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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0號 上 訴 人 陳欣妤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 訴 人 李庚展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陳欣妤刑 之部分均撤銷。 陳欣妤所犯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7年8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上訴人陳欣妤所犯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部分):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陳欣妤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 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田憶榮之犯行,因而論陳欣妤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為 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陳欣妤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 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 結果,而駁回陳欣妤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近 統一之見解。是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顯 係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 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㈡依卷內資料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提及陳欣妤有累犯之事 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主張。第一審審判長於審判期 日詢以:「對被告的全國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時,檢察官亦稱:「無意見」,嗣於量刑辯論時 僅稱:「請妥適量刑」(見第一審卷二第247至248頁),堪 認檢察官於起訴及第一審審理時,就陳欣妤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為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不認為陳欣妤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以第一 審判決就陳欣妤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第一審判 決後,陳欣妤僅就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 為陳欣妤之不利益上訴第二審,而原審就第一審判決有上開 就陳欣妤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未予以糾正,仍維持 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結果,駁回陳欣妤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陳欣妤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要旨酌減其刑部分,經核係對原審量刑職權適 法行使之任意指摘,雖非可採,然其指摘原判決於附表一編 號1部分科刑時對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於法有違乙節 , 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 之刑部分均予撤銷,並自為判決,以資適法。 三、陳欣妤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客觀上足認其情堪憫恕,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 其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所為此部分所示販賣海洛因予 田憶榮犯行,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應予 非難,並衡酌其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兼衡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二第247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陳欣妤所犯附表一編號2、3,上訴人李庚 展所犯附表二編號1、2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陳欣妤有其事實一 所載,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田憶榮各1次之犯行;李庚展有事實 二所載,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祐德 2次之犯行,因而論處陳欣妤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各1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7 年8月;李庚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6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並為相關沒收(銷燬)、追徵之諭知。上訴人等均對第一 審判決關於其等上開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 理後,就上開部分均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 等就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均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 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欣妤部分:  1.原判決以陳欣妤販賣毒品予田憶榮,並非吸毒者間互通有無 、臨時起意,並據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無從適用憲法法庭 1 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理由,卻未傳喚田憶榮到庭為上開 事實有無之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2.陳欣妤所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田 憶榮一人,販賣數量、金額、所得利益、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造成之危害,明顯均較一般毒梟為低,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未具體考量其全部犯罪情狀,就此部 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違法等語。 ㈡李庚展部分: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朱祐德一人,且 屬小額零星販賣,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而言, 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應屬有限,可認情節極為輕 微,確有法重情輕,可堪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伊雙親年邁,且父親患有大腸癌,懇請予伊提早回 歸社會,盡孝道之機會等語。 三、惟查:  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 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 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等旨。是以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即無情輕法 重,罪責不相當之情,即無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惟個 案情節是否合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示之減刑情形,仍屬法 院量刑職權之自由裁量事項。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亦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無濫用裁量權 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  ㈡查陳欣妤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無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即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況其本案係犯3次販賣毒品犯行( 其中1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兼之其於本案前已有多次毒 品犯罪之相關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綜合上情, 亦難認其符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示「情節極為輕微」之情 形,尚無從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再上訴人 等均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仍販賣第二級毒品謀取不法利益 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且其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實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已就陳欣妤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何以無依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減輕其刑之理由,及上訴人等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詳為說明 、論述,均核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之情形。上訴人 等上訴意旨有關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僅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依憑主觀任意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等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395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SM-113-台上-4060-2024102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毓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毓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 行及態度均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本案竊得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78號   被   告 洪毓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6樓6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毓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4日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社 區大廳,徒手竊取何家琳所有而放置在上址大廳中之粉紅色 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由不知 情之朱祐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載送其逃逸。嗣何家琳 於同日14時許,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何家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毓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何家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朱祐德於警詢時之 證述,復有上開社區大廳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紙及新北市 淡水區北新路184巷41弄巷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 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毓均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上開安全帽1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SLEM-113-士簡-1270-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藍芽喇叭、藍芽耳機、行動電源等物( 價值共計新臺幣柒萬元);GK公仔貳隻、一番掌公仔拾隻、金白 正公仔拾隻、藍芽耳機、藍芽喇叭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陸萬元) 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應補充「被告等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係 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為之,又本案機檯皆係陳列在同一 店面內,自難以辨識分屬不同所有權,是以被告等上開所為 ,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僅論 以一竊盜既遂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與陳家興共同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 ,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又於民國104 年6月間因竊盜、詐欺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業於111年8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1 12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並考 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於偵查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與共犯陳家興所竊得公仔、藍芽喇叭、藍芽耳機、 行動電源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GK公仔2隻 、一番掌公仔10隻、金白正公仔10幾隻、藍芽耳機、藍芽喇 叭等物(價值共計6萬元)之物,自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 皆未據扣案,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以區別被告2人各自 分得部分,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在渠等竊盜不 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下,應認其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38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與陳家興(所涉竊盜及毀損罪嫌,另通緝中)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3月26日4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甄會娃娃 機店」,分別徒手自許惠姍承租機台上竊取公仔、藍芽喇叭 、藍芽耳機、行動電源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 ;及將該店負責人黃甄甄管領之機台上鎖玻璃扳開,而得竊 取黃甄甄管領機台內或機台上之GK公仔2隻、一番掌公仔10 隻、金白正公仔10幾隻、藍芽耳機、藍芽喇叭等物(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逃逸,上開上鎖之玻璃開關因 此損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甄甄。 二、案經黃甄甄、許惠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祐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興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黃甄甄、許惠姍於警詢之指訴 (四)監視器擷圖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 損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家興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構成要 件不同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罪處斷。另被告犯上揭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2024-10-11

PCDM-113-簡-4321-20241011-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9號 原 告 黃甄甄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32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1

PCDM-113-簡附民-209-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含刀鞘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因不滿蔡宜真與其..」,補充為「其與蔡宜真素不相識 ,僅因不滿蔡宜真及其」、第3、4行「3698-GFC」,更正為 「368-GFC」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偶然行經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路段,見告訴人與其男友對話音量過大而心生 不滿,竟持開山刀朝告訴人趨近,並舉起作勢揮砍,以示威 嚇鎮攝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1 1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雖經撤銷假 釋,然於109年12月16日已有部分有期徒刑先行執行完畢等 情(撤銷假釋殘刑部分,與另案接續執行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 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含刀鞘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暨截圖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93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              街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於民國113年7月3日23時15分許,行經在新北市三重 區仁愛街與仁華街口,因不滿蔡宜真與其男友賴聰田講話太 大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停放上開路口附近車號0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取出開山刀後,持開山刀朝蔡宜真 方向走去,並將開山刀舉起,作勢要砍蔡宜真,蔡宜真因此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賴聰田見巡邏車經過而求助 ,並提供其所錄製朱祐德持刀恐嚇之影片,並請朱祐德至派 出所說明,朱祐德於派出所提出上開開山刀及刀鞘為警查扣 ,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宜真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證人賴聰田於警詢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截圖8張、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及證人賴聰 田手機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訴 人另指訴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 人未遂罪嫌。惟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開山刀舉起, 作勢要砍告訴人之行為,惟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跟告訴人不認識,也沒有仇恨糾紛,我只是舉起來嚇她等 語;且告訴人亦自承:我不認識被告,他有把刀子舉起來, 我不知道他是要嚇我還是要砍我等語;另觀之卷附監視器影 像固可見被告有持開山刀朝告訴人方向走去,並舉起開山刀 作勢要攻擊之動作,惟並無任何朝告訴人方向揮砍之行為, 從而,本件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未遂之犯意及行為,自 難單憑告訴人指訴遽認被告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刑恐嚇部分之事實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4-10-08

PCDM-113-簡-4313-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 淨重肆點柒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於民 國113年1月17日釋放出所」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釋放出所」、同欄一第9行至第11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市○ ○○街000巷0弄0號萊爾富超商前,因另案遭警查獲,當場扣 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4.7830公克 、驗餘淨重4.7828公克)」應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萊爾富超商前,因另案遭警查獲,其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4.7830公克、驗餘淨重4.7828 公克),且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黃詩怡」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 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 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查,被告向員警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黃詩怡,經本 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佐高樹均查證,警方有 查獲該上游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之情,並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附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 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4.78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78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220號裁定令入法務部○○○○○○○○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7日釋放出所,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3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某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 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市○○○街000巷0弄0號萊爾富超商 前,因另案遭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6包(淨重4.7830公克、驗餘淨重   4.7828公克),復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朱祐德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169152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士林分局偵查隊扣押物 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4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40公克、餘重0.183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毀;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0-04

PCDM-113-簡-360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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