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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簡远(即簡慶遠) 被 告 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 訴訟代理人 沈金龍 余大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5年6月間起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1年 9月25日止,被告違法解雇,未給付其資遣費,故提起本訴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1,200元。被告則 抗辯:兩造前於113年2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成立,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11   3年1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兩造於 113年2月5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1.勞資雙方於調解 會達成和解,雙方同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合意終止雙方勞 動契約。2.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資遣費、工資、勞健 保損害、勞退提繳差額、影響參賽權利等)以新臺幣6,600 元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13年2月8日當日前將前述和解 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3.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雇 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或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民、刑事 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對他方為其他主張、請   求或申訴…」(下稱系爭調解),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且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上開勞資爭議申請案卷影本查明無訛。兩造既已經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系 爭調解之內容即視為雙方當事人之契約,而有拘束雙方當事 人之效力。  ㈢原告雖主張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條規定,勞資雙方當事人應   本誠實信用及自治原則,解決勞資爭議,系爭調解因被告違 反誠信原則應無效云云。然而,兩造既為爭議之勞方與資方   ,不免有不同之觀點和立場,本院綜酌兩造各自之陳述及提 出之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無法認定被告於113年2月5日 調解時,確有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亦難認系爭調解確有何   無效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兩造已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且不足以認定系爭 調解有無效事由,系爭調解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依系爭調 解內容,原告既已拋棄其餘請求權利,其復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萬1,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SLDV-113-勞簡-49-2025011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林良靜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290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1 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9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64元,及其中新臺幣9,490 元自   民國113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09

NHEV-113-湖小-1290-202501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黃仲孝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林士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被   告 陳彥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13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80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09

NHEV-113-湖簡-1513-2025010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沈志揚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被   告 葉亨驥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7樓之8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9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87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09

NHEV-113-湖小-1447-2025010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413號 原 告 邱泓洋 訴訟代理人 郭旆慈律師 上列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簡易程序   ,均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具體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經本院依其聲請函查銀行帳戶資料,以113年9月4日113年度 湖司小調字第965號函通知原告於10日內聲請閱卷並補正, 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08

NHEV-113-湖小-1413-202501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蔡姵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部分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本件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信用貸款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甚明。另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核: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4,629元,係屬小 額事件,無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且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清償借款(即信用貸款)適用簡易程序部分,係不同程 序,當無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適用。而被告之住所地係位 於新北市金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24萬6,435元暨利息部分   ,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 以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 提出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依前揭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㈢爰依職權分別移送於各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08

NHEV-113-湖簡-1618-20250108-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26號 原 告 龔婷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1萬2,25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08

NHEV-113-湖補-726-202501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桑峻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原告受讓與被告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所生,而雙方就此法律關係,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第25條   )影本可參,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08

NHEV-113-湖簡-1700-20250108-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25號 原 告 葉建迎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 二、載明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 說明: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經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萬4,4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 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 先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08

NHEV-113-湖補-725-202501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曹育豪 被 告 陳昱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而兩 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以書面合意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第15條)影本可參   ,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08

NHEV-113-湖簡-169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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