翁素卿所堅持之 售價差距過大,難以達成買賣合意,僅因需錢孔急,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翁 素卿等3人有意願透過斡旋出售系爭土地,又接續於111年6 月10日向告訴人表示10萬元會成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表示願意承購,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阿宏牛肉湯」,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現金共計55萬元予被告而作為訂金。被告復承前犯意,於11 1年6月13日向告訴人佯稱系爭土地以每坪10萬元成交,將於 111年6月27日簽立買賣契約,然需交予地主第一期款項60萬 元以便過戶及移轉等語,告訴人誤以為真,於附表編號4所 示之時間,在上開「阿宏牛肉湯」,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 而作為第一期簽約金,被告遂以上開方式,共計向告訴人詐 得115萬元並花用殆盡。嗣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如期赴約 ,被告卻告知告訴人地主堅持每坪11萬元出售,告訴人旋即 表示願以該價格承購,被告始坦承翁素卿並未答應買賣,且 所收取之款項並未交付翁素卿等人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 接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於111年7月4日先行歸還詐得款項20萬元予告訴人之事 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依約履行賠償50萬元,然所餘45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未依調 解筆錄所訂期限內給付完畢,經告訴人予以寬延後亦未履行 完畢等情,有刑事陳述狀、原審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 134號調解筆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刑事陳報暨聲 請狀及刑事陳報狀可參,復參酌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之財物 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3名未 成年子女,與父母、小孩同住,需扶養母親、配偶及小孩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餘款45萬元償還告訴人 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99頁),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上開 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於 111年7月4日,先行返還詐得款項20萬元予告訴人;再於原 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分別於112年12月20日、113 年9月6日各返還告訴人50萬元、45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他字卷第45頁),並有調解筆錄、匯款 申請書可參(原審卷第107頁以下、第141頁;本院卷第99頁 )。復參酌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之財物數額、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因工 作手部受傷,現在在家休養,原與父母及家人同住,現暫時 與舅舅、舅媽同住,已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小孩等語(本 院卷第94頁)。及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毀損及妨害自由等前 科,其中妨害自由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 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 已返還告訴人45萬元部分,是否應再執行沒收,則屬檢察官 執行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名目 1 111年6月2日 30萬元 訂金 2 111年6月5日 10萬元 訂金 3 111年6月11日 15萬元 訂金 4 111年6月24日 60萬元 第一期費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KSHM-113-上易-25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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