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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一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陳述兒童甲、乙之弟在家中走 路時撞到木製椅子,後發現其前額明顯腫起,故於民國112 年7月4日攜其就醫,經急救恢復心跳,醫院診斷右側額葉- 頂葉-顳葉急性併慢性硬膜下出血,四肢多處瘀傷,前額皮 下血腫。丙、丁所述傷勢成因與醫療單位評估不一致,全案 於7月5日啟動重大兒虐案件調查偵辦程序。評估乙有不明傷 勢,甲、乙及其等之弟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且年幼無自保 能力而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2年7月5日將甲、乙及其 等之弟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 安置至113年10月7日在案。評估甲、乙之弟已於112年7月9 日離世,丙、丁恐有因外力造成其傷勢並致死,經高雄橋頭 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而甲、乙安置迄今尚需追蹤評估親屬安 置照顧情形,又乙接受醫療處置後復原情形良好,且積極配 合早療課程,發展明顯進步,而丙、丁甫完成強制性親職教 育,親職輔導成效尚待評估,考量甲、乙年幼無自保能力, 且甲、乙之弟傷勢及死亡原因尚待司法釐清,為維護甲、乙 人身安全及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穩定照顧與 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0 月8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延長安置兒童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2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雖丁表示希 望孩子早點回家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乙之弟 死亡之原因與丙、丁所述不符,且乙身上亦有不明傷勢,疑 有兒虐之可能,丙、丁顯無法善盡對甲、乙之保護義務,況 且丙、丁亦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286條第1項 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4910號、113年度偵字第1811號起訴在案。考量 甲、乙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賴延長安置以保護 甲、乙之身心健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核與 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21

KSYV-113-護-777-202410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3號 113年度護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自民國113 年11月1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前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規定,於民國112 年3 月17日將受安置人甲緊急安置於適當 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 年10月31日止。於受安 置人甲、乙安置期間,相對人甲、丁穩定會面,然僅執行6. 5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尚未能學習照顧受安置人甲乙 之技巧,且經濟及生活情況皆尚須提升。再盤點親屬皆無法 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甲、乙,為顧及受安置人甲、乙之人身安 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甲、乙之照顧及保護,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 年11月 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668、60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受安置人甲、乙尚無獨立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且相 對人2人僅執行6.5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尚未能學習照 顧受安置人甲之技巧,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 甲,是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另相對人丁對於延長安置部分 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 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21

KSYV-113-護-803-202410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3號 113年度護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自民國113 年11月1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前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規定,於民國112 年3 月17日將受安置人甲緊急安置於適當 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 年10月31日止。於受安 置人甲、乙安置期間,相對人乙、甲穩定會面,然僅執行6. 5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尚未能學習照顧受安置人甲乙 之技巧,且經濟及生活情況皆尚須提升。再盤點親屬皆無法 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甲、乙,為顧及受安置人甲、乙之人身安 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甲、乙之照顧及保護,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 年11月 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668、60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受安置人甲、乙尚無獨立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且相 對人2人僅執行6.5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尚未能學習照 顧受安置人甲之技巧,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 甲,是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另相對人甲對於延長安置部分 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 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21

KSYV-113-護-804-202410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丙均為丁之非婚生 子女,其3人之生父均不同,又甲、丙未經生父認領,而乙 雖經第三人認領,然係由丁單獨行使負擔其之權利義務。緣 丁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認知及問題處理能力不佳,對於照顧 幼兒之親職知能亦不足。甲、乙、丙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7時20分起將甲、乙、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 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9日止。又丁之 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其他親屬則均無意願協助照顧甲、乙、 丙,為確保甲、乙、丙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 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月19 日止延長安置甲、乙、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20號民事裁定及丙表示同意接受安置之表達意願書各1 份為證,堪信屬實。又丁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 意見,然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本院審酌甲、 乙、丙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而丁非但未盡其監督照顧 之責,更於112年10月7日獨自離家,至今仍無穩定住居所, 甚於親子會面時多次對甲、乙、丙為不當行為,已致甲、乙 、丙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影響甚鉅。且丁為輕度智能障礙者 ,其認知、親職及經濟能力均不佳,顯然無法提供甲、乙、 丙妥適之養育及照顧。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 代性照顧保護甲、乙、丙之親屬,為維護甲、乙、丙之人身 安全並給予適當之保護及照顧,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 以保護甲、乙、丙。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0-17

KSYV-113-護-764-202410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受安置人即兒 童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甲為甲之 母,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母甲身分識別 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 、甲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 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聲請人社會局 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59號裁定延長安置至 民國113年10月8日止。評估甲於延長安置期間,甲雖可配合 進行親職教育,惟親職能力提升有限,對甲返家尚無妥適照 顧計畫,甲及其同居人(稱係甲生父)仍須照顧甲之弟妹, 其等親屬亦無法協助照顧甲,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非延長 安置不足以提供其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 三、相對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上開裁定影本、戶籍資料、本院委託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 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 資料,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因甲照顧知能不 足,親職能力有待加強,其家庭功能尚未明顯提升,且甲及 其同居人仍須照顧甲之弟妹,甲之行為又需較多耐心引導, 其家庭生活尚非穩定,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0-14

KSYV-113-護-743-202410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因其父甲入監服刑,故委 由相對人即甲之祖母乙照顧甲,惟乙經常以負面言詞辱罵甲 ,或對甲施以肢體管教,甚揚言危害甲之生命安全,致甲身 心受創,並因而有6次遭受不當對待之通報紀錄。是以,甲 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 置之必要,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 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8日 止。又乙雖已完成親職教育,然經評估其親職能力尚難以負 荷照顧甲,至甲仍持續在監服刑,目前亦查無其他親屬可協 助照顧甲,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 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 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甲之表達意願書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7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 。又甲、乙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 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至甲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 本院審酌甲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現仍有心理創傷議 題待持續處理,乙先前非但未盡其監督照顧之責,甚且對甲 之精神及身體不當對待,已致甲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影響甚 鉅。又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身體狀況不佳,經濟收入 亦不穩定,顯無足夠體能及資源照顧甲,且其親職能力經評 估亦屬不足。至甲則因案入監服刑而未能照顧及保護甲,而 甲之母早年與甲分手離家後即再無與甲聯絡,且均未回應社 政機構之聯繫。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 顧保護甲之親屬,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現階段之最佳利益 ,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以,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 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0-11

KSYV-113-護-725-202410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及其兄於民國105至108年 間,共9次經通報遭相對人即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甲不當管教 。又於110至112年間,共4次經通報遭甲帶至危險場域長時 間工作至逾晚間12時,致甲及其兄精神狀況均不濟,未能穩 定就學,甚於學校段考日亦未到校。是以,甲及其兄未獲適 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於112年3月23日起將甲及其兄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 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25日止。甲之兄經 執行漸進式返家計畫頗有成效,未有再受甲不當對待之情事 ,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重大決策會議決定於9月25日結束 安置並返家。然評估甲之親職能力及照顧量能,尚不足以提 供甲穩定之照顧及經濟需求,甲之返家計畫仍需充分規劃, 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及維護現階段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3年 12月25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甲之表達意願書及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4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 又甲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 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至甲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本院審 酌甲長期遭受甲不當對待,甲未使甲獲得妥善照顧,甚且妨 礙甲就學之權益。又甲之親職能力雖有提升,且甲之兄亦於 9月25日結束安置並返家,然評估其經濟能力及照顧量能, 現階段僅能負擔照料甲之兄。至甲返家後之照顧計畫仍待規 劃完備,且甲亦有身心發展及人際議題,尚須相關資源持續 介入以協助改善。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 照顧保護甲之親友,為確保甲之最佳利益並給予適當之保護 及照顧,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以,聲請 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 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0-11

KSYV-113-護-75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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