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坤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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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黃琮琪 代 理 人 朱坤茂律師 相 對 人 黃高素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美君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高素屏辦理被繼承人黃沃壤如附件 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高素 屏(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子,而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黃沃壤於民國112 年8月18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並立有自書遺囑, 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黃沃壤之遺產分割,然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 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媳婦周美君(女、47年10月26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黃沃 壤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書遺囑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件影本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95號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該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二人亦同為 被繼承人黃沃壤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黃沃壤之遺產分割 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 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 議書,該協議之內容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而關係人周美君 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選任由周美 君擔任相對人黃高素屏辦理被繼承人黃沃壤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1-24

TCDV-113-司監宣-590-2025012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歐陽榆山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4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31、3249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歐陽榆山有第一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郭諺甫之犯 行, 因而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之量刑,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量處 有期徒刑5年1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大學英文系在學學生,對法律全然不懂 ,不理解「販賣」與「轉讓」之差異,自始所承認的是幫郭 諺甫調貨之客觀事實,於法院審理所稱「承認」、「認罪」 等語,專依辯護人之指示而認罪,就所認之罪是「轉讓」或 「販賣」,未有明確之概念,此勘驗開庭錄影即明。   可見伊雖僅對刑之部分上訴,但所涉犯罪事實不同,所犯罪 名亦不會相同,實係對第一審論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5年1月過重,應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上訴,應有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審酌伊係對轉讓毒 品認罪,容有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已說明,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同條第 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 。是以,上訴權人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仍有爭執不願甘服者 ,自得依法就判決之全部(含犯罪事實)為上訴,其既明示 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權人就 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 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 判之意,上訴審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自不容其 事後對原已不爭執之事項再行爭執。本件上訴人經檢察官起 訴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郭諺甫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並自行選任第一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經第一審判決論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後,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法官問:「上訴理由?」、「被告答 :我認為原審(按:指第一審)判太重,原審的犯罪事實、 法條、沒收、保安處分我都不上訴。我只針對量刑上訴,犯 罪事實、法條、沒收、保安處分都不在上訴範圍。辯護人答 :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其餘部分都不在上訴範圍。上 訴理由引用今日庭呈刑事準備狀所載」,審理期日其原審辯 護人為上訴人辯論時表示,上訴人並非以販毒維生,請考量 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數量、重量等語(見原審卷第78、109頁 )。而一般有通常智識之人均能了解販賣與轉讓之不同,上 訴人為大學在學生,且有辯護人為其辯護,自無不明販賣與 轉讓及僅就量刑上訴之意義。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原 審以上訴人僅就量刑上訴之基礎所進行之審判程序,亦未提 出異議,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及僅就其刑之部分為審理,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翻異前詞,謂其所認之罪為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指摘原審未就其不爭執之犯罪事實、法條併予審 理,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 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27-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合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育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加弘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光玄律師 劉惠昕律師(民國113年12月3日解除委任) 被 上訴 人 朱秀香 林衍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黃楓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朱秀香經被上訴人林衍良(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 其名)授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與伊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下稱甲約),約定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 即總價款2億8,182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等名下如附表 一所示坐落○○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嗣後因分 割新增1筆後為16筆;下稱甲地),及如附表二所示訴外人○○ ○等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並與甲地合稱系爭 土地);並於甲約第3條約定朱秀香需協助伊於2年內取得乙 地,且於系爭土地簽約完成後5日內,簽訂正式契約;若無 法取得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甲約。朱秀香事後僅於109 年12月間協助伊取得000地號土地,卻怠於協助伊取得000地 號土地,並為其他買家洽購乙地,而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 條件成就,是甲約第3條解除條件不成就,甲約仍屬有效, 且朱秀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甲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1億9,358萬7,582元同時 ,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第一備位依甲約第3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伊補訂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稱乙約),併依乙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 伊給付1億9,358萬6,250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第二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秀香應給付 伊5,094萬4,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094萬4,101 元本息)【以上請求詳如附表三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甲約僅屬預約性質,且甲約締結後2年內因000地號土地所有 人仍拒絕出賣,不可歸責於朱秀香,是甲約因第3條約定解 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 棄。  ⒉(先位)如附表三編號1欄所示。  ⒊(第一備位)如附表三編號2欄所示。  ⒋(第二備位)如附表三編號3欄所示。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3-24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 料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朱秀香、林衍良為母子關係,訴外人林○昌係朱秀香之配偶、 林衍良之父(見本院卷第243頁)。  ㈡訴外人祁○國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祁加弘之父(見本院卷第243 頁)。    ㈢朱秀香經林衍良授權,於109年6月10日以朱秀香名義與上訴 人簽訂甲約,約定上訴人以每坪28萬5,000元(總價款2億8,1 82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第3條約定朱香需協 助上訴人於2年內取得乙地,且於乙地簽約完成後5日內,簽 訂正式合約;若無法取得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甲約,同 時記載瑕疵保證、產權移轉、費用負擔等事項(見原審卷第4 7-51頁)。  ㈣朱秀香已協助上訴人取得000地號土地,並於109年12月2日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57-61頁)。  ㈤上訴人曾以台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370號存證信函(下稱370 號函),通知朱秀香應於5日內依甲約意旨,就系爭土地(除0 00地號土地外)簽訂正式土地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73-177 頁)。  ㈥上訴人曾對朱秀香提起刑事背信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826號 (此卷下稱他字卷)、111年度偵字第42944號(此卷下稱偵字 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 44號;下稱系爭刑案,見原審卷第437-439頁〉。  ㈦上訴人迄未給付定金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44頁)。  ㈧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111年5月31日分別寄出台中大隆路郵 局存證號碼91號、339號存證信函,催告朱秀香盡協力義務 ,朱秀香於111年6月9日以豐原郵局存證號碼323號存證信函 (下稱323號函),向上訴人表示:「台端台中大隆路存證號 碼339號存證信函收悉,惟貴我雙方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是預定,本無強制力...」等語(見原審卷第75-87頁)。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豐原郵局存證號碼324號存證信函( 下稱324號函)表示:「台端原洽購朱秀香所有○○市○○區○○段 00000○地號,林衍良所有同段000等地號土地,因有買主欲 以每坪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洽購...000-0、000-0地號之出售 價格以購入價每坪14.25萬元計算。因台端曾經洽購,乃徵 詢台端意願,如願以同一單價洽購時,請於6月20日前回覆 ,逾期視為放棄」(見原審卷第89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甲約究係本約,抑或預約?  ㈡甲約已否因(第3條約定)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㈢上訴人先位依甲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 1億9,358萬7,582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第一備位先依甲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 人補訂乙約,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第一備位再依乙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 人給付1億9,358萬6,250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第二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秀香應給 付上訴人5,094萬4,101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甲約之定性:  ⒈按所謂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當事人 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 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 約等情形決定之。倘當事人未開始為履行行為(如買受人全 未給付部分價金,出賣人未給付部分標的物),或將來無法 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須另訂本約者,則屬預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兩造雖於甲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包含甲、乙地 在內),並於第2條約定買賣價金為每坪28萬5,000元,總價 款為2億8,182萬元(見原審卷第47頁)。惟參酌甲約第3條約 定內容,賣方需協助買方取得於2年內取得乙地,並於乙地 簽約完成後5日內,簽訂正式合約;若無法取得時,雙方同 意無條件解除甲約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則乙地 是否確屬於買賣標的物尚未終局確定,仍有待朱秀香於2年 內促成買賣成交,雙方再簽訂正式合約,故將來顯然無法逕 依甲約履行。此由上訴人嗣後郵寄370號函,通知朱秀香應 於5日內依甲約意旨,就系爭土地(除000地號土地外)簽訂正 式土地買賣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益臻明確。  ⑵參以甲地各筆均屬面臨南側道路之臨路地,且每筆均已分割 成可供建造店舖建物之基地,其價值較諸袋地或裡地之價值 ,顯然較高,而乙地則位於北邊面積較大之裡地,僅適合建 造住宅用大樓,且必須搭配甲地作為通路與合併開發,始能 發揮其最大經濟價值,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205頁)。再稽諸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告訴狀載明:其僅取得 000地號土地,而未取得其餘系爭土地,並無單獨開發價值( 見他字第7頁),及上訴人取得000地號土地每坪價金僅14萬2 ,5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偵字卷第15頁),約莫為 甲約每坪單價之半數。由此可知甲約約定每坪28萬5,000元 ,實係甲地(臨路地)與乙地(裡地)之均價,且以上訴人於締 結甲約後2年內順利取得全部乙地為前提要件;如未能於2年 期限內取得全部乙地者,甲約締約雙方均無意受甲約拘束, 亦無意以每坪28萬5,000元單獨出賣或買受甲地之意,雙方 始有甲約第3條解除條件之約款。換言之,難認甲約當事人 就每坪28萬5,000元買賣甲地已臻於一致,甲地之買賣價金 仍待將來協商確定,自難謂就甲地已成立本約。  ⑶況甲約草約第3條原列具體付款方式與條件,係由上訴人委託 連○盛代書草擬,經朱秀香表示仍需一段時間協助取得乙地 ,故刪除付款方式與條件約定,待日後取得乙地後再將付款 條件補上,故兩造締結甲約時就付款條件與時間均未明確約 定等情,業據證人連○盛迭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263頁、本院卷第204-205頁)。準此,可知兩造均 認付款方式及時間等細節,亦屬契約重要之點,仍待將來協 商,而以甲約合意賣價與標的為張本,再行協商,如取得合 意者,始再另行訂立正式買賣契約,益見甲約應屬預約,而 非本約。上訴人主張僅取得乙地其中1筆者,即可開發甲地 云云,應係事後曲解甲約文義,尚難遽採。  ⑷另參以系爭土地買賣原承辦代書徐○在(即連○盛之前手)亦稱 :預定買賣契約(應指甲約),那是一種預定,暫時,不確定 的情況之下,我們預定一種事情,這個我們預定的事情有成 就了,預定買賣契約還是要經過雙方,你要不要繼續履行這 個契約,我們雙方是不是要來把契約履行完畢,繼續再正式 的契約(應指本約)等情(見原審卷第293頁),亦徵被上訴人 抗辯甲約係預約,非屬無據,應可採認。      ⒉從而,甲約係預約,而非本約,應堪認定。    ㈡甲約已否失效:  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無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因條件 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 ,視為條件不成就」。依此規定,足見除須有故意促其條件 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不成就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觀諸甲約第3條約定,明定朱秀香須於締約後2年間協助上訴 人取得乙地,否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甲約。即甲約因未限 期取得乙地之事實發生,而失其效力,故甲約屬附條件之法 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於解除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無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  ⑵上訴人主張朱秀香故意怠於協助上訴人取得000地號土地,係 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就,故解除條件不成就云 云,並提出LINE對話擷圖、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87-91頁)。  ⑶惟據訴外人林○欽於系爭刑案證稱:朱秀香曾於109年或110年 間委託林○裕前來找伊,表明有意購買000地號土地,嗣因其 父○○○即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無意出賣,而未成交(見他字卷 第161-162頁)。由此可知朱秀香於締結甲約後,隨即託人洽 購000地號土地事宜,惟因其非地主,無權決定是否出售, 致未能成交,自難謂有何施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條件不成就。  ⑷至於前開LINE訊息,係林○昌與祁○國分別為兩造之利益 所為 討論(見原審卷第35頁),經比對其等分別於原審所為證言( 見本院卷第319-322、329-332頁),其等係討論000地號土地 無法取得後,甲地如何處理,核與取得000地號土地並 無關 聯,應難據為朱秀香有何不正當行為之依據。  ⑸另外,朱秀香或與林衍良先後於111年6月9、10、14日,分別 郵寄323號函、324號函,及豐原水源郵局存證號碼53號存證 信函,據以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7-91頁),前開信函中 表明因000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因地主拒絕出售,及另有 他人出價每坪36萬元以購買甲地,詢問上訴人是否以同一價 格承買,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正當行為。況參酌祁○ 國於原審證稱:伊與林○昌因無法取得000地號土地後,雙方 曾談及甲地價格每坪32-35萬元(見原審卷第327-328頁),核 與前開信函所稱他人出價每坪36萬元極為相近,縱此價格合 於被上訴人出賣意願,亦難憑此逕謂被上訴人有何不正當行 為。  ⒉從而,茲因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即締結甲約翌日起2年內) 前,仍未能取得000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指 不正當行為,是該解除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抗辯甲約失其 效力,即無不合。  ㈢先位請求:   ⒈按預約成立有效後,預約權利人始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 之義務(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694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甲約既已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不負有簽訂系爭土地本約 之義務,應屬當然。  ⒊從而,上訴人仍依已失其效力之甲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億9,358萬7,582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依據。  ㈣第一、二備位請求:  ⒈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以雙方具有債之   關係,且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   付者,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自明。經   查:  ⑴甲約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無義務與上訴人締結本約之義   務,兩造就甲地亦無任何債之關係,遑論有何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存在。  ⑵至於上訴人是否受有無法獲得轉售甲地價差5,094萬4,101元 損失,純係上訴人主觀念想,應與被上訴人無涉。  ⒉從而,上訴人備位依失其效力之甲約第3條、未成立之乙約第 5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其補 訂乙約,並移轉甲地所有權,及賠償5,094萬4,101元本息, 均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如附表三欄所示約定與規定,請求判 決如附表三欄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與本院認定未盡相同,惟結論尚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代稱甲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⑴㎡ ⑵坪      所有人    應有部分           價金(每坪28萬5,000元計算;元以下4捨5入) 1              000-0                             ⑴100.26 ⑵30.33 朱秀香                   10026分之3326                    286萬7,428元    (計算式:100.26×0.3025×3,326÷10,026×285,000=286萬 7,427.7)          林衍良                   10026分之6700                    577萬6,238元    (計算式:100.26×0.3025×6,700÷10,026×285,000=577萬 6,237.5)          2     000-0         ⑴97.87 ⑵29.61 林衍良              全部                  843萬7,617元    (計算式:97.87×0.3025×285,000=843萬7,617.3)     3     000          ⑴353.67 ⑵106.98          朱秀香              全部                  3,049萬775元    (計算式:353.67×0.3025×285,000=3,049萬774.8) ☆備註:110年11月12日因分割增加000-12地號 4     000-0         ⑴30.24 ⑵9.15           朱秀香              全部                  260萬7,066元    (計算式:30.24×0.3025×285,000=260萬7,066)      5     000-0         ⑴3.6 ⑵1.09             林衍良              全部                  31萬365元     (計算式:3.6×0.3025×285,000=31萬365)        6     000-0         ⑴206.31 ⑵62.41 朱秀香              全部                  1,778萬6,501元   (計算式:206.31×0.3025×285,000=1,778萬6500.8)    7     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8     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9     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10    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11    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12    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13    0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14    000-00        ⑴221.98 ⑵67.15 朱秀香           全部                  1,913萬7,451元   (計算式:221.98×0.3025×285,000=1,913萬7,450.7)   15    000-00        ⑴84.86 ⑵25.7            朱秀香             全部                  731萬5,993元     (計算式:84.86×0.3025×285,000=731萬5,992.7) ☆備註:110年11月12日自000地號分割而來    16    000          ⑴422.18 ⑵122.71           林衍良            全部                  3,639萬7,193元   (計算式:422.18×0.3025×285,000=3,639萬7,193.2)   合計 ⑴2,245.47 ⑵679.25 1億9,358萬7,582元                     附表二(代稱乙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⑴㎡ ⑵坪         所有人         應有部分          價金(每坪28萬5,000元計算;元以下4捨5入)   1     000         ⑴551.99 ⑵166.98 訴外人○姓地主             全部                  4,758萬8,438元    (計算式:551.99×0.3025×285,000=4,758萬8,438元)     2 000 ⑴471.47 ⑴142.62 ○○○ 全部 4,064萬6,607元    (計算式:471.47×0.3025×285,000=4,064萬6,607元) 合計 ⑴1,023.46 ⑵309.6 8,823萬5,045元    附表三(上訴人請求與聲明): 編號 請求順位 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 備註 1 先位 甲約第6條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億9,358萬7,582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2 第一備位 ⑴甲約第3條 ⑵乙約第5條 ⑴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補訂乙約 ⑵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億9,358萬6,250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3 第二備位 民法第226條第2項  朱秀香應給付上訴人5,094萬4,101元本息 計算式:2,245.47㎡×0.3025×(36萬元-28萬5,000元)=5,094萬4,101元;元以下4捨5入

2024-12-18

TCHV-113-重上-55-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鎬錡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鎬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陸月,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鎬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鎬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處理廢棄物罪。辯護意旨固主張被告應係犯同法第46條第 2款之罪。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謂事業負責人或 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者,係指事業機構上開人員,對其事業本 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廢棄物處理法所規定之 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規定,「事業」是指「農工礦廠(場)、營造 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 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犯罪主體,係指 該第2條所規定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如非上開事業之 負責人或相關人員,縱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除係與有上 開身分之人犯之者外,乃是否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 問題,要難併論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罪。此乃立法者基於有 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 ,課以「事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清理「其廢棄物」之一 定作為義務,不得違反本法就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清 理所規範之法定作業程序,以免造成環境污染,並善盡保護 地球之社會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被告本身並非該等事業之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 ,即無該款適用。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 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 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本案被告之行為,因犯罪時間 密接,地點相同,手法態樣亦相似,堪認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性,且係基於單一犯意,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評價為集合犯 ,屬實質上之一罪。  ㈢被告身為營造業者,理應遵循相關營建法規從事營建工程, 卻貪圖一時方便及相關成本而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處,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處理本案廢棄物,致生影響生態環境之虞 及被害人吳家松利用土地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含堆置廢棄物之期間、次數、數量,暨廢棄物 之性質等)、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身心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9頁),又本案土地業已回 復原狀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民國113年7月4日環廢 字第113003948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及檢察官當 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 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 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 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 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卡車壹輛,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犯行,然前揭車輛 並非專供載運廢棄物使用,且價值非低,倘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按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刑罰 ,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時,起 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追加聲 請沒收,故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法院亦未依職權沒收,並 不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被 告固於本院自陳如請合法業者處理本案廢棄物,大約是需費 2萬多元,然審酌被告業已委請合法業者回復原狀,復依卷 內事證尚不足認定有其他報酬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 沒收,如再予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故亦不予沒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8

MLDM-113-訴-181-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18號 原 告 碳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義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被 告 旭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鐘玲珠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00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 新臺幣80萬6,25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為「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廠房),約定租賃期限為112年8月10日至118 年8月9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2萬2,500元。原告 為製造無人機之公司,租用系爭廠房乃供營業使用,為確保 收訊良好,以測試無人機,原告須將系爭廠房前側屋頂約超 過一半改為透明玻璃纖維,屋頂必須墊高約3公尺,而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8款、第9款、第10款,原告就系爭租賃 標的物應進行屋頂翻新、廠區前方台階鋪設,及得將辦公室 二樓至四樓之隔間拆除等工項(下稱系爭工項),故原告與 被告洽租完成後,委由枝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枝 達公司)承攬設計,並製作模型,該模型置放於被告公司, 並徵得屋(地)主張順淵之同意,原告據以設計及申請建造 執照,惟因系爭工項涉及結構變更,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5條第1項,建築法第9條、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之規定,原告進行系爭工項須由被告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足見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被告之從給付義務。詎被告 卻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經原告多次主動協商,被告仍不願 配合提出,原告因於112年9月20日寄發台北光華郵局532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否則即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9月27日 終止系爭契約。  ㈡詎被告竟於112年10月11日以台中工業區郵局208號存證信函 ,稱原告自112年8月10日起,已積欠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 因以112年10月12日即該函送達原告之日終止系爭契約,並 以經公證之系爭契約,向鈞院聲請執行原告積欠2個月租金6 4萬5,000元、1.5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48萬3,750元。惟系爭 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致使系爭契約第7條之 約定無法完成,契約目的不能達成,依民法第229、254、25 5、256條之規定,原告本無須催告,即得解除契約,然原告 踐行多次催告,仍屢經被告拒絕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 方於112年9月27日終止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為 被告之從給付義務,該從給付義務即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 ,與原告所負給付租金之主給付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無 先為租金給付之義務;縱認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被 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原告於112年3月25日兩造簽 署租賃意向書時,已給付保證金32萬2,500元予被告,而系 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12年9月27日終止,被告自應將該保證金 返還原告,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當得於此範圍內與被告 之債權互為抵銷。再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8款之「 再支付1.5個月租金額」之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性質,惟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終止並無可歸責事由,已如 前述,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損害,足認債務人即原告實 存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是被告以系爭契 約向鈞院聲請執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7條第4項第8 款原告積欠兩個月份租金(即112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9日、1 12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共計64萬5,000元,及原告未 於裝修期內將屋頂翻新,應給付1.5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共4 8萬3,750元,自無理由。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0062號原告與 被告間清償强制執行事件之强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出租與原告之系爭廠房,其屋頂以鋼架支撐,石棉瓦覆 蓋其上,兩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8、9、10款約定之屋 頂翻新,自系爭廠房移交日至112年8月9日,為原告之裝修 期間,不計算租金,僅由原告負擔屋頂之翻新費用;而原告 僅需拆除石棉瓦後,再以烤漆板重新覆蓋其上即可,台階鋪 設及隔間拆除,亦均無需更動鋼梁、結構,原告所提事證為 辦公室大樓重新設計及規劃,已逸脫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 且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寄發台中工業區郵局208號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2年10月16日收回系爭廠房後,於112 年11月9日間自行將系爭廠房屋頂翻新工程委由廠商承攬施 作,並於數天內完工,所支付之承攬報酬為89萬7,620元, 與系爭契約之3個月租金96萬7,500元(32萬2,500×3=96萬7, 500元)金額相近,均足見系爭廠房之屋頂翻新並非依建築 法、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需申請建築執照後, 才可進行施作。又,系爭契約亦無被告須提供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之約定,反而是原告從未履行租金給付義務,故原告臚 列各類申請及同意書要求被告提出,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 致無法進行系爭廠房之屋頂翻新,顯無可採。縱始屋頂翻新 需申請建築執照後方得施作,惟系爭租賃標的物與坐落之土 地均為被告所有,亦應由被告擔任起造人,或由建物所有權 人提供建物使用權同意書即足,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違反系爭契約及附隨義務,而於112年9月27 日終止系爭契約,顯無理由,應以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收 受被告寄發之台中工業區郵局208號存證信函,為系爭契約 之終止日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3頁):  ㈠兩造於112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⒈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8年8月9日止。租賃標的物辦 公室依現況於簽約日移交原告使用,廠房依現況於112年5月 10日移交原告使用,自移交日至112年8月9日為裝修期,不 計算租金。  ⒉每月租金為32萬2,500元,原告應於每月10日電匯租金至被告 帳戶。  ⒊原告於112年3月25日電匯保證金32萬2,500元予被告。  ⒋系爭廠房屋頂由原告於裝修期內完成翻新並負擔費用,若原 告未將屋頂翻新,須於起租日再支付1.5月租金額予被告, 兩造不爭執此項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  ⒌廠區前方之台階由原告鋪設並負擔費用。  ⒍被告同意原告將辦公室二樓至四樓之隔間拆除,租賃期滿或 終止租約交還租賃標的物時,無須回復原狀。  ㈡被告不同意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㈢原告未於裝修期內翻修系爭廠房屋頂。  ㈣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12年8月10日給付租金32 萬2,500元及在裝修期間未履行將屋頂翻新,於112年8月18 日寄送被證1之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於112年8月19日收受 ;原告於同年9月20日寄送原證2之律師函予被告,被告於同 年月21日收受;被告於同年9月25日寄送被證2之律師函予原 告,原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同年10月11日,被告寄送原證 3 之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月12日 收受。  ㈤兩造於112年10月16日辦理租賃標的物返還作業完畢。被告同 意返還原告保證金32萬2,500元。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4頁):  ㈠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⒏⒐⒑款之約定,被告有無提供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之義務?  ㈡系爭契約之終止日為何時?  ㈢被告向本院執行處,依原證1經公證之系爭契約,以原告積欠 2個月租金64萬5,000元及1.5月租金額之違約金48萬3,750元 ,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㈣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經查,被告以經公證之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0062號 清償債務強制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據本院調卷查明,故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有無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被告是否未依約履 行從給付義務?  ⒈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 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之發生原因可能 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 契約解釋,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 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意義在於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 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 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 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輔助功能),或 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之義務。 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 務、附隨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 裁判見解參照)。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交付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係違反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乙情,為 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原告就被告依系爭契約除 應負主給付義務外,尚應負之從給付義務之具體內容及其範 圍為何?暨被告未依約履行其從給付義務之事實均負舉證責 任:  ⑴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租賃標的物為系爭 廠房;第7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以下同)將房屋交 乙方(即原告,以下同)使用時其現有之水電、消防設備須 為堪用狀態…第7條第4項約定:1.本租賃標的物之辦公室依 現況於簽約日移交乙方使用,廠房依現況於112年5月10日移 交乙方使用…3.交廠前甲方須與基台廠商終止合約,並於112 年6月30日前撤出有基地台設備。…12.租賃標的物內之監視 系 統,甲方將全部拆除,拆除費用由甲方負擔…等語,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27頁)。依上開約定內容, 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主給付義務為將租賃標的物之系爭 廠房以現況移交予原告使用,且移交時之水電、消防設備須 為堪用狀態、基地台設備應於112年6月30日前撤出、監視系 統應拆除,而被告已將系爭廠房以現況移交原告使用,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本訴中並未主張系爭廠房移交時有何 缺失或被告應盡之義務未履行,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主 給付義務業已履行,應先認定。  ⑵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8.9.10.款約定,由原告負 擔費用於裝修期內翻新系爭廠房屋頂、鋪設廠區前方台階及 被告同意原告拆除辦公室二樓至四樓隔間,原告進行系爭工 項須依法申請建造執照,故被告自負有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予原告之從給付義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頁第8.9.10.款約定所須進行之系爭 工項,其中屋頂翻新部分係全部翻新,為被告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272頁),其翻新數量過半,屬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修 建,應委託開業建築師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申請建造執照;辦公室隔間拆除涉及分間牆變動事項, 應委託開業建築師向都發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有都發局11 3年3月15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04750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85-186頁),準此,原告依上開約定進行系爭工項,應 委請建築師向都發局申請建造執照及室內裝修許可,合先認 定,被告辯稱屋頂翻新部分無須申請建造執照云云,核無可 採。  ②原告主張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 請建造執照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廠房坐落之土地 為被告所有,被告自負有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之從 給付義務,被告則以依上開規定,土地為起造人自有者,不 需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辯。按系爭廠房及所坐落之土地 均登記為被告所有,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本院卷第347-352頁),而兩造主 要之爭執乃在於原告進行系爭工項之屋頂翻新工程,應由何 造擔任起造人向都發局申請建造執照,如由原告擔任起造人 申請建造執照,因土地非起造人自有,申請建造執照自當檢 附土地所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由被告擔任起造 人申請建造執照,則無庸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關於此項 爭執,系爭契約僅約定由原告負擔費用,並未明文約定應由 何造擔任屋頂翻新工程之起造人或約定被告應提出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予原告,準此,本院認為就屋頂翻新工程,由兩造 任一造擔任起造人向都發局申請建造執照均能符合兩造締約 時之本意,被告就此應負有配合申請建造執照之從給付義務 ,即本件如由原告擔任起造人時,被告應配合提出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如由被告自任起造人時,被告則應配合同意以被 告名義提出申請,被告如無正當理由而無故拒絕配合時,即 應認為有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從給付義務之情事。  ③本件被告固不同意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不爭執事 項㈡),惟本院審酌依原告提出其與枝達公司簽訂之「碳基 科技新設廠房規畫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所示(本院卷第 211-259頁),原告委託枝達公司規畫設計之內容包含立面 設計、室內設計及增建,卻未見列有屋頂翻新工程,難認與 原告應施作屋預翻新工程相關;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 定:房屋有改裝、隔間、裝潢之必要時,乙方應告知甲方經 甲方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或違反 建築相關法令(本院卷第22頁),依此約定原告於有必要時 ,雖得就系爭廠房為改裝、隔間及裝潢,但並未約定原告除 改裝、隔間、裝潢外,尚得自行增建,而依原告委託枝達公 司規畫設計之增建部分,系爭廠房之一至三樓均有增建,增 建面積達252.96平方公尺,明顯逸脫系爭契約明定之改裝、 隔間及裝潢之範籌,亦非屬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 第8.9.10.款約定所應施作之工程。本院認為原告以不符合 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增(改)建事項要求被告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被告不同意提供核屬有正當理由,原告於理中並 自承除要求被告應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原告以原告為起 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外,並未請被告提供其他何項協助( 本院卷第419頁),則被告不同意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自無從遽予評價為未履行其從給付義務。  ㈢系爭契約所訂之單方終止權,約定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及 第8項,分別為:原告於租賃期限未滿擬終止租約時,應於3 個月前函告被告;原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或違反使用 租賃物之各款限制時,被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本院 卷第25頁)。被告並無未依約履行其從給付義務之情事,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從給付義務以11 2年9月20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逾期即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符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單方終止權之行使要件,亦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22 9條、第254-256條規定行使契約終止權,自不生單方終止系 爭契約之效力;而原告未依系爭契之約定給付租金,經被告 於112年8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原告於112年8 月19日收受仍未給付,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存證信函以原告 欠租逾2個月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符合系爭契約 第7條第8項約定,原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存證信函(不爭執 事項㈣),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兩造所 訂爭契約於同日終止。  ㈣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 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見解參照)。系爭契約經 被告以意思表示終止,終止前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 ,而原告未依約給付112年8月、9月之租金,亦未於裝修期 內翻修系爭廠房屋頂(不爭執事項㈢),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 4項第8款約定,原告須於起租日再支付1.5月租金額予被告 ,此項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㈠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履行從給付義務, 就租金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暨以違約非可歸責於原告,被 告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並無未依 約履行其從給付義務情事,原告據此就租金給付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並無可採;至原告未於裝修期內翻新屋頂乙事,係 因原告未以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屋頂翻新內容請求被告提供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無法取得被告同意提供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原告主張非可歸責於原告,亦不足採。從而,被告向 本院執行處,依經公證之系爭契約,以原告積欠2個月租金6 4萬5,000元及1.5月租金額之違約金48萬3,750元,聲請強制 執行,核屬有據。  ㈤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 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 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 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 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租金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為不可採,業如前述,原告以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 起異議之訴,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以保證金抵銷部分,經 被告當庭自認保證金返還條件已經成就,且無須扣除損害賠 償,被告同意返還保證金32萬2,500元(本院卷第418頁,不 爭執事項㈤),則按原告主張抵銷之數額,兩造間債之關係 消滅,原告就此以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2個月租金64萬5,000元 及1.5月租金額之違約金48萬3,750元,合計為112萬8,750元 ,扣除原告主張抵銷之數額32萬2,500元,被告之債權餘額 為80萬6,250元,被告以經公證之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80萬6,25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11

TCDV-112-訴-3418-20241211-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吳○○ 代 理 人 朱坤茂律師 相 對 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人吳○○之輔助人。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思覺失調 症,經醫院鑑定以受輔助宣告為宜,為此聲請對其為受輔助 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選任吳美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   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並審酌鑑定人即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高全毅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 基於受鑑定人有思覺失調症,其程度顯著,其精神障礙程度 可為輔助宣告,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監護宣告鑑定書在卷可 稽,是本件相對人係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准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 彼此關係密切,並獲相對人之手足同意其為輔助人,復相對 人之女蔡瀞怡經受合法通知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有送達證書 可佐,是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是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難認   有據,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2

TCDV-113-監宣-869-20241202-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黃琮琪 代 理 人 朱坤茂律師 上列聲請人陳報或報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本裁定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高素屏之財產清冊,關於「不 動產」、「動產」、「債權」、「債務」等資料均應填載, 如無不動產、動產、債權、債務,或狀況不明,亦應填載 「無」或「不詳」,不得空白;並請聲請人即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併於聲請狀或陳報狀狀尾簽章。 二、提出受監護宣告人黃高素屏最新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 單及最近一年之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 三、提出由監護人填寫之財產清冊切結書,並於切結書簽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1-21

TCDV-113-司監宣-553-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拓榮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拓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林添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拓榮於民國109年12月間因有資金借貸需求,遂向放貸業 者鄧鈞壕借款(鄧鈞壕涉犯乘機詐欺得利及教唆偽造有價證 券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鄧鈞壕則輾轉向張茂 勝借款,經張茂勝要求鄧鈞壕提供擔保,鄧鈞壕遂向林拓榮 表示應簽發本票供擔保。詎林拓榮為順利借得款項,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等接續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在 張茂勝將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借款匯入林拓榮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在臺中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未經其父林添益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林添益名義,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林添益之簽名1枚,而偽 造以林添益與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有價證 券(共11張),旋交予鄧鈞壕轉交予張茂勝而加以行使。鄧 鈞壕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林添益同意與被告共同擔任借款人 ,林拓榮因此順利詐得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之借款(共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嗣因林拓榮未依約還款,張茂勝始 知受騙,而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林拓榮則於11 0年4月9日,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前揭犯 行而接受裁判,經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拓榮自首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林拓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逐項提示、調查 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 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 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 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拓榮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鈞壕、證人即被害人張茂勝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刑事自首暨告發狀、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偽造之本票明細表(偵卷第31至43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57號卷宗資料(偵卷第77至107頁,含民事聲請狀、被告偽造之本票11張、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查二卷第99至111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 該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 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林添益署名之舉措,均係偽 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數次冒用林添益名義為共同發 票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復持以向鄧鈞壕、張茂勝行 使而借得款項之舉,依此整體行為觀之,被告偽造有價證券 之行為係為遂行其詐騙借款目的之手段,且於密接之時、地 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之概 念標準,整體上應係無可分割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10 年4月9日,主動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並說 明上開犯行,有前引之被告刑事自首暨告發狀1份在卷可考 ,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就其是否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 顯有不足而致其同意簽發空白本票、同意擔任他人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重要經濟行為合理分析 或利害判斷之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進行精神鑑 定,鑑定結果略為: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 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被告符合思覺失調 症臨床診斷。雖然可以維持基本生活及職業功能,但進一步 觀察可知其日常生活功能品質不佳,即便在規則服藥的狀況 下,其穿著發霉的衣物亦不以為意;職業功能亦不佳,僅能 勉強維持工作的樣子,但難以工作維生。此外,被告對外在 事務的理解與判斷亦顯有問題,例如接受他人飲宴招待會變 成是欠對方錢,或是明知身份證件在家人處,卻聽任他人教 唆去戶政辦身份證,在不清楚的文書上簽名、甚至簽父親的 姓名等行為。被告之抽象思考、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能力不 佳,難以處理複雜的訊息及事務,其生活經驗侷限,亦難有 學習或商量之對象,鑑定會談過程中,被告的思考内容貧乏 、表淺、反應速度極慢,難以就事物的細節、歷程多做描述 ,顯然受到長期疾病的影響,而有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的狀況 。被告因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難 以認識及判斷自身行為的法律意義和行為結果,容易陷自身 於錯誤的的狀況。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偵 卷第117至第127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 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 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應可採 信。本院衡諸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 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票係有價證券, 若經偽造而流通市面,將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竟 仍為圖一己之私,接續偽造林添益之簽名而偽造本票11張後 持以行使,並向張茂勝詐得借款,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林添益成立和解,有和解 書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而張茂勝受詐借出之款 項,嗣經鄧鈞壕給付而獲得清償,業據鄧鈞壕於偵查中、張 茂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31至133頁、本院 卷第14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無收入、已婚、有10歳及21歲男孩2名、無須扶養父 母、經濟情形不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考量被告本案後並無其他犯罪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於111年3月16日,經本院以110年 度監宣字第457號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辦理3,000 元以上之消費、借貸、贈與事宜及申辦門號逾2支以上之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黎紅琛、林品州之同意,此有該裁定書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1頁),堪認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 穩定且受有家人相當之協助,再犯的可能性已經大幅降低。 本院因認被告目前並無任何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尚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敍明。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並自首接受裁判,勇 於面對己過,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張茂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如果 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48頁),林添益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181頁)等情,本 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 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 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 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 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則應僅 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而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 一併沒收,俾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上權 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張並未扣案,依卷附影本所示( 偵卷第83至103頁),該等本票均係由被告與「林添益」共 同發票,依前揭說明,就被告發票部分仍屬有效,應僅就被 告票偽造「林添益」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本票有價證卷部分 ,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造 之「林添益」署名,因已隨之一併沒收在內,自無庸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張茂勝所詐得共400萬 元之借款,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張茂勝該等受詐借出之款項 已獲得清償,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 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 張茂勝所出借之款項既已獲得清償,其求償權已獲滿足,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7號卷 交查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236號卷 交查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26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卷 附表:偽造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2月8日 150萬元 偵卷第83頁 2 109年12月23日 25萬元 偵卷第85頁 3 109年12月25日 25萬元 偵卷第87頁 4 109年12月31日 25萬元 偵卷第89頁 5 110年1月6日 25萬元 偵卷第91頁 6 110年1月11日 25萬元 偵卷第93頁 7 110年1月13日 25萬元 偵卷第95頁 8 110年1月19日 25萬元 偵卷第97頁 9 110年1月25日 25萬元 偵卷第99頁 10 110年1月28日 25萬元 偵卷第101頁 11 110年1月30日 25萬元 偵卷第103頁

2024-11-12

TCDM-113-訴-1129-202411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施昭佑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郭俊銘律師 蘇小津律師 曾邑倫律師 林世民律師 被上訴人 銘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洪麗花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依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就臺南市○○區(下略)○○段0000 00等地號土地簽署之投資契約書(下稱1091契約或1091案)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8,831,455元之本息 ;如認1091契約已失效,則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 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投資金額之 本息(原審訴卷一第442至443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被上 訴人先撤回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為 請求(本院卷二第8頁),再於本院113年6月7日準備程序將 原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備位之訴,而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018,50 3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上訴人當庭表示同 意其追加(本院卷五第37至3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准許其追加。 二、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與兩造協商 為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前提出下列攻防方法:㈠否認1091 契約及兩造於109年8月14日就○○段0000等地號土地簽署之投 資契約書(下稱1096契約或1096案,與前者合稱兩案契約) 之真正【上訴人主張兩案契約上訴外人和祐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祐公司)大小章未經上訴人授權而蓋用】。㈡主 張解除兩案契約。㈢否認1091案有使用1096案土地,1096案 有使用○○段0000-0地號土地。嗣於本院與兩造協商為不爭執 事項及爭點整理後另提出下列攻防方法:㈠兩案契約上,丙 方即訴外人和昕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昕公司)僅有上訴人 簽名,未蓋用和昕公司大印,亦未表明代表意旨,不生合法 代表之效力。㈡兩案契約上,上訴人為乙方,同時以丙方和 昕公司負責人地位,代表和昕公司與自己簽訂契約,違反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禁止規定,該法律行為無 效。㈢兩案契約上,上訴人為乙方當事人,同時以丁方和祐 公司負責人地位,代表和祐公司與自己簽訂契約,而非以監 察人為公司之代表,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屬無權代表 ,該法律行為效力未定。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上開主張均 係逾時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不得提出。查上 訴人固於原審未曾提出上開各主張,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其因受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為與被上訴人簽訂1091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撤銷該意思表示;及1091契約因已無法取得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致契約目的已無法 成就,而失其效力,並經原審列為兩造爭執事項(原審訴卷 一第215至217、442頁;惟於本院不再主張後者,本院卷三 第12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已對1091契約效力為爭執。再 觀之兩案契約(原審司促卷第11至17頁、訴卷一第149至155 頁)為同日簽訂,形式上均為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即上訴 人、丙方即和昕公司、丁方即和祐公司等4方當事人共同簽 署,且上訴人為丙方、丁方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而契約內容 除就投資標的、投資金額、返還投資金額及支付利潤之總額 為不同之約定外,其餘條款均屬相同;且依被上訴人之主張 ,兩案契約有共用部分土地,投資金額亦有合併給付及計算 等情形(詳後述),堪認兩案契約有相牽連之情形。被上訴 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如認1091契約已失效,則追加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投資金額之本息 ,則關於兩案契約之效力(包含4方當事人是否均有效簽立 契約),應屬本件重要爭點,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各項主 張均屬爭執兩案契約效力問題,並就1091契約部分補充法律 上之陳述。衡以本件爭議金額甚大,關於兩案契約之簽署有 無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考量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後,再追加該備位之訴,上訴人亦同意 其追加,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倘不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 上開攻防方法,對於契約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大,應認顯失 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應 例外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攻防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8年間向訴外人鄭瑞昌家族( 下稱鄭氏家族)提出以○○段0000-0等地號土地為主之投資案 即1091案,及以同段0000等地號土地為主之投資案即1096案 ,1091案有使用1096案土地,1096案亦有使用1091案土地, 經鄭氏家族應允並同意以伊公司(由鄭氏家族經營)名義進 行購地、興建建物及銷售之合作投資後,伊遂經上訴人及其 代理人即訴外人施雅晨以LINE等方式指示鄭氏家族中之訴外 人鄭雅苓,或由渠等提供與地主等人間之付款憑證予鄭雅苓 確認,而由鄭雅苓啟動付款流程後,由伊自行或經由鄭氏家 族給付投資款,由和祐公司、和昕公司或施雅晨領取,之後 為確保伊之投資權益,經鄭氏家族中之訴外人鄭佳勇代表伊 與上訴人協商後,上訴人承諾及保證給付伊投資款及百分之 70之投報利潤,兩造遂將該合意內容作成書面,而由兩造與 和昕公司、和祐公司4方於109年8月14日分別就1091案及109 6案簽署兩案契約,依1091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於伊 通知後5日內給付投資金額及投報利潤共108,831,455元(下 稱系爭款項)。伊已於110年11月2日以永康王行第132號存 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給付系爭款項,於同年月4日送達,詎 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1091契約,於原審請求(於本院 改列為先位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 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如認兩造間無1091契約關係 存在,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1 091案投資款共64,018,503元,及自最後一筆投資款給付時 起算之遲延利息,並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 018,503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1091契約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之本息,為無 理由:  ⒈兩案契約約定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即上訴人、丙方即和 昕公司、丁方即和祐公司等4方當事人共同簽署,屬多方當 事人契約之性質,即由兩造共同出資投資和祐公司,由開發 商和祐公司主導投資建案之開發、購地與建商和昕公司合作 興建建物及後續銷售等事務,自應由4方當事人互為意思表 示合致,契約始能合法成立生效,無從在欠缺全體合意之情 況下,仍由部分當事人成立契約。伊並無與被上訴人簽訂兩 案契約之真意,訴外人鄭佳勇、陳建森拿兩案契約給伊簽名 時表示是為了省稅金、交給國稅局報稅使用,伊係受被上訴 人詐欺而與其簽訂兩案契約,已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 銷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又伊為乙方當事人,同時以丙 方即和昕公司負責人之地位,代表和昕公司與自己簽訂兩案 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 所為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另和祐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均 由被上訴人保管中,兩案契約上和祐公司大小章均係未經伊 授權而蓋用。且伊為乙方當事人,同時以丁方即和祐公司負 責人地位,代表和祐公司與自己簽訂兩案契約,而非以監察 人為公司之代表,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屬無權代表, 所為法律行為效力未定,且和祐公司並無事前許諾或事後承 認。是本件和昕公司、和祐公司均未與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兩案契約自始未合法成立生效。  ⒉倘認兩案契約已合法生效,依契約約定,兩造出資對象為和 祐公司,並應將資金匯入和祐公司開立之專戶,且被上訴人 可獲取利潤之計算基礎為不低於其「土地投入資金成本」之 百分之70,1091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金額自屬有誤 。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已依約履行出資義務,即將投資款 全數匯入和祐公司專戶,亦未證明和祐公司有同意或授權由 上訴人、和昕公司代為受領,自不生給付投資款之效力。被 上訴人主張之各次給付投資款之情形,用途非單一且混亂不 明,無法清楚劃分,顯非其依兩案契約之出資。縱依被上訴 人主張其匯入和祐公司之款項共40,961,381元(19,820,500 元+11,140,881元+1,000萬元),亦不足1091契約所約定其 應投入之資金總額;且其中僅有於108年7月31日匯款19,820 ,500元,同年8月6日匯款11,140,881元,合計30,961,381元 ,為支付購地價金(即土地投入資金成本),而得依1091契 約第1條第4項約定計入可得利潤之基礎,故被上訴人並未完 成出資。況依一般共同投資建案之交易慣行,在投資建案完 成建物之興建及銷售前,因無從結算所支出之費用、確定盈 虧及計算利潤,實無可能約定由任一投資方在投入資金後, 可隨時抽回資金及分配高達投入資金百分之70之利潤,而使 投資建案因斷資而陷於巨大風險,故1091契約第10條第1項 第1款約定未填載具體日期,係刻意預留彈性空間,容由全 體契約當事人得依該契約第13條約定再行協商補充,而非未 以特定日期約定給付之清償期,則在1091案興建及銷售完成 並進行結算前,全體契約當事人亦未協商給付日期,被上訴 人請求返還出資及給付利潤之條件尚未成就,給付期限亦未 屆至。  ⒊伊與和昕公司為甲方,與乙方即訴外人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結進公司)等關係企業(含被上訴人公司) 及鄭氏家族,於108年9月5日就雙方合作投資事業成立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兩造所簽訂之兩案契約即系爭承諾 書之合作投資事業之一。嗣鄭瑞昌、鄭佳勇於108年12月5日 施以詐術將和昕公司所有臺南市○○區(下略)○○段000000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至鄭佳勇之恆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恆 昌公司)名下,鄭瑞昌亦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其等2人因 涉犯詐欺罪嫌,經和昕公司提出刑事告訴。依系爭承諾書第 7條約定「甲、乙單方如違反法律或本承諾書任何約定,甲 、乙另一方得立即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合作投資關係」,爰以 112年2月21日民事準備㈢狀為解除兩案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各次給付款項之情形,係分別由和祐公司 、和昕公司或施雅晨所領取,而非伊所領取,不論被上訴人 是否因1091契約無效而受有損害,均與伊無涉,兩造間並無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對伊即受領給付以 外之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伊返還投資款64,018,503元本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 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091案】:依被上訴人聲證1之109年8月14日投資契約書( 原審司促卷第11至17頁,即1091契約)形式上觀之,為被上 訴人(即投資方,甲方)、上訴人(即投資方,乙方)與和 昕公司(即建商,丙方)、甲與乙方另共同出資成立和祐公 司(即開發商,丁方)簽訂,內容約定由兩造投入資金予和 祐公司負責購地,並由和祐公司與和昕公司合作興建建物銷 售不動產,被上訴人純為投資方,投資標的為○○段0000等地 號土地共計4筆(如該契約附件一),謄本面積共計1,107.4 6平方公尺。兩造就1091契約之土地包括○○段0000-0地號土 地(面積12.86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0.08 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面積488.59平方公尺)、00 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37.52平方公尺)部分均不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另有包含○○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418.41 平方公尺,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此部分,於本院有爭執)。  ㈡依1091契約記載:  ⒈第1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認 定,本建案成本預估如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費用由丁方即 和祐公司銀行專戶負擔支出,其丁方資金來源由甲、乙方投 資注入):㈠甲方投入資金總成本64,018,053元。乙方投入 資金總成本12,564,553元。即日起甲、乙雙方日后如需再投 入資金作為支付本營建案營建費用,須先入丁方所開立銀行 專戶再行支相關費用,才視為該方投入資金,否則一概不計 入。㈡土地/營建總成本。㈢房屋銷售費用。㈣建融/土建融資 利息及相關稅賦。乙方個人基於多年興建不動產出售之專 業,保證就本建案能獲得甲方投入資金成本至少百分之七十 之利潤,亦即甲方除可回收已支出之前揭投入資金成本外, 尚得獲取不低於土地投入資金成本百分之七十的利潤。前述 利潤不因本契約簽署後丁方變更基地範圍或住宅變更設計而 變動。」  ⒉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丙方(即和昕公司)應擔保依 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圖說及法令規定確實施工,…。乙、丙 方並應保證依本契約約定確實負責企劃、設計、施工及產權 移轉過戶、交屋等事項,如乙、丙方因本建案房屋與任何第 三人產生糾紛(包括但不限於施工安全、鄰房糾葛等責任) ,由乙、丙方自行負責處理,並負責相關民、刑事及行政責 任,概與甲、丁方無涉」。  ⒊第8條約定:「所有工程期間產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土地 開發規劃、工程造價、設計費、變更設計費及申請建照、使 照費用、施工建材、營造施工、水電設備技術及工料費用) ,由乙、丙方自行負擔,與甲、丁方無涉…」。  ⒋第10條約定:「投資價款及利潤返還及支付:乙方同意依下 列時程支付后列款項予甲方:㈠乙方無條件於○年○月○日給付 甲方投資金額及確保投報利潤為甲方投資金額百分之70合計 為108,831,455元(即系爭款項)。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支付 價款時,於5個工作日內以現金匯款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內,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支付,逾期視為違約。」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以永康王行第13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系爭款項,並於110年11月4日送達 上訴人(聲證2,原審司促卷第19至22頁)。上訴人尚未給 付系爭款項。如本院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利 息自110年11月11日起算(原審訴卷一第65頁)。  ㈣【1096案】:依被上訴人原證1之109年8月14日投資契約書( 原審訴卷一第149至155頁,即1096契約)形式上觀之,為被 上訴人(即投資方,甲方)、上訴人(即投資方,乙方)與 和昕公司(即建商,丙方)、甲與乙另共同出資成立和祐公 司(即開發商,丁方)簽訂,內容約定由兩造投入資金予和 祐公司負責購地,並由和祐公司與和昕公司合作興建建物銷 售不動產,投資標的為○○段0000等地號土地共計2筆(如該 契約附件一),謄本面積共計878.01平方公尺。1096契約之 土地包括○○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兩造均對契約約定之面 積有爭執;被上訴人另主張1096案尚包括0000-0地號土地, 上訴人有爭執)。  ㈤依1096契約記載:  ⒈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認定,本建案成本預估如下(第 二項至第四項之費用由丁方即和祐公司銀行專戶負擔支出, 其丁方資金來源由甲、乙方投資注入):㈠甲方投入資金總 成本21,211,725元。乙方投入資金總成本704,612元。即日 起甲、乙雙方日后如需再投入資金作為支付本營建案營建費 用,須先入丁方所開立銀行專戶再行支相關費用,才視為該 方投入資金,否則一概不計入。㈡土地/營建總成本。㈢房屋 銷售費用。㈣建融/土建融資利息及相關稅賦。」  ⒉第10條約定:「投資價款及利潤返還及支付:乙方同意依下 列時程支付后列款項予甲方:㈠乙方無條件於○年○月○日給付 甲方投資金額及確保投報利潤為甲方投資金額百分之70合計 為36,059,933元。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支付價款時,於5個工 作日內以現金匯款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不得以任何理 由拒絕支付,逾期視為違約。」  ㈥和祐公司於兩案契約簽約前已取得○○段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 00000之5512500(換算面積占37.52平方公尺)、同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換算面積占748.67平方公尺)、 同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換算面積占94.91平方 公尺)。  ㈦上訴人自108年9月18日經核准登記為和祐公司法定代理人至 今。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匯款19,820,500元予和祐公司 (原審訴卷一第158頁);於同年8月6日匯款11,140,881元 予和祐公司(同卷第159頁);於109年6月30日匯款1,000萬 元予和祐公司(同卷第160頁)。  ㈧上訴人之代理人施雅晨於108年8月14日有簽署原審訴卷一第1 61頁收據(被上訴人主張當日有支付現金434萬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本院爭執其未收受現金,主張此僅為作帳);上 訴人於109年1月21日有於原審訴卷一第167頁匯出匯款申請 書下方簽名「施昭佑收7660000」(被上訴人主張當日有支 付現金766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本院爭執其未收受現金 ,主張此僅為作帳)。  ㈨鄭瑞昌、鄭雅苓、鄭佳勇分別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 洪麗花之夫、女、子。和昕公司為上訴人經營,上訴人自10 8年間至今為和昕公司登記及實質之法定代理人。鄭洪麗花 於108年6月13日匯款11,176,332元予和昕公司(原審訴卷一 第162頁);鄭雅苓於同年7月11日匯款3,039,680元予和昕 公司(同卷第163頁);鄭瑞昌於同年8月15日匯款1,000萬 元予和昕公司(同卷第164頁);鄭佳勇於同年8月15日匯款 13,903,923元予和昕公司(同卷第165頁);鄭雅苓於109年 1月14日匯款1,444,593元予和昕公司(同卷第166頁)。  ㈩訴外人史和代、史秀美、史迎心3人(下稱史和代3人)起訴 主張就和祐公司所取得○○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分之2有優先承買權,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 確定史和代3人就上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和祐公司應與史 和代3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史和代3人給付價金之同 時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史和代3人(原審訴卷一第395至 418頁)。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案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㈤所示,兩案契約(原審司促卷 第11至17頁、訴卷一第149至155頁)約定之當事人均為甲方 即被上訴人(即投資方)、乙方即上訴人(即投資方)、丙 方即和昕公司(即建商)及兩造另共同出資成立之丁方即和 祐公司(即開發商),內容則約定由兩造投入資金予和祐公 司負責購地,並由和祐公司與和昕公司合作興建建物銷售不 動產,被上訴人純為投資方;且兩案契約於第1條第3項第4 款均約定「乙方個人基於多年興建不動產出售之專業,保證 就本建案能獲得甲方投入資金成本至少百分之七十之利潤, 亦即甲方除可回收已支出之前揭投入資金成本外,尚得獲取 不低於土地投入資金成本百分之七十的利潤。前述利潤不因 本契約簽署後丁方變更基地範圍或住宅變更設計而變動。」 ,及於第10條均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及 確保投報利潤為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百分之70。再觀之兩案契 約第4、6、7、8條均約定乙、丙方興建建案之責任,第5條 均約定甲方同意丁方為起造人,第9條均約定乙、丙方之工 程責任及甲、丁方有查驗工地之權利。觀其性質為上開4方 當事人共同簽署之多方當事人契約,且依共同出資購地、合 作興建建物及銷售不動產、獲取利潤等契約目的,各方當事 人顯然缺一不可,並各依契約內容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自 應由上開4方當事人均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始能合法成 立生效。  ⒉上訴人否認有與被上訴人簽訂兩案契約之真意,並主張鄭佳 勇、陳建森拿兩案契約給其簽名時表示是為了省稅金、交給 國稅局報稅使用,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與之簽訂兩案契約 ,已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乙節。惟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1091 契約簽訂之目的係為收購○○段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其餘應 有部分,但1091契約係為將來支出「營建費用」而為,與上 訴人之締約目的不符;及1091契約由上訴人承擔工程、資金 責任較被上訴人公司為重,豈有由被上訴人公司獲得百分之 70利潤之理,可見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疏忽,致上訴人陷 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受詐欺之 簽約意思表示(原審訴卷一第214至216頁);嗣於本院改稱 :鄭佳勇、陳建森2人持私自單方擬定之兩案契約至上訴人 處,向上訴人表示為節稅,要求上訴人配合簽名,以便回去 向鄭瑞昌交代,上訴人未看契約內容即配合簽名,已於原審 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本院卷二第129頁) ,先後主張受詐欺之情節已有不符,難以採信。  ⑵再依證人即結進公司行政管理部經理陳建森於原審證稱:被 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洪麗花與結進公司董事長鄭瑞昌( 即鄭董)是夫妻,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鄭瑞昌與總經 理鄭佳勇,鄭瑞昌與上訴人108年有投資,109年有糾紛,鄭 董交代我了解跟上訴人有關的投資案,建案的進度到哪裡, 跟他報告,我去了解,是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一同 投資太子建案,○○段0000、0000地號土地,我有詢問上訴人 ,上訴人講他全權在處理。我有看過1091契約,是鄭董叫我 了解時,我詢問總經理鄭佳勇作法如何,鄭佳勇說被上訴人 公司有擬定這份合約書,鄭董叫我陪同鄭佳勇找上訴人簽約 。有糾紛比較早,後來才拿這份契約書去,我跟上訴人聯絡 ,我們董事長有擬定合約要簽署,要約時間,事前沒有跟上 訴人討論,是直接拿過去討論,討論內容是由鄭佳勇跟上訴 人講,我在旁邊,坐的比較遠,無法聽清楚。我有看過1096 契約,是跟○○段0000號土地建築投資案一起拿去的,1096契 約指的相關土地,就我所知有0000、0000,當初有容積率的 問題所以挪用到0000-0部分土地;1091契約指的相關土地, 我記得是0000-0、-0、-0、-00,也有因為容積率的問題用 到0000部分土地。兩案契約協議內容有討論到容積率的問題 ,但鄭佳勇與上訴人談論比較多問題,不單純談到容積率而 已。兩造就1091契約的合作投資是108年開始投資,一開始 鄭董與上訴人談投資案,但發生投資糾紛,鄭董為了要維護 權利,所以請被上訴人公司擬定投資契約書保障其權利等語 (原審訴卷一第172至180頁);及證人即結進公司總經理鄭 佳勇於兩造間另案即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4號給付1096 契約投資款事件(下稱兩造另案)證述:(提示該案卷一第 217頁投資契約書,即1091契約)這份契約形成是我們結進 公司的董事長與上訴人在這塊土地有要蓋房子的投資,上訴 人說要蓋房子、需要資金,為了保障我們董事長的權益,我 就請我們的律師做了此份契約書,再拿給上訴人審閱、簽名 ,我們當時的窗口是理律的方律師,一開始是我們董事長個 人跟上訴人之間的事情,後來為了不要跟結進有任何關係, 才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來投資上訴人這塊土地的房子建設, 就是0000、0000土地,這份合約是方律師寫的,金額是上訴 人承諾的,所以我把金額給方律師,由律師寫在契約書裡, 就是契約裡的百分比,我處理的過程只有合約書拿給上訴人 審閱、簽名,後續我就沒有處理,金額怎麼算是有個投資額 ,最後是上訴人給我們的承諾金額,但實際金額、匯款流程 我都沒有介入,是鄭雅苓在處理的,合約書是我跟陳建森經 理拿去給上訴人,我請他審閱,有跟他說有不合理或有問題 就提出來,如果沒有問題,簽名送回來,上訴人沒有現場簽 名,我不記得何時拿回來,投資契約書百分之70的利潤是上 訴人承諾的,合約書上面都有記載,上訴人都已經看過、簽 名,當時上訴人說好啊、我會看,反正又不是不會付,我簽 一簽再拿給你等語,我沒有跟上訴人說這個契約書是為了國 稅局檢查而簽署的,1091、1096兩案投資契約是一起拿過去 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73至580頁),已詳述被上訴人公司由 鄭佳勇、陳建森2人持兩案契約找上訴人簽約之經過並互核 一致。  ⑶再參以和昕公司為上訴人經營,上訴人自108年間至今為和昕 公司登記及實質之法定代理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兩案 契約上載明上訴人有多年興建不動產出售之專業,上訴人就 此亦未曾否認,且兩造間所涉投資糾紛眾多,有兩造各自於 本院所提出之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67至89頁、卷四第 197至203頁),而兩案契約所涉投資及給付利潤之金額均甚 鉅,則依上訴人之專業能力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豈有可 能僅聽信被上訴人公司所指派前來之鄭佳勇、陳建森2人關 於簽約只是作為節稅用途之片面說詞,即陷於錯誤而簽署內 容虛偽不實兩案契約,顯違反常情,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反觀被上訴人自原審至今歷次 主張均屬一致,即兩造係因於108年間就已進行中之投資案 發生糾紛,被上訴人為保障投資權益,始擬定兩案契約,將 其與上訴人已達成協議之給付投資款及利潤等約定予以明文 化,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信。上訴人既已於兩 案契約之乙方當事人欄簽名,堪信上訴人確有簽訂兩案契約 之真意。至於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其簽約之意思表示乙 節,亦未能證明其確有受詐欺之情事,顯無理由。上訴人另 聲請傳喚證人鄭瑞昌及草擬兩案契約之方金寶律師(本院卷 二第205頁),亦無調查之必要。  ⒊上訴人主張兩案契約上和昕公司旁,僅有伊之簽名,並未蓋 用和昕公司大印,亦未表明代表意旨,不符合代表之形式要 件,不生合法代表之效力乙節。按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 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 件,是前開合約書,雖未加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但既經其 董事黃海以代表法人之意旨而簽章自無瑕疵可言(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案契約於109年8 月14日簽訂時,上訴人為和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觀之兩案契約上已明確記載和昕公司為丙方當事人 及其權利義務,於契約4方當事人簽署欄位中,亦清楚記載 丙方和昕公司之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即上訴人) 、聯絡地址等內容,並經上訴人於丙方欄位空白處簽名,應 認已有代表和昕公司簽訂兩案契約之意旨,雖未加蓋和昕公 司之印章,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其代表和昕公司簽約之效 力。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⒋上訴人主張於兩案契約上,其為乙方當事人,同時以丙方即 和昕公司負責人之地位,代表和昕公司與自己簽訂兩案契約 ,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9規定,所為法 律行為應屬無效乙節。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 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 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59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 之。查本件兩案契約上,上訴人為乙方當事人,並同時以丙 方即和昕公司負責人之地位,代表和昕公司與自己簽訂兩案 契約,確有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9規定 之情形,但違反上開規定之效力為何,則法無明文。上訴人 雖引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代表公 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 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90年 修正後移列為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甚明,如違反 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為其主張之依據。 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亦揭示:「按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旨在禁 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 設,非強行規定,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 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生效力,此 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院審酌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9規定,及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均係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 ,而非為維護公益而設,僅前者適用於有限公司,後者適用 於股份有限公司,均屬股東有限責任,在法律評價上,倘認 違反前者,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而違反後者,其法律行為 並非當然無效,如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亦生 效力,顯係就性質相同之事務為不同之法律評價,尚非公平 合理,因此,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 旨,應認本件兩案契約上,上訴人為乙方當事人,並同時以 丙方即和昕公司負責人之地位,代表和昕公司與自己簽訂兩 案契約,而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9規定 ,其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而非當然無效。  ⒌上訴人主張和祐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 中,兩案契約上和祐公司大小章均係未經伊授權而蓋用乙節 ,惟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 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未曾爭執兩案契 約上和祐公司大小章均係未經其授權而蓋用,嗣於本院始爭 執上情(本院卷二第98頁、卷三第8至9頁),其主張是否屬 實,已有可疑,且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已承認兩案契約上和 祐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真正,僅否認係經其授權而蓋用,即應 由上訴人就該爭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 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實。上訴人以兩案契約上和祐 公司大小章均係未經其授權而蓋用,據以否認兩案契約之真 正,顯無理由。  ⒍上訴人主張於兩案契約上,其為乙方當事人,同時以丁方即 和祐公司負責人地位,代表和祐公司與自己簽訂兩案契約, 而非以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屬 無權代表,所為法律行為效力未定。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 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 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又依前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違反上開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 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亦生效力。查本件兩案契 約上,上訴人為乙方當事人,並同時以丁方即和祐公司負責 人地位,代表和祐公司與自己簽訂兩案契約,而非以監察人 為公司之代表,確有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情形,其法 律行為效力未定。  ⒎於兩案契約上,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 法第59條規定代表和昕公司與自己簽約;及違反公司法第22 3條規定,代表和祐公司與自己簽約,其法律行為均屬效力 未定,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主張和昕公司、和祐公司對該 法律行為已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故兩案契約應對該2公司 均發生效力乙情,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經查,兩造均不爭執 1091案之土地包括○○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4筆土地);1096案之土地包括○○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且和祐公 司於兩案契約簽約前已取得○○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00000 之5512500、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2( 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5日即 由上訴人代表其相關公司(包含和昕公司)與鄭瑞昌代表其 相關公司(包含被上訴人)達成相關投資合意而簽訂系爭承 諾書;之後均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和祐公司與和昕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和昕營造)亦依照上開投資合意而於109年5月 10日簽署相關工程合約進行1091案開發;嗣兩造及和昕公司 、和祐公司於109年8月14日簽訂兩案契約,將已達成之協議 內容再予以明文化;且和祐公司及和昕公司皆有依上開合意 內容進行相關之土地購買、建物興建及開發等情,有系爭承 諾書(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和祐公司與和昕營造就○○段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集合住宅新建工 程之工程合約增補協議書(本院卷四第405至406頁);【10 91案】上訴人與地主郭火城等21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 賣明細表(原審訴卷一第227至236頁)、上訴人與和祐公司 就0000地號4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97頁 );【1096案】和昕公司、和祐公司分別與地主施林射榴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訴卷一第283至287、289至294 頁)、和昕公司、和祐公司分別與地主施翔仁、施柏全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計算明細表(同卷第295至301、 303至307頁)、和昕公司與和祐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同卷第309至311頁)、和祐公司與地主張添增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買賣計算明細表(同卷第327至331頁)、和昕公司 、和祐公司分別與地主周梅、史依菁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及買賣計算明細表(同卷第333至337、339至343頁);【 1091案】和祐公司就○○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取得之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4月8日(109)南工造字第1200號建造 執照、109年12月22日開工之施工管理登錄表、110年5月13 日(109)南工造字第1200-1號第1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原 審卷一第119至120、121至122、123至125頁)等件在卷可查 。參以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伊與和昕公司為系爭承諾書甲方 ,與系爭承諾書乙方即結進公司等關係企業(含被上訴人公 司)及鄭氏家族簽訂系爭承諾書,且兩案契約即為系爭承諾 書之合作投資事業之一等事實(本院卷二第21頁);及1091 案已興建一半,目前蓋至4層樓結構體完成乙情(本院卷五 第255頁)。顯見和昕公司、和祐公司均已實際履約而未曾 於前揭建案開發、興建過程中爭執兩案契約效力,上訴人則 遲至本院審理中始主張上開簽約之法律行為未經此2間公司 事前許諾及事後承認,顯與前揭各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不 符,殊難採信。依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和昕公司、和祐公 司對兩案契約簽訂之法律行為已事前許諾及事後承認,應為 可採,故兩案契約應對此2間公司均發生效力。又兩案契約 之4方當事人即兩造、和昕公司、和祐公司簽約之法律行為 既均屬有效,兩案契約自已合法成立生效。  ㈡被上訴人已依兩案契約給付投資款項:  ⒈被上訴人主張1091契約第1條約定之甲方即被上訴人投入資金 總成本「64,018,053元」,應係「64,018,503元」之誤載, 業經證人陳建森於原審證述:1091契約關於被上訴人投資金 額,我有詢問會計室,應該是64,018,503元,會計回答我契 約記載64,018,053元是筆誤,會計說被上訴人就1091契約投 資款都已經給付了,這部分是鄭董交代我了解後,我詢問會 計我們該支出的金額情形,他們有提出等語(原審訴卷一第 177、179頁)。且依1091契約第10條一、㈠所約定「乙方給 付甲方投資金額及確保投報利潤為甲方投資金額百分之70合 計為108,831,455元」即系爭款項(兩造不爭執事項㈡⒋), 此金額即為以投資金額64,018,503元乘以1.7倍(即投資金 額加計百分之70利潤)計算所得之總額(元以下4捨5入),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1091契約第1條所約定其投資金額「64,01 8,053元」,為「64,018,503元」之誤載,應屬可採。另依 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1096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被上訴人投 資金額為21,211,725元。  ⒉被上訴人主張1091案有使用○○段0000地號土地,1096案有使用同段0000-0地號土地,即兩案契約之部分土地有共用情形,因此,其每次給付投資款係以土地為依據,並非以1091案、1096案為劃分,其所給付兩案契約之投資款應合併計算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依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實㈠已載明「1091契約之土地包括○○段0000-0地號土地12.86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150.08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488.59平方公尺、0000-00地號土地37.52平方公尺及0000地號土地418.41平方公尺,合計為1,107.46平方公尺」;核與1091契約所記載之土地總面積相符。另就1096案有使用○○段0000-0地號土地乙情,業據證人陳建森於原審證述:1096契約指的相關土地有0000、0000,當初有容積率的問題所以挪用到0000-0的部分土地等語(原審訴卷一第176頁),並經上訴人於兩造另案提出之111年6月24日答辯狀中明確記載上情(本院卷二第399至408頁)。再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使用基地分割示意圖(原審訴卷一第127頁),亦可見兩案契約之部分土地確實有共用情形,即將0000地號4筆土地及○○段0000、0000地號共6筆土地分為A、B兩區開發。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1091的土地太小,沒有辦法蓋到5層,如果整體開發可以借用1096的土地增加容積率,我的理想是1091是否可以蓋到5樓,同時間1091、1096一起蓋,兩個不同建造執照,但同時動工,目前1096被優先承買權人購買,所以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只有1091申請,1091原本的圖面是申請到4樓等語(本院卷五第256頁),可見依兩案契約原先之規劃,兩案契約之部分土地確實有共用情形,但1096案後來因優先承買權問題致未能順利進行。上訴人於本院撤銷於原審所為上開自認,但不能證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兩案契約之部分土地有共用情形,其所給付之兩案契約投資款亦有合併計算之情形,應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就1091案、1096案各給付投資款64,018,50 3元、21,211,725元,合計85,230,228元,而履行完畢兩案 契約之給付投資款義務,並提出附表1之給付明細表(本院 卷一第239頁)及附表3之投資款明細表(本院卷五第71頁) 為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同年8 月6日、109年6月30日,分別匯款19,820,500元、11,140,88 1元、1,000萬元予和祐公司(即被上訴人附表1編號⒈至⒊) ,共計40,961,381元。被上訴人主張已支付上開投資款用於 購買0000地號4筆土地及支付營建費用,並提出被上證1至3 之付款資料為憑(本院卷一第241至253頁),核與證人即經 手兩案契約帳目之結進公司會計曾意晴於兩造另案之證述相 符(同卷第420至435頁),並有上訴人與鄭雅苓、鄭雅苓與 施雅晨之LINE對話紀錄足以佐證(本院卷三第269至272頁) ,堪認上開款項均係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兩案契約之投資款。  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上訴人之代理人施雅晨於108年8月 14日有簽署原審訴卷一第161頁收據;上訴人於109年1月21 日有於同卷第167頁匯出匯款申請書下方簽名「施昭佑收766 0000」。被上訴人主張此為其支付兩案契約投資款434萬元 及766萬元(即被上訴人附表1編號⒋及⒑),共計1,200萬元 之證明;上訴人則主張簽署上開文件僅係供作帳之用,惟查 :  ①觀之施雅晨所簽署上開收據上有記載「①支付○○段…②1091佣金 $0000000」,另下方手寫說明文字記載「○○1091、4,340,00 0、○○0000-0、2,000,000、○○0000-0、2,340,000」,3筆合 計金額即為8,680,000元,被上訴人主張108年8月14日有支 付現金434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兩案契約之投資款用於支付購 買0000等地號4筆土地佣金,其餘2筆則為上訴人與鄭氏家族 間另一投資案即○○段0000-0地號土地投資案(下稱○○段1308 -2案)之投資款,並提出結進公司員工匡旆儀與施雅晨之LI NE對話紀錄記載「施小姐您好…○○段10914佣金需麻煩您"提 現"來$4,340,000」等語(本院卷五第117頁),及108年12 月1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備註記載「○○○○段地號0000-0(施 丁圍)過戶給和昕開發,再賣給雅苓。…⑶扣施董應退太子10 91佣金217坪*2萬/坪,先還200萬」,暨同日支付證明單記 載:「扣施董應退太子1091佣金217坪*2萬/坪-2,000,000( 原4,340,000。-先還200萬)、108年12月24日匯出匯款申請 書記載「○○○○段地號0000-0(施丁圍)過戶給和昕開發,再 賣雅苓。…⑵扣施董應退太子1091佣金217坪*2萬/坪=4,340,0 00-12/12退200萬=2,340,000)」等文字(本院卷三第415至 417頁)為證;另經證人曾意晴於兩造另案證述:上開收據 上所載佣金868萬元,其中1091案之佣金金額為434萬元,10 91案面積約217坪,一坪佣金2萬元,所以給付佣金434萬元 ,佣金是太子1091案的支出,當然算投資款,「佣金扣200 萬元(原4,340,000元-先還200萬)」是108年8月14日施雅 晨確實領走佣金868萬元,屬於太子1091案的佣金434萬元, 她多領了434萬元,所以先扣200萬元,在他案的佣金款扣除 。「⑵扣施董應退○○段1091佣金217坪*2萬,=4,340,000元-1 2/12還200萬=2,340,000」就是多領了434萬元,在其他案的 佣金扣除,第一次扣除200萬元,第二次扣除234萬元(本院 卷一第423至430頁),核與證人鄭雅苓於兩造另案證述亦大 致相符(本院卷二第567至569頁)。依上可認,施雅晨所簽 署上開收據上所載868萬元確實包含○○段1308-2案及0000地 號4筆土地之佣金在內,且其中現金434萬元即係被上訴人所 支付之兩案契約投資款,用於支付購買0000地號4筆土地佣 金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原審未曾爭執有收受上開款項,於 本院始爭執其並未收受,並主張施雅晨代理其簽署收據僅為 作帳,及其並未授權施雅晨收款等節,惟由前揭及後述本件 相關LINE對話紀錄所示,施雅晨確實為上訴人與鄭氏家族間 聯繫窗口,雙方對於合作案件之疑問、款項計算及給付等事 宜,均由施雅晨作為窗口及通知,上訴人臨訟否認有授權施 雅晨處理各該事宜及有收受上開款項,顯不可採。證人施雅 晨於兩造另案作證時否認其簽署上開收據時有收受868萬元 乙節(本院卷一第435至443頁),亦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 足採信。  ②依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在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下方簽名「 施昭佑收7660000」;及該申請書收款人欄記載「施昭佑-領 現」,備註記載「○○○○段0000+0000土地佣金、圈地佣金已 簽約共383坪*2萬/坪=7,660,000」,並有「結進洪麗花」、 「鄭佳勇」、「結進鄭雅苓」、「陳建森」、「結進曾意晴 」、「結進匡旆儀」等人於財務副總、總經理、單位主管、 經理、會計、申請人等欄蓋章或簽名審核;而結進公司等關 係企業(包含被上訴人)及鄭氏家族(即乙方),有與上訴 人及和昕公司(即甲方),共同簽訂系爭承諾書,兩案契約 即為雙方爭承諾書之合作投資事業之一,已如前述;另經證 人曾意晴於兩造另案到庭證述上開766萬元確為支付太子109 6案投資款(本院卷一第424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109年1 月21日有支付現金766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兩案契約之投資金 額,用於支付○○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佣金予上訴人,應為 可採。上訴人於原審未曾爭執有收受上開款項,於本院始爭 執其並未收受,並主張其簽名僅為作帳乙節,顯係臨訟編造 之詞,不足採信。  ③依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有支付兩案契約投資款434萬元及76 6萬元,共計1,200萬元,可以認定。  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示,鄭瑞昌、鄭雅苓、鄭佳勇分別係被 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洪麗花之夫、女、子;和昕公司為 上訴人經營,上訴人自108年間至今為和昕公司登記及實質 之法定代理人;鄭洪麗花於108年6月13日匯款①11,176,332 元;鄭雅苓於同年7月11日匯款②3,039,680元;鄭瑞昌於同 年8月15日匯款③1,000萬元;鄭佳勇於同年8月15日匯款④13, 903,923元;鄭雅苓於109年1月14日匯款⑤1,444,593元予和 昕公司。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由鄭氏家族匯予和昕公司之匯款 ①其中4,225,331元(即被上訴人附表1編號⒌)、匯款②其中2 ,695,000元(即被上訴人附表1編號⒍),與匯款③、④、⑤( 即被上訴人附表1編號⒎至⒐),金額合計32,268,847元,為 被上訴人支付之兩案契約投資金額,用於購買○○段0000、00 00地號土地,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被上證11至14之付款資料(本 院卷一第283至291頁);及上訴人與鄭雅苓之LINE對話紀錄 (本院三第283至284、295至301頁、卷一第457至463頁)、 施雅晨與鄭雅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三第309頁)、曾 意晴與施雅晨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五第155頁)為證。 關於上開匯款①其中4,225,331元以外部分,及匯款②其中2,6 95,000元以外部分,分別為兩造間○○段、○○段等其他投資案 之款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附表為合理說明(本院卷三 第317、319至320、553頁)。  ②以上各筆款項之付款經過,業經證人曾意晴於兩造另案到庭 作證確認與各該付款憑證相符,並證稱:我會跟鄭雅苓、匡 斾儀拿資料來對帳,鄭雅苓做匯款的時候會附上這些收據, 鄭雅苓提供給我們的資料,就是上訴人提供給他的明細,上 面會寫,鄭雅苓就把明細交給我,我依照明細來做帳,匯完 款就會有匯款單,做帳的時候有匯款單,我們有匯款給和昕 公司,除了匯土地款,還有支付佣金,佣金是用現金支付等 語(本院卷一第420至435頁);核與證人鄭雅苓於兩造另案 證述:1096案一開始買賣,1096不是在和祐公司名下,上訴 人來找我們鄭家投資,就會有之後的付款流程,上訴人付給 地主,我們再把錢給上訴人,要付錢時是上訴人或施雅晨通 知我們,我做匯款申請,送到鄭洪麗花做網路銀行的放行, 把錢匯到和昕公司,是用鄭洪麗花、鄭雅苓、鄭瑞昌的個人 戶頭匯款到和昕公司,匯款的錢大部分都是買土地的錢,最 後一筆有給佣金,因為一開始就談好一坪土地兩萬元的佣金 ,所以多少坪土地就給多少錢的佣金,我都是在上訴人他們 通知的時候,我才向鄭洪麗花申請,鄭洪麗花再放行、匯款 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562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就兩案 契約之付款及相關資料,係由上訴人及施雅晨以LINE等方式 指示鄭雅苓,或由渠等提供與地主等人間之付款憑證予鄭雅 苓確認後,由鄭雅苓啟動付款流程後給付投資款,上開由鄭 氏家族匯予和昕公司之匯款①其中4,225,331元、匯款②其中2 ,695,000元,與匯款③、④、⑤,金額合計32,268,847元,均 為被上訴人支付之兩案契約投資金額等情,應為真實可信。  ⑷上訴人雖又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 ,並稱均為造假乙節。惟前揭LINE對話紀錄,核與被上訴人 提出之各該付款資料相符,且於兩造另案中亦曾由上訴人提 出為證據,並經證人鄭雅苓確認內容為真正且與兩案契約相 關(本院卷二第571至572頁);其中被上證13-1之LINE對話 紀錄(本院卷一第475頁),亦經證人施雅晨於兩造另案到 庭作證時確認此係其本人與鄭雅苓間對話(本院卷一第442 頁) ,該頭像與本件其他LINE對話紀錄之頭像相符,足證本 件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上訴人空言主張被 上訴人造假云云,並無提出任何實證,應非可採。  ⑸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由上訴人收受現金及鄭氏家族所為匯款, 並未依兩案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給付投資款方式匯入丁方即 和祐公司銀行專戶,不得視為兩案契約之投資款。惟依兩案 契約第1條所約定「即日起甲、乙雙方日后如需再投入資金 作為支付本營建案營建費用,須先入丁方所開立銀行專戶再 行支相關費用,才視為該方投入資金,否則一概不計入」, 自係指109年8月14日兩案契約簽訂後兩造如需再投入資金, 始應匯入丁方即和祐公司銀行專戶,並不影響兩案契約簽訂 前兩造已給付之投資款,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⑹上訴人再主張和祐公司於108年12月26日、109年6月30日分別 匯款3,474,703元、4,257,297元予被上訴人,乃返還本件兩 案契約之投資款,故應自被上訴人已付投資款中扣除上開款 項乙節,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2筆款項係和祐公司返還兩案 契約之投資款予伊之事實,並主張和祐公司前者匯款,係處 理○○段1308-2案之土地增值稅,而依投資比例分別匯予兩造 ;和祐公司後者匯款,則係就上訴人與鄭氏家族間○○段、臺 南市○○區○○段等土地之其他合作案款項,返還兩造先前之匯 款,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付款資料為憑(本院卷五第228 至229頁、卷二第545至546頁;本院卷五第229頁、卷二第54 9至551頁)。而上訴人就上開2筆款項係和祐公司返還兩案 契約之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之利己事實,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採信。  ⑺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依兩案契約僅有支付 購地價金部分,為土地投入資金成本,而得作為可計算投資 利潤之基礎乙節,惟本院審酌兩案契約既已於第1條㈠之約 定中明確列出被上訴人投入資金總成本,並於第10條㈠之約 定中明確列出依上開金額之1.7倍計算而得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及利潤之總金額,可見依契約當事人締 約之真意,已同意被上訴人就1091案、1096案之投資金額分 別為64,018,503元(契約記載64,018,053元為誤載,已如前 述)及21,211,725元,且未限定用途僅為購地價金,因此, 契約所稱土地投入資金成本自應依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即被 上訴人就兩案契約所指土地之相關支出而給付之投資款,均 應計入,始為合理。  ⑻綜合上述,被上訴人支付兩案契約投資款之情形為匯款予和 祐公司共計40,961,381元;給付上訴人現金1,200萬元;由 鄭氏家族匯款予和昕公司共計32,268,847元,合計85,230,2 28元,且此金額即為被上訴人依兩案契約應分別給付之1091 案、1096案之投資金額64,018,503元及21,211,725元之加總 ,是被上訴人已履行完畢兩案契約之給付投資款義務,可以 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解除兩案契約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案契約為系爭承諾書之合作投資事業之一,因 鄭瑞昌、鄭佳勇於108年12月5日施以詐術將和昕公司所有○○ 段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鄭佳勇之恆昌公司名下,鄭瑞 昌亦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其等2人涉犯詐欺罪嫌,經和昕 公司提出刑事告訴,故依系爭承諾書第7條約定,以112年2 月21日民事準備㈢狀解除兩案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並提出 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為憑(本院卷二 第27至34頁)。惟上訴人所主張鄭瑞昌、鄭佳勇涉犯詐欺罪 嫌乙節,僅為其個人片面指述,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尚不 能證明鄭瑞昌、鄭佳勇確有不法行為,自難認已符合系爭承 諾書第7條所約定「甲、乙單方如違反法律或本承諾書任何 約定,甲、乙另一方得立即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合作投資關係 」之要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解除兩案契約, 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已履行完畢兩案契約所約定之給付1091案、1096案 之投資金額64,018,503元及21,211,725元之義務。依1091契 約第10條約定「投資價款及利潤返還及支付:乙方同意依 下列時程支付后列款項予甲方:㈠乙方無條件於○年○月○日給 付甲方投資金額及確保投報利潤為甲方投資金額百分之70合 計為108,831,455元(即系爭款項)。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支 付價款時,於5個工作日內以現金匯款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 戶內,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支付,逾期視為違約。」(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⒋),並未約定以建物完工銷售完畢作為付款條 件,而係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後5個工作日內給付 。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約定與一般共同投資建案之交易慣行不 符,在投資建案完成建物之興建及銷售前,因無從結算所支 出之費用、確定盈虧及計算利潤,實無可能約定由任一投資 方可隨時抽回資金及分配高達投入資金百分之70之利潤,而 使投資建案因斷資而陷於巨大風險等節;惟此部分仍屬兩造 契約自由,自應予尊重,且上訴人在簽訂契約時本應自行評 估風險而決定是否簽約,其既已簽訂契約,即應受契約內容 所拘束,不容其事後反悔而片面推翻兩造已達成之協議內容 ,故上訴人主張在1091案興建及銷售完成並進行結算前,全 體契約當事人亦未協商給付日期,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出資及 給付利潤之條件尚未成就,給付期限亦未屆至等節,尚非可 採。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2 日以永康王行第13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給 付系爭款項,並於110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尚未給 付系爭款項,如本院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兩造亦同意 利息自110年11月11日起算。則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1091契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1091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就其於本院追加備 位之訴有無理由,自無庸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附表1(本院卷一第239頁) 編號 名稱 日期 給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證物  1. 太子1091 108年7月31日 匯款 19,820,500元 被上證1  2. 太子1091 108年8月6日 匯款 11,140,881元 被上證2  3. 太子1091 109年6月30日 匯款 10,000,000元 被上證3  4. 太子1091 108年8月14日 現金 4,340,000元 被上證4  5. 太子1096+1115 108年6月13日 匯款 4,225,331元 被上證11  6. 太子1096+1115 108年7月11日 匯款 2,695,000元 被上證12  7. 太子1096+1115 108年8月15日 匯款 10,000,000元 被上證13  8. 太子1096+1115 108年8月15日 匯款 13,903,923元 被上證13  9. 太子1096+1115 109年1月14日 匯款 1,444,593元 被上證14 10. 太子1096+1115 109年1月21日 現金 7,660,000元 被上證15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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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43號 原 告 林美齡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陳玉釗 兼 代 收 人 陳玉珠 上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陳棟樑 上三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被 告 林碧秋 林妙瑜 兼上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任 被 告 謝何美雪 何美惠 張淑美 何家源 何家維 何宜潔 何宜靜 何承軒 何明軒 兼上九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江仕瑜 江仕琦 林洪銘 林芃佑 林心愛 兼上五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輝田 被 告 陳品成(兼陳宏年之繼承人) 楊陳美宜(即陳宏年之繼承人) 陳秀名(即陳宏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即原判決附表二更 正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 土地位置如附圖之編號 專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原記載 專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更正後記載 E1(98地號) 12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5400 24/5400 24/5400 24/5400 24/5400 24/0000 000/0000 000/0000 000/5400 60/5400 60/0000 000/0000 000/5400 6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1100 60/1100 60/1100 12/1100 12/1100 12/1100 12/1100 12/1100 75/1100 75/0000 000/1100 30/1100 30/0000 000/1100 50/1100 50/1100 E2(99地號) 12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5400 24/5400 24/5400 24/5400 24/5400 24/0000 000/0000 000/0000 000/5400 60/5400 60/0000 000/0000 000/5400 6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1100 60/1100 60/1100 12/1100 12/1100 12/1100 12/1100 12/1100 75/1100 75/0000 000/1100 30/1100 30/0000 000/1100 50/1100 50/1100 附表二: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部分: 土地位置如附圖之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之 共有人 專有部分 權利範圍 98地號 5米路 權利範圍 98地號 3米路 權利範圍 99地號 3米路 權利範圍 專有部分 5,490.08 1,141.54 98地號 5米路 191.64 98地號3米路 60.76 99地號 3米路 95.77 合計 A1 (98地號) 1,575.28 95.82 30.38 1,701.48 陳玉珠 陳玉釗 2分之1 2分之1 1/4 1/4 A2 (99地號) 318.73 47.88 366.61 陳玉珠 陳玉釗 2分之1 2分之1 1/4 1/4 B1 (98地號) 787.64 47.91 15.15 850.74 陳棟樑 全部 1/4 1/4 B2 (99地號) 159.37 23.94 183.31 陳棟樑 全部 1/4 C1 (98地號) 590.73 35.93 11.39 638.05 陳品成 全部 3/16 3/16 C2 (99地號) 119.52 17.96 137.48 陳品成 全部 3/16 D1 (98地號) 196.90 11.98 3.8 212.68 林美齡 全部 1/16 1/16 D2 (99地號) 39.84 5.99 45.83 林美齡 全部 1/16 E1 (98地號) 2,339.53 2,339.53 何國榮 林益任 林碧秋 林妙瑜 謝何美雪 何美惠 張淑美 何家源 何家維 何宜潔 何宜靜 江仕瑜 江仕琦 江輝田 何承軒 何明軒 林洪銘 林芃佑 林心愛 6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1100 60/1100 60/1100 12/1100 12/1100 12/1100 12/1100 12/1100 75/1100 75/0000 000/1100 30/1100 30/0000 000/1100 50/1100 50/1100 E2 (99地號) 504.08 504.08 何國榮 林益任 林碧秋 林妙瑜 謝何美雪 何美惠 張淑美 何家源 何家維 何宜潔 何宜靜 江仕瑜 江仕琦 江輝田 何承軒 何明軒 林洪銘 林芃佑 林心愛 6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1100 60/1100 60/1100 12/1100 12/1100 12/1100 12/1100 12/1100 75/1100 75/0000 000/1100 30/1100 30/0000 000/1100 50/1100 50/1100 註:原99、100、101地號土地合併標示為99地號土地

2024-10-23

TCDV-110-訴-2043-2024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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