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丹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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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 上 訴 人 劉宗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50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23、14898 、14973、15822、16085、19021、22386、22816號、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242號、111年度偵字第299、2504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3913號、111年度偵字第3104、8869、165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劉宗瑋因犯加重詐欺共15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 編號1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 號2至4部分、附表四編號1至8及附表五編號1至2部分想像競合犯 一般洗錢罪;附表五編號3部分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等 案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提起上訴,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21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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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黃政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83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黃政仁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200-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何志旭 林雅涵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121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 7、8336、8345、8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林雅涵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雅涵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其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量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 量刑、定刑之理由。林雅涵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 說明第一審係以林雅涵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後,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予維持之理由,其所 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等情,此 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林雅涵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判決之量 刑違背法定刑度及比例原則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 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林雅涵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貳、何志旭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何志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 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286-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許榮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60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許榮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14年1月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213-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宋彬樺 鍾富棠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7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63、310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宋彬樺有其事實欄所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重論處宋彬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 宋彬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 詳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另以上訴人 鍾富棠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對鍾富棠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關於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此部分 改判量處鍾富棠如其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述如何審 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 說明其係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後,而為量刑,既未逾越處斷 刑範圍,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等 情,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宋彬樺 徒謂:其因年少懵懂,又僅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而觸法,對 於本案犯行已深感悔悟,將記取教訓不會再犯,願意改過自 新云云,鍾富棠則謂:伊因犯他案而在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 役監獄執行中,家人若欲探視,路途遙遠,辛苦萬分,伊每 回思及家人之勞累,都不禁悲從中來,為此懇請量處較輕之 刑云云。經核均無非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 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 回。又上訴人等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 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 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本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 、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 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既鍾富棠 本件之上訴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所請從輕量刑一節 ,即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287-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 上 訴 人 謝育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 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 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謝育霖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時尚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害人黃佳勻),經第一審審理後,變更 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一般洗錢(同時 尚觸犯詐欺取財罪)罪刑(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確定),原法院此次更審則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 人詐欺取財罪刑(一般洗錢部分,不另無罪諭知確定)。因詐欺 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上開但書規定之情形,又第一審及原審論 處上訴人罪刑前,均已盡告知上訴人變更起訴法條之義務,並不 影響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 駁回。本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不因原判決附載 之教示規定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字樣,而有所不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136-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呂瑋綸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77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呂瑋綸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詐欺取財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偽造有價證券罪(想像競合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 偽造有價證券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量刑上 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詐欺取財罪,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 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 部分之量刑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12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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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鄭瑞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64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鄭瑞呈因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2日提起 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130-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 林岑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8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林岑晏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同時尚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 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宣告相關之沒收,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 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乃為辦理貸款,一時不察,陷於錯 誤,方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孰料遭詐欺取 財犯罪組織成員執為洗錢、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實無犯幫助 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乃原審不察,遽而論處上 訴人罪刑,自有未洽云云。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 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 實認定,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為乃為辦理貸款,一時 不察,陷於錯誤,方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 孰料遭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執為洗錢、詐欺取財之工具, 其實無犯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之辯解,何 以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之理由,逐一批駁載敘理由綦詳 ,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足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列說明, 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 認定,乃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本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289-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陳光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07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32、24123、25110 、31544、34274、34648號,112年度偵字第7965、15511、20854 、22568、34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陳光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21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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