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張政鴻
訴訟代理人 邱柏綸律師
被 告 蔡升助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李世智
被 告 祥玉餐飲企業
法定代理人 陳冠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51,184元,及其中4,482,875元自
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其餘3,368,309元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617,061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51,18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2,875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15頁)。其後迭次變更聲明金
額(卷一第469頁、第553頁、第611頁),最後聲明為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1,784,14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611
頁、卷二第5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
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祥玉餐飲企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升助為被告祥玉餐飲企業(下稱祥玉企業)之受僱人,蔡升助於民國111年4月7日22時35分許,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為祥玉企業執行職務送貨時,沿苗栗縣竹南鎮仁義街西往東方向直行,該路段仁義街係設有白色標字「停」、倒三角形的「▽」符碼及讓路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蔡升助所行駛之仁義街係為支線道,原告所行駛之科義街為幹線道,蔡升助既為支線道車,於行駛至科義街與仁義街路口時,即應暫停而讓幹線道車之原告先行,然蔡升助卻未按規定停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兩車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並因此身受重傷,依警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蔡升助「未依規定讓車」,蔡升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祥玉企業為蔡升助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與蔡升助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1,551,211元;醫療用品、耗材及輔具47,550元;交通費用155,150元;看護費用441,500元;薪資損害548,533元;勞動力減損8,548,744元;鑑定費用10,000元;機車損害17,75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受有雙側顏面及身體多處骨折、牙齒斷裂等重傷害,甚至一度病危,出院迄今仍無法如事故前正常生活,後續亦須忍受移除鋼板、手術移除右髖異位性骨化、手術橈骨接合及牙齒重建手術等折磨,身心實受創甚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36,292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述。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升助則以: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所載,原
告「未注意車前狀態」,原告所行駛之科義路地面有「慢」
字標線2個,原告行近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依蔡升助之車
輛遭原告撞擊位置係右側車身中間,可見蔡升助已通過路口
中間,若原告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避免本件事
故。再依原告機車毀損嚴重之情觀之,原告車速應極快,有
超速之事實。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百分之
50,應依此減免被告之給付。就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耗
材及輔具47,550元、醫療費用1,551,211元、鑑定費用10,00
0元、薪資損害548,533元、機車損害17,750元及原告因本件
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536,292元等事實不爭執。
但由原告家人開車載送之交通費用應予扣除;111年5月18日
至111年11月17日之看護費應以每月36,000元計算,住院期
間之看護費用則以原告所提單據為準;勞動力減損應以薪資
實際損失金額為計算標準,原告自本件事故後仍任職原單位
,且領取薪資與本事故發生前相當,應無勞動力減少之損害
且勞動力減損係人格權受損之參考依據,是評價精神賠償之
參考,性質上並非財產損失,不應獨立於精神賠償範圍,而
主張財產上損失。但若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
就原告勞動力減損金額為8,548,744元不爭執。另,原告請
求慰撫金100萬元,顯有過高,若於80萬元以內則被告不予
爭執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祥玉企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
明、主張或陳述。
四、原告及被告蔡升助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二第61至6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蔡升助為被告祥玉企業之受僱人,被告蔡升助於111年4
月7日晚間10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沿苗栗縣竹南鎮仁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科
義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有原告張政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科義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雙側眼眶骨折、
雙側顴骨骨折、上頜骨粉碎性骨折、下頷骨聯合處骨折、下
頜骨右側髁頭骨折、下頜骨左下骨角骨折、左側氣血胸、左
髖臼骨折、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肱骨近手肘處粉碎性骨折
、左橈骨及尺骨近手肘處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
骨折、右股骨頸粉碎性骨折、右髕骨骨折、右脛骨粉碎性骨
折、右髖異位性骨化、創傷性氣胸、頭部外傷合併嘴唇撕裂
傷及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⒉被告蔡升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係訴外
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所有(警卷第79頁
)。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原告
所有(警卷第81頁)。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失能,其因此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
之38.45(卷一第449頁)。
⒋原告支出醫療用品、耗材及輔具47,550元(卷一第622至623
頁)。鑑定費用10,000元(臺中榮總鑑定費)。(卷一第61
3頁)。機車損害17,750元(卷一第613頁)。原告因本件事
故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536,292元。
⒌醫療費用1,551,211元(卷一第616至621頁)。
⒍薪資損害548,533元(卷一第612頁至613頁)。
⒎如果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有理由時,被告蔡
升助同意勞動力減損為8,548,744元。(原告請求自111年11
月20日起至147年1月3日止,即原告年滿65歲前1日止,原告
自111年4月起薪資為91,259元,勞動力減損每月35,089元,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為8,548,744
元)(卷一第75頁、第614頁)。
⒏精神慰撫金於800,000元內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則原告之過失比
例為何?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之
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1,784,146元(醫療費用1,551,211元+醫療用
品、耗材及輔具47,550元+交通費用155,150元+看護費用441
,500元+薪資損害548,533元+勞動力減損部分8,548,744元+
鑑定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機車損害17,75
0元-強制險理賠金536,29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
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蔡升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肇事原因而有過失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⒈)。蔡升助另辯以原告
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
失,原告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50等語。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
應依其指示行車;「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
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
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卷一第223頁),原告行駛之苗栗縣竹南鎮科義街,於
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前地面畫有「慢 慢」二字,原告即
應依「慢」之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依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顯
示,原告行經該交岔路口前並未減速、慢行,此有警局提供
之光碟1份附卷可憑(卷一證物袋內)。依原告於警局調查
時陳稱:當其發現被告之車時,其已準備與對方發生擦撞,
其已忘記是否有採取任何反應措施等語(卷一第265頁),
顯見其與蔡升助所駕車輛撞擊之前,即使煞車亦無法閃避,
若原告有依「慢」之標線指示減速慢行,應不致於發現蔡升
助之車輛時,已準備與對方發生擦撞。再參原告自陳其所駕
駛之機車車前頭為撞擊部位,其機車已全毀報廢(卷一第26
5頁),可見撞擊力道不輕,若原告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減速
慢行,應不致有機車全毀之撞擊力。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卷一第225頁),且為原告及蔡升
助所不爭執。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致發生本件事故,
因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蔡升助駕駛車
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之原告車輛先行,致
撞擊原告之車輛,應係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但原告於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前未依「慢」之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亦為本件事
故肇事之次要原因,依原告及蔡升助之過失情節,認本件事
故蔡升助應負擔百分之70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責任。
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蔡升助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祥玉企業之受僱人,此為蔡升
助所不爭執。祥玉企業則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依警局
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蔡升助所駕駛車牌號碼RCQ-7582號租
賃小貨車,車輛側面印有「祥玉餐飲企業」及電話、「祥玉
餐飲 專業便當 合菜製作 團體膳食」等,車尾門印有「祥
玉」(卷一第241至24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蔡
升助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祥玉企業為蔡升
助之僱用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蔡升助與祥玉企業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參照)。本件
蔡升助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受有體傷,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支出醫療用品、耗材及輔具47,550元;醫療費用1,551,2
11元;薪資損害548,533元;鑑定費用10,000元;機車損害1
7,750元等,為蔡升助所不爭執,祥玉企業則未到庭或以書
狀予以爭執,應認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155,150元: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16日至112年6月
21日因至醫院回診,支出交通費用85,440元。另自112年6月
28日至113年2月15日因至醫院回診支出交通費用69,710元。
(卷一第624至629頁)。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至112年8月
15日仍因右側髖關節異位性骨化症合併髖關節僵硬,活動受
限(卷一第601頁)應無法自行開車,原告主張依原告高雄
或新竹住處前往各就診醫院之高鐵票價及依大都會計程車網
站估算計程車資(卷一第35至38頁),總計支出交通費用15
5,150元(卷一第612頁)。蔡升助雖辯稱由原告家人開車載
送之部分應予扣除云云。惟查,依原告所受傷勢應不宜搭乘
大眾交通工具,仰賴家人接送應屬必要,自不能因係家人接
送即謂原告無交通費用之損失,且較長途之交通期間,如高
雄至臺中,若以計程車車資計算,費用應較高鐵票價為高,
是認原告主張依原告高雄或新竹住處前往各就診醫院之高鐵
票價及依大都會計程車網站估算計程車資,應為可採。依原
告所提出附表三交通費用編號1、29、37、60部分,原告已
撤回(卷一第624頁、卷二第61頁),其餘153,620元部分原
告已提出相應之治療卡、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卷一第77至164頁、第587至603頁),應足憑採。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為153,62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441,5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11年4月26日
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支出看護費用441,500元(卷一第574
至576頁),其間於111年4月8日至111年5月18日在臺中榮總
住院(卷一第58頁),於111年5月18日至111年5月27日在國
軍高雄總醫院住院(卷一第86至87頁)。蔡升助則主張原告
於111年5月18日自臺中榮總出院後需休養及專人看護6個月
期間(卷一第58頁),即111年5月18日至111年11月17日看
護費應以每月36,000元計算,若為住院期間則以原告所提單
據為準等語(卷二第61頁)。經查,原告所主張附表四看護
費用編號1之111年4月26日看護費2,000元(家人照顧),因
原告自陳該日原告尚在醫院加護病房(卷一第574頁、第630
頁、第58頁),故認應不需原告家人看護,此部分請求尚屬
無據。原告主張其餘編號2至5為住院期間看護費共89,000元
,有其所提單據為證(卷一第574至575頁、第209至212頁)
,應可採信。至原告所主張附表四看護費用編號6之自費居
家指導費用16,500元(1,500元×11日),因原告傷勢嚴重,
出院後之生活照顧無法如一般人行動自如,諸如起床、穿脫
衣服及排泄等,皆需專人指導,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為證
(卷一第21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原告所主張附表四看護費用編號7自111年6月5日起至
111年11月17日止(共166日,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111年11月18日1日)居家休養期間,由家人照顧,以每日2,
000元計算,合計支出看護費332,000元一節,蔡升助則主張
原告居家由家人看護期間,每月看護費36,000元(每日1,20
0元)始為適當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1年5月18日自臺
中榮總出院後需休養及專人看護6個月期間,有臺中榮總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卷一第58頁),且為蔡升助所不爭執,
祥玉企業亦未到庭或以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
勢嚴重,對原告日常生活造成重大不便,又原告雖為親屬看
護,依前揭意旨,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由親屬看護者,
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
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
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復參照勞動
部110年8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關於家庭看
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本
院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目前國人需長期
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按月聘請看護為常態,較為省費,如採
按日計酬,每月已高於前揭薪資基準之上限,而原告自陳其
係由親人照顧,則其看護者並非專業之看護,併考量親人居
家照顧之便利性、交通往返等勞務成本因素,認蔡升助主張
每月以36,000元計算(即每日以1,200元計算),應屬妥適
。是原告於111年6月5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共166日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為199,200元(1,200元×166日=199,200
元)。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04,700元(計
算式:住院期間看護費89,000元+居家指導費用16,500元+自
111年6月5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家人看護費用199,200元=30
4,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勞動力減損8,548,744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失能,因此喪
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38.45,有臺中榮總醫院鑑定書附
卷可憑(卷一第449頁),且為原告及蔡升助所不爭執,祥
玉企業亦未到庭或以書狀予以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
勞動力減損部分之損害為8,548,744元(卷一第577頁、第55
4頁),蔡升助辯以勞動力減損應以薪資實際損失金額為計
算標準,而原告自本件事故後仍任職原單位,且領取薪資與
本事故發生前相當,應無勞動力減少之損害等語。惟被害人
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力,其本身即為損害
,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蔡升助
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依不爭執事項⒎如原告主張其受有勞
動力減損之損害為有理由時,蔡升助同意勞動力減損部分為
8,548,744元。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據其提
出110年4月至111年4月之薪資單(卷一第75頁)為證,依其
111年4月月薪91,259元乘以百分之38.45(喪失勞動能力程
度),每月減損勞動力為35,089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
自111年11月20日(即原告請求薪資損害期日之次日)起至1
47年1月3日(原告年滿65歲前1日)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後為8,548,744元(卷一第614頁
)(計算式詳本判決附表),其主張之損害金額8,548,744
元為蔡升助所不爭執,祥玉企業未到庭或以書狀予以爭執,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且傷勢嚴
重,自111年4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多次手術、住院,
至113年7月間仍持續治療(卷一第579頁、第633頁),長期
承受身體之疼痛與不便,堪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又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於科技公司任職;111年、112年
申報所得各為1,229,204元、1,982,737元;名下財產價值約
490萬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111年、11
2年申報所得各為428,200元、450,600元;名下無財產。被
告祥玉企業為合夥,資本額為5,000,000元,111年、112年
申報所得各為11,905元、19,020元,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268號刑事判決、戶籍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卷一第61頁及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教
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蔡升助過失情節及
原告傷勢輕重、勞動力減損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
⒍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982,108元(醫療用
品、耗材及輔具47,550元+醫療費用1,551,211元+薪資損害5
48,533元+鑑定費用10,000元+機車損害17,750元+交通費用1
53,620元+看護費用為304,700元+勞動力減損8,548,744元+
慰撫金800,000元=11,982,108元)。原告與蔡升助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其中蔡升助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
業如前述。準此,就原告應負過失責任部分,應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387,47
6元(11,982,108元×70%=8,387,476元,元以下4捨5入)。
⒎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
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
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536,292元,此為蔡升助所不爭執,祥玉企業亦未
到庭或以書狀予以爭執。依前揭規定,該保險金既視為被保
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扣除。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為8,387,476元,
已如前述,扣除上開536,292元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7,851,184元(8,387,476元-536,2
92元=7,851,18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51,184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482,875元部分,
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足參(卷一第420-2頁、第420-3頁),原告113年3月
15日擴張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8日送達被告2人,有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附卷可憑(卷一第536頁)。從
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82,875元部分,自112年
10月17日起,其餘3,368,309元,自113年3月1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
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
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51,184元,及其中4,482,875元自
112年10月17日起,其餘3,368,309元自113年3月1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及
被告蔡升助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548,744元【計算方式為:35,089×243.0000
0000+(35,089×0.0000000)×(243.00000000-000.00000000)=8,54
8,744.00000000。其中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1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2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1=
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MLDV-113-重訴-78-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