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V-113-訴-809-20241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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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連國卿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張菀芝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文慶於民國80年1月26日結婚,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有訴外人陳○仁、陳○愷2子。詎陳文慶於111年11月26日在被告當時之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因心肌梗塞猝死,原告經通知到院時得知陳文慶死亡時下半身赤裸,背包裡有多顆威而鋼藥物,據了解係在行房時心肌梗塞致死亡。嗣原告於112年3月間接獲被告代理其2名未成年子女訴外人張○豐與張○琳向原告及陳○仁、陳○愷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家事起訴狀,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審理後,由法務部調查局完成親子鑑定,以112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確認張○豐與張○琳與陳文慶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被告承認自103年起便與陳文慶交往,並生有張○豐與張○琳,陳文慶自106年起每日均會至被告上開住處,每日凌晨離開,另被告所提供張○豐與張○琳之戶籍登記資料未有生父之記載,足認原告因陳文慶多年來刻意隱瞞此事而未能知悉,原告直至收受家事起訴狀及親子鑑定報告出爐後,方知悉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坦承與陳文慶交往時,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原 告要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被告認金額明顯過高等語至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陳文慶於80年1 月26日結婚,嗣陳文慶於111 年11月26 日在被告當時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因心肌梗塞而送醫後猝死。 ㈡被告自103 年起與陳文慶交往,交往時起已知悉陳文慶為有配 偶之人,交往期間生下張○豐與張○琳2名未成年子女,陳文慶自106 年起每日均會至被告上開住處,每日凌晨離開。 ㈢被告於112 年3 月間代理張○豐與張○琳向原告及陳○仁、陳○愷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少家法院審理,法務部調查局完成親子鑑定,少家法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確認張○豐與張○琳與陳文慶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陳文慶於80年1 月26日結婚,被告自103 年起與陳 文慶交往,交往時起已知悉陳文慶為有配偶之人,交往期間生下張○豐與張○琳2名未成年子女,陳文慶自106 年起每日均會至被告上開住處,每日凌晨離開,嗣陳文慶於111 年11月26日在被告當時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因心肌梗塞而送醫後猝死。被告於112 年3 月間代理張○豐與張○琳向原告及陳○仁、陳○愷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少家法院審理,法務部調查局完成親子鑑定,少家法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確認張○豐與張○琳與陳文慶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兩造及陳文慶之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照片、被告與陳文慶之Line對話內容、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少家法院112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7頁,審訴卷第17-116頁),上開事實,足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本件被告與陳文慶交往之期間長達7年許,期間並與陳文慶生下張○豐與張○琳2名未成年子女等行為,依社會通念,已堪認被告與陳文慶於103年至111年間之期間,確存在超越一般男女普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誼之交往、互動,顯然已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而被告明知陳文慶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上開期間與陳文慶共同為前揭行為,足已破壞陳文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夫妻生活,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三)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與陳文慶於80年間結婚,其等婚後育有2名子女等語,並於112年間始知悉被告於多年前即與陳文慶交往、發生性行為數次,被告並於與陳文慶交往期間產下陳文慶之未成年子女張○豐與張○琳後,仍與陳文慶交往,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期間長達7年許等情,因此受有相當精神痛苦之程度;另佐以被告上開行為之期間及加害行為之態樣,及原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見審訴字卷第131頁);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網路銷售(見審訴卷第136頁),暨斟酌兩造名下財產資力狀況(見審訴字卷末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金額,於5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利息之計算未逾越法定利率,故原告之利息請求,應予准許。經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8日送達於被告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審訴卷第127頁),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應為113年3月19日,故本件准許原告請求之利息為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份,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綜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