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簡远(即簡慶遠)
被 告 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
訴訟代理人 沈金龍
余大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5年6月間起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1年
9月25日止,被告違法解雇,未給付其資遣費,故提起本訴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1,200元。被告則
抗辯:兩造前於113年2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成立,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11
3年1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兩造於
113年2月5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1.勞資雙方於調解
會達成和解,雙方同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合意終止雙方勞
動契約。2.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資遣費、工資、勞健
保損害、勞退提繳差額、影響參賽權利等)以新臺幣6,600
元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13年2月8日當日前將前述和解
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3.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雇
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或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民、刑事
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對他方為其他主張、請
求或申訴…」(下稱系爭調解),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且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上開勞資爭議申請案卷影本查明無訛。兩造既已經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系
爭調解之內容即視為雙方當事人之契約,而有拘束雙方當事
人之效力。
㈢原告雖主張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條規定,勞資雙方當事人應
本誠實信用及自治原則,解決勞資爭議,系爭調解因被告違
反誠信原則應無效云云。然而,兩造既為爭議之勞方與資方
,不免有不同之觀點和立場,本院綜酌兩造各自之陳述及提
出之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無法認定被告於113年2月5日
調解時,確有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亦難認系爭調解確有何
無效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兩造已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且不足以認定系爭
調解有無效事由,系爭調解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依系爭調
解內容,原告既已拋棄其餘請求權利,其復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萬1,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SLDV-113-勞簡-49-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