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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光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 54號、112年度偵字第4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翊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 用之理,復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隱匿犯罪所得 之用,而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 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 購得,無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之必要 ,故已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 來源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且倘隨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匯款使用,再自帳戶內領取款項後交付予無信賴關係 之他人,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製造金流斷 點,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與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我」即「ALLEN」之 人,及出面向其收取詐欺款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王翊光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 上午10時1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 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以Telegram傳送予「飛天小女警」 ,以此方式提供C中信帳戶、D國泰帳戶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 表二所示劉明義、邱垂財、羅淑茂、林素玫、陳文俊、陳麗 英、林秀琬等人(下稱劉明義等7人)施用詐術,致劉明義 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 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A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台新帳戶)內;復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劉明義等7人匯入A 中信帳戶或B台新帳戶中的款項,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C中 信帳戶、D國泰帳戶內。王翊光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轉匯時間,自C中信帳戶或D國 泰帳戶內,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交付予到場收取款項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抑或將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再轉匯至其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E台新帳戶)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F富邦帳戶)後,再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 二、案經劉明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邱垂財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羅淑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林素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陳文俊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秀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均函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翊光(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金訴卷第7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 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 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做買賣虛擬貨幣的仲介,提供存摺封面是要讓買方可以轉錢 給我,錢進來後我是提領現金交給虛擬貨幣的賣方,我不知 道這些錢是詐欺的款項等語(審金訴卷第105頁、金訴卷第7 6頁、第103-104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 ,將C中信帳戶及D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以Telegram傳送予 「飛天小女警」。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向附表二所示劉明義等7人施用詐術,致劉明義等7人各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 款項至附表二所示A中信帳戶及B台新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轉匯 至被告C中信帳戶或D國泰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提 領、轉匯時間,自C中信帳戶或D國泰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金 額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抑或將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再 轉匯至其E台新帳戶或F富邦帳戶後,再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 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 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明義(偵二卷第49-50頁)、 邱垂財(警卷第113-115頁)、羅淑茂(警卷第158-161頁) 、林素玫(警卷第182-185頁)、陳文俊(警卷第201-202頁 )、陳麗英(警卷第235之1-237頁)、林秀琬(警卷第265- 270頁、第271-27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中 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3頁、第35頁) 、B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第43 頁)、C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5頁 、第27-31頁)、D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1-67頁、警 卷第61-6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 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6804號函暨檢附E台新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E台 新帳戶銷戶申請書(警卷第3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3360號函暨檢 附F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第71 頁、第73-74頁)、中信銀存提款交易憑證(偵二卷第13頁 )、被告臨櫃及ATM提領監視器畫面暨提領傳票(警卷第15- 31頁)、被告與「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我」等人之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5-210頁),及附表三「 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已預見其交易模式與常情有違,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欲利 用泰達幣場外交易之特性,佯以有購買泰達幣需求,並可能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卻執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匯款並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 ,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 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 ,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 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即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 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 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 識你的客戶」)要求,但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 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 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 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 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 ㈡、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 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 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 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 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 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 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 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 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 ,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 。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 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 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 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 ,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 ,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 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 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 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 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 ,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 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 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綜上 ,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 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作者舉證 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防範可能 涉及洗錢、詐欺。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是在Telegram的虛擬貨 幣交流群組認識「飛天小女警」這個人,一樣在同一個群組 認識「買幣賣幣找我」這個人,我不知道「飛天小女警」的 真實身分,也不知道「買幣賣幣找我」的真實身分,我不能 確認「飛天小女警」匯入我帳戶的款項來源,我知道現在社 會上有很多詐騙集團,我無從確認跟我買幣和賣幣給我的人 不是詐騙集團等語(偵一卷第50頁、金訴卷第99-100頁、第 102頁)。由被告所述上情,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買賣虛擬貨 幣交易對象的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且對買 家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來源也無法確認合法性,在被告已預 見虛擬貨幣私人間場外交易存有高度不法風險之情形下,於 交易進行前,實未曾進行任何防範措施,已難認被告對所稱 虛擬貨幣的交易對象有何信任基礎,得確信對方非從事違法 行為之合理依據。 ㈣、被告雖提出其與「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我」等人間 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5-210頁),欲佐證其 本案係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仲介。然關於被告從事虛擬貨幣 仲介之交易模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買家會來跟我詢問 今天是否有幣可以買,以及匯率如何,然後我就會跟賣家詢 問是否有幣可以買,以及匯率如何,之後我就會把賣家告訴 我的內容轉達給買家,買家如果同意的話,就會跟我說要購 買多少幣,之後就會再去跟賣家確認,如果沒有問題,買家 的錢就會先匯到我的戶頭,然後賣家會跟我說要去哪裡點交 。買家跟我購買虛擬貨幣時,我的手上其實是沒有泰達幣, 有跟我下單我才會去找幣,賣家會給我一些傭金等語(金訴 卷第98-99頁)。被告於偵訊時則稱:我沒有自行買賣過虛 擬貨幣,沒有虛擬貨幣交易的經驗,也沒有電子錢包等語( 偵一卷第50頁)。而承前所述,被告陳稱其係在同一個Tele gram群組中結識買家「飛天小女警」及賣家「買幣賣幣找我 」2人,買家要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時,被告自己既沒有電 子錢包,亦無虛擬貨幣庫存,則買家「飛天小女警」如有購 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大可直接聯繫同一Telegram群組中之賣 家「買幣賣幣找我」進行交易,實無必要迂迴透過實際上並 未持有泰達幣之被告居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㈤、況且,由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於111年12月 29日、112年2月1日至4日間擔任虛擬貨幣仲介之交易過程, 係「飛天小女警」先於111年12月29日10時10分許、112年2 月1日14時17分許、112年2月2日10時2分及10時47分許、112 年2月3日10時44分許、112年2月4日8時55分及10時37分許, 即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大額款項匯入被告C中信帳戶及D國泰 帳戶。而「買幣賣幣找我」則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16時29 分許、112年2月1日16時59分許、112年2月2日17時41分許、 112年2月3日16時50分許、112年2月4日15時50分許始將泰達 幣打入虛擬貨幣錢包;且「買幣賣幣找我」於111年12月29 日、112年2月1日、112年2月2日轉帳泰達幣至「飛天小女警 」錢包內時,均尚未自被告處取得出售虛擬貨幣之價款。審 酌被告對「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我」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知悉,難認該2人對被告有何信賴基礎,被告對此情 亦知悉甚詳(偵一卷第51頁)。則對買家「飛天小女警」而 言,在早已支付價金完畢之情形下,透過聲稱有虛擬貨幣現 貨之中間人被告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甚還需要等待數小時時 間才能取得虛擬貨幣;對賣家「買幣賣幣找我」而言,在收 到貨款前,就數次已先行轉出價值高昂之泰達幣,且無有效 途徑保證被告每次交易均會依約前來面交款項,其等間上開 交易均要承受數十萬、數百萬元高額價值的交易無法順利完 成之不合理風險,實與一般交易之常理不符,此不因被告辯 稱其等有其他過去之交易歷史而有不同。 ㈥、觀諸卷附幣流分析報告暨所檢附「飛天小女警」與「買幣賣 幣找我」(即「ALLEN」)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可見「 飛天小女警」與「買幣賣幣找我」2人於本案發生前,已曾 有進行多次之虛擬貨幣交易(偵一卷第17-21頁、第33-35頁 )。再細繹被告提出其與「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我 」等人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2 9日、112年2月1日、112年2月2日、112年2月3日、112年2月 4日向「買幣賣幣找我」詢問當日泰達幣之交易匯率,「買 幣賣幣找我」分別回覆被告「今天31.1」(偵一卷第67頁) 、「30.45」(偵一卷第100頁)、「30.1」(偵一卷第101 頁)、「30.25」(偵一卷第103頁)、「30.25」(偵一卷 第105頁);待被告自行加價後,再分別傳送「今天31.15唷 」(偵一卷第132頁)、「30.5」(偵一卷第183頁)、「今 天30.15」(偵一卷第187頁)、「今天匯率30.3唷」(偵卷 第192頁)、「今天匯率30.3唷」(偵一卷第195頁)等訊息 予「飛天小女警」。依照前揭說明,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 具保障且價格透明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 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未必較優惠之泰達幣;且在被告已知 「飛天小女警」實與被告有同一Telegram群組管道可聯繫到 「買幣賣幣找我」之人直接購買虛擬貨幣的情形下,亦難想 像「飛天小女警」何必捨此不為,透過中間人被告,不計代 價以被告自行加價後更高昂之價格購買虛擬貨幣,賣家「買 幣賣幣找我」又何必如被告前稱要另外耗資給付被告傭金, 以遂行虛擬貨幣交易,也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 ㈦、再依被告C中信帳戶、D國泰帳戶、E台新帳戶及F富邦帳戶之 交易明細(警卷第61-65頁、第49頁、第73頁、偵二卷第27 頁),可見「飛天小女警」將所謂購買虛擬貨幣之大額款項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日、112年2月3日、112年2月4日,均有如附表 二所示將匯入之款項分成數次提領或轉匯後再提領的情形。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 銀行提領會比較麻煩,所以(我)才會分次領。如果50萬元 以上,銀行就會問比較多,我會覺得解釋虛擬貨幣中間交易 很麻煩,因(為)50萬元以上是一個比較大的金額,超過這 個金額交易就要去注意,或是可能這個交易會比較有疑慮, 因為現在有蠻多詐欺的案件等語(金訴卷第101頁)。足徵 被告本案提領款項時,其主觀上已預見超過50萬元之大額交 易可能有涉及詐欺案件的疑慮,卻仍刻意選擇以分次提領、 且數提領金額為48萬、49萬元之金額,以規避金融機構關懷 提問。兼以被告陳稱:案發當時我是從事保險業務,因為國 泰銀行的人比較多,在銀行等候的時間很長,所以才轉匯至 台新、富邦帳戶後再提領等語(金訴卷第99頁、第104頁、 審金訴第74頁),倘被告確信其在從事正當合法之交易,又 何須在工作日時間有限之際,將同筆入帳款項刻意分成數次 提領,以規避金融機構提問,且甚有在提領現金後數分鐘內 ,將剩餘款項轉匯到其他銀行帳戶,再另行提領現金之情形 ,徒增自己之不便。 ㈧、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 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提領、轉交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 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 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知悉避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 ,亦不可隨意為他人提領、交付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欺集 團所為犯行。職此,被告既知悉虛擬貨幣與詐欺集團常有關 聯,被告所辯稱關於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僅與常情有違,亦 未能提供該等虛擬貨幣之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資 金來源資訊,且未提出合理說明「飛天小女警」願不計成本 向其購買泰達幣之原因,更無證據可推認被告所稱經營之個 人幣商仲介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被告猶決定提供帳戶供 無信賴關係之人匯入且層轉款項,再提領現金交付不詳之人 ,行為時對於其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提領帳 戶內金錢交予他人可能係提領犯罪所得並產生隱匿之結果, 均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 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㈨、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 人實施詐術,再找尋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等方式收取款 項,輾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被告固 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 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 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 ,則被告既參與收取、轉匯及面交款項之分工,縱非全然認 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各別係從事該 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 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被告復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我買幣的過程中,需要跟賣幣的人面交 ,來跟我面交的人不都是同一個人等語(金訴字第100頁) 。是依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包 含「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我」及前來面交收取現金 款項之不同人員,連同計入自己後,人數已逾3人,被告就 所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3、至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 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 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共7罪)。 ㈢、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至於對同一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分次轉帳、提領,應可認詐 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是被告分次提領或轉匯附 表二編號1、3至7所示被害人層轉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犯 罪時間相近,就各別被害人而言,顯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 故應就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犯行,各以一罪論。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飛天小女警」、「買幣賣幣找 我」即「ALLEN」之人、及前來收取詐欺款項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不同被 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財物,率爾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復層轉不法所得又提領現金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 開詐欺所得難以追查,不僅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 利益,更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雖不爭執本案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未與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現 今詐欺犯罪猖獗,實不宜再對被告量處過輕之刑度;兼衡被 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各次犯行詐得財物與 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金 訴卷第103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各罪 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衡以其 等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 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同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改列為第25條;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該特別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查被害人劉明義等7人匯入被 告C中信帳戶及D國泰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或轉匯再提 領完畢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故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稱:每筆交易我可以獲利0.5%等語 (警卷第12頁、金訴卷第99頁)。是以被害人遭詐款項有實 際轉匯至被告名下帳戶內之數額計算,未扣案之①3,000元( 計算式:60萬元×0.5%=3,000元)、②1,000元(計算式:〈10 萬元+10萬元〉×0.5%=1,000元)、③2,000元(計算式:40萬 元×0.5%=2,000元)、④5,000元(計算式:100萬元×0.5%=5, 000元)、⑤2,000元(計算式:40萬元×0.5%=2,000元)、⑥9 ,100元(計算式:〈150萬元+32萬元〉×0.5%=9,100元)、⑦5, 250元(計算式:105萬元×0.5%=5,250元),分別係被告附 表二編號1至7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退併辦部分 一、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 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 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 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 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之正犯行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 倘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則應予分論併 罰,而無從併案審理。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第9182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日時,在高 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C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2月2日 先以LINE暱稱「DANNY阮」、「子芸」、「林姿蓉」與王超 凡結識,並邀約其加入「HPSIP」投資平臺投資理財,謊稱 可快速、保證獲利等語,致王超凡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 9日10時52分匯款280萬元至林姿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 9日10時56分匯款30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應係C中信帳戶誤 載),再由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2時36分,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自其C中信帳戶提領30 萬元,隨後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轉 交予該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 向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三、依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因被告已參與提領王超凡遭詐款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應為該罪之正犯;而王超凡 與附表二所示本案之被害人,俱不相同,乃不同被害法益, 核非同一案件,應論以數罪,並非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想像 競合犯,是依前揭說明,尚無從以移送併辦方式由本院併予 審理。此部犯罪事實既未據起訴,自應由本院退回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21002539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54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17號 審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1號 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附表一: 簡稱 戶名 帳號 A中信帳戶 郭霖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台新帳戶 段皓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中信帳戶 王翊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國泰帳戶 王翊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台新帳戶 王翊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F富邦帳戶 王翊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受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 受款帳戶 提款/轉匯時間 提款/轉匯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劉明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邱允若」、「資管經理人--林富貴」等名稱,以LINE聯繫告訴人劉明義,訛稱:可經由操作「亞普」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37分許 136萬元 A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 60萬元(為告訴人劉明義所匯付左列136萬元款項中之部分) C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44分許 49萬元 (提領現金) 111年12月29日下午12時6分許 10萬元 (提領現金) 111年12月29日下午12時7分許 1萬元 (提領現金) 2 告訴人 邱垂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邱沁宜Daisy」、「黃逸強」、助理等名義,以LINE聯繫告訴人邱垂財,訛稱:可經由操作Firstrade應用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2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 10萬元 B台新帳戶 112年2月1日下午2時17分許 60萬元 D國泰帳戶 112年2月1日下午2時59分許 48萬元 (提領現金) 112年2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日下午3時7分許 9萬元 (提領現金) 3 告訴人 羅淑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邱沁宜」、「李欣悅」等名義,以LINE聯繫告訴人羅淑茂,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2月1日下午2時8分許 40萬元 B台新帳戶 112年2月1日下午3時8分許 3萬元 (轉匯) 左列3萬元之受款帳戶為E台新帳戶,嗣經被告於112年2月1日下午3時11分許,自E台新帳戶提領3萬元現金 4 告訴人 林素玫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吳佩君」、「林薇薇」等名稱,以LINE聯繫告訴人林素玫,訛稱:可經由操作「第一證券」應用軟體及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 200萬元 B台新帳戶 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2分許 100萬元(為告訴人林素玫所匯付左列200萬元款項中之部分) D國泰帳戶 112年2月2日上午11時22分許 48萬元 (提領現金) 112年2月2日下午12時15分許 13萬元 (提領現金) 5 告訴人 陳文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阮慕驊」、「黃逸強」、「張郁淇」、「Firstrade」等名義,以LINE聯繫告訴人陳文俊,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38分許 80萬元 B台新帳戶 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47分許 40萬元(為告訴人陳文俊所匯付左列80萬元款項中之部分) 112年2月2日下午12時21分許 70萬元 (轉匯) 左列70萬元之受款帳戶為E台新帳戶,嗣經被告於112年2月2日下午1時12分許、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先後自E台新帳戶提領48萬元、13萬元、9萬元等現金 112年2月2日下午12時39分許 30萬元 (轉匯;其中9萬元為告訴人陳文俊部分) 左列30萬元之受款帳戶為F富邦帳戶,嗣經被告於112年2月2日下午1時29分許,自F富邦帳戶提領30萬元現金 6 被害人 陳麗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邱沁宜」、「李欣悅」等名義,以LINE聯繫被害人陳麗英,訛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42分許 300萬元 B台新帳戶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44分許 150萬元 D國泰帳戶 112年2月3日下午12時45分許 48萬元 (提領現金) 112年2月3日下午12時48分許 57萬元 (轉匯) 左列57萬元之受款帳戶為E台新帳戶,嗣經被告於112年2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先後自E台新帳戶提領48萬元、9萬元等現金 112年2月3日下午12時48分許 36萬元 (轉匯) 左列36萬元之受款帳戶為F富邦帳戶,嗣經被告於112年2月3日下午2時19分許,自F富邦帳戶提領36萬元現金 112年2月3日下午12時52分許 9萬元 (提領現金) 112年2月4日上午8時55分許 32萬元 112年2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 48萬元 (提領現金) 7 告訴人 林秀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阮慕驊」、「邱哲鑫」等名義,以LINE聯繫告訴人林綉琬,訛稱:可經由操作Firstrade股票投資網站以投資獲利;又其帳戶因儲存金額不足以致無法交易,需再繳交款項以使帳戶恢復交易等語。 112年2月4日上午10時34分許 200萬元 B台新帳戶 112年2月4日上午10時37分許 105萬元(為告訴人林秀琬所匯付左列200萬元款項中之部分) 112年2月4日上午11時43分許 62萬元 (轉匯) 左列62萬元之受款帳戶為E台新帳戶,嗣經被告於112年2月4日下午12時25分許、同日下午12時58分許,先後自E台新帳戶提領48萬元、140,835元等現金 112年2月4日上午11時48分許 10萬元 (提領現金) 112年2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 10萬元 (提領現金) 112年2月4日上午11時51分許 7萬元 (提領現金)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⑴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偵二卷第77頁) ⑵告訴人劉明義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7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43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5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65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⑴告訴人邱垂財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3-1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7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9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⑴告訴人羅淑茂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4-168頁) ⑵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份(警卷第178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5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⑴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卷第19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8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 ⑴告訴人陳文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1-222頁) 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卷第20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9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 ⑴被害人陳麗英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55-261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卷第24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1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44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 ⑴告訴人林秀琬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80-28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7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7頁) ⑷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警卷第279頁) 王翊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2

KSDM-113-金訴-638-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17號 再 抗告 人 黃穎秀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再 抗告 人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再 抗告 人 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發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宥廷律師 曾本懿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事件,兩造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 抗更一字第1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黃穎秀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2條規定, 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擇一請求命對造再抗 告人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合稱南仁湖等2公司)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就高雄市○○區○○ 段0小段8地號土地(下稱8號土地)與同小段9之1地號土地 (下稱9之1號土地)比鄰地界線之保護基樁與連續壁以上之 部分,不得續建,經該院裁定准許黃穎秀以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供擔保後,南仁湖等2公司就8號土地與9之1號土地比 鄰地界線之保護基樁與連續壁以上之部分,不得續建。南仁 湖等2公司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黃穎秀就其主張南仁湖等2公司在8號土地上興建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8號土地與其所有9之1號土地之 地界上鑽孔施作CCP灌漿工法,致止水樁沒入9之1號土地地 面下,無權占用該土地,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本案訴訟爭執 法律關係已有釋明。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黃穎秀 已釋明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將增加移除9之1號土地地面下 止水樁之難度及相關費用,並影響該大樓及鄰房公共安全, 有迫切禁止南仁湖等2公司續建之需求,經與該2公司因此受 有停工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未如期完工應賠償消費者及退 還已付款項等損失相互權衡,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又系爭大樓營建工程非興建在止水椿上,且止水樁與連續 壁各自獨立,非連成一體,本件復無事證足認連續壁興建於 8號土地、9之1號土地地界,命南仁湖等2公司就8號、9之1 號土地比鄰地界一側之連續壁以上部分,不得續建,足使系 爭大樓1樓樓地板以上建物結構無法建築,可滿足黃穎秀所 欲保全移除地下物請求之目的,無併准許就保護基樁(即止 水樁)以上部分不得續建之必要。另黃穎秀就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原因釋明程度甚高,無須以高額擔保金代釋明之不足 。再者,黃穎秀就9之1號土地全部仍得為平面以上使用,或 減少部分面積為建築之利用,佐以第三人巍宏工程技術顧問 有限公司預估南仁湖等2公司向上建築大樓之移除費用為1,6 45萬元,為免該2公司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仍拒不履行移除義 務,兼衡大樓停建涉及其他消費者居住權益,爰准南仁湖等 2公司提供反擔保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南仁湖等2公司之抗告 ,更正第一審裁定為黃穎秀以25萬元供擔保後,南仁湖等2 公司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就8號土地、9之1號土地比鄰地界 一側之連續壁以上部分,不得續建,並諭知南仁湖等2公司 如為黃穎秀供擔保1,645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 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 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 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 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 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 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又法院命 債權人供擔保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另定暫時 狀態處分,如賠以金錢並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時,即難謂債務人得以供金錢之擔保 以為替代,而免為或撤銷該處分。查黃穎秀已釋明南仁湖等 2公司於8號土地、9之1號土地之地界上鑽孔施作CCP灌漿工 法,致止水樁沒入9之1號土地地面下,妨害黃穎秀就9之1號 土地之規劃使用,系爭大樓營建工程完成後,將增加移除9 之1號土地地面下止水樁之難度及相關費用,並影響系爭大 樓及鄰房公共安全,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依系爭大樓建造 執照記載「雜項工程圍牆長度=60.04m」(見原法院抗字卷1 03頁),似見系爭大樓營建工程有興建圍牆之規劃。倘若無 訛,佐以橋頭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72號假處分執行 事 件111年10月14日執行筆錄記載「……連續壁則完全坐落8地號 內(距地界線約21公分)……」,系爭大樓「橫向總剖暨樓梯 剖面圖」標示連續壁上方將作為植栽穴覆土回填(分見外放 證物袋、原法院抗字卷81、83頁),則能否謂系爭大樓營建 工程(含圍牆)均不會興建在止水椿上?黃穎秀主張南仁湖 等2公司繼續興建系爭大樓營建工程,將致拆除止水樁之費 用及困難度增高,有命南仁湖等2公司就8號土地與9之1號土 地比鄰地界線之止水樁與連續壁以上之部分,不得續建之必 要等詞,依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結果,是否全然不可 採,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遑細究,遽以上開理 由認本件並無併准許就止水樁以上部分不得續建之必要,尚 嫌速斷。又原裁定認黃穎秀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釋明 程度甚高,無須以高額擔保金代釋明之不足,而非以南仁湖 等2公司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若干做為衡量之標 準,即有可議。另黃穎秀已釋明系爭大樓營建工程完成後, 將增加移除9之1號土地地面下止水樁之難度及相關費用,並 影響系爭大樓及鄰房公共安全,既為原法院所認定,則南仁 湖等2公司如賠以金錢,是否即足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即滋疑義。原裁定未予究明 ,逕以前開理由准南仁湖等2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未免疏略。兩造再抗告論旨,各自指摘原 裁定對其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均非無理 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517-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連國卿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張菀芝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文慶於民國80年1月26日結婚,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有訴外人陳○仁、陳○愷2子。詎陳文慶 於111年11月26日在被告當時之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 因心肌梗塞猝死,原告經通知到院時得知陳文慶死亡時下半 身赤裸,背包裡有多顆威而鋼藥物,據了解係在行房時心肌 梗塞致死亡。嗣原告於112年3月間接獲被告代理其2名未成 年子女訴外人張○豐與張○琳向原告及陳○仁、陳○愷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之家事起訴狀,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少家法院)審理後,由法務部調查局完成親子鑑定,以 112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確認張○豐與張○琳與陳文慶間之親 子關係存在。被告承認自103年起便與陳文慶交往,並生有 張○豐與張○琳,陳文慶自106年起每日均會至被告上開住處 ,每日凌晨離開,另被告所提供張○豐與張○琳之戶籍登記資 料未有生父之記載,足認原告因陳文慶多年來刻意隱瞞此事 而未能知悉,原告直至收受家事起訴狀及親子鑑定報告出爐 後,方知悉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自得 依法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坦承與陳文慶交往時,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原 告要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被告認金額明顯過 高等語至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陳文慶於80年1 月26日結婚,嗣陳文慶於111 年11月26 日在被告當時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因心肌梗塞而送 醫後猝死。 ㈡被告自103 年起與陳文慶交往,交往時起已知悉陳文慶為有配 偶之人,交往期間生下張○豐與張○琳2名未成年子女,陳文慶 自106 年起每日均會至被告上開住處,每日凌晨離開。 ㈢被告於112 年3 月間代理張○豐與張○琳向原告及陳○仁、陳○愷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少家法院審理,法務部調查局 完成親子鑑定,少家法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確認張○豐 與張○琳與陳文慶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陳文慶於80年1 月26日結婚,被告自103 年起與陳 文慶交往,交往時起已知悉陳文慶為有配偶之人,交往期 間生下張○豐與張○琳2名未成年子女,陳文慶自106 年起 每日均會至被告上開住處,每日凌晨離開,嗣陳文慶於11 1 年11月26日在被告當時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 因心肌梗塞而送醫後猝死。被告於112 年3 月間代理張○ 豐與張○琳向原告及陳○仁、陳○愷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之訴,經少家法院審理,法務部調查局完成親子鑑定,少 家法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確認張○豐與張○琳與陳 文慶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兩造及陳 文慶之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照片、被告與陳文慶之Li ne對話內容、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少家法院112年 度親字第15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7頁,審訴 卷第17-116頁),上開事實,足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 節重大,即足當之。本件被告與陳文慶交往之期間長達7 年許,期間並與陳文慶生下張○豐與張○琳2名未成年子女 等行為,依社會通念,已堪認被告與陳文慶於103年至111 年間之期間,確存在超越一般男女普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 誼之交往、互動,顯然已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 。而被告明知陳文慶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上開期間與陳 文慶共同為前揭行為,足已破壞陳文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 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夫妻生活,而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三)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與陳文慶於80 年間結婚,其等婚後育有2名子女等語,並於112年間始知 悉被告於多年前即與陳文慶交往、發生性行為數次,被告 並於與陳文慶交往期間產下陳文慶之未成年子女張○豐與 張○琳後,仍與陳文慶交往,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期間長達7年許等情,因此受有相當精 神痛苦之程度;另佐以被告上開行為之期間及加害行為之 態樣,及原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實業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見審訴字卷第131頁);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 肄業,從事網路銷售(見審訴卷第136頁),暨斟酌兩造 名下財產資力狀況(見審訴字卷末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 上金額,於5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四)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 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利息之計算未逾越法定利率,故原告之利息請求, 應予准許。經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8日送達於被 告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審訴卷第127頁), 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應為113年3月19日,故本 件准許原告請求之利息為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5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份,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綜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2-12

KSDV-113-訴-809-202412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26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朱淑娟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威德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10樓 兼法定代理人 邱宇婕即邱巧玲            住澎湖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五樓  王阿琴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郵局存款帳號 後為強制執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 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澎湖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6

TYDV-113-司執-140426-202411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21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朱淑娟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鄧羽善即鄧莉芸即鄧美雲            住台東縣○○鄉○○村0鄰○○0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勞保、郵局資料,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 住所係在台東縣,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26

TYDV-113-司執-140421-202411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925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朱淑娟              住○○市○○區○○街00號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建民(歿)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民國107年9 月28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債權人 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8

TYDV-113-司執-13692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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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淑娟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莊舜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莊舜智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 上列 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即第 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 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 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債 務人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法 院於命債務人到場或以書面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 變動之狀況,並對財產及收入狀況為陳述時,如債務人之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倘債務人不 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或不為真實陳述等,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而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 民國113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 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73,226元,實無能 力償還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 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本院無 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同年11月1日前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 示事項,並於同年11月8日上午9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裁 定已於同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本院卷第139頁), 惟聲請人並未依限補正,僅於同年10月18日具狀陳報已收受 前開裁定,惟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 8號裁定,係以同一調解案件不成立後為更生之聲請,並無 重複聲請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復未於113年11月 18日到庭接受訊問(本院卷第149-151頁),迄今仍未補正 任何資料(本院卷第153-155頁),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且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致使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 序清理其債務,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難認其 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 所定之情形,其聲請更生要件不備,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08

ILDV-113-消債更-47-20241108-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233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朱淑娟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邱謝璋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存放於第三人第一商銀圓山 分行之存款債權,並聲請查調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商業保險 資料等,而上開第三人銀行位於台北市中山區,此有債權人 陳報之第三人資料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1-01

PCDV-113-司執-172333-20241101-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宜晟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峰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張名賢律師 陳宇琦律師 被 告 方淑靖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 ,均應併算其價額。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 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 二、本件原告113年8月12日起訴主張前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已申請納管 之廠房(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 ,下稱系爭廠房,與前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經兩造 於112年6月5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價金約定 為新臺幣(下同)54,100,000元,原告已給 付價金50,600,000元,系爭土地亦已移轉登記完畢,原告購 入系爭房地後即著手進行工廠改善,包括修繕廠房、購置消 防設備等。詎系爭廠房之納管申請案因被告在簽約前未遵期 補正而遭駁回,無法進行後續特定工廠之合法登亦申請,而 有瑕疵,亦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被告明知其未於期限內補 正納管文件完成納管申請程序竟向原告隱瞞,致原告陷於錯 誤購買系爭房地,而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向被 告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及原告所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備位則依民法第 354條、第359條前段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 還收取之價金及原告就系爭廠房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 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50,600,000元及其中2,000,000 元自112年6月5日起、其中1,820,000元自112年6月6日起、 其中3,500,000元自112年6月28日起、餘款43,280,000元自1 12年7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234,4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嗣於113年10月8日以就價金餘款3,500,000元無支付 義務為由,而追加請求確認原告於112年6月5日簽發之本票 ,內載憑票交付43,280,000元,其中3,500,000元及自112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 。 三、就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 11日止,金額依序為118,630元、107,704元、196,575元、2 ,377,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債權本金50,6 00,000元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400,345元;第2項請 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234,435元;第3項請求,其中利息部 分計至追加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7日止,金額為281,342元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81,342元(即原告請求確認不存 在之債權數額)。茲因原告上開請求,難謂有主從關係,亦 無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依前揭規定,應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為訴之追加後核定為58 ,416,122元(計算式:53,400,345元+1,234,435元+3,781,3 42元=58,416,1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6,096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68,192元、24,640元,應再補繳33,26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23

KSDV-113-審重訴-154-20241023-3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83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朱淑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257元,及其中本 金3,300元部分,自民國10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2,495元部分,自民國104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18

ILDV-113-司促-483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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