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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姜智勛 被 告 黃毓翔 訴訟代理人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06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06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下午2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三段與光明路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分公司(下稱匯豐協新公司桃園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 人連泓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7306元(含零件7萬9026元 、工資3萬1772元、烤漆1萬6508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3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因訴外人連泓翔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案發地點肇事,其 向處理員警稱係『因為他有點想睡覺又剛好逆光,所以他沒 有看到前方右轉燈』,從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後方撞上,被告 是右轉車非左轉車,為何要讓直行車,難道對方是開在路肩 嗎?連泓翔顯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應負肇事全責。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之車險亦為原告所保, 事發後被告將車損17萬2000元估價單暨相關支付證明文件, 交付原告所屬經辦姜智勛,所得到的訊息皆是對造應負全責 ;詎料原告不但未理賠被告,反倒是理賠應負全責之肇事駕 駛,再倒果為因向被告行使代位權,其理安在?  ㈡又未邀被告共同討論或表示意見,逕為本件保險給付,且案 發後,訴外人連泓翔自行將系爭車輛駛離,再參考原告提出 至修理廠之時點,何以系爭車輛能在外繼續駕駛長達11天之 久?其損害與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況原告亦未扣除折舊。  ㈢再保險之證明係屬原告所執有且屬不利於原告之證明,自非 被告所能觸及。準此,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至第345條 規定,請求法院命原告出示該證明及其數據,若原告不從, 被告主張應類推適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所頒定『再 保』分入業務未報賠款準備金提存比例,關於汽車未再保比 例百分之49,其反面之解釋即再保為百分之51,則該再保險 已理賠6萬4926元(12萬7306元×51%)部分應予扣除。  ㈣綜上,前述得以扣除的折舊費用及再保險給付後的全部餘額 ,被告主張應與被告申請保險理賠部分抵銷。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結帳清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3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3年7月17日竹縣 橫警交字第1133500565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3-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 讓車之過失,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被告主張其為右轉車,為何要讓直 行車等語,而由警局提供之本件事故現場圖觀之,系爭車輛 為直行於事故路段外側車道,而被告則行駛在內線與外線車 道中間,直接跨越車道而於事故路口超越系爭車輛後右轉進 入光明路,被告本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情事,竟未依規定 逕自右轉,致與系爭輛發生碰撞,則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被告上開辯 詞,自無足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 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2萬7306元等節 (含零件7萬9026元、工資3萬1772元、烤漆1萬6508元),業 經原告提出結帳清單及發票為證,然參酌警方所提供之事故 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嚴 重毀損,與原告所述碰撞位置相符。至系爭車輛右前車門部 分,依現場照片未見有何碰撞痕跡,自難認系爭車輛右前車 門修繕部分與本件事故有關。據此,上開結帳清單所列修復 項目其中有關右前車門拆工768元及烤漆2746元部分應予扣 除,至其餘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均與本件事故態樣及系爭 車輛碰撞位置相符,足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 車輛係於110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2日) 已有11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438之標準。從而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4 萬72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開毋庸計算折舊之工 資及烤漆費用,扣除右前車門拆工768元及烤漆2746元部分 ,則原告得主張之修理費用應為9萬2063元(計算式:工資3 萬1772元+烤漆1萬6508元+折舊後之零件4萬7297元-右前車 門拆工768元-右前車門烤漆274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㈣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等情,有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 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已認定如 前,且依被告提出與保險公司之對話紀錄,亦僅表示「後續 賠付相關作業待調閱警方資料釐清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頁),尚難遽以認定原告對被告負有何債務,無從主 張抵銷;另被告辯稱再保險部分,業經原告所否認,被告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9萬2063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00000×0.438×11/12=31729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47297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1-24

CPEV-113-竹東簡-290-20250124-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張政鴻 訴訟代理人 邱柏綸律師 被 告 蔡升助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李世智 被 告 祥玉餐飲企業 法定代理人 陳冠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51,184元,及其中4,482,875元自 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其餘3,368,309元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617,061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51,18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2,875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15頁)。其後迭次變更聲明金 額(卷一第469頁、第553頁、第611頁),最後聲明為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1,784,14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611 頁、卷二第5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 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祥玉餐飲企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升助為被告祥玉餐飲企業(下稱祥玉企業)之受僱人,蔡升助於民國111年4月7日22時35分許,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為祥玉企業執行職務送貨時,沿苗栗縣竹南鎮仁義街西往東方向直行,該路段仁義街係設有白色標字「停」、倒三角形的「▽」符碼及讓路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蔡升助所行駛之仁義街係為支線道,原告所行駛之科義街為幹線道,蔡升助既為支線道車,於行駛至科義街與仁義街路口時,即應暫停而讓幹線道車之原告先行,然蔡升助卻未按規定停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兩車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並因此身受重傷,依警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蔡升助「未依規定讓車」,蔡升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祥玉企業為蔡升助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與蔡升助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1,551,211元;醫療用品、耗材及輔具47,550元;交通費用155,150元;看護費用441,500元;薪資損害548,533元;勞動力減損8,548,744元;鑑定費用10,000元;機車損害17,75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受有雙側顏面及身體多處骨折、牙齒斷裂等重傷害,甚至一度病危,出院迄今仍無法如事故前正常生活,後續亦須忍受移除鋼板、手術移除右髖異位性骨化、手術橈骨接合及牙齒重建手術等折磨,身心實受創甚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36,292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述。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升助則以: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所載,原 告「未注意車前狀態」,原告所行駛之科義路地面有「慢」 字標線2個,原告行近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依蔡升助之車 輛遭原告撞擊位置係右側車身中間,可見蔡升助已通過路口 中間,若原告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避免本件事 故。再依原告機車毀損嚴重之情觀之,原告車速應極快,有 超速之事實。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百分之 50,應依此減免被告之給付。就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耗 材及輔具47,550元、醫療費用1,551,211元、鑑定費用10,00 0元、薪資損害548,533元、機車損害17,750元及原告因本件 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536,292元等事實不爭執。 但由原告家人開車載送之交通費用應予扣除;111年5月18日 至111年11月17日之看護費應以每月36,000元計算,住院期 間之看護費用則以原告所提單據為準;勞動力減損應以薪資 實際損失金額為計算標準,原告自本件事故後仍任職原單位 ,且領取薪資與本事故發生前相當,應無勞動力減少之損害 且勞動力減損係人格權受損之參考依據,是評價精神賠償之 參考,性質上並非財產損失,不應獨立於精神賠償範圍,而 主張財產上損失。但若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 就原告勞動力減損金額為8,548,744元不爭執。另,原告請 求慰撫金100萬元,顯有過高,若於80萬元以內則被告不予 爭執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祥玉企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 明、主張或陳述。 四、原告及被告蔡升助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二第61至6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蔡升助為被告祥玉企業之受僱人,被告蔡升助於111年4 月7日晚間10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沿苗栗縣竹南鎮仁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科 義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有原告張政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科義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雙側眼眶骨折、 雙側顴骨骨折、上頜骨粉碎性骨折、下頷骨聯合處骨折、下 頜骨右側髁頭骨折、下頜骨左下骨角骨折、左側氣血胸、左 髖臼骨折、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肱骨近手肘處粉碎性骨折 、左橈骨及尺骨近手肘處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 骨折、右股骨頸粉碎性骨折、右髕骨骨折、右脛骨粉碎性骨 折、右髖異位性骨化、創傷性氣胸、頭部外傷合併嘴唇撕裂 傷及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⒉被告蔡升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係訴外 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所有(警卷第79頁 )。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原告 所有(警卷第81頁)。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失能,其因此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 之38.45(卷一第449頁)。  ⒋原告支出醫療用品、耗材及輔具47,550元(卷一第622至623 頁)。鑑定費用10,000元(臺中榮總鑑定費)。(卷一第61 3頁)。機車損害17,750元(卷一第613頁)。原告因本件事 故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536,292元。  ⒌醫療費用1,551,211元(卷一第616至621頁)。   ⒍薪資損害548,533元(卷一第612頁至613頁)。  ⒎如果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有理由時,被告蔡 升助同意勞動力減損為8,548,744元。(原告請求自111年11 月20日起至147年1月3日止,即原告年滿65歲前1日止,原告 自111年4月起薪資為91,259元,勞動力減損每月35,089元,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為8,548,744 元)(卷一第75頁、第614頁)。  ⒏精神慰撫金於800,000元內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則原告之過失比 例為何?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之 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1,784,146元(醫療費用1,551,211元+醫療用 品、耗材及輔具47,550元+交通費用155,150元+看護費用441 ,500元+薪資損害548,533元+勞動力減損部分8,548,744元+ 鑑定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機車損害17,75 0元-強制險理賠金536,29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 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蔡升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肇事原因而有過失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⒈)。蔡升助另辯以原告 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 失,原告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50等語。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 應依其指示行車;「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 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 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卷一第223頁),原告行駛之苗栗縣竹南鎮科義街,於 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前地面畫有「慢 慢」二字,原告即 應依「慢」之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依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顯 示,原告行經該交岔路口前並未減速、慢行,此有警局提供 之光碟1份附卷可憑(卷一證物袋內)。依原告於警局調查 時陳稱:當其發現被告之車時,其已準備與對方發生擦撞, 其已忘記是否有採取任何反應措施等語(卷一第265頁), 顯見其與蔡升助所駕車輛撞擊之前,即使煞車亦無法閃避, 若原告有依「慢」之標線指示減速慢行,應不致於發現蔡升 助之車輛時,已準備與對方發生擦撞。再參原告自陳其所駕 駛之機車車前頭為撞擊部位,其機車已全毀報廢(卷一第26 5頁),可見撞擊力道不輕,若原告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減速 慢行,應不致有機車全毀之撞擊力。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卷一第225頁),且為原告及蔡升 助所不爭執。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致發生本件事故, 因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蔡升助駕駛車 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之原告車輛先行,致 撞擊原告之車輛,應係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但原告於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前未依「慢」之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亦為本件事 故肇事之次要原因,依原告及蔡升助之過失情節,認本件事 故蔡升助應負擔百分之70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責任。  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蔡升助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祥玉企業之受僱人,此為蔡升 助所不爭執。祥玉企業則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依警局 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蔡升助所駕駛車牌號碼RCQ-7582號租 賃小貨車,車輛側面印有「祥玉餐飲企業」及電話、「祥玉 餐飲 專業便當 合菜製作 團體膳食」等,車尾門印有「祥 玉」(卷一第241至24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蔡 升助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祥玉企業為蔡升 助之僱用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蔡升助與祥玉企業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參照)。本件 蔡升助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受有體傷,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支出醫療用品、耗材及輔具47,550元;醫療費用1,551,2 11元;薪資損害548,533元;鑑定費用10,000元;機車損害1 7,750元等,為蔡升助所不爭執,祥玉企業則未到庭或以書 狀予以爭執,應認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155,150元: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16日至112年6月 21日因至醫院回診,支出交通費用85,440元。另自112年6月 28日至113年2月15日因至醫院回診支出交通費用69,710元。 (卷一第624至629頁)。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至112年8月 15日仍因右側髖關節異位性骨化症合併髖關節僵硬,活動受 限(卷一第601頁)應無法自行開車,原告主張依原告高雄 或新竹住處前往各就診醫院之高鐵票價及依大都會計程車網 站估算計程車資(卷一第35至38頁),總計支出交通費用15 5,150元(卷一第612頁)。蔡升助雖辯稱由原告家人開車載 送之部分應予扣除云云。惟查,依原告所受傷勢應不宜搭乘 大眾交通工具,仰賴家人接送應屬必要,自不能因係家人接 送即謂原告無交通費用之損失,且較長途之交通期間,如高 雄至臺中,若以計程車車資計算,費用應較高鐵票價為高, 是認原告主張依原告高雄或新竹住處前往各就診醫院之高鐵 票價及依大都會計程車網站估算計程車資,應為可採。依原 告所提出附表三交通費用編號1、29、37、60部分,原告已 撤回(卷一第624頁、卷二第61頁),其餘153,620元部分原 告已提出相應之治療卡、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卷一第77至164頁、第587至603頁),應足憑採。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為153,62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441,5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11年4月26日 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支出看護費用441,500元(卷一第574 至576頁),其間於111年4月8日至111年5月18日在臺中榮總 住院(卷一第58頁),於111年5月18日至111年5月27日在國 軍高雄總醫院住院(卷一第86至87頁)。蔡升助則主張原告 於111年5月18日自臺中榮總出院後需休養及專人看護6個月 期間(卷一第58頁),即111年5月18日至111年11月17日看 護費應以每月36,000元計算,若為住院期間則以原告所提單 據為準等語(卷二第61頁)。經查,原告所主張附表四看護 費用編號1之111年4月26日看護費2,000元(家人照顧),因 原告自陳該日原告尚在醫院加護病房(卷一第574頁、第630 頁、第58頁),故認應不需原告家人看護,此部分請求尚屬 無據。原告主張其餘編號2至5為住院期間看護費共89,000元 ,有其所提單據為證(卷一第574至575頁、第209至212頁) ,應可採信。至原告所主張附表四看護費用編號6之自費居 家指導費用16,500元(1,500元×11日),因原告傷勢嚴重, 出院後之生活照顧無法如一般人行動自如,諸如起床、穿脫 衣服及排泄等,皆需專人指導,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為證 (卷一第21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原告所主張附表四看護費用編號7自111年6月5日起至 111年11月17日止(共166日,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111年11月18日1日)居家休養期間,由家人照顧,以每日2, 000元計算,合計支出看護費332,000元一節,蔡升助則主張 原告居家由家人看護期間,每月看護費36,000元(每日1,20 0元)始為適當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1年5月18日自臺 中榮總出院後需休養及專人看護6個月期間,有臺中榮總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卷一第58頁),且為蔡升助所不爭執, 祥玉企業亦未到庭或以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 勢嚴重,對原告日常生活造成重大不便,又原告雖為親屬看 護,依前揭意旨,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由親屬看護者, 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 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 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復參照勞動 部110年8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關於家庭看 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本 院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目前國人需長期 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按月聘請看護為常態,較為省費,如採 按日計酬,每月已高於前揭薪資基準之上限,而原告自陳其 係由親人照顧,則其看護者並非專業之看護,併考量親人居 家照顧之便利性、交通往返等勞務成本因素,認蔡升助主張 每月以36,000元計算(即每日以1,200元計算),應屬妥適 。是原告於111年6月5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共166日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為199,200元(1,200元×166日=199,200 元)。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04,700元(計 算式:住院期間看護費89,000元+居家指導費用16,500元+自 111年6月5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家人看護費用199,200元=30 4,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勞動力減損8,548,744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失能,因此喪 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38.45,有臺中榮總醫院鑑定書附 卷可憑(卷一第449頁),且為原告及蔡升助所不爭執,祥 玉企業亦未到庭或以書狀予以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 勞動力減損部分之損害為8,548,744元(卷一第577頁、第55 4頁),蔡升助辯以勞動力減損應以薪資實際損失金額為計 算標準,而原告自本件事故後仍任職原單位,且領取薪資與 本事故發生前相當,應無勞動力減少之損害等語。惟被害人 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力,其本身即為損害 ,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蔡升助 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依不爭執事項⒎如原告主張其受有勞 動力減損之損害為有理由時,蔡升助同意勞動力減損部分為 8,548,744元。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據其提 出110年4月至111年4月之薪資單(卷一第75頁)為證,依其 111年4月月薪91,259元乘以百分之38.45(喪失勞動能力程 度),每月減損勞動力為35,089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 自111年11月20日(即原告請求薪資損害期日之次日)起至1 47年1月3日(原告年滿65歲前1日)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後為8,548,744元(卷一第614頁 )(計算式詳本判決附表),其主張之損害金額8,548,744 元為蔡升助所不爭執,祥玉企業未到庭或以書狀予以爭執,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且傷勢嚴 重,自111年4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多次手術、住院, 至113年7月間仍持續治療(卷一第579頁、第633頁),長期 承受身體之疼痛與不便,堪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又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於科技公司任職;111年、112年 申報所得各為1,229,204元、1,982,737元;名下財產價值約 490萬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111年、11 2年申報所得各為428,200元、450,600元;名下無財產。被 告祥玉企業為合夥,資本額為5,000,000元,111年、112年 申報所得各為11,905元、19,020元,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268號刑事判決、戶籍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卷一第61頁及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教 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蔡升助過失情節及 原告傷勢輕重、勞動力減損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  ⒍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982,108元(醫療用 品、耗材及輔具47,550元+醫療費用1,551,211元+薪資損害5 48,533元+鑑定費用10,000元+機車損害17,750元+交通費用1 53,620元+看護費用為304,700元+勞動力減損8,548,744元+ 慰撫金800,000元=11,982,108元)。原告與蔡升助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其中蔡升助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 業如前述。準此,就原告應負過失責任部分,應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387,47 6元(11,982,108元×70%=8,387,476元,元以下4捨5入)。  ⒎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 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 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536,292元,此為蔡升助所不爭執,祥玉企業亦未 到庭或以書狀予以爭執。依前揭規定,該保險金既視為被保 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扣除。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為8,387,476元, 已如前述,扣除上開536,292元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7,851,184元(8,387,476元-536,2 92元=7,851,18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51,184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482,875元部分, 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足參(卷一第420-2頁、第420-3頁),原告113年3月 15日擴張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8日送達被告2人,有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附卷可憑(卷一第536頁)。從 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82,875元部分,自112年 10月17日起,其餘3,368,309元,自113年3月1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 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 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51,184元,及其中4,482,875元自 112年10月17日起,其餘3,368,309元自113年3月1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及 被告蔡升助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548,744元【計算方式為:35,089×243.0000 0000+(35,089×0.0000000)×(243.00000000-000.00000000)=8,54 8,744.00000000。其中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1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2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1= 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2025-01-24

MLDV-113-重訴-78-20250124-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7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柏源 訴訟代理人 陳景瑒 被 告 陳忠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7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9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7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三段 往大甲方向直行,行經至甲后路三段600巷與甲后路三段路 口處,適有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劉素卿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甲后路三段600 巷左轉甲后路三段欲往后里方向前進,行至前開肇事地點,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后里交通隊處理, 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789元(包括零件34,100元、烤漆 11,744元及工資12,94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 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7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58,789元(包括零件34,100元、烤 漆11,744元及工資12,94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 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 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 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 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 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 意上開規定,致與訴外人劉素卿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 成訴外人劉素卿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 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劉素卿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58,789元(包括 零件34,100元、烤漆11,744元及工資12,945元)。其中零 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10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2日,已 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3 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11, 744元及工資12,945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 8,928元(計算式:14239+11744+12945=38928)。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訴外人 劉素卿駕駛車輛未依規定讓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 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訴外人劉素卿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11,678元(計 算式:389285×30%=1167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58,63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11,67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1,678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9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100×0.369=12,5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100-12,583=21,517 第2年折舊值    21,517×0.369×(11/12)=7,2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517-7,278=14,239

2025-01-23

SDEV-113-沙小-879-20250123-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董承珅 黃靖雅 被 告 林國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56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4566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大城鄉東港村北勢路 與福建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與原告承保 訴外人林月惠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 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6萬5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萬2773 元,折舊後為1萬1277元,另工資費用3萬7790元、塗裝費用 1萬4599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6萬 3666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再以林月惠應負3成過失責任 為計算,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再以3成過失責任計算 後之損害4萬456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5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佳里服務廠(下稱南都公司佳里服務廠 )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4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3年10月17日芳 警分五字第1130025205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影本(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 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6萬5000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11萬2773元、工資費用為3萬7790元、塗裝費 用為1萬4599元),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南都公司 佳里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堪信為真實。 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15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其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萬1277元【計算式:11萬2773元-( 11萬2773元×0.9)=1萬1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 資費用3萬7790元、塗裝費用1萬4599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 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萬3666元【計算 式:1萬1277元+3萬7790元+1萬4599元=6萬366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駕駛 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但 林月惠亦有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 失。而原告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 代位主張林月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繼受林月惠之過失 。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及林月惠各應負責之注 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百 分之70之過失責任,林月惠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 此計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萬456 6元【計算式:6萬3666元×70%=4萬4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 被告(自寄存之日即113年11月11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4萬4566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並由被告負擔;另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23

PDEV-113-斗簡-461-20250123-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林揚軒 被 告 阿莫 居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9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29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7時27分許,駕駛微型 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后里區民生路145巷往北方向行駛, 在民生路145巷與文明路口處,欲右轉往文明路方向行駛, 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以致碰撞沿文明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徐金本駕駛訴外人張美華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分隊后里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 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44,054元(包括零件850元及工資43,204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44,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發生車禍的地點不是在巷口,還要往前一點點, 我的機車撞到對方車子的後面一點點,我現在的工作賺錢沒 有那麼簡單,可不可以賠少一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44,054元(包括零件850元及工資43, 204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復有本院主 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 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本件車禍現場 情形,有上述資料為證。而被告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 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 ,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 ,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二)本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提供之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所示,車禍發生地點並非在交岔路口處,而是已經過交岔路口之道路,系爭車輛遭被告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撞及之位置為駕駛座側後車身。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規定:「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訴外人徐金本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張美華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張美華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44,054元(包括零 件850元及工資43,204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6年 (即西元2017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2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 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850元,則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5元(計算式:850X0.1=85)。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43,204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之損害應為43,289元(計算式:85+43204=43289)。 (五)本件訴外人徐金本駕駛車輛,正常行駛於車道中,卻遭被 告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自後側方撞及,難認訴外人徐金 本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之情形,併此說明。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44,054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43,29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3,298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98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2025-01-23

SDEV-113-沙小-853-2025012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育 選任辯護人 蔡宜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健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告訴人傷勢補充「左側棘上肌肌腱部分斷 裂超過50%、左肩臂神經叢輕度損傷」。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健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本院於113年8月13日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交通 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新竹一品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 明書、一品堂竹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健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等候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到場,並向其表明為肇事人後隨同警方返 回警局實行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誠摯道歉 ,犯後態度良好,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並斟酌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程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號   被   告 黃健育    選任辯護人 蔡宜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育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晚上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大雅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道3號南下匝道口左轉彎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讓車即貿然左轉 。適有傅文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 向即沿大雅路2段由北往南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兩車 發生撞擊,傅文賢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創傷性筋膜炎、左肩遠 端鎖骨骨折及左肩近端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黃健育在場承認為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文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傅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署勘 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 現其犯罪前,在交通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交通警察,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5-01-22

SCDM-114-竹交簡-20-202501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范睿樺 被 告 陳庭南 TRAN DINH NA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蔡曉音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訴外人崔家 華於民國112年5月19日0時5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台一 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台一線105.5公里處 即台一線與潭內小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適遇被告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沿潭內小路由西往東欲進入交岔路口,詎被告 竟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逕自通過該 路口,致不慎撞及系爭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因而造成 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277,682元(含工資64,150元、更換零件費用213,532 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 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7,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 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 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 故發生地點即台一線105.5公里與潭內小路交岔路口,為未 設置號誌之交岔路口,台一線為劃設雙向共計4線車道之道 路,潭內小路則未劃設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一節,有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院卷第59頁)。是被告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沿潭內小路由西往東欲進入交岔路口,自應禮讓系爭 小客車先行,然被告疏未注意而逕自穿越該路口致不慎發生 擦撞一節,亦有卷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調查筆錄可憑(見院卷第59至102頁),復參以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 注意,竟逕自穿越路口並發生擦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 ,自應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未 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當屬有據;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小客車駕駛人崔家華於進入系爭 事故發生交岔路口前,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同為本件肇事原 因一節,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外(見 院卷第21頁),復為原告不爭執。基此,足認崔家華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致發生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準此,本件事故既 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 ,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而崔家華則應負百分之 三十過失責任。 四、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 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277,682元(含工資64,150元、更換零件 費用213,532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小客車自出 廠日111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9日,已使用 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875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3,532÷(5+1) ≒35,5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3,532-35,589) ×1/5×(0+10/12)≒29,6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3,532-29,657 =183,875】。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64,150元後, 再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為173,618元【計算式:(183,875元+64,150元)×0.7 =1 73,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173,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1-20

MLDV-113-苗簡-700-2025012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59號 原 告 邱均惠 訴訟代理人 陳畯琦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4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1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2,4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郁榛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3時3 5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平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 投縣南投巿平和街與平和街62巷口處(下稱肇事地點,路口 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被告適於同一時間無照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街00巷○○ ○○○○○○○○○○○地○○路○號誌為閃光紅燈)欲右轉駛入平和街時 ,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撞擊A車致A車受損 ,而邱郁榛已將A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250元(細項:維修費用4萬6,2 50元、車輛減損費用1萬5,000元、交通費用4,000元),爰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部分過失責任,惟 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有停等確認左右來車始接續行駛,是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僅負30%過失責任等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B車,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規定讓 車,不慎撞擊A車,致車輛受損,且邱郁榛已將A車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債權請求 權讓與同意書可參(本院卷第17-19、25-35、159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A車減損費用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有關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市價減損部分,本院依職權 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本院卷第113頁) ,鑑定結果略為:A車追溯至112年11月事故前買賣行情約 為26萬元,經修復後巿場買賣行情約為20萬元。A車經外 力撞擊後導致左前門、左後門擠壓更換、左後葉子板切焊 、後保桿更新,已破壞汽車完整性,故有一定之價差等語 。本院衡諸A車受損情況,復審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之 單位,足認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交易 性價值貶損為6萬元,而本件原告僅請求1萬5,000元,自 無不可,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行為,致其須支出交通費 用4,000元等語,惟原告迄今未提出支出交通費用之單據供 本院參酌,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要屬無據。  ⒊A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 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 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 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A車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9,050元、工資3萬7,200元,有翔 湧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參照現 場事故照片、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 左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 工資3萬7,2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9,050元之零件費用, 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A車係於106年1月出廠,有A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7頁),是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 11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905 元【計算式:9,050×0.1=905元】計算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 費用。綜上,A車之維修費用應為3萬8,105元【計算式:9 05+37,200=38,105】。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3,105元【15,00 0+38,105=53,105】。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系爭A車亦有違反號誌管制(行 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117-146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 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A、B車行車均違反號誌管制,惟被 告駕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後再開,應為肇事主因, 被告雖辯稱其行經肇事地點當時有停下來確認左右有無車輛 才繼續行駛等語,然迄今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A車行向為閃光黃燈享有優 先路權,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 例為20%、80%,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本院所 不採。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4萬2,484元(計算式:53 ,105×80%=42,484)。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0

NTEV-113-投小-559-202501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9號 原 告 賴雅雯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陳昱文 訴訟代理人 林光榮 複代理人 王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70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萬918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萬9185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69萬4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 (本院卷第3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7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英才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華中街交岔路口,欲左轉 彎進入華中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 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亦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搶先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英才 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 折、左側踝骨骨折及雙側肋膜積水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26 萬4454元、(二)看護費用16萬8000元、(三)交通費11萬6640 元、(四)其他生活上支出5萬1371元、(五)不能工作損失142 萬9722元、(六)勞動能力減損198萬1703元、(七)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8萬7586元。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42萬4 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行駛時夜間未開啟頭燈、逾越限速行駛,應 負30%肇責。醫療費用26萬3518元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2 個月期間不爭執,惟每日應以1800元計算。交通費部分,除 了已提供單據之1336元外,其餘部分皆爭執。其他生活上支 出部分,除4500元藥品爭執外,其餘皆不爭執。不能工作損 失部分,原告須提供相關請假證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 告所受傷害未有失能情形,此部分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 30萬內不爭執,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7日21時1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北區英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華中街 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華中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英才路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肇事車輛右前方不慎撞擊原告, 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 踝骨骨折及雙側肋膜積水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 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現場及車輛照 片25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5張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規定讓車, 貿然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原告先行通過,貿然左轉, 肇事車輛右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交通費、其他生活上支出、不能工作損失、勞動 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26萬4454元   被告對於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費用 24萬6891元、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1萬1210元、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費用3080元、光明中醫 診所費用2337元,合計26萬3518元,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原告另請求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936 元,業據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45頁)為證,應 認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且為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26萬4454元(計算式:26萬3518元 +936元=26萬4454元)。  2.看護費用:16萬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9日 至111年5月18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看護,支出 看護費用16萬8000元乙節,並提出前開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25、79頁),本院參酌中國附醫111年8月23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患者自民國111年5月7日 入急診,於111年5月8日由急診入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 出院…,需聘僱專人照護2個月及輪椅助行…」等語,依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為日常生活活動所需使用之必要部位,接受治 療手術後尚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衡情原告於住院期間亦有專 人照護之需求,且依上開收據可知原告於111年5月9日起至1 11年5月18日住院期間及111月5月20至111年7月19日確有聘 僱照服員。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 26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原告主張以每日 24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尚屬合理,故原告向被告 請求專人看護費用合計16萬8000元(計算式:2400元×70天=1 6萬8000元),核屬有據。  3.交通費:11萬6640元   按民法第193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 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 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 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親屬代為駕車接送,固係 基於親情,但此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就診中國附醫、仁愛醫院、中 山附醫之車資,共計11萬664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門診收據、復健紀錄單、計程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1-113 、119-155頁)。中國附醫之車資,除其中共計2370元有收據 外,其餘每趟以285元為基準,共260趟,合計7萬6470元, 就診仁愛醫院之車資,每趟以85元為基準,共210趟,合計1 萬7850元,就診中山附醫之車資,每趟以180元為基準,共1 24趟,合計2萬2320元。雖被告抗辯原告皆由親人接送,然 親屬照顧原告外出就醫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交通費用之損失,核 屬有據。再經本院調查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單趟交通費至 中國附醫為295元、仁愛醫院為95元、中山附醫為195元,是 原告在此範圍內主張就診中國附醫之車資,每趟以285元計 算,就診仁愛醫院之車資,每趟以85元計算,就診中山附醫 之車資,每趟以180元計算,尚屬妥當;又原告主張前往就 醫及復健之次數,經核與所提供之相關門診收據及復健紀錄 單大致相符。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1萬6640元(計算式:7萬 6470元+1萬7850元+2萬2320元=11萬6640元),應屬有據。  4.其他生活上支出:4萬6871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其他生活上支 出費用,共計5萬1371元,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相關收據、 統一發票、請款單、訂貨單為證(附民卷第111-121頁)。被 告對於需用物品、輔助物品費用3萬8343元,不為爭執,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住 院用品費用1萬3028元,其中藥品45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明細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無從准許。其餘醫療 及住院用品費用部分,被告不為爭執,為有理由。從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4萬6871元(計算式:3萬8343元+(1萬3028元 -4500元)=4萬687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不能工作損失: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111年5月8日至113年2月18日期間無法 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42萬9722元,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 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73頁)。經查,依據上 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分別記載,可知原告自111年5月8日至1 13年2月18日確因本件事故有不能工作之情事,而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係於中國附醫擔任護理師,審酌其工作性質暨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確實會造成原告工作上之困難,故 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1年9個月11天不能工作之損失 。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原告於上述期間內可 自僱主即中國附醫領得原領工資,又原告自111年5月8日至1 13年2月18日請公傷假,足見中國附醫於上述期間發給原告 工資數額,即為其每月可領工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上 開期間縱有請假之事實,然並未因此受有薪資損失,是原告 請求工作損失142萬972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勞動能力減損:187萬85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現仍有左踝微腫、刺痛 麻木之情形,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約16%。以年薪80萬3153元 計算,自111年5月7日時原告43歲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98萬1703元等語,被告雖不 爭執年薪,惟對勞動能力16%部分有所爭執。經查,關於原 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節,經本院囑託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 百分比16%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2日中榮醫 企字第113420499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 3-317頁),核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人自主蒐證認定事實 為前提事實後,依相關勞動能力減損鑑測基準所為鑑定意見 ,自屬可採。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為16 %。原告主張應以110年年收入80萬3153元計算,換算原告每 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2萬8504元(計算式:80萬3153元 ×16%=12萬8504元),被告復未爭執。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 ,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則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3年2月 19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20年10月20日為止,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新臺幣187萬850元【計算方式為:128,504×14.00000 000+(128,504×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1, 870,849.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4/ 366=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87萬850元。  7.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踝骨骨折及雙側肋膜積水」之傷害, 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 ,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 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 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 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 求,應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76萬6815元(計 算式:26萬4454元+16萬8000元+11萬6640元+4萬6871元+0元 +187萬850元+30萬元=276萬6815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沿臺中市 北區英才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沿英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華中街交岔 路口,欲左轉彎進入華中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且未暫停讓系爭機車先行,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肇事 車輛,致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 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 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193萬6771 元(計算式:276萬6815元×70%=193萬677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 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 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 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 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計8萬7586 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由原 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以,原告得對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84萬9185元【計算式:193萬6771 元-8萬7586元=184萬91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4日合法送達被 告(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萬9 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7

TCEV-113-中簡-79-2025011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3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萬多 (印尼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被告於民國11 2年4月27日20時4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慢車,沿臺中 市梧棲區向上路九段465巷35弄東往西直行,行至向上路九 段465巷與向上路九段465巷35弄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碰 撞沿向上路九段465巷由北往南直行由訴外人邱使石駕駛訴 外人舜鼎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訴外人邱 使石就本件車禍則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則被告、邱使石就本件車禍均具有 過失,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邱使石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 2,702元(包括工資52,226元、零件費用90,476元),原告 已依約賠付訴外人舜鼎實業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邱使石之駕駛執照、理 賠計算書、偕聖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服務維修 費清單、受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二、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70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訴外人舜鼎實業有限公 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有如前述。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 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舜鼎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權,應賠 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再者,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 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 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月出 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 112年4月27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 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 ,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142,702元係包括:工資52,226 元及零件費用90,476元乙節,此綜參前揭卷附本件車禍現場 相片、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繕相片、偕聖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估價單及服務維修費清單,堪以認定。基此,系爭車輛 之前揭零件90,476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048元(計 算式:90,476×1/10=9,048),加計前揭工資52,226元,合 計61,274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 費用為61,274元(計算式:9,048+52,226=61,274),亦堪 認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亦同此旨)。查訴外人邱使石駕駛訴外人舜鼎實業有 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30%之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舜鼎實業有限公 司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邱使石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 ,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 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 為42,892元(61,274×70%=42,89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42,702元,然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42,892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42,892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2,892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2,892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5-01-10

SDEV-113-沙簡-73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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