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原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
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
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12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14年1月7日具狀提起
上訴,但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
2月2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上述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按,但
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復有本院114年3月20日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可憑,上訴顯係不合法律上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CHDM-113-訴緝-24-202503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