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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1號 原 告 吳勤蘭 鍾之瑀 許凱翔 鍾苡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應祥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二項分別向被告鍾應祥、鍾坤 邑請求給付新臺幣178,719元、339,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 告公同共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18,115元【計算式:1 78,719+339,396=518,115】;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鍾應祥應 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聲明第四至 六項請求被告侯杏楣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5分之3及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 之1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原告等人及被告鍾應生公同 共有。聲明七請求被告侯杏楣應協同原告等人向屏東縣政府 財稅局潮州分局辦理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被告侯杏楣持分比例5分之1之部分變 更為原告及被告鍾應生公同共有。聲明四至七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574,110元【計算式:232.72×1100×3/5+(305 .43+224.41)×3900×1/5+36200×1/5=574,110 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2,225元【518,115+100,000+574 ,110=1,192,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54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05

PTDV-113-補-691-20250305-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7號 原 告 王啓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立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0,0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040 元。惟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且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則本件裁判費應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聲請費用 500 元,尚應補繳7,5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 二、次查,本件原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 請原告提出記載本件起訴正確聲明之起訴狀(含附件)過院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05

PTDV-114-補-117-2025030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8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慧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慧美於 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已與告訴人李佩玲於本院成立調解,被告並已全額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願給 予緩刑宣告之意,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2號、1 13年度附民字第220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在卷可憑,且被告先前未曾受刑之宣告,合於緩刑之要件, 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 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62號   被   告 陳慧美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某時,在○○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 「溫淑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美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溫淑茜」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公司要以我的提款卡去購買手工材料,然後她會將我的金融卡以及購買的手工材料一起寄還給我云云。 2 告訴人李佩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佩玲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佩玲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李佩玲 假租屋 113年7月7日16時24分許 15,000元

2025-02-27

TNDM-114-金簡-26-20250227-1

勞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尹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冠霆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同年12月5日及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3號請求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傳 喚證人及再開辯論,並還原釐清被告之主張及法官之陳述, 爰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 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設有明 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 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為前揭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且其已敘明聲請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及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 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 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聲請人就其所 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應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併予敘明,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26

PTDV-114-勞聲-2-20250226-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亦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確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13日收受送 達,於同年月18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及第498條之1 條所定「同一理由」或「同一事由」,係以「同一具體事由 」,且為「同一條款」為其要件,二者倘缺其一,即非屬之 。原確定裁定認伊係以同一事由,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 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惟原確定裁 定並無相關具體事項之記載,即遽謂伊係以「同一事由」聲 請再審,非無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及第4 98條之1規定之情事。其次,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所定「原因事實」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亦為法院審判之範 圍,伊以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為由,向再審相對人 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無須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再審相對人並 無駁回伊申請之理由,此為伊向再審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之 「原因事實」,原確定裁定謂此僅規範當事人,並非規範法 院,亦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 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 96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 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次按 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 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 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 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 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 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 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 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潮州 簡易庭以108年度潮小字第875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 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2 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後再審聲請人以有適用或不適 用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74條、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6條、第5 7條、第119條項等規定,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由,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又對109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 及後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 109年度聲再字第5、6、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9、13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9、24、28號及112年度聲再字第12、20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等事實,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裁 定附卷可稽。  ㈡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未審酌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情形為由,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所執理由,與其歷次聲請 再審之理由實質並無不同,確有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前開 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又再審聲請人對前開確定裁定之前一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與前開確定裁定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無關,前開確定裁定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等理由,認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復執前 詞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所持理由,與其對112年度 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所執理由,均係指摘前開 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及第498條之1等規定有所違誤,其理由並無不同。又其提起 前揭上訴、再審之訴及各次聲請再審之主要理由,均係對土 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57 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等規定之適用有所爭執,實質上亦無 不同,堪認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則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26

PTDV-113-聲再-18-20250226-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2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郭嘉琦告訴被告李佩玲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36號   被   告 李佩玲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玲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下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737巷51弄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麗山街交岔口後約6.9公 尺處,本應注意在劃有禁止停車路段,不得停車及汽車駕駛 人,開啟車門應儘速關閉,以避免影響行車安全,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處劃設紅線 禁止停車路段,乃貿然停車後下車,且於上車前開啟左後車 門未儘速關閉,適有同向左後方由郭嘉琦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機車車頭碰撞李佩玲車輛左後車門, 致郭嘉琦人車倒地,受有左臉及右手挫傷、右大腿及左小腿 擦挫傷、左眼鈍挫傷併眼瞼瘀傷、右手第五指挫傷等傷害。 嗣李佩玲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嘉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李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嘉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路段停車時,未注意在該處劃設紅線禁止停車路不得停車,且於上車前開啟左後車門亦未儘速關閉,造成同向左後方駛來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機車車頭碰撞被告車輛左後車門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14日、113年3月21日、113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受傷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佩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SLDM-113-審交易-1018-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陳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陳順添 陳順枝 陳阿娘 趙曉韻 李陳月妹 尤淑珍 上 列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孫敏淳 被 告 陳冠達 尤坤湖 尤坤治 尤坤明 張美雀 張美美 游雅芬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榮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陳阿娘對於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㈦同段473、475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李 陳月妹取得」後,應增列「;㈧同段45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阿娘 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並 無不合。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25

PTDV-112-訴-646-20250225-3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沛芸即李湘雯即黃湘雯 李孟蓁即李佩玲 黃敏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463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1,463元 李沛芸即李湘雯即黃湘雯、李孟蓁即李佩玲、黃敏順 自民國113年 8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16日止 按年息1.775% 計收利息 001 新臺幣 51,463元 李沛芸即李湘雯即黃湘雯、李孟蓁即李佩玲、黃敏順 自民國114年 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75% 計收利息 違約金: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1,463元 李沛芸即李湘雯即黃湘雯、李孟蓁即李佩玲、黃敏順 自民國113年 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0.1775% 計收違約金 001 新臺幣 51,463元 李沛芸即李湘雯即黃湘雯、李孟蓁即李佩玲、黃敏順 自民國114年 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0.2775% 計收違約金 001 新臺幣 51,463元 李沛芸即李湘雯即黃湘雯、李孟蓁即李佩玲、黃敏順 自民國114年 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0.555% 計收違約金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25

HLDV-114-司促-445-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承翰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佰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如 相 對 人 鴻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澤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 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亦設有明 文。前開條文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 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 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 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 敗訴之裁判之情形,如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 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受僱於相對人佰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 毅公司),而佰毅公司承攬相對人鴻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 甲公司)之路面改善工程,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經佰毅公 司指派,前往屏東縣高樹鄉進行前開工程之作業時,受有職 業災害,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補償及賠償共新臺幣89萬 2,463元(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惟伊無資力支付訴 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24日受有職業災害,已起訴 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89萬2,463元,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所 提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 之證明。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25

PTDV-114-救-3-20250225-1

勞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文英 相 對 人 涂沛琳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 ○○○○○○○○)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6月13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⒈ 資方給付勞方新臺幣十萬九千五百元整,作為勞方各項請求 之和解金。⒉和解金額資方從113年6月至114年3月,每月20 日匯1萬元,114年4月20日匯9,500元,匯至勞方郵局帳戶內 。⒊上開款項倘有一期未為給付,其餘未到期之款項均視為 到期」之內容,關於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萬9,500元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屏東縣政府調解成 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 新臺幣(下同)7萬9,500元,詎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爰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 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經屏東縣政府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略以:相對 人願給付10萬9,500元予聲請人,給付方式自113年6月起至1 14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萬元,並於114年4月20日 給付9,500元,以上均匯款至聲請人郵局帳戶內,如有一期 未為給付,其餘未到期之款項均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內容並 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 頁),堪認屬實。又相對人於113年6月20日、同年7月20日、 同年8月22日及同年10月7日分別匯款1萬元至聲請人郵局帳 戶內等情,此有聲請人113年12月13日陳報狀、郵局存摺封 面及內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39頁),足認相 對人除前開4萬元外,未向聲請人為其他給付,即有未依前 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情事,而應視為全部到期,尚餘6萬9 ,500元(000000-00000=69500)未為給付。從而,聲請人聲 請裁定准予就7萬9,500元範圍強制執行,於6萬9,500元範圍 內,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相對人業已 給付,不得再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至本裁定確定後, 於聲請人執本裁定與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對相對人財 產為強制執行前,倘相對人已另對聲請人為給付,而就調解 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 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25

PTDV-113-勞執-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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