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一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陳述兒童甲、乙之弟在家中走
路時撞到木製椅子,後發現其前額明顯腫起,故於民國112
年7月4日攜其就醫,經急救恢復心跳,醫院診斷右側額葉-
頂葉-顳葉急性併慢性硬膜下出血,四肢多處瘀傷,前額皮
下血腫。丙、丁所述傷勢成因與醫療單位評估不一致,全案
於7月5日啟動重大兒虐案件調查偵辦程序。評估乙有不明傷
勢,甲、乙及其等之弟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且年幼無自保
能力而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2年7月5日將甲、乙及其
等之弟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
安置至113年10月7日在案。評估甲、乙之弟已於112年7月9
日離世,丙、丁恐有因外力造成其傷勢並致死,經高雄橋頭
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而甲、乙安置迄今尚需追蹤評估親屬安
置照顧情形,又乙接受醫療處置後復原情形良好,且積極配
合早療課程,發展明顯進步,而丙、丁甫完成強制性親職教
育,親職輔導成效尚待評估,考量甲、乙年幼無自保能力,
且甲、乙之弟傷勢及死亡原因尚待司法釐清,為維護甲、乙
人身安全及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穩定照顧與
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0
月8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延長安置兒童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2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雖丁表示希
望孩子早點回家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乙之弟
死亡之原因與丙、丁所述不符,且乙身上亦有不明傷勢,疑
有兒虐之可能,丙、丁顯無法善盡對甲、乙之保護義務,況
且丙、丁亦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286條第1項
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4910號、113年度偵字第1811號起訴在案。考量
甲、乙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賴延長安置以保護
甲、乙之身心健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核與
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KSYV-113-護-777-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