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楊秀龍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複代理人 朱昱恆律師
鄧智徽律師
被 告 柯家淦
訴訟代理人 柯妤蓁
柯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5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以「垃圾里長」(臺灣閩南語)
言詞侮辱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時,原告持撿拾垃圾工具作勢毆打被告
,被告始脫口出言「垃圾里長你要幹嘛?」惟此係因原告10
7年當選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里長後,在里內巡視時如發現
垃圾即馬上撿取,贏得里民稱其為垃圾里長,原告乃引以為
傲。故被告稱原告為垃圾里長,未使原告人格、名譽、社會
評價受損,且原告請求200,000元慰撫金亦係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於113年度易字第191號妨害名譽
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勘驗錄影檔案,制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復經被告於本件刑案自白在卷(見本件刑案電子卷
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未就至聖
里里民均稱原告為垃圾里長、原告引以為傲乙節舉證以實
其說,且本件事發時兩造因遴聘鄰長事宜、偽造文書等糾
紛互有爭執,被告乃對原告出言「垃圾里長」(臺灣閩南
語),主觀上顯係出於貶低原告意思,客觀上亦無從解除
為恭維原告餘地,自屬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不法行為。本件
刑案判決亦同此認(見本件刑案判決書)。是被告此部分
答辯,實無足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
(二)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
被告辱罵原告使用言語內容、辱罵原告動機、手段及所生
影響;原告53年生,專科畢業,擔任里長,名下有房屋、
土地、車輛;被告37年生,高職畢業,退休人士,名下有
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
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SLEV-113-士簡-1166-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