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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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文傑 相 對 人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石百達)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所為106年度抗更㈠字第522號假扣押裁 定關於王文傑部分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伊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抗更㈠字 第5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對伊為假扣押在案。茲因 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確定,爰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三、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就 聲請人與其他債務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4億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在案;嗣因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關於聲請人部分(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本院107年度重上 字第23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本院110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6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相 對人已敗訴確定,此有相關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或網路列 印本在卷可參。是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依前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關於聲請人部分),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V-114-全-3-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暫時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維甸 相 對 人 陳上春 陳添壽 陳天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 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一0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六 六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 、第538條之4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又所謂 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 行之請求,經本案實體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陳上春、陳添壽、陳天欉(下單獨均逕稱姓名 ,合稱相對人)前對本件聲請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 以民國105年10月27日105年度抗字第1366號裁定廢棄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命本件聲請 人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57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前,不得行使對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管理人職務及權限 (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惟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關 於確認相對人對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派下權存在,及聲請人 對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管理權不存在部分,經本院104年度 重上字第45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其中陳添壽未聲明不服, 已先確定在案,另陳上春、陳天欉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廢棄發回,嗣本 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3號仍判決該二人敗訴,其等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8號裁 定駁回該二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裁定、本案訴訟 歷審裁判及最高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1至27頁、第第29至50頁、第7至8頁、第51至69頁、第11至 14頁、第15頁),堪認相對人均已受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 在案。依照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5-02-03

TPHV-114-聲-30-20250203-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相 對 人 許仕達 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林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向原法院提起111年度重勞訴字 第1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勞 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111年 度勞抗字第31號裁定,命伊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 用相對人,並依原勞動契約及相對人實際任職期間,按月給付 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萬5,064元(下稱系爭處分)。惟本 案訴訟業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案列: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顯見相對人已非有勝 訴之望。又系爭處分命伊以不帶業務人員之業務經理之原職位 繼續僱用相對人,然原職位係伊於過渡期間臨時設置、非常設 之職位,如今原職位已不復存在,且兩造間亦無信賴基礎關係 ,因此,伊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僱用障礙及非經濟上之重大困 難,並將生重大損害之危險。另自系爭處分作成後,相對人於 每月領有10萬5,064元之薪資,迄今業已受領22個月之薪資共 計224萬1,908元,致難認相對人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 需求,是以,依利益衡量原則,可認伊因系爭處分所受之不利 益已大於相對人未獲繼續僱用之損害,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或請求已歸於消滅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故系爭處分應予撤 銷。再者,系爭處分於撤銷後,勞工因系爭處分而受領之薪資 於法理上即屬不當得利,是伊自得類推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因系爭處分而受領之薪資,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4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處分。並 聲明:㈠請准撤銷系爭處分;㈡相對人應給付伊224萬1,908元, 及各如民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附表「發放日」欄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則以:伊雖於本案訴訟第一審敗訴,惟伊已提起上訴, 現於本院審理中,可見本案訴訟尚未確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1項之撤銷事由未合,是伊就本案訴訟仍有勝訴之望。 又聲請人為實收資本高達26億餘元之上市跨國企業,並自系爭 處分作成後,聲請人之營收均連年成長,顯見聲請人繼續僱用 伊應不致造成其經濟負擔或危害,況聲請人於系爭處分存續期 間,曾就原職位招募新人或找人遞補,卻未見聲請人通知伊回 復職務,顯然係惡意違反系爭處分,難認聲請人繼續僱用伊有 重大困難,因此不應使聲請人受有撤銷系爭處分之不法利益。 而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並非暫時 性滿足勞工生計之需求,更寓有維持勞工工作技能及競爭力之 意旨,是伊已屆中高齡,於訴訟期間暫無法至其他同業任職, 必然將會損及伊之職涯與技能,因而有繼續維持系爭處分之必 要。再者,伊主觀上有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務之意思,惟遭聲請 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且系爭處分作成後,伊曾以律師函催告 聲請人安排復職,甚至向執行法院請求對聲請人裁處怠金,以 督促聲請人履行系爭處分,卻仍未獲置理,足認聲請人有受領 勞務遲延之情事,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聲請人給 付薪資,再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但書規定,聲請人自無 權請求伊返還因系爭處分而受領之薪資,故聲請人請求伊返還 224萬1,908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 533條本文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次按有關勞動 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 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因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所謂其他命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 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 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等情形。倘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仍有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且無其他之情事變更,無容債務人聲請撤銷 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伊受僱於聲請 人擔任醫院業務腫瘤部北3區業務經理一職,負責醫藥銷售等 業務,約定每月工資10萬5,064元。詎聲請人於110年4月27日 以伊績效不佳為由,將伊改調任未配置組員之經理職務(即原 職位),並拒絕指派伊工作,致伊無法取得任何業績,嗣於110 年9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項規定,以伊 不適任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造成伊頓失收入來源,於 訴訟進行中無以維持生計,受有重大損害等情,依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 本院於111年8月15日以系爭處分命聲請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 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依原勞動契約及相對人實際任職期 間,按月給付相對人工資10萬5,064元。系爭處分於111年8月2 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處分事件全卷卷宗查明屬實。又 本案訴訟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調閱 本案訴訟全卷卷宗查明屬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原職位已不復存在,且兩造間亦無信 賴基礎關係,因此,伊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僱用障礙及非經濟 上之重大困難,並將生重大損害之危險,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或請求已歸於消滅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云云。惟查,聲請 人於系爭處分作成後,縱調整組織架構致相對人之原職位已不 存在,然系爭處分係命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 用相對人」,及依原勞動契約及相對人實際任職期間,按月給 付工資10萬5,064元,並未限制聲請人僅得以原職位繼續僱用 相對人,聲請人非不得依其組織需要調動相對人之職務內容, 且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結判決前之暫時狀態 ,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兩造 就聲請人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猶有爭執,尚待法院 調查審理,聲請人亦未就系爭處分後,有何喪失信賴基礎關係 之事實予以釋明,自難謂相對人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無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相對人依定暫時狀態 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如前 所述,本案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事件審理中 ,既尚未終結確定,相對人依系爭處分保全之請求即未經本案 訴訟判決予以否認,亦無喪失聲請處分之權利,聲請人徒以組 織變更,原職位不復存在為由,聲請撤銷系爭處分,於法自有 未合。 末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 決確定而撤銷第一項、第二項處分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 ,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依第一項、第二項處分提供 勞務者,不在此限」。查本件依前所述,本案訴訟現由本院11 3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事件審理中,且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處 分,為無理由,則聲請人類推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 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因系爭處分而受領之薪資,亦屬無據,應 予駁回。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處分,及請求相對人返還因系 爭處分而受領之薪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1-24

TPHV-113-勞聲-26-20250124-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水產試驗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宜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 相 對 人 高懷恩 代 理 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勞抗字第二二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間以伊違法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為由,對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 以111年度勞抗字第22號裁定,命伊於原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 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 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 同)8萬1,325元(下稱系爭處分)。惟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11 1年度勞訴字第33號、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58號判決相對人敗 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 之上訴而告確定,足認相對人已受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從而伊 自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 條、第538條之4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處分。又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自112年1月1日既已終止,伊自無再給付相對人薪資之義務 ,惟因受系爭處分之拘束,致伊迄至113年7月1日止溢付  106萬8,540元(下稱系爭薪資)予相對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 49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溢領之薪資。並聲明:㈠請准 撤銷系爭處分;㈡相對人應給付伊106萬8,540元,及如113年10 月29日民事準備㈡狀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則以:伊自111年6月7日收受系爭處分後,遂於同年6月1 6日、17日、22日至水試二號試驗船之所在地及聲請人之設址 地報到,並依兩造間之原僱傭契約提供勞務,亦於同年6月15 日、7月8日發函催告聲請人受領勞務,然聲請人先於同年6月1 4日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並提供與原職務相異之職位予伊,復 又於同年6月17日拒絕伊依原僱傭契約提供勞務,顯見聲請人 自已陷於受領勞務遲延,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但書之規 定,聲請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工資等語置辯。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 533條本文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次按有關勞動 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 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聲請人不得要 求伊於60歲退休,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聲請人於111年 間僅僱用伊15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伊之權利有不 安之危險,提起本案確認之訴非無勝訴之望。又伊自受僱聲請 人逾26年考核均為甲等,且於102年起擔任水試二號之船長迄 今,可認伊顯然勝任兩造間僱傭關係約定之勞務,於聲請人預 算員額內仍配有船長職務,聲請人繼續僱用伊顯非有重大困難 。若聲請人未繼續僱用伊,伊之生計恐將陷於經濟困難,且日 後若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亦將因期間並無考核結果,而無 從要求聲請人於後續年度續聘伊,同將對伊產生重大損害,屆 時亦難以執契約關係向聲請人尋求損害賠償,且聲請人若再聘 僱他人擔任水試二號船長,亦將導致伊嗣後難以復職之結果, 足見確有定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經 本院於111年5月24日以系爭處分命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 前,應繼續依原僱用契約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8萬1 ,325元。系爭處分分別於111年6月7日送達相對人、同年月2日 送達聲請人,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處分事件全卷卷宗 查明屬實。 ㈡本案訴訟就有關相對人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備位聲明聲請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續聘僱 相對人等部分之請求,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 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另就敗訴部分亦 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相對 人之上訴,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 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 各該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49頁)。 ㈢從而,就相對人上開先、備位之請求既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次按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1項、第2項處分 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 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 依第1項、第2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49 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雇主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 請求,須以勞工未提供勞務為要件,此見該條規定甚明。又按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 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 代提出。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條、第235條但書、第487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認:兩造間於「111年1月1日 迄同年12月31日」之僱傭關係依然存在,相對人於111年間之 每月薪資,應為8萬3,877元,而聲請人則僅給付薪資至111年1 月15日為止,並自111年1月16日起,拒絕相對人繼續提供「水 試2號試驗船『船長』乙職」之勞務;因相對人主觀上並無去職 之意,客觀上亦能繼續提供勞務,卻遭聲請人不法解僱(違法 令其退職),以致不能續任「水試2號試驗船『船長』乙職」, 是自客觀以言,應認聲請人已然受領勞務遲延,相對人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之勞動條件,請求聲請人給付「111 年1月16日迄111年12月31日」之薪資合計96萬4,585元,因而 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96萬4,585元,並經本院112年度勞上 字第5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確定等情(見本院 卷第17-41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依系爭處分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下 稱系爭期間)給付相對人共計203萬3,125元,扣除本案訴訟認 定聲請人應給付「111年1月16日迄111年12月31日」之薪資合 計96萬4,585元後,相對人應返還106萬8,540元等情,但為相 對人所否認,並抗辯:聲請人於111年6月17日拒絕伊依原僱傭 契約提供勞務,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聲請 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工資等語。查: ⒈系爭處分係命聲請人應繼續依原僱用契約僱用相對人,系爭處 分分別於111年6月7日送達相對人、同年月2日送達聲請人,已 如前述,又依兩造於111年1月11日簽訂之僱用契約書(即原僱 用契約)約定,聲請人僱用相對人擔任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職 務(第1條),若因任務需要,聲請人有權調派支援其他試驗 船或搭乘民間漁船工作時,仍維持原核定之職務及停港月薪報 酬(第3條)等情,有原僱用契約可參(見原法院111年度全字 第3號卷第121頁)。準此,聲請人於111年6月14日以農水試漁 字第1112315138函通知相對人,請相對人應於111年6月17日完 成水試一號試驗船大副一職到職(見本院卷第101頁),難認 符合原僱用契約約定之內容,聲請人拒絕就任水試一號試驗船 大副一職,即有正當理由。 ⒉雖聲請人主張因其已內陞甄選補實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一職, 致無法讓相對人回任該船船長,其依原僱用契約第3條、第4條 約定,調任水試一號試驗船大副一職,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應為合法等語。然按勞基法於104年 12月16日增訂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 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 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 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 利益」。次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 並應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 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 視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①依前所述,原僱用契約第1條約定,聲請人係僱用相對人擔任水 試二號試驗船船長職務,另第3條約定,若因任務需要,聲請 人有權調派支援其他試驗船或搭乘民間漁船工作時,仍維持原 核定之職務及停港月薪報酬(第3條)等情,則依上約定,聲 請人縱有權調派相對人支援其他試驗船,但仍應維持原核定之 職務即船長職務甚明,因此,依原僱用契約之約定,聲請人並 無調動相對人擔任大副一職之權利。 ②聲請人於本院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水試二號目前沒 有船長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勞抗字第22號卷第73頁),嗣系 爭處分係命聲請人應繼續依原僱用契約僱用相對人,於111年6 月送達聲請人,已如前述,且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3 日以執行命令,命聲請人履行系爭處分,亦有該院基院康112 司執全儉字第3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聲請人收 受系爭處分及執行命令後,均得依原僱用契約僱用相對人擔任 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堪可認定。雖聲請人於112年1月1日另 與他人簽訂僱用契約書,僱用他人為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職務 (見本院卷第141頁),但聲請人於收受系爭處分及執行命令 後,既均得依原僱用契約僱用相對人擔任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 ,聲請人事後執其於112年1月1日與他人簽訂僱用契約書主張 無法讓相對人回任該船船長云云,自難謂有正當之理由。 ③從而,聲請人依原僱用契約之約定,並無調動相對人擔任大副 一職之權利,且聲請人執其於112年1月1日與他人簽訂僱用契 約書主張無法讓相對人回任該船船長云云,亦非正當之理由, 則依上說明,聲請人主張調任相對人擔任水試一號試驗船大副 一職為合法云云,顯不足採。 ⒊綜上,依原僱用契約約定,聲請人係僱用相對人擔任水試二號 試驗船船長職務,本件系爭處分命聲請人繼續依原僱用契約僱 用相對人,而相對人依之提供擔任船長職務之勞務兼需聲請人 之行為,始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又相對人已通知聲請人準備 依原僱用契約之約定,提供水試二號試驗船船長勞務予聲請人 受領一節,有照片、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可參(見本院卷第 85-99頁),惟聲請人預示拒絕受領相對人提供之船長勞務, 並調任相對人至水試一號試驗船擔任大副,堪認相對人已將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回復船長職務 之就勞請求權,而拒絕受領勞務,依上說明,可認相對人已提 出勞務之給付,聲請人則受領勞務遲延,相對人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參諸,本案訴訟之原法院111年度勞訴 字第33號判決亦認:「船長」與「大副」之職位並不相同,「 大副」須受「船長」指揮,依「船長」命令從事船務管理、航 行當值或督率海員等種種事宜,故聲請人邀相對人就任「水試 1號試驗船『大副』」之舉,客觀上並「非」允相對人從事「原 勞動條件所約明之勞務」,相對人既「無」委曲屈就之義務, 聲請人亦難執此解免其「拒絕原告提供『船長』勞務」之責任, 從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依約不得令其屈就「大副」乙職,並 因聲請人拒絕受領其所欲提供之「船長」勞務,請求聲請人給 付「111年1月16日迄111年12月31日」之船長薪資合計  96萬4,585元,自屬適法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29-30頁),益 證相對人已向聲請人為給付勞務之通知,而經聲請人拒絕受領 等情,足認相對人已提出勞務給付。 ⒋從而,相對人既可認已提出勞務給付,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 項但書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薪資,即屬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其請求相對人返還因系爭處分而受領之系爭薪資,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1-24

TPHV-113-勞聲-25-20250124-1

全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莊士弘(即債務人莊清旺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張世和律師 複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 法定代理人 陳智均 代 理 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即 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 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8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調解經 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2項及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既 須依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於其未完全給付前,則難謂有何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存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莊清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 事件,前經鈞院以110年度全字第58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而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莊清旺 、債務人國際佛教摩哈三菩提學會(下稱佛教學會)、財團 法人台灣省台南市法華寺(下稱法華寺)與相對人於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080號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 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兩造以新臺 幣(下同)100,752,133元為調解總額,聲請人已就系爭調 解筆錄第二項(一)所記載之給付金額10,000,000元清償完 畢,更主動為其餘債務人清償現金活期存款不足之差額1,21 5,638元,遠超逾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莊清旺應負擔之金額, 顯然本件已無假扣押之原因與必要,爰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 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莊清旺原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其於民國108年4月15 日第7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辭任董事長後,趁尚保管相對人之 銀行存摺及印鑑章等物之際,分別將相對人帳戶中之多筆金 額,轉匯或存入莊清旺個人名下銀行帳戶、莊清旺擔任代表 人之佛教學會、莊清旺擔任董事長之法華寺名下之銀行帳戶 為由,為保全債權,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 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以33,340,000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莊清旺、佛教學會供擔保後,得對於莊清旺、佛教學會之 財產於100,019,51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按:法華寺部分 另經本院110年度全字第80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28,640,000 元供擔保後,得對法華寺之財產於85,939,100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 4號受理並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莊清旺、佛教學會及法華 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 第1080號成立調解,包含:「1.上訴人(即佛教學會、法華 寺、莊清旺,下同)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下 同)壹億零柒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2.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直接自上訴人下列帳戶取償:⑴莊清旺-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壹仟萬元。⑵佛教學會-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貳仟萬元。⑶法華寺-華南銀行(台幣帳 號:000000000000)壹仟肆佰萬元。⑷法華寺-華南銀行(外 幣帳號:000000000000)參仟萬元。⑸法華寺-元大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貳仟陸佰柒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 。3.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取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存 字第192號提存書之擔保物…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 字第147號提存書之擔保物…。4.被上訴人同意於全部受償完 畢及取回前項之提存擔保物後7日內,撤回全部與本件有關 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等約定內容;莊清旺嗣於1 12年3月5日死亡,查得聲請人為其唯一繼承人等情,此據聲 請人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全字第58號、110年度全字第80號、110年度重訴字第14 號全案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 司執全助字第47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卷(本院110年度司執 全字第42號囑託執行)、112年度司執字第34168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二)揆諸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莊清旺、佛教學會、法華寺」 應給付相對人100,752,133元,而給付方法係由相對人直接 向莊清旺、佛教學會、法華寺名下帳戶取償,俟相對人全額 受償完畢並取回提存擔保物,始應於7日內撤回所有相關之 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依上開執行案卷(士林地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4168號)所示,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強制 執行之結果,其自莊清旺、佛教學會、法華寺合計受償金額 僅98,514,674元,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100,752,133元, 相差2,237,459元,故相對人尚有2,237,459元未為獲償,此 亦經相對人於113年11月4日以民事陳報不同意撤銷假扣押狀 敘明在卷,並表示其已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查封之不動產追 加執行,顯見相對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所列之內容,並未完全 受償。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一)所 記載之給付金額10,000,000元清償完畢,更主動為其餘債務 人清償現金活期存款不足之差額1,215,638元,故應撤銷假 扣押云云,然其陳述顯將給付金額與給付方法混為一談,顯 有誤解。從而,本件於聲請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完全履 行前,相對人依假扣押之請求並未消滅(按:系爭調解筆錄 第四項亦記載,相對人於完全受償前,將不撤回假扣押之強 制執行,遑論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之裁定),既難認本件有 何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存在,聲請 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無據。 (三)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明綦詳。此外,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以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 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而已無保全強制執行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尚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23

KLDV-113-全聲-2-20250123-2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陳義福 相 對 人 吳久銀 蕭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O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一一O年度全字第三四 一號假扣押裁定,其中關於聲請人陳義福部分,准予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 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 更者 ,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 經本案 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 形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鈞院以110年度全字第341 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兩 造間之本案訴訟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7521號、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   。就相對人勝訴部分,聲請人已向本院為清償提存;其餘部 分亦因相對人敗訴確定而屬情事變更。則本件假扣押原因即 因聲請人清償完畢及相對人一部敗訴確定而消滅,已無假扣 押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執行處函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本院發文命相 對人陳報是否同意聲請人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其迄未表示 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撤銷本件之假扣押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20

TPDV-113-司全聲-115-20250120-1

全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德蘭 相 對 人 王徐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零年七月六日所為一一零年度全字第三四號假處 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34號裁 定,准許對聲請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為假 處分裁定。然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 上字第174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裁定駁 回相對人之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 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 二、按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意旨有上開裁定、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案民事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茲以聲請人欲趕離相對人,兩造 間另有刑事強制罪與侵入住宅罪偵查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419號),請體察全情駁回聲請或安排調解 云云,難以憑採。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0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16

CTDV-114-全聲-1-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坤慶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代 理 人 吳讚鵬律師 相 對 人 施鄭素鑾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95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將坐落於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 114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中所有妨礙聲請人 (包含同住家屬、員工、承租人及經聲請人同意進入之訪客)車 輛進出之紐澤西護欄移除,並不得有妨礙聲請人(含同住家屬、 員工、承租人及經聲請人同意進入之訪客)通行上述編號A部分 土地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影本之 記載。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詳如附件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答辯狀影本之 記載。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業已 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南側道路現場照片、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縣○○鄉○○○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提 供造路同意書、買賣契約書、廠房建物租賃契約書、朴子祥 和郵局第000132號存證信函、玉泉法律事務所民國113年11 月8日函影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 履勘現場,確認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南側道路現場照片所示的情況相符合,堪認相對人確實 有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南側道路上面設置妨礙聲 請人或同住家屬、員工、承租人、訪客的車輛通行之障礙物 。聲請人雖於所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尚未能盡完全 釋明之責;惟查,聲請人陳明願意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 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應足以補足之。因此,本件聲請,於 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而查,嘉義縣○○鄉○○段0000地 號目前的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00元/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60.34平方公尺,土地現值為54 ,306元。上述A部分標的物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後,相對人將 遭受在於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而如果聲請人日後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 則相對人即得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而以司法院所 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計算,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審辦案期限為1年2月、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 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聲 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於歷經一、二審判決確定之時間, 應為3年8月。則相對人在此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應為相當於標的物價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 ,即9,956元(計算式:54,306元5%(3+8/12)=9,95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對於相對人因 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提供擔保金額9,956元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16

CYDV-113-全-46-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偉能 相 對 人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石百達)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所為106年度抗更㈠字第522號假扣押裁 定關於張偉能部分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伊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抗更㈠字 第5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對伊為假扣押在案。茲因 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確定,爰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三、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就 聲請人與其他債務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4億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全 字第4號為假扣押保全執行在案(見本院卷第7-13頁);嗣因 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案號: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 、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17號、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306號),相對人已敗訴確定,此有相關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影本或網路列印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5頁)。 是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撤銷系爭裁定(關於聲請人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V-114-聲-14-20250116-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董育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及第53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 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 強制執行等是(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董育德、債務人屠新民 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相對人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供擔保,對董育德、屠新民之財產於5 ,830,300元之範圍聲請假扣押,經假扣押執行董育德所有之 不動產、對第三人之銀行存款及可領得之薪資債權,及囑託 臺灣士林、板橋(即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嗣經受託法院函 覆第三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臺灣 銀行永和分行聲明異議並轉知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對上列 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事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提起異 議之訴,假扣押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 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板橋 地方法院函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就第三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臺灣銀行永和 分行之扣押聲請人名下之銀行存款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 第119條第3項提起異議之訴,係假扣押原因已消滅,聲請人 得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裁全字 第1681號、91年度執全字第874號卷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就聲請人董育德所有之位於臺 中市沙鹿區及新北市汐止區之不動產業已扣押、對第三人美 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 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臺灣銀行永 和分行存款雖未足額亦已扣押,且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未經相對人撤回,假扣押效力仍持續存在未消滅,非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 事由。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15

TPDV-113-司全聲-11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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