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毓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毓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
行及態度均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本案竊得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78號
被 告 洪毓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6樓6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毓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4日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社
區大廳,徒手竊取何家琳所有而放置在上址大廳中之粉紅色
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由不知
情之朱祐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載送其逃逸。嗣何家琳
於同日14時許,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何家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毓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何家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朱祐德於警詢時之
證述,復有上開社區大廳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紙及新北市
淡水區北新路184巷41弄巷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
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毓均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上開安全帽1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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