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宜晟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峰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張名賢律師
陳宇琦律師
被 告 方淑靖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
,均應併算其價額。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
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
二、本件原告113年8月12日起訴主張前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已申請納管
之廠房(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
,下稱系爭廠房,與前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經兩造
於112年6月5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價金約定
為新臺幣(下同)54,100,000元,原告已給
付價金50,600,000元,系爭土地亦已移轉登記完畢,原告購
入系爭房地後即著手進行工廠改善,包括修繕廠房、購置消
防設備等。詎系爭廠房之納管申請案因被告在簽約前未遵期
補正而遭駁回,無法進行後續特定工廠之合法登亦申請,而
有瑕疵,亦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被告明知其未於期限內補
正納管文件完成納管申請程序竟向原告隱瞞,致原告陷於錯
誤購買系爭房地,而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向被
告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及原告所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備位則依民法第
354條、第359條前段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
還收取之價金及原告就系爭廠房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
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50,600,000元及其中2,000,000
元自112年6月5日起、其中1,820,000元自112年6月6日起、
其中3,500,000元自112年6月28日起、餘款43,280,000元自1
12年7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234,4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嗣於113年10月8日以就價金餘款3,500,000元無支付
義務為由,而追加請求確認原告於112年6月5日簽發之本票
,內載憑票交付43,280,000元,其中3,500,000元及自112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
。
三、就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
11日止,金額依序為118,630元、107,704元、196,575元、2
,377,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債權本金50,6
00,000元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400,345元;第2項請
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234,435元;第3項請求,其中利息部
分計至追加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7日止,金額為281,342元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81,342元(即原告請求確認不存
在之債權數額)。茲因原告上開請求,難謂有主從關係,亦
無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依前揭規定,應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為訴之追加後核定為58
,416,122元(計算式:53,400,345元+1,234,435元+3,781,3
42元=58,416,1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6,096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68,192元、24,640元,應再補繳33,26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KSDV-113-審重訴-154-202410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