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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思辰 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鈞瑤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思辰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思辰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即原判決關於翁鈞瑤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葉思辰、翁鈞瑤(以下合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 狀或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51、123、173、174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2人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 合於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之規定,爰就被告翁鈞瑤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葉思辰係想像競 合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遂)並 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 固不以確知被告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然此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3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葉思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雖經警當場查獲而發覺,然其於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該 犯罪而受裁判,此有其之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 可查(偵卷第1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葉思辰就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 行,及被告翁鈞瑤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各於 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其等就上開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葉思辰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符 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亦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四、被告翁鈞瑤、葉思辰於本案均各具前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㈠本案查獲經過,係由被告翁鈞瑤將本案毒品咖啡包持交佯為 買家之員警後,步行至馬路對面欲搭乘被告葉思辰駕駛之車 輛,2人旋為員警一併查獲等情,此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直言 不諱(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19頁反面至20頁) ,縱令被 告翁鈞瑤製作筆錄在先,且供出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係被告葉 思辰,亦難認被告翁鈞瑤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製造、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然 被告2人所為,均依法受有前述減刑之寬典,所得量處之法 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另觀諸其等行為時各為29歲、28 歲,並非年少無知,且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 無視國家禁毒之嚴令,罔顧他人身體健康,由被告葉思辰製 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作為販毒貨源,並與被告翁鈞瑤合力將 毒品咖啡包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兜售、牟利,助長毒品 擴散,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均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葉思辰之刑)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葉思辰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葉思 辰所為已滿足上開自首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疏未適用上揭 有利被告之減刑規定,於法尚有未合。㈡刑法分則或刑事特 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型態、種類繁多,其屬「分則」 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 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基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之 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之立法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各項之規定,均係刑法分則之加重,苟論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各項之罪,則其應以各該規定之刑處斷 即足,要無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 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認被告葉思辰所犯 上開各罪從一重處斷結果,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罪,則其應以該規定之刑處斷即足,要無再依該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惟其又謂「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 重其刑」(原判決第5頁第17、18行),即對被告葉思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處斷後,再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亦非允當。被告葉思辰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足取,然其主張本案應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葉思辰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思辰明知毒品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竟仍為本案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 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自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所幸被告葉思辰之販賣毒品犯行僅止於未遂(符 合未遂減刑規定),兼衡其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其中販 賣毒品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犯罪後態度,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須扶養 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製造、原先所欲販賣毒品之數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翁鈞瑤之刑)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翁鈞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 其刑,再審酌被告翁鈞瑤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 竟無視國家禁令,與葉思辰共同著手販賣,促成毒品之流通 、擴散風險,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翁鈞瑤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須撫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翁鈞瑤欲販賣毒品 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對被告翁鈞瑤 量處之刑,實屬妥適。 二、被告翁鈞瑤上訴意旨固以:㈠其於112年1月18日甫遭逮捕之 際,即供出「我跟葉思辰分工,大約賣10包咖啡包可以分得 1,000元」等情,並配合員警協尋共犯葉思辰,並使偵查機 關於同(18)日查獲葉思辰涉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販毒動機 係為獲取毒品使用,並無實際獲利,且本案犯行屬小額交易 復未既遂,對於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之危害程度,遠不如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者,再者,其年紀尚輕,有1名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亦有正當工作,誤犯本案乃交友不慎所致 ,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科以最低之法定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其因一時失慮致犯重典,現已知警惕,實無將之隔離於 社會,使其日後再面臨回歸社會之困局,請依刑法第74條規 定宣告緩刑云云。 三、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刑法第59條等規 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復於理由內說明不依上開規定 減輕、酌減被告翁鈞瑤之刑之理由,被告葉思辰上訴意旨仍 以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酌減其刑,量刑不當云云,不免 誤會。又被告翁鈞瑤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本應從嚴認 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考量被告翁鈞瑤 純係為個人私利而從事本案犯行,且犯罪模式係以網際網路 對不特定人兜售之方式為之,另於警詢時自陳:至今已販賣 3、4次等情在卷(偵卷第21頁),又因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年8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判決駁回 上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95頁)。 基此,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性質及次數等情,因認緩刑宣告 並不適宜,則原判決不予宣告緩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翁鈞瑤上訴意旨所云,徒就原審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 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曾伯軒律師 被   告 翁鈞瑤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辰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肆年。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鈞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葉思辰、翁鈞瑤均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硝甲氮平)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及販賣。葉思辰竟為圖製 造毒品咖啡包販賣牟利,基於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之居所內,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咖啡包原 料粉末,與果汁粉粉末以一定比例進行混合,再分裝到咖啡 包包裝袋包裝後,以封口機進行封口,製成摻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再由翁鈞 瑤基於與葉思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月17日5時23分許,於社群網路服務平台「Twitter」( 後改名為「X」)上,以暱稱「棠棠」刊登「雙北(音符)裝 備商(營)詳情請加Telegram ID:@wni829899」等暗示出售 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適網路巡邏警員發現,旋即與翁鈞 瑤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嗣後雙方達成合意,以新臺幣(下同) 35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 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後,隨後即由翁鈞瑤向葉思辰叫 貨,並由葉思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鈞瑤 ,將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黑色包裝,下稱 本案供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即附表一編號1其中之10包) 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翁鈞瑤下車進行毒品交 易,葉思辰在車上等待。嗣於112年1月17日23時40分許,翁 鈞瑤將本案供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取出交付與喬裝買家之警 員,經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警員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由葉思辰製造之毒品咖啡包1包、附表二 編號6翁鈞瑤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嗣經葉思辰同意,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由葉思辰製造之黑色毒品咖 啡包10包(即附表一編號1中其餘10包)、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毒品咖啡包7包,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供葉思辰製造 毒品所用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葉思 辰、翁鈞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2 人各自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被告葉思辰部分見偵卷 第11至15、17、18、85至88頁,訴字卷第143、381頁;被告 翁鈞瑤部分見偵卷第19至22、78至81頁,訴字卷第314、35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3份(見偵卷第23至25、27至29、32至3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44頁),海山分局新海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 表(見偵卷第45、46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0頁) ,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0頁反面、54至57頁),暱稱「棠 棠」在「Twitter」通訊軟體上刊登暗示出售毒品咖啡包之 廣告訊息擷圖(見偵卷第51頁),警方喬裝之買家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 示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瑤瑤」之翁鈞瑤與暱稱「王道 」之被告葉思辰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8、59頁)等在 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進行鑑定,均檢出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 查,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於被告翁鈞瑤攜至案發現場之毒品咖啡包10包(即附表一 編號1其中之10包),雖檢出微量(純度未達1%,鑑定機構 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見偵卷第101頁反面)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成分,然被告翁鈞瑤堅詞否認知悉所欲販賣之毒品內 混合兩種毒品成分,而審酌上開毒品咖啡包並非由被告翁鈞 瑤所製造,且被告翁鈞瑤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曾施用過被告 葉思辰製造之毒品咖啡包,然其未施用過其他毒品等語(訴 字卷第358頁),加以毒品咖啡包內之硝甲西泮數量甚微, 則被告翁鈞瑤顯難以經由施用被告葉思辰所製造之毒品咖啡 包得知其中含有兩種毒品,自難認被告翁鈞瑤主觀上知悉所 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混合兩種毒品成分,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思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翁鈞瑤所為,則係犯同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葉思辰部分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之罪名,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 後之法條予以被告葉思辰、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訴字卷第 353頁),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理。 ㈢被告葉思辰、被告翁鈞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製造行為,按其性質或結果, 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必有低高度或前後階段 行為之吸收關係,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在販賣牟利, 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 。查本案被告葉思辰基於販賣之意思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嗣並著手販賣所製造之毒品而未遂,其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自應認屬一行為。 從而,被告葉思辰係以一行為觸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葉思辰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 被告翁鈞瑤部分,因無證據顯示其主觀上知悉所欲販售之 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尚無從認定其構成加 重要件,併予說明。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全部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葉思辰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翁鈞瑤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並未完成 交易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被告翁鈞瑤雖主張有供出共犯即同案被告葉思辰,然被告 葉思辰與被告翁鈞瑤係於毒品交易現場同時為警方查獲, 是警方顯非因被告翁鈞瑤之供述查獲被告葉思辰,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2人雖均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就被告 葉思辰部分,其所製造而經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達28包,數 量非少,如全數流入市面,將造成相當程度之法益侵害, 是依其犯罪情節,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情 輕法重之情形;至被告翁鈞瑤部分,雖所欲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數量僅10包,然經依偵審自白及未遂規定二度減輕其 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虞,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予減輕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 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 匪淺,竟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被告葉思辰以事實欄所 示方式製造內含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並與被告翁 鈞瑤共同著手販賣,促成毒品之流通、擴散風險,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葉思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清潔工,須撫養長輩之家庭 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翁鈞瑤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 工作,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欲 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處罰。  ㈧至於被告翁鈞瑤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翁鈞瑤為緩刑之宣告,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本案被告翁鈞瑤雖坦承犯 行,且目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翁鈞瑤從事本案犯行 於112年1月17日為查獲後,隨即又於112年2月1日再涉犯與 本案事實幾乎完全相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犯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32號起訴書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在案,由該院以112年度訴字1100號 審理中,有被告翁鈞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起訴書存卷可查,被告翁鈞瑤顯然未因本案犯行遭查獲而知 所悔悟,實難認有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葉思辰所製造、並與被告翁鈞瑤共 同欲出售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葉思辰製造第三級毒品 所使用之器具、原料及包裝材料,此據被告葉思辰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偵卷第17頁反面);另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 為被告翁鈞瑤持以從事本案犯行聯絡事項所用之物,有前引 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查,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被告葉思辰所有之銀色iPhone手機1支及玫瑰金色iP hone手機1支(偵卷第25頁),經查卷內並無被告葉思辰使 用上開2手機聯絡本案犯行之相關對話紀錄,且本案係由被 告翁鈞瑤負責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並非被告葉思辰,是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葉思辰有持上開2支手機為本案相關 聯絡犯行,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應併予沒收之包裝 證據出處 1 黑色包裝咖啡包20包(含於交易現場查獲之10包,及於被告葉思辰居所查獲之10包) 總淨重53.53公克,驗餘總淨重52.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總純質淨重2.14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未達1%)。 包裝袋20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二(見偵卷第101頁) 2 白色包裝咖啡包7包 總淨重18.03公克,驗餘總淨重17.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8%,總純質淨重1.44公克) 包裝袋7只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三(見偵卷第101頁正反面) 3 紅色包裝咖啡包1包 淨重3.83公克,驗餘淨重2.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5%,純質淨重0.19公克) 包裝袋1只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四(見偵卷第101頁反面) 附表二:其他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出處 1 黃色粉末1包(經鑑定未檢出毒品成分) 葉思辰 偵卷第34頁 2 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未檢出毒品成分) 葉思辰 偵卷第34頁 3 封口機1台 葉思辰 偵卷第34頁 4 分裝工具2組(含分裝盒及分裝勺) 葉思辰 偵卷第34頁 5 紅色毒品咖啡包包裝紙1批 葉思辰 偵卷第34頁 6 紅色iPhone手機1支(不含已由警方發還葉思辰之SIM卡) 翁鈞瑤 偵卷第25頁

2025-02-11

TPHM-113-上訴-5825-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榆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 貳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林承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透過GRINDER交友軟體,以暱稱「二弟(營業中)」之名 ,在個人自我介紹中對不特定人發布「我們行走在未來的道 路上,燃燒殆盡,營業中,非休息日的12:00-0:00,歡迎內 洽,需求者請進,猜測者請問。」之廣告訊息,嗣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 旋喬裝買家「梅川酷子」與之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達 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交易2包甲基安非他命後 ,並約定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3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永豐門市進行交易。員警喬裝買家依約於113 年5月22日22時50分許抵達上址與林承榆見面後,林承榆即 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員警,經員警初步 確認為毒品後,林承榆即為警當場查獲逮捕始未得逞而販賣 未遂,員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林承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9號卷【下稱院卷】第52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年度偵字第30351號卷【下 稱偵卷】第25至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以上見偵卷第31 至37頁)、被告與員警之交友軟體GRINDER及通訊軟體TELEG RAM對話譯文(見偵卷第47至50頁)、被告於交友軟體GRINDE R發布之廣告訊息、個人頁面及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頁面 、被告扣案手機與員警GRINDER、TELEGRAM對話紀錄(以上 見偵卷第53至61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1至5 2、6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編號所載之鑑定書(詳細鑑驗結果 、重量等均見該編號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件若 成交可賺取約500元至1,000元之利潤等語(見院卷第51頁) ,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 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予非難,然其 未曾有故意犯罪而被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件扣案毒品淨重1.4184公克、 交易價金為5,000元,價量均非甚鉅,對社會之整體危害 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且毒品幸為警查獲而尚 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 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被告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 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審酌本件毒品交易價量均非甚鉅,且毒品幸為警查 獲而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自陳碩士肄業、目前從事Ubereat跟會場布置的兼職工作 、月入約4萬元、須照顧罹有中度憂鬱症之母親(見院卷 第83頁診斷證明書)、經濟狀況普通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並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該等毒品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難以析離,應 分別視同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所耗損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來刊登販賣毒品 廣告及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之用,有上開手機螢幕照片(見 偵卷第53至54頁)可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毛重:2.0700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淨重:1.4184公克  取樣量:0.0012公克  驗餘量:1.417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91頁) 2 I Phone 14 手機壹支 (顏色:白色、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 偵卷第35頁

2025-02-05

PCDM-113-訴-929-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馬慧君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鄒宜璇律師 被 告 范佩雯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君實於民國105年3月17日結婚迄 今,然被告於公務人員研習時與林君實相識,嗣於112年9月 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再度與林君實相逢,而 被告明知林君實為有配偶之人,於原告與林君實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多次交往幽會、傳送曖昧訊息、發生數次性行為。 是被告所為,已達破壞原告與林君實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林君實同意,以不明方法破解林君實之 手機密碼,取得照片及對話記錄,其行為已觸犯刑法之妨害 電腦使用罪、妨害秘密罪等罪嫌,應屬非法取得之證據,故 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對話記錄應不具證據能力。被告與林君 實前因公務人員研習時相識,僅為點頭之交,後因國家考試 偶遇,而兩人交情僅為普通朋友關係,後因林君實主動告知 其已與原告協議離婚,又被告正逢婚姻破裂,而與林君實越 走越近,於113年1月間逐漸密切聯繫,而發展成男女朋友關 係,惟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君實交往且多次發生性行為並非事 實,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後被告便深感悔悟,最後於11 2年3月間與林君實分手。再者,原告早於112年11月向林君 實提出離婚,其與林君實已無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僅具形 式上婚姻關係,難認原告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故被 告應無侵害原告之權益。縱認被告仍屬侵害原告之權益(被 告否認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 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08號、8 5年度臺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此項基 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 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 (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 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君實於105年3月17日結婚迄今,而被告 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9月間與甲○○發生婚外情 等情,有提出照片、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2 頁、限閱卷),且為被告亦自承其知悉林君實婚姻狀況因一 時迷失而與林君實於113年1月至3月間有男女交往關係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知 悉林君實有配偶仍於113年1月至3月間有與林君實為不正常 之男女交往關係,衡以其等交往時間非短,出入公開場合舉 止親暱,堪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 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㈢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證據係原告未經林君實同意以不明方式 取得,有觸犯刑法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妨害秘密罪等罪嫌, 係違法取得,不得作為本件證據等語。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 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 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 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 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 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 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 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 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 (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 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 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 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 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與林君實結婚多年,二人並無限制他方不能查看或使 用對方手機之約定,且林君實之手機密碼係其與原告之交往 紀念日,原告係偶然發現林君實與被告間上開照片及對話記 錄,衡諸原告與林君實乃係共同生活之夫妻關係,在此密切 之生活共同體中,於共同生活相聚時放置家中之個人物品或 其內含之電子紀錄、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 隱私權,自不可等同視之。再酌以原告非以廣泛地不法竊錄 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他人人性尊嚴之方式 獲得,亦非持續、長時間地不法侵害隱私權,復非以強暴、 脅迫方式取得,則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 ,權衡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權及林君實之隱私權保障 、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 則,林君實之隱私權於原告身分權受侵害之情形下應適度退 縮,否則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原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 實體權利,故此部分證據應得據以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 是被告上開辯稱,尚無足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 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係 碩士畢業,任職於非營利基金會之研究員,月薪約50,000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公職,月薪約30,000元至40,000元等, 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 財產所得及家庭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 ,卷附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頁)所示原告有混合焦 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 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 應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24

PCDV-113-訴-1084-20250124-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郭東源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李榮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3-交附民-51-20250123-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廣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堂俊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哲廣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李哲廣於本院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騎乘 機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疏於注意,貿然左轉 ,造成告訴人羅語彤受有傷害,而告訴人亦同有超速行駛之 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致 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復衡以案發後被告已坦承犯行 ,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付訖賠償 金額,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亦有臺北市○○ 區○○○○○000○○○○○000號調解書(見偵卷第79頁)存卷為憑, 犯後態度良好,併可徵其未規避事故責任,確見悔意,與置 傷勢嚴重之被害人於不顧、犯後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 屬有別,認為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 騎車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提供必要 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 屬,反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 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 完畢,如前所述,確見悔意,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自陳為專科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堆高機司機, 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懲。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顯有相當懊悔,堪認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3號   被   告 李哲廣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廣於民國113年8月3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2段108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通河西街2段路口欲左轉至通河 西街2段時,理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 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 轉,適有羅語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 閃避不及,致李哲廣之車輛右側把手撞擊羅語彤之右上手臂 ,而使羅語彤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 訴)。李哲廣知悉羅語彤遭其撞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加以救護並 處理後續車禍事宜,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羅語彤報 警處理,並將行車記錄器提供警方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語彤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行 車記錄器畫面擷圖暨光碟各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 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0

SLDM-114-審交簡-19-2025012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紜華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堂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紜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江衍虹、陸定邦、蔡素 娥如期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調解內容條款之損害賠償,及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紜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 於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先於112年9月26日至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 將其如附表一所示板信帳戶辦理開通網銀,又於112年9月28 日、112年10月5日辦理共六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第008 (華南銀)-000000000000號曾芳琪(身分證號:Z000000000) 帳戶即為本件第二層洗錢帳戶);再於112年10月3日至永豐 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將其如附表一所示永豐帳戶開通網銀 及申請OTP,又於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17日以不實之理 由包括公司、同業等理由辦理共六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 組第008(華南銀)-000000000000號曾芳琪(身分證號:Z0000 00000)帳戶即為本件第二層洗錢帳戶);再於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17日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北富銀)將其 如附表一所示北富銀帳戶以不實之理由包括廠商、工作需要 、貨款(副業經營蝦皮)等理由辦理共六組約定轉帳帳戶(其 中一組第008(華南銀)-000000000000號曾芳琪(身分證號:Z 000000000)帳戶即為本件第二層洗錢帳戶)。嗣於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匯款時間前某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於 112年10月11日6時11分在板橋搭乘自強號商務座赴彰化,再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位在彰化市○○路0段00號之「台灣大飯店 」免費住宿並由詐欺集團提供飲食、至戲院看電影及陪同逛 街等服務,並至少收取新台幣(下同)50,015元之不法報酬(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4日8時39分、8時40分各匯30,030元 、19,985元入曹紜華之國泰世華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 入金額」欄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 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二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等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溱昀(原名陳巧婷)、江衍虹、劉家君、邱嘉玲、陸定 邦、許耿福、劉霞玲、楊素惠、陳素宜、簡素珍、蔡素娥別 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二「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 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附表二「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13年11月22日通清字第1130043 083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26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5917號函暨附件、板信作業服務 部113年11月26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17291號函暨附件、北 富銀113年12月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359號函暨附件、 永豐銀行113年12月3日永豐商字第1131121709號函暨附件, 均係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 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APP介面截圖、存摺封面翻 拍照片、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與「財務陳」、「秦楚漢」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 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 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曹紜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 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陳述無訛,復有華 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板信、北富銀、永豐、合庫函覆本 院之帳戶資料、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 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APP介面截圖、存 摺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與「財務陳」、「 秦楚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由此可見, 被告以不實之理由赴各銀行辦理多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 組第008(華南銀)-000000000000號曾芳琪帳戶即為本件第二 層洗錢帳戶,又親赴彰化市○○路0段00號之「台灣大飯店」 免費住宿並由詐欺集團提供飲食、至戲院看電影及陪同逛街 等服務,其並一再催促詐欺集團成員繳付約定之高額報酬, 俱可見被告於本件犯罪之主觀惡意,其於本件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不但明確,且已近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綜上,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再對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 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 及密碼,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 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號及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 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 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 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⑻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勞而獲之提供帳戶之高額報酬,遽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又為之辦理網銀及約定轉 帳帳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 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 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且期間又不斷催促詐欺集團向其繳付報酬,又享用   詐欺集團提供之吃住娛樂,表現極為貪婪,實不足取,並衡 酌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其之坦承於事實之釐無益)、被告 於本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已近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江衍虹、蔡素娥、被害人陸定 邦達成調解,然該三人所占本案被害人之比例及被害金額僅 為少數,而未達成調解之被害人總被害金額尚高達1,834,98 7元之鉅、被告濫用網銀及約轉等FinTech而致本件被害人之 鉅額無法彌補之損失,並兼衡酌被告自述現與母親同住、高 職畢業、現職美髮業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⑼又查被告迄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與陳溱昀(原名陳巧婷)、劉家君、邱 嘉玲、許耿福、劉霞玲、楊素惠、陳素宜、簡素珍達成和解 ,而本件屬財產犯罪,並兼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000元 ,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等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江衍虹、蔡素娥、 被害人陸定邦已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 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 人江衍虹、蔡素娥、被害人陸定邦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 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 ,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江衍虹、蔡素娥、被害人陸定邦支付如 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再倘被告不履行上開各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另查,依被告曹紜華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其數度傳送 計算其應得之報酬之計算式及催促詐欺集團繳付之訊息,其 亦於偵訊自承共獲報酬約3、4萬元,再依卷附之被告合庫帳 戶明細及及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詐欺集團於112年 10月24日8時39分、8時40分各匯30,030元、19,985元入被告 之國泰世華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依被告數度傳送計算 其應得之報酬之計算式及催促詐欺集團繳付之訊息,其催促 詐欺集團繳付之報酬顯然超過被告於偵訊所稱之3、4萬元, 是應認被告共獲至少50,015元之報酬(罪疑惟輕,以50,015元 計),被告此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法告發犯罪:   如附表二編號1、5-11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永豐帳戶後,均 經詐欺集團以網銀轉至第二層洗錢帳戶即第008(華南銀)-00 0000000000號曾芳琪(身分證號:Z000000000,現改名:曾 于瑄)帳戶內,該等金額甚鉅,應速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後,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2486號案 件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 1 曹紜華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板信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溱昀(原名陳巧婷)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不詳時起,聯繫陳溱昀,佯稱:可透過「富盛投資」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溱昀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3分許 17萬8000元 永豐帳戶 2 江衍虹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不詳時起,以LINE暱稱「當沖班長」聯繫江衍虹,佯稱:可透過「昂凡投資APP」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江衍虹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下午16時38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5日下午16時40分許 5萬元 3 劉家君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起,以LINE聯繫劉家君,佯稱:「富盛投資」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家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6日上午09時19分許 5萬元 板信帳戶 4 邱嘉玲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不詳時起,聯繫邱嘉玲,佯稱:可透過「富盛投資」、「BATECOIN」APP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邱嘉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1分許 1萬7000元 富邦帳戶 112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 3萬3000元 5 陸定邦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時起,以LINE暱稱「劉嘉琪」聯繫陸定邦,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陸定邦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下午14時36分許 39萬5118元 永豐帳戶 6 許耿福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6時許起,與許耿福在臉書上結識,以LINE暱稱「Aileen」聯繫許耿福,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耿福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上午09時20分許 50萬6957元 永豐帳戶 7 劉霞玲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7時40分許起,以LINE暱稱「李詩穎」聯繫劉霞玲,佯稱:可透過「富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霞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上午09時07分許 10萬15元 板信帳戶 112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4分許 5萬15元 8 楊素惠(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不詳時起,以LINE聯繫楊素惠,佯稱:可透過「澤晟投資」APP資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素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下午14時59分許 20萬元 永豐帳戶 9 陳素宜(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不詳時起,以LINE暱稱「陳依娜」聯繫陳素宜,佯稱:可透過「澤晟投資」APP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素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下午16時50分許 30萬元 永豐帳戶 10 簡素珍(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陳雅婷」聯繫簡素珍,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簡素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下午13時44分許 20萬元 永豐帳戶 11 蔡素娥(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陳夢涵」聯繫蔡素娥,佯稱:可透過「富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戶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素娥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9分許 3萬元 板信帳戶 附件: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江衍虹         住○○市○鎮區○○路○○段000號   聲請人 陸定邦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聲請人 蔡素娥        住○○市○○區○○街00號   相對人 曹紜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8樓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__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 第211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6 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刑事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楊宇國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江衍虹   聲請人 陸定邦   聲請人 蔡素娥   相對人 曹紜華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江衍虹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4 年2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      日給付2 千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      請人帳戶內(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      名為江衍虹)。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陸定邦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式      :於民國114 年2 月10日給付5 千元,其餘款項自114      年3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3 千元,直至全部 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 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內(中華郵政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陸定邦)。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素娥新臺幣1 萬5 千元,給付      方式:自民國114 年2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      付1 千5 百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      請人帳戶內(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戶名為蔡素娥)。   (四)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程序費用之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相對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法 官

2025-01-20

TYDM-113-審金訴-2114-202501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仕鴻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07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仕鴻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范仕鴻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帳號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且知悉依一般正常交 易,大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 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 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 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 前某日,先由范仕鴻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與該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范仕鴻提供 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林立曼等2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內。范仕鴻 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提領時間,轉帳或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仕鴻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 訴人林立曼、被害人蕭雅怡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林立曼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蕭雅怡提供 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范仕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 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 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 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 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再經被告多次提領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係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行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犯罪 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提供自身金融帳戶 並擔任車手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已實際 給付全部金額(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64號調解 筆錄及被告113年12月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協議書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參與犯罪之分工程 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 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2年10月初,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 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 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 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 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 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實 際賠償全部金額,已如前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 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從而,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 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取告訴人、被害人 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10萬8,000元(計算式:3萬元+7 萬8,000=10萬8,000元),足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詐得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其與告訴人、被害人均已達成調解 或和解,並實際如數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堪認被告已將犯 罪所得全數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雖已交付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 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帳/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林立曼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20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文傑」等帳號向林立曼佯稱欲替其償還信貸,但須先匯手續費云云,致林立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9時31分許匯款7萬8,000元 112年10月11日1時30分許提領2,000元 范仕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1日3時57分許提領8萬7,000元 2 蕭雅怡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王聰」等帳號向蕭雅怡佯稱可加入「百利宮」博弈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蕭雅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16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11日20時31分許轉帳1萬元 范仕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2日20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 112年10月12日20時49分許提領1萬元

2025-01-17

PCDM-113-審金訴-2423-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魏進發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上 訴 人 林仁豪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魏進發、林仁豪有其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魏進發、林仁豪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規定遞減其刑,魏進發處有期徒刑2年6月;林仁豪處有期徒 刑2年)及相關沒收(追徵)。魏進發、林仁豪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判決則以魏進發、林仁豪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林 仁豪另對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6〈即iphone 13 pro手機〉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 魏進發、林仁豪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林仁豪上開部分諭知沒收之判決,已詳述 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魏進發部分:本案第三級毒品包裹係以空運方式自大陸地區 起運,於入境後即遭發現,並由警方以替代物繼續運送,屬 「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魏進發係於境內本於共同運輸 之犯意出面領貨,因毒品已遭扣押而未經起運,故魏進發應 成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認係既遂罪,有認 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㈡林仁豪部分:本案林仁豪並非運輸毒品之主要策劃者,係因 失業為籌措醫療費用,一時鬼迷心竅受託處理毒品收件事宜 ,屬犯罪最末端而可被取代之角色,且毒品並未流入市面, 僅獲利新臺幣2萬元,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量且長期走私毒 品之毒梟有別,即使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猶嫌過重,應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經遞減其刑後,其 最低度應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林仁豪 有期徒刑2年,仍屬情輕法重,顯然有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 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 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原判決說明魏進發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與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之記載 相符(見原審卷第159、215頁)。原判決因認魏進發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對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 部分,並未爭執,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第29列至第2頁第18列), 於法尚無違誤。魏進發上訴意旨以其應僅成立運輸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云云,顯 係就其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為指 摘,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所稱2分之1,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 其刑2分之1,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 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2分之1,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 圍內,即非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量刑時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 林仁豪所犯罪行,已說明林仁豪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經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 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維持第一審量處之 刑之論據(見原判決第6頁第4列至第24列),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無不合。自不得以原判決未各遞減 其刑至2分之1,指為違法。林仁豪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以自己之說詞, 漫指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魏進發、林仁豪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94-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在民 林宜廷 張勝吉 顏玉峰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裴立農 李絜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曙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裴立農、李絜駖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及顏玉峰為朋友,胡人元(所涉傷 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李絜駖為夫妻 ,裴立農則為胡人元、李絜駖之友人。王在民於民國112年5 月14日凌晨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 新店黎明店(下稱OK便利商店),巧遇胡人元、李絜駖及裴 立農,王在民抱怨若胡人元、李絜駖所飼養之犬隻不能摸就 不要帶出門等語,雙方因生口角,王在民與胡人元、裴立農 於口角間步出該店,恰前與王在民相約於該址飲酒之林宜廷 、張勝吉、顏玉峰抵達上址,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顏 玉峰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胡人元、裴立農 ,致胡人元受有頭部與顏面部外傷、右手肘挫傷、右小指挫 傷、左前側、左後側頭部及臉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 上臂擦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左眼眼球挫傷併視 網膜水腫、虹彩炎等傷害,並致裴立農受有頭部與顏面部外 傷、鼻挫傷併流鼻血、左手肘挫傷、鼻中隔彎曲等傷害。 二、案經胡人元、裴立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下合稱 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79至83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4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在民、林宜廷、顏玉峰於本院審 理時、被告張勝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胡人元、裴立農(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張書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李絜駖 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胡人元之天主教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12年5月14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裴立農之耕莘醫院112年5月14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裴立農之耕莘 醫院112年5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胡人元之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胡人 元之民康眼科診所112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胡人元 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胡人元之傷勢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4人因上開口角糾紛,進而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攻擊 告訴人2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時間極為密切緊接,為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過度評價,應認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口角糾紛,進而 攻擊告訴人2人,造成其等各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 所為均屬非是,惟念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 ,復參酌被告4人雖願賠償告訴人2人,然因雙方所提議之賠 償金額仍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卷第77至78頁 ),兼衡告訴人2人之代理人代為表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易卷第173頁),並考量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職業、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71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易卷第225 至23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因同案被告王在 民、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胡人元、 裴立農,被告裴立農、李絜駖見狀,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 被告裴立農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勝吉,被告李絜駖則徒手毆打 告訴人林宜廷,致告訴人張勝吉受有頸部扭傷與拉傷、雙側 手背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宜廷受有雙側小腿多 處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裴立農、李絜駖亦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裴立農、李絜駖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該被 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林宜廷、張勝吉之證述、告訴人林宜 廷之耕莘醫院112年5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勝吉 之耕莘醫院112年5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裴立農、李絜駖固皆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各與告訴人張勝吉、林宜廷發生肢體接觸之事實,惟均堅決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裴立農辯稱:我沒有打張勝吉, 我只是將張勝吉、胡人元支開,也就是將他們2人分離;張 勝吉所受之傷勢與我無關等語。被告李絜駖則辯稱:我沒有 打林宜廷,我是要繞過林宜廷,擋在林宜廷與胡人元之間; 林宜廷所受之傷勢與我無關等語。又被告裴立農及李絜駖之 共同辯護人辯以:㈠關於裴立農部分,因王在民、林宜廷、 張勝吉、顏玉峰4人在當場有相互推擠,且裴立農當時是環 著張勝吉的肩膀位置,而非頸部,故張勝吉之傷勢是否為裴 立農造成,非無可疑,再張勝吉所受手部傷勢,與其用手肘 肘擊裴立農有關,又退步言之,張勝吉先有攻擊胡人元之行 為,因此裴立農拉扯之行為,僅是為了阻止張勝吉繼續加害 胡人元,屬於正當防衛,而非有傷害故意;㈡關於李絜駖部 分,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4人有相互推擠之行 為,林宜廷所受傷勢是否與李絜駖有關,非無可疑,況林宜 廷於第1次警詢時表示沒有受傷,且其於案發日晚間方至醫 院就診,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應非李絜駖造成,又退步 言之,縱林宜廷所受傷勢與李絜駖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李絜 駖係為防衛胡人元生命、身體所受之侵害,而將林宜廷拉開 ,應為正當防衛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裴立農部分  ⒈被告裴立農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告訴人張勝吉拉開, 嗣告訴人張勝吉於案發日凌晨3時2分許至急診就醫,經診斷 受有頸部扭傷與拉傷、雙側手背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之事 實,業據被告裴立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或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張勝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勝吉之耕莘醫院112 年5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 認定。  ⒉告訴人張勝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裴立農有攻擊我,他從我背後用手鎖住我喉嚨,把 我拉倒;我當天受的傷與我的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勢一樣; 我的診斷證明書所載的「雙側手背挫傷」應該是在地上翻滾 的時候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24、265頁,本院易卷第146至 148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如 下:  ⑴OK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1分16秒至1分45秒間, 顯示:顏玉峰先於門口推開裴立農,並與胡人元扭打糾纏, 而後張勝吉亦出拳攻擊胡人元臉部,胡人元向後跌撞機車後 倒地,張勝吉仍持續對胡人元出拳攻擊,林宜廷則以其右腳 踹向倒臥在地之胡人元後,自行跌坐在地;同時裴立農於張 勝吉後方以其右手臂勾住張勝吉頸部,將張勝吉向後拉扯而 離開便利商店出入口範圍;林宜廷起身後朝路人大聲咆哮, 而後走向畫面上方隱約可見仍持續發生肢體衝突之處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足稽(見本院易卷第123、128、18 9至193、199至203頁)。就相同時段,於OK便利商店外之社 區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3分55秒至4分10秒間,則顯示:OK便 利商店門口發生肢體衝突,惟因店面光線及人群聚集而無從 辨識人別,而後可見顏玉峰向右跌撲至位於畫面中間偏左之 階梯前地板,同時張勝吉邁向甫站立起身之胡人元,並朝其 面部揮拳數次,胡人元向後跌撞機車後倒地;裴立農則移動 至張勝吉後方,以手臂勾住張勝吉頸部並向後拉扯,嗣數人 均向後跌坐或撲倒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憑(見 本院易卷第132至133、209至210頁)。  ⑵OK便利商店外之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①於該檔案時間 4分10秒至4分30秒間,張勝吉先行起身後,揮拳打向胡人元 ,而後將裴立農壓向後方牆壁,嗣張勝吉以其右手揮向裴立 農頭部10餘次;②於該檔案時間4分30秒至4分59秒間,張勝 吉低頭查看側倒於牆邊之裴立農後,將裴立農拉起並再次捶 打其頭部數次;③於該檔案時間4分59秒至5分45秒間,張勝 吉持續揮打裴立農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足稽(見 本院易卷第133、211至212、215、218頁)。  ⒊衡以告訴人張勝吉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2分許即經耕莘醫院診 斷受有頸部扭傷與拉傷、雙膝挫傷之傷害,與上開告訴人張 勝吉證述情詞及本院勘驗其遭被告裴立農以手臂勾住其頸部 並向後拉扯,嗣其向後跌坐或撲倒部分,尚屬相合,且屬遭 受上開舉動時所會造成之傷勢,故被告裴立農以手臂勾住張 勝吉頸部並向後拉扯,造成張勝吉倒地,致張勝吉受有頸部 扭傷與拉傷、雙膝挫傷之傷害,可以認定。惟被告裴立農之 辯護人辯稱:裴立農拉扯之行為,僅是為了阻止張勝吉繼續 加害胡人元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於被告裴立農對告 訴人張勝吉為上開傷害行為前,「顏玉峰先於門口推開裴立 農,並與胡人元扭打糾纏,而後張勝吉亦出拳攻擊胡人元臉 部,胡人元向後跌撞機車後倒地,張勝吉仍持續對胡人元出 拳攻擊」之情相符,堪認被告裴立農對告訴人張勝吉為上開 傷害行為時,告訴人張勝吉對告訴人胡人元所為上開不法侵 害尚在進行中,一般理性之人立於被告裴立農之角度,均會 即時反應以保護其友人即告訴人胡人元之安全,其於防衛過 程中,雖造成告訴人張勝吉受有如上之傷勢,然就告訴人胡 人元所受不法侵害之強度、防衛之強度、防衛舉止之種類、 方式及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而言,其防衛行為應評價為必要且 未逾越保護他人身體安全程度之適法正當防衛。是依刑法第 2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裴立農此部分所為,應構成阻卻違法 事由。  ⒋至於告訴人張勝吉就其另經上開診斷之雙側手背挫傷,固證 稱應係在地上翻滾時造成等語,然觀諸前揭勘驗結果,既顯 示告訴人張勝吉於案發時多次徒手攻擊告訴人胡人元及被告 裴立農之情,且雙側手背挫傷衡情亦屬徒手攻擊他人時可能 造成之傷勢,自無法排除告訴人張勝吉上開傷勢係因其攻擊 告訴人胡人元及被告裴立農所致之可能性,故難遽認告訴人 張勝吉受有上開傷勢,係因被告裴立農之行為所致。  ㈡被告李絜駖部分  ⒈被告李絜駖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林宜廷發生肢 體接觸,嗣告訴人林宜廷於案發日晚間8時56分許至急診就 醫,經診斷受有雙側小腿多處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之 事實,業據被告李絜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或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林宜廷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宜廷之耕莘 醫院112年5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⒉告訴人林宜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李絜駖衝向我,她先拉我的頭髮,然後對我出拳及 出腳,我並沒有理會她;她的腳是踢我屁股以下的地方;我 當天受的傷與我的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一樣;在李絜駖拉我 的當下,我並沒有攻擊胡人元等語(見偵卷第16、20、251 頁,本院易卷第151至154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 器錄影檔案,顯示如下:  ⑴OK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1分16秒至1分45秒間, 顯示:林宜廷以其右腳踹向倒臥在地之胡人元後,自行跌坐 在地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足稽(見本院易卷第12 3、128、191至192、202頁)。  ⑵OK便利商店外之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5分45秒至6分45秒 間,顯示:①王在民與張勝吉持續站立於裴立農前方,林宜 廷以腳踹向顏玉峰及胡人元所在位置;②李絜駖自OK便利商 店衝出並將林宜廷推向裴立農所在位置,而後揮拳攻擊林宜 廷後腦杓,再踢踹林宜廷腿部;③林宜廷轉身與李絜駖對峙 ,胡人元則由一路人扶起後,移動至畫面上方之花圃旁,並 與一路跟隨前往之王在民比手畫腳;④王在民轉身走回OK便 利商店前方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參(見本院易 卷第134、220至223頁)。  ⒊依上開告訴人林宜廷證述情詞及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李絜駖 雖有拉扯林宜廷頭髮、攻擊告訴人林宜廷後腦杓之行為,然 此與告訴人林宜廷所受雙側小腿多處擦傷、左側髖部挫傷之 部位不合;被告李絜駖固有踢踹告訴人林宜廷腿部(或依告 訴人林宜廷證稱係其屁股以下部位之行為),惟此亦與告訴 人林宜廷所受左側髖部(按:位於人體腰部至臀部間)挫傷 之部位不合,俱難認前述被告李絜駖各該行為與告訴人林宜 廷各該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林 宜廷既有「以其右腳踹向倒臥在地之胡人元後,自行跌坐在 地」、「以腳踹向顏玉峰及胡人元所在位置」等行為,且雙 側小腿多處擦傷、左側髖部挫傷衡情亦屬腳踹他人、跌坐在 地時可能造成之傷勢,自無法排除告訴人林宜廷上開傷勢係 因其於攻擊告訴人胡人元時所致之可能性,故難遽認告訴人 林宜廷受有上開傷勢,即係因被告李絜駖以腳踢踹告訴人林 宜廷腿部之行為所致。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裴立農、李絜 駖有何傷害犯行,自無法對其等遽以該等罪名相繩。而公訴 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成該被告2人有罪之 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該被告2人之認定。從而,本案 不能證明被告裴立農、李絜駖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TPDM-113-易-1238-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偉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徐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志偉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與販毒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間,由販毒集團 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成員,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 過通訊軟體微信,以微信暱稱「DoorDash(來電預約)」向 不特定人散布販毒之訊息,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警員,於同年6月4日18時21分許,以其手機佯裝購毒者與聯 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公克事宜,嗣同販毒集團成員,即以暱稱「三嬸婆出去 了」與蔡志偉聯繫,告知上開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 及金額等事項。蔡志偉旋於同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前,欲販賣愷他命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蔡志偉表明 身分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手機等物 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蔡志偉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16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24頁、 第27至29頁、訴字卷第44頁、第82頁),並有與暱稱「DoorD ash(來電預約)」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對話之員警所提 出之職務報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見偵字卷第95頁、第49至51頁、第39至41頁、第43頁、第53 至55頁)等在卷可稽。而警方自被告處扣獲之白色結晶17袋 及淡綠色粉末6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白色結晶17袋部分,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淨重37.5公克,取樣0.0403公克,餘重37.4597 公),另印有瑪莉歐圖案之淡綠色粉末6袋部分,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45.8150公克,取樣0.0739 公克,餘重45.7411公克),有該中心113年7月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 37至138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之 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I 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 於審理中自承,本件如果送貨成功,可以獲利200元等語( 見訴字卷第82頁),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意圖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據 法律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成員暱稱「DoorDash」、「三嬸婆出去了」等人, 就本件販毒案件,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3級毒 品之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22頁、第29頁、第110至112頁 訴字卷第44頁、第82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其於警察局或檢察官偵查,並未指認本件販毒 集團的成員或說出毒品來源等語(見訴字卷第45頁),揆諸上 揭說明,本件無從認定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販賣毒品之 來源,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 之危害,除侵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 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 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 ,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 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 知,其出售毒品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 健康,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在其身上扣獲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數量,復可見其參與之販毒規模並非微小,另查 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處,因認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一併 敘明。  ⒌綜前,被告本件犯行,有前揭⒈至⒉之減刑事由,自應依法遞 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為愷他命第三級毒品 ,卻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參 與販毒集團,聽從販毒集團成員之指示,販賣交付愷他命予 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藉以牟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本件幸為警即時查獲,該愷他命未實際 販出,始未毒害國人健康,再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航空公司 上班、需拿一些生活費給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 狀況(見訴字卷第83頁)及素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7袋部分(淨重37.5公克, 取樣0.0403公克,餘重37.4597公),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此業據 被告於審理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鑑驗用罄 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 品的外包裝袋,顯留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 離亦徒耗執行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 同該外包裝袋併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有瑪莉歐圖案之淡綠色粉末(淨重45. 8150公克,取樣0.0739公克,餘重45.7411公克),經檢出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亦如前述且係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此業據被告於審理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80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鑑驗 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 述毒品的外包裝袋,顯留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 縱析離亦徒耗執行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爰連同該外包裝袋併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廠牌Iphone8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 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工作機 ,即供聯繫毒品交易使用,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11之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所有,聽從販毒集團指示前去與購 毒者交易毒品之用,並儲存販賣交易紀錄及物品內容物等相 關資訊,均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80頁), 並有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57至75頁),堪認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均為被告犯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7袋(含包裝袋17個) 淨重37.5公克,取樣0.0403公克,餘重37.4597公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印有瑪莉歐圖案之淡綠色粉末6袋(含包裝袋6個) 淨重45.8150公克,取樣0.0739公克,餘重45.7411公克 3 廠牌IPHONE8之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廠牌IPHONE11之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1-07

TPDM-113-訴-116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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