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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巨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南俠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巨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雯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礦元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華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有後開應調查 事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說明民國113年11 月26日民事準備(四)狀原證16所示各工程項目分別係屬兩造 承攬契約書之何工程項目(請就契約所附施工圖面指出工程 項目之位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1-20

TCDV-111-訴-2919-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名進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 526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羈押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之記載及所持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為吳敏蔚、潘世恩、馮逸廷、陳昱安等人(下稱吳敏蔚等人)委任律師到場辯護,並墊付律師費用之事實,且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吳敏蔚等人供述一致。然代為委任律師、墊付費用之行為,於一般同事、親友間亦可能發生,無足證明被告即為對詐欺集團具有指揮權限之人。況吳敏蔚等人均已到案,並於偵查中陳明加入詐欺集團之情形及所擔任之工作。被告縱未遭羈押,亦無從再與其等勾串;且原處分之羈押理由係以被告有「相當串證之概率」,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之規定有違。又起訴書未明確載明被告如何指揮詐欺集團,以及如何使詐欺集團對本案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而本案被害人均已報案且查明被告經過及事實,相關車手已查獲到案,原處分以「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為羈押原因,似將已發生之事實推論將來仍持續發生,卻未指明被告有何反覆實施之條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要件不符。故爰請審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該當性,准予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然以現有卷證資料(偵查中共同被告陳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與他案共同被告間之陳述有相當之差異,在尚未釐清前,雖不能遽謂被告犯罪,但以一般人均能認同之經驗法則,以及本院執行職務已知之經驗法則,確實有相當串證之概率,具備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而依起訴書所載,若被告就本案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權限,則起訴書附表之各被害人被害即應涵攝在被告犯行之内,故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而以前述串證羈押原因,以現有訴訟階段,無法以羁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替代防免,故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諭令自113年12月19日羈押在法務部○○○○○○○○,並因串證之虞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諭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 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移審至本院時訊問後,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 處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被告於113年1 2月19日收受本院所為羈押(含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後, 於10日內之同年月27日提出聲請狀,此有本院113年12月19 日訊問筆錄、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被告前開聲請,且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 敘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按法院對審 理中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於被告所 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原處分以上開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命被告自113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禁止接見通信,業據本院核閱本案卷宗屬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然此有共同被告 吳敏蔚等人之證述,以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存卷可憑 ,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犯罪 組織、同法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按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操縱犯罪組織則係以立於主持人之下,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查本件被告於本案中經檢察官提出相關卷證認定涉犯前開罪名,其中有關被告是否有操縱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尤賴本件犯罪組織成員即同案被告之證述,被告否認犯行,已與同案被告之證述有異,如任令被告具保在外,難謂其無為減輕刑責,而與共犯勾串,足使案情晦暗之可能,且此蓋然率非低,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又被告亦經起訴認操縱詐欺集團,涉嫌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多次施詐,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審酌本案目前仍待進行準備程序,調查被告、辯護人就證據證據能力之意見,以及整理調查證據之聲請,佐以本案卷宗繁雜、共犯甚多,依被告所涉在集團中之地位,若於訴訟過程中接觸其他共犯,或有影響共犯證述內容之虞,嚴重不利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有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案受命法官以現有訴訟階段,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替代防免,認有羈押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無過當而合乎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案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 ,並禁止接見通信,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 大公共利益之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 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 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各項裁量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 例原則之處,則被告執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4-聲-15-2025011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祖厝拆遷重建祖祠工程款分擔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806號 原 告 楊宣明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 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楊史惠 楊元 被 告 楊文苑 楊文義 楊文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 人 賴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祖厝拆遷重建祖祠工程款分擔額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展及變更為民國114年2月21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 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11時在 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判,惟因本件訴訟涉及項目 及訴訟資料屬龐雜,有延展及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為 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及訴訟經濟之考量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1-17

SDEV-112-沙簡-806-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宗奇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劉宗奇於提出新臺幣肆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劉宗奇如未能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 金,則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 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4項、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宗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 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 授物件,並於113年11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否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 ,惟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自承在柬埔寨從 事賭博行業,有資力出境滯留國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被告與本案共犯就犯案情節、分工狀 況雖尚待釐清,然本院考量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 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9日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1 4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釐清分工情形,而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詰問,難謂仍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訴訟 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 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 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 ,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 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 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4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 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 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 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 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 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 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 ,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 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4-聲-60-20250116-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宗奇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劉宗奇於提出新臺幣肆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劉宗奇如未能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 金,則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 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4項、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宗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 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 授物件,並於113年11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否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 ,惟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自承在柬埔寨從 事賭博行業,有資力出境滯留國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被告與本案共犯就犯案情節、分工狀 況雖尚待釐清,然本院考量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 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9日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1 4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釐清分工情形,而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詰問,難謂仍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訴訟 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 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 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 ,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 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 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4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 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 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 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 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供 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 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 ,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 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116-1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迪光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景洽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中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387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5763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一部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被訴於「動力底盤系統乙項 」標案圖利罪部分撤銷。 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未 遂罪,李迪光處有期徒刑陸月。王景洽、吳中傑各處有期徒刑貳 月;吳中傑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迪光前係○○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嗣改隸國防部軍備局生   產製造中心【下稱:生製中心】)第209廠(以下簡稱209廠 )評價雇用十二等兵工補給技術員,擔任第310、606等庫房 庫儲管理人員,負責為209廠處理購案承商交貨之接收、協 驗、送樣、儲存、保管、退樣、清點、撥發及執行其他上級 長官交付之任務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中央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電工公司,址設○○市○○區○○路000號0樓,實際營運處所為○○ 市○○區○○路00號)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48 億8,804萬4,000元標得國防部軍備局公告辦理之CM32雲豹八 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採購案(標案代號:GI00232L2 49號)後,於101年9月27日委託址設○○市○○區○○○街00號0樓 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現已解散並清算完畢)執 行組裝測試及管理。王景洽係○○電工公司工程事業管理處副 工程師,負責備標、簽約及後續催料等業務。吳中傑係○○公 司機械修護員,負責雲豹八輪甲車底盤、引擎動力之保固維 修工作,平日則駐點在209廠廠區內。而依前揭採購合約約 定,○○電工公司應於103年6月1日至103年6月15日(此日為 星期日,應以其次日即103年6月16日為交付最後期限)期間 內,將第7批之35套採購標的1次送達交貨地點209廠完成交 貨。惟因前於同年3月14日交貨之第6批採購標的中之空氣乾 燥器35套,經209廠取樣3套進行儀器檢驗、書面審查及安裝 試用結果,認空氣乾燥器無法調整,而判定不合格。除經人 於同年6月9日以電話告知○○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光明(所涉犯 行賄等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外,209廠另於同日以 電傳單通知○○電工公司知悉,王景洽於同年月10日接獲電傳 單,乃與○○公司決定將原預定作為第7批交付之空氣乾燥器3 5套,移為第6批重交之用,而於同年6月11日交付209廠,致 ○○公司僅餘24套空氣乾燥器可供第7批交付。同期間○○公司 則緊急委由○○科技有限公司(下簡○○公司)向國外訂購進口 65套空氣乾燥器,以備第7批應交付之標的35套。但進口空 運時程有不確定性,王景洽即於103年6月10日下午2時5分24 秒,以○○公司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李迪光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李迪光詢問王景洽是否請吳 中傑將原第6批交貨,未經取樣檢驗之32套空氣乾燥器中取 出11套,再混入第7批充數之事,王景洽告以「到時候第7批 的進口已經來了,我在想應該來得及」等語,李迪光則再告 以「萬一來不及,你叫他要趕快拿出來」等語,王景洽則表 示瞭解。嗣王景洽於103年6月12日上午11時0分8秒,再度以 億嶸公司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李迪光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那我跟你講一下,可能我待會會 找中傑去找你,就是針對那個空氣乾燥器啊,2批再把它做 個整理,好不好?」、「因為也要先做備案啦」,李迪光應 允,遂與非公務員之王景洽、吳中傑共同基於對李迪光為20 9廠處理之事務,意圖為○○電工公司及○○公司可以避免遭逾 期違約罰款之不法利益,暨損害國防部軍備局利益之犯意聯 絡,李迪光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王景洽則 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彼等明知中興電工 公司協力廠商○○公司提交之第7批空氣乾燥器數量僅有24套 ,不符契約所訂35套,實際短少11套,竟仍著手利用不知情 之○○電工公司工程管理處電機廠動力系統組副工程師盧繼, 於103年6月9日在業務上登載之第7批裝箱明細單上,登載: 項次54、品名:空氣乾燥器、交貨數欄位登載為35(套), (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王景洽記 載)後,王景洽則在裝箱明細單之裝箱人員欄位核章,並於 103年6月13日,連同第7批貨物送交至209廠第310庫房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209廠對於交貨管理之正確性。再由李 迪光隱匿廠商交貨數量不符契約規定之情形,僅在其職務上 所掌之103年6月13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 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其中交貨地點誤載 為「供應所606庫房」,應更正為310庫房)之經管人員欄位 蓋用「第二○九廠雇員李迪光」職章,表示○○電工公司交貨 數量與契約相符,未註記實際交付空氣乾燥器數量僅24套, 而以此方式為公務上文書不實登載後,再逐級呈由不知情之 生產管理室士官長劉家豪、生產管理室主任溫澤民核章,足 以生損害於209廠對於交貨管理之正確性。李迪光並於第7批 交貨之同日,以其保管之310庫房鑰匙,開啟310庫房門鎖, 由吳中傑帶同不知情之○○公司人員進入310庫房「庫中庫」 之內,將未經取樣檢驗但已遭整批判定不合格,等待○○公司 取回之原第6批交付空氣乾燥器取出11套,搬移至第7批空氣 乾燥器待驗區域後,拆除封膜重新打包封膜並貼上「第7批 」標籤,欲以調包、曚混方式通過事後驗收。迨同年月13日 下午3時許,○○公司緊急進口之65套空氣乾燥器入關提領後 ,○○公司派吳中傑與該公司人員於同年月16日上午取其中11 套補送交209廠,並由李迪光協助吳中傑將上開補送之空氣 乾燥器11套補入第7批待驗區域,供同日下午辦理目視檢查 驗收,同時將原混充之空氣乾燥器11套放回至原第6批待退 回億嶸公司之區域,並經同日下午目視檢查驗收通過,而未 實際生損害於國防部軍備局之利益(209廠依起訴意旨,於1 05年11月15日支付第11批貨款時,已將○○電工公司第7批逾 期4日交貨違約金209萬9,160元,予以扣除而收訖)。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臺北市調查處、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及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判決以下所引證據,檢察官、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   中傑及彼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卷一 第250至2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故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量刑之依據。 二、訊之被告李迪光固坦承其係209廠評價雇用十二等兵工補給 技術員,擔任第310、606等庫房庫儲管理人員,負責為209 廠處理購案承商交貨之接收、協驗、送樣、儲存、保管、退 樣、清點、撥發及執行其他上級長官交付之任務等業務,為 依法令服務於中央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於 103年6月13日,在209廠就○○電工公司得標之動力底盤系第7 批交貨之「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 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上,經管人員欄位蓋用「第二○ 九廠雇員李迪光」職章,表示○○電工公司交貨數量與契約相 符後,再逐級呈由生產管理室士官長劉家豪、生產管理室主 任溫澤民核章。並於同日,以其保管之310庫房鑰匙,開啟3 10庫房門鎖,由吳中傑帶同不知情之○○公司人員進入310庫 房整理交付之物品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辯稱:我在簽收時,並不能開箱清點數 量,只能核對交貨大項物品是否與契約相符,因此不能知道 交貨數量到底多少;而平常廠商交貨驗收前也常有到庫房整 理貨物的情形,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記憶模糊,所講的事實並 不存在云云。被告王景洽固坦承其係○○電工公司工程事業管 理處副工程師,負責備標、簽約及後續催料等業務,曾於10 3年6月9日記載「空氣乾燥器:35」之動力底盤系統第7批空 氣乾燥器裝箱明細表上核章,並於103年6月13日隨貨交付20 9廠之簽收人員即被告李迪光簽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辯稱:本件第6批交付 之空氣乾燥器僅被抽樣3套做測試,經判定不合格,我通知 被告吳中傑到庫房把未經抽樣的32套重新整理之後,取其中 11套併在○○公司交付之24套空氣乾燥器,作為第7批交貨之 用,是符合契約規定的,我在調查局時因為把第6批裡面被 判不合格退貨重交的,跟第7批交貨的情形沒有弄清楚,以 致偵訊過程所述與實際情形不同云云。被告吳中傑固坦承其 有於本件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6、7批空氣乾燥器交貨期間, 擔任○○公司修護員,駐點在209廠內,並於103年6月13日按 被告王景洽指示,進入209廠310庫房,將第6批交貨遭判定 不合格之空氣乾燥器,整理後取其中11套,併入第7批交貨 之空氣乾燥器中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 :其整理遭判定不合格退貨之第6批空氣乾燥器後,作為第7 批之交貨,與契約規定相符云云。惟查本件:  ㈠○○電工公司就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6批空氣乾燥器交貨事宜, 係於103年3月14日交貨,經209廠於103年3月19日實施目視 檢查合格,於103年3月20日抽樣3套進料檢驗,於103年3月2 4日實施安裝試用,測試結果3個空氣乾燥器無法依藍圖將壓 力調整至8.2±0.2bar,故判為不合格;於103年6月4日開立 檢驗報告,除於103年6月9日經人以電話告知○○公司負責人 張光明外,並以電傳單通知○○電工公司檢驗結果,由被告王 景洽於同年月10日簽收回傳。○○電工公司再於同年月11日重 交空氣乾燥器35套(數量35EA),於103年6月16日14時目視檢 查複驗合格(數量相符),於103年6月19日儀器檢驗合格,於 103年6月20日將原抽樣品3套退回310庫房。而就第7批空氣 乾燥器交貨事宜,係於103年6月13日交貨,經209廠於103年 6月16日15時驗收(目視檢查)合格(數量35EA),於103年10月 8日儀器檢查合格等情,有209廠103年6月9日備二九安電字 第1030000180號電傳單、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 單(見原審卷㈣第10頁正背面)、105年5月13日備二九安字 第1050001051號函檢送該廠查報事項說明對照表、209廠財 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見原審卷㈤第155、156 頁、卷㈢第56至57頁)、112年2月2日備二九物字第112000070 3號函檢送該廠軍品安裝試用單(見本院前審卷㈣第29至33頁) 、112年10月25日備二九採字第1120008010號函檢送該廠進 料檢驗申請單、檢驗報告、送驗樣品取回單(見本院前審卷㈥ 第23至41頁)、209廠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偵15387卷㈦ 第151頁)、張光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某女性以000 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5387卷㈡第238頁)等附 卷可參。而本案除第1批(2套)係全數送交品保室實施檢驗外 ,其餘第2至11批均於目視驗收合格後,依契約要求抽樣3套 送交品保室實施儀器檢驗、書面審查及出具檢驗報告,並移 系整所實施安裝試用,俟完成前述程序後將樣品退回庫房, 亦有209廠112年9月20日備二九採字第1120007146號函可查( 見本院前審卷㈤第243頁)。  ㈡上開經209廠於103年6月4日判定不合格之第6批空氣乾燥器35 套,通知廠商依契約規定完成退貨、換貨或修護重交(擇一 辦理)後,依209廠當時作業方式,先會放置於原庫房驗收 位置,待廠商依契約約定辦理退貨或換貨或修護後,再辦理 交貨,而○○電工公司於6月11日辦理重交。但經查詢本案驗 收紙本資料,並無該廠通知○○電工公司檢驗不合格後,○○電 工公司辦理退貨之放行紙本;又廠商如未持退貨之放行條, 庫房無法將貨品退還廠商,且營區大門將無法辦理貨品及放 行條核對事宜等情,亦有209廠109年6月18日備二九物字第1 090002451號函送GI00232L219PE「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案第 6批查報事項㈠說明澄復對照表、110年11月10日備二九物字 第110000835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本院 前審卷㈡第217頁)。足證○○電工公司就第6批空氣乾燥器於1 03年6月4日經判定不合格後,並未向209廠辦理退貨、換貨 或修護,仍放置於原庫房位置。嗣○○電工公司於103年6月11 日以換貨方式辦理重交空氣乾燥器35套,始於103年6月16日 14時目視檢查複驗合格(數量相符)。 而○○公司確有於103年6月9日代○○公司,向斯洛伐克廠商洽購65 套空氣乾燥器,並於103年6月13日以空運方式進關,且由證人許 ○○即○○公司實際負責人於當日將之載運到○○公司在○○市○○區之公 司,業據證人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204頁背面至第206 頁、本院前審卷㈤第40至42頁),並有進 口報單可參(見原審卷㈧第211頁)。上開空氣乾燥器65套進口後 ,係於103年6月13日中午12時37分許放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以電腦連線訊息通知○○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日下午3時22分由 代理人臺灣○○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至倉門口提領等情,有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7月6日北普遞字第1091025250號函(見原 審卷第36頁)、○○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7月27日2020PZ/OZ00081 號函(見原審卷第70頁)可佐。而證人許○○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提領上開空氣乾燥器後,於103年6月13日下午3 時55分許通過國道一號南下46.7公里門架林口(文化北路)往桃園 路段,至同日下午5時32分許通過國道三號南下210公里門架中投 (連接台63)往霧峰路段;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通過國道一號北 上172.5公里門架大雅往豐原路段,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通過國 道一號北上46.7公里桃園往林口(文化北路)路段,有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總發字第1120001266號函檢送該車之車 輛通行明細可查(見本院前審卷㈤第119至128頁)。參之證人張○○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知道第7批空氣乾燥器於103年6月間要 交貨之前,其數量不足的事,後來是許筑雯幫忙進的歐洲貨,因 為億嶸公司業管部分的莊經理跟我說這個空氣乾燥器可能會來不 及,所以我就親自打電話給許○○,請她務必在期限內將空氣乾燥 器進到臺灣,後來張宗洵告訴我該批空氣乾燥器在第7批交貨期 限到之前已經進口,並來得及交貨等語(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 120頁),堪認證人許○○上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是○○公司確有於103年6月13日透過空運進口並於當日取得65 套空氣乾燥器,並於當日下班後載返○○市○○區倉庫,以備交付無 誤。  ㈣被告吳中傑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公司於103年6月16日一 大早,將上開○○公司於103年6月13日所取得之進口65套(黑 色)空氣乾燥器交給我,連同庫存共70套,由我於當日上午 進入209廠時,拿進去替換原本藍白色的臺製空氣乾燥器70 套(第6、7批各35套),因為209廠希望要進口的黑色空氣乾 燥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㈤第51至57頁)。而被告吳中傑除於1 03年6月13日即第7批空氣乾燥器交貨日上午8時7分許,以中 興電工公司廠商名義,帶同尹德興、蕭錦宏、劉永隆、黃志 明等工程師進入209廠,至當日下午5時21分許離開;另於10 3年6月16日即第6、7批空氣乾燥器目視驗收當日上午8時40 分許,再帶同批工程師進入209廠,至當日下午4時58分許離 開,亦有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112年1月30日陸兵主任字第 1120000394號函檢附相關進出紀錄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㈣第5 、7、21頁)。又209廠係於103年6月16日下午2時許實施第6 批空氣乾燥器複驗,同日下午3時許實施第7批空氣乾燥器目 視檢查,2批前後只相差1個小時,經過檢驗的結果,第6、7 批之空氣乾燥器確實均有35套(數量相符),已如前述。依證 人即209廠主驗人員何宏博於原審證稱:我於103年6月16日 下午2時就第6批空氣乾燥器進行複驗,需要清點廠商所送驗 的空氣乾燥器數目,由我親自執行清點工作,確實有35個空 氣乾燥器,當天下午3時在209廠的310庫房針對第7批空氣乾 燥器的目視檢查,也是我在廠擔任主驗人員,我有依照當天 驗收的結果進行記載,當天應該是分開進行清點,當天我沒 有看到有人把第6批空氣乾燥器的封膜拆下來,再重新貼在 第7批物品做會驗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39至141頁)。證 人即209廠廠管室副主任吳俊賢於原審證稱:我們會按照契 約去實施清點實際數量,我們在驗第6批時,就會針對第6批 的數量去實施清點,第7批的時候,就會針對第7批的數量去 實施清點,當天的數量是第6批35個、第7批35個,我們目視 檢查時,會有主驗、協驗、會驗相關人員在場,全部的人都 會參與協助驗收,當時同一天2時驗一批、3時驗一批,是在 同樣的地方實施清點,一樣是在310庫房裡,我印象中是第6 批放一邊,第7批放1邊,第6批驗完後,就是要到旁邊去驗 第7批,我們看第7批時,第6批的東西仍擺在旁邊,目視也 看得到,我記得2批是接續驗,因為數量很龐大,要驗蠻久 的時間,每批都要驗超過1個小時,2批都是屬於目視清點, 差別在第6批是第2次的目視清點、第7批是第1次的目視清點 ,我當天是協驗人員,檢驗完畢的乾燥器置放在原地,6月1 3日交貨時,經管人員李迪光只會針對大項大數清點,不可 以打開清點細項,就直接入庫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90至197頁 )。衡酌現場除被告王景洽、李迪光外,尚有主驗人員何宏 博、協驗人員盧冠良、吳俊賢、監驗人員張媛婷、趙琬茹等 人,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顯然不可能在眾目睽睽之 下,將原來第6批之待驗空氣乾燥器取出來拆封後打包印膜 ,混充入第7批待驗之空氣乾燥器。  ㈤徵之原交貨第6批空氣乾燥器經209廠判定不合格後,○○公司 某一女性立即於103年6月9日下午2時37分54秒,以00000000 00號電話告知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光明此事(見偵15387卷㈡ 第238頁)。其後,被告王景洽則於103年6月10日下午2時5 分24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李迪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被告李迪 光詢問:「你有沒有交代中傑(按即被告吳中傑)說那個第 6批的那個乾燥器要把它拿出來,補進去第7批裡面啊?不然 到時候驗收第7批的是不是會不夠?」被告王景洽回以:「 沒有,到時候驗第7批的進口已經來了。」被告李迪光再詢 以:「已經來了,會來得及嗎?」被告王景洽答以:「我在 想應該來得及。」被告李迪光又詢以:「喔喔,萬一來不及 ,你叫他要趕快拿出來。」被告王景洽則回以:「對對對, 我知道。」被告李迪光再表示:「OK,OK。」等語。嗣於10 3年6月12日上午11時0分8秒,被告王景洽再以同電話撥打予 被告李迪光告以:「那我跟你講一下,可能我待會會找中傑 去找你,就是針對那個空氣乾燥器啊,2批再把它做個整理 ,好不好?」被告李迪光回以:「好。」被告王景洽再稱: 「因為也要先做備案啦,OK。」被告李迪光則表示:「好好 ,OK」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5387卷㈡第23 8、241頁)。對照被告王景洽、吳中傑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及前揭所述第6批空氣乾燥器經判定不合格重交,暨億嶸 公司緊急進口空運入關64套空氣乾燥器後,由被告吳中傑攜 之抽換原於103年6月13日交付之第7批空氣乾燥器等時程。 顯然本件被告王景洽於103年6月10日接獲209廠判定第6批空 氣乾燥器不合格之電傳單後,即決定將原預定作為第7批交 付之空氣乾燥器35套,移為第6批重交之用,而於同年6月11 日交付209廠,致○○公司僅餘24套空氣乾燥器可供第7批交付 ;同期間○○公司並於同年月9日緊急委由晉翔公司向國外訂 購進口65套空氣乾燥器,以備第7批應交付之標的35套。但 進口空運時程有不確定性,被告王景洽因而於103年6月10日 下午2時5分24秒,撥打被告李迪光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中 被告李迪光詢問被告王景洽是否請被告吳中傑將第6批之空 氣乾燥器中取出11套,再混入第7批充數之事,被告王景洽 則告以「到時候第7批的進口已經來了,我在想應該來得及 」等語;被告李迪光則再告以「萬一來不及,你叫他要趕快 拿出來」等語,被告王景洽則表示瞭解。嗣被告王景洽於10 3年6月12日上午11時0分8秒,再度撥打李迪光持用之行動電 話,告以「那我跟你講一下,可能我待會會找中傑去找你, 就是針對那個空氣乾燥器啊,2批再把它做個整理,好不好 ?」、「因為也要先做備案啦」,被告李迪光應允。由於原 第6批交付之空氣空燥器35套,除經抽樣檢驗之3套外,尚有 32套仍在310庫房待退回○○電工公司(由○○公司實際執行取 回),故由被告吳中傑承被告王景洽之指示,於103年6月13 日經被告李迪光協助,進入310庫房,自第6批待退之32套空 氣乾燥器中,取出其中11套併入同日交付之24套,湊成35套 ,作為第7批交付之標的。迨○○公司緊急進口之空氣乾燥器6 5套,於103年6月13日(星期五)下午送到○○公司後,才由 被告吳中傑於103年6月16日(星期一)上午,攜往310庫房 更換。足證被告3人對於本件第7批空氣乾燥器於103年6月13 日交付至209廠時,確實僅有24套,仍不足11套之事實,均 知之甚詳,卻仍以第6批被判定不合格驗退之空氣乾燥器, 移取其中11套,併入第7批交付209廠。  ㈥至被告王景洽、吳中傑之辯護人雖為彼等辯護稱:該原第6批 交付之空氣乾燥器35套,209廠僅抽驗3套,被判定不合格, 依合約規定,廠商得視不合格之原因及問題輕重,自行選擇 重交之方式(退貨、換貨或修護重交,擇一辦理), ○○電 工公司之協力廠商○○公司將置於310庫房,原有第6批交付未 經抽驗之32個空氣乾燥器,自行調整修護後,作為第7批交 貨之用,並未違反契約云云。然查本件原第6批交貨之空氣 乾燥器35套,經抽驗3套,係經209廠實際安裝試用,始發現 無法依藍圖附註6,將壓力調整至8.2±0.2bar,故判定為不 合格(見本院前審卷㈥第24頁)。而被告吳中傑於本院亦自 承該空氣乾燥器在庫房裡面,沒有辦法做調整,必須到生產 線上實測安裝後才能調整,確認氣箱壓力值,其於103年6月 13日去庫房調整,是看螺絲有無鎖到定位,外觀要稍作調整 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49、250頁,卷二第61頁)。則前 開合約所述「修護重交」,就本件標的「空氣乾燥器」而言 ,顯然係要求廠商帶回自己公司廠房修復至合於契約規定, 始得重交,而非在209廠之庫房調整(實際上未上生產線, 亦不可能調整測試)後重交。否則,○○電工公司又何需責成 ○○公司緊急以空運進口方式,向國外採購另65套空氣乾燥器 ,且急於209廠決定在103年6月16日下午實施目測驗收前, 由被告吳中傑於同日上午持往庫房更換?足見被告王景洽、 吳中傑辯稱係依合約規定,將原第6批驗退之空氣乾燥器32 套,調整後取11套充為第7批交貨之用,與事實不符,應係 事後卸責之詞;其辯護人所為辯護,亦屬曲解契約實際執行 情形,均無足採。  ㈦就○○電工公司1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實際製作人盧 繼於警詢證稱:○○公司因為送貨問題,可能也會分批交貨至 209廠,但我並沒有在該表格中分別於「第一次」、「第二 次」或「第三次」等欄位繕打,我是到最後點收完畢,才會 一次在「第一次」的「交貨數」及「日期」欄位繕打最後點 收的數量,並統一繕打「6/13」(即該批次履約期限)作為送 到209廠最後的日期點,但實際上我是在103年6月9日之前, 就已經與○○公司點收完畢並做好第7批煞車系統裝箱明細單 。我是以抽驗方式點驗第7批煞車系統料件,我沒有抽驗到 空氣乾燥器這項,35件是我依合約數量繕打,並非我實際點 收為35件。實際上是由○○公司裝箱的,王景洽只是形式上於 上開裝箱明細清單上蓋章等語(見偵15387卷第32、33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會登打空氣乾燥器35套,應該是 廠商報數量足了,我就直接將配賦數乘以35套打上去等語( 見偵15387卷第42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大致相 同,固堪認該明細單上關於「54.空氣乾燥器.(數量):35 」之內容,並非被告王景洽所記載,被告王景洽只是形式上 用印。然參之上開說明,被告王景洽於本件第7批交貨標的 交付209廠之前,已確知其中空氣乾燥器尚缺11套,仍待以 國外進口者補足,而其103年6月13日交貨時所提出之裝箱明 細單,卻記載與現狀不符之35套。其事後否認業務上登載不 實犯行,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至被告李迪光於209廠103年6月13日「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 驗結果報告單」之經管人員欄內核章部分,證人吳俊賢於原 審固證稱:103年6月13日交貨時,經管人員李迪光只會針對 大項大數清點,不可以打開清點細項,就直接入庫等語(見 原審卷㈧第197頁)。然參之上揭說明,尤其本件第7批交貨前 ,被告王景洽與李迪光之通話內容顯示,被告李迪光確已知 悉該批交貨之空氣乾燥器,根本不足應交付之35套,被告李 迪光甚至促請被告王景洽,萬一進口來不及要有備案,乃至 應允被告王景洽指派被告吳中傑進入庫房,將「2批調整一 下」。則被告李迪光在明知中興電工公司所交貨中之空氣乾 燥器不足情形下,仍於209廠103年6月13日「財物勞務採購 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之經管人員欄內核章,而故意不註 記其不足數量之處,即難認無明知不實事項,仍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其事後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㈨本件被告王景洽明知於103年6月13日提交209廠之第7批空氣 乾燥器僅24套,未達合約約定之35套,卻未更改○○電工公司 1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中錯誤之登載數量,仍連同交 付標的物一併提交209廠而行使之;另被告李迪光亦明知其 不實,仍於209廠103年6月13日「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 結果報告單」之經管人員欄內核章,未為任何數量不足之註 記,皆足生損害於209廠對於交貨數量管理之正確性。其2人 又與被告吳中傑共同謀議,著手以原第6批交貨經檢驗不合 格待退之空氣乾燥器,移取其中11套混充第7批交付標的物 中,營造第7批交付之標的物數量完全合乎契約約定之假象 ,以避免○○電工公司或○○公司遭直接或間接按遲延交貨違約 罰款之不利益,明顯違背被告李迪光受209廠委託辦理接收 交貨事務,且具有為○○電工公司、○○公司不法利益,而損害 國防部軍備局之意圖。被告3人罪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王景洽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 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215條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 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1萬5,000 元) ,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 額相同),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 ,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又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公務員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之登載而言。所謂公文書 ,依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固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本屬他人製作私文書,公務員明知該私文書之內容不實 ,而以文字、符號、印章或其他方式對該文書登載、審核, 並將該文書之內容引為公務員職務上之意思表示,仍屬公務 上登載不實,應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194號判決參照)。另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 立。公務員所承辦公文之內部呈轉核判,應屬機關內部職務 上之層轉行為,並非屬對外之行使,自不成立行使登載不實 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 2820號、99年台上字第631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李迪光 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務員,除據其供述明確外,並有 209廠業務處理分層負責明細表、該廠105年5月13日以備二 九升字第1050001042號函檢送被告李迪光相關職務資料在卷 可佐(見偵15387卷㈩第213至225頁、原審卷㈤第153、154頁 )。而本標案第7批空氣乾燥器,103年6月13日之「生製中 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被告李 迪光既於上開文件上簽名、蓋印,表彰審核、確認該等文件 內容之意思,無論其品項等內容由何人書寫,均仍屬其公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該當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爾後被 告李迪光再將其簽名、蓋印之上開公文書交予209廠之主驗 人員、監驗人員及相關各科室、並由各科室呈請主管核可之 行為,因209廠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與一般所謂行 使必須行為人持用登載不實或經偽造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 主張之情形有別,而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㈢被告王景洽、吳中傑雖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亦非受209廠委 託而有辦理接收點貨事務之任務,然就本件標的物之依約交 付209廠點收,則係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受209廠委託辦理 接收點貨事務之被告李迪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共犯刑法第134條、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背信未遂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 以正犯或共犯論之。是核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未遂罪。被告李迪光同時犯刑法第213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景洽同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雖漏未引 用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然其犯罪事 實欄已載明該事實,且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行為所吸收,本院自得予以審酌。  ㈣被告李迪光係同時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未遂罪 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景洽係同時觸犯與公務員 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未遂罪,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彼等所各犯2罪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 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背信未遂罪。且被告等3人雖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行,但因 於契約交貨期限前,已改以合於契約內容之貨物及數量交付 驗收,而未實際生損害於國防部軍備局之利益(209廠依起 訴意旨於105年11月15日支付第11批貨款時,已將中興電工 公司第7批逾期4日交貨違約金209萬9,160元,予以扣除而收 訖,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89至493頁;然此項違約金之收取, 恐無法律上之原因,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屬 未遂犯,均審酌彼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王景洽、吳中傑雖無刑法 上公務員身分,亦非受委託處理點收交貨之人,但因分別與 公務員及受委任處理點收交貨之被告李迪光共同實行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背信未遂犯行,仍以共同正犯論,然按彼等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 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 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等所涉犯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4年10月8日繫屬原審 法院,有卷附收文日期章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頁),迄今已 逾8年仍未判決確定。被告等均聲請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本件因相關連犯罪事實、涉案人數眾多、卷證龐雜 ,審理費時,但此訴訟程序之延滯,並非因被告等之事由, 其間尚有公訴意旨誤認犯罪事實,為查證釐清真相,而與相 關單位公文往返耗費,暨本件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訴訟 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認確有侵害被告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減輕其刑。且被 告等均有上述多種減輕其刑事由,皆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㈦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罪科刑,固然有所 依據。惟查本件中興電工公司係於合約交貨期限,交付標案 第7批物品,自無支付遲延交付之違約金可言,被告等所為 並無使○○電工公司或○○公司直接、間接獲得免除遲延交付違 約金利益之結果,且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 罪,並未處罰未遂犯,故被告等自不能科以該圖利罪責;又 被告李迪光係被告王景洽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對象, 被告吳中傑則未參與製作或行任何業務上不實文書,均不成 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王景洽則非公務上文書 「生製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 之職務上製作權人,亦不成立公務員製作不實公文書罪(均 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仍 論以上揭各罪,自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圖利犯行, 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彼等否認背信犯行,雖 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迪光身為公務員,本應廉潔自 持,竟囿於私人情誼,未忠誠執行其職務,憑藉其擔任庫儲 管理人員,負責管理310、606庫房,從事接收、會驗、送驗 、退樣接收、撥發、入庫等管理軍品職務之機會而為背信行 為,使其任職之機關,承擔未可預期之風險。而被告王景洽 、吳中傑於本標案第7批空氣乾燥器將屆交貨期限之際,竟 與被告李迪光共同以從第6批遭驗退之物品中,移取部分空 氣乾燥器,混充第7批應交付之物品,營造合於契約交付數 量之假象,意圖避免○○電工公司被罰違約金,破壞本件標案 之正常交貨點收程序,彼等行為均屬不該,兼衡彼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家中 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事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至被告等雖均 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然因所犯刑法第134條、第34 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罪,最重本刑已逾有期 徒刑5年,自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易科罰金,附此 敍明。  ㈧又查被告吳中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於本案 之角色,僅係受○○公司指派進駐209廠之受薪技術人員,因 受指示而將已驗退之空氣乾燥器,移取部分充為第7批交付 之用,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經此長期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王景洽則曾 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自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敍明。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李迪光用以與被告王景洽聯絡犯背信罪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 案,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 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 之重要性,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上 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於本件「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7批交貨 期間,○○公司獲悉空氣乾燥器(屬於「煞車系統」項下)囿 於進口程序,無法於契約所訂之103年6月15日期限前交貨至 209廠,乃通知○○電工公司職司「動力底盤系統乙項」履約 交貨之被告王景洽因應。被告王景洽為避免第7批提交之空 氣乾燥器數量不足致遭判定驗收不合格,將使中興電工公司 需依契約按日裁罰該批價款5億2479萬元之千分之1即52萬47 90元違約金,即請求掌有交貨接收、會同驗收、庫儲管理等 法定職務之被告李迪光協助,並謀議以被告李迪光包庇被告 吳中傑將第6批已經交貨驗收之庫存空氣乾燥器取出、混充 入第7批待驗空氣乾燥器之手法,隱匿第7批空氣乾燥器數量 不足之事實。被告李迪光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 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 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二 、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 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軍事機關 採購作業規定」(現更名為:「國軍採購作業規定」)第四 篇「履約驗結」、伍「財物、勞務驗收檢驗」、一「接收與 報驗」、(一)「接收作業規定」:「內購案當賣方交貨至 接收單位時,應即清點品項、件數,在『接收暨會驗結果報 告單』之接收情形欄上簽收,並註明收貨日期及實收數量。 」、「交貨接收後,在未實施會同驗收前,接收單位對該項 物品不得任意開封,並應善盡存儲、保管之責。」三、「會 同驗收職掌」:「(一)以目視、丈量、磅重、清點等手段 產生會驗結果,作為履約驗收單位處理之依據,並將會同驗 收之結果紀錄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購案驗收不得以 承商未參加或交貨不符不予實施。(二)會同驗收人員須對 下列事項負責:1.交貨時間:須確定有無逾期及逾期多久。 2.交貨地點:須確定是否依契約規定地點交貨。3.交貨數量 :須確定與約定數量是否相符,如不符其情形如何?」六、 「會同驗收結果之處理規定如下:(二)會同驗收結果不符 者:3.目視檢查不合格品項,應要求承商於一定期限內完成 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後按規定報驗。」等法令、 規定,其應核實驗收。詎被告李迪光因長期與○○電工公司、 ○○公司人員友好,而與被告王景洽、吳中傑共同基於對於主 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揭法令、規定,直接圖○○電工公司、 間接圖○○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景洽於103年6 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上,記載不實之「54.空氣乾燥器. (數量):35」且核章,並於103年6月13日,提交第7批貨 物至209廠310庫房,由被告李迪光接收、清點後,被告李迪 光明知○○電工公司提交之第7批空氣乾燥劑器數量僅有24件 ,不符契約所訂35件,實際短少11件,竟違背上揭法令、規 定,未依職責將廠商交貨數量不符契約之情形予以據實載明 ,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103年6月13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 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其 中交貨地點所載「供應所606庫房」,應係誤繕,實際地點 應係310庫房)予以核章,表示○○電工公司交貨數量與契約 相符,為不實登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逐級呈由生 產管理室士官長劉家豪、生產管理室主任溫澤民核章,足以 生損害於209廠對於廠商履約交貨驗收及裁處廠商逾期違約 金之正確性(此部分被告王景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李迪光涉犯刑法第213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已詳如前述有罪部分,不在無罪 部分論述)。被告李迪光接著於同年月13日或14日,違背任 務以其保管之310庫房鑰匙私自開啟310庫房門鎖,帶同被告 吳中傑未經登記「管制簿」私自進入310庫房之「庫中庫」 之「已驗收待撥區」,由被告李迪光指示被告吳中傑拆除封 膜,而將已完成驗收尚未安裝之第6批空氣乾燥器取出11件 ,將之搬移至第7批空氣乾燥器待驗區域,重新打包封膜並 貼上「第7批」標籤,而混入第7批充數。嗣於同年月16日, 被告李迪光以會驗人員身分共同辦理目視驗收時,其明知會 同目視驗收之第7批空氣乾燥器數量實際不足11件,仍未核 實會驗,於不知情之主驗人員於「品名數量」、「交貨數量 」欄位勾選「相符」、於「本廠於103年6月16日實施目視檢 查」欄位勾選「合格」時,仍承前犯意,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103年6月16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 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之「會驗人員」欄位簽名( 被告王景洽則於「廠商欄」簽名),表示○○電工公司於第7 批之交貨數量與契約相符。遲至103年6月19日,○○公司向國 外進口之空氣乾燥器11件始到貨,並補送至209廠。被告李 迪光乃接續包庇被告吳中傑將事後補送之該批空氣乾燥器11 件補入第7批待驗區域,再將原混充之空氣乾燥器11件回補 至第6批「已驗收待撥區」。○○電工公司、○○公司因被告李 迪光、王景洽、吳中傑之上揭共同違背法令、規定之行為, 使○○電工公司直接、○○公司間接免於支付逾期4日(自103年 6月16日起迄同年月19日止)所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209萬元 9,160元(每日52萬4,790元×4日=209萬9,160元)。因認被 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等圖利罪嫌;被告吳中傑就○○電工公司1 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之記載部分,則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涉犯此部分圖利之 罪嫌,及被告吳中傑另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及證人張光明、盧繼於調查 官詢問、偵訊中之供述、證述,證人賴佳宏、廖益民、溫澤 民、林琅琦於調查官詢問之證述,○○電工公司、○○公司簽訂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動力底盤系統案-煞車系統裝(OR0 0-000000)氣箱定位拖架等128項」訂購合約、○○電工公司1 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103年6月13日「軍備局生產 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 03年6月16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 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 廠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第7批)、被告李迪光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景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於103年6月10日14時5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 之依據。訊之㈠被告李迪光固坦承其分別於103年6月16日下 午2時許、下午3時許,在209廠就○○電工公司得標之動力底 盤系統第6批複驗及第7次目視檢查時,擔任倉庫管理人及會 驗之工作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主管事務圖利罪犯行,辯稱: 第6批的第2次驗收跟第7批的第1次驗收是在同一天,僅相隔 1個小時,驗收時各有35套,驗收完就被領走,並無3天後再 換貨的情形,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記憶模糊,所講的事實並不 存在等語;被告李迪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李迪光辯護稱:本 件第6批、第7批的空氣乾燥器均是在103年6月16日同時驗收 ,既然第6批、第7批在驗收時各有35套擺在現場,即無法將 第6批已經交貨驗收之庫存空氣乾燥器取出,混充入第7批待 驗空氣乾燥器之可能等語。㈡被告王景洽固坦承其於103年6 月9日記載「空氣乾燥器:35」之動力底盤系統第7批空氣乾 燥器裝箱明細表上核章,並於209廠103年6月16日財物勞務 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之廠商欄簽名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主管事務圖利罪犯行,辯稱:當時的案子分成11批交貨, 我在調查局時因為把第6批裡面被判不合格退貨重交的,跟 第7批交貨的情形沒有弄清楚,以致偵訊過程所述與實際情 形不同等語;被告王景洽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景洽辯護稱: 第6批的空氣乾燥器在6月11日退貨重交,並沒有已經驗收合 格之空氣乾燥器在209廠庫房內,之後第6批空氣乾燥器重交 驗收時間是103年6月16日,與第7批驗收時間同日,只是第6 批是下午2時、第7批是下午3時,依驗收記錄,在6月16日驗 收當時,現場第6、7批貨確實均有35套之空氣乾燥器,之後 性能驗收也都驗收合格,所以完全沒有起訴書所載的,拿第 6批已經驗收合格的空氣乾燥器去充當第7批空氣乾燥器來通 過驗收的客觀事實。103年6月10日監聽譯文中,被告王景洽 不但沒有指示或共謀拿第6批已經驗收合格的貨充當第7批貨 ,甚至已經很清楚的表示,確認第7批貨已經來得及,也沒 有會發生缺少空氣乾燥器的情況。所有交貨的數量到底符不 符合,並非以103年6月13日被告李迪光所簽收的紀錄為準, 必須要在103年6月16日按照209廠正式的驗收程序之後,才 認定數量是否符合契約約定的數量,被告王景洽並無圖利犯 行等語。㈢被告吳中傑固坦承其有於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6、 7批空氣乾燥器交貨期間,擔任億嶸公司修護員,駐點在209 廠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主管事務圖利等 犯行,被告吳中傑之辯護人為被告吳中傑辯護稱:103年6月 16日第6批複驗,第7批目視檢查,2批前後只相差1個小時, 經過檢驗結果,空氣乾燥器確實都有35套,所以顯然不能在 2、3天前,即同年月13日或14日,去把原來的第6批取出來 拆封後打包印膜,混充為第7批。依照進口報單,○○公司確 實委由○○公司,於103年6月13日透過臺灣○○海空運承攬股份 有限公司報關,進口了65套的空氣乾燥器。另被告李迪光跟 被告王景洽在103年6月10日下午2時5分24秒通聯,他們的對 話內容很明顯跟進口報單上面所顯示的資訊相符,也就是說 ,○○公司其實在103年6月13日,即履約期限前,其實就有能 力提供足夠的數量,來供第7批的初步檢視的數量等語。 三、經查:  ㈠依本件採購合約約定,○○電工公司應於103年6月1日至103年6 月15日期間內,將第7批之35套採購標的乙次送達交貨地點 完成交貨。惟因同年3月14日交貨之第6批採購標的中之空氣 乾燥器35套,經209廠取樣3套進行儀器檢驗、書面審查及安 裝試用結果,以空氣乾燥器無法調整,而判定不合格;除經 人以電話告知○○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光明外,209廠另以電傳 單通知○○電工公司知悉,被告王景洽於同年月10日接獲電傳 單後,乃決定將原預定作為第7批交付之空氣乾燥器35套, 移為第6批重交之用,而於同年6月11日交付209廠,致○○公 司僅餘24套空氣乾燥器可供第7批交付;同期間○○公司乃於 同年月9日緊急委由○○公司向國外訂購進口65套空氣乾燥器 ,以備第7批應交付之標的35套。但進口空運時程有不確定 性,被告王景洽即於103年6月10日下午,撥打被告李迪光持 用之行動電話,通話中被告李迪光詢問被告王景洽,是否請 被告吳中傑將第6批未經取樣檢驗之32套空氣乾燥器中取出1 1套,再混入第7批充數之事,被告王景洽告以「到時候第7 批的進口已經來了,我在想應該來得及」等語,被告李迪光 則再告以「萬一來不及,你叫他要趕快拿出來」等語,被告 王景洽則表示瞭解。嗣被告王景洽於103年6月12日上午,再 度撥打被告李迪光持用之行動電話,告以「那我跟你講一下 ,可能我待會會找中傑去找你,就是針對那個空氣乾燥器啊 ,2批再把它做個整理,好不好?」、「因為也要先做備案 啦」,被告李迪光應允。103年6月13日,第7批貨物送交至2 09廠第310庫房,由李迪光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 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簽收後,另由被告吳 中傑帶同不知情之○○公司人員進入310庫房,將未經取樣檢 驗但已遭整批判定不合格,等待億嶸公司取回之原第6批交 付空氣乾燥器取出11套,將之搬移至第7批空氣乾燥器待驗 區域後,拆除封膜重新打包封膜並貼上「第7批」標籤,以 混充第7批交貨。迨同年月13日下午3時許,○○公司緊急進口 之65套空氣乾燥器入關提領後,○○公司派被告吳中傑與該公 司人員於同年月16日上午取其中11套補送交209廠,並由被 告李迪光協助被告吳中傑將上開補送之空氣乾燥器11套補入 第7批待驗區域,供同日下午辦理目視檢查驗收,同時將原 混充之空氣乾燥器11套放回至原第6批待退回○○公司之區域 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是被告等於警、偵 訊中所自白稱:被告李迪光於103年6月13或14日,私自帶同 被告吳中傑進入310庫房,將第6批「已驗收待撥區」之空氣 乾燥器取出11套,搬移至第7批空氣乾燥器待驗區域重新貼 標;又於「同年月19日」將億嶸公司進口之空氣乾燥器11套 ,補入第7批待驗區域,再將原混充之11套補回第6批「已驗 收待撥區」等,顯然與現有事證不符,應係訊問時已距案發 日隔1年,且未據提示完整有序之書面資料,致記憶錯誤所 致,尚不能以被告等上揭與事實出入之自白,遽為被告等不 利之認定。  ㈡又按本件契約約定,關於第7批採購標的之交貨期限為103年6 月15日,然該日為星期日,無論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或本 件契約所援用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 購契約通用條款」第三條,關於履約期限3.3⑶之約定:履約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 假日或休息日後之辦公首日代之。則本件契約第7批採購標 的之交貨期限,只要在103年6月16日結束前交貨,即合於契 約約定。而本件依前揭所述證據,已堪確認○○電工公司就第 7批交貨標的,係於103年6月16日目視驗收合格,其交付品 名、數量俱符合契約約定,即不生逾期交貨衍生違約金之問 題,亦難認被告等所為,已使○○電工公司或○○公司獲得任何 不法利益之結果,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圖利罪構成要件(本罪不處罰未遂犯)。被告李迪光於10 3年6月16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 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之「會驗人員」欄位簽名(被 告王景洽則於「廠商欄」簽名),表示○○電工公司於第7批 之交貨數量與契約相符,亦無任何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  ㈢至被告吳中傑於前揭○○電工公司1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 單、103年6月13日及103年6月16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 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上,均無任何 簽名或署押,亦無任何證據足證係由其登載不實內容,或參 與製作不實內容之文書,自不能以推測之詞遽認其應負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3人此部分確有圖利或公務、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之有罪確信,依罪疑唯輕法則,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 決。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前揭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就被告李迪光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無須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必 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第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李俊毅、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 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CHM-113-重上更一-5-20250115-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順發 輔 佐 人 廖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923號、第38924號、第425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488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順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法」欄第4行「816時」更正為 「8日16時」。   2.112年度偵字第488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倒數第3    行「臺銀帳戶內」後補充「而提領一空」。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廖順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增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美分行民國112年1 0月31日北富銀國美字第1120000024號函、告訴人涂譯文 、詹媛婷、鄭鈺咨之報案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 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另其並無犯罪 所得(詳下述),自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 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4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4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對告訴人蘇家儀詐得及洗錢金額最高 ,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   2.又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應 遞減之。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 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 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涂譯文、鄭鈺咨、蘇家儀成立調解,並付訖調解金(見 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與告訴人鄭鈺 咨、蘇家儀間113年11月21日電話紀錄表),僅告訴人詹 媛婷未到場進行調解程序(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報到單),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重 度,第7類,見卷附該證明影本),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專 科畢業,無業,固定收入僅有政府之身障補助,與母、妹 、弟之一家人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及斟 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涂譯文、 鄭鈺咨、蘇家儀成立調解,並付訖調解金,僅告訴人詹媛 婷未到場進行調解程序,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 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加 強警惕被告,並使其彌補其對法秩序所造成之侵害,避免 再誤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 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事項,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 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事 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 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 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4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 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該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 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好處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38923號 112年度偵字第38924號 112年度偵字第42530號   被   告 廖順發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順發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19時38分 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美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廖順發前開 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 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順發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於112年5月下旬,伊遺失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帳 戶之金融卡1張、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2張及臺灣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1張,伊將密碼54888記載在台中銀行之金融卡背面 ,密碼54888諧音係我是發發發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被告於111年起有被他人詐騙1000萬元房屋;被告有糖尿病 ,其思考能力時好時壞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乙情 ,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明確,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國美分行112年6月20日北富銀國美字第112000 0012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而如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 帳戶乙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 有告訴人涂譯文提供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對話紀錄、告訴人 鄭鈺咨提供之蝦皮網站列印資料、對話紀錄、告訴人詹媛婷 提供之蝦皮網站列印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列印資 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帳戶確 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金融 交易重要驗證依據,縱使金融卡因故遺失,亦因拾獲金融卡 之人無從知悉其金融卡密碼而無法使用,基此,關於金融卡 之密碼與金融卡或存摺通常均會分別置放,以免遺失時因可 查知密碼致遭人盜領,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詢問被告關於本 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為何,被告立即答稱其密碼為54888就 是「我是發發發」諧音,被告除顯見被告無須將如此淺顯易 記之金融卡密碼另行記載之必要。而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 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 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 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 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 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 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他人,取得其 金融卡之人,實亦無法以金融卡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再者 ,詐欺集團正犯成員為避免檢警人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 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 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準此,詐欺正犯亦會慮及如 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進行詐騙,因與帳戶持有人並未有所約 定,則詐得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予提領一空 ,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詐 騙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從而詐欺正犯所使用供被害人匯款 之帳戶,通常係使用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其因犯罪 所詐得之款項。是被告辯稱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帳戶 之金融卡係遺失,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 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 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透過網路 、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 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 、或偽稱親友急需用款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62歲,學歷為專 科,被告顯非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 應有所悉,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 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 已至為明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 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 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案號 1 涂譯文(提告) 於112年6月7日22時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大臺北租屋美樂交流平臺」社團張貼房屋租賃之訊息,適告訴人涂譯文於112年6月7日22時許,瀏覽該訊息,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涂譯文謊稱已有其他人付定金,排優先看屋云云,致告訴人涂譯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給付半年租金及抵押金。 112年6月8日19時38分許 3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38923號 2 詹媛婷(提告) 於112年6月8日16時53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網站刊登出售相機之訊息,適告訴人詹媛婷於112年6月816時53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起意購買,與之以LINE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20時4分許 1萬8000元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2530號 3 鄭鈺咨(提告) 於112年6月8日20時14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網站刊登出售二手相機之訊息,適告訴人鄭鈺咨於112年6月8日20時14分許前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起意購買,與之以LINE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20時14分許 3萬82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38924號 --------------------------------------------------------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48822號   被   告 廖順發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敏股、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順發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 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3時30分前之某時,將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北富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蘇家儀,致蘇家儀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前揭臺銀帳戶內。嗣 蘇家儀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蘇家 儀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被告廖順發於警詢時及如下前案之供述。   2.告訴人蘇家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3.告訴人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資料影本。   4.前揭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廖順發前因與前揭臺銀帳戶同時提供之前揭 北富銀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致另案告訴人涂譯文、詹媛婷 及鄭鈺咨受騙匯款至前揭北富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案件(下稱前案),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2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38923、38924、42530號提起公訴後,現由貴 院(敏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致不同之告訴人蘇家儀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蘇家儀 112年6月1日 15時許 佯稱匯款即可代購商品 112年6月9日 13時30分許 4萬4249元 前揭臺銀帳戶

2024-12-31

TCDM-113-金簡-387-20241231-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英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星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上訴人 陳鴻鈞 林祺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300元,及自民國109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7191元,及自民國109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乙 ○○各負擔百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丙○○自民國92年4月10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擔任伊臺中辦公 室之副總經理,負責業務經營及行政管理;乙○○自95年9月1 8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擔任伊臺中辦公室工務協理,負責 工務管理及行政管理。伊為方便丙○○、乙○○於公務上支出, 乃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各1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交 由渠等持有使用。詎丙○○於任職期間以信用卡支付私人旅遊 、購買個人物品、進行性交易等個人消費新臺幣(下同)94 萬3009元,並將信用卡帳單、部分支出憑證如發票等交付公 司財務副理製作轉帳傳票,再由丙○○以主管身分核准,使伊 誤信為公務支出而支付卡費,侵害伊之財產權。另丙○○分別 於106年4、8月間,以伊名義購買空調、馬桶置於其個人住 家中,並由伊代為支付30萬元、8萬5554元,然丙○○迄今未 清償該38萬5554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 損害,爰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求為命丙○○給付伊132萬8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之判決。 ㈡、乙○○任職期間以公務支出為由,使用系爭信用卡支付私人旅 遊、繳納個人電信費用、從事性交易等個人消費共計25萬52 89元,並將信用卡帳單、支出憑證如發票等交付公司財務副 理以聲請款項,丙○○明知上開刷卡均與公務無關,仍准予款 項清償信用卡卡費,乙○○、丙○○前開行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25萬5289元之損失,自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之 規定求為命乙○○、丙○○連帶給付伊25萬52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㈢、被上訴人雖為時效抗辯,然伊係107年5月間查帳時,始發現 上情,並未罹於時效,又縱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亦屬受 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伊仍得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信用卡之支出費用均為公務支出,且上 訴人對伊等提起詐欺等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 定,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又系爭信用卡之刷卡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至106年 6月19日間,其帳單於消費次月即由銀行寄出,是上訴人就 上開刷卡行為,至遲於信用卡帳單寄達時即可知悉並主張損 害賠償,上訴人遲至109年3月間請求伊等賠償,已逾2年消 滅時效。另上訴人代墊丙○○購置空調及馬桶費用共計38萬55 54元部分,係因丙○○為上訴人之高階經理人,上訴人負有給 付丙○○紅利義務,上訴人同意為丙○○代墊,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其請求丙○○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縱認上訴人得 請求丙○○返還不當得利,然依上訴人與丙○○於103年1月15日 簽署之經理人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應於 委任期間年度終了結算後,於稅後盈餘在600萬元以內部分 ,發給11%經營紅利,上訴人於丙○○受任期間(103至107年 度)之稅後盈餘共計288萬8656元,依據前開約定計算,上 訴人應給付丙○○31萬7752元之經營紅利,然上訴人均未給付 ,丙○○應得就此部分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代墊款為抵銷,經 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6萬7802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丙○○應給付上訴人6萬7802元,及自109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丙○○應再給付上訴人126萬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丙○○、乙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5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 丙○○給付6萬7802元本息部分,未據丙○○上訴;另駁回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與○○○連帶給付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均 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468至483頁) ㈠、不爭執事項: 1、丙○○自92年4月10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擔任上訴人臺中辦公 室之副總經理,負責業務經營及行政管理;乙○○自95年9月1 8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擔任上訴人臺中辦公室工務協理, 負責工務管理及行政管理。丙○○、乙○○亦有招待客戶、出國 洽談生意之工作。 2、上訴人為方便丙○○、乙○○於公務上支出,乃向○○○○○○銀行申 請上訴人信用卡各1張交由渠等持有使用( 卡號分別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丙○○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支付之項目、日期、金額如附表一所 示。乙○○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支付之項目、日期、金額如附表 二所示【兩造對用途有爭執】。 4、被上訴人將系爭信用卡刷卡支付之費用個別帳單及總表均有 寄送予上訴人,再寄至臺中辦公室交由被上訴人等填寫支出 申請單,再由會計作帳。 5、上訴人以丙○○、乙○○就本件刷卡情事提出之詐欺等案件刑事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9年 度偵字第17834號、109年度偵續字第405號、110度偵續一字 第8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第7091號、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342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爭點 1、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如附表一之 支出共94萬3009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空調30萬 元、馬桶8萬5554元,扣除原審判命金額後,再給付126萬76 1元,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 附表二之支出共25萬5289元,有無理由? 3、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4、丙○○主張如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為有理由,其與得向上訴人 請求之經營紅利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上訴人因方便公務支出,提供系爭信用卡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消費如附表一、二所示項目、金額後,將信 用卡帳單及總表,寄送至臺北總公司後,由臺北總公司再寄 至臺中辦公室交由被上訴人等填寫支出申請單,再交由會計 作帳,並由上訴人支付卡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2至4),應為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一、 二之消費均為被上訴人私人用途,竟不實核銷,使上訴人支 付該等款項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本件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陳明,如附表一編號62、64、65 、122、133,金額共計9萬1886元,確係丙○○於105年12月間 、106年11月間分別因公務前往韓國、○○○○○○所為之支出; 及如附表二編號2、6至10、65,金額共計8萬303元,為乙○○ 於105年1月、106年3月因公務前往泰國、中國所為之支出等 情並不爭執,並已於原審減縮此部分請求;另上訴人於請求 丙○○給付部分,再扣除乙○○公務花費8萬303元,故附表一所 示金額合計總額雖為111萬5198元,惟經上訴人於原審減縮9 萬1886元、8萬303元後,請求丙○○給付之數額為94萬3009元 ;附表二請求乙○○之總額為25萬5289元(見原審卷第255至2 57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140至141頁),先行敍明。 ㈢、依據丙○○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伊與乙○○信用卡額度各為20 萬元,甲○○是40萬元,只能用在公務,伊如用在個人消費, 上面會有註記;伊每月都會LINE給甲○○資金流,裡面包括信 用卡金額及公司所有開銷;伊也會提供信用卡消費明細,甲 ○○一定會知道明細內容,發現有疑問的消費內容,一定會問 伊;公司有信用卡總表,總表是總公司會計小姐看過後給甲 ○○,會計會對總表內容、附件、憑證,看是否與信用卡帳單 一致;當時有2位會計,一位是○○○,一位是○○○,○○○是助理 會計,助理先看過之後,再交上去,審核的表需要3個人蓋 章,所以總表他們一定看過等語;乙○○陳稱:信用卡消費帳 單寄到總公司,大老闆(即甲○○)看過,公司再將帳單給伊 等,伊等填寫支出單據,單據交給會計助理,再交給會計, 再由二老闆丙○○核准;上訴人則否認甲○○有看過消費明細等 語。而查,依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於系爭刑事案件 中證稱:伊在102年間先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中間有離開2年 ,107年8月回任;○○○也是擔任會計,是伊主管,到107年只 剩下伊一個會計,財務相關都是伊負責;被上訴人的帳單是 寄到總公司後,直接交給○○○,由她去作帳;被上訴人的信 用卡帳單直接寄到臺北總公司,甲○○實際上有無看到伊不知 道;除了帳單外還有一份管理表,就是總表,總表沒有寄給 被上訴人,是留在總公司,總表由當時會計○○○收起來;伊 等會去核對被上訴人給的收據發票,至於被上訴人的帳大部 分是○○○在處理;伊有看過信用卡總表,是直接留在臺北總 公司,丙○○所謂3個人蓋章,是因為伊等要做帳,就伊認知 ,甲○○不會每個月都看,但也不可能都沒有看過;上訴人公 司海外客戶部分有日本、中國大陸廠商來參訪、聚餐,日本 一年大約來兩次、中國大約來一次,每次廠商來會有一次全 公司聚餐,伊不知道何人支付餐費;伊看之前一些傳票,有 些奇怪支出,大概可以猜是招待廠商,但細節伊不清楚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0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 551至552頁、110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 267至269頁);另據○○○於刑事案件中稱:會計流程是,所 有信用卡帳單,有3張,每月○○○○會寄一張總表,其他3份是 丙○○、乙○○、甲○○刷卡資料,甲○○一定會看到裡面的消費帳 單,如果有問題都會問○○○,伊的作帳流程跟之前的會計流 程都一樣;被上訴人都有收據,另外製作個人支出表,如果 有疑問,伊會直接問他們是使用在臺中或臺北,會特別註記 是在臺中或臺北使用;至於三溫暖部分,都是寫交際費,至 於哪個客戶,就沒有註明;信用卡消費除濕機等家電用品部 分,因為公司宿舍是鐵皮屋,夏天熱、冬天冷,在伊離開時 ,這些家電都還在等語(見偵續一卷第69至70頁);另證人 即上訴人員工○○○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是伊主管,因○○ ○在臺中分公司上班,臺北員工支出請款伊會協助處理;伊 收到信用卡支出帳單後,剛開始一兩次伊會拆,然後報告○○ ○,後來她說不用拆,叫伊直接寄到臺中即可;甲○○只會看 自己的信用卡帳單,其他的他就不會看;日本、大陸廠商每 年會定期來看銷售狀況,或案件情形,中南部是被上訴人負 責,北部是甲○○或業務主管負責,公司會派員到香港、上海 、日本、泰國出差或去參加經銷商大會;跟客戶的大型聚餐 可能會有一次,其他可能是他們主管各自招待等語(見偵續 卷第545至547頁)。 ㈣、依據上開證人所述,除○○○○將甲○○及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 寄至臺北總公司外,尚有一張總表,該總表係留在總公司; 被上訴人部分之信用卡帳單則寄到臺中分公司作帳,而個別 信用卡帳單有羅列各項消費摘要及金額;總表部分,亦會列 出甲○○、丙○○、乙○○每月逐筆消費摘要及消費金額等情,亦 有信用卡帳單及總表在卷足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 第3156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46頁、第194至195頁;勞專 調卷第45頁、第396至398頁),則上訴人在收到信用卡帳單 及總表時,可隨時審視被上訴人之詳細消費情形,如有疑異 或認不應准許,應令被上訴人說明,或請會計等相關人員於 審核時,不予列帳。再者,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自臺北總 公司寄送至臺中分公司後,由○○○每月依據信用卡帳單及被 上訴人提出之消費單據並轉帳傳票,於轉帳傳票之科目、摘 要欄亦顯示信用卡支出為高鐵車資、油資、交際費、出差住 宿、或其他應付費用等項目、金額(見他字卷㈠18至335頁、 勞專調卷第43至679頁),轉帳傳票雖由丙○○最後簽核即可 付款,然上訴人亦可隨時審查該等轉帳傳票及相關單據,倘 認有不當或認屬被上訴人私人消費而不應列帳者,亦可告知 被上訴人或會計人員予以剔除;此外,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丙 ○○與甲○○間之LINE對話,2人經常性討論公司財務狀況,並 有上傳資金流檔案(見他字卷㈡第26至40頁),資金流檔案 亦有每月○○○○信用卡費用支出情形(見他字卷㈡第66至256頁 ),足徵上訴人每月均可透過信用卡帳單、總表、轉帳傳票 及所附單據等檢視或檢討被上訴人之消費情形。況且,甲○○ 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負責上訴人(包括臺北總公司及臺 中辦公室)管理、監督,且其自身亦有使用上訴人信用卡為 公務消費(額度40萬元)之情形,對於信用卡消費支出核銷 程序亦知之甚詳,則甲○○及證人○○○陳稱甲○○未曾看過被上 訴人之信用卡帳單、轉帳傳票云云,與常情不符,為無可採 。復審之丙○○為上訴人臺中辦公室之副總經理,負責業務經 營及行政管理;乙○○擔任上訴人臺中辦公室工務協理,負責 工務管理及行政管理,2人均在上訴人公司任職10多年,渠 等工作內容亦包括招待客戶、出國洽談生意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則丙○○因臺中辦公室,或員工 宿舍所需,購置家電電腦週邊產品、家電或相關日用品;另 被上訴人為拓展業務、公關交際,招待客戶至酒店消費或飯 店住宿等,均難逕認超過執行公司業務範圍。又縱被上訴人 係負責中南部客戶,然亦不能排除為招待客戶,而有與客戶 在北部餐廳、酒店消費之可能,上訴人逕以消費地點在北部 乙節,即認該等消費均係被上訴人之個人消費,洵難採信。 又○○○、○○○等人僅為公司會計行政人員,除渠等見聞外國廠 商至台參訪情形外,難期其等對於被上訴人如何招待廠商, 招待次數、地點均能知悉掌握,是以上訴人以○○○、○○○等人 關於外國客戶來台次數之證述,即稱被上訴人逾該等次數範 圍之消費,均係個人消費,並非實際招待客戶云云,亦無從 逕信。況且,本件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消費期間係自 104年10月至107年2月,長達2年多之時間,上訴人明知每月 均有系爭信用卡帳單、總表、轉帳傳票、資金流等可資查核 被上訴人實際消費情形,惟此期間均未曾質疑或否准被上訴 人相關花費,堪認上訴人已認可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二(除 購置手機及電信費用外,詳如後述)之消費為公務用途之支 出。而上訴人事後再以被上訴人部分消費無憑證為由(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會計作帳時自始即無憑證),或以消費場所 、品名等,空言質疑被上訴人消費用途,而未提出具體事證 證明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二(除下述購置手機及電信費用外 )係逾越其所授權範圍,而與公務無關之消費,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情事,自難採信。 ㈤、關於被上訴人以系爭信用卡購買手機及支付電信費部分: 1、丙○○部分:附表一編號9、10電信費用4360元、2萬7500元; 及編號52購置IPhone手機2萬300元,依據轉帳傳票,均係列 為代付款(見勞專調卷第97頁、99頁、249頁、251頁),則 此部分應屬丙○○之個人消費。丙○○辯稱,上開支出均已自其 年終獎金扣除。查,關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其中 附表一編號9、10電信費用部分,確有在信用卡帳單上註記 「用年終扣除」之文字(見勞專調卷第99頁),而此帳單係 上訴人提出,應非被上訴人所為之註記,堪認丙○○辯稱附表 一編號9、10電信費用4360元、2萬7500元部分,已自其年終 獎金扣除,應屬可信,則上訴人就此已無受損害可言。至於 附表一編號52,購置IPhone手機2萬300元部分,則無註記「 以年終扣除」之文字(見勞專調卷第251頁)。另參諸上訴 人提出之106年1至12月份薪資表,亦無從看出上訴人已將附 表一編號52部分自丙○○之年終獎金扣除(見本院卷第429至4 51頁),丙○○亦未就此提出利於己之證明,自無從認其辯解 為真實。而系爭信用卡既係供公務使用,丙○○以系爭信用卡 購買私人行動電話2萬300元,並簽核轉帳轉票,並由上訴人 支付卡費,復未將個人消費金額補付給上訴人,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丙○○應 賠償2萬300元,應屬有據。 2、乙○○部分:乙○○自承如信用卡帳單上所示行動電話費用為其 私人手機,其並沒有另外向公司請領電話費,惟辯稱其同意 上訴人自其薪資扣抵該等行動電話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 5頁)。則關於附表二編號4、11至13、15、26至28、33至35 ,應屬乙○○之個人消費,縱其曾持之聯絡公務,然乙○○既自 承並未另向上訴人請領電話費,自不得認屬公務支出。乙○○ 雖辯稱,其有同意該等費用由上訴人自其薪資扣除,惟參諸 上訴人提出之106年1至12月份薪資表,並無任何扣抵乙○○上 開行動電話費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29至451頁),乙○○既 未舉證證明該等費用已由上訴人自其薪資中扣除,自難信其 部分辯解為真實。而系爭信用卡既係供公務使用,乙○○持以 為個人電信費用消費,嗣並交由會計作成轉帳傳票,上訴人 據以支付,乙○○事後亦未將個人消費金額補付給上訴人,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乙○○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共計2萬7191元【計算式:601 5元+4880+1132+908+3141元+6383元+574元+734元+2870元+2 58元+296元=2萬7191元】。 3、上訴人雖主張丙○○明知乙○○就此部分之消費與公務無關,而 仍准予簽核,使上訴人支付此部分之信用卡卡費,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觀之乙○○以信用卡支付個人行動 電話費用部分,於○○○或另一名會計○○○製作之轉帳傳票上記 載科目名稱為「代付款」、摘要記載「乙○○中信卡個人支出 _個人費用(電話費)(見勞專調卷第628頁、652頁、664頁 ),則丙○○並非以該等電信費用係公務支出而簽核,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丙○○就此部分,與乙○○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自難逕令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雖以其至107年5月間前往臺中分公司查帳時 始知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惟關於系爭信用卡帳單 、信用卡總表、轉帳傳票均係每月做成,可供上訴人審閱, 上訴人已難推諉不知,上訴人及證人○○○雖稱甲○○未曾看過 信用卡帳單或轉帳傳票云云,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已如 前述,是以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依據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請求乙○○賠償部分,應已罹 於2年請求權時效。惟丙○○就其購置私人手機2萬300元部分 ,及乙○○以系爭信用卡支付私人電信費用2萬7191元部分, 均致上訴人據以付款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受有利益,自 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 ,丙○○、乙○○仍應返還此部分之利益。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請求丙○○應給付2萬300元、 乙○○應給付2萬7191元,應屬有據。 ㈥、上訴人主張丙○○分別於106年4月間委請訴外人○○○○有限公司 購買、施作空調時,一併購買空調裝置於其○○○○○區個人住 家中、106年8月間以其名義購置馬桶,而由其代付30萬元、 8萬5554元而受有不當得利,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 還等情,據其提出轉帳傳票、費用交易憑單、統一發票、請 款明細表、工程估價單、訂購單、存摺明細等為證(見勞專 調卷第568至582頁、590至592頁),關於購置冷氣費用,於 費用交易憑單已載明「購置冷氣安裝尾款$533000+稅26650 其中$300000(未稅)為副總代付款」(見勞專調卷第570頁 ),免治馬桶之轉帳傳票其上摘要記明「代付丙○○璨珀馬桶 +工資」(見勞專調卷第592頁),顯見丙○○就上開款項係個 人使用,而由上訴人代為付款。丙○○雖辯稱伊為高階經理人 ,上訴人應給付其紅利,故同意代墊,非無法律上原因。惟 丙○○得否基於高階經理人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紅利,與其購置 安裝空調、馬桶乙節,乃屬不同之法律關係,難認為該代墊 款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既無為丙○○給付上開購置安裝空調 、馬桶款項之法律或契約上之義務,上訴人為其代墊,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丙○○迄未返還該等款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返還38萬5554元, 自屬有據。 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因故意侵 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第339條定有明文。丙○○主張依據系爭委任契約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其紅利,並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而查,依據系 爭委任契約第1條約定:委任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 7年12月31日止,丙○○受聘為上訴人之經理人;第4條:上訴 人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及依公 司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提出10%盈餘為法定盈餘公積後, 為慰勉丙○○經營之辛勞,應依下列約定,發給丙○○盈餘紅利 。⒈稅後盈餘在600萬元以內部分,發給11%經營紅利(見原 審卷第371至375頁)。而上訴人於丙○○上開受任期間之稅後 盈餘分別為103年度102萬995元、104年度83萬5736元、105 年度103萬1925元、106年度及107年度均為0元,合計288萬8 656元,亦有上訴人103至107年度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1至389頁),則依據前開約定計 算,上訴人應於各年度終了時給付丙○○31萬7752元之經營紅 利【(計算式:288萬8656元×11%=31萬775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上訴人雖以丙○○所領取之之年終獎金月份較其他員 工為多,且於受任期間之薪資高達468萬餘元,顯然已包括 經營紅利云云,並據其提出扣繳憑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 至55頁),惟該扣繳憑單僅足證丙○○於該年度自上訴人領取 之所得,無從證明丙○○已領取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經營紅利 ,亦無僅以扣繳憑單所得總額468萬餘元,即推認丙○○已領 取經營紅利之事實;上訴人復提出其銀行交易明細表(本院 卷第427頁),主張丙○○曾擅自於106年4月11日支領39萬199 5元,逾丙○○得領取之經營紅利31萬7752元,上訴人得以之 抵銷經營紅利,丙○○即不得再本件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 第311至313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丙○○就上開39 萬1995元取得返還請求之權利,則其主張與其應給付丙○○之 經營紅利抵銷,為屬無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 已依系爭委任契約將上開經營紅利給付丙○○之事實,則丙○○ 主張就經營紅利31萬7752元,與上訴人代墊購買安裝空調、 馬桶費用38萬5554元部分為抵銷,應屬有據。是經抵銷後, 上訴人得請求丙○○給付之金額為6萬7802元【計算式:38萬5 554元-31萬7752元=6萬7802元】。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判命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上 訴人6萬7802元本息(此部分已確定)外,上訴人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丙○○再給付2萬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0日(見原審卷第2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乙○○給付2萬71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日(見原審卷第2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判決上訴人敗 訴,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院所命再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 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丙○○部份) 編號 刷卡日期 金額(新台幣:元) 上訴人主張用途 被上訴人主張用途 證據出處(卷,頁碼) 1 104/10/23 1,658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3頁 2 104/10/23 11,765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3頁 3 104/12/2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4 104/12/3 7,99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臺中公司之辦公室用品 原證2 5 104/12/16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6 104/12/18 25,700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出差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07頁 7 104/12/23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8 104/12/30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9 105/1/6 4,360 私人信用卡費用 已於當年度之年終扣除 原證6 10 105/1/11 27,500 私人信用卡費用 已於當年度之年終扣除 原證6 11 105/1/14 5,219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出差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07頁 12 105/1/14 2,624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出差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3頁 13 105/1/17 2,79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滑鼠 原證6 14 105/1/18 10,00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網路費 原證6 15 105/1/21 800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出差費用 16 105/1/21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17 105/2/2 3,99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品 原證7 18 105/2/4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19 105/2/19 4,87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20 105/3/2 5,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21 105/3/11 13,700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出差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7頁上方 22 105/3/14 3,312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墨水匣 原證8 23 105/3/15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24 105/3/17 2,499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隨身碟 原證8 25 105/3/22 9,480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出差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7頁上方 26 105/3/26 9,481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出差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7頁上方 27 105/3/26 11,000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出差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7頁上方 28 105/3/31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29 105/4/15 9,77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30 105/4/28 5,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31 105/5/12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32 105/5/25 300 個人違約支出 公司遲繳信用卡費 附件2 33 105/5/24 9,042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日本客戶來訪,住宿及餐飲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3頁;109偵字第17834號,591頁照片 34 105/5/31 5,29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品 原證11 35 105/6/1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36 105/6/10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37 105/6/21 16,800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出差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83頁 38 105/6/29 3,240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出差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83頁 39 105/7/4 13,4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40 105/7/6 5,687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工業立扇 原證12 41 105/7/13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42 105/8/3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43 105/8/11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44 105/8/12 2,688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螢幕 原證13 45 105/8/24 42,5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同33項) 110偵續一字第8號, 79、85、87頁、173-185頁 46 105/8/24 8,664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螢幕 原證14 47 105/8/25 1,197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螢幕轉接線 原證14 48 105/8/30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49 105/9/13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50 105/9/29 20,300 購買蘋果手機費用 已於當年度年終扣除 原證15 51 105/9/29 34,0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52 105/9/29 3,999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物品 原證15 53 105/10/6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54 105/10/6 4,48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55 105/10/13 4,48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56 105/11/2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57 105/11/15 1,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58 105/11/22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59 105/11/25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60 105/12/14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61 105/12/29 9,2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62 105/12/30 16,600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出差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3頁;109偵字第17834號,601、619頁 63 106/1/6 1,18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墨水匣 原證18 64 106/1/11 2,715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3頁;109偵字第17834號,601、619頁 65 106/1/12 44,884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3頁;109偵字第17834號,601、619頁 66 106/1/17 1,178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標籤帶 原證18 67 106/1/18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68 106/2/9 9,17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69 106/2/22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70 106/3/5 1,510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交際費用 71 106/3/6 16,100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出差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7頁上方 72 106/3/9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73 106/3/24 7,507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出差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7頁上方 74 106/3/29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75 106/4/12 4,48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76 106/4/17 4,095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 原證21 77 106/4/18 4,095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 原證21 78 106/4/21 4,40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 原證21 79 106/4/26 10,985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 原證22 80 106/5/5 4,99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 原證22 81 106/5/10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82 106/5/14 1,49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 原證22 83 106/5/15 7,500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84 106/5/22 4,389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 85 106/6/4 6,99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 86 106/6/5 4,074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招待客戶用具 87 106/6/6 1,536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杯子 88 106/6/7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89 106/6/12 4,761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出差費用 90 106/6/15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91 106/6/15 694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急救箱 原證23 92 106/6/21 4,48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93 106/7/19 4,48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94 106/7-8 14,369 非公用支出費用 整月餐飲費用 原證25 95 106/7 13,79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 原證26 96 106/8/30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97 106/9/1 33,90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 原證27 98 106/9/4 4,24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滑鼠、螢幕、鍵盤 原證27 99 106/9/14 1,91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面紙盒 原證27 100 106/9/14 3,669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面紙盒 原證27 101 106/9/19 3,378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螢幕架、桌上型置物架 原證27 102 106/9/20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103 106/9/21 898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桌上型置物架 原證27 104 106/10/3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105 106/10/5 799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無線滑鼠鍵盤組 原證28 106 106/10/6 61,845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107 106/10/17 5,71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路由器、耳機、連接線 原證28 108 106/10/18 11,337 私人家電費用 公司用 原證28 109 106/10/18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110 106/10/18 3,44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網路設備 原證28 111 106/10/17 17,847 私人家電費用 公司用 原證29 112 106/10/21 22,674 私人家電費用 公司用 原證29 113 106/10/24 7,74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保護插座、重物搬運器、電池 原證29 114 106/10/31 1,135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LED燈 原證29 115 106/11/15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116 106/11/15 5,19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UPS 原證29 117 106/11/22 3,348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無線滑鼠、無線鍵盤 原證29 118 106/11-12 11,899 非公用支出費用 整月餐飲費用 原證30 119 106/11/15 13,605 私人家電費用 公司用 原證31 120 106/11/23 2,09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顯示卡 原證31 121 106/11/27 4,320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招待客戶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3頁 122 106/11/28 26,600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招待客戶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3頁 123 106/11/28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124 106/11/29 5,863 非公用支出費用 台北與客戶Armstrong 原證31 125 106/11/29 532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空氣清淨機、濾芯 原證31 126 106/11/30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127 106/11/30 1598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臺北南山案 原證31 128 106/12/7 1053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標籤帶 原證31 129 106/12/9 159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濾芯 原證31 130 106/12/9 159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濾芯 原證31 131 106/12/20 748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132 106/12/21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133 107/1/20 1087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3頁 134 107/1/21 1198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印表紙 原證31 135 107/1/21 536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延長線 原證31 136 107/2/4 2759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除濕機、電暖爐 原證31 附表二:(乙○○部份) 編號 名稱 刷卡日期 金額 上訴人主張用途 被上訴人主張用途 證據出處(卷,頁碼) 1 ○○○○○股份有限公司 104/12/30 7,200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原證36(勞專調字卷第594至616頁) 2 AGODA.COM 105/01/06 2,899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原證36(勞專調字卷第594至616頁) 3 ○○○國際大飯店○○館 105/01/09 3,200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原證36(勞專調字卷第594至616頁) 4 台灣大電信費 105/01/10 6,015 私人電信費用 原證36(勞專調字卷第594至616頁) 5 ○○○○股份有限公司 105/01/11 4,821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原證36(勞專調字卷第594至616頁) 6 LEMERIDIENCH--IANMAL 105/01/11 15,658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原證36(勞專調字卷第594至616頁) 7 ○○○○股份有限公司 105/01/14 3,594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原證36(勞專調字卷第594至616頁) 8 KING POWER TAXFREE SVB 105/01/15 3,355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原證36(勞專調字卷第594至616頁) 9 KING POWER TAXFREE SVB 105/01/15 4,317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原證36(勞專調字卷第594至616頁) 10 RENAISSANCEBA--NGKOK HOTEL 105/01/15 5,596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原證36(勞專調字卷第594至616頁) 11 台灣大語音繳費 106/01/24 4,880 私人電信費用 原證37(勞專調字卷第618至626頁) 12 台灣大語音繳費 106/01/24 1,132 私人電信費用 原證37(勞專調字卷第618至626頁) 13 台灣大語音繳費 106/01/24 908 私人電信費用 原證37(勞專調字卷第618至626頁) 14 ○○○○視聽理容名店 106/01/25 73,71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原證37(勞專調字卷第618至626頁) 15 台灣大語音繳費 105/12/24 3,141 私人電信費用 原證38(勞專調字卷第628至638頁) 16 ○○○○股份有限公司 105/12/25 2,280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原證38(勞專調字卷第628至638頁) 17 ○○○○餐廳有限公司 105/12/25 6,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原證38(勞專調字卷第628至638頁) 18 ○○○○股份有限公司 105/12/25 2,303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原證38(勞專調字卷第628至638頁) 19 ○○○○○股份有限公司 105/12/27 16,600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原證38(勞專調字卷第628至638頁) 20 ○○○○餐廳有限公司 105/12/25 8,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原證38(勞專調字卷第628至638頁) 21 ○○○○會館 106/01/21 22,053 不明餐費 公司尾牙 原證38(勞專調字卷第628至638頁) 22 SHHUPINGTOUZH--IGUANLIY 106/03/23 10,053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原證39(勞專調字卷第640至650頁) 23 ○○○○餐廳有限公司 106/04/02 6,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原證39(勞專調字卷第640至650頁) 24 ○○○○視聽理容名店 106/04/13 97,493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原證39(勞專調字卷第640至650頁) 25 ○○○○餐廳有限公司 106/04/23 1,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原證40(勞專調字卷第652至662頁) 26 台灣大語音繳費 106/04/26 6,383 私人電信費用 原證40(勞專調字卷第652至662頁) 27 台灣大語音繳費 106/04/26 574 私人電信費用 原證40(勞專調字卷第652至662頁) 28 台灣大語音繳費 106/04/26 734 私人電信費用 原證40(勞專調字卷第652至662頁) 29 ○○○○○股份有限公司 106/05/10 7,500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原證40(勞專調字卷第652至662頁) 30 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店 106/06/12 1,96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出差費用 原證41(勞專調字卷第664至676頁) 31 FOOD PARADISE 106/06/12 2,309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出差費用 原證41(勞專調字卷第664至676頁) 32 ○○○○餐廳有限公司 106/06/17 2,1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原證41(勞專調字卷第664至676頁) 33 台灣大語音繳費 106/06/19 2,870 私人電信費用 原證41勞專調字卷第664至676) 34 台灣大語音繳費 106/06/19 258 私人電信費用 原證41(勞專調字卷第664至676) 35 台灣大語音繳費 106/06/19 296 私人電信費用 原證41勞專調字卷第664至676)

2024-12-31

TCHV-113-勞上-6-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960號 原 告 廖思聰 祐峰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曉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黃雪珠 訴訟代理人 詹赫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5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祐峰悅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陸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祐峰悅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4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 路4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興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始得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因而與沿八德路4段由東往西行駛、由原告甲○○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甲○○人車 倒地,受有肝臟、脾臟、小腸破裂之傷害,經治療後脾臟仍 必須全部摘除。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80,719元、看護費用132,000元,受有工作損失91, 6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8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 責任險保險金555,321元後,原告甲○○尚得請求1,548,998元 。另原告甲○○騎乘之機車係原告祐峰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祐峰悅公司)所有,因遭被告撞擊受有嚴重損傷,且修復費 用過鉅,現已辦理報廢,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經計 算維修工資及折舊後材料費用,被告應賠償110,970元與原 告祐峰悅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48,9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祐峰悅公司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被告為 肇事主因,原告甲○○為肇事次因,故被告賠償金額應降低。 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故得請求金額為72,000元 ;機車賠償金額經計算零件折舊加計工資後應為79,585元; 原告甲○○請求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分別受有上述身體傷 害、財產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112年6月14日診 字第Q-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機器腳 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附民卷第23頁、第41頁)為證,並 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21至4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甲○○主張請求醫療費用80,719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⑵原告甲○○主張請求2個月看護費用132,000元等語,被告抗辯 診斷證明上未載明應接受全日或半日看護,且看護費應以每 日1,200元計算,故僅得請求看護費72,000元等語。觀諸診 斷證明記載「原告甲○○因上述疾病於111年5月3日急診入院 施行縫肝術縫腸術脾臟全部切除術…需專人照護2個月」等語 (見附民卷第23頁),而實務上診斷證明書若未特別載明「 半日照護」,則所謂照護即指「全日照護」,故被告抗辯診 斷證明未載明原告甲○○須接收全日或半日照護等語,即非可 採;另原告甲○○自陳接受配偶照護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 ,就此未見原告甲○○配偶具專業照護資格之情,如此原告甲 ○○接受配偶照護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看護報 酬為計算標準,本院因認原告甲○○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600 元計算為當,故原告甲○○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6,000元(計 算式:1,600×2×30=96,000),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⑶原告甲○○主張請求2個月份之薪資損失91,600元等語,為被告 否認並抗辯原告甲○○未提出減薪證明等語。惟原告甲○○就其 因事故而2個月無法工作一情,業已提出診斷證明為證(見 附民卷第23頁),就其每月薪資為45,800元乙節,亦提出保 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為憑(見附民卷第39頁),從而原告甲 ○○就其因事故受傷害而2個月無法工作,且於事故發生時每 月薪資45,800元等事實已為證明,被告以上詞空言抗辯,自 難採信,故原告甲○○應得請求薪資損失91,600元(計算式: 45,800×2=91,600)。    ⑷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甲○○因被告過 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 度痛苦,斟酌原告甲○○與被告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為相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原告祐峰悅公司主張以平均法計算維修零件折舊,再加上維 修工資之方式計算機車損害額,因此向被告請求110,970元 等語,被告則抗辯對機車損害額計算方式不爭執,惟應以定 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折舊等語。原告祐峰悅公司就機車維修金 額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北簡卷第123頁),其中維修零件 總額為209,088元、工資為58,698元,而就折舊計算應採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二造有所爭執,考量平均法係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48條第1款規定);定率遞減法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 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 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參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 款規定),故定率遞減法適用於資產早期效益最高,之後逐 年加速衰減之情形,此情核與車輛通常交易行情相符,亦即 新車市場交易價格最高,於出廠後3年內交易價格相較新車 有顯著跌幅,嗣後交易價格跌幅趨於平穩,故本院認應以定 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折舊為妥。據此,原告祐峰悅公司所有機 車於103年12月出廠,迄111年5月3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 超過3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足憑(見北簡卷第24頁),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 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 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0,909元(計算式:209,088×1/10=20, 908.8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加計工資後為79,607元, 此即原告祐峰悅公司得請求之機車損失。    ⑹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768,319元(計算 式:80,719+96,000+91,600+500,000=768,319);原告祐峰 悅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9,607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甲○○於事故即將發生時,依監視器影像檔案計算 時速約為76公里,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憑(見附民 卷第27頁),如此其時速已逾法定速限即時速50公里(見北 簡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而被告欲於交岔 路口左轉彎,本應讓對向直行車即原告甲○○騎乘之機車先行 通過再轉彎,卻未依前述規定為之,據此原告甲○○及被告就 事故發生均有過失,經審酌原告甲○○、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 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該2人就事故發生過失比例為4 比6,爰依該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原告甲○○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460,991元(計算式:768,319×0.6=460,991 .4,四捨五入至個位數),該筆金額扣除強制險理賠555,32 1元後,已無剩餘,故原告甲○○不得對被告再為請求。原告 祐峰悅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764元(計算式:79 ,607×0.6=47,764.2,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四、綜上所述,原告祐峰悅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見附民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起訴 請求財產損害部分,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生損害,而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此部分並經認定請求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則此部分訴訟費用爰由二造各依勝敗比例 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2-25

TPEV-113-北簡-2960-20241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江沅庭律師 被 告 山月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冠月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魏杏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偉 被 告 孟宗山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憲明 被 告 勝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重熙 被 告 瑞居渡假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益 被 告 霧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全 被 告 謝福來即東光大飯店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單( 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各以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 各1組,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派員至被告指定之地 點安裝系爭防疫門,然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遲不給付,原告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擇一依系爭買賣契約或民法 第3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㈡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山月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月旅館)、冠月精品旅 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月旅館)抗辯:原告以「免費安裝 防疫門」作為宣傳,向各旅館民宿稱系爭防疫門可向政府申 請補助款項並完全抵免採購費用,各旅館民宿無須負擔任何 費用即可取得系爭防疫門,嗣因系爭防疫門不具合理滅菌、 消毒效果而有瑕疵,無法獲得交通部觀光局之補助,原告不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且經被告主動聯繫原告協調取回系 爭防疫門,未獲回應即遭起訴,原告起訴實不符誠信原則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孟宗山莊股份有限公司、勝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瑞 居渡假飯店有限公司、霧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福來即東 光大飯店(下合稱被告孟宗山莊公司等5人)抗辯:系爭買 賣契約雖約定系爭防疫門價格為10萬元,但其中8萬元係由 原告代為申請補助,2萬元則由原告直接給予折扣優惠而免 為給付,故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在於被告無須 付費,原告僅能取得交通部觀光局之補助款,而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是縱認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給 付買賣價金,原告至多僅得請求8萬元,且兩造係以「交通 部觀光局核准補助」為被告之付款條件,今條件既未成就, 原告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又倘認 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因系爭防疫門之功效與系爭買 賣契約所定「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不符,被告除得依民法 第364條規定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且於原告交付 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外,被告另依民法第227條關於給付 遲延之規定催告原告補正其給付,原告迄今尚未補正,被告 主張解除契約,解除契約後亦無須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 告分別以價金1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防疫門,經原告如數安 裝完畢;嗣因系爭防疫門不具合理滅菌、消毒效果,致被告 無法獲得交通部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 報價單、安裝照片及交通部觀光局111年7月25日觀宿字第11 10601016、1110600943號函等件(本院卷第29至69、473至4 76、483至488頁)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並無瑕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民 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 而具有瑕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是否有據?茲分 述如下: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67條、第354分別條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適逢COVID-19疫情期間,原 告又於提供與被告之報價單上載明系爭防疫門有「2秒內除 菌率大於99%」之功能(本院卷第31、37、43、49、55、61 、67頁),衡諸被告身為旅館業者,為避免COVID-19病毒或 類似具傳染性病菌進入營業場域,而有讓旅客於通過防疫門 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之需求,方有意購買系爭防疫門並設置 於旅館通道入口,故系爭防疫門是否具有原告所保證「2秒 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及品質,對被告而言自屬重要。 惟依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結果顯示:「菌株名稱:大 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鐘、滅菌率R(%):>99.9」等語( 本院卷第269頁),及交通部觀光局111年7月25日觀宿字第1 110601016、1110600943號函載明:「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 通道入口,旨在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 效果,惟貴公司補正資料檢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 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 圍。」等語(本院卷第473至476、483至488頁),足見原告 所提供之系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此顯與 被告設置防疫門提供旅客通過防疫門時即達滅菌效果之目的 相違,系爭防疫門實不具其應具備之效用及品質,而有物之 瑕疵甚明。  ⒊原告雖提出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出具之「UVC LED深紫外線燈具輻射通量與細菌、病毒致死劑量演算公式 報告書」,主張系爭防疫門具有即時滅菌之效果而無物之瑕 疵,然觀諸該報告書記載:「UVC LED深紫外線燈具輻射總 通量為160000μWSec『微瓦/秒』,計算數據得,可於2秒時間 內殺菌率大於99%」等語(本院卷第404頁),可知前揭報告 書係以紫外線燈所具輻射通量計算所為推論,並非實際檢驗 測試結果,原告並自承劦鴻公司未經實驗室認證等語(本院 卷第437頁),難認該公司為具公信力之專業檢測機構,自 無從以該公司出具之前揭報告書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 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 採。  ⒋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至358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 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⒌經查: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及品 質,而有物之瑕疵,已如前述。被告山月旅館、冠月旅館抗 辯於知悉交通部觀光局以系爭防疫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 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經主動聯繫原告協調 取回系爭防疫門,堪認已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被告孟宗山莊 公司等5人則於本院審理期間以系爭防疫門有瑕疵,對原告 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87至391頁)。本件 被告解除契約又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 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即屬無 據。   ㈢被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拒絕給 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被告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費、 原告為不完全給付部分之抗辯,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或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 各給付1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編號 被告 簽約日 1 山月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25日 2 冠月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25日 3 孟宗山莊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18日 4 勝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18日 5 瑞居渡假飯店有限公司 111年3月25日 6 霧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2月18日 7 謝福來即東光大飯店 111年3月18日

2024-12-19

NTDV-113-訴-16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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