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A01
A02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A03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拾壹萬零陸佰壹拾捌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起訴及提起第二、三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1,248萬3,27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萬
0,6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應依前揭規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TPHV-113-重上-456-202503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